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办法
| 适配人群 | 项目部,使用单位,安全监察部 | 使用场景 | 施工现场,锅炉拆装,压力容器验收 |
|---|---|---|---|
| 制定目的 | 锅炉压力容器容易出事,怕伤人伤设备,也怕污染环境,就想管住它们安全用。 | ||
| 适用范围 | 管各工地的低压热水锅炉和压力容器,管怎么装、怎么用、怎么修、怎么记。 | ||
| 职责分工 | 项目部盯着现场,使用单位管操作和保养,安全监察部查项目部干得好不好。 | ||
| 禁止行为 | 没证不能开锅炉,没审批不能换零件,废水废气不能乱排,布置位置不能随便定。 | ||
| 检查与监督 | 开工前找当地监检机构审方案,用前编好操作规程报批,运行要记日志,每月查记录,年底大检查,问题不改就停用,查出问题按程序整改。 | ||
1 目的
为确保低压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使用,保障设备及人身安全,预防环境污染,特制订本办法。
2 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施工现场对所使用的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
3 引用文件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
《锅炉司机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劳人锅(1986)2号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人锅(1983)4号
4 术语与定义
4.1低压热水锅炉:指加热水出口水温低于或等于饱和温度的锅炉,压力≤1.57mpa,出力≤4t/h。
4.2压力容器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容器:
a) 最高工作压力≥0.1 mpa(不含液体静压力,下同);
b) 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其最大尺寸)≥0.15m,且容积≥0.025 m3;
c) 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5 职责
5.1各项目部负责本施工现场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
5.2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负责设备的使用、维护及操作人员的管理。
5.3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监督各项目部对施工现场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
6 具体内容
6.1锅炉、压力容器的拆装
6.1.1开工前,项目部应及时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取得联系,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的平面布置,与有关建筑物的距离,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及司炉工的取证等事宜进行审查。
6.1.2施工单位按《施工技术措施编制执行程序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编制施工技术措施,报项目部审批后执行。
6.1.3施工结束后,项目部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与使用部门办理交接,填写“工序交接单”。
6.2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及维护
6.2.1使用单位负责制订锅炉、压力容器的操作规程,报项目部审批后执行。
6.2.2使用单位根据使用要求制订锅炉管理人员、司炉工的培训计划,报项目部批准后,按《职业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培训。
6.2.3锅炉、压力容器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操作规程操作,并做好运行记录。
6.2.4使用单位负责监督检查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的运行记录。
6.2.5使用单位在锅炉压力容器的维护过程中,更换的受压元件、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且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6.2.6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6.3项目部每年11月初组织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使用的锅炉和压力容器进行安全、卫生、环境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填写“安全隐患通知单”,视安全危害情况限期纠正或停止使用。
6.4公司安全监察部每年度对项目部施工现场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立即按《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控制程序》相关规定督促项目部整改。
7 相关文件
jdjy/ohsems-t3-18——《施工技术措施编制执行管理办法》
jdjy/ohsems-t2-04——《职业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管理程序》
jdjy/ohsems-t2-21——《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8 相关记录
“安全隐患通知单”
“工序交接单”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办法:某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
| 适配人群 | 制造企业法人,质量保证工程师,安全监察人员 | 使用场景 | 锅炉制造,压力容器生产,气瓶制造 |
|---|---|---|---|
| 制定目的 | 锅炉压力容器容易出事,怕炸了伤人伤东西,所以得管住制造这环节,让做出来的东西更安全些。 | ||
| 适用范围 | 管国内造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厂子,管它们怎么造、造啥样、用啥材料、怎么检验。 | ||
| 职责分工 | 国家质检总局总管,省里市里技术监督局分头盯自己地盘,安全监察机构天天跑现场查实情。 | ||
| 禁止行为 | 没证不能造不能卖,证过期了还干就是错,改厂名换地方不报备不行,证借给别人用也不行。 | ||
| 检查与监督 | 厂子先申请,试做产品,专家来厂里看设备看流程看样品,25天内给结果,不通过就等一年再试,平时有人不定期查,查到问题要整改。 | ||
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
2.承压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
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办法:锅炉压力容器监督
| 适配人群 | 锅炉制造企业,压力容器厂家,气瓶生产企业 | 使用场景 | 锅炉制造,压力容器生产,气瓶制造 |
|---|---|---|---|
| 制定目的 | 锅炉压力容器容易出事,怕伤人伤财产,得管严实点,让产品更安全。 | ||
| 适用范围 | 管国内造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厂子,管他们怎么造、造啥型号、用啥材料。 | ||
| 职责分工 | 国家质检总局牵头,各地质监部门干活,安全监察机构具体执行检查和发证。 | ||
| 禁止行为 | 没证不能造不能卖,不能改证、借证、超范围造,不能躲着检验,不能乱标铭牌。 | ||
| 检查与监督 | 厂子先申请,试制产品,查工厂 验样品,25天内发证;不配合就停证,再犯就吊销,4年内不准再申。 | ||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3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4 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
2.承压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1的盛装、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1的盛装、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5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6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7条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有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8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9条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10条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11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12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13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14条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15条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16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17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18条《制造许可证》有效其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19条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20条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21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22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23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21条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罚 则
第25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26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27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28条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29条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0条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则
第31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32条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33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4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35条本办法自____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锅炉范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注:1.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 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第一类压力容器(d1);
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注1.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
2.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球体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各类型封头。
5.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办法: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
| 适配人群 | 制造企业法人,质量保证工程师,安全监察人员 | 使用场景 | 锅炉制造,压力容器生产,气瓶制造 |
|---|---|---|---|
| 制定目的 | 锅炉压力容器容易出事,怕伤人伤财产,得管严点,让产品更安全。 | ||
| 适用范围 | 管国内造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厂子,管它们怎么造、造啥样、卖不卖。 | ||
| 职责分工 | 国家质检总局牵头,省里市里质监局干活,安全监察机构天天盯着落实。 | ||
| 禁止行为 | 没许可证不能造不能卖,超范围造不行,铭牌乱标不行,文件没中文不行。 | ||
| 检查与监督 | 企业先申请,试制产品,检查组来查厂子和样品,25天内发证,不达标就打回重来,一年内不准再申。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
2、承压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1的盛装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1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
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四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中国安全技术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受理的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当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一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产品的范围。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