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收入如算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收入如算,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收入如算
论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差异及对策
倪贤慧 浙江戴德实业有限公司
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周期长、资金密集、涉及税种及交税环节众多的特点,且每个开发环节具有互相制约、相互衔接的特征。房地产开发行业总体税负是所有行业中最重的,同时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行业。开发商仅开发、销售环节(不含自持)全部税费种一般将达到营业收入的15%~23%以上,是一般商业行业税负率的5~7倍左右。而土地增值税是开发商所有税费中占比最重的三大税种之一,是拉高房地产企业税负的特殊税种,也称为“反房地产暴利税”,目的是抑制房价过快增长。同时土地增值税是地方税种,开发商的开发产品类型众多、业态多元化,成本对象的归集与分配方式不同,各省市间清算政策执行口径又各不相同,因此频频在税企之间引发争议,房企间也戏称为“土地争执税”。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差异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迅猛的发展,多年来的货币宽松政策使房地产行业存在大量的泡沫,房价越炒越高。针对这一现象,政府部门近期密集出台相关政策,2023年央行和住建部将限制开发商融资政策即执行“三道红线”,2023年开局央行又出政策“两道红线”事关房贷,随着宏观调控的力度加强,房地产行业也正式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新时代”,优胜劣汰,而迅速变革、适应是中小民营房企发展、求生的唯一途径。今后房地产将进入全流程管理时代,房地产企业财税人员又是资金、税收管理的核心,目前是转型、提升、学习的关键期,必须依靠优质的财务管理经验为企业提供谋划。而土增税税收业务贯穿于开发项目整个周期,清算工作计算复杂、争议点多、风险大且难度系数高。本文结合企业开发清算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差异点进行简单的探讨,以期能够为同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供参考。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一些注意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认定与建议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划分,直接影响到企业税负,不同的清算单位确定可能最终产生较大差异的清算结果。国家层面对清算单位的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其规定依据主要为[国税发〔2006〕187号]第1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实操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各不相同,“有关部门审批”一般指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颁发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还有些地方省份以企业报送税务部门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企业财务人员在项目开发前期需了解判断所在地区的清算单位规定,指导前期报批部门合理办理证照。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6号明确规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当企业在规划报批阶段存在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财务人员可根据工程进度、预售情况提前预测土增税在分期或一次开发情况下各自的税负,往往清算单位的规模越大,分期清算的可能就越有利,而开发进度、销售基本同时段的两个或以上清算单位则建议在建设中变更合并为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规避成本分配争议、不同清算单位之间增值额不能互补而造成企业税负增加的问题。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分类与建议
土地增值额的“二分法”与“三分法”的来源依据,[财税〔1995〕48号]第13条中首次提到将开发项目分别按“普通住宅”和“其他房地产”核算增值额,否则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于20%以下免征土增税的规定。[国税发〔2006〕187号]第1条则首次引入“非普通住宅”的概念,明确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金税三期上线之后,全国统一了土增税申报表[税总发〔2015〕114号]《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中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内增加了房产类型子目分别为:“普通”“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同时规定三种子目由各省自行设定维护。通过以上税收文件,各地形成了从开始的“一分法”,分别核算时的“二分法”,到金税三期后申报表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法。
目前土增清算使用“三分法”的省市数量在逐年增加,清算时分得越细,各栏次不能相互抵消,对企业越不利。由于土地增值税为地方税种,如北京市地税局2023年7号公告时,依旧保留了“两分法”,在土增申报表申报时“非普通住宅”一栏不填写数字。而实操中各地方执行口径不一,建议财务人员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前做好咨询沟通,看是否有强制要求,对征管宽松的地区可提前开展税务筹划。如**市置业有限公司曾在开发前期了解到,当地税务部门采取的是“三分法”,但对无产权的车位、贮藏室等划分可根据业务发生实质,如果随同房屋赠与,无法分清收入的,在清算时可分别随房并计不同类型可售房产的收入。而开发商本次以开发纯住宅为主,不存在第三类商铺等高增值额产品。对无产权车位、贮藏室等低增值额或负增值额类型在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间分摊,使增值额在各栏次间相互抵消,最终降低了企业整体的增值率。同时,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因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之和的20%,而达到清算后退税的要求。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及时点的选择
[国税发〔2006〕187 号]第二条规定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包括应清算(主动清算)和可清算(被动清算)两种情形,“应清算”即全部竣工、完成销售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达到应清算情形具有主动性。而“可清算”即税务机关有权按企业情况采取通知清算情形,相应的主动权在税务机关。
企业可结合开发节奏,根据房地产市场活跃程度,在项目刚竣工即将清盘前,如果相关成本费用发票未全部取得,可采取保留小部分房源的方法,避免达到“应清算”情形,使企业处于被动清算状态。如果经过测算预缴的土增税超过清算时需缴纳的土增税,则企业可规划好销售时机,使其达到“应清算”条件,主动申请清算退税,提前释放预缴税款对资金的占用。
对于所开发的项目,如果开发商所有产品全部销售完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其收入、成本基本全部确定,对企业来说是没有税负差异的。但如果销售刚达85%或有自持物业比例时,剩余未售房产项目会受市场行情、地理位置等因素影响剩余物业的盈利水平,进而影响土地增值率,则可采取推迟清算延缓纳税的方法,直至收到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后90天内办理清算申报业务。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收入与成本的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出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并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扣除项目包括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其他加计扣除,可简称“地、本、费、税、利”。因此收入与扣除项目的确认是整个清算的关键,特别是扣除项目中成本的不同分摊方式,直接影响整个项目的清算结果。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确定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的差异分析
(1)清算时收入的注意事项:政策依据如[国税函〔2010〕220号]第1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收入。销售合同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开票不全或未开发票情形,比如对清算时企业暂未收到银行发放贷款的收入应根据以上政策文件按合同或补退面积差后的收入计入清算收入,与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的确认时点有显著区别,[国税发〔2009〕31号]第6条规定企业通过签订《房地产销售(预售)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取得的收入,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发放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土增清算时未放贷款收入需计入土增收入,而企业所得税上是以放款时才确认收入的实现。
(2)[穂地税函〔2016〕188号]第2条规定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计税的,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9%)/(1+9%)”确认,即: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金,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在一般计税项目上,目前大部分地区采用: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不含税销售额)不等于会计账面确认的不含税收入,即含税销售额减除的不是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而是根据含税销售额加上当期对应土地价款后的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含税收入-销项税额(差额计征)
举例说明:房地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取得房款含税销售收入109万元,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32.7万元。
则增值税收入为:(109-32.7)/(1+9%)=70万元,差额缴纳的销项税=70×9%=6.3万元
企业所得税收入(即开票收入)为:109/(1+9%)=100万元,而土地增值税收入为:(109+32.7×9%)/(1+9%)=109-(109-32.7)/(1+9%)×9%=109-6.3=102.7万元
通过上面的例子可看清土地增值税收入102.7万元,既不等于增值税的收入70万元,也不等于企业所得税收入即账面收入100万元,而是在账面收入上增加因抵减土地价款的销项税额,所以企业在前期土增税测算时,需及时了解当地清算收入的认定是否包含土地价款的抵减税额,也要注意这里仅调增土增清算收入,但是在计算土增扣除项目时不调减土地成本。而根据[财会〔2016〕22号]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收入按开票收入计算,主营业务成本按扣减土地成本销项税额计入,此处的收入与成本跟土地增值税所确认的收入与成本存在明显的差异。企业在土增项目税负预测时,只有搞清各项收入基数,测算才有可能准确。
(二)开发成本的归集分摊和注意事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开发成本项目涉及归集和分摊的主要是六大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和利息支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文中只给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对纳税人分期开发或开发多个项目的按实际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目前基本常见的分摊方法有“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而其他合理的成本分摊方法各地规定执行标准不一,地域性政策较强。如:层高系数法、成本加成法、销售收入比例法、售价系数法。
建议企业在选择归集和分摊方法时不可偏颇,要结合自身实情综合应用,不可简单地复制套用模式。比如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也是税务机关认可度最高的方式。如果企业开发产品以高层+排屋模式的,占地面积法分配可以拉高排屋成本,减少增值额;企业开发同类型产品,经过测算与分析能选出更科学的分配方式且“合理、合规”,企业应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选择对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摊销方法。如采用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相结合的方法、预算造价法等方式。
关于公共配套设施费,如果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政府的,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建造成本需要在各清算单位合理分摊。一般将公共配套设施先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再将分到的可扣除成本金额按建筑面积法将其成本在本项目不同类型可售面积中进行分配,即采用“二次分配法”。
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分配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企业根据合同、业务性质归集到清算分期的成本直接计入有关房屋开发成本核算,分不清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先将其支出进行归集,会计期末按照一定的分配标准分配给各受益对象。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企业在分配时,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应采用统一的分配方法(一般采用建筑面积法),不能人为地通过分配方法的选择而调节各成本对象的成本。
同时财税人员还要根据项目规划中的特殊性,结合当地政策文件是否适用特别方法,如对超标准层高可采用层高系数法,可售建筑面积加倍计算等。最终保证企业使用的分摊方法、扣除金额对企业最合理、最有利。
结语
本文仅论述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涉及的部分处理事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属于系统工程,清算规则复杂,在实际操作中难度颇高。企业应及时掌握新政策,在遵从税法的前提下开展预测,对项目中涉及的争议点,需提前规划、做好全过程管理控制。通过合法的税收安排降低企业税负,完善企业土增清算管理体系,提高预期经济收益,促进企业长效发展。
参考文献
[1]钱立斌.土地增值税清算难点及对策[j].中国财政,2010(23):75-77.
[2]李银锋.土地增值税清算方法在实务中的应用及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9(17):91-92.
[3]薛武强.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国际商务财会,2020(5):94-96.
[4]刘利新.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难点及对策研究[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21(3):28-29.
来源:《财会学习》2021第28期,侵删
【第2篇】土地增值税清算清算业务准则
在国家经济大形势下,各地税务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方式将越来越功利化、精准化,一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税负的评估,判断是否退税、补税项目,另外就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能力的评估,避免清算完成没有税款可缴纳。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负评估:
目的:判断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符合退税条件,减轻企业负担(是这样吗?呵呵)。
工作内容:
(1)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税负进行评估,包括土地出让金、开发成本、销售价格等因素的综合计算,确定该项目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2)评估过程中需要获取土地出让合同、项目建设方案、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以确保评估结果准确。
(3)评估报告中应包括该项目是否符合退税条件、退税金额、退税程序等内容。
1、数据维度:
(1)土地出让金:评估报告需要统计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通常从相关文件中获取。
(2)开发成本:评估报告需要计算该项目的开发成本,包括建设投资、设计、施工、监理等成本,通常从项目建设方案、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文件中获取。
(3)销售价格:评估报告需要计算该项目的销售价格,通常从项目销售合同中获取。
2、数据来源:
(1)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是获取土地出让金的主要来源。
(2)项目建设方案、招投标文件:项目建设方案和招投标文件中通常包含了项目的开发成本和建设计划等信息。
(3)项目销售合同:项目销售合同中包含了该项目的销售价格等信息。
3、判断方法:
(1)根据土地出让合同、项目建设方案、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文件计算该项目的开发成本。
(2)根据项目销售合同中的销售价格计算该项目的销售收入。
(3)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并根据税法规定,判断该项目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能力评估:
目的:确保该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按时足额缴纳税款,避免清算完成后无法缴纳税款的情况。(这是重点………………!!!)
工作内容:
(1)评估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状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的分析,以及企业经营风险的评估。
(2)评估该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逃税、偷税漏税等情况。
(3)评估报告中应包括该企业纳税能力的评估结论,以及建议该企业在税务方面需要注意的事项。
1、数据维度:
(1)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反映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
(2)利润表:利润表反映企业的收入、成本和利润情况。
(3)现金流量表:现金流量表反映企业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4)企业经营风险评估指标:例如,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偿债能力、运营能力等指标。
2、数据来源:
(1)企业自有财务报表:企业自有的财务报表是评估该企业纳税能力的主要来源。
(2)税务部门相关文件:税务部门相关文件包括企业纳税记录、税务处罚记录等信息。
(3)信用评级机构评估报告: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报告可以提供企业信用状况和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信息。
3、判断方法:
(1)对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分析,计算企业的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
(2)对企业纳税记录进行分析,包括企业纳税申报记录、纳税金额等情况。
(3)综合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评估企业的纳税能力和偿债能力。
(4)根据评估结果,给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如提醒企业缴纳应税款、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等。
【第3篇】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
文|金穗源商学院
土增清算,我们分三步执行:
第一步,我们通过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流程进行分析,学习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公式,如图:
第二步,细细分析每个步骤,了解每个节点的难点税收问题:
第三步,针对各个疑难,利用工具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逐一攻克。
当然,行将至远,土增清算的疑难研究,我们从未止步,《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书籍也仅是研究路上的一块丰碑,我们将继续努力,为大家提供更多服务。
【第4篇】土地增值税申报
【相关知识点总结回顾】
扣除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
其他企业
其他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
1.取得土地价款
√
√
√
√
2.开发成本
√
√
×
×
3.开发费用
√
√
×
×
4.转让环节税金
√
√
√
√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
×
×
×
6.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
×
×
√
×
情形
销售额
预征预缴
预征基数
预征率
一般计税
简易计税
一般计税
简易计税
建筑服务
全额
差额(扣分包)
差额(扣分包)
2%
3%
出租不动产
全额
全额
全额
3%
5%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
全额(按5%减按1.5%计征)
无须预缴
——
——
转让不动产
全额
自建全额
自建全额
5%
5%
取得差额
取得差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
差额(扣土地)
全额
全额
3%
3%
15.11 某药厂2023年11月1日转让其位于市区的一栋办公大楼,取得不含增值税销售收入24 000万元。2023年建造该办公楼时,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6 000万元,发生建造成本8 000万元。转让时经政府批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该办公楼的重置成本价为16 000万元,成新度折扣率为60%,允许扣除的转让环节的有关税金及附加1 356万元。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回答药厂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期限。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合同等资料。
(2)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该企业办公楼的评估价格。
该办公楼的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16 000×60%=9 600(万元)
(3)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
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9 600+6 000+1 356=16 956(万元)
说明:转让旧房的扣除项目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9 6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6 000万元、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1 356万元。
(4)计算转让办公楼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24 000-16 956=7 044(万元)
增值率=7 044÷16 956×100%=41.54%,适用税率为30%。
转让办公楼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7 044×30%=2 113.2(万元)
说明:土地增值税的步骤和公式总结梳理。
第一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应税收入总额(注意计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第二步:计算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此步骤应注意:
①按照不同的项目和情形,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自行开发的新房,转让存量房,允许扣除的项目及其规定不同;
②如果有分项目开发、已售和未售部分,需要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分摊,匹配对应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等。
第三步:用应税收入总额减除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出增值额。
第四步:计算增值额除以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以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系数。
第五步:按照公式计算税额
15.12 甲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位于市区,2023年11月1日转让一处于2023年4月1日购置的仓库,其购置和转让情况如下:
(1)2023年4月1日购置该仓库时取得的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500万元,另支付契税款20万元并取得契税完税凭证。
(2)由于某些原因在转让仓库时未能取得评估价格。
(3)转让仓库取得的收入价税合计金额为815万元,并按规定缴纳了转让环节的税金。
(其他相关资料:印花税税率为0.5‰。)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计算该企业转让仓库时允许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转让仓库应缴纳的增值税=(815-500)÷(1+5%)×5%=15(万元)
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15×(7%+3%+2%)=1.8(万元)
转让仓库应纳印花税=(815-15)×0.5‰=0.4(万元)
允许扣除的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合计为=20+1.8+0.4=22.2(万元)
说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非自建取得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的作价之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营改增之前的购房发票金额是含营业税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购房发票金额(含营业税)]÷(1+5%)×5%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2)计算该企业转让仓库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金额。
仓库原值的加计扣除额=500×(1+5%×4)=60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600+22.2=622.2(万元)
说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3)计算该企业转让仓库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转让仓库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800-622.2=177.8(万元)
增值率=177.8÷622.2×100%=28.58%,适用税率为30%。
应纳土地增值税=177.8×30%=53.34(万元)。
15.13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地在甲市,2023年11月对其在乙市开发某房地产一期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资料如下:
(1)2023年3月,公司以48 000万元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契税。
(2)自2023年4月起,公司对受让土地50%的面积进行项目一期的开发建设,发生开发成本15 000万元、发生与该项目相关的利息支出3 000万元,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
(3)2023年7月项目一期实现全部销售,共取得不含税收入75 000万元,允许扣除的有关税金及附加360万元,已预缴土地增值税750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当地适用的契税税率为5%,省级政府规定其他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5%。)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回答该公司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的地点。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是法人的,如果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一致时,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乙市)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48 000+48 000×5%)×50%=25 200(万元)
说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本题目中对受让面积50%的土地进行了一期开发,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所以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按照开发面积的比例50%分摊到本期开发的项目中。
(3)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
允许扣除的一期项目对应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5 200(万元)
开发成本=15 000(万元)
开发费用=3 000+(25 200+15 000)×5%=5 010(万元)
允许扣除的税金及附加=360(万元)
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项目金额=(25 200+15 000)×20%=8 040(万元)
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25 200+15 000+5 010+360+8 040=53 610(万元)
说明: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4)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75 000-53 610=21 390(万元)
增值率=21 390÷53 610×100%=39.90%,适用税率30%。
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21 390×30%-750=5 667(万元)
15.14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拟对其开发的位于市区的一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该项目相关信息如下:
(1)2023年1月以9 000万元竞得国有土地一宗,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2)该项目2023年开工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为2月25日,2023年12月底竣工,发生房地产开发成本6 000万元,开发费用3 400万元。
(3)该项目所属幼儿园建成后已无偿移交政府,归属于幼儿园的开发成本600万元。
(4)2023年12月,该项目销售完毕,取得含税销售收入36 750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契税税率为4%,利息支出无法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当地省政府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企业对该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缴增值税。)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说明该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原因。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2023年2月25日),属于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2)计算该项目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该项目应缴纳的增值税=36 750÷(1+5%)×5%=1 750(万元)
说明:自行开发的营改增之前的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按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允许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1 750×(7%+3%+2%)=210(万元)
说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市区适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率为2%
(4)计算土地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开发费用。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9 000×(1+4%)=9 360(万元)
允许扣除的开发成本=6 000(万元)
允许扣除的开发费用=(9 360+6 000)×10%=1 536(万元)
说明: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5)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
加计扣除=(9 360+6 000)×20%=3 072(万元)
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9 360+6 000+1 536+3 072+210=20 178(万元)
说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6)计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不含税收入=36 750-1 750=35 000(万元)
增值额=35 000-20 178=14 822(万元)
增值率=14 822÷20 178×100%=73.46%,适用税率40%、速算扣除系数5%。
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14 822×40%-20 178×5%=4 919.9(万元)
15.15 2023年3月1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要求对其建设的a项目进行清算。该项目相关信息如下:
(1)该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8 000平方米,2023年4月动工建设。2023年5月竣工验收并取得销售许可证,截止清算前,已出售面积为16 200平方米。取得含税收入50 000万元。
(2)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向政府支付地价款8 000万元,并缴纳了契税。
(3)房地产开发成本16 000万元,含资本化的利息支出1 000万元,能够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
(4)为该项目支出的管理费用4 000万元,销售费用4 500万元,财务费用1 500万元(全部为利息支出并且能够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285万元。
(其他资料:a项目所在省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5%,契税税率为4%,项目清算前已预缴土地增值税1 000万元。)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说明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理由。
该项目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16 200÷18 000=90%,超过了85%,所以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说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④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2)a项目清算时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8 000×(1+4%)×90%=7 488(万元)
说明: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按照清算比例90%分摊计算
(3)a项目清算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16 000-1 000)×90%=13 500(万元)
说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并且开发成本要按照清算比例分摊计算。
(4)a项目清算时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合计数。
开发费用=(1 000+1 500)+(7 488+13 500)×5%=3 549.4(万元)
加计扣除=(7 488+13 500)×20%=4 197.6(万元)
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合计数=7 488+13 500+3 549.4+285+4 197.6=29 020(万元)
说明: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5)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销项税额=(50 000-8 000×90%)÷(1+9%)×9%=3 533.94(万元)
不含税收入=50 000-3 533.94=46 466.06(万元)
增值额=46 466.06-29 020=17 446.06(万元)
增值率=17 446.06÷29 020×100%=60.12%,适用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5%。
应纳土地增值税=17 446.06×40%-29 020×5%=5 527.42(万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5 527.42-1 000=4 527.42(万元)
说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一般计税方法下以差额作为销售额,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支付的土地价款,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要按照当期房地产销售面积占总可售面积的比例分摊计算。
【第5篇】2023年土地增值税政策
编者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可能基于诸多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启动、中途停滞,进而由政府将土地收回。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城镇土地收回又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对于政府有偿收回土地,土地补偿款较土地取得和开发成本更高的情况,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现行案例处理结果有所不同。本文将以此切入,分析不同情况下,土地被政府收回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案例引入:同样是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土地增值税一征一免
(一)案例一: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法院认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2023年2月,x国土资源局与a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x地块出让给a公司,a公司受让该土地用于建设x项目。2023年12月,x国土资源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指出因政府原因导致x地块闲置,认定上述土地为闲置土地。2023年1月,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a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万元的价格收储。2023年9月,x税务局y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a公司x项目应补非住宅土地增值税475万元。
a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本案a公司主张其符合《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2023年1月,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a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
(二)案例二: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
2006年至2007年,b公司与z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b公司取得了z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z地块基本达到可开发状态后,b公司先后两次向w区国土资源局上报建设规划,但w区国土资源局一直不予正面答复和批准,导致宗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23年9月1日,b公司与z市w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了《收购z地块合同》,约定:由w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回b公司持有的z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b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6.4亿元。2023年9月13日,z市国税局稽查局向b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2023年度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构成偷税,决定b公司应补缴其202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3亿元。因涉案土地被收回符合土地增值税免征条件,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小结
在上述两起案例中,同样是土地闲置后被政府收回,取得土地补偿款,一起案例认定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另一起则认定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更值得关注的是,两起案例中土地闲置的原因均系“因政府原因”。如此相似的两起案例,最终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其背后的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对土地收回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不够清晰、完善,导致执法实践中对特定情形是否符合免征条件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欲通过比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税法的联系,分析目前土地被政府收回的各种情形应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被政府收回的三种类型及其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一)土地被政府收回的三种类型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有偿收回;
其二,出让合同到期无偿收回;
其三,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提前无偿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土地管理法体系,具备行政法性质,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行政机关收回城镇土地使用权有且仅有以上三种情况。
(二)土地被政府收回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使用了“因国家建设需要”的概念,但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精准的定义,而这一概念也难以从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考证,只能结合土地管理法进行解释。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由此可见,《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下位法,其不能违反上位法规定,增设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情况。在前述第一起案例中,法院在说理部分提出,涉案土地被收回系“因闲置”而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故不满足免税条件,但这种并列关系其实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闲置土地认定是出于政策目的需要,进行的一项程序性工作,闲置土地认定的程序和土地提前收回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即土地闲置本身不能直接得出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结果。根据前述分析,行政机关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有且仅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到期无偿收回和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无偿收回三种情况。认定土地闲置后,需要提前收回的,必须进一步认定土地闲置原因是因公共利益需要闲置还是因用地人原因闲置,进而确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还是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无偿收回。而在第一起案例中,土地被认定为因政府原因闲置,自然不属于因用地人原因闲置的情形,而只能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的情形。
从现行立法来看,“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明确,但两者之间存在大量交叉。例如城市规划调整导致土地无法开发建设,而被政府收回,在土地管理法上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在土地增值税法上亦属于因城市实施规划收回土地。在税法规定不明时,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考虑,应当采取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将“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情形解释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收回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土地被政府收回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一)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有偿转让房地产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结合免税条款,讨论了土地收回的免税条件。但如果站在更前一环节——征税条款,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只能得出土地收回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结论。详言之,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有偿转让房地产。其中,“有偿”和“转让”均是征税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终止作出了明确定义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终止)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结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果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改变,但土地使用权本身仍然存续。土地使用权消灭或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本身归于消灭。因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两者都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其内容和性质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税法应当尊重、认可、承继土地管理法对“转让”的定义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出了有偿转让的概念,但在我国土地增值税制体系内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转让”作出具体定义。由此可见,转让的概念以及内涵外延之界定在土地增值税制体系中属于不需要作出特别解释、说明的概念,应当直接采用与其相关的其他部门法之规定以及社会大众能够认可和接受的、与其通常的内涵及外延相同的定义对其进行解释。
首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作出了定义。该条例属于土地管理法体系的一部分,其对土地管理涉及的法律概念作出的定义系立法解释、有权解释,符合社会大众对该法律概念的一般理解,属于该法律概念的通常定义。
其次,税法具有行政法属性,其和土地管理法同属行政法体系,为保持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相同法律概念的一贯性,避免在法律适用中产生矛盾、冲突,税法应当尊重、认可、承继土地管理法对转让的定义。除税法明文规定外,不应任意改变土地管理法中已经定义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再次,课税要件明确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课税要件明确一方面要求税法概念必须清楚、明确,不能语焉不详。另一方面要求对税法概念的解释必须具备稳定性,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在税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时,依照同部门法解释税法概念,是保障课税要件明确的基本要求。
综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转让”的概念应当采用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转让”的概念相同的解释,即只包括土地使用权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转移,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况。
(四)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土地被政府收回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前述分析,《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征税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正向说明和反面列举的立法模式,但是,这一规定并未涵盖全部房地产物权变动类型,导致部分房地产物权变动行为处在土地增值税立法的“真空地带”。详言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仅规定了有偿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对于有偿设立、变更、消灭房地产权属的行为,以及无偿转让房地产但又不构成继承、赠与的行为,是否应当课税,税法并未作出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由此可见,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对纳税人课征税款,不得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土地被政府收回属于土地使用权消灭,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遗憾的是,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征税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或是出于政策方面的考虑,或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对“转让”进行了扩大解释。此外,按照前述解释,土地收回应当排除在征税范围外,然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又特别规定了土地收回符合特定条件的免予征税,根据税法基本原理,不征税和免税是不同概念,因此在现行立法体系内部存在矛盾冲突。我们认为,税法的明确性是税法的重要价值,应当采用修法方式明确土地增值税征免范围,构建和谐统一的土地增值税法律体系。
【第6篇】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全梳理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
凡在我国境内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税法规定免税的外,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换言之,凡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也不分内、外资企业或中、外籍人员,无论专营或兼营房地产业务,均有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现将土地增值税现行优惠政策梳理如下:
一、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得到确认。现在问题出在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上: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1.44)倍以下。但是现在绝大部分地县级税务机关却没有此项“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公告或通知可予以参考。
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三、个人互换住房的免税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五条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的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个人销售的住房,不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不论首套住房还是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取得的补偿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纳税人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二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九、企业改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 )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十、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一、被撤销金融机构用来清偿债务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二、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的规定,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免责声明
【第7篇】土地增值税税率2023
自2023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小陈税务整理增值税税率、征收率、预征率和抵扣率,特别感谢严颖老师!欢迎大家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二、增值税征收率(简易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适用增值税征收率;另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适用增值税征收率。
(一)增值税征收率为3%和5%
(二)适用征收率5%特殊情况
主要有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三)两种特殊情况:
1.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附:征收率特殊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可选择s适用5%征收率
1、出租、销售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2、一般纳税人将2023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含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4、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5、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6、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7、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8、以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9、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10、车辆停放服务、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
(二)一般纳税人可选择3%征收率的有
1、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2、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3、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4、销售自产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5、销售自产的自来水。
6、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7、销售自产的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8、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9、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10、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销售抗癌罕见病药品
11、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除以上1-11项为销售货物,以下为销售服务。
1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
13、提供城市电影放映服务。
14、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15、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16、提供教育辅助服务。
17、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18、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含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
19、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20、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2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为甲供工程提供的、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22、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是可选择)
23、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5、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6、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7、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8、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29、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1、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三)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1、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纳税人销售旧货。
(四)按照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预征率
预征率,顾名思义就是“预征”适用的“税率”,比如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四、增值税适用扣除率
1.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适用9%扣除率。
2.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9%;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来源:xiaochenshuiwu
【第8篇】土地增值税增值率
现将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归纳整理如下。
一、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物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
二、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三、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四、单位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六、企业改制重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该政策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七、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増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148号)的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九、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府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第9篇】土地款可以抵扣增值税
土地款抵扣增值税如何处理呢?
答:通常情况下,增值税申报表由税控系统自动生成,并凭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及扣缴相应税款。
因此,对于土地款抵扣增值税,可以这样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举个例子,房地产企业扣除土地价款差额计征增值税,账务处理如下:
1、房地产企业支付土地出让金、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时的账务处理:
借:开发成本——土地成本/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
贷:银行存款
2、关于房地产企业交房结转收入扣除土地土地出让金、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抵减销项税额冲减“主营业务成本”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贷:主营业务成本
【第10篇】土地增值税扣除
房地产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项目的金额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掌握和控制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影响非常重大,下面为大家整理了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相关内容。
土增税前扣除合法票据形式
营改增前后,土增税前扣除合法票据形式的变化(建筑工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范围∶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国税函【2010】 220号: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装修费用
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实务中不同情况的处理:
(1)如果用商品房装修样板房,装修费应当计入开发成本。
(2)如果在商品房之外装修样板房,装修费应当计入销售费用。
(3)如果企业装修精装房,其装修支出也应当计入开发成本。
预提费用
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
可以预提的成本费用:(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质保金国税函【2010】22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土增处理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希望本期的“扣除项目问题解析”能给您带来一定的借鉴之处,如有疑点期望与您共同探讨解决。协同软件将不断聆听市场声音,拥抱机会和变化,与客户共同成长,为实现客户价值而不懈努力。
【第11篇】土地增值税账务处理
土地出让金的会计核算如何做?作为土地出让金的账务处理,小编老师认为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况入账,分别是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和非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前者能够最终靠开发成本来核算,后者通常是将其计入非货币性资产科目核算的.更多相关的介绍资料欢迎学员们来阅读下述文章.
土地出让金的会计核算如何做
1、房地产企业土地出让金入账处理:
借:开发成本---土地成本
贷:银行存款
土地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及土地开发费,应与建筑费提取折旧费,而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非货币性资产摊入管理费用.这样,在土地使用到期时,产权人才能够重新购置同等效用的房地产进行再生产.
开始记账入册直到结算的全过程以及其中的环节都叫做账,是指会计进行帐务处理的过程,一般从填制凭证开始到编制报表结束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也称会计实务.
2、非房地产企业土地出让金入账处理:
借:非货币性资产---土地使用权
贷:银行存款
土地出让金可以抵扣增值税吗?
准确来说,土地出让金不是抵扣增值税,是可以差额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6第18号公告):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差额计税时,销售额可以减购买土地成本后,按差额计算交纳增值税.
土地出让金的会计核算如何做?通过上文小编老师讲解到的有关的资料学习,不少学员们应该清楚作为土地出让金在会计核算时,不是通过开发成本核算是通过非货币性资产科目来核算的,如果你们对此上文讲解到的有关的资料有问题,那么小编老师建议你们可以来这个地方进行免费搜索学习.
【第12篇】土地转让增值税
土地转让在实际工作中也是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那么,不同时段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如何缴纳增值税呢?
案例
不同时段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缴纳增值税?
2023年10月,a公司直接转让一块土地给b公司,面积100亩,该土地未进行前期开发,取得该土地时价款1000万元,转让价为1800万元。
那么,土地转让如何缴纳增值税呢?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析
一、如果该土地为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
(一)如果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一般计税方法下
a公司计算销项税额:1800÷(1+9%)×9%=148.62万元
简易计税方法下
a公司计算销项税额:(1800-1000)÷(1+5%)×5%=38.1万元
(二)如果a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
全额计税方法下
a公司计算销项税额:1800÷(1+5%)×5%=52.43万元
简易计税方法下
a公司计算销项税额:(1800-1000)÷(1+5%)×5%=38.1万元
根据以上政策我们分析得出,如果a公司取得的土地为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既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当然,如果a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选择全额或差额计税。
二、如果该土地为2023年4月30日后取得的
(一)如果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a公司计算销项税额:1800÷(1+9%)×9%=148.62万元
(二)如果a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
a公司计算销项税额:1800÷(1+5%)×5%=52.43万元
通过对营改增后相关政策的梳理,截止到目前,国家并未出台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销售额能否扣除取得土地原价的相关规定。
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文也只是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未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扣除土地价款计算销售额。
因此,从目前的政策来看,2023年4月30日后取得的土地,转让时,计算销项税额,不得扣除取得土地的价款,应全额计算应税销售额。
来源:昌尧讲税 (changyao_jiangshui )
作者:马昌尧
【第13篇】土地增值税属于
1.(单选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是( )。
a.外国驻华机构购买土地使用权
b.某事业单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c.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d.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
2.(单选题)根据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超率累进税率的是( )。
a.资源税
b.城镇土地使用税
c.印花税
d.土地增值税
3.(多选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单位中,属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的有( )。
a.建造房屋的施工单位
b.出售房产的中外合资房地产公司
c.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业单位
d.房地产管理的物业公司
4.(多选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有( )。
a.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b.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c.城市房地产的出租
d.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5.(判断题)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
以下为答案解析:
1. 正确答案:b
考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解析:选项a,购买方不缴纳土地增值税;选项c,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对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不征税;选项d,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2. 正确答案:d
考点:土地增值税税率及应税收入的确定
解析:我国土地增值税适用超率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
3. 正确答案:bc
考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解析:ad均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4. 正确答案:bd
考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解析:选项a,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选项c,城市房地产的出租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5. 正确答案:错误
考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解析: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这里所称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这里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同时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
【第14篇】2023土地增值税税率
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
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要点:
1、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不征),有偿(继承、赠予不征),转让(出租不征),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
2、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⑴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⑵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征税对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 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税率: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
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需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 个级次: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适用30%的税率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 ,未超过100 %的部分;适用40%的税率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的部分;适用50%的税率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60%的税率。
提醒:土地增值税4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收入的确认:
1.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不仅仅指货币收入。房地产评估的计税事项是什么?在征税中,对发生下列情况的,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1) 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3)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2.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3.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4.特殊情形:
⑴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首先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其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⑵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扣除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注意: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3.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财务费用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 %以内予计算扣除以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取得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 %以内计算扣除。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注意营改增后不包括增值税。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1)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代收费用扣除。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7.注意事项:
(1)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3)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5)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6)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主要减免税政策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注意: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得到确认。现在问题出在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上: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1.44)倍以下。但是现在绝大部分地县级税务机关却没有此项“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公告或通知可予以参考。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2.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从2008年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个人销售的的住房,不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不论首套住房还是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注:仅限个人拥有的住宅,对于个人拥有的其他不动产,如商铺、写字楼、车库以及单独转让的地下室等,均不在免税范围。
3.政府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取得的补偿收入或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4.单位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5.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6.企业兼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7.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8.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9.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的规定,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1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3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19号)规定,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11.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征收管理
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那日,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对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对预售商品房的纳税人,在签订预售合同7 日内,也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对有些需要进行评估的,要求纳税人先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确认评估价格。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六和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注意:土地增值税与其他税种有个很明显的区别在于需要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税额进行审核确认。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税额预缴土地增值税。
预征土地增值税时的计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3.清算。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清算的条件:清算的条件分为纳税人应当清算的条件和税务机关要求的清算。
纳税人应当清算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⑴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⑵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⑶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要求的清算: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⑴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⑵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⑶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注意:⑴清算后转让房地产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⑵滞纳金问题: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⑶权属变更:未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例外情形: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第15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资料清单
(接上期)
4、以土地投资到开发企业的,如何确认地价款
关于这个问题,国内目前存在两种主流观点。
一种是以湖北为代表的,主要看鄂地税发[2014]63号这个文件。湖北税局认为,投资、联营企业将暂免土地增值税的原投入土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以转让价格确认收入,以原投入土地(房地产)的原始土地成本确认扣除项目。投资、联营双方之一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以土地(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时,以投资、联营的协议价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以原始土地成本确认扣除项目计征土地增值税。被投资方再转让该土地(房地产)时,以投资、联营的协议价作为成本确认扣除项目。
另一种则是以山东为代表的,在鲁地税函[2004]30号文中,山东税局认为,纳税人利用外单位投资入股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于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并无支付任何金额,故在转让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按照投资入股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或投资入股时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
5、审批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如何扣除
实务中,房地产企业在拿地过程中,当地政府大多会额外附加一些拿地条件。这些附加条件就包括帮助政府在项目红线外修建一个公园,一所学校,一家医院,等等。主流观点认为,这些红线外支出的发生,是与土地获取成本直接相关的,因此应该予以扣除。比如在某开发商与当地政府所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中就有这么一则附加条款:受让人需投资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建设红线范围外相邻地块约16亩街头绿地,工程竣工后由市园林局按相关规定验收,交受让人按公共绿地管养。我们的问题是:这1000万需要征纳契税吗?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号)这份文件中找到答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号)
江西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以土地换资金以土地换项目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征收契税的请求》(赣财农税[2002]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什么时候交?有人说,那等我把这个红线外项目完成以后再来交,可不可以?迟了!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应该是双方签署《土地出让合同》这个时点为准。
6、企业取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该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土地出让金是禁止返还的,我想没有哪个地方政府敢这么干。其次,那有人说,我们的确是收到了政府返还款啊,这个又怎么解释?没错,它本质还是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但是政府一定是将其包装成了另外一个名头,比如专项财政资金等。那么,现在问题来了,我们拿到这笔钱以后(名字叫什么不重要,重要的是,大家心知肚明就好),在财务处理上,是冲减土地成本呢,还是进入损益呢?
(1)会计核算。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奖励款(实为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视与资产或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大多数房地产企业最终计入当期损益(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而不会冲减“开发成本”。这个不是凭空臆想,而是有法律依据的。具体我们来看《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第八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 损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当将尚未分配的相关递延收益余额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原准则第七条: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按土地增值税法规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3)政府奖励若符合财税[2011]70号文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7、土地成本分摊方法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有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其他方法。实务中,我们一般认为,在不同的建筑物之间采用占地面积法;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不同业态则按建筑面积法。简单来说,横向的用占地面积法,纵向的则用建筑面积法。
国税函[1999]112号对占地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可转让土地总面积=开发土地总面积-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面积。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可转让土地面积才分摊土地成本,而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面积,是不参与土地成本分摊的。
(二)开发成本的审核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是否一定需要发票,在实务中是一个常见的税务争议问题。而从土地增值税的多个征管文件来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要求。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这些才是审核拆迁补偿费时应该关注的证据链。未来随着《土地增值税法(正式稿)》的出台,个人被拆迁户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无需缴纳增值税。根据国税总局公告[2018]28号文的相关规定,应税收入才需要开具发票,特殊情形下无需发票。这里说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单位所发生的应税行为,另一种是,自然人所发生的零星经营业务。
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拆迁补偿费的审核要求如下:
(1)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2)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2、前期工程费
主要看有无合法有效凭证,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分摊方法是否合理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若纳税人取得的是已进行了土地开发的“熟地”,即已经过“三通一平”,则这部分支出已体现在土地成本中,那么这部分前期工程费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就不允许再扣除。
曾有人向沥呕君咨询过一个问题:若土地清算时无法完整地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该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对此,国税发[2006]187号文有明确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
3、建安工程费
主要看有无合法有效凭证,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材料是甲供还是乙供,分摊方法是否合理等。
关于房地产企业向建安安装企业预扣的质保金的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若后者已经提供发票的,则允许按发票金额进行扣除;若后者尚未提供发票的,则此部分预扣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具体可参考国税函[2010]220号文的相关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费的分摊,由于工程竣工结算是以单体工程为单位,因此一般情况下只需要按照不同的清算对象进行归集,不涉及分配。而对于涉及两个清算对象的综合楼,如1~4层为商铺,5层以上为住宅,需要准确划分各自的建筑工程成本,难以划分的部分,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建筑安装工程费税务审核要求:
(1)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注意:甲供材的发票问题。
(3)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4)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进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鉴证准则对建安成本的审核要点(国税发[2007]132号)
1、出包方式 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①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②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③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2、自营方式 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甲供材凭发票可以归集至建筑安装工程费中,没有疑问;至于精装修房中的家电、家具是否可以归集至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去,则在实务中存有较多争议。有的地方就规定,如果精装修房中的家电家具,合并至房价中一并收取的话,那么就作为房价的一部分进行税务处理,不再单独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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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土地增值税中的新房与旧房!
陈旧的土地增值税税制中,政策不明晰、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实在太多,比如今天要谈的新房旧房问题。也许你难以相信,像“新房”“旧房”这样带有一定主观性、极易被人为操控的概念居然出现在严谨的税收政策表述之中,但这就是现实。也曾就这个问题问过一个同行,他的回答是:“这还有疑问吗?没有使用过的房子就是新房,使用过了就成了旧房!”但这个问题真有这么简单吗?新房旧房土增税政策差异对比
首先来看看新房旧房的土增税政策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扣除项目上,为什么会有差异呢?其实当年政策制定的初衷是好的,那就是针对一些年代较久远的房屋转让,如果按原始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显然不尽合理,必须通过特殊的政策安排来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对房价的影响。其间的具体政策差异如下表所示:
新房、旧房的土增税政策扣除项目差异对比
与转让新房相比较,转让旧房土增税的扣除项目主要有以下差异: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加计扣除20%
不得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屋建造成本(不含土地成本)按照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
上述差异意味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如果曾经的开发产品被认定为旧房,那么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旧房需要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剥离出来单独按“次”计税,且不得享受20%的加计扣除,这是有可能造成实际税负上升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多不愿意提供评估价格,税务机关也只得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当然,目前也有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属有意为之,先将开发产品自用或出租后再转销售,以期通过旧房转让和较低的核定征收率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新房旧房的界定标准
如前所述,新房与旧房土增税存在明显的政策差异,那么,明晰新房与旧房的界定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
先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说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七条,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本文开头那位凭直觉答疑的同行,其说法竟然和国家政策高度契合,不得不佩服啊!)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由各地具体规定。
再看各地五花八门、充满歧义的具体规定。既然房屋磨损程度不好把握,那绝大多数地区只好在房屋使用/p>
第一类是“使用时间说”,河北规定,凡已经使用的房产,不论其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一律为旧房;更多地区规定自用或出租一年以上的房屋,在转让时视为旧房;云南规定,使用时间超过2年的属旧房;更加细致一点的如浙江规定,新建房连续使用一年以上或未使用三年以上的房产视作旧房。
第二类是“会计核算说”,重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再转让属于转让旧房。
第三类是“权证办理说”,广西规定,凡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办理产权证完毕,这段时间属于新建房,如再次办理产权转移的,不论时间长短与磨损程度如何,一律视为旧房。
鉴于新房旧房标准全国不一,企业如果考虑通过新旧房问题进行土地增值税筹划,自然首先就要咨询了解当地的新旧房认定标准。
存在的争议及问题
在旧房转让的土增税实际征管中,除了前述评估价格少有使用、新旧房标准全国不一等问题之外,主要存在两大争议:
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产品先转自用(包括出租)一段时间后再转让,到底是按转让新房处理,还是按转让旧房处理?对照前述各类政策口径,使用一年以上就算旧房,时间未免太短;会计上已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但可能并没有实际使用;将部分开发产品办理权证至开发企业自身名下,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融资,也并不必然使房产从“新”变“旧”啊!这里面的操作空间太大!
二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自建房屋,建成后未使用立即转让,是按转让新房处理,还是按转让旧房处理?按前述政策口径应认定为转让新房,但令人遗憾的是,2023年新修订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总函[2016]309号)竟无一张申报表对应此种情况,唯一可能填写的申报表(三)针对扣除项目金额又只提供了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加计扣除两种方法,也许在申报表设计者看来,这种情形就是旧房转让吧!
相关政策建议
(一)将现行土增税政策中“新房”和“旧房”这样过于主观的表述对应修改为较为客观的“商品房”和“存量房”概念。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2]66号)精神,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而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后再销售,不论被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认定为商品房出售还strong>原则上一律按之前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面积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必要时,可以启动二次清算。
(三)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的行为,可以规定房屋实际使用时间在3年以上的,在土增税政策上才能视为旧房处理,允许按照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加计扣除两种方法确认扣除项目金额;实际使用时间不足3年的房屋,则应视为新房处理。
★来源:本文转自易税易通 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