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
| 适配人群 | 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经理 | 使用场景 | 监理检查,季节性检查,交叉作业 |
|---|---|---|---|
| 制定目的 | 怕现场出事伤人,想早点发现隐患,不让事故冒头。春天秋天容易出问题,得盯紧点。 | ||
| 适用范围 | 监理项目部的人,还有渝1、渝2两个施工队的现场。 | ||
| 职责分工 | 总监当检查组长,安全监理和两个施工队经理当副组长,专业监理和安监员一起查。 | ||
| 管理要求 | 每月大查一次,日常随时抽查,重点盯起重机械、用电、消防、防护用品、季节性防护。 | ||
| 监督与检查 | 查出问题开通知单,定人定责定时改;严重了就停工,马上报上级;每次检查要留记录、写总结、及时通报。 | ||
1、总则
1.1、目的: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监理及施工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安全文明施工的顺利开展,积极查处事故隐患,防止各类事故(事件)的发生,特制定本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工程监理项目部安全监理检查。
2、编制依据
2.1《国家电网项目部基建安全管理规定》国网(基建2)173-____
2.2《国家电网项目部输变电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国网(基建3)190-____
3、安全检查时间、组织机构及安全检查内容
3.1安全大检查时间、组织机构:
3.1.1监理项目部的安全大检查,根据上级通知、工程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性、季节性、每月一次的安全大检查。春、秋季应根据不同的季节特点,针对现场实际进行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检查,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3.1.2阶段性检查时间,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或按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的要求,确定阶段性的安全大检查时间。
3.1.3季节性检查时间,根据工程季节性变化,由监理项目部负责组织成立季节性安全检查小组。
3.1.4参加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组织的检查时,执行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组成的检查组的规定。
3.1.5监理项目部应在检查前做好准备工作,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检查,认真消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切实夯实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基础。
3.1.6安全大检查小组:由监理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并任组长;安全监理工程师、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任副组长;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项目部专职安监员、技术人员等参加组成安全大检查小组。
3.2日常性安全检查
监理项目部根据现场情况,也可不定期组织安全施工抽查在旁站和巡视监理过程中,必须同时对被监理的作业项目进行安全检查。特别是重要工序、重要施工项目、危险性作业等执行安全措施情况,进行常规性日常检查,将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之中,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3.3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3.3.1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安全施工保证体系的运行及专(兼)职安全人员的到岗到位、履行职责情况。
3.3.2查各项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在现场的落实情况。
3.3.3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文明施工二次策划方案(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在施工现场的落实情况。
3.3.4查投入现场的施工机械、运输车辆等的安全管理。
3.3.5查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
3.3.6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用电以及消防设施的管理。
3.3.7查安全措施补助费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
3.3.8夏季检查现场防雷击、防强风、防洪、防汛、防暑降温,及其它灾害防范措施的落实检查,职业健康防病、防食物中毒等预控措施检查;冬季检查防火、防冻、防风、防滑、防煤气中毒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并结合现场具体施工作业性质进行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检查;
3.3.9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检查施工单位安装拆卸资质齐全方准施工;
3.3.10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应检查审核专业技术人员拆装方案,检查安全施工措施及施工人员现场监督,施工人员责任明确是否完善;
3.3.11检查、协调各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存在的影响安全文明施工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跟踪控制;
3.3.12审查重大项目、重要工序、危险性作业和特殊作业的安全施工措施并监督实施。
3.3.13 检查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劳务分包人员“同进同出”无差别管理情况。
4、安全检查要求
4.1、对安全大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施工行为及存在其他事故隐患时,应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或“监理工作联系单”的形式送交被检查的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签收,并要求按“三定”(定人、定责、定时间)进行限期整改闭环。发现情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暂停施工令,要求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管理单位。
4.2安全大检查结束后,应做好安全检查工作总结及评价。
4.3安全大检查应按国家电网项目部安全监理检查记录表式执行,也可根据工程施工工序情况充实必要的检查内容。
4.4、安全检查要做好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的情况及时通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和上报有关上级管理部门。
5、安全检查签证
5.1监理项目部应对以下设施和工序(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核查,并签署意见:
重要设施、重大工序(工程项目开工、转序;大中型起重机械,重要跨越架,施工用电、交通运输道路和危险品库房等)。
5.2安全检查签证工作重点:
对安装单位自检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专业资质单位验收过程及验收手续进行检查;以签证形式书面履行确认手续。
6、附则
本规定所编制的内容与国家及上级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及上级规定执行。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
| 适配人群 | 监理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 | 使用场景 | 电力工程监理,施工安全监管,安全事故追责 |
|---|---|---|---|
| 制定目的 | 怕工地出事,怕人受伤,怕设备坏掉,怕着火,怕开车撞车。 | ||
| 适用范围 | 监理项目部所有人,所有工地现场,所有监理工作。 | ||
| 职责分工 | 总监是第一责任人,专监盯现场,监理员查细节,谁出错谁负责。 | ||
| 管理要求 | 严审施工方安全计划,天天查现场防护,出事马上救人,不能瞒报。 | ||
| 监督与检查 | 安全质量部每月检查,经营开发部一起核对,漏查一次扣钱,错判要重罚,奖罚都得留记录,不按流程办要追责。 | ||
1.范围
1.1本规定规定了本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安全生产奖惩的内容和程序。
1.2本规定适用于本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2.引用文件
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项目部《安全生产奖惩规定》。
3.控制程序
3.1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部室、工程项目部和个人,给予奖励。
3.1.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规定,在改善劳动条件及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3.1.2消除事故隐患,避免了重大事故发生的;
3.1.3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了事故扩大,使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3.1.4在安全技术、工业卫生方面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提出重要建议,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成绩显著的;
3.1.5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3.1.6各级行政正职充分发挥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作用,实现项目部全年无重伤、死亡事故,无重大机械设备、火灾、交通事故,成绩显著的;
3.1.7认真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驾驶员全年实现安全无事故者。
3.2对部室的奖励可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对个人的奖励可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等。
3.3奖励应拉开档距,重奖在生产一线的安全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为安全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严禁平均分配。
3.4奖金来源与使用
3.4.1项目部从工资总额中预留1%作为安全奖励专用基金。
3.4.2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由财务管理中心设立并建帐,由安全质量部统一掌管使用。
3.5处罚
3.5.1因现场监理人员对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的安全计划审查不严和对现场的安全措施检查不到位,由此造成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的安全事故,监理项目部应负有连带责任,对责任者的处罚,视造成事故的大小,由生产部主任上报项目部经营开发部与安全质量部,由两部室提出初步处理研究后,上报分管副总经理。
3.5.2人身事故
(1)记录事故(事故的分类按照国家电网项目部《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第133中的分类,下同)
(2)八级事件的责任者,处500~600元的罚款;对记录事故中严重未遂事故的责任者,处800~1000元的罚款。
(3)七级事件
对七级事件的责任者,处1500~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4)四级事件
对造成四级事件的责任者,处罚款3000~4000元,其行政处分按《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规定》第159条第3款执行。
(5)三级事件
对发生三级事件的责任者的处分按《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规定》第156条中的规定执行。
3.5.3火灾事故
(1)、一般火灾事故
除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外,处500~600元的罚款。
(2)重大火灾事故
对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者的处分按《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规定》第155条中的规定执行。
3.5.4交通事故
(1)轻微交通事故
对事故的责任者处200~300元的罚款。
(2)一般事故
对事故的责任者处500~1000元的罚款。
(3)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按《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规定》第159条第5款中的规定执行。
3.6对上报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由项目部综合部行文下发。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
| 适配人群 | 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 | 使用场景 | 监理旁站,工地巡视,岗前培训 |
|---|---|---|---|
| 制定目的 | 工地旁站巡视时容易出事,大家对危险认不清、防不住。得让大家提前知道风险,学会躲开它。 | ||
| 适用范围 | 所有线路工程监理项目部的人,包括总监、安全专监、普通监理员。 | ||
| 职责分工 | 总监要组织岗前和日常培训;安全专监准备资料、讲课、出题改卷;监理员得认真学、参加考试、不合格就重学。 学习内容有法律条文、工地特点、危险地方、防护方法、事故案例。 | ||
| 监督与检查 | 每次培训后要考试,成绩记在案。没考过要补学补考。总监查落实,安全专监盯过程,不按要求做的,下次培训再重点盯。 | ||
1.总则:
1.1 为增强现场监理人员在施工工地实施旁站、巡视等监理活动中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对现场(工地)危险源的辩识和预控预防能力,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特制定本《监理安全培训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线路工程监理项目部及所属各级参加施工监理的所有人员。
2.职责与分工
2.1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监理项目部在进驻工地前的岗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日常安全学习活动,并对安全培训时间的保证负责。
2.2 安全监理工程师除协助总监理工程师作好组织工作外,负责安全培训学习的相关资料的准备,负责组织辅导安全培训学习的内容,并负责组织对接受安全培训学习人员的安全考试和判卷工作,对考试不合格的人员组织重新学习培训,直到合格为止。
2.3 所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监理人员都应端正学习态度,认真接受安全学习和培训,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思想意识,积极参加考试,认真答卷。
3.安全培训学习的主要内容:
3.1 对新进入职工岗前的安全培训内容。
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1.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3.1.4 本工地施工特点及安全状况,安全防护知识,典型事故案例等。
3.1.5作区域内主要危险作业场所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安全技术和环境卫生、文明施工要求。
3.1.6 危险源的控制措施及个人防护要求。
3.2 日常安全学习培训的主要内容。
3.2.1针对本工程的施工特点及进度要求,组织学习安全工作规程及安全技术要求。
3.2.2 根据工序、工作区域的工程特点查找危险源及预防预控措施。
3.2.3 学习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安全管理工作规定,及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
3.2.4其他相关的安全学习内容,如:国家及上级的安全生产文件,事故通报及典型事故案例等。
4.安全培训相关要求。
4.1 监理项目部应保留监理人员接受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记录。
4.2 监理人员都应自觉安排安全学习时间和学习内容,并注重实效。学习时应自觉做好记录,学习的内容应针对现场实际需要,从防止各类事故发生为出发点,有针对性的选学规定和规程及相关内容。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起重机械
| 适配人群 | 监理工程师,安拆单位负责人,起重作业人员 | 使用场景 | 起重机械安拆,大件吊装作业,双机抬吊施工 |
|---|---|---|---|
| 制定目的 | 工地塔吊多,怕出事,怕吊东西掉下来砸人砸设备。 | ||
| 适用范围 | 所有监理部的人,管的塔吊、吊车这些大机器。 | ||
| 职责分工 | 总监要盯总,专监天天查设备和人,施工方资料得过审,吊装时必须在现场看着。 | ||
| 管理要求 | 不查资质不让装,不验零件不开工,吊大件必须两人盯,发现隐患马上停,每月巡检留记录。 | ||
| 监督与检查 | 业主不定期来查表打分,监理自己也要月月对表自查,没做到就开整改单,三次不改换人干,扣监理费。 | ||
1. 项目监理部应根据工程规模和起重机械数量设置相适应的起重机械安全专(兼)职监理工程师。
2. 起重机械安全监理主要职责
(1) 具体实施业主项目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目标的要求,建立项目监理的机械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工作程序和细则,制定各种起重机械台帐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台帐及有关记录、报表格式。
(2) 负责审查各施工项目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体系、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或细则以及有关人员配置情况。
(3) 负责制定起重机械准入标准,建立整机准入和待安装起重机零部件检查表,检查确认准入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4) 负责审查起重机械安拆单位资质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资格。
(5) 负责审查重要机械作业方案、安全措施和起重机械安拆作业指导书。
(6) 对起重机械安拆的关键工序、大件吊装、双机抬吊、负荷试验、特殊作业等重要作业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7) 对起重机械作业过程进行巡检,定期组织对现场起重机械和施工单位的起重机械管理状况进行检查,下达整改通知单及处罚单,对整改反馈情况进行复查。
(8) 负责或参与组织现场起重机械的危险源辩识、防范措施和现场起重机械事故综合应急预案的编制及预案的演练评价。
(9) 负责起重机械安全监理和监控资料的汇总、整理和管理。
(10) 按照表c1“国家电网公司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检查评分表”和表9“业主方对项目监理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检查表”的内容,充分做好国网公司或业主方对项目监理起重机械管理迎检准备。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人
| 适配人群 | 农机监理员,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农机合作社负责人 | 使用场景 | 跨区作业,田间作业,农机转移 |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业经____年10月26日农业部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部长: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已领有号牌、行驶证的,持有效的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准予投入使用。
第七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取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行驶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来历凭证,以及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行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联合收割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委托检验。
未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换发;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补、换发。
办理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者行驶证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收割机登记等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第三章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
第十七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田间(模拟)作业驾驶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预约后30日内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后一科目考试。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四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驾驶技能考试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或者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二)持有准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三)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
(四)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四;
增驾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初次申领或者申请增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应当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考试成绩应当由考试员签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考试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照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申请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的内容变化、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遗失的,还应当提交遗失的书面声明。
农机监理机构经对驾驶人的违章和事故情况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死亡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五)驾驶证有效期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三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后端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室不得超员,不得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与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乘坐在规定的位置。
第三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启动前,应当将变速杆、动力输出轴操纵手柄置于空挡位置;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第三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上、下坡不得曲线行驶、急转弯和横坡掉头;下陡坡不得空挡、熄火或分离离合器滑行;必须在坡路停留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保养、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时起动发动机或接合动力挡。禁止在未停机时直接将手伸入出粮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四十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联合收割机作业区严禁烟火。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四十一条 与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应当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
第四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将左、右制动板锁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不得在起伏不平的路上高速行驶。
第四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不得牵引其他机械,不得用集草箱运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停机后,应当切断作业离合器,锁定停车制动装置,收割台放到可靠的支承物上。
第四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
(二)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行驶证;
(三)将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
(四)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
(五)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联合收割机;
(七)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联合收割机;
(八)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离开驾驶室;
(九)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
(十)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农机监理机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联合收割机事故,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作业地点的其他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联合收割机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五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相关表格的式样和规格由农业部规定。
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
| 适配人群 | 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监理项目部成员 | 使用场景 | 特高压输电,线路施工监理,危险作业旁站 |
|---|---|---|---|
| 制定目的 | 怕施工出事,想提前把危险掐住。怕监理没盯紧,现场乱来伤人伤设备。 | ||
| 适用范围 | 酒泉-湖南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 | ||
| 职责分工 | 总监带头交底,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讲危险点和防护要求。所有监理都要听、记、照着做。 | ||
| 管理要求 | 开工前学合同和安全目标;每阶段讲清楚危险在哪、怎么防;重要工序必须有人盯着看。 | ||
| 监督与检查 | 总监和安全监理查记录、看落实。不参加交底、不记录、不执行的,要提醒、补课、再检查。三次不到位可能换人干。 | ||
1. 总则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使工程监理项目部及其成员认真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职责,积极做好施工过程中的事故预防预控,实现项目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特制定本《安全监理交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酒泉-湖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
3. 职责
3.1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交底的组织领导工作,并针对本工程的施工特点、状况、工序安全技术要求,组织分阶段进行安全预控措施交底。
3.2 安全监理工程师负责协助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安全交底工作,并针对工序工作区域主要危险作业场所和作业环境、危险源的控制措施、文明施工要求及个人防护要求等,按阶段进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
3.3 监理项目部所有成员都必须积极参加监理项目部组织进行的安全技术交底,并认真接受交底,做好交底记录,在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贯彻落实。
4. 安全技术交底时间及主要内容
4.1 工程开工前,监理项目部组织监理人员学习监理合同,并对合同中承诺的安全技术、文明施工要求进行交底,同时明确监理应尽的义务、权力及职责。
4.2 在正式开展监理工作前,必须向监理人员明确本工程的安全监理目标、监理安全工作计划、监理安全管理规定、工作程序以及安全监理措施和工作方法,并对监理人员的工作质量提出要求。
4.3 在工程施工准备开工前,监理应明确各工序的安全技术要求;明确工作区域内主要危险作业场所和作业环境、危险源的控制措施,以及文明施工要求、个人防护要求等。
4.4 在重要施工项目、重要施工工序、危险作业和特殊作业施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向相关监理人员明确本工程重要项目、重要工序、危险作业和特殊作业项目,并及时安排相关监理对施工过程进行旁站。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
| 适配人群 |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员 | 使用场景 | 交通工程监理,危险性较大工程,深基坑施工 |
|---|---|---|---|
| 制定目的 | 怕工地出事找不到人负责,怕安全工作没记录说不清谁干了啥。 | ||
| 适用范围 | 交通工程监理组所有人,所有施工场地,所有机械设备和人员资料。 | ||
| 职责分工 | 总监管大方向,专监盯方案,现场监理天天查、天天记、天天跟整改。 | ||
| 管理要求 | 方案必须审,停工令敢发,隐患当天记、当天说、当天跟到底,日志月报不能少。 | ||
| 监督与检查 | 总监定期翻日志月报,专监抽查记录是否真实,漏记错记要补,不改就上报,再不改就停工。 | ||
安全监理的内业工作是安全监理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必不可少的工作,是整个监理内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健全监理记录与报告是做好安全监控、全面有效地执行监理合同、履行好监理安全职责的重要工作。
安全监理的内业,不仅是安全监理在实施交通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过程中留下的重要依据;在工程建设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监理的内业还是追溯安全监理工作,寻找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的重要凭证。安全监理的内业,它反映了工程建设的实施情况,反映了安全监理的工作情况,是全面总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经验的重要部分。 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内业资料内容:
1、监理工作计划中的监理方案;
2、安全监理专项实施细则;
3、安全例会纪要和工地会议纪要中的监理内容;
4、工作指令;
5、工程暂时停工指令及复工指令;
6、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报审材料;
7、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报审资料;
8、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含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报审资料;
9、大、中型施工机械、安全设施验收报审资料;
10、施工现场安全监理检查记录;
11、安全监理日志;
12、监理月报中的安全监理内容;
13、安全监理专题报告;
14、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报告资料;
15、监理工作总结中安全监理内容。
16、安全监理方案、细则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核相关内容已在第三章第二节详细阐述过,本章着重对监理人员在教育培训和交底工作、编制监理月报和日志、对专项安全方案审核和过程检查以及日常安全检查、巡视工作、会议和隐患处理等内业工作内容进行介绍说明。
一、安全监理的月报、日志
(一)监理月报
1、施工现场安全情况评述:
(1)本月施工现场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控制实施情况
(2)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投入的大、中型机械设备的数量和施工现场主要工种(岗位)作业人数及安全管理人员到位情况。
(3)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执行安全法律情况。
(4)现场安全施工状况及对安全问题和隐患的处理情况。
(5)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2、监理执行情况
(1)本月中,安全监理的工作开展情况(方案审批、交底告知、分包单位安全资质及机械、人员等各类材料报审、安全检查等);
(2)监理对所发现的安全问题或隐患的处理和采取的措施(包括口头指出、签发工作指令、工程暂时停工指令等)。
二、安全监理日志
1、天气记录;
2、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投入的人力、材料、机械设备的详细情况;
3、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
4、发现的安全隐患及处理措施(口头指令或书面指令情况);
5、其他监理工作活动记录;
6、上级部门检查情况等。
三、方案审核、验收复核
一)监理工程师应审核的方案种类
(一)施工组织设计
(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三)结构复杂、危险性大的施工作业项目的专项方案
(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审核,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生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送建设单位备案。
二)监理工程师在方案审核和施工过程中验收复核方面的安全工作要求
(一)监理工程师在对施工单位所上报的各项专项安全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做到如下几点:
1、重点对各项方案中技术措施的针对性、编制内容完整性、强制性标准的合规性以及施工单位内部审批的程序性进行审核。
2、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经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查后,应在报审表上填写监理意见,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二)监理工程师同时根据已批复同意的专项安全方案,在开工前编制相应的专项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三)监督、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的实施
1、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实施时,首先应查清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到岗。
2、对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的执行情况每天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对监督检查的控制点实施必要的监视和测量。
3、发现不符合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要求或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采取发监理通知单、暂停施工令或向建设单位及经其授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手段及时处理,并首先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上查找原因。
四、安全检查的内业工作
一)监理工程师对安全检查工作的要点
在工程项目建设中,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实施安全检查是监理的主要工作之一。监理工程师在安全检查中,要讲究方法与效果的统一,目的与结果的统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监理工程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监理的工作十分重要。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安全检查的过程中要准确运用标准化,检查方法科学化,检查程序规范化。
(一)安全检查对象的确定应本着突出重点的原则,对危险性大、易发事故、事故危害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部位、装置设备等应加强检查。施工现场一般应重点检查:如施工过程易发、多发的事故(如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具伤害和坍塌等“五大伤害事故)的部位、环节中可能发现的异常状态(如深基坑开挖、脚手架搭拆、起重吊装、隧道开挖、预应力张拉作业、爆破作业过程等)。
(二)在检查目的的前提下,列出检查的项目、检查的内容、检查的重点;
(三)作好检查前的准备:
1、掌握检查标准、规范;
2、检查所用的仪器、工具以及照相机、摄像机等;
3、检查所用表式;
4、检查人员的组织、分工。
(四)安全检查工作的程序
1、实施检查;
在检查中,凡有即发性事故隐患,检查人员应当即对即发性事故隐患范围责令停工,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被检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2、作好检查记录;
检查记录是安全评价的依据。检查记录要客观、具体。特别是对安全隐患的记录,要详细记录隐患的地点、位置、隐患的危险性程度、对隐患的处理方式及处理意见等。
3、对安全检查情况的进行安全评价。
对检查情况要进行全面而又细致的分析,并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要采用定量、定性的方法。
二)对监理安全检查记录资料的管理要求
(一)执行监理安全内业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安全检查资料应分类
1、建设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检查记录;
2、监理工程师组织的安全检查记录(包括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检查记录资料应包括:
(1)检查情况记录;
(2)签发的安全工作指令;
(3)监理工程师复查、消项记录。
(4)在检查中,遇有即发性事故隐患,采取责令停工措施的书面记录
(三)检查中,所拍的照片、摄像带应编制日期、编号。
五、安全巡视检查的内业工作
1、巡视检查前,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进度、施工项目和内容进行分析,排列出现场的高危作业点和安全管理的关键部位、工序等方面,并根据以上安全隐患的轻重缓急,确定当日巡视检查计划。
2、巡视检查的要点
(1)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实施时的巡视: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全部作业面,每天应巡视到位,发现问题要求改正的,应跟踪到改正为止。
(2)其他作业部位巡视:根据现场施工作业情况确立巡视部位。
(3)巡视检查应按专项监理细则的要求进行,并作好记录。
3、对安全隐患的处理
监理工程师在巡视检查中,发现违章施工、违规操作、违反安全制度等各种违章违规现象以及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一般问题可以口头处理,严重隐患应签发安全工作指令)。
4、监理工程师巡视检查的有关事项
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部位的巡视检查每天不少于一次。
监理工程师在巡视检查中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跟踪检查直到整改消项。
六、安全会议
一)第一次工地会议
(一)会议准备
在会议数日前,现场监理机构发出书面会议通知。
(二)会议主持
监理首次交底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
(三)参加会议的人员
监理方: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会议议程及主要内容
二)监理例会
监理例会,在通常情况下每月应召开一次。视情况可以增加会议次数。
监理例会,由监理工程师主持召开。
三)监理现场会
监理现场会是指监理工程师或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的工作中,发现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中,具有较典型的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现象或状况而在施工现场召开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会议。
监理现场会一般针对下列两种情况而组织召开。一是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及相关措施落实管理等方面做得好的典型,并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二是针对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做得较差的典型,并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
四)监理会议内业的基本要求
1、监理会议的内业应由下列材料组成:
(1)会议通知;
(2)会议签到;
(3)会议记录;
(4)会议纪要。
2、会议纪要应及时发放到各参加单位,并对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和要求作为今后监理工作执行的依据之一,并加以贯彻执行。
七、隐患处理和反馈
监理工程师在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安全生产中问题和各种安全隐患,同时,还要善于对问题和隐患分析、处理。处理后,还须做好督促施工单位对隐患整改情况的反馈、复查消项。
一)对隐患整改情况的反馈
(一)施工单位凡收到监理工程师所签发的安全工作指令后,必须对安全工作指令中的要求整改事项实施整改。
(二)监理工程师接到施工单位隐患整改情况的书面反馈报告后,应进行复查,直到整改到位。
(三)如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暂停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要求,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如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停工的,应书面报告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二)在隐患处理过程中的内业要求
(一)有隐患处理的记录,同时应有隐患整改的记录。
(二)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整改工作指令和施工单位反馈的隐患整改记录应合并存放。即每一张监理工程师书面整改工作指令后面,都必须有相应的整改和复查消项工作指令记录。
(三)每月对当月安全隐患状况、原因分析、处理意见以及签发相关文件在监理月报中进行反映,对隐患处理结果进行反馈和总结工作。
(四)对安全问题的专题书面报告应予以妥善保存,以作为安全问题或事故处理时的证明材料。
盐城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张湾大桥驻地监理组
二零零九年七月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
| 适配人群 | 住建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监督员,工程监理单位 | 使用场景 | 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监管,安全监督抽查 |
|---|---|---|---|
| 制定目的 | 工地老出事,人受伤、房子塌,得管住施工过程。怕工人没防护、现场乱堆乱放、设备带病干活。 | ||
| 适用范围 | 盖房子、修马路的工地,所有干活的人、监理、设计、施工队都算在内。 | ||
| 职责分工 | 住建部门盯着看,县级以上单位负责本地项目。监督员要查现场、盯整改、做记录。 | ||
| 管理要求 | 进工地先办手续,定期抽查,发现隐患马上叫停,出事要参与调查,投诉得及时处理。 | ||
| 监督与检查 | 监督机构自己定检查计划,留好记录。不认真查会被处分,乱来可能坐牢。上级会考核工作干得咋样,资料要存档备查。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
第五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人员数量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六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八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同时废止。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
| 适配人群 | 锅炉制造单位,安装资质单位,使用登记主体 | 使用场景 | 锅炉安装验收,小型锅炉制造,常压锅炉使用 |
|---|---|---|---|
| 制定目的 | 防止小锅炉出事,怕爆炸、漏水、压力失控这些事发生。以前出过问题,现在得管严点。 | ||
| 适用范围 | 只管固定式的小锅炉和常压热水炉,壁挂热水器不算在内。 | ||
| 职责分工 | 厂家要按标准做锅炉,安装单位要合规装,使用单位得保养好、发现问题马上停用,监察部门负责盯紧执行情况。 | ||
| 管理要求 | 设计要可靠,焊缝不能乱接,必须装压力表或水位表,出厂前做水压试验,常压炉绝不能改成承压用。 | ||
| 监督与检查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随时抽查,没证不能造不能装不能修,违规就罚款、吊证、没收设备,严重就送司法机关。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管理和安全监察,确保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本规定不适用于壁挂式热水器。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小型锅炉是指:
㈠小型汽水两用锅炉(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5吨/小时、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的锅炉);
㈡小型热水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0.1兆帕的热水锅炉,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 ㈢小型蒸汽锅炉(水容积不超过5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兆帕的蒸汽锅炉);
㈣小型铝制承压锅炉(本体选用铝质材料制造,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且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2吨/小时的锅炉)。
第四条 本规定所述的常压热水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五条 小型锅炉应当以本规定的技术要求为准,本规定未明确的其它技术要求应当执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常压热水锅炉的生产实行制造许可证制度,《锅炉制造许可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其有效期为五年。
具备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同时具备常压热水锅炉制造资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或者常压热水锅炉
第十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可以安装本单位生产的锅炉。
第十一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必须携带有关资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锅炉。
第十二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锅炉方面的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完毕后,由锅炉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锅炉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锅炉登记手续,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锅炉的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三章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受热面必须得到可靠冷却。选用的燃烧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且应当与炉型相匹配。
第二十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应当按照gb/t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者gb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搭接和角接接头。锅炉的成排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且不得采用十字焊缝。
第二十二条 采用焊接方法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小型锅炉受压元件时,施焊单位应当制定焊接工艺指导书并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ⅰ的规定对受压元件之间的对接接头和受压元件之间要求全焊透的t形接头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符合要求才能用于生产。
第二十三条 额定出口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小型锅炉,在制造厂保证焊缝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免做无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小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压力表。压力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校验。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小型蒸汽锅炉和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水位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出厂前应当进行1.5倍额定工作压力且不小于0.2兆帕的水压试验,保压时间20分钟,合格标准应当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0九条规定。
第四章 小型锅炉特殊技术要求
第一节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
第二十六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不锈钢材料。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二十七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二十八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不得采用弹簧式安全阀,应当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㈠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㈡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㈢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二节 小型热水锅炉
第三十条 小型热水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三十一条 小型热水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热水锅炉,其安装、检验、使用环节不纳入强制管理,但其制造单位应当具有锅炉制造资格:
㈠仅承受自来水压力,无给水泵;
㈡额定出口水温不超过85℃,装有可靠的超温保护装置;
㈢采用燃油(气)或者电进行加热。
第三十三条 除第三十二条以外的其它小型热水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三节 小型蒸汽锅炉
第三十四条 小型蒸汽锅炉的设计图样应当标明锅炉设计水容量。小型蒸汽锅炉的材料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的规定选取。锅炉焊缝减弱系数取 =0.8,锅简(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采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材料,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㈡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小型蒸汽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t形接头。
第三十六条 焊工、焊接工艺评定、焊缝外观检查、返修应当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第三十七条 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无损检测:
㈠按锅炉焊缝数量或者焊缝总长度的10%(焊缝交叉部位必须包括在内)进行射线检测;
㈡对接接头的射线探伤应当按gb3323《钢熔化焊接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得低于ab级;
㈢额定蒸汽压力大于0.4兆帕的小型蒸汽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ⅱ级为合格;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4兆帕的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ⅲ级为合格。 第三十八条 小型蒸汽锅炉本体上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弹簧式安全阀。水位表与锅筒(壳)之间的汽、水连接管上可以不装阀门。
第三十九条 小型蒸汽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小型蒸汽锅炉使用期限应当不超过8年,超过8年的予以报废。 第四节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
第四十一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材料应当符合gb3193《铝及铝合金热轧板》和gb/t3190《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规定。铝材的许用应力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的力学性能选取,其安全系数:nb=4.0,ns=1.5。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4毫米。
第四十二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四十三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封头应当用整块铝板制造,需拼接时不得超过两块,拼接焊缝应当采用全焊透结构,并保证焊透。
第四十四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必须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㈡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最大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第四十五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四十六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不得采用酸、碱进行清洗。
第五章 常压热水锅炉
第四十七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确保在运行中不承受压力。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检验、验收及出厂技术文件等应当满足jb/t798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当小于或等于2.8兆瓦。
第四十九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的规定。
第五十条 常压热水锅炉安装竣工后,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确认所安装锅炉的非承压性后,方能投入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压热水锅炉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锅炉的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常压热水锅炉严禁改作承压锅炉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非法生产锅炉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供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㈠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的; ㈡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
㈢未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的;
㈣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㈤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的。
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㈡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的;
㈢未按规定组织安装竣工验收的;
㈣未按规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
㈤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㈥擅自超压使用锅炉的;
㈦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属本条第一项情况的,除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外,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锅炉应当责令其做报废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真空相变锅炉的管理按照常压热水锅炉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气瓶安全监察
| 适配人群 | 充装单位负责人,气瓶检验人员,监检机构人员 | 使用场景 | 气瓶充装,气瓶检验,气瓶运输 |
|---|
【颁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
【颁布日期】____年04月24日
【实施日期】____年06月01日
【内容分类】
【名称】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题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章名】全文
气瓶安全监察规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____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