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土地增值税中的新房与旧房!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土地增值税中的新房与旧房!,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土地增值税中的新房与旧房!
陈旧的土地增值税税制中,政策不明晰、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实在太多,比如今天要谈的新房旧房问题。也许你难以相信,像“新房”“旧房”这样带有一定主观性、极易被人为操控的概念居然出现在严谨的税收政策表述之中,但这就是现实。也曾就这个问题问过一个同行,他的回答是:“这还有疑问吗?没有使用过的房子就是新房,使用过了就成了旧房!”但这个问题真有这么简单吗?新房旧房土增税政策差异对比
首先来看看新房旧房的土增税政策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扣除项目上,为什么会有差异呢?其实当年政策制定的初衷是好的,那就是针对一些年代较久远的房屋转让,如果按原始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显然不尽合理,必须通过特殊的政策安排来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对房价的影响。其间的具体政策差异如下表所示:
新房、旧房的土增税政策扣除项目差异对比
与转让新房相比较,转让旧房土增税的扣除项目主要有以下差异: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加计扣除20%
不得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屋建造成本(不含土地成本)按照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
上述差异意味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如果曾经的开发产品被认定为旧房,那么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旧房需要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剥离出来单独按“次”计税,且不得享受20%的加计扣除,这是有可能造成实际税负上升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多不愿意提供评估价格,税务机关也只得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当然,目前也有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属有意为之,先将开发产品自用或出租后再转销售,以期通过旧房转让和较低的核定征收率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新房旧房的界定标准
如前所述,新房与旧房土增税存在明显的政策差异,那么,明晰新房与旧房的界定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
先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说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七条,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本文开头那位凭直觉答疑的同行,其说法竟然和国家政策高度契合,不得不佩服啊!)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由各地具体规定。
再看各地五花八门、充满歧义的具体规定。既然房屋磨损程度不好把握,那绝大多数地区只好在房屋使用/p>
第一类是“使用时间说”,河北规定,凡已经使用的房产,不论其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一律为旧房;更多地区规定自用或出租一年以上的房屋,在转让时视为旧房;云南规定,使用时间超过2年的属旧房;更加细致一点的如浙江规定,新建房连续使用一年以上或未使用三年以上的房产视作旧房。
第二类是“会计核算说”,重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再转让属于转让旧房。
第三类是“权证办理说”,广西规定,凡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办理产权证完毕,这段时间属于新建房,如再次办理产权转移的,不论时间长短与磨损程度如何,一律视为旧房。
鉴于新房旧房标准全国不一,企业如果考虑通过新旧房问题进行土地增值税筹划,自然首先就要咨询了解当地的新旧房认定标准。
存在的争议及问题
在旧房转让的土增税实际征管中,除了前述评估价格少有使用、新旧房标准全国不一等问题之外,主要存在两大争议:
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产品先转自用(包括出租)一段时间后再转让,到底是按转让新房处理,还是按转让旧房处理?对照前述各类政策口径,使用一年以上就算旧房,时间未免太短;会计上已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但可能并没有实际使用;将部分开发产品办理权证至开发企业自身名下,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融资,也并不必然使房产从“新”变“旧”啊!这里面的操作空间太大!
二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自建房屋,建成后未使用立即转让,是按转让新房处理,还是按转让旧房处理?按前述政策口径应认定为转让新房,但令人遗憾的是,2023年新修订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总函[2016]309号)竟无一张申报表对应此种情况,唯一可能填写的申报表(三)针对扣除项目金额又只提供了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加计扣除两种方法,也许在申报表设计者看来,这种情形就是旧房转让吧!
相关政策建议
(一)将现行土增税政策中“新房”和“旧房”这样过于主观的表述对应修改为较为客观的“商品房”和“存量房”概念。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2]66号)精神,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而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后再销售,不论被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认定为商品房出售还strong>原则上一律按之前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面积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必要时,可以启动二次清算。
(三)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的行为,可以规定房屋实际使用时间在3年以上的,在土增税政策上才能视为旧房处理,允许按照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加计扣除两种方法确认扣除项目金额;实际使用时间不足3年的房屋,则应视为新房处理。
★来源:本文转自易税易通 堂
【第2篇】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
房地产企业会计重点关注这个问题:地下车位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下面我们来看相关政策:
国税发[2009]31号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国税发[2006]187号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税发[2006]187号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清算案例分析>
我公司一项目正在搞土地增值税清算,《商品房买卖合同》里有一条签的是“地下室(属人防设施)配电、供水房设施归出卖人”,现税务局提了一个问题:这部分成本不能结转,我司已向税务局说明这是笔误,而且“地下室(属人防设施)配电、供水房设施”开发商又得不到,成本必须结转,但税务局要求我们把客户和房管局的合同收回重签,我司根本做不到,税务局提的有依据吗?
『正确答案』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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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土地增值税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是(b)。√
a.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b.房地产评估增值
c.合作建房,建成后转让的
d.房地产赠与
2.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a)。√
a.免征土地增值税
b.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c.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d.按照正常计税规则征收土地增值税
3.我国土地增值税的计算采用的税率类型属于(b)。√
a.三级超率累进税率
b.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c.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d.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4.2023年4月,位于市区的某工业企业委托建筑公司建造一栋厂房,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1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120万元,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合计为400万元,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共计100万元,其中包括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20万元和加罚的利息30万元,利息支出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且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厂房建成后全部对外转让。已知当地政府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为4%。则该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a)万元。√
a.58.8=100+(土地成本100+开发成本120)×4%-20-30
b.61
c.108.8
d.400
5.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造写字楼,支付的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共计200万元;开发期间支付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80万元、公共配套设施费50万元,支付建筑企业工程款640万元(合同规定工程总价款800万元,当期实际支付总价款的80%,剩余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1年,建筑企业按照工程总价款开具了发票);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了70%的写字楼;20%的写字楼用于抵偿前期欠材料供应商的购货款;剩余的10%用于对外出租。则该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是(d)万元。√
a.651
b.693
c.770
d.837=(80+50+800)×90%
【答案】d
【解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可以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80+50+800)×(70%+20%)=837(万元)。
6.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纳税人如果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a)计算扣除。√
a.10%以内
b.12%以内
c.15%以内
d.30%以内
7.位于县城的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一幢写字楼,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共计2000万元,发生房地产开发成本2600万元,其中装修费用600万元;利息支出80万元(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且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该写字楼竣工验收后,将总建筑面积的1/2对外销售,签订销售合同,取得销售收入4500万元;剩余的建筑面积对外出租,当年取得租金收入300万元。已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为4%,可以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243万元。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合计数为(b)万元。
a.2323
b.2635=[80+(2000+2600)×(1+4%)]×1/2+243
c.2723
d.3135
【答案】d
【解析】
(1)可以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000×1/2=1000(万元);
(2)可以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2600×1/2=1300(万元);
(3)可以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80/2+(1000+1300)×4%=132(万元);
(4)可以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43万元;
(5)加计扣除=(1000+1300)×20%=460(万元);
(6)允许扣除项目金额合计=1000+1300+132+243+460=3135(万元)。
8.税法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能够取得评估价格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或出让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评估价格须经(c)确认。√
a.海关
b.财政机关
c.当地税务机关
d.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9.下列关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的说法中,正确的是(a)。d
a.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但是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不得扣除
b.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并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c.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征税,但在计算增值额时,代收费用可以从收入中扣除
d.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答案】d
【解析】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征税,相应地,在计算增值额时,代收费用就不得在收入中扣除。
10.某商贸公司转让一幢已经使用过的办公楼,取得不含税收入500万元,办公楼原价480万元,已提折旧300万元。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该办公楼重置成本价为800万元,成新度折扣率为五成,转让时缴纳相关税费6.85万元(不含增值税)。该公司转让该办公楼应缴纳土地增值税(a)万元。√
a.27.95
b.28.02
c.30
d.60
【答案】a
【解析】纳税人转让旧房能够取得评估价格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或出让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转让环节缴纳的增值税以外的税费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500-800×50%-6.85=93.15(万元),增值率=93.15÷(800×50%+6.85)×100%=22.90%,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税率为30%,该公司转让办公楼应纳土地增值税=93.15×30%=27.95(万元)。
11.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b)日内办理清算手续。c
a.30
b.60
c.90
d.120
12.下列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c)。√
a.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他房地产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免税规定
b.房地产企业销售存量房,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其缴纳的印花税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
c.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d.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外国企业
13.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a)。√
a.对于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扣除
b.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c.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d.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14.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这指的是清算审核方法中的(b)。√
a.实地审核
b.案头审核
c.定期审核
d.异地审核
【答案】b
【解析】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15.法人企业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应(c)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a.向销售方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b.向购买方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c.向房地产的坐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d.向合同签订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16.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收、收回的房地产(a)。√
a.免征土地增值税
b.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c.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
d.按照规定的税率和速算扣除系数征收土地增值税
17.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a)。√
a.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作为当期的收入(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b.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c.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d.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
18.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下列公共设施中,其成本、费用不得扣除的是(c)。
a.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
b.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公安部门的派出所用房
c.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医院用房
d.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的水厂
【答案】d
【解析】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的部分,其成本、费用不得扣除。
19.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b)仍未销售完毕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a.1年
b.2年
c.3年
d.5年
【答案】c
【解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0.纳税人应自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a)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
a.7日
b.10日
c.15日
d.30日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土地增值税特点的说法中,正确的有(abcd)。abce
a.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
b.征税面比较广
c.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
d.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e.土地增值税发生在房地产转让环节,实行按次征收
2.下列各项中,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有(aed)。√
a.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b.房产所有人通过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将房屋产权赠与学校
c.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d.因无法偿还到期欠款,以房地产抵债的
e.转让地上建筑物产权
3.下列各项中,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abc)。√
a.张某将自有商铺出租给李某
b.王某继承其父亲的房屋
c.甲企业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d.刘某和许某互换自有商业用房
e.孙某转让购置超过5年的商业用房的
4.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下列各项中,说法正确的有(ace)。
a.纳税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契税,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中扣除
b.纳税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契税,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项目中扣除
c.纳税人占用耕地而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项目中扣除
d.纳税人转让存量房,能取得评估价格的,其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如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则应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项目中扣除
e.纳税人转让存量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其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如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则应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项目中扣除
【答案】ae
【解析】选项ab:纳税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契税,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中扣除;选项c:纳税人占用耕地而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项目中扣除;选项de:纳税人转让存量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其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如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则应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项目中扣除。
5.下列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有(acde)。
a.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b.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c.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d.拆迁补偿费(开发成本)
e.基础设施费(开发成本)
6.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下列项目准予据实扣除的有(abe)。
a.基础设施费
b.开发间接费用
c.销售费用
d.管理费用
e.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7.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的,影响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因素包括(bd)。
a.利息支出
b.房地产开发成本
c.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城建税
d.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e.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答案】bd
【解析】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影响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
8.下列各项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均能扣除的项目有(aed)。√
a.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b.房地产开发费用
c.房地产开发成本
d.评估价格
e.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9.根据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下列关于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的表述中,正确的有(acde)。
a.非公司制企业(非房企)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b.单位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c.房地产开发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d.两个或两个以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e.有限责任公司(非房企)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答案】ade
【解析】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10.下列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有(dbc)。
a.纳税人支付的土地征用费,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开发成本)
b.纳税人支付的开发间接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计算扣除
c.纳税人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项目扣除
d.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50%扣除
e.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不得加计扣除20%
【答案】abd
【解析】选项a:纳税人支付的土地征用费,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项目中扣除;选项b:纳税人支付的开发间接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项目中扣除;选项d: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
11.下列各项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均能扣除的项目有(bcd)。√
a.房地产开发费用(新建房)
b.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
c.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城建税
d.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e.转让房地产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建房)
12.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下列情形中,可实行核定征收的有(abcd)。
a.擅自销毁账簿
b.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c.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且已清算的
d.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e.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
【答案】abd
【解析】选项c: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才实行核定征收;选项e: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才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下列项目的,应视同销售房地产,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有(bcde)。√
a.将开发产品转为企业自用
b.将开发产品奖励给职工
c.将开发产品换取生产资料
d.将开发产品对外投资
e.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
14.下列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有(acde)。
a.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新建房,适用加计扣除20%的规定
b.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c.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d.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e.纳税人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来确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答案】bcde
【解析】选项a: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适用加计扣除20%的规定。
15.下列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有(cde)。√
a.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时,对于纳税人支付的加罚的利息,可以扣除
b.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18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c.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并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d.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e.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答案】cde
【解析】选项a: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时,对于纳税人支付的加罚的利息,不得扣除;选项b: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16.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下列各项中,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ce)。
a.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b.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2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c.取得的销售收入占该项目收入总额80%以上的
d.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e.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答案】ade
【解析】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17.下列情形中,需要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以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来确定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有(acd)。√
a.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b.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
c.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d.纳税人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
e.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但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答案】acd
【解析】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要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以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来确定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的金额: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的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18.下列关于实行预征办法的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正确的有(abc)。
a.东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2%
b.中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
c.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
d.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0.5%
e.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0.5%
【答案】abc
【解析】选项d: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选项e: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
三、计算题
某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23年1月发生业务如下:
(1)销售一栋旧办公楼,签订销售合同,注明含税销售收入2000万元,该公司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因无法取得评估价格,公司提供了购房发票,该办公楼购于2023年1月,购置价款为500万元,缴纳契税15万元,并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
(2)通过竞拍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支付价款、税费合计3000万元,本年度占用60%开发写字楼。开发期间发生开发成本4200万元;发生管理费用1200万元、销售费用1500万元、利息费用500万元(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且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该写字楼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写字楼总面积的40%直接销售,签订销售合同,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900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的相关税费为1045万元;剩余的60%对外出租,当年取得租金收入200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当地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准予扣除的比例为4%,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比率为2%,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计算转让旧办公楼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时,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共计(c)万元。
a.682.5
b.683.5
c.697.5
d.674.57
【答案】d
【解析】转让旧办公楼应纳的增值税=(2000-500)÷(1+5%)×5%=71.43(万元)。转让旧办公楼应缴纳的城建税及附加=71.43×(7%+3%+2%)=8.57(万元),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共计=500×(1+6×5%)+8.57+2000×0.5‰+15=674.57(万元)。
2.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旧办公楼,应缴纳土地增值税(a)万元。
a.525.81
b.546.63
c.556.38
d.557.73
【答案】a
【解析】增值额=(2000-71.43)-674.57=1254(万元)
增值率=1254÷674.57×100%=185.90%,适用税率50%、速算扣除系数15%。
应纳土地增值税=1254×50%-674.57×15%=525.81(万元)。
3.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计算销售写字楼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时,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共计(d)万元。
a.3687.72
b.4041
c.4221
d.4530.5
【答案】c
【解析】计算销售写字楼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时,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①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3000×60%×40%=720(万元)
②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4200×40%=1680(万元)
③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500×40%+(720+1680)×4%=296(万元)
④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1045(万元)
⑤加计扣除项目=(720+1680)×20%=480(万元)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合计=720+1680+296+1045+480=4221(万元)。
4.该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写字楼应缴纳土地增值税(b)万元。
a.7096.03
b.7390.05
c.7561.05
d.7932.67
【答案】b
【解析】增值额=19000-4221=14779(万元)
增值率=14779÷4221×100%=350.13%,适用税率60%,速算扣除系数35%。
应纳土地增值税=14779×60%-4221×35%=7390.05(万元)。
【第4篇】最新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相信各位会计工作人员在企业日常的经济业务处理中,最头疼的就是各项税费的内容了吧。但是同时这些繁杂的税费也是需要我们进行全面地掌握的。
今天小编为了帮助大家解决一下这个难点,特意带来了一套2023年最新常见税种税目税率表里面包含了企业所得税率表、增值税税率表、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等等税率大全!不会的小伙伴们赶紧收藏学习起来。
企业所得税率表
增值税税率表
增值税的税率为:
增值税征收率(简易计税)
增值税征收率表
征收率特殊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 5%征收率:
(二)一般纳税人可选择 3%征收率的有:
(三)按照 3%征收率减按 2%征收:
(四)按照 5%征收率减按 1.5%征收: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减按 1.5%计算应纳税额。
三、预征率
预征率是什么意思:
四、增值税适用扣除率
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个人所得税税率基本规定:
个人所得税各税率表速算扣除数及适用范围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三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四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印花税税率表
消费税税率
土地增值税税率
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
内容过多,关于2021最新常见税种税目税率表就为大家分享到这里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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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仅工作量大,专业性强,需提供的资料多,而且各地对清算工作的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所以成为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的一个工作难点。从今天开始,咱们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报送进行专题探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以下简称《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包括: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与清算项目有关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容积率、分期开发情况、成本费用的计算和分摊方法、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不同类型房产的销售均价、房地产清算项目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具体内容应包括:
1.项目商品房建筑面积、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非可售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等说明。
2.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说明共同费用总额及其分摊情况。
3.对纳税人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分项分类说明其具体情况(即按照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建成后自用或有偿转让进行分类);属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等情形的应附上相关凭证。
4.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说明。
5.涉及减免税的项目,应对项目涉及的减免税情况进行说明。
6.关联交易情况说明。
7.融资情况说明。
8.企业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凡在本规程实施前已作清算申报且工程造价高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清算项目,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造价书面报告。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同时该《规程》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因此房地产企业应按照项目的进度向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取得土地、立项与规划环节:纳税人取得(包括以出让、转让、接受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及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立项与规划手续并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①与清算项目相关的和政府签订的协议、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通过这些资料主要核实是否存在土地出让金返还、是否有配套设施比如公园、学校等的建设约定,是否存在其他土地增值税清算可能会涉及到的事项。
②发改委立项批复文件。了解项目的大致情况,关注是否有项目分期建设方面的说明。
③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可以核实土地出让价格、土地面积、土地交付时间、交付状况(净地交付还是现状交付)、廉租房等配套设施配置情况及是否需要无偿移交等信息。
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主要核实拆迁安置补偿费,如果是净地交付,则没有。
⑥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2、项目工程施工环节:纳税人申请领用发票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有附件一并提供)。
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如有附件一并提供)。
③建筑工程预算书。
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⑤工程造价情况备案表、工程量清单。
凡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设计或施工环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导致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应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送相应的设计(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装饰材料清单、绿化苗木清单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应予以配合。
3、销(预)售商品房环节:
①纳税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②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项目销售收入明细表。表格没有固定格式,但至少应当包括物业类型、楼号、房号、建筑面积、业主姓名、销售金额等信息,如果能提供销售合同编号、销售发票号码、预售面积、测绘面积、面积补差、是否保障房及保障房面积等等。营改增前未售完的项目,还应该提供营改增前、后收款金额。
4、项目竣工决算验收环节:
①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包括实测面积表以及实测面积报告等。需要办理产权证的建筑面积,都需要通过专业的测绘机构测绘并出具实测面积报告,对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是否需要测绘,这个一般没有强制性要求。
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有工程名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信息,并由相关单位盖章确认。
③项目决算报表及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项目的预算书决算书变化因素——工程变更单、工程增减变化汇总表审核工程的决算情况。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由施工单位编制,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盖章确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审核后双方盖章确认,是确定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有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这就增加了清算审核的难度。
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备案表上记载有人防面积,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证明人防工程已验收并移交人防部门。
5、其他资料。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其他借款合同及利息结算凭证、商品房权属证明和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图等房地产开发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6篇】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准备
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2、清算申报报送资料清单
一、纳税申报表
二、清算报告
三、申报附列资料
第一卷:土地使用权支出目录,列明日期、凭证类型、金额、摘要、收款单位名称、页码,并进行分项合计、总合计
1.土地出让: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 (4)契税完税凭证
(5)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规定统一缴纳的有关费用凭证
(6)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
2.土地转让:
(1)转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付凭证 (4)契税完税凭证
(5)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规定统一缴纳的有关费用凭证
(6)国土局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 (7)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
第二卷:有关政府批文资料列出目录及页码
1.开发项目立项批复 2.规划申请、报告及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6.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 7.房屋所有权证
8.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9.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移交证明手续
第三卷:房地产开发成本
提供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并附在相应的票据后;提供各项成本目录,列明日期、凭证类型、金额、摘要、收款单位名称、页码,并进行分项合计、总合计;成本资料按照合同、工程结算单、相关凭证及发票、发票查询结果的顺序装订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土地征用费用凭证 ②耕地占用税凭证
③劳动力安置费凭证 ④安置动迁用房支出凭证
⑤拆迁补偿款凭证
(2)土地征用补偿协议
(3)各项安置服务协议
(4)拆迁补偿协议
(5)支付的拆迁补偿取得的发票(单位)
(6)领款证明(个人)
2.前期工程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规划费用凭证 ②设计费用凭证
③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凭证 ④水文费用凭证
⑤地质费用凭证 ⑥勘探费用凭证
⑦测绘费用凭证 ⑧三通一平支出凭证
(2)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
3.建筑安装工程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凭证 ②安装工程费用凭证
③支付给承包方费用凭证 ④其他建筑安装工程凭证
(2)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
(3)工程结算单
(4)若发生材料款请提供相关材料款的合同及采购明细
4.基础设施工程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开发小区内道路平整
②供水工程、供电工程、供气工程支出凭证
③排污工程支出凭证 ④排洪工程支出凭证
⑤通讯工程支出凭证 ⑥照明工程支出凭证
⑦环卫工程支出凭证 ⑧绿化费用凭证
⑨其他设施工程发生的支出凭证
(2)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
(3)工程结算单
5.开发间接费
(1)各项支出的支出明细、凭证及原始凭据(大额)
(2)项目部人员名单及工资表
(3)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
(4)周转房使用人员明细协议
6.公共配套设施工程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物业管理用房费用 ②变电站费用、热力站费用
③水厂费用 ④居委会用房费用
⑤派出所用房费用 ⑥幼儿园用房费用、学校用房费用、托儿所用房费用
⑦公共厕所费用 ⑧自行车棚用房费用
⑨邮电通讯用房费用 ⑩其他非营业性公共设施费用
(2)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的移交证明
7.利息支出
(1)借款合同
(2)支付贷款利息的凭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第四卷:收入及税金
1.商品房购销台账统计表(内容包含销售项目楼号、单元号、房间号、买受人、销售面积、销售单价、销售收入、合同签定日期、用途、页码等)
2.各类型商品房销售合同样本
3.对于销售价格偏低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4.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非直接销售业务,提供双方协议、作价依据等
5.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流转税目录、税票
6.土地增值税目录、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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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二手商铺土地增值税
幸福里百科词条:商铺是专门用来进行商品交易实现产品市场流通的场所,商业中心都离不开大大小小的商铺,商铺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的时候也要缴纳好相应的税费,那么商铺买卖需要交哪些税费?
一、门面房需要交哪些税费
买家支付:
1、房地产交易手续费:5元/平方米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为11元/平方米.
2、房屋登记费:550元/本(每增加一本证书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3、权证印花税:5元/本。
4、印花税:0.05%
5、契税:交易价(或评估价)3%。
卖家支付:
1、卖家出售的时候,商铺不论年限,都要交纳以下几种税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3元/平方米。
2、印花税:房屋产价的0.05%。
3、土地增值税:可提供上手购房发票的,土地增值税=[转让收入-上手发票价(每年加计5%)-有关税金]适用税率。不能提供上手购房发票的,土地增值税=(转让收入-转让收入90%)30%。
4、个人所得税:据实征收为(转让收入-房产原值-合理费用)20%,核定征收为转让收入7.5%20%。
转让收入-房产原值-合理费用相当于个人净收入。
5、营业税及附加税:可提供上手购房发票的,为(转让收入-上手发票价)5.5%。不能提供上手发票的,为转让收入5.5%;税费为差额的5.56%。
6、土地出让金:商业用途用房,按其网格点基准地价的35%计收;商业路线价区段路的商业临街宗地,加收路线价的10%;办公用途用房按其网格点基准地价的30%计收。
7、土地出让金契税:按本次征收土地出让金价款的3%征收。
二、二手门面房的交易税费怎么算
因为一手商铺很多在开盘时即被预定,因此很多人选择购买二手门面,二手门面只要对方产权清晰就没问题,且一般来说二手门面周边客流更成熟。但如果贷款的话,二手门面也属于商业地产,因此相对住宅来说首付要高一些,最少要五成或以上。最重要的是二手门面涉及到交易税费,需要按以下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1)增值税:非住宅类房产缴纳税率5.55%,由卖方缴纳。
(2)个人所得税:非住宅类房产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税率交易总额1%或两次交易差的20%,由卖方缴纳。
(3)印花税:税率1%,买卖双方各半,不过至今国家暂免征收。
(4)契税:非普通住宅或者是非住宅则缴纳交易总额的3%,由买方缴纳。
(5)测绘费:1.36元/平米,总额=1.36元/平米*实际测绘面积。
(6)二手房交易手续费总额:非住宅10元/平米*实际测绘面积。
(7)登记费:工本费80元,共有权证:20元。
注: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综合整理 具体政策以各地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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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业务准则
疑点一:真按揭,假收入
案例7-3:某市税务机关对某房企的w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复核,发现w项目是采用代销方式进行销售,销售比例100%,纳税人自行申报收入20,723.16万元,纳税人的账簿记载销售费用-佣金支出6,816,948.00元,该房企是否存在少申报收入?
解析:根据销售佣金倒推收入22,723.16万元,疑似少申报收入约2000万元。通过查看企业明细账簿,发现企业有按揭贷款入账,但未发现首付款的收入记录。根据我国按揭贷款有关的法律规定,该业务处理异常,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可能存在假按揭;二是企业可能存在隐瞒首付款的情况。
税务人员到该企业合作按揭银行进行调查取证,发现银行保存有企业收取首付款收据的复印件,金额合计 550万元。企业解释是因为要替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从而采取的变通措施,伪造了收据,实际并未收款。虽然从银行取得首付款收据的证据已比较有说服力,但为了让企业心服口服,税务人员又根据销售合同的信息联系了5户购房者,同时也做了询问笔录,证实了购房者在按揭贷款前就已经将首付款交付给开发商。由以上两个有利的证据资料确定了该房开企业确实是隐藏了收入,最终对2000万收入进行调增处理。
疑点二:售后回租方式销售,销售收入申报不真实
案例7-4:某市税务机关在对本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发现该项目商业售价与同地区同年同房源类型的平均售价相比偏低,疑似少申报收入。
解析:通过三方信息查询,发现该开发商对其开发的商铺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销售,开发商将房屋销售给购房者,后由开发商的关联方“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前三年租金收入抵顶购房款,占房屋总价的22%,开发商申报收入金额仅为房屋价款的78%。所以,需对前三年租金部分要调增收入,同时补缴相关税费。
相关政策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号
苏地税规〔2012〕1号第三条第二款
疑点三:销售单价明显偏低
案例7-5:某开发项目,建设住宅楼5栋,普通住宅共300套,销售情况如下:
在上述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少申报收入的情况?
解析:
根据项目合同总额计算该项目的平均售价:
392,071,000.00元/39,892.00㎡=9,828.31(元/㎡)
平均销售价格的70%:
9,828.31(元/㎡)×70%=6,879.82(元/㎡)
2号楼销售单价为5000元/㎡的10套房源低于该项目平均售价的70%,若企业未能给出正当理由,可考虑按该项目的平均售价予以调整收入:
(9,828.31-5000)元/㎡×500㎡=2,414,155.72(元)
备注:上述案例中以低于平均售价的30%作为调整的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具体调整依据还要结合当地税务机关的具体政策。
相关参考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5〕5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文章所分享案例思路,均来源于《数字税务——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实践及案例》一书,想要获取更多详细案例及讲解具体可参考本书籍。
本书基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这一难题,将我们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研究成果及多年的信息化实践经验相融合,阐述我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践行之路的探索与发现,为我国现代化税收治理体系的建立、数据治理能力的提升、税收成本的降低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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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介绍:
【第9篇】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下载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单位和个人,以这些单位和个人是否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两类。这两类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流程、计税方法等方面有比较大的差异。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该条规定虽未区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但这两类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流程、计税方法是不同的,适用的纳税申报表也不一样。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附件可以看出,一共有七种不同类型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分别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此外,还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这些申报表就可以看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流程不一样。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流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需要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之后,开发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各地对备案所需要提交的资料要求不一样,以北京为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按照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清算管理规定,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手续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立项批复、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预(销)售许可证等材料。
第二阶段,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各地对房地产的分类不一样,预征率也不一样。以烟台为例,将房地产分为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类。长岛县地域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普通住房预征率为2%,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长岛县地域范围外,全市其他地域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湖南将房地产分为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四类,预征率分别为1.5%、2%、3%、5%。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分次转让房地产而频繁发生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阶段,汇算清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满足条件的90日内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办理清算手续。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的要求,税款所属期是项目预征开始的时间,截至日期是税务机关规定(通知)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应清算项目达到清算条件起90天的最后一日/可清算项目税务机关通知书送达起90天的最后一日)。对于可清算项目,即符合清算条件但未完成销售而被税务机关要求汇算清缴的,假如刚好在第90天销售n套房子,则纳税申报数据需要作相应修改,申报材料需要重新组织,这繁重的工作几乎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完成。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比较安全的做法是在截止日的前几天暂停销售。
办理汇算清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相关信息资料,各地对信息资料的提交要求不一样。以北京为例,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请手续时,应该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要求及清单》,并报送有关资料:项目竣工清算报表,当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工程)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房地产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能够按房地产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销售商品房有关证明资料,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鉴证报告》或《清算报告》;《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二、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的申报缴纳流程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没有土地增值税预缴和清算程序,一般不会在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是在就存量房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就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一窗式”申报缴纳。
对土地增值税有兴趣的朋友可加微信探讨。
【第10篇】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外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外籍个人等。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对象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增值额。
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中,故不允许在此扣除
【第11篇】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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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房地产行业的财务人员来说,一点都陌生。可是对于我们很多财务人员来说,也是非常害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是因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相对其他税种而言要复杂的多,工作量也很大。
那么,就让我们把它搞清楚
01
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相关规定:
第二条第(一)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二条第(二)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02
请问出现以下情况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销售房屋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3.未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进行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4.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法定的扣除额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法定扣除额为:(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税金。
5.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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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土地增值税的税率表
可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说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其他扣除项目
【第13篇】土地增值税表
对于房地产行业会计来说接触最多的也就是土地增值税了,也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和清算,对于财务人员来说是一件很头大的事,常用的土地增值税表有102张,在工作中一步小心就有遗漏或者报错数据,数据如果太多,需要费很大功夫进行的,工作量也会很大!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这102张全自动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大致分为13类进行汇总,房地产行业会计人员请收好啦!(文末可分享电子版)
土地增值税清算表目录
企业基本情况表
土地增值税纳税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鉴证表(已售普通住宅)
前期工程费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建筑安装工程费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基础设施费审核表(已售普通住宅)
附:土地增值税测算表
...由于篇幅有限,小编就不一一展示了,想要学习完整版的小伙伴们可以按照以下操作方式操作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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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土地增值税政策清算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22.2.28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 》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 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国税发〔2006〕 18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 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 91 号) 、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1 号公 布,第 50 号、53 号修正) 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 务局制定了 《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 ,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2月28日
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实现清算管理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 18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 号)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53号修正) 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结 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保证清算申报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理性和相关性。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财政、发改、住建、自然 资源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协作,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 值税清算管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 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 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 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 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 单位清算。具体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 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
同一个项目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 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 合同之日起 30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复印件或者税务机关认可 的其他形式的资料:
(一)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下发的项目立项(备案)文件;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施工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建设施工合同;
(八)预(销)售许可证;
(九)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 管理,按项目分别建立台账,按月采集、更新,对房地产开发全 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纳税服务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 会计核算工作, 对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 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者不同分期合理归 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 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 )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 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 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 超过 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 )取得清算项目销售(预售) 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 毕的。
(三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 续的。
(四) 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 为, 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
(五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分 类管理。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 件之日起 9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集体审 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集体审议的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存档。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书之 日起 90 日内办理清算。 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 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 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 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 算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申报的,主 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材料:
(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明细 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 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 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 )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 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 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四 )纳税人可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 鉴证;已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的纳税人,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 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 通知书。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 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并发出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通知纳 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补齐清算资料。
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四章 清算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应遵循规范统一、透明高效 的原则,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形成分工明确、 责任清晰、衔接高效的审核工作链条。
第十八条 各市(地、开发区) 税务机关应集中本单位专业 人才,成立清算审核风险管理团队。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 后, 向清算审核风险管理团队提交清算项目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清算审核风险管理团队要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 交的清算项目材料,开展风险排查工作,形成风险排查工作底稿并将风险排查结果及时推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风险排查结果进行清算审核工作,并在 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结果的确认、与纳税人交换意见、清算结论 出具等工作。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一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 核, 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 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 相关性进行审核。应结合项目立项、规划、施工资料,重点实地 查核项目的楼栋、道路、挡土墙、绿化、学校、幼儿园、会所、 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的工程量,确定学校、幼儿园、会所、 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二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 (含主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销售(预售) 许可证、房产 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它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 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 对销 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 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 对营改增后应税收入是否不含增值税进行审核; 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 偏低情况。
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是否少计、漏计事项,确认 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 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审核。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 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 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 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 价格确定。
2.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 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 税, 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 )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 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 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五条 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
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 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 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 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一) 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 其中:取 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 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在多个清算单位之 间进行分摊; 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 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 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多个清算单 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 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 分摊。
第二十六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 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 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 不得混淆。
(四 )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 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 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 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 )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 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 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 补偿款、拆迁( 回迁) 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 应。
第二十八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 注:
(一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 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 )多个(或分期) 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九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 真实发生, 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 )多个(或分期) 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 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三十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 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 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 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 )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 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 在异常。
(四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 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 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总部)为组织和管理 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 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二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 )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 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 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 )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 减利息支出。
(四 )是否将向金融机构支付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 非利息性质的费用计入利息支出。
第三十三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 的各项费用, 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 取; 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 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 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 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五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
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 “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 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可计入“与 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 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 180 日内作出清算结论;如确有困难的,经县(区)级税务局批准, 可延期 90 日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如有特殊情况的, 经市 (地、开发区)税务局批准, 可再延期 90 日完成, 并书面告知 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的 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应当出具审核报 告。审核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 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 ,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 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补(退) 税事宜。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 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 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 定征收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 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 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 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十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采用主 管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形式, 对核定征收进行审核认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 应保持一致。
第七章 清算后尾盘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 再转让的, 应按月汇总, 并在次月 15 日内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按照清算后再 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多退少补。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后尾盘管理,辅导纳税人及时、准确进行尾盘申报。
第四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 妥善保存。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其他未尽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 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已受 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可按本规程处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2-03-09 17:3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其中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91号规定“本规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进一步细化”。为此,我们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公告。
土地增值税管理复杂,清算申报、清算审核工作时间跨度长,流程比较复杂,征纳双方互动频繁,通过制定《公告》,细化了清算申报、清算审核流程,进一步明确征纳双方的职责,既规范了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又促进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二、公告制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53号修正)。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项目管理
1.清算单位的界定。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这是基本原则。如何对项目进行分期,需要根据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现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以《公告》规定“具体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
2.项目日常管理。《公告》强化了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结合国税发〔2009〕91号第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项目管理内容,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主管税务机关保持管理连续性,积极关注纳税人会计核算、督促纳税人按照要求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二)关于“清算管理”工作模式
为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更加有效和规范统一,《公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明确各市(地、经开区)税务机关应集中本单位专业人才成立“清算审核风险管理团队”,对清算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风险排查,降低主管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执法风险。
(三)关于成本费用分摊。
《公告》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多个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何分摊,即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明确了同一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何分摊,即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四)清算后尾盘管理
《公告》第七章就规范尾盘管理提出了要求,即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纳税人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可按本规程处理。
【第15篇】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全文有效
2021.9.3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0月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9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项目管理、为纳税人清算提供纳税服务、开展清算审核、加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手续时,应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信息报告表》,报告项目应与清算单位保持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报告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预征时应分别适用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及尾盘销售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清算项目的容积率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二)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三)按土地出让合同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式确认。
第三章 预缴申报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销售收入先按预征率申报缴纳税款,办理清算后再多退少补。
房地产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收讫销售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收入款项凭据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预缴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转让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清算申报及受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销售(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清算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本规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称“竣工”和“竣工验收”,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应当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依法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回。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对纳税人予以书面告知。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不包括纳税人反馈意见时间)完成清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完成初审工作后,向纳税人反馈初审意见,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提出意见及补充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反馈意见后30日内出具清算审核结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二十二条 清算审核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纳税人多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自清算审核结论送达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后,稽查部门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终止清算审核,待稽查完毕后重新办理清算事宜。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逐项核定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销售收入
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收入资料、数据和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规定进行调整。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价款。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价款或同期同类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款。
2.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核定。
3.房地产开发费用。开发费用=(土地价款+已核定开发成本)x10%。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确认。
(三)根据上述方法确认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它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核定征收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其予以核定。清算审核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核定税款结论。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后转让的房地产,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销售收入按不含增值税收入总额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乘以清算后转让面积,加上转让环节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可售建筑面积
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清算期间转让房地产的,纳税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的次月15日内。
在主管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后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预缴申报、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罚。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审核应补缴税款的,或未按尾盘销售管理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税务稽查、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管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所称的“日”是指自然日,所称的“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解释,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3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规程处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主体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琼税发〔2019〕8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21-09-15
一、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制定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二、主要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如何确定?
《规程》第五条明确土地增值税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的名称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为准。
(二)《规程》第九条为何要明确容积率的确定顺序?
《规程》第八条明确房地产项目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在预征、清算及尾盘销售时分别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我省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根据容积率和建筑面积进行确认,为统一执行口径,明确清算项目容积率的确定顺序。
(三)《规程》第十四条第(一)项“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和本条第(二)项“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的起始时间在具体工作中该如何掌握?
“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是指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第(二)项“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的起始时间为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预售许可证首次取得时间。
(四)《规程》第十六条明确了清算申报的期限,为何没有明确清算申报税款的缴纳期限?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在税务征收系统进行纳税申报,办理补退土地增值税税款的相关手续。
(五)如何理解《规程》第十七条关于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清算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为还责于纳税人,因此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以清算申报当日确定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有利于明晰征纳责任,减少争议。
对于可清算项目来说,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是有差异的。就清算收入的归集来说是指纳税人在截止时间已实现销售的房地产的全部销售收入,不包括未售部分的收入;就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来说,是指纳税人在截止时间整个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含未售部分的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按上述要求归集后,再按规定的分摊方法将扣除项目金额在已售和未售部分中进行分配,并据以计算已售部分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同时对于未售部分,转为尾盘销售处理。
(六)《规程》第二十五条“...计算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该如何理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的规定,按本《规程》的核定方法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如低于5%,应按5%计算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七)《规程》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核定程序,为何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审核的期限及核定清算税款的缴纳期限?
《规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已明确税务机关审核的期限及清算税款的补退期限,不再重复表述。
三、《规程》施行时间
《规程》自2023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规程》处理。
【第16篇】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政策6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将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列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但是实践中,却发生了额外的情形,进而引发税务争议。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了建筑安装施工方开具的发票且项目竣工,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实际向建筑安装施工方付款的,是否可以列为增值税扣除项目呢?我们在此做出探讨。
作者 | 贾蒙蒙
一、法律对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扣除条件做出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年91号)第二十一条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在清算时依法扣除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是扣除项目中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
二、“实际发生”是否须以“付款”为标准引发争议
税收征纳双方,关于“实际发生”是否须以建筑安装费用的支付为标准,引发争议。观点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观点
1、现有法律文件均规定以“实际发生”为准,而非支付为准
国税发〔2009〕年9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二款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将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成本。该条文仅规定到“实际发生”,税务机关增设“支付”的要件,等同于对条款的限缩解释。
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做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例如在德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也就是说,任何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均无权对税法条款作出扩大或限缩解释以增加或减免纳税人税款。
2、建筑安装工程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应被认定为“实际发生”
国税发〔2009〕年9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仅需要提供上述资料,证实合同实际履行即可。
3、参照质保金的扣除规定,未实际支付部分可进行扣除
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一)项和国税发〔2009〕年91号均未对实际发生是以“费用支付”为标准,还是以“有合同、货物、劳务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为标准做出明确。但我们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扣除标准作出解释。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后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部分,在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可予以扣除,也就是虽然该成本费用未真正支付,但因工程竣工且取得发票便可扣除。那么推演至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一)项和国税发〔2009〕年91号规定的“实际发生”,也可以据此认定,在工程竣工且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因建筑安装服务产生的成本费用已实际发生,在满足实际发生的客观要件下,应予以扣除。
(二)税务机关的观点
1、法律明确要求以“支付”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税务机关认为,因本条款中,出现了“支付”二字,故未实际支付的,不能扣除。
2、国税函[2010]220号属例外情形,不可参
针对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依旧可以凭发票金额进行扣除的问题,税务机关认为这属于例外规定,除此之外的未付费用,即便取得发票,也不可扣除。
总结
实践中,税务争议的发生常常是因征纳双方对涉税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存在分歧。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推演至本文讨论的问题上来说,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资料(合同、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决算资料等等)证实建筑安装费实际发生时,税务机关可进一步了解实际未支付的具体原因,视具体情况做最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和决定。当发生争议时,为高效化解分歧与争议,纳税人应及时聘请专业的税法专业人员代为与税务机关沟通。
供稿律师
贾蒙蒙,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财税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耕涉税法律服务领域十余年,擅长税务风险防范与化解。贾蒙蒙律师曾为北京市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团队成员,拥有为税务机关、纳税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的双向经验。能够为纳税人提供税务自查、税务稽查应对、税务争议解决、税法咨询、涉税刑事案件代理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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