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
如何快速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这份土地增值税清算系统请收好!土地增值税清算表
目录:21项基础数据录入表、66项土地增值税审核表、14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编表说明:1)此套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格,将左边《基础数据录入表》栏中所有表格的数据录入后,自动计算各类型房产的土地增值税;2)此套表中的利息支出按5%计算,如果根据规定利息支出按实际借款利息扣除,请手工填写;3)此套表中的税费扣除,请按据实计算扣除填写;
基础数据录入表
企业基本情况表:
面积及销售情况表:
成本分摊面积计算表:
结果核对表:
土地增值税审核表
土地增值税纳税鉴证表:
房地产转让收入鉴证表:
扣除项目汇总表: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鉴证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鉴证表:
前期工程费鉴证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鉴证表:
基础设施费鉴证表:
公共配套设施费鉴证表:
开发间接费用鉴证表: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鉴证表: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
好了,篇幅有限,剩余内容就不再一一展示了。
【第2篇】土地增值税是含税收入吗
土地出让金计征契税是按不含税吗?
我们先看一下依据,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一条规定,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第五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总结:通过上述文件可以知道,一般情况下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是不含增值税的,免税情况下计征契税时成交价格是不扣减增值税的。
我们再结合一下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如何缴纳增值税情况来分析一下:
出让土地使用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一种情形:正常缴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2023年5月1日到2023年3月31日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从2023年4月1日起税率降为9%。
第二种情形:简易计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种情形:免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款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同时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第一条第三十六款规定,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第四种情形:不征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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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房地产土地增值税
应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率
土地增值额=应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步骤:
第一步,确定收入
第二步,逐项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第三步,计算增值额
第四步,计算增值率,确定适应税率
第五步,计算应纳税额
1
应税收入的确认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入。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包括∶
货币收入
实物收入
其他(无形资产收入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收入。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2
应税收入的有关政策
(1)采取一次性全额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2)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清算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3)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4)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为销售收入的实现。(5)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②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
扣除项目的确认
1.转让新开发房地产扣除项目: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地价、契税)②房地产开发成本(拆、迁、建、基、配、建)③房地产开发费用(法定扣除)利息在各建筑物不能划分时,(①+②)×10%;利息有金融机构证明且在各建筑物能划分时,(①+②)×5%+利息;④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包括营改增前的营业税和全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⑤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加计扣除20%。
2、开发成本:
(1)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费)
①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该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
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将此确定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②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视同销售处理,计入本项目拆迁补偿费,购入的,按买价计入拆迁补偿费。
③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据记入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
指开发项目前期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 '三通一平'等支出。常见单方成本∶400-800
(3)建筑安装工程费
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单体工程的建筑、安装、装修等工程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分部工程、建筑内外装饰装修(含门窗、栏杆)、建筑给排水及采暖电气等工程及材料设备费用。包括土建建安工程、分包工程和精装工程。精装成本不包括可移动家具。
常见单方毛坯建安工程费(取决于配置标准和成本管理水平)
高层 2100-2700;洋房 2300-3000;别墅 2500-3500
特殊项目会偏离上述范围,精装成本差异大。
(4)基础设施费
指各种管网及道路工程费,包括小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
指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可计入开发成本的各种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成本及配套资产购置费用。包括小区生活配套工程(学校、菜市场、幼儿园)和人防工程
(6)开发间接费用(制造费用)
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第4篇】股权转让土地增值税
“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不动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以下简称“土增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问题争议已久。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曾于2000年、2023年和2023年以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以下简称“三个批复”[1])的方式,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等地请示的三起股权转让个案予以批复,并建议按穿透处理。
但实操中,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针对交易场景的不同或出于营商环境的考量也有着不同的其他答复口径,从而使得“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不动产”是否征收土增税等问题开始变得复杂。
以上或有合规性问题,给部分交易的各方带来因税法不确定性而滋生的额外交易成本,需要在并购协议的税费条款上充分协调各方立场。
一、何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
从前述三个批复的内容及相关案例来看,税务机关界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主要考量如下要点:其一,当事人转让的股权所涉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其二,股权权益评估价值等同于含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的评估值;其三,强调该交易的经济实质系不动产转让等。
以上“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的推定方式旨在通过类似经济实质测试的方法得出资产转让为实际目的的结论。如参照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非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安排”涉及逃避缴纳税款等,[2]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关联交易情况、实际税负变化情况等予以纳税调整。但纵观现行土增税、契税、印花税立法进程乃至增值税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尚不能完全得出非关联交易情况下,“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均将构成偷税或避税的具体解释结论。更何况,对于转让方所得并非100%归集于不动产交易(比如还包含设备、人员、负债等)、交易内容略有其他经济实质内容(比如业务重组等合理商业目的等),这些交易情形尚无法被无理由穿透处理等。
二、两种方式下税费有何差别
股权转让交易与资产转让交易存在如下涉税主体、税种的差异:
股权转让之所以能够起到“节税”的作用,主要是税法也是基于认可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登记与否等“经济实质”,股权转让严格有别于金融商品转让等,作出了“暂不征土地增值税”[3]、“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4]以及“不征收契税”[5]的规定。鉴于资产的转让方需要就土增税事项除核定外按照累进比例税率完税,[6]并根据资产属性计算资产评估价格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由受让方在资产变更登记前所需完成契税纳税义务,仅此三项,资产转让对应交易成本就远高于股权转让。
需要指出的是,在企业所得税问题上,如果是分立新设标的公司并划转或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该标的资产,那么还需要配合有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重组方案或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等,方能实现递延纳税,其中,资产转让环节,受让方通常不考虑上一环节持有期间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历史欠缴因素,而股权转让环节,这一因素往往会影响股权权益性价值。此外,资产转让环节需要额外考虑标的资产转让后的分红因素,测算出包括股东缴税在内的综合税负情况,而股权转让环节因主体不同,只需考虑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情况,此不赘述。
三、实践中实务各界对该问题的认识
(一)各地税务机关:规定不尽相同,执行口径差异较大
1、应征收土增税。如《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明确,“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2、不应征收土增税。如2023年,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在回复网上咨询时表明,“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增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
(二)司法审判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类似股权转让纠纷作出判决,认定股权转让环节原始股东不需要缴纳土增税
案例一 马庆泉、马松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增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案例二 江苏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案号:(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现行税法没有对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是否征收土增税和契税的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未规定需要纳税的,当事人即可不交税。且在股权转让时,土增税最终并未流失,因为:股权转让也只是股东的变换,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股权无论经过多少次转让,土地无论如何增值,公司初始受让土地支付对价的成本不变。但是,只要房地产发生了权属流转,公司就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土增税。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实际上并未逃避土增税的征收。高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逃避了国家土增税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案例中的回复意见
案例一 中关村拟发行基础设施reits,中介机构认为项目涉及的重组和股权转让两个阶段均无需缴纳土增税
中关村(508099.sh)“建信中关村 reit”基础设施基金项目涉及重组和股权转让事项。根据某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中发展集团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的中国税务意见书》陈述,在资产重组阶段:“软件园公司以园区物业作价入股项目公司,目的是以此作为基础资产发行公募reits,属于重组行为,如可以证明软件园公司和项目公司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股权转让阶段:中关村软件园公司将标的股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建信资本(代表专项计划),转让后项目公司脱离中发展集团的实际控制。该中介机构认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发行本基金,具有合理商业实质,并非以逃避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而进行的特殊安排,该环节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案例二 奥扬科技由于直接购买土地需缴纳土增税,出于税务筹划考虑,通过成立一家新公司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注入新公司,再收购其股权方式取得相关资产
奥扬科技(a20468.sz)于2023年3月19日发布公告,披露2023年9月6日,潍坊日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土地、房产出资设立奥捷特种装备,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持有其100%股权。2023年12月28日,发行人以3,555万元的价款收购奥捷特种装备持有的100%的股权,奥捷特种装备成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发行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回复:“以先增资再出售的方式主要系基于税收筹划的考虑,公司与潍坊日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洽谈购买土地使用权、房屋事宜时,由于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出于降低税务成本的考虑,经多次协商及谈判,双方就交易方案达成一致,即通过成立一家新公司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注入新公司的方式取得相关资产。综上,公司不直接向潍坊日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系在综合考虑交易双方的需求后协商的结果,具有合理性”。
四、税务机关穿透处理是否适当?
鉴于实践中各界对税务机关是否应当穿透持不同意见,交易双方极有可能对该不可预见的或有风险提出合规性遵从需求,现阶段主要抗辩事由可归纳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无普遍适用依据
基于制定法法律渊源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2〕92号)第21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文件系个案批复,未抄送其他税务机关,且国家税务总局未在之后的相关文件中确认相关批复可以作为规范性文件普遍使用,因此,相关批复文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假设同理,司法判例的适用,反之也应属于考量依据之一,除非税务机关以相对独立的税收法律关系提出与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别等主张并坚持予以调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严格规定有实质课税原则
税务机关虽可基于实质课税原则对各交易实质进行认定,但是否更应重视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现状?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设置资产交易应被穿透的反偷税规定,改变交易形式不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有关偷税行为,如果适用于前述有关反避税处理,也未见相关税种查补税款和利息的规定。对暂行条例的扩大解释显然属于超越上位法,其合法性存在争议。此外,在土增税执法层面审慎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将更有利于纳税人的合理预期,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有所更新。
(三)股权转让交易并不必然节税
比较前述股权转让交易与资产转让交易下分别会发生的税费,是否必然得出“股权转让交易确实轻易将增值税、土增税、契税等税种绕了过去”的结论呢?这显然也可能是一种误读。除契税外,股权转让方式只是将转让方(股东、公司有别)在本次交易环节中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增税递延到将来受让方二次转让时再一并征收,且因为二次转让时,因“增值额”增大,土增税适用的累进比例税率极有可能更高。因此,“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不动产”仅产生递延纳税的效果。且“节约”部分的土增税作为“利得”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一部分,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税务机关穿透处理时也是不能一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有关偷税的情形的,即股权转让交易并不必然节税。
五、税务机关要求补税的义务主体以哪一方为宜?
针对前述三个批复的具体操作而言,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共同困惑还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只是批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增税,但并未具体明确缴纳土增税的主体、加收滞纳金和处罚与否等问题,且新法征求意见稿也未对此予以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为此,按照“谁获益、谁缴税”的原则,如将股东转让股权视为转让不动产,且仅是出让方获得了经济收益,因此该出让方仅指该股东。但有权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系不动产权所有人,故也不排除“标的公司”被认定为土增税最终纳税人的可能性。此时,如果标的公司已成为受让方的子公司,则补税损失实质上概由受让方最终承担。若并购协议未能确定该纳税调整的补偿措施,则受让方一方实际承担了“过重”的合同义务。
此外,若由标的公司缴纳土增税,其本应顺理成章可调整下一轮交易时土增税的成本计税基础未果,又因为标的公司并未有收入,且标的公司缴纳后实际承担方将转为标的公司新股东即交易受让方。因此,为避免重复缴税等,在收购谈判过程中,交易双方可能会主张“结合税费金额相应调整收购价款”,这使得交易的不确定性加大。
六、实务中如出让方还被处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之刑责,或者民商事领域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判定,是否也必然导致资产转让情况下的土增税征收问题?
且不论刑事案件认定结论证成与否,该等刑民交叉事项在综合考量违反土地管理法等行为有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外,[7]税务部门是否一定会按照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条件一并采取穿透处理呢?经不完全统计,实践中并不一致。鉴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严格程度,无疑给予了税务机关参照适用的可能。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46条有关民事行为无效的相关构成要件,以上股权转让行为如被界定为通谋虚假行为,从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也可能被定性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广州德发案件”,[8]在审理广州德发案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区分了税收行政证明标准和税收司法证明标准、民事法律规范与税收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等,认为“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有效行为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权。”可见,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在个案中可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独立存在。
综上,民事与行政交叉、刑事与行政交叉等均需进一步审视现有法律规范的衔接事项,这无疑又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
七、若土增税被征收,其他税种是否会被/应被一并调整或征收?
在以往的被认定为“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不动产”的案件中,除土增税存在被穿透征收外,增值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尚未有发生被穿透的情形。
事实上,即使被征税,各税种的计税依据也不尽相同。从现行各税种的调整规范来看,比如,增值税考虑的是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9]但该规定也仅在处置视同销售、无正当理由价格偏低等情形时适用。和增值税事项同步的还有发票事项,如果出让方被调整缴纳增值税,则受让方因未获合法票据无法予以税前扣除以及抵扣进项税额,一定意义上,该调整行为也造成了增值税链条的断裂,有违增值税中性原则。再比如,契税考虑的是市场价格,[10]税法赋予税务机关根据市场价格核定契税,该核定价格却还可能偏离增值税、土增税的计税基础。此外,还要看受让方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同样和转让方股东所在主管税务机关的穿透观点一致等。最后再比如,就印花税而言,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股权转让适用的印花税税率虽相同,但税目不同。由此可见,以上各税种的立法、执法衔接差异性,也相对增加了交易各方有关交易成本的不确定性。
八、交易过程中如何防范被穿透的风险?
鉴于存在交易被穿透的风险,在以往交易过程中,多数交易主体可能会考虑将股权分次或分步转让、设定多个受让主体、增加对标的公司除不动产以外资产与人员的投入等。但上述方案在实践中是否会被穿透仍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一)交易安排存续时间的合理性
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可参照得出,税务机关对企业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存续时间的考察是作为判断交易合理商业目的的重要依据之一。若前述方案中对标的公司的其他成本投入集中在收购交易前夕,或分步股权转让间隔时间较短,亦或受让方在取得标的公司股权后不久后即再次对外转让的,该交易安排存续时间的合理性将受到质疑。
(二)土增税计税依据和非土增税计税依据之间占比的合理性
严格意义上说,增加投入实际上是拟解决实质上非单纯不动产转让的问题,为此,在通过对标的公司增加其他设备、材料等资产、人员投入的同时,应考虑非土地房屋资产与土地房屋资产之间占比的合理性。实践中,除其他设备、材料等资产与人员等有形的因素外,交易主体之间还可以充分挖掘上下游供应链、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但是,具体比例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增值税有关不征税的规定,“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1]实务中,如果通过新设公司并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作价投资的,可能无法完成该标的物的商事登记。[12]
(三)多家受让主体之间关联关系的合理性
在安排多家股权受让主体时,应注意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2号)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来综合考虑该等受让主体之间针对税收安排的合理性。例如,若受让主体为母子公司,则合并后,不动产实际仍为同一控制下主体所持有,则该等安排仍然可能被认为系刻意而为之。
(四)其他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要件
不论设定何种交易方案,从外部看,税法通常审查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比如,应主动审查所交易的不动产是否确实属于无法分割而必须多个主体受让股权方能实现交易的情形;再比如,持有资产方因业务变更或上市重组而作的剥离安排、标的资产所在地政府对持有方投资来源的地域、行业限制以及包括投资方竞业限制解除等在内的合理商业目的等。
九、交易过程中,被穿透的风险在交易双方间如何承担?
在考虑双方谈判地位对等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设定为以下几种方式:
(一)直接由出让方承担
示范条款举例 若本次交易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资产交易,并被税务稽查要求补缴相关税款、滞纳金、利息和罚款的,则由此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等一切与标的不动产转让相关的应由出让方承担的税费、滞纳金、利息和罚款由出让方承担;若受让方在本次交易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售标的不动产被认定为资产交易的,则届时由出让方对其通过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持有标的不动产期间的资产增值部分对应的税款、滞纳金、利息和罚款承担补缴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等一切与标的不动产转让相关的应由出让方承担的税费、滞纳金、利息和罚款,且出让方应于受让方产生该等税费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支付。
实务中,以上示范条款仍有过度披露之嫌。交易双方希望采取更为简洁且更具有交易确定性的表述方式。比如简化为:交易中税费各自按照法定纳税义务承担。但囿于补税主体可能是标的公司,而超出了并购协议的交易主体范畴,此时往往又需要通过补充协议对“各自”作扩大解释,即明确是否限定为交易股东以及是否包括标的公司税负等。
(二)一定额度内受让方承担
示范条款举例 若本次交易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资产交易,并被税务稽查要求补缴相关税款、滞纳金、利息和罚款的,则受让方在〔 〕元范围内承担由此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等与标的不动产转让相关的税费、滞纳金、利息和罚款,剩余全部税款、滞纳金、利息和罚款均由出让方承担。
在综合评估收购价款的基础上,作为折中条件,以上交易条件对受让方而言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该负面清单式的税费条款设计有利于确定交易另一方履行有瑕疵情况下一方可预见损失的范围。
(三)设定发生穿透时的争议解决条款
示范条款举例
若本次交易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资产交易,则本协议解除,交易各方重新签订与资产交易相关的法律文件。
可见,交易各方对税费承担问题,仍需考虑如下要点:
一是,无论税款由哪方承担,均是双方结合收购交易总价而进行的利益权衡与博弈,应当在起草交易文本及交易谈判过程中予以充分的风险提示,作出访谈背调;
二是,以上三种方式均有可能系过度披露而反而增加被税务稽查的风险,构成主观过错的认定条件之一;
三是,在方式二受让方承担的情况下,受让方应重点考量因无法在税前列支该部分税费成本也将会构成一定损失这一特殊考量情节;
四是,在方式三中,双方应明确收购交易价格是否已包含税款以及何种税款,从而排除交易总价被无限换算税款成本的风险。且若合同解除发生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则可能面临股权交易已缴纳的税款仍有无法退回的风险。[13]
股权转让其他法律问题,此不赘述。
以上限股权转让情形。实践中,部分除股权转让以外的增资、改制[14]、划转、合并、分立后股转、拍卖、征迁等特殊因素,以及是否涉及房开企业、破产重整、不良资产证券化方案或国资处置等,条款设计还需要具体再进一步分析。
结语
实质课税原则虽然在我国税法实践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在未能满足税收法定前提下,对于个案行政执法则应在合理限度内慎重适用,以满足纳税人对税法确定性的合理预期。申言之,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框架下,实质课税原则主要在反避税领域适用,不可扩张为任何情形的普适性规则。
结合现状,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当事人而言,上述穿透征税的风险仍有待实践检验。且“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不动产”未必能一揽子节税,一般产生的也只是递延纳税的效果,从最终的税负来看,实际上很有可能还会上升。
因此,交易双方是采取资产转让的方式,还是股权转让的方式,其实还需要回归重组有关合理商业目的的综合分析。
注释
[1]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
[2]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等。
[3] 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等,前两个文件现已被废止。
[4]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等。
[5] 详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前三个文件现已被废止。
[6]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7条、第10条规定等。
[7]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规定。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4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1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条第2款第5目。
[12]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劳动力等出资。
[13] 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款被退还的情况下已纳税款是否应予以退还,需要考量股权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转让方是否收到过股权转让款等因素。印花税方面,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及基于“书立”行为效力问题,目前尚无解除“书立”行为而退税的规定。
[1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制所称“企业产权制度改造”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企业出售、企业兼并以及其他等。
来源:六和律师事务所-王敏志 孙登等
【第5篇】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具体各地区的核定征收率,详见如下正文:
目录
1广东的规定
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按核定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方式进行评估计算,无法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按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8%。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可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9]460号)
一、征收范围:2005年11月1日以前开发并开始销售且销售期至2005年11月1日以后结束的房地产项目,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适用核定征收;
二:核定征收率普通标准住宅销售收入核定征收率为6%;
三、非普通标准住宅销售收入核定征收率为8%;
四、写字楼、商铺销售收入核定征收率为10%;
五、其他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15]146号)
(四) 对后续转让的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应与项目的清算方式保持一致,以核定方式清算的项目存在后续转让的,其核定征收率为税务机关清算本项目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对2023年5月25日后发生的后续转让,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关于调整河源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阳江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调整汕尾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中山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调整清远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云浮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韶关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以外的情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仍按《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潮州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惠州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明确江门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3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23年第3号)中的《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第11项“销售不动产”下增加一行“其中:转让二手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1.5%。修改后的《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
二、个人转让二手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茂名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本公告从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修改)第六条:“个人取得收入所得按规定属核定征收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相应修改为“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个人取得收入所得按规定属核定征收的其他情形,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关于调整揭阳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同时废止;《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关于调整肇庆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对政协肇庆市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94号政协提案的答复(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二、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并不意味着税负较据实清算大幅降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具体规定为: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除普通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9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东莞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佛山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珠海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关于调整我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一、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2福建的规定
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清算时确实符合核定征收规定条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其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其中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对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清算时发现确实符合核定征收规定条件的,要严格确定核定征收率,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各县级地税局每季核定征收情况应于季后10日内报设区市地税局,设区市地税局经汇总于季后15日内上报省地税局。
关于2007年以前土地增值税清算遗留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对于2007年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遗留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一)2000年1月1日前已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包括应清算和可清算条件,下同)但尚未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按销售额的1%核定征收;
(二)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按销售额的1.5%核定征收;
(三)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金条件但尚未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按销售额的2%核定征收;
(四)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按销售额的3%核定征收。
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住宅核定征收率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非住宅核定征收率
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税公告[2018]1号)
对个人转让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对个人转让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
关于明确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1.普通标准住宅不低于5%;
2.非普通标准住宅不低于6%;
3.非住宅不低于7%。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以外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1.普通标准住宅不低于6%;
2.非普通标准住宅不低于8%;
3.非住宅不低于9%。
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确需采取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
(一)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7%。
(三)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除被人民法院执行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之外情形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并不低于5%。
关于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1号)
(一)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三)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非经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或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非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并不低于5%。
关于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三)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非经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或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非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且不得低于5%
关于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对个人转让旧房为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5%,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暂免征收。
对个人转让住房以外的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非经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或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非在破产程序中处置,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并不低于5%。
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二、单位、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在被人民法院执行中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转让的(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三)对单位的旧房及建筑物,除被人民法院执行中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转让方式(包括破产程序中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之外的情形,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须经税负测算并且不得低于5%。
3重庆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单位纳税人转让房产:普通住宅为5%;非普通住宅及车库为6%;非住宅(车库除外)为8%。
(二)个人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房产为6%。
4江西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关于进一步推动房地产及建筑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疫情防控期间,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7%;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穗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9%。
5青海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普通住宅6%
非普通住宅7%
其他商品房10%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普通住宅6%
非普通住宅7%
其他商品房10%
(二)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对既不能提供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为计税价格乘以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如下:
非个人纳税人:
普通住宅5%
非普通住宅6%
其他商品房8%
个人纳税人:
其他商品房6%
6安徽的规定
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的条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按照收入金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普通标准住房及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普通标准住房及保障性住房以外的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6%。
关于明确阜阳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
阜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营业用房不低于6%;
其他房地产(包括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保障性住房等)不低于5%。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等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宅(不含别墅、商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其他类型房地产(含别墅、商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7黑龙江的规定
关于调整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各区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3.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4%;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为5%
(二)县(市)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2.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3.5%;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为5%。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各市(地)局要结合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等情况,按不低于5%的标准确定具体核定征收率。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一、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中心城区由原3%、非中心城区由原2.5%统一调整为5%。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原4%调整为6%。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原5%调整为7%。
四、旧房(商服):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原1%调整为7%。
关于调整全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
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6%;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调整为7%。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适用核定征收的,按照上述清算核定征收率执行(个人转让住宅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8浙江的规定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按不同类型房产分别进行评估,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合议,区分不同类型房产核定应征税额。清算项目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关于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个人住房除外)及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如确实无法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征收机关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对全市部分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
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的,按转让收入的3%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9四川的规定
关于继续实施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普通住宅、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7%。
(三)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8%,其中车位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凉山彝族自治州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确定为5%。
关于发布修改《雅安市地方税务局 雅安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公告(总局雅安市税务局、财政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确定为5%。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7%,其中车位核定征收率为5%。
10河南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发布《濮阳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1号)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条件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发布《濮阳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2%(包含经济适用房);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
(四)符合第十七条第(二)款条件的8%。
第十九条 对非房地产企业,应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无法清算的,报省地税局批准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按6%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附件11)。
第二十条 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6%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3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为12%。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5%。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11湖南的规定
关于发布《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一)普通标准住宅5%;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6%;
(三)对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核定;
(四)对以前年度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取得收入所在年度适用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进行征收;
(五)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以房地产投资、联营的或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不适用核定方式征收,应进行查帐清算。
12湖北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127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开发产品三种划分,分别调整为5%、7%、9%。各市州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对所辖县(市、区)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开发产品两类核定征收率上下浮动1%予以确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比照此“三率”执行。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襄地税发[2012]120号)
1、销售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2、销售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8%;
3、销售非住宅开发产品核定征收率为10%;
4、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比照此“三率”执行。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门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5%、7%、8%。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比照此“三率”执行。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销售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8%,销售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10%。
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曾都区、随州高新区分别为5%、7%、9%;随县(含大洪山风景名胜区)、广水市分别为5%、6%、8%。
13辽宁的规定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01号)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各市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科学确定本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具体执行标准。同时按照省局规定标准,区分不同房产类型,制定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上述标准应及时向纳税人公告,同时报省局备案。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坐落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旧房及建筑物,经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14陕西的规定
关于明确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明确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5%。
15贵州的规定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全省各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小河区、乌当区、白云区和花溪区:
1、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2、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5%;
3、营业用房,核定征收率为6%;
4、其他房产,核定征收率为5.5%。
(二)除上述地区之外的其他各市、县(市、区、特区):
1、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4.5%;
2、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3、营业用房,核定征收率为5.5%;
4、其他房产,核定征收率为5%。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又包括商业用房和其他房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源核算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除个人销售住房外,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按转让收入(不含增值税)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6吉林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吉市地税发[2010]124号)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
(一)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5%;非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转让旧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受理并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进入清算阶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旧房(非住宅)转让的,仍适用于原核定征收率。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5%;非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的,应当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转让旧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5%。
17宁夏的规定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设置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见附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18河北的规定
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5%。
关于印发《衡水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衡水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其土地增值税应实行核定征收的,以房地产转让收入额为计税依据,按照核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表》(附表四)。
核定征收率暂定如下:住房核定征收率为:衡水市区1.5%,县级市1%,县0.5%;非住房核定征收率为:衡水市区2.5%,县(市)2%。
(注:核定征收率以开始清算时的时间为基准,凡本办法施行之后进行清算的,无论清算项目所跨期间的预征率如何执行均以此核定征收率进行清算。)
19新疆的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地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9号)第二条第六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阿勒泰地区实际,经2023年3月31日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我地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住宅(不含别墅)核定征收率为5%;
其它项目核定征收率:阿勒泰市为5.5%、其他各县为5%。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23年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州土地增值税核定征税率公告如下:
对2008年1月1日后(含2008年1月1日)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不能按期清算的,核定征税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住宅(不含别墅)核定征收率为5%;
其他项目的核定征收率:库尔勒市为6%;其他各县及开发区为5.5%。
关于明确我州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及政策解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能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确需适用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核定征收率为:
(一)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二)博乐市商住楼核定征收率为6%,其他县市为5.5%。
(三)博乐市别墅、度假村、综合商业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其他县市为6.5%。
(四)其它为6%。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哈密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第9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告中规定的2008年1月1日后(含2008年1月1日)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而没有清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其土地增值税。哈密地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暂定为5%(包含别墅、保障性房住房、住宅、商住楼、度假村、综合商业用房和其他)。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相关问题的公告(和田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其它房地产项目核定征收率统一为5%。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住宅(不含别墅)核定征收率为5%;
商住楼核定征收率为5.5%;综合商业用房、别墅、度假村核定征收率为7%;其他项目(如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共配套设施等)核定征收率为5%。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告(乌鲁木齐市地税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项目为住宅(不含别墅)的,核定征收率为5%;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及商业和其他用房等,核定征收率为8%。
(二)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项目为住宅(不含别墅)的,核定征收率为6%;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及商业和其他用房等,核定征收率为9%。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住宅(不含别墅)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项目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由各地自定。”之规定,现将“其他项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公告如下:
公式:其他项目的核定征收率=其他项目平均销售单价/住宅平均销售单价*5%
20江苏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宁地税规字[2011]1号)
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情形除第二款和第四款外应当核定征收的,按以下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独栋商品住宅:8%;
2、商业、办公等生产经营类房地产:6%;
3、独栋商品住宅之外的住宅类等房地产:5%。
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核定征收率最高的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
21山东的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1.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2.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3.非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4.别墅,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5.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6.地下室、车位(库)等附属设施,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关于继续执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到期失效】
济宁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确定为:住宅5%;非住宅7%;转让土地使用权8%。
关于明确全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济宁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济宁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确定为:
住宅5%;非住宅7%;转让土地使用权8%。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三)对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临沂市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1号)
纳税人销售新建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 5%;销售新建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7%。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 5%;非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7%。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征收率为 7%。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对符合核定征收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项一核”的原则,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安造价标准等指标进行具体的评估测算后,分项目确定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关于继续执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为6%;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22广西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出售或转让房产,分别按房产类型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普通住宅按不低于5%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2.非普通住宅按不低于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3.商铺和其他房产按不低于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不低于10%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钦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一、除个人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二、除个人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
三、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纳税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7%。
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10%核定征收率征收。
23内蒙古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分为三个档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5%,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为6%,转让非住宅为7%。
由于我区各地房地产行业利润差异较大,各盟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征收率可以上浮或下调1-2%,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
24山西的规定
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1号公告)
(一)普通标准住宅:5%;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7%。
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按类型分别暂定为: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6%,其他类型房地产7%。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核定征收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对有下列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发生的,按最高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2023年第2号)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5%;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7%。
25北京的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8号)
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26天津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为8%。
(三)无法准确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的,核定征收率为8%。
27云南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确需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基准地价和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型、同规模开发项目税负水平,以及具体项目情况测算并确定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应经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确认后,在实施前上报州(市)税务局备案。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意见(昭通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普通住宅为3%;非普通住宅为3.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5.5%。
28甘肃的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嘉峪关市及其他地级市政府(不包括临夏州、甘南州)所在区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1、普通住宅5%;
2、非普通住宅为7%,
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9%。
(二)临夏州、甘南州、兰州新区及不属于第一条的其他县(市、区)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1、普通住宅为5%;
2、非普通住宅为6%;
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7%。
29海南的规定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六)《规程》第二十五条“...计算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该如何理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的规定,按本《规程》的核定方法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如低于5%,应按5%计算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30西藏的规定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10]124号)
严格核定征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条件,确需核定征收的,原则上征收率不低于5%。
持续更新中......
【第6篇】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七、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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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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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现将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2月2日
【第7篇】土地出让金抵扣增值税
▎政策解读丨by:世联评估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资产”,在评估实务中经常遇到,而对国有土地出让金是否包含增值税问题,政府(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说明,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些理解性差异。
01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出让金不包含增值税:
一是,市场主体相互之间进行资产的转让、出资、出租、抵押等行为,转让方应向受让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让方(一般纳税人)可以用于之后经营过程中的增值税抵扣,但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由此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是征税主体(国家)进行的一种垄断行为,由于国家政府部门并非纳税义务人,出让时无法向受让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让方(一般纳税人)也就无法据此抵扣相应的增值税。
二是,按照替代性原则,对于同一宗土地,与从政府出让取得比较,受让方(一般纳税人)从三级市场上取得土地,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为政府出让价格加上相应的增值税税额,据此,也可以近似理解为政府出让的土地价格为不含税口径。
02
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就是市场价格。
整体来说,市场价格都是含税价格。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里,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的第四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11%税率在2023年4月1日开始调整为9%),
从该条款销售额计算公式来看,土地价款应该是含税价。
03
针对这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含税价格。一方面国家(政府)作为征税主体,在对土地出让价格进行评估时,已考虑征税问题,政府不会做“亏本的买卖”;另一方面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销售额的定义,土地出让价款是含税价格是有迹可循的。
本文作者:世联评估,全国领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机构,拥有强大的评估师团队,持有rics、mai、hkis等国际学会资质,致力专业持续领先,以前瞻视角深度解读房地产市场,内容首发价值领地公众号,原创精彩不断!
【第8篇】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
思维导图
政策要点
(一)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要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不征),有偿(继承、赠予不征),转让(出租不征),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
财税字〔1995〕48号: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征税对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 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三)税率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需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 个级次: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 ,未超过100 %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领100%,未超过200 %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并分别适用30%、40%、50%、60% 的税率。土地增值税4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四)收入的确认
1.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不仅仅指货币收入。
房地产评估的计税事项是什么?
在征税中,对发生下列情况的,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
(1) 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五)扣除额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开发成本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3.房地产开发费用
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 %以内予计算扣除以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 %以内计算扣除。
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注意营改增后不包括增值税。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1)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代收费用扣除。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六)主要减免税政策
1.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得到确认。现在问题出在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上: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1.44)倍以下。但是现在绝大部分地县级税务机关却没有此项“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公告或通知可予以参考。
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2.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个人销售的的住房,不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不论首套住房还是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注:仅限个人拥有的住宅,对于个人拥有的其他不动产,如商铺、写字楼、车库以及单独转让的地下室等,均不在免税范围。
3.政府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取得的补偿收入或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4.单位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5.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6.企业兼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7.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8.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9.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的规定,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1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3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19号)规定,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11.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征收管理
1.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那日,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对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对预售商品房的纳税人,在签订预售合同7 日内,也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对有些需要进行评估的,要求纳税人先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确认评估价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六和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注:土地增值税与其他税种有个很明显的区别在于需要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税额进行审核确认。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2.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税额预缴土地增值税。
预征土地增值税时的计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3.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 (国税发〔2009〕91号)第三条规定,《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序号
减免政策
减免项目名称
政策名称
优惠条款
1
改善民生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第三条
2
改善民生
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第一条第(三)款
3
改善民生
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
第八条第(一)项
4
改善民生
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第二条
5
改善民生
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
第四条
6
转制升级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53号
第四条
7
转制升级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6号
第二条
8
转制升级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号
第一条
9
转制升级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3号
第九、十、十一条
10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号
11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第二条第4项、第三条第4项、第四条第4项
12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56号
第一条
13
支持文化教育体育
对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赛后再销售物品和出让资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3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60号
第一条第(八)款
14
支持文化教育体育
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19号
第一条第(五)项
15
支持其他各项事业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第二条第4项
16
支持其他各项事业
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第一、四条
17
支持其他事业
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第二条
18
支持其他事业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
第八条第(二)项
19
支持其他事业
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第五条
案例分析
案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
202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栋写字楼出售,取得的销售收入总额2000万元,支付开发写字楼的地价款(包含契税)400万元,开发过程中支付拆迁补偿费100万元,供水供电基础设施费80万元,建筑工程费用520万元,开发过程向金融机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金融机构年利率5%。施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共计260万元。该企业销售写字楼缴纳的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共计110万元。计算该公司该项目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一)收入2000万元
(二)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4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100万元+80万元+520万元=70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80(万元),其中:
(1)利息支出=500*5%=25(万元)
(2)其他=(400+700)*5%=55(万元)(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不能据实扣除)
4.税金=110(万元)
5.加计扣除=1100*20%=22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00+700+80+110+220=1510(万元)
(三)增值额=2000-1510=490(万元)
(四)税率
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490/1510=32%<50% 故适用税率为30%
(五)税额
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490*30%=147(万元)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案例二:非房地产企业转让不动产
某工业企业转让一幢20世纪90年代建造的厂房,当时造价100万元,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按现行市场价的材料、人工费计算,建造同样的房子需600万元,该房子为七成新,按500万元出售,支付有关税费共计27.5万元。计算企业转让旧房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解析:出售旧房及建筑物,首先按评估价格及有关因素计算、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再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步骤是:
1.计算评估价格。其公式为: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汇集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率。 4.依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5.依据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1)评估价格=600×70%=420(万元)
(2)允许扣除的税金27.5(万元)
(3)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20+27.5=447.5(万元)
(4)增值额=500-447.5=52.5(万元)
(5)增值率=52.5÷447.5×100%=11.73%
(6)应纳税额=52.5×30%-447.5×0=15.75(万元)
案例三:个人转让商铺之发票扣除法
王某2023年9月转让店铺一套,转让价格1000万元,该房系王某2023年11月1日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价格为400万元,相对应的契税完税凭证显示王某缴纳契税12万元。王某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多少?(本案例改编自《财产行为税一本通》)
解析:(一)计税收入
1.应缴纳的增值税=(1000-400)÷(1+5%)×5%=28.57(万元)
2.计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计税收入=1000-28.57=971.43(万元)。
(二)可扣除房产原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可扣除房产原值=400+400×6×5%=520(万元)
(三)与转让房地产相关的税金
1.城建税7%、教育附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合计=28.5714×12%=3.43(万元);
2.购买时缴纳的契税12(万元)。允许扣除的是原不动产所有人王某在当时购买时缴纳的契税,而不是本次转让环节受让人缴纳的契税;
3.假设不考虑各环节印花税问题,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3.43+12=15.43(万元);
(四)扣除项目金额=可扣除房产原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20+15.43=535.43(万元)。
(五)增值额=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971.43-535.43=436(万元);
(六)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436÷535.43=81.43%
(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436×40%-535.43×5%=147.63(万元)。
案例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a项目的可售总面积为45000㎡,截止2023年11月底销售面积为40500㎡,取得不含增值税收入40500万元;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9013.75万元;尚余4500㎡房屋未销售。2023年11月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就a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2023年2月底,公司将剩余4500㎡房屋打包销售,收取不含增值税收入4320万元。计算甲公司清算后销售业务应纳土地增值税。
解析: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1.打包销售的4500㎡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29013.75÷40500=0.72(万元)
2.公司打包销售的4500㎡房屋的土地增值税:
(1)扣除项目=0.72×4500=3240(万元)
(2)增值额=4320-3240=1080(万元)
(3)增值率=1080÷3240×100%=33.33%
(4)应纳土地增值税=1080×30%=324(万元)
来源:小颖言税
【第9篇】土地增值税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
【事项描述】
符合土地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如需享受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
【报送资料】
1.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011701,政策依据:财税〔2008〕137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减免性质代码:11011707,政策依据:财税〔2013〕101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4)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5)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3.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011709,政策依据:财税〔2015〕139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4)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5)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4.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052401、11052501、11059901、11059902、11083901、11083902、11083903,政策依据:财税〔2013〕53号、财税〔2011〕116号、财税〔2013〕3号、财税〔2011〕13号、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2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3)改组重制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5.亚运会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102902,政策依据:财税〔2009〕94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6.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129901,政策依据:财税〔2003〕141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财产处置协议复印件。
(4)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证明材料。
7.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129903,政策依据:财税字〔1995〕48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合作建房合同(协议)复印件。
【办理渠道】〔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电子税务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3.办税服务厅地址、电子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5.《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6.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7.《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3号)
【收费标准】
无收费
【第10篇】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征管成效
土地增值税的迅猛增长已逐渐成为地方税收的一个重要税种,必须严格征收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通常采取按不同类型的建筑物(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分别确定预征比例进行先预征,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再清算,多退少补的管理办法,清算工作是整个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环节,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的终点。
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于2006年和2023年下发了有关清算工作的要求和规程,进一步要求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具体清算工作中,清算条件、时间、方式、成本的认定和归集分配等问题是清算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在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
一、把握清算时间及清算条件
准确把握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间及清算条件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在过去的征管工作中,只明确了纳税人申报、征收、入库的时间,对清算时间、清算条件和清算方法未作具体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今年出台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明确了 “两个条件”、“两个时间”, 细化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操作步骤。
“两个条件”:其一,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即: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两个时间”:
其一,由纳税人进行清算的,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其二,由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之日起90内办理清算手续。办理清算手续时,纳税人应提供清算资料和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
针对清算的两种情形时间期限的把握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如果纳税人在90天的时限内第一次报送资料不齐全,主管税务机关应以书面的方式明确告知需补齐资料的内容及时限,时限掌握最好以30日内为限;第二,若资料齐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这里的“一定期限”,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在具体工作规范中明确,如90天。这样,既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规范税务主管机关的受理和清算时间,保证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及时,避免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延长清算时间、增大期间费用减少增值额,故意将部分尾盘滞销,迟迟不结转收入成本,导致税款不能及时足额的入库。
二、明确清算对象,加强前期管理
明确清算对象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关键环节。土地增值税是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一个开发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一个开发项目中有不同类型的开发产品,对象的确定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清算结果,如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中又同时包括商业铺面、宾馆饭店、写字楼、车库等综合建筑物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有些开发产品是免税的(如增值率不超过20%的普通住宅),有些是应税的,因此,要针对不同类型建筑物细分清算对象。笔者认为,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该分别核算收入、成本等,否则免税开发产品不能享受免税政策,并从高计征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前期管理中,要实施按项目管理,加强辅导企业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督促企业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分配收入、成本、费用及税金,跟踪监控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开发过程中的立项、修建、销售、清算四大环节,从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到项目销售告磬清盘为止,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加强对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
三、合理归集分配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归集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是清算工作的前提,分配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是清算工作的关键。房地产企业开发是一个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周转慢的开发过程。通常一个项目的开发从土地的取得到销售告罄需要三年以上,一般开发企业又会有多个项目的开发滚动,在这期间企业将会有不同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税金的发生,按照分项目、分期清算的要求,准确的计算出各个项目的增值额和应缴土地增值税额是清算工作的难点和目的。企业对不同项目的收入,均在帐务上是有明细,能够区分出是哪一项目、哪一类型开发产品的收入,但成本、费用上,特别是共同承担的成本、费用,很难明确区分和界定,这就需要我们认真鉴别开发成本和费用的真实合法性,并合理归集分配开发企业不同项目的成本、费用等扣除金额和同一项目不同类型开发产品的成本、费用等扣除金额。
(一)确定开发成本和费用的真实合法性
合理归集分配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前提是先需确定这些开发成本和费用的真实合法性,甄别企业有无虚列开发成本、费用现象。其开发成本、费用的列支,必须从税务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取得合法凭据。企业开发成本和费用的真实合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一是企业在土地的取得环节是否有国土等相关部门的合法凭据,并缴纳了相关的耕地占用税或契税;
二是企业支付拆迁补偿费时是否将拆迁明细表(包括拆迁面积、户数、拆迁费用)等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帐、表、册、收据是否一致。同时,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这部分拆迁费用是否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契税;
三是企业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款时是否代扣代缴相关建安营业税收,并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这一部分成本是整个开发成本除了土地之外又一相对数额较大的支出,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跟踪管理时就应注意项目的建筑招标、中标、工程结算书是否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工程总造价预算与结算是否差异过大,工程结算时土方建筑单价是否偏高,重点核实材料用量是否异常超标、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是否超出正常取费标准等情况,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是否重复计算扣除;
四是企业列支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费及开发间接费时是否真实发生的,是否以真实合法有效凭据入帐,不得预提开发间接费用;
五是企业列支开发费用利息时,是否将此列入开发成本的开发间接费用科目,企业是否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有无合法凭证,有无利息结算单,是否列支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数额。
(二)合理归集分配开发成本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归集方法,分配共同的成本,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
具体分配方法有:
1、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这一般适用土地成本的分配。
2、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这一般适用同一项目不同类型的建筑成本分配。
3、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这一般适用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分配,特定建筑产品的成本支出分配。
4、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这一般适用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分配,特定建筑产品的成本支出分配。笔者认为,较简便又直接的归集分配方法是建筑面积法,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办法,就能准确的找到每个项目、每个类型建筑物(普通和非普通住宅、商业用房等)的已售部分和未售部分的开发成本,这是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开发费用的重要基数,也是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加计20%的重要基数,更是计算土地增值额的重要依据。
(三)合理归集分配开发费用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开发费用如何计扣,是按利息加开发成本的5%,还是按开发成本的10%,主要在于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能否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并按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其与企业所得税的期间费用税前扣除是有区别的,它不能够计入开发成本,更不能作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加计20%的扣除基数,只能计入开发费用。在计算开发费用扣除时,应注意三点。首先,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已经将开发成本完工前的利息支出进入成本的,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需要调整出来单独计算。其次,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时有两种方法。第一种,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凡能够按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扣除,最高不得超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即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开发成本的5%以内计算扣除。第二种,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凡不能按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开发成本10%以内计算扣除。第三,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要按照项目合理分摊,在实际操作中,如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按当期项目的收入比例将利息分摊到各项目。
四、科学确定增值额的计算方法
科学确定增值额计算方法是实现准确清算的核心。在实际清算工作中,我们遇到最多的是开发项目同时包含商业和住宅的综合楼盘,这类型项目既开发有商铺、宾馆饭店、写字楼、车库,还有住宅,住宅又有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之分,这就需要我们分别计算增值额。但分别计算增值额,税率是否应分别确定,还是合并计算增值额后确定呢?大中城市的房价高,增值额大,二级城市和县城等房价略低,增值额略小,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是按照发达的大中城市状况测算确定的,二级城市和县城预征率偏高,清算后出现大量退税情况。再加之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办法各异,导致税负不公,退补税款差异大。故科学确定增值额的方法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核心。基本案例 2008年7月,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市区中心地段开发多功能商住楼一幢,开发总面积5000平方米,其中1、2层为商铺,面积2000平方米, 3、4、5层为普通住宅,面积3000平方米。商住楼销售总收入合计2300万元,其中:1、2层商铺平均售价为7000元/平方米,销售收入1400万元。普通住宅部分平均售价3000元/平方米,销售收入900万元。商住楼的土地购置成本及房屋开发成本总计16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两者之和的10%即160万元(其他费用不计)。加计开发成本的20%扣除即32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27.65万元,已预缴土地增值税27.75万元(普通住宅按销售收入的0.75%,商铺按销售收入的1.5%预缴)。公司以该幢楼为成本核算对象。
方法一:普通住宅和商铺合并,以整个商住楼为单位计算土地增值税
方法二:普通住宅和商铺分别计算土地增值额,合并确定税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方法三:普通住宅和商铺分别计算土地增值额,分别确定税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五、严格掌握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其土地增值税:
一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是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是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是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是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发企业项目核定征收时,要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在核定征收时,其一,核定征收率应考虑一个自由裁量的区间,对不同时间、不同类型、不同结构、不同地段、不同价格的开发产品区别对待。其二,对情节严重的纳税人,如第二种情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应从高从严的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使用核定征收率的办法核定征收,可以考虑对其销售收入、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的核定来计算出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其三,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来源:梁好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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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土地增值税问题
土地增值税法规汇总
2023年度
财税[2018]5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23年度
税总函[2017]5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加油站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
2023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税总函[2016]3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2023年度
财税[201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23年度
税总发[2013]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2023年度
中税协发[2011]11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23年度
国税函[2010]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3年度
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2008年度
中税协发[2008]1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颁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指南”的通知
国税函[2008]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2007年度
国税发[2007]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国税函[2007]5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
2006年度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2004年度
财税[2004]2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海南省三亚亚龙湾旅游度假区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税[2004]19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宁波市大榭岛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税函[2004]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度
国税函[2002]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维护和使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数据库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款时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批复
2000年度
国税函[2000]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度
财税字[1999]29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税函[1999]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请示的批复
署税[1999]133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饲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1997年度
国税函[1997]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度
国税发[1996]227号 国税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6]4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5年度
财税字[1995]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财会字[1995]1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5]75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法字[199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3年度
国务院令1993年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12篇】土地评估增值税务处理
我们在工作中,经常有企业咨询“买房送车位”的土地增值税扣除政策,(关于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已在税屋《关于地下停车位相关法律和税收政策的探讨》文章中进行了探讨)通过学习与此相关法律和税收政策,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税收政策,得出以下几点理解;
一、“买房送车位”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此条规定了车位、车库的归属方式。
二、“买房送车位”合同订立
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商业行为,需要通过契约的形式对此种行为进行约定,基于合同的订立,所载内容得到了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三、土地增值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1号第四十条: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的相关法律、政策,我们认为:
1、在实践中应当以是否订立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为重点,调查核实是否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准予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2、其附赠车位、车库应视为商品房销售总价内的一部分,不应以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舒城县税务局第二分局
蔡 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第13篇】预缴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文|金穗源商学院 刘玉章
问题二十一:‘营改增’后如何预缴土地增值税?
问: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可以预售房产,取得预收款之后要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基数是不含税销售额乘以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但是,财税[2016]43 号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70号公告(以下简称70号公告)所规定的计算基数不同,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按70号公告执行,这样做对吗?
答:《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账款÷(1+税率或征收率)x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税率为9% ; 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5%。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x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案例】2023年6月,晋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和谐友爱小区开始预售房产,签订住宅预售合同金额22 200万元,实收预收款1 554万元,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当地规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2%。请计算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
【案例分析】
(注:以下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1)按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
预缴土地增值税= 15 540 000÷1.09×2%=285 138(元)
(2)按照70号公告规定:
预缴增值税= 15 540 000÷1.09×3% = 427 706 (元)
预缴土地增值税=( 15 540 000 - 427 706 )×2%= 302 246 (元)
(3)多预缴土地增值税= 302 246 - 285 138=17 108(元)
误征率= 17 108÷285 138 ×100%=6%
房地产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采用70号公告比财税[ 2016] 43号文件多预征土地增值税17 108元,误征率为6%。
(4)设预收账款为x,计算一般计税方法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设按43号文件计算的预征税为a,
a=x÷1.09×2%
按70号公告计算的预征税为b,
b=(x-x÷1.09×3%) ×2%
b/a=(x-x÷1.09×3%)×2%/x÷ 1.09× 2%=1.06
(5)同样方法,计算简易计税方法土地增值税误征率。
70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可以按照”不是强制性规定,是选择性规定。因此,纳税人可以不按照70号公告的规定,而按财税[ 2016] 43号文件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基数,少预缴土地增值税可以为企业节约资金成本,但是,两种计算方法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最终税负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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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我们学习“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补缴以前年度税款是否征收滞纳金”,您也可以思考一下,下期再见!
【第14篇】土地增值税清算需报送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以及其附表(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以及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该报送中介机构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未超85%,但剩余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15篇】土地投资交增值税税率
提问:
a公司名下有土地及厂房(有不动产权证),现在a公司和b公司一起成立c公司;a公司以土地和厂房,评估作价入股c公司;b以现金入股c公司;c公司成立后,b公司收购a公司名下2名股东的股份,请问,a公司、a公司的2名股东、b公司及c公司各需缴纳哪些税?
解析:
一、a公司以土地和厂房等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
a公司以土地和厂房等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需要确认视同销售土地房产和投资两项业务,涉及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
1.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税率为9%,如果转让的是营改增先取得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可选择简易计税,征收率为5%;另需要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税率分别为7%、3%、2%、万分之五。
2.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满10万(季度销售额不满30万元)可以免征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不论销售额是否超过1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减半优惠;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厂房征收率为5%,转产土地使用权征收率为3%。
(二)土地增值税
a公司就增值额按30%、40%、50%、60%四档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转让土地,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是土地价款和合理税费,不得加计。转让房产,需要按重置成本确认扣除项目金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如果a投资的投资行为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的规定条件,则可以按照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a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应视同销售,按公允价格确认收入后,减去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计税基础后,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选择按《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a公司的两名股东将股权出售给b公司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a公司两名股东和b公司还需各自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三、b公司以现金入股,不需要纳税。
四、c公司作为被投资方接受a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入股,需要缴纳契税,税率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契税税率。如果是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是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c公司接受投资还需对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按万分之五税率减半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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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土地增值税扣除的销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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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营改增至今已逾两年,一些房地产新项目也陆续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期。营改增给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带来了很大的变化,然而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税务人员和企业财务人员对这种变化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政策的理解上还存在一些误区。
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的确认
(一)预售阶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阶段应按预收款预缴增值税。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简易计税情况下,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款÷(1+税率或征收率)]×3%。
(二)现房销售阶段。现房销售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前依然属于预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规定,在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一般计税情况下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分别为: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预征土地增值税计征依据=价税合计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 [价税合计÷(1+5%)]×5%
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预征土地增值税计征依据=价税合计 -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价税合计 - 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税费时的注意要点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在执行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两点:
1.如果项目的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超过预征率,那么该项目实际负担的附加税费相应也会超过预缴增值税时缴纳的附加税费。在此情况下,据实扣除附加税费对企业是有利。企业最好对增值税按项目设置辅助账核算,从而可以准确计算附加税费。反之,如果项目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低于预征率,则按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附加税费扣除对企业更有利。
2.如果企业发生现房销售且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附加税费,其缴纳的增值税所对应的附加税费如何扣除?由于此种情形70号公告没有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税务机关会秉承一贯原则,参照预缴增值税时的规定允许扣除。但从完善执法依据的角度,还是希望上级机关能对此予以明确。
(二)印花税的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又作出了例外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因此,将印花税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房地产开发费用又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要求,全面试行营改增后,将“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将原在管理费用(税金)中核算的印花税纳入 “税金及附加”科目中核算。新会计制度出台后印花税如何扣除?一些税务人员对此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财税字〔1995〕48号文件当时对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产品不单独扣除印花税的规定,基于当时的上位法(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现在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文件的相关规定理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来源:税海无涯苦作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