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土地增值税会计分录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土地增值税会计分录,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土地增值税会计分录
土地増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这里的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下面为大家整理了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分录。
在会计处理时,企业交纳的土地增值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核算。
(1)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收入负担的土地増值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2)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3)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増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増值税
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4)待该项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时,再按上述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
借:银行存款等科目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5)待该项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时,再按上述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补交的土地増值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増值税
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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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企业分立土地增值税
企业分立的概念、业务实质。
对于企业分立的概念,《公司法》及工商、商务部都有做过规定,《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很明确,只针对公司分立做了程序性的要求以及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工商和商务部的规定较为明确,也阐述了企业的两种分立,即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
而对于税法的规定:根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在实际业务中还未出现过将资产分离给现存企业(直接资产转让)。
(注:b为被分立企业,a为被分立企业股东)
企业分立与企业投资要区分,分立与投资不同,投资是投资设立出新的子公司,存在母子关系,而分立是剥离资产新设出兄弟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两者的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种以及计税依据也不一样。
企业交易的路径。
关于企业分立的交易路径,有如下两种,但总体来说交易的结果是一致的。
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a)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将资产剥离分配给股东(利润分配),当利润分配不足以抵剥离资产价值时,股东(a)做减资处理,被分立企业实收资本减少;被分立企业股东(a)将收回的被分立资产投入到分立企业中,新设分立企业,属于以资产投资。
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被分立企业(b)用剥离资产成立分立企业,即取得分立企业(c)的股权(以不动产对外投资设立新公司)。2)被分立企业股东(a)收回部分投资,即:被分立企业(b)将持有的分立企业(c)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股东(a),此处可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也可以作为减资处理。
剥离资产是否缴纳土增税?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57号)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与原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从该条文看,企业的存续分立以及解散分立,被分立的企业股东依然存在并且原投资主体相同,满足该条件,但要注意原投资主体相同,只是限定投资主体一致,并未约定原投资主体的投资比例不可以变化,假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他们之间的投资比例是可以发生变化的,这对于那些想退出股权的同时又想在退出中不缴纳土增税的股东来说(名义股权转让,实际转让不动产,后续文章将会阐述),先通过重组,后通过慢慢减股退出,无疑是一个筹划的方向。
根据该通知的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第五条的规定限定了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的从事业务范围,也即,被分立企业(b)和分立企业(c)只要其中任意一个为房地产公司,都不满足暂免征收土增税。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减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件发布)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结合这两个文件规定,不难发现,缴纳土增税的一个重要关键点是发生所有权转移,无论是直接对外销售获取直接收入,还是通过抵债,分配给股东等获取非货币性收入,只要发生产权的转移,就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内。我们在上文阐述企业分立的两个交易路径,通过分析两个交易路径就很明了。
1.“股东抽回投资+再投资”,被分立企业(b)将资产(房地产)剥离分配给股东,视同销售处理,发生产权转移,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
2.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以资产进行对外投资,设立新公司,以房地产对外投资视同销售处理,也属于土增税缴纳范围。
那对于企业分立过程中,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交易方式来避免缴纳更多的土增税?我们应设置怎样的交易路径和方式?若在过程中必须缴纳土增税,前期的成本分摊设置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后续文章见!以上观点是结合自身对税法条例的理解以及参照其他同仁的观点所整合的个人观点,如有纰漏之处,欢迎沟通交流。
【第3篇】土地增值税条例
土地增值税【总结】土地增值税:只有权属转移且有增值的情况才征税【买方交契税,卖方交土地增值税】
征税范围出让不征、转让征继承不征、赠与直系亲属和非营利不征、赠与其他人征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出租不征、所有权转移征房地产交换:个人互换自有住房不征,企业互换征
抵押:抵押期间不征、抵押期满且权属转移征合作建房:自用不征,转让征出租、代建、评估增值:不征
应纳税额的计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土地增值税=增值额x税率-扣除项目金额x速算扣除系数其中,增值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扣除项目(关键)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实扣除(成本+契税)
开发成本(看作期间费用):据实扣除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开发费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利息+(地价款+开发成本)x5%或(地价款+开发成本)x10%
加计扣除优惠:(地价款+开发成本)x20%销售:与转让有关的税金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地价款、开发成本、开发费用: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销售:与转让有关的税金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企没有印花税)【总结】非房企没有加计扣除优惠,但有印花税
销售旧房(存量房)评估价格=重置成本x成新率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实扣除(成本+契税)销售:与转让有关的税金
计算步骤确定收入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地价款、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确定增值额(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增值额与扣除项目的比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找税率、算税额:应纳税额=增值额x税率-扣除项目金额x速算扣除系数
税收优惠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超过全额征】个人转让住房(免征)企业改制(非房企):个体户转公司制、企业合并、分立、房地产作价入股(免征)
征收管理应当清算:全部竣工和销售、整体转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要求清算:已转让85%或剩余已出租,自用、满3年未销售完、未办理清算手续
【第4篇】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清算对象确定难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必须清算和可以清算两种情形。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实际工作中,由于涉税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并不能及时掌握纳税人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同时,在项目分期开发的情况下,是按期数来确定清算对象,还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确定清算对象,其实并不规范和统一。此外,对于土地增值税可以清算的情形,由于没有事先进行税收测算,而是单纯根据销售比例和预售期限来通知清算,造成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退税的多、补税的少。
2.清算收入审核难
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主要依赖于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数据,虽然收集了一些第三方数据,但主要依靠手工操作进行网签合同、实测面积、销售单价等的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量大,效率较低,工作效果也不佳。对房地产项目总可售面积、视同销售、房地产开发产品类型、房地产价格区间等收入因素,缺少第三方信息自动验证、比对,大大制约了大数据作用的发挥。
3.扣除项目核实难
当前困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最大难题是开发成本难以核实。开发成本项目多、业务多、票据多、时间跨度长,如果单靠人工审核,只能发现一些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难以挖掘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一些与开发成本有关的内部数据和第三方信息,如土地出让金及返还、政府规费、工程费竣工结算备案信息、发票、税金等,只能以人工方式收集和整合,很难以迅速形成链条。
4.清算结果产生难
土地增值税清算被称为“第一难”的税务工作,一项清算工作往往历时数月甚至一年。同时,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人员业务水平和业务习惯等不同,产生的清算结果基本不同,容易与纳税人发生争议。土地增值税的申报表、审核表的数据不能自动计算,人工计算量大,容易发生差错。清算审核发现的疑点和问题需要手工汇总和处理,清算报告和清算结果需要手工录入。这些因素极大地影响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效率和效果。
【第5篇】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的税金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制度规定简述
目前,我国全国性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法律规范主要有 5 部,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发布
《规程》是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最为详尽的法律规范。全文共计五章三十八条,主要围绕土地增值税清算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法律定义进行了阐述,同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税务部门的权力、义务作出了规定,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如实申报其应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同时对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申报资料并保证其申报的资料真实、精准与完整。税务部门则应当及时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资料,并根据确定无误的申报资料进行计税。
二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前税务部门的清算管理职责作出了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前期管理是指由税务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后对该项目设置的会计资料以及相关档案进行监督与管控,使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与税务部门的监管始终保持同步;
三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进行了规定。即规定了清算申请、清算受理、清算审核与征收。
同时基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规程》,部分省份在其基础上做了更加细致的规范。例《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行为关系
现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基本明确了清算行为的相关关系人:税务机关、房地产企业纳税人、税务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范畴下也对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了明确的说明。
(一)选择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依据
根据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有两种情形,
一是纳税人应进行清算的;
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
(二)税务机关的权利
一是清算受理决定权。
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清算申请有权决定是否受理或对符合被动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有权决定其是否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是清算内容的审核权。
税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提交的清算资料进行实质审核,在审核的过程中应把握清算资料是否符合真实可靠、精准无误、连续完整。
三是税收征收权。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定其应纳土地增值税款后,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四是清算监督管理权。规定了税务部门对清算项目的前期监管权。
(三)税务机关的义务
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
(四)纳税人的权利
一是享受税务服务的权利。
在整个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享受税务部门为其提供的税务服务。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有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的权利。
二是申请退税权。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的税款多于税务部门计算的应纳税款时,其有权向税务部门申请退回其多缴的税款。
三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时的陈述、申辩权。
当税务部门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清算计税依据明显过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对此种情形进行陈述、申辩。
(五)纳税人的义务
一是及时履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义务。
对符合主动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自该条件成立之日起 90 内向税务部门申报清算,对符合被动清算条件的自收到税务部门清算通知之日起的 90 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清算。
二是进行清算申报时的保证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清算时,应保证其申报的信息真实可靠、精确无误以及提交的资料应具备一定的连续性与完整性。
三是积极履行清算后的补缴税款义务。
房地产企业预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少于清算后税务部门确定其应纳的税款,房地产企业有义务在清算后的特定期间内补缴相应税款。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是指应缴土地增值税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算应达到的条件。土地增值税以预征为主,符合条件的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有两种,一是主动清算条件,二是被动清算条件。
(一)主动清算条件及时间: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是指开发项目已经行政管理机关验收取得初始产权证或验收证明,开发的项目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整体将开发的未完工项目转让销售;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纳税人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项目只要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条件,就应主动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而符合主动清算条件规定的纳税人,须在符合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对项目进行清算,携带清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算手续;
税务部门受理窗口按规定对报送资料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对受理的清算项目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
房地产企业进行主动提交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方式,分为企业自行清算与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提交申报清算。
(二)被动清算条件及时间
被动清算条件是指虽未达到主动清算条件,但是税务机关要求进行清算。国税发〔2009〕91号文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符合被动清算条件规定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清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在此环节中,企业需注意的是,国税发〔2009〕91号对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明确了时限要求。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前,必须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否则不予办理税务注销、工商注销。
达到条件主动清算的企业很少,导致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涉税风险不断加大。房地产企业需要合理选择房地产项目的清算时间点,一般当土地增值率与临界值相比过低时要尽快进行清算,如果高于临界值时则要延迟清算。
土地增值税是企业实际发生的税费,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因此,如果土地增值税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清算及税款支付,那么,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就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而如果不能在这一时间完成清算和支付,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就只能在完工年度的下一年扣除,而这一年没有完工产品,也就没有收入用来扣除,将对企业造成损失。
从以上内容来看土地增值税确实是房地产行业涉及的非常重要的税种,由于其税负高、计算复杂、政策性强、变化快,一般企业难于掌握,现在很多企业已经认识到土地增值税的重要性。
针对以上问题,协同软件以房地产项目为单位进行节点拆解,梳理房地产企业税收风险内控管理痛点难点,推出土地增值税清算辅助系统,系统结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清算流程,凸显软件优势,通过规范申报数据资料、智能化逻辑判断、内置风险检测指标体系,进行多种测算方案组合,降低申报风险,提高清算效率。
1、智能数据采集,支持多种导入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风险预警监控体系,降低执业风险,增强信任度
3、智能分摊,自动生成多种测算方案,达到可视化
4、自动生成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5、手机电脑同步,工作过程动态监控
以上就是“土地增值税基础知识”的全部内容,看完本文你是否了解土地增值税的相关知识呢?系统功能,业务场景,产品试用!获取土地增值税清算辅助系统解决方案。
【第6篇】土地增值税有关核定征收的政策
关键点一:获取权威法定机构的免税批文
典型案例
某中资企业到东南亚某国承建水电站项目,与该国水电局(业主)签约时达成了免税条款。中资企业认为“合同在手,免税无忧”,没有争取获得该国财政部门的免税函。几年过去了,该国因财政紧张,便以整顿税收秩序、加强征管为由,对所有外资企业进行稽查补税。该国基层税务稽查人员认定,虽有合同免税条款,但是没有财政部门的免税函,仍属程序不符,效力不够,最终决定对该企业以前年度追溯补税。合同中的免税条款,终成一纸空文。
分析建议
对于很多境外投资项目,中资企业是跟东道国的相关政府部门(如能源部、水电局等)或国有企业谈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税收优惠。中资企业自然而然地认为,所签合同的税收优惠条款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从法律效力上看,东道国的税法制定和执行部门,可以否定或不予认可民事合同中的税收优惠条款。尤其在一些政局不稳定,立法、司法、执法相对分离,税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获得最高法律程序上(国会或议会)税收优惠审核批准,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税收优惠的确定性。
因此,中资企业(一般是乙方承建方)在与东道国相关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一般是甲方业主)谈签合同时,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业主)有义务帮助乙方(中资企业)向政府相关部门(如财政部)申请,在一定期限内获取合同约定的税收优惠批文。合同谈签后,中资企业要及时跟进,催促业主积极推进,履行合同义务,并进一步与东道国的财政部,甚至国会(或议会)沟通协调,及时获取免税函或免税的总理令,或者国会批准通过的免税议案,以保障税收优惠条款得以有效落实。
关键点二:预留税收政策变化的保障条款
典型案例
某中资施工企业投资卡塔尔某工程项目,在与该国业主签订合同时,因当时卡塔尔不征收增值税,就没有对未来新开征税种进行预判和预留约定。2023年下半年,卡塔尔进行了税改,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征增值税,税率为5%,由业主支付工程款项时直接代扣代缴。该业主以合同中没有预先约定条款为由,不愿调价或补偿乙方(中资企业)相关税负。中资企业与业主协商无果,只得背负起新增税种的税负,也直接影响到企业现金流。
分析建议
中国“走出去”企业在谈判初期,对合同中税收优惠条款的阐述应专业且具体。需要特别提醒是,中资企业的投资项目时间往往较长,东道国的税制和征税方式很有可能在此期间发生变动。因此,对合同条款要有预判,预留税收变化的保障条款,将东道国现有税种和征收方式做一个定性的归类预设很有必要,即便以后东道国税制或征税方式有变,还可以保障相同属性和实质类似的税种,延续享受签约时的税收优惠待遇。
比如,中资企业与越南业主合同的参考表述为:与甲方(越南业主)就本合同适用于越南财政部、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本合同所述的承建项目涉及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将给予免税。本合同适用的越南现行税种是:利润税,利润汇出税,增值税,关税,个人所得税。本合同也适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越南政府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甲方(越南业主)应将越南税法所作出的重要变动及时通知乙方(中资企业)。
关键点三:争取整体项目的税收优惠
典型案例
某中资企业在西非某国总承包开发一个矿区,获得了免税20年的特殊优惠,是该国议会以法案形式特别审核通过的。但后因情况有变,该中资企业准备将该国的采矿权和相关股权转让给中国第三方企业,并签约了很多中国分包商和东道国当地供应商。那么,这一特批的免税优惠能否由未来的股权受让方(第三方中资企业)直接享受?其签约的上下游分包商、供应商能否同样享受?最终的答复是不可以,从而影响了该中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分包合同的签订价格和条件。
分析建议
中国“走出去”企业如果在东道国承建大型的整体项目,如开发一个特殊经济园区或一个资源矿区,整个项目将涉及很多上下游参建单位,那么,企业在与东道国政府申请税收优惠时,不仅要力争本企业(总承包方)的税收优惠,而且要力争整个项目的税收优惠,要把与本企业相关的上下游供应商、分包商的税收优惠都涵盖进去。因为若上下游企业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税负仍会以合同含税价的方式转嫁给总承包方,最终影响到总承包方的总体税负。
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中资企业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项目申请最优的税收优惠(包括免税),而不仅申请本企业(总承包方)的税收优惠。当总承包商将来需要转让股权给第三方或准备退出该项目时,原先与东道国相关政府部门或业主谈定的税收优惠或免税批文,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和承继。
关键点四:提前约定税收损失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在境外投资项目谈判初期,某中资企业市场和商务人员在与业主谈判时,更多地关注商务要点、后续项目与业主的合作等,对专门的税收优惠违约的调价和补偿条款重视不够,未能单独明确约定。当东道国基层税务部门因故不理税收优惠合同、强行征税后,这家企业陷入了与业主的无果谈判,对于违约赔偿的责任,业主推诿拖延,最终不了了之,相关税收损失只能由中资企业承担。
分析建议
中资企业(乙方)要特别重视在合同中专门约定税收优惠违约责任条款,要对业主(甲方)有详细和明确的调价及赔偿责任约定。这也是中资企业重要且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将来,当东道国税务部门就合同约定的税收优惠进行征税或补税时,对于相应增加的税负,中资企业有权要求业主进行价格调增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特别是在中方融资贷款的方式下,最好能够约定从融资划款的源头直接扣留相应的款项,以强有力地保障中资企业的税收利益。即便与业主有纠纷再谈判,甚至提起诉讼,有此合同依据,也能促使业主与东道国财税部门进行沟通、协商,保障已签订税收优惠条款在投资经营过程中得到真正落实。
问题一、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相关规定: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问题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是多少?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例如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5月预售住宅与非住宅项目共计取得不含税收入8000万元,其中预售住宅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为5000万元,该住宅项目容积率均大于1,预售非住宅项目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为3000万元。该地区属于东部省份,当地规定:容积率大于1.0(含)的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3%;非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那么,该公司应预征土地增值税多少元?
预售住宅应预征的税额:5000*1.5%=75万元
预售非住宅应预征的税额:3000*3%=90万元
共计:75+90=165万元
问题三、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是否为含税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规定: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问题四、如何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税额?
例如、2023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房时,取得了预收款了1100万元(含税收入),该公司所在地适用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那么,该公司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多少元?
第一步、计算企业取得预售款预缴的增值税
1100万÷(1+10%)*3%=30万元
第二步、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1100-30
=1070万元
第三步、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征率
=1070*3%
=32.1万元
问题五、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相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问题六、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是多少?
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相关规定: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问题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款如何计算?
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例:2023年5月,税务机关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税务检查,该公司开发的产品均为普通住宅。经检查发现该公司虽设置账簿,收入总额可以确定但成本费用凭证等扣除项目资料残缺不全,难以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经核查确认后,该公司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为18亿元,当地规定核定征收率为7%。那么,该房地产公司应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8亿*7%=1.26亿元
问题八、核定征收纳税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六条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条款规定: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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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如何自测土地增值税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佛山市2008—2023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三、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的适用时间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的竣工时间为准,房产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时间属于跨年度的,各年度工程造价核定,应根据所占当年的月份数占总月份数的比例,乘以相应年度的指标加权综合计算适用扣除标准。”
按照上述标准及方法计算该项目的税局造价标准:
首先,我们根据企业项目工程结算资料、合同资料、测绘报告、规划资料等资料统计项目工程量,在统计工程量时,财务部门可与工程部门相关人员一起完成,需注意各模块所包含的具体的工程内容,根据相应的内容对项目的工程资料进行加总或者拆分,避免分类错误而引起部分模块成本偏高;
其次,由于该项目于2023年6月开工,于2023年6月竣工,我们选择佛山市2023年、2023年对应模块造价指标,2023年权重为0.5【=6/(6+6)】,2023年权重为0.5【=6/(6+6)】,计算各模块综合单价;
最后,根据各模块工程量及造价指标,计算出按税局标准计算的造价标准,并与企业实际造价成本进行比对,实际造价成本高于税局造价标准0.76亿【=2.6亿-1.84亿】。
具体计算如下:
【第8篇】河南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开封个体户核定征收,哪里能注册河南核定征收个体户?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的征收率。适用3%预征率的项目暂不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
个体经营户也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这和公司一样,个体经营者大部分都是小规模的纳税者,而一般纳税者较少,这与个体经营本身的特点是分不开的,个体户存在的意义是个体户,自己生存,自己出路,所以数量大、量小是其具体的,而一般纳税人500万的销售标准对于大多数个体户来说是无法达到的。
一般纳税人,你怎么缴纳增值税就怎么缴纳,一般没有优惠。
所以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当然是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15万、季度免税政策不超过45万。
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算法其实是比较复杂的,而且类似于我们的企业所得税,你要用你的收入减去成本来计算收入,然后再按照相应的税率来计算个税,这个成本里面有需要调整的东西你也调整一下,这个还是需要一些专业知识的,一般人不学真的不会。
附加税
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个体工商户可在50%的税率范围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所以,目前如果成立个体户,一般都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实税负真的不高,特别是对于核定征收的情况,税收也不多。
河南税收园区个体户核定征收,有自然人代开,个独企业,一般纳税人公司入驻等等。后续发文介绍。
根据今年的小微企业增值税减免政策,目前河南税收园区个体户核定征收之后,只需要缴纳个税与印花税,这样综合下来税负更低,大力的支持到小微企业的发展。
简单举例,一个服务类的个体户收到设计服务费,全年100w,那么今年纳税就是1.5w,大大的减轻小微企业的负担。
国家位置支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出台好多利好政策,希望大家多多关注国家利好政策。
【第9篇】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一、收入
1.一般规定: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其他收入
2.非货币收入的确认
3.含税收入的换算
(1)一般计税:
①一般企业(非房企):销售额(收入)=含税收入÷(1+9%)
②房开企业:应税收入=含税收入-增值税销项税额
增值税销项税额=(含税收入-可扣除的地价款)÷(1+9%)×9%
(2)简易计税:
①非自建:增值税销项税额=(含税收入-买价)÷(1+5%)×5%
应税收入=含税收入-增值税应纳税额
②自建:增值税额=全额÷(1+5%)×5%
应税收入=含税收入÷(1+5%)
二、扣除项目
1.开发成本的核算范围:
提示: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
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异地安置款+货币安置拆迁)
2.开发费用
(1)加息、罚息不能扣
(2)从非金融机构借款,不满足“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
3.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项目(★★★)
(1)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
扣除项目金额=购房发票所载金额(不含契税)×(1+5%×年度)+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2)取得不同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3)契税扣除的问题
①房开企业:契税与支付的土地价款一起扣除
②存量房(购房时支付的契税):
a:取得评估价格的,评估价格中已包含契税,契税不再单独扣除
b:按购房发票计算扣除的,
可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屋建筑物评估(不含契税×(1+5%×年度)+转让环节税金(含契税)
4.其他扣除规定
①用建造的该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②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③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建造的,房屋价值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④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的情形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不申报或少申报):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
(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
【第10篇】营改增土地增值税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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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政策6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将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列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但是实践中,却发生了额外的情形,进而引发税务争议。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了建筑安装施工方开具的发票且项目竣工,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实际向建筑安装施工方付款的,是否可以列为增值税扣除项目呢?我们在此做出探讨。
作者 | 贾蒙蒙
一、法律对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扣除条件做出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年91号)第二十一条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在清算时依法扣除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是扣除项目中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
二、“实际发生”是否须以“付款”为标准引发争议
税收征纳双方,关于“实际发生”是否须以建筑安装费用的支付为标准,引发争议。观点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观点
1、现有法律文件均规定以“实际发生”为准,而非支付为准
国税发〔2009〕年9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二款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将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成本。该条文仅规定到“实际发生”,税务机关增设“支付”的要件,等同于对条款的限缩解释。
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做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例如在德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也就是说,任何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均无权对税法条款作出扩大或限缩解释以增加或减免纳税人税款。
2、建筑安装工程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应被认定为“实际发生”
国税发〔2009〕年9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仅需要提供上述资料,证实合同实际履行即可。
3、参照质保金的扣除规定,未实际支付部分可进行扣除
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一)项和国税发〔2009〕年91号均未对实际发生是以“费用支付”为标准,还是以“有合同、货物、劳务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为标准做出明确。但我们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扣除标准作出解释。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后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部分,在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可予以扣除,也就是虽然该成本费用未真正支付,但因工程竣工且取得发票便可扣除。那么推演至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一)项和国税发〔2009〕年91号规定的“实际发生”,也可以据此认定,在工程竣工且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因建筑安装服务产生的成本费用已实际发生,在满足实际发生的客观要件下,应予以扣除。
(二)税务机关的观点
1、法律明确要求以“支付”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税务机关认为,因本条款中,出现了“支付”二字,故未实际支付的,不能扣除。
2、国税函[2010]220号属例外情形,不可参
针对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依旧可以凭发票金额进行扣除的问题,税务机关认为这属于例外规定,除此之外的未付费用,即便取得发票,也不可扣除。
总结
实践中,税务争议的发生常常是因征纳双方对涉税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存在分歧。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推演至本文讨论的问题上来说,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资料(合同、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决算资料等等)证实建筑安装费实际发生时,税务机关可进一步了解实际未支付的具体原因,视具体情况做最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和决定。当发生争议时,为高效化解分歧与争议,纳税人应及时聘请专业的税法专业人员代为与税务机关沟通。
供稿律师
贾蒙蒙,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财税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耕涉税法律服务领域十余年,擅长税务风险防范与化解。贾蒙蒙律师曾为北京市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团队成员,拥有为税务机关、纳税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的双向经验。能够为纳税人提供税务自查、税务稽查应对、税务争议解决、税法咨询、涉税刑事案件代理的法律服务。
特别提示:本文为高朋律师事务所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严禁在各类平台转载、引用和编辑,违者后果自负。如需转载,请留言申请。欢迎关注本头条号!
【第12篇】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贯穿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始终的主要税种。两个税种均直接与销售房地产收入和开发成本息息相关,且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周期较长,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在税收上都有先预缴的流程。本文主要从政策依据、缴纳时间、计算方法等方面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预缴与实际缴纳。
【第13篇】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包括
文|金穗源商学院 刘玉章
问题一:如何界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问: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开始征收,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后,各地进一步性加强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土地增值税的税负重,清算难度大。如何界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及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答:(一)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经营者。
概括起来,《条例》对纳税人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1)不区分法人与自然人。即不区分是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还是个人,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2) 不区分经济性质。即不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还是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3)不区分国别。即不区分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公民还是外籍个人,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也同样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等, 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条例》的规定照章纳税。
(4)不区分部门行业。即不论是工业、农业、商业、学校、医院、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征税范围: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纳税人在取得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再次转让的行为。
(2)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地上建筑物”是指建于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或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2、征税范围的界定:《条例》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义:
(1)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只对房地产的转让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例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3)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人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人的不征税。例如,通过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虽然发生了房地产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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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我们学习“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总额”,您也可以思考一下,下期再见!
【第14篇】我国实施的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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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
土地使用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
【法律依据】
《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15篇】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方法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指自然人对土地或者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使用、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国家征税肯定会有相关法律依据来确定和指导征税的正常进行。那么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是什么?
下面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为大家介绍下相关内容。
一、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是什么
1、全国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预征率分别为:2%、3%、4%,其他地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预征率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即2%执行。
2、纳税人根据自行计算的预计增加率预缴土地增加税,对计算出的预计增加率大于100%且小于或等于220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预征率均为5%。
3、对计算出的预计增加率大于20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预征率均为8%。预计增加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加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4、全国保障房仍暂不预征。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实行预征。
5、目前主要针对不动产和建筑行业采用预征办法,主要有5%、3%和2%的档次。预征增加税是一种出于税款均衡入库需要的预交方法,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税率或者征收率重新进行计算和申报。
二、土地增值税如何征收
土地增值税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并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部分,税率为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三、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具体步骤
第一步:计算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第二步:计算增值率(目的是与适用税率作比较):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
第三步:根据土地增值税率表(主要依据上图“级距”部分),选择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系数;
最后一步,就可以计算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小结:
以上就是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为大家介绍的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是什么的相关内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公式是增值额乘以税率就是应该缴纳的税额。上文介绍了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大家可以阅读了解。
【第16篇】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实行
合理选择转让时机:在土地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土地增值额越大,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就越高。因此,选择合适的转让时机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土地增值税的缴纳额。
合理选择土地转让方式:土地转让方式有多种,如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不同的转让方式对土地增值税的缴纳方式和金额有所不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转让方式。
合理规划土地转让流程:土地转让流程复杂,需要遵循相关法规和规定。因此,在土地转让前,要了解相关法规和政策,合理规划土地转让流程,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税款缴纳额。
利用土地转让费用抵减土地增值税: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卖方可以将相关的费用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抵减项,降低土地增值税的缴纳额。
合理使用税收优惠政策:土地增值税有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小型企业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实行差别税率等。卖方可以合理使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税款缴纳额。
避免土地转让后再次购买同一地块:在一定时间内,如果卖方再次购买同一地块,会被认为是为了逃避土地增值税而进行的操作,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因此,在土地转让后,要避免再次购买同一地块。
需要注意的是,土地增值税筹划需要遵循相关法规和政策,不得违法操作。同时,税务筹划的效果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