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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增值率(16篇)

发布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25

【导语】土地增值税增值率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率,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土地增值税增值率(16篇)

【第1篇】土地增值税增值率

现将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归纳整理如下。

一、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物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

二、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三、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四、单位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六、企业改制重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该政策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七、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増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148号)的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九、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府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第2篇】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这个税种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税负占比较大,税率从30%起,最高达60%,清算单位如何划分直接影响增值率和税率的高低。所以准确确定清算单位(项目)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关键环节,清算单位确定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清算结果的不同。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从政策规定看,清算单位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审批,那么有关部门审批指的是什么呢? 国家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城市更新部门、规划部门、城建部门等。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通常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立项批文等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类型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文件功不可没,这个文件是房屋类型“三分法”的里程碑。该文件出台之前,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屋类型划各地不统一,其中三分法的有浙江、重庆、江苏、河南、广西、福建、武汉等,两分法(普通住宅、其他)的有辽宁、宁夏、西安、安徽、江西 、北京等,还有按照价格来划分的,如深圳。该文件通过申报表,第一次清晰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从而一统江湖。目前,最新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文件依据是税总函[2016]309号。

土地增值税房屋类型的划分标准

1、普通住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省纷纷相应号召,单套房屋建筑面积定位144平方米。

2、非普通住宅

首先必须是住宅,如果不同时符合“普通住宅”的标准,则称之为非普通住宅。

3、其他类型房地产

除过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以外,均称之为“其他类型房地产”。如:别墅、商铺、有产权的车位、精装公寓等。

三、未准确确定清算单位和清算类型的风险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风险1: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没有按照“三分法”分别计算增值额、分别计算应补退的土地增税税额,给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带来风险。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对其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核定征收。

风险2: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第3篇】土地增值税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是一种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以及附着物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得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对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征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有: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3、新建房的配套设施以及费用,或者旧房以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增值税;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的;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的评估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4篇】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

客户需求

王女士想为自己的儿子在北京购买一套住房,由于他们均无北京户籍,而在北京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刚满4年,不具备在北京购买住房的资格。王女士便以其哥哥(具有北京户籍)的名义在北京购房,1 年之后,等自己与儿子具备在北京买房资格后再过户到儿子名下。假设所涉住房购买时的价款为300万元,过户到王女士儿子名下时的市场价格为500万元(含增值税)。

客户方案纳税金额计算

该套住房过户时,王女士的哥哥需要缴纳增值税:500÷(1+5%)×5%=23.81 万元,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23.81×(7%+3%+2%)=2.86万元;王女士的儿子需要缴纳契税:500÷(1+5%)×3%=14.29万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00÷(1+5%)-14.29]×20%=92.38 万元,合计税收负担:23.81+2.86+14.29+92.38=133.34万元。

纳税筹划方案纳税金额计算

建议王女士的哥哥将房产先赠予王女士,由于两人是兄妹关系,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可以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过户时,王女士需要缴纳契税:500÷(1+5%)×3%=14.29万元。随后,王女士可以再将住房赠予自己的儿子,由于两人是母子关系,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可以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过户时,王女士的儿子需要缴纳契税:500÷(1+5%)×3%=14.29万元。合计税收负担:14.29+14.29=28.58万元。通过纳税筹划,王女士等人减轻税收负担:133.34-28.58=104.76万元。

涉及主要税收制度

《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予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予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 号)

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予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予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契税暂行条例》

【第5篇】土地增值税尾盘销售清算申报表

文|金穗源商学院 张健

一、尾盘销售清算计算及纳税期限

(一)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根据文件规定,清算后尾房销售或转让时,扣除项目金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当期销售面积。

(二)清算后尾盘销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及申报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尾房销售时填报《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

二、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关于清算后尾盘土地增值税的缴纳,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以国税发[2006]187号为主导,按清算时“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计算;另一种是以大连、广西、湖北等政策为代表,即尾盘销售可申请二次清算。诚然,清算方法不同,造成的土地增值税缴纳税金也不一样。

【案例】

金穗源房地产公司2023年开发20万平米商业楼,2023年工程全部竣工,截止到2023年6月共销售19万平米,销售收入为133000万,符合清算条件,清算时开发成本是62400万。另有500万成本没有取得合法票据,清算后取得。清算后该房地产公司又将余下1万平米房屋分2次销售,2023年5月销售4000平米,销售收入为2760万,2023年7月销售6000平米,销售收入为4080万,计算该单位清算时、清算后各应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忽略税金及附加)

(一)完工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缴纳

①按照政策规定,案例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时房屋销售率达到95%,符合清算条件,则土地增值税计算:

清算时应缴土地增值税:

1.清算时收入=133000万元

2.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额=62400×95%×130%=77064(万元)

3.增值额=133000-77064=55936(万元)

4.增值率=55936÷77064=72.58%

适用于第二档税率

5.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5936×40%-77064×5%=22374.4-3853.2=18521.2(万元)

②清算后转让房地产应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计算过程如下:

1.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77064÷190000=0.4056(万元/平米)

2.2023年5月扣除项目总额=0.4056×4000=1622.4(万元)

3.2023年5月增值率=(2760-1622.4)÷1622.4=1137.6÷1622.4=70.12%

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137.6×40%-1622.4×5%=455.04-81.12=373.92(万元)

5.2023年7月扣除项目总额=0.4056×6000=2433.6(万元)

6.2023年7月增值率=(4080-2433.6)÷2433.6=1646.4÷2433.6=67.65%

7.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646.4×40%-2433.6×5%=658.56-121.68=536.88(万元)

(二)二次清算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

①清算时,土地增值税计算过程同上。

②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纳税额:

1.《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

在清算期间和清算后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发生成本、费用处理:

在“清算工作结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于每年12月份调整清算结论:

a.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b.纳税人取得清算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c.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结论的其他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

关于房地产项目销售85%进行清算后再发生成本费用的,其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房地产项目销售尚未结束前已清算,其后继续发生收支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成本和费用的,可在项目销售结束之后据实进行重新调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3.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2023年3月20日、本文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问题

纳税人达到清算条件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可申请二次清算,但必须是所有成本、费用均已全部发生完毕。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并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二次清算后,纳税人不得再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案例中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计算:

1.销售收入=133000+2760+4080=139840(万元)

2.开发成本=62400+500=62900(万元)

3.扣除项目总额=62900×130%=81770(万元)

4.增值率=(139840-81770)÷81770=58070÷81770=71.02%

5.调整后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8070×40%-81770×5%=19139.5(万元)

至此,两种方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数额差异为=(18521.2+373.92+536.88)-19139.5=19432-19139.5=292.5(万元)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清算方法不同,计算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也迥然不同。纳税人务必在确认当地清算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清算,避免由此给企业带来沉重税负。

【第6篇】土地增值税的征管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查账征收,二是核定征收。

对于商业开发产品占比较多、拿地较早及拿地较大,开发周期过长的房地产项目,若能争取到核定征收,则可事项项目整体税负大幅度的降低。

下面小编将满足核定征收的法定情形(相关政策)汇总如下:

0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同时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0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相关规定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之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相关规定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04重庆市地方规定

(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第五条 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地产项目增值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 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者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 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第六条 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应当首先采用定率征收方式,确实无法实施定率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方可采用定额征收方式。

(一) 定率征收核定依据应当顺次选择以下方法:

1.按照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方法核定;

2.按照核实建造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合理方法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房地产转让收入或者房地产建造成本核定。

(二) 定额征收核定依据应当顺次选择以下方法:

1.参照纳税人相近清算房地产项目的税负水平核定;

2.参照当地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

3.按照其它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中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9号)

纳税人转让旧房未能提供上述“评估价格”、“取得成本”,或者提供不实,不能计算房产扣除额的,应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一、纳税人转让房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分类型适用核定征收率:

(一)单位纳税人转让房产:普通住宅为5%;非普通住宅及车库为6%;非住宅(车库除外)为8%。

(二)个人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房产为6%。

核定征收固然可以有效降低土地增值税税负,但也可能对其他税种申报、后续的税收申报和财务处理等事项引起一系列的“蝴蝶效应”,导致其他税收负担增加。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条件小编已经做了详细的阐述。从核定征收的条件不难发现,核定征收的立足点在于纳税人“不能准确核算”或“不能提供资料”。而“不能准确核算”或“不能提供资料”可能会引起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和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等蝴蝶效应。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依据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之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从上述规定发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与土地增值增税核定征收条件都有“不能准确核算”或“不能提供资料”的元素。

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若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则增值税(一般征收方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 附件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后续年度的纳税申报

在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对于尚未对外销售的物业或自持物业用于对外出租时,仍需要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重庆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为20%,对于单纯出租业务而言,其实际应税所得率远低于20%。

财务核算从不规范到规范的衔接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尤其是一般纳税人,不可能一直采用核定征收。那么自身的财务处理由“混乱”如何有序地过渡到“规范”,尤其未售开发产品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也将是一件令会计人员伤神又费力的事情。

因此纳税人在认为自身可能满足核定征收条件时,一定要尽可能得找到可以佐证的财务及相关资料,谨慎采用核定征收的清算方式。

一个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讨论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由于核定收入时有一部分商品房为超规划建设,当时未纳入清算范围。目前这部分房地产已经销售,如何征收这部分超规划建设的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下面来讨论这个问题。

某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取得立项批文,规划总建筑面积7万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6万平方米,超规划建设1.6万平方米。超规划建设部分由于与国土管理部门在补缴土地出让金方面存在争议,不能领取销售许可证,不允许销售。

2023年,开发项目中除了超规划建设的部分,其他商品房均已销售。税务机关对已销售的部分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由于项目成本资料不全,对其进行了核定征收。当前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核定征收率为3.5%,税务机关据以发出了核定征收通知书。

直到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国土地管理部门对超规划建设部分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得到解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将超规划建设的商品房进行拍卖,以拍卖收入补缴土地出让金。但是拍卖收入补缴土地出让金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这部分商品房该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也是通常的看法,超规划建设的部分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部分,2023年税务机关对项目的核定征收通知书也适用于超规划建设的商品房,因此认为仍应当按3.5%核定征收。

但是2023年以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政策发生了两个变化。

一是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二是项目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取消了核定征收率的规定,要求对核定征收房地产开发项目测算税负,以测算的税负作为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测算的税负低于5%的,按5%核定征收。

存在这两个政策变化因素,超规划建设的部分还能按原核定征收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吗?

先要解决一个问题:超规划建设的商品房是不是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部分。

这个问题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管理部门确定。如果确定不是原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部分,要确定是按查帐方式还是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这部分商品房难以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仍需要核定征收,很显然应按变化后的核定征收政策核定征收。如果立项管理部门将其认定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部分,问题要复杂一些。

超规划建设部分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部分,就这个项目来说,2023年该项目销售的比例未达到85%,不符合清算条件。在超规划建设部分销售后,房地产开发项目才达到了清算条件,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的时间是2023年。由于项目由于成本资料不全,难以计算扣除项目金额,仍要核定征收,但是核定征收应当适用2023年的政策。

作为问题讨论,还要讨论类似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定征收另外一种情况。

如果超规划建设的商品房面积不足以影响2023年对该项目清算条件的判断,又该如何征收其土地增值税。

假设该项目规划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超规划建设1.6万元平方面,即使2023年销售超规划建设商品,但该项目符合清算条件仍然是2023年。

本人认为,尽管核定征收政策进行了调整,但是只适用政策实施之日之后的核定征收,而不追溯既往,只要政策没有对这种情况有针对性的调整核定征收的政策,应当对超规划建设的部分仍按2023年的核定征收通知书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7篇】土地增值税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

【事项描述】

符合土地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如需享受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

【报送资料】

1.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011701,政策依据:财税〔2008〕137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减免性质代码:11011707,政策依据:财税〔2013〕101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4)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5)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3.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011709,政策依据:财税〔2015〕139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4)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5)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4.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052401、11052501、11059901、11059902、11083901、11083902、11083903,政策依据:财税〔2013〕53号、财税〔2011〕116号、财税〔2013〕3号、财税〔2011〕13号、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2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3)改组重制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5.亚运会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102902,政策依据:财税〔2009〕94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6.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129901,政策依据:财税〔2003〕141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财产处置协议复印件。

(4)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证明材料。

7.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1129903,政策依据:财税字〔1995〕48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合作建房合同(协议)复印件。

【办理渠道】〔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电子税务局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3.办税服务厅地址、电子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5.《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6.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7.《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3号)

【收费标准】

无收费

【第8篇】土地增值税 预缴

一、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依据

1.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

3.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财法字〔1995〕006号)

二、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算

(一)预征的计征依据

1.一般计税

(1)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2)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3)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2.简易计税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3.简化计算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金,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二)代收费用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

(三)预征率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征率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穗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盘预售环节取得的收入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不同类型房地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等)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保障性住房不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预缴申报

(一)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源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国税函〔2004〕938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目前,多数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实行按月申报,但也有部分地区实行按季申报。比如上海就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五)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财税〔2006〕21号)

(六)自2023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附件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申报附表

附件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风险点

1.项目应正确区分业态,由于各业态预征率不同,需向当地税局咨询或通过当地税局网站查询最新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文件,核对预征率适用正确与否,并及时更新;

2.检查账面有无收取的诚意金应转未转预收的情况,核实转为预收的诚意金是否按规定预交土地增值税;

3.合同中包含政府回购保障房等的,土地增值税可申请减免预征,是否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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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2023年土地增值税政策

编者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可能基于诸多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启动、中途停滞,进而由政府将土地收回。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城镇土地收回又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对于政府有偿收回土地,土地补偿款较土地取得和开发成本更高的情况,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现行案例处理结果有所不同。本文将以此切入,分析不同情况下,土地被政府收回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案例引入:同样是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土地增值税一征一免

(一)案例一: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法院认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2023年2月,x国土资源局与a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x地块出让给a公司,a公司受让该土地用于建设x项目。2023年12月,x国土资源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指出因政府原因导致x地块闲置,认定上述土地为闲置土地。2023年1月,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a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万元的价格收储。2023年9月,x税务局y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a公司x项目应补非住宅土地增值税475万元。

a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本案a公司主张其符合《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2023年1月,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a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

(二)案例二: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

2006年至2007年,b公司与z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b公司取得了z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z地块基本达到可开发状态后,b公司先后两次向w区国土资源局上报建设规划,但w区国土资源局一直不予正面答复和批准,导致宗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23年9月1日,b公司与z市w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了《收购z地块合同》,约定:由w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回b公司持有的z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b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6.4亿元。2023年9月13日,z市国税局稽查局向b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2023年度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构成偷税,决定b公司应补缴其202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3亿元。因涉案土地被收回符合土地增值税免征条件,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小结

在上述两起案例中,同样是土地闲置后被政府收回,取得土地补偿款,一起案例认定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另一起则认定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更值得关注的是,两起案例中土地闲置的原因均系“因政府原因”。如此相似的两起案例,最终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其背后的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对土地收回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不够清晰、完善,导致执法实践中对特定情形是否符合免征条件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欲通过比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税法的联系,分析目前土地被政府收回的各种情形应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被政府收回的三种类型及其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一)土地被政府收回的三种类型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有偿收回;

其二,出让合同到期无偿收回;

其三,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提前无偿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土地管理法体系,具备行政法性质,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行政机关收回城镇土地使用权有且仅有以上三种情况。

(二)土地被政府收回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使用了“因国家建设需要”的概念,但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精准的定义,而这一概念也难以从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考证,只能结合土地管理法进行解释。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由此可见,《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下位法,其不能违反上位法规定,增设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情况。在前述第一起案例中,法院在说理部分提出,涉案土地被收回系“因闲置”而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故不满足免税条件,但这种并列关系其实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闲置土地认定是出于政策目的需要,进行的一项程序性工作,闲置土地认定的程序和土地提前收回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即土地闲置本身不能直接得出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结果。根据前述分析,行政机关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有且仅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到期无偿收回和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无偿收回三种情况。认定土地闲置后,需要提前收回的,必须进一步认定土地闲置原因是因公共利益需要闲置还是因用地人原因闲置,进而确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还是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无偿收回。而在第一起案例中,土地被认定为因政府原因闲置,自然不属于因用地人原因闲置的情形,而只能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的情形。

从现行立法来看,“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明确,但两者之间存在大量交叉。例如城市规划调整导致土地无法开发建设,而被政府收回,在土地管理法上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在土地增值税法上亦属于因城市实施规划收回土地。在税法规定不明时,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考虑,应当采取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将“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情形解释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收回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土地被政府收回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一)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有偿转让房地产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结合免税条款,讨论了土地收回的免税条件。但如果站在更前一环节——征税条款,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只能得出土地收回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结论。详言之,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有偿转让房地产。其中,“有偿”和“转让”均是征税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终止作出了明确定义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终止)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结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果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改变,但土地使用权本身仍然存续。土地使用权消灭或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本身归于消灭。因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两者都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其内容和性质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税法应当尊重、认可、承继土地管理法对“转让”的定义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出了有偿转让的概念,但在我国土地增值税制体系内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转让”作出具体定义。由此可见,转让的概念以及内涵外延之界定在土地增值税制体系中属于不需要作出特别解释、说明的概念,应当直接采用与其相关的其他部门法之规定以及社会大众能够认可和接受的、与其通常的内涵及外延相同的定义对其进行解释。

首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作出了定义。该条例属于土地管理法体系的一部分,其对土地管理涉及的法律概念作出的定义系立法解释、有权解释,符合社会大众对该法律概念的一般理解,属于该法律概念的通常定义。

其次,税法具有行政法属性,其和土地管理法同属行政法体系,为保持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相同法律概念的一贯性,避免在法律适用中产生矛盾、冲突,税法应当尊重、认可、承继土地管理法对转让的定义。除税法明文规定外,不应任意改变土地管理法中已经定义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再次,课税要件明确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课税要件明确一方面要求税法概念必须清楚、明确,不能语焉不详。另一方面要求对税法概念的解释必须具备稳定性,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在税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时,依照同部门法解释税法概念,是保障课税要件明确的基本要求。

综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转让”的概念应当采用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转让”的概念相同的解释,即只包括土地使用权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转移,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况。

(四)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土地被政府收回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前述分析,《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征税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正向说明和反面列举的立法模式,但是,这一规定并未涵盖全部房地产物权变动类型,导致部分房地产物权变动行为处在土地增值税立法的“真空地带”。详言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仅规定了有偿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对于有偿设立、变更、消灭房地产权属的行为,以及无偿转让房地产但又不构成继承、赠与的行为,是否应当课税,税法并未作出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由此可见,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对纳税人课征税款,不得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土地被政府收回属于土地使用权消灭,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遗憾的是,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征税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或是出于政策方面的考虑,或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对“转让”进行了扩大解释。此外,按照前述解释,土地收回应当排除在征税范围外,然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又特别规定了土地收回符合特定条件的免予征税,根据税法基本原理,不征税和免税是不同概念,因此在现行立法体系内部存在矛盾冲突。我们认为,税法的明确性是税法的重要价值,应当采用修法方式明确土地增值税征免范围,构建和谐统一的土地增值税法律体系。

【第10篇】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税收优惠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超过 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2、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或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2008 年 11 月 1 日起)。

6、企业改制重组,下列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a、整体改制,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

b、企业合并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

c、企业分设,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

d、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二、征收管理

1、预征管理

a、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

b、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 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 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 1%。

c、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的预征(3%、5%)。

2、纳税地点

a、法人纳税人:房地产坐落地;

b、自然人纳税人:住所地;当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居住所在地不一致时,则在房地产坐落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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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土地增值税怎么申报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另外,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其中转让营改增之前缴纳的营业税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一、一般计税方法下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确认。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涉及抵减土地价款的,还应当扣除相应土地成本。

举例:a房地产公司清算项目为一般计税项目,2023年12月31日申报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中销售台账显示含税销售收入11亿元,全部为普通标准住宅收入,假设该收入对应应扣除的土地成本为3.37亿元(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计算分摊口径一致),销售额=(11-3.37)÷(1+9%)=7亿元,销项税额=7 × 9%=0.7亿元,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11-0.7=10.3亿元

二、简易计税方法下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确认。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但对小规模纳税人转让非自建不动产以及一般纳税人转让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所以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差额除以(1+5%)*5%。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收入总额扣除增值税应纳税额后的差额。

举例:2023年a公司将营改增之前以500万购买的办公楼予以出售,出售的含税收入1000万元,应缴纳增值税为(1000-500)/(1+5%)*5%=238,095.24元,应确认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5000000.00-238,095.24=4,761,904.76元

【第12篇】土地增值税核定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呼地税字[2010]345号

各征管局:

为了加强征管,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10]179号)的精神,经市局研究决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条件:

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10]179号)的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士地增值税按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如下:

(一)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6000元/㎡以下的,按照销售收入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6000元/㎡至8000元/㎡的,按照销售收入的6%,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8000元/㎡以上的,按照销售收入的7%,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上述核定征收率,在同一项目中按不同价格分别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征管局在对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工作中,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二)严禁各征管局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辖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对土地增值税的确定为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项目,必须经征管局局务会研究确定,决不允许各人个擅自决定。

四、此文件从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通知书》(略)

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计算表》(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第13篇】土地增值税清算收费标准

一、案例

甲公司开发一个住宅项目,占地面积15亩,根据土地出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作为拿地条件,甲公司需要负责建设2000平方的安置房用于安置原住户,市场平均价格15000元/平方。该项目总共规划建设一栋楼,其中5-9层用于安置。

问题是:根据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用于安置的5-9层需要视同销售计入该项目的土地成本,但是用于安置部分住宅面积的建造成本已经计入了开发成本,如果不调出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会造成重复扣除?

二、案例分析

在用自建房进行安置的开发项目中,安置房和其他开发产品可能构成不同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也可能无法分开,而是作为一个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比如案例中的情况。案例中项目的特殊点就在安置房的建造成本计入了整个项目的开发成本,安置房建成移交给安置户根据国税2023年220号文件视同销售计入计算销售收入,同时增加该项目的土地成本,相当于拿地的代价。在计算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时,是否需要扣除项目中剔除安置房建造成本,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安置房的建造成本计入了整个项目的开发成本中,然后在计算项目土地增值税时将安置房视同销售收入再计入开发成本下的土地成本,同一个安置事项,扣除了两次开发成本,相当于“一个萝卜两头切”。因此,为了避免重复扣除问题,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需要将安置房对应的开发成本剔除出去。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中的情况不需要剔除安置房开发成本。理由是,这类安置房是正常的开发产品的一部分,需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安置房收入就是视同销售收入,需要并入清算收入中,扣除项目中应该包括安置房建筑成本,安置房收入和支出必须是匹配的。安置房视同销售收入计入整个项目的土地成本与安置房的开发成本不是一回事,更不会重复扣除。另外,在国税2023年220号文中,并未规定安置房视同销售的情况下安置房对应的开发成本需要调整出去。因此,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需要将安置房的建设成本调整出去。

三、观点总结

对比以上两种观点,我们发现第一种观点显然忽略了安置房视同销售收入也是整个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一部分,安置房收入计入了清算收入,所以安置房对应的开发成本也应该计入整个项目的清算扣除项目。安置房视同销售计入整个项目土地成本相当于项目的拿地成本,与开发成本明显不是一回事,不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因此,我们后一种观点更符合业务逻辑,更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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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屈健康 德居正财税咨询

【第14篇】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房地产开发具有开发周期长、资金密集、涉及税种及交税环节众多的特点,且每个开发环节间互相制约、相互衔接。因此,房地产开发行业总体税负是所有行业中最重的,同时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行业。

开发商仅开发、销售环节(不含自持)全部税费种一般将达到营业收入的15%~23%以上,是一般商业行业税负率的5~7倍左右。而土地增值税是开发商所有税费中占比最重的三大税种之一,是拉高房地产企业税负的特殊税种,也称为“反房地产暴利税”,目的是抑制房价过快增长。实务中,由于土增税税收业务贯穿于开发项目整个周期,导致清算工作计算复杂、争议点多、风险大且难度系数高。本文将结合多个财合税平台专家处理过的实战案例,针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展开讨论,分析其清算流程,点明问题并给出应对方案。

一、确定土地增值税收入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获取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清算收入确认的具体原则是什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者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三、企业的哪些行为要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件发布)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以下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由主管税务局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值确定。

四、企业发生以下的行为,我们要如何处理呢?

(一)企业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者用于出租,产权未发生转移的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者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案例:湖北咸宁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开发的项目系营改增前的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确认应税收入。由于公司办公用房的需求,将公司开发的一期写字楼项目1单元7楼整层,市场销售金额65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办公用房,计税成本为580万元。这时,会计上就不能按市场价值650万元做收入处理,只能按账面成本580万元结转固定资产。但是与其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也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二)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案例:湖北咸宁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开发的项目系营改增前的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确认应税收入。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城中村改造取得,拆迁面积按照一定的单价支付拆迁补偿费或者按照拆迁面积的1.2倍,取得本项目开发的住宅用房。本项目分2期开发,一期的项目开发,共166套用于安置拆迁户。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拆迁安置房选择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拆迁补偿费。

(三)向购买方附赠的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车库(位)等如何处理?

这一销售行为,常见于企业的促销活动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案例:湖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开发的项目,系营改增前的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确认收入。企业为了让房子尽快卖出去,盘活资金流,决定执行车位与房子打包一起出售,打包价相当于总价的9.5折,还卖的非常火爆。在土增的清算过程中,结合业务的真实情况,按照车位和房子的公允价值占比分摊确认收入,同时扣除相对应的成本。

五、在实际工作中,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如何计算呢?

主要分营改增前的项目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营改增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方法1:纳税人选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案例:崇阳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的项目属于营业增前的项目,选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企业取得含税销售收入36750万元,则该项目的清算收入=36750/(1+5%)=35000万元。

如果该企业取得收入36750万元,其中营业税收入10500万元,增值税含税收入26250万元,此时该企业的项目跨越“营改增”节点,收入需分两部分,营业税收入+营改增后取得的不含税增值税收入。

清算收入=10500+26250/(1+5%)=35500万元,

方法2:纳税人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即: 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 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案例:湖北某商业投资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企业预售100套商品房,取得含税销售收入6540万,假设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1400万。则甲企业预售房产时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为6540/(1+9%)=6000万。甲企业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到期申报应交增值税为(6540-1400)/(1+9%)×9%=424.40万元, 该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为6540-424.40=(6540+1400×9%) /(1+9%)=6115.60万。此时清算收入不等于会计账面确认的不含税收入。

财合税平台专家建议:本文分享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涉及的部分鉴证事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属于系统工程,清算规则复杂,在实际操作中难度颇高。

企业应及时掌握新政策,在遵从税法的前提下开展预测,对项目中涉及的争议点,需提前规划、做好开发全过程管理控制。通过合法的税收安排降低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的预期收益。

【第15篇】土地增值税是地税还是国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所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那么,房地产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如何缴纳增值税?

一、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产品可以适用差额纳税

总局2023年18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随后,财税[2016]140文件就土地的“构成”做了补充性规定,在此不表。

二、房地产企业转让取得的不动产适用差额纳税

总局2023年14公告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财税[2016]36号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房地产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也适用差额纳税

我们需要界定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

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

显而易见,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形资产,因此转让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总局2023年14公告和18号公告的规定,也就是不适用差额计算增值税。

【小结】

转让2023年4月30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的,缴纳增值税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1+11%) × 11%,土地出让金票据不得递减增值税销项,增值税税负较重。

房地产这块一直是比较热门的话题,如果还有疑问,欢迎关注快学会计,下方留言吧!

【第16篇】土地增值税审计

(一)疑点:总分包施工成本重复扣除

案例7-13 房地产企业与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阳光住宅小区的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讯安装等内容。合同金额80,379,845.00元,实际结算金额118,871,947.61元;同时,房地产企业又与b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545,120.00元。本案例中桩基的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有没有可能存在重复呢?

解析:

1、先分析总包合同,结合相关资料分析如下:

图7-10施工工程总包合同记录

图7-11施工工程总包合同结算金额

通过上面两张图,可以看出,结算金额118,871,947.61元,开票金额118,459,380.00元,除了40多万未开发票外,其他已全部计入建安成本。

2、再看总包合同的结算明细资料,得知,总包的结算价中已包含桩基工程。

参考下表:

3.然后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的15#楼桩基的项目特征与总包合同中的桩基的项目特征完全一致,且分包的施工方已按分包合同的金额全额开具发票,开发商也已全额付款。

参考下图:

图7-12分包合同记录

图7-13分包合同内容说明

4、通过以上对总包及分包合同的分析得知,桩基工程存在重复扣除,相应的成本需调整减少。

(一)疑点:单位建筑安装成本明显偏高

案例7-14 税务机关在对a地产公司的某开发项目进行税务检查时,计算了其单位面积的建安工程费,为5,000.00元/平米,而当地同类房屋单位面积的建安工程费约为2,000.00元/平米,a公司的建安工程费明显异常。经检查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账,发现有大量的钢材发票,经计算,该项目单位面积耗用钢材为210.00公斤/平米,而当地同类房屋单位面积耗用钢材约为60.00-70.00公斤/平米。

问题:a公司可能存在哪些问题?

解析: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安装成本是否合理。

1.项目开发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导致部分或全部建筑物在建成后拆除重建。

2.开发商采购的钢材是否包含其他项目用量(非本项目成本),可对施工方的实际领料记录进行核实。

3.结合清算项目的设计图纸、购销合同、结算资料、变更签证多方数据核实,超出核算用量又无合理理由的相关成本不予认可。

文章所分享案例思路,均来源于《数字税务——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实践及案例》一书,想要获取更多详细案例及讲解具体可参考本书籍。

本书基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这一难题,将我们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研究成果及多年的信息化实践经验相融合,阐述我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践行之路的探索与发现,为我国现代化税收治理体系的建立、数据治理能力的提升、税收成本的降低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链接:

https://isb.h5.xeknow.com/s/4pbm8p

书籍介绍:

书籍目录

序言:求索现实,启发未来

第一章 土地增值税基础概述

第一节 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趋势简述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制度规定

一、 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制度规定简述

二、 土地增值税清算行为关系

三、 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第二章 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企业的影响

第一节 土地增值税对企业利润的影响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引导房地产行业正当经营

第三节 土地增值税影响企业调整经营模式

第四节 土地增值税促使房地产企业数据规范度提升

第三章 土地增值税清算现状

第一节 税务机关的征管现状

一、 土地增值税管理质量不断提升

二、 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清算存在难点和问题

三、 政策存在争议执法风险大

第二节 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一、 纳税人避税手段多样化

二、 企业账务不规范会计核算失真

第三节 中介机构参与清算

一、 政府购买中介服务

二、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服务

三、 咨询服务机构在土地增值税中的作用

第四节 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土地增值税征收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的发展趋势分析

第一节 税务机关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的历程

一、 税收现代化发展的要求

二、 税收数据环境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三、 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建设的必要性

第二节 中介服务机构在大数据环境下的发展机遇

第三节 企业数字化转型的需要

一、 适应财税政策的变化,以数字化技术掌握财税新政

二、 税务局数据监管,促进企业财税数据规范化

三、 大数据环境在企业税务管理同样适用

第五章 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实践

第一节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数字化模式概述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平台的构建

一、 企业服务平台的主要功能及作用

二、 税务管理平台的主要功能及作用

三、 数据处理平台的主要功能及作用

第三节 数字化平台的业务应用流程与工作原理

一、 业务应用流程

二、 数字化平台的工作原理及应用举例

第四节 数字化清算工作的全景示例

一、 数据准备

二、 数据分析

三、 案头分析

四、 案件结论

第五节 各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数字化应用案例

一、 泊头市局“四步走”扎实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二、 张家口市桥东区税务局积极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三、 青县局“五注重”积极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四、 东阳: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取得新成效

第六节 数字化清算平台特点总结

一、源泉控管,科学预测

二、指标核算,涵盖全面

三、疑点指引,有据可循

四、流程标准,高效透明

五、效率提升,难度降低

六、遵循法规,管理健全

七、客观监督,服务互信

第六章 信息技术在数字化清算中的应用

第一节 数字化清算业务环节下的技术应用要点

第二节 信息技术要点应用场景实例

一、 数字化清算中地理信息类应用实例

二、 数字化清算中可视化技术应用实例

三、 数字化清算人工智能应用实例

四、 移动互联使得清算资料采集降本增效

五、 区块链技术将逐步在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应用

第七章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方法及案例解析

第一节 基础资料的审核及案例

一、 基础资料的审核思维导图

二、 土地出让合同审核方法及案例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内容

四、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报告审核内容

五、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审核内容

第二节 收入的审核方法及案例

一、 收入审核思维导图

二、 收入的审核方法和内容

三、 审核常见疑点及案例

第三节 土地成本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方法及案例

一、 土地成本审核思维导图

二、 土地成本的审核方法及案例

三、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审核思维导图

四、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审核内容及案例

第四节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方法及案例

一、 前期工程费审核思维导图

二、 审核方法和内容

三、 常见审核疑点内容及案例

第五节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方法及案例

一、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思维导图

二、 审核方法和内容

三、 常见审核疑点及案例

第六节 基础设施费的审核方法及案例

一、 基础设施费的审核思维导图

二、 审核方法和内容

三、 常见审核疑点及案例

第七节 公共配套费的审核方法及案例

一、 公共配套费的审核思维导图

二、 审核方法和内容

三、 常见审核疑点及案例

第八节 开发间接费的审核方法及案例

一、 开发间接费的审核思维导图

二、 审核方法和内容

三、 常见审核疑点及案例

第九节 开发费用及税金的审核方法

一、 开发费用审核思维导图

二、 审核方法和内容

三、 常见审核疑点及案例

四、 税金及附加的审核思维导图

五、 税金及附加审核方法和内容

六、 常见审核疑点及案例

第八章 政策法规

第一节 清算单位

第二节 清算条件

第三节 收入的确认

第四节 土地成本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

第五节 开发成本审核

土地增值税增值率(16篇)

现将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归纳整理如下。一、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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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

1、开土地公司不知怎么填写经营范围,我们可以参考上面同行公司的范本填写,填写近期要经营的和后期可能会经营的!
2、填写多个行业的业务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为企业所属行业,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会有损失。
3、准备申请核定征收的新设企业,应避免经营范围中出现不允许核定征收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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