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增值税专用和普通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和普通,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增值税专用和普通
之前有使用《电子发票查重工具》的报销员工问,虽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我都可以使用这个小工具进行报销,但是这两种发票有什么不同呢?我们申请开发票开哪一种呢?下面就给大家讲一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税金抵扣,普通发票不可以进行税金抵扣。
2、两者的开票资料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资料包括:
1)、公司名称
2)、公司纳税识别号
3)、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
4)、公司银行开户行及开户行名称
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资料包括:
1)、公司名称
2)、公司纳税识别号
3、联次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3联次,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
增值税普通发票有2联次和5联次
4、一般纳税人一直都可以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在2023年以前,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向税务局申请代开。
5、会计核算方面,账务处理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金,需要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普通发票,是按照价税合计金额计入成本费用科目中。
总而言之,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用于抵扣销项税额,虽然不是全部,但绝大部分是这样的。
开发票
所以在开发票的时候,一般纳税人需要用于销项税额的抵扣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用于抵扣的购进,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最佳。
最后建议小规模纳税人不要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免增加无意间收到失控发票和卷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中。而且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部分,是不能享受增值税暂免优惠政策。因此,建议小规模纳税人尽量不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你非要专票,也可以。
【第2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区别
在生活中一般去了饭店吃饭或者去买了什么都东西要开发票,一般服务人员会问是普票还是专票,正常使用报销的话普票居多一些。但是还要看公司需要什么票据来开。那么问题来了普票和专票有什么不一样么?为何发个发票还要分这么多种。
首先我们必须要了解发票到底指的是什么?其实发票就是指我们日常生活中再去超市或者商场购买一些商品的时候或者是提供或者是被提供去接受某些服务以及我们在从事其它的经营的活动当中需要开具的收取的收付款项目的证明,适用于以后我们上交税务给我们国家当地的税务部门监管使用的。
发票分为两种:一种适用于相同情况专用的发票。而专票跟普票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在于专票可以抵扣我们的进项税这一个税收,还有的就是一般来说只有纳税的企业单位才能开专票,但是现在部分的小型的企业也是可以开的。
从进项抵扣的区别:除收购发票以及免税农产品发票以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此条税务系统正在和交通部门协商中)以外,企业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不可以当作进项税金抵扣的。
开票方的区别: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去属地国税机关代开。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于怎么适用,就正好是两种发票的下一个区别。
适用环境不同:大致有16-17种环境是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可以理解为这些业务的发生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哆啦)
【第3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江苏832家企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立案,金额最大超两亿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2023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企业信息,共涉及江苏省10个地级市832家企业,比5月9日公布的53家多779家,其中:涉及企业最多的地级市是盐城市217家,随后是苏州市147家,淮安市123家,宿迁市108家,泰州市102家,南京市87家,徐州市26家,连云港市16家,无锡市4家,常州市2家。这些企业皆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局稽查局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处以罚款。
这个企业当中,虚开金额最大的是盐城地区的企业,东台市德某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718份,金额26352.88万元,税额4479.99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此外,宿迁地区虚开税额最大的是沭阳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9份,金额20238.78万元,税额3440.59万元;苏州地区虚开金额最大的是苏州鑫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833份,金额8080.03万元,税额1373.61万元。
值得一说的是,有多家企业虚开税额低于五万元,但税务机关依然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响水县晋某轴承座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1日至 2023年12月31日期间,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款17.94万元,税款3.0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调整为五万元以上,税务机关将低于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立案侦查,完全没有必要,纯属浪费司法资源。
这些企业当中,虚开的税款数额从几万元至上千万元,但大多数企业的虚开的税款数额都是在五十万元以下,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通知》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那么,虚开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一定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吗?答案是不一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下面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查询江苏省近一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情况,以供参考。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时间: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
区域:江苏省
通过上图表显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共搜集到141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检察文书(可能存在某些案件检察机关未公开检察文书的情况),包括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其中:起诉书826份,约占59%;不起诉决定书584份,约占41%。
上图表是江苏省十三个地级市的案件分布情况,其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苏州,案件数量为426起,比第二的徐州196起、第三的无锡181起的和还要多49起;随之的是:宿迁114起,常州74起,泰州70起,扬州61起,连云港58起,南通、镇江各54起,南京51起,淮安43起,盐城28起。
根据上图显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方面,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共有498起,约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85%;法定不起诉21起,约占4%;存疑不起诉65起,约占11%。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第4篇】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是多少
导读:针对建安业一般纳税人税率是怎样规定的的这一问题,执行一般计税法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实行简易计税的纳税人,税率为3%,文中已作出详细的说明,具体内容请仔细阅读全文。
建安业一般纳税人税率是怎样规定的?
小规模纳税人建筑业连续12个月销售额超过500万,应该转为一般纳税人。
也可以直接申请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
一般纳税人执行一般计税法的建筑企业,增值税税率11%;
一般纳税人执行简易计税法和小规模纳税人建筑企业,增值税税率3%。
建安业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建安增值税税率是11%。[建安一般纳税人(年应交纳增值税服务达到500万元〈含500万〉)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则适用3%的征收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建安业一般纳税人税率是怎样规定的的全部内容了,建安业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第5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规定
一,可抵扣进项税额
1. 会议费
2. 劳保费
3. 租赁费
4. 房产
5. 修理费
6. 广告费
7. 车辆
8. 设备,电子仪器
9. 过路费,通行费
10. 办公品,低耗和电子耗材
11. 咨询费,服务费,审计费
12. 差率费必须是过路费和租车可以抵扣
13. 水电费,需要换车专票,才可以抵扣
14. 用于培训发生的住宿,培训费可以抵扣进项税
二,不可抵扣进项税额
1. 工资
2. 社保费
3. 业务招待费
4. 福利费,用于福利二购买的商品不可以抵扣进项税
三,注意事项汇总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否则不可以抵扣进项税哦,例如办公用品,低耗等,开具货物一批的专票,如果没有清单,是不可抵扣的要注意。
【第6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查询系统
大家都在说发票真伪查询应该怎么样查方便,想都不用想,肯定是手机查询更快更方便啊,毕竟现在是大数据时代,一部手机就可以搞得全部。那么现在手机上有方便又快捷的软件来帮我们解决发票真伪这个问题吗?
其实很简单,一个小程序搞定千张百张发票已经不是梦了,让工作不仅简单方便又快捷。
发票真伪查询方法如下:
1、在支付宝或者微信小程序搜索“票大侠”;
2、进入小程序之后直接扫一扫发票上面的左上角二维码;
3、立刻知道发票的真假,电子发票和纸质发票都可以适用;
4、不仅能快速识别发票真伪,还能发票去重以及发票台账导出。
【第7篇】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证明
空白发票遗失登报
今天给大家简单科普几点,丢失发票可不是小事,首先的一点还是要区别发票的类型,丢失空白发票后就是向税务局报告,然后接受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向税务局提交报告时还需要先登报挂失,发票是作为缴纳税款的一个凭证,不能随意的重开,丢失则应当在次日书面报告税务局,并公开声明其丢失的发票已经作废。如果是增值税的发票丢失,可以交税务部门确认并出具为抵扣税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后,重开;若已抵扣税了就不得再重开了。那么问题来了,空白发票遗失登报具体怎么办呢?
遗失声明的要求是: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刊登。如果有省级报纸,国家级报纸能刊登肯定能用,也更好,好在哪里呢?因为这些报纸发行量大,刊登价格可能会比市级报纸便宜很多。
现在登报无需出门,线上处理,省时省心,今天在这里我推荐给大家一个线上登报的方便方法:
联兴财税登报操作步骤
1.打开联兴财税,首页搜索:登报点点
2.进入登报点点,点击极速登报办理开始登报
3.选择证件类型根据模板填写内容,就可以询价登报啦
说起空白发票遗失登报,我也是想起了近期发生的一件事,让我印象深刻。我的一个大学学长弟家里也是比较有钱的,平时爱好也不多就是喜欢摆弄摆弄小物件,去年心血来潮开个个物流公司,但自己也是不上心,去年也是亏了不少钱,经营不善+疫情原因,最近也是来咨询我,也是不小心把空白发票遗失了,因为员工也不太有概念,所以只能来询问我我。那空白发票遗失登报的一些具体流程,因为他觉得这也不是一件小事,后续可能会产生巨大的纠纷与麻烦。
【第8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如何抵扣
海关缴款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与原来的办法有较大变化,为小伙伴们梳理如下:
一、抵扣期限延长: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当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通过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31号)为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报送方式改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即将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可通过选择确认平台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也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的方式申请稽核比对,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区别:新办法是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上传、勾选等操作,原办法是在电子税务局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查比对相符后,纳税人下载信息后进行申报抵扣。
三、异常处理时限:
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不再设置期限。取消了2023年第31号公告中关于“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规定。
【第9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23年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微信号:kwanshu
目录
一、法律法规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2.《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5.《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司法解释及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5]58号)
3.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0]28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6.《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法函[2001]66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一、法律法规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2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3.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23年11月27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始终把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查处了一批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打击处理了一批发票违法犯罪分子,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发票违法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发案数量居高不下,作案手法日趋隐蔽,打击难度越来越大。为依法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有效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发票违法犯罪不仅直接诱发各类涉税违法犯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造成税收和财政收入大量流失,而且为贪污、贿赂、洗钱、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事关国计民生,事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意义特别重大。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发票违法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切实把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在办理发票犯罪案件中,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发票犯罪案件,要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适时介入,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发票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发票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出售地、购买地,也包括运输假发票的途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8]948号)的规定执行。
三、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从严打击。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发票犯罪案件要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或降格处理。公安机关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发票犯罪案件,要迅速立案侦查,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款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给予劳动教养。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发票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发票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发票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发票数量巨大或者大量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发票犯罪案件。
要充分运用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违法所得等措施,以及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发票犯罪。对于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逃避缴纳税款、骗税、行贿、洗钱、诈骗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强化宣传力度,营造舆论声势。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发票犯罪的实际危害,提高诚信纳税意识,自觉抵制假发票。公安机关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动员广大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发票犯罪,形成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强大舆论声势。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6.《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三、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本次座谈会讨论的问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等几个方面。其中争议较大,且最为核心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问题。二是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是大家讨论最为热烈,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中最为核心的关键问题。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与会代表认为,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对此,倾向性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对此,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对于结果犯的观点,大家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问题的焦点最终归结为行为犯和目的犯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目的犯。另一种观点同意上述观点的结论性意见,但同时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二)损失数额的认定
刑法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有的属于定罪数额,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有的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后一类型,主要与行为人的量刑有关,尤其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因此倍受代表们的关注。在讨论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对此,多数代表倾向认为:作为量刑数额的损失数额,其时间的划定应当不同于定罪数额。后者一般可以案发时、立案时、或者侦查终结时为准。前者则不然,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以一审宣判前作为时间计算标准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审判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还可以适当延伸。基于以上认识,代表们指出,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
也有部分代表指出,按照上述方法认定损失数额,势必造成如下结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损失数额的认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变动状态,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同,必然导致案件改判率的上升,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此外,上述方法还会带来侦查机关追赃不力的负面影响,因为追回的税款越多,被告人的处罚就越轻。因此建议损失数额的认定最好以侦查终结时为准,个别代表还提出了以立案时或一审判决时作为损失数额计算时间的建议。对于上述代表提出的质疑,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表示认同,但认为此乃追求司法公正的代价,从价值权衡的角度看,上述方法仍然不失为一个相对较好的选择。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法函[2001]66号)
国家审计署: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7月2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9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7.23'专案湖南涉案企业经营业务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发[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经营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所列情形一致的,可依照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办理。
二、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是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某一种特定经营方式的个案批复,不能作为判定该行业其他经营行为是否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政策依据。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情况,你省涉案企业的实际做法与该文件所列情形不尽一致,不应按该文件办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2]1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第10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期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导读:当前涉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领域,但同时亦出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重罪的扩大化适用倾向,最为典型的就是将一般的“逃税行为”和“挂靠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产生上述认识误区的原因主要在于机械化的将“货票分离”作为是否虚开的标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形式标准认定简单化,而实质标准认定泛化,对此应当及时予以纠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典型的涉税罪名,该罪名的准确适用,不仅要满足于发票开具的形式规范,更要符合以增值税特殊抵税模式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要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许多司法实务机关,对该罪名的适用由于专业知识储备的不足,而仅关注形式,而忽略实质,甚至有时连形式要件亦不满足,就错误地适用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重刑罪名,一旦适用,往往有大量人员面临十年以上的重刑,这不仅会严重影响多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影响社会稳定,而且还会影响到当地司法的社会评价。同时,该罪名还是一个常见的涉企罪名,对该罪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国家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落实和当地的营商环境塑造。
一、涉税领域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常见认识误区
(一)将逃税行为错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此类情形大量出现在成品油、粮食、矿产等大宗商品的交易过程中,此处以成品油为例:
①a石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大的利润,从b炼油厂购进低价的无票油进行销售。为了避免在报税时出现“有销项、没进项”的问题,a石化公司委托甲在c石化公司正常购买成品油,a取得对应的发票,然后将所购得的成品油以无票的方式低价转卖给甲。a石化公司通过这种方式以增加进项票、减少销项票,从而实现发票平衡。
②甲以低价取得成品油的油卡之后,再以无票的方式销售给d加油站,销售价格高于购进价但低于含税价。具体销售方式为:d加油站将购油款打给甲指定的账户,之后由甲持油卡和d加油站一同去c石化公司的油库提油。整个销售过程中,甲一方并不接触成品油,但可以从中获利。
此种情形甲被许多司法机关错误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述所涉及的问题并非“不应开票而开票”的虚开,而是销售时“应开票而不开票”的逃税,即:①b炼油厂以低价向a石化公司销售成品油,应开票而不开票,存在逃税;②a石化公司以低价向甲销售成品油,应开票而不开票,存在逃税;③甲又将该成品油以低价转卖给d加油站,应开票而不开票,存在逃税。
(二)将挂靠行为错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此类情形普遍出现在缺乏特定商品的经营资质,挂靠有经营资质公司的情况下,此处为了同上文案例对应,同样以成品油为例:
没有成品油经营资质的乙,联系好成品油供货商和销售商,乙同有成品油经营资质的e公司合作,以e公司名义与购、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乙先将购货款给付e公司,再由e公司把货款打给供货商购买成品油,供货商向e公司出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手续,e公司按照供货商出具发票金额的7.5%左右给乙折抵开票费。e公司按乙的要求将成品油发货给销售商,销售商依据e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款给付e公司,e公司从中扣除下一次货款和9.5%左右的开票费后,将余款退给乙。周而复始。
整个交易过程中供货商给e公司出具的进项发票和e公司给销售商出具的销项发票上的品种、数量是一致的,只是e公司按照乙的要求把单价提高了。高开差价部分e公司用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进项发票补齐。
上述情形中的乙同样被许多司法机关错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实际上乙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挂靠行为,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和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23年7 月15 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作了明确答复,挂靠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认识误区的原因之一:将“货票分离”作为是否虚开的标准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为是否存在“票货分离”。但是,这一标准是缺乏依据的。国税总局明确“挂靠”这种典型“票货分离”模式不属于虚开,而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货票分离”形式被宣告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就是“货票分离”的形式,该案被依法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在上述案例当中,供货方是张某强的个体企业,但开票方却是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属于“货票分离”。但是,由于购货方的合同关系是和鑫源公司建立,货款也是打入鑫源公司,故由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可见,“货票分离”并非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
三、认识误区原因之二:虚开行为的形式标准认定简单化
部分司法实务机关仅从一般观念去理解,认为只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有违反税务管理相关规定,就构成虚开,存在将虚开行为形式标准简单化、泛化的错误倾向。实际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行为”,应当从“合同关系主体”、“收、付款主体”与“开票、受票主体”三方面去考察,此处以上文所举的甲逃税案例为例,实践中部分司法实务机关将甲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实际上该案例中并不存在任何虚开行为。
(一)发票应当由销售商品的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案例中收款方为c石化公司,付款方为a石化公司。
《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在本案例中,购买成品油的货款是a石化公司账户(付款方)打给c石化公司账户(收款方)。因此,c公司作为收款方,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和受领符合法律规定。
2.商品购销的主体是a石化公司和c石化公司,与收、付款方相同,故发票开具情况与实际经营情况相符,不属于虚开
《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在案例当中,成品油交付是由c石化公司将成品油记载在a石化公司名下的购油卡,故成品油销售方为c石化公司,成品油购买方为a石化公司。故实际经营情况和发票也相符,不属于虚开。
3.商品的购销主体是根据合同关系判断,本案的合同主体是a石化公司和c石化公司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可见,如何判断商品的购销主体,主要是看货物的所有权是如何转移的。在案例当中,虽然最终购油卡是由甲一方实际持有,但其并不是成品油购销关系中的购买方,因为在c石化的这一交易环节当中,c石化公司转移所有权的对象是a石化公司,而非甲方。举例而言,假如甲持购油卡去提油时,c石化拒绝交付成品油,此时甲并不能直接起诉c石化公司,而只能由a石化公司进行起诉,这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所决定的。
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也是这一判断标准。无论是立足于合同主体关系,还是从收付款关系来看,由c石化公司向a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不属于虚开。至于a石化公司在取得成品油卡后,又将该成品油无票转卖给甲,这是事后的商品处置行为,都不影响前一环节中开具的发票的性质认定。因此,案例涉及的这个商业模式,其问题并不在于虚开,而是源自于成品油的购销当中“应开票而不开票”所引起,实质上同加油站在卖油时不开票或者去饭店吃饭时不要求开票而降价无异。
四、认识误区原因之三:虚开行为的实质标准认定泛化
除了要符合虚开的形式标准以外,刑法中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标准为“受票方进行增值税抵扣时是否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必须注意,在逃税、避税的情形下,都可能出现国家税款损失,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国家税款损失,是一种特殊损失,即虚开行为必须由于增值税抵扣的特殊计税原理未能保障,对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然而,部分司法实务机关,未区分税款的一般损失和增值税特殊抵税模式的特殊损失,导致了错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属于流转税,道道计征,但不重复计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所以具有税款抵扣功能,就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准予受票方在上一交易环节中缴纳的增值税款能够在下一增值环节中进行抵扣。因此,就受票方而言,只要其在上一交易环节中缴纳了增值税款,那么其就有权在下一交易环节进行抵扣。相反,在虚开的情形中,正是因为所抵扣的税款并非受票方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故受票方将该发票用以抵扣的行为,当然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然而,在上文的甲案例和乙案例中,相关公司用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缴纳增值税款,以完税价采购货物所取得,完全符合增值税款抵扣的规则,并不存在因未不符合增值税的征收标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从实质标准来看,不存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空间。
五、余论: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扩大化的纠偏
当前涉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领域,无论是从维护税收管理秩序的微观层面,还是从保障社会公平的宏观层面,这都是有必要的。但是一定要避免涉税罪名的扩大化适用的错误倾向,特别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类重罪,更是如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并不是新罪名,但是由于其行政犯的特点,该罪名适用涉及大量税务领域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国家税务领域“营改增”改革后,该罪名理解必须进行对应性更新。然而,许多侦查机关对该罪名适用标准存在简单化、泛化的倾向,导致了罪名的错误适用,不仅对相关当事人严重不公,更违背了国家对民营企业“严管与厚爱”并重的政策导向。此类案件屡见不鲜,甚至尚未起诉时,就被侦查机关直接以“破获特大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涉案金额高达xx亿元”的宣传稿对外宣称,结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得到了纠正,本人曾参与的一起案件,就是侦查阶段高调认定为破获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案”,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纠正,认定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得到了纠偏,但无疑是虚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且亦有损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
【第11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的是行为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该罪最早出现在1995年10月30日中国的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相关主要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规定,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类型:
1.虚构进项不虚构销项:有真实销项,为了逃避应征税款,通过虚开方式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解决进项不足。主要手法有如实代开,从专业公司或富余票公司买票,自己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但手法中如实代开和从专业公司或富余票公司买票可能构成逃税罪、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己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可能构成逃税罪、虚开发票罪。
2.虚构销项不虚构进项:不虚构进项或者根本没有进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主要手法有利用富余票进行虚开,走逃式虚开,利用政策票虚开。但手法中利用富余票进行虚开可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为逃税罪、虚开发票罪;走逃式虚开和利用政策票虚开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既虚构进项也虚构销项:进项和销项均为虚构,一方面让他人为自己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一方面为他人虚开。主要手法有开票空壳公司,洗票变票,对开、环开。手法中开票空壳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洗票变票可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为逃税罪、虚开发票罪;对开、环开构成虚开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增值税财产权利和发票管理秩序,据此,结合分析上述犯罪类型,便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
【第12篇】个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一直觉得个人他是不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果百度一下才,才发现只答对了一半,确实大部分情况下个人是不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但是有四种情况下是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说一下常见的两种
一种是个人销售不动产,对方不是个人的话,可以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至于需要缴纳哪些税金,税务局说这个太复杂了
一种是个人出租不动产,这个我们经常会碰到,就是房租发票,假如你公司有经营,肯定会有房租支出 ,但是大多数房东多不愿意开具发票,今天终于知道原因了
个人代开房租发票,可以选择代开普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普票税率也是百分之五 , 由于国家在2023年4月1日出来了一个政策,就是代开普票是免增值税的,所以代开普票,增值税和附加税是免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东莞这边是按百分之1.2,还有个房产税是按百分之2,还有个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是按面积除以容积率之后在除以12在乘以你租房的月份个数,印花税是按万分之三,这个土地使用税的话他会涉及到是住宅还是非住宅,有没有产权之类的问题,我所说的是非住宅有产权的这个的算法.总税金是达到三点五左右
个人代开房租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话,那就需要缴纳百分之五的增值税还有附近税,现在的话附加税是可以减半征收,在加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我算了一下总税金是达到九个点左右
【第13篇】个人可以开增值税专用票吗
近日,小编从网上看到这样一个问题,个人能去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解答一下吧!
问:我是自然人,将商业房出租了,租金10.5万元,客户要求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能去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 :可以的。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暂行办法》(财税〔2016〕16号)第十一条
此外,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因此,个人能去税务局代开专票,在日常生活中,要按照对应的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哦!
来源:税务大讲堂、梅松讲税
【第14篇】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6月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虽然下游公司实施了从涉案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行为,但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
涉案公司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刑法t20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刑法t201:【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诉讼主体】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基本案情】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向丙公司、丁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余份,价税合计13000余万元,其中税额合计1900余万元,从中收取提成100余万元。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杨某为掩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采取支付给对方好处费的方式,分别让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为甲公司、乙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97.58余万元,其中税款合计9.67余万元,此12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
上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逃税罪。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杨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向上海天勤、江苏艾卡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杨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2023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使用严某和刘园的身份信息分别注册成立了乙公司和甲公司并实际经营。2023年7月至10月间,该两公司在未实际经营沥青、燃料油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交易、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从上游企业龙勤化工公司、艾卡公司、申同公司、龙勤物流公司、凯世通公司、海益公司等公司获取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下游企业丙公司(以下简称佳玺公司)、天勤公司、龙诚公司、中吉公司等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利益。杨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和甲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26份,价税合计10829.830142万元,虚开税款合计1573.5650599万元,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从中获利117.6284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9月29日,佳玺公司四次共转款1015.43984万元至甲公司账户,甲公司扣除15.43743万元至朱某账户后(该账户为杨某使用),余款1000.00241万元通过龙勤化工公司转入淄博临润公司,淄博临润公司于同日将1015万元转回至佳玺石化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甲公司取得龙勤化工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1000.00241万元。佳玺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3430.5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1015.43984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佳玺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417.839772万元,杨某从中获利15.437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单载明:2023年9月29日,佳玺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00万元、210万元、280万元、225.43984万元,合计1015.43984万元至甲公司账户。
2023年9月29日,甲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00万元、210万元、280万元、210.00241万元,合计1000.00241万元至龙勤公司账户。
2023年9月30日,甲公司三次分别转款5.437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437万元至朱华明6217001310000415485账户。
2023年9月30日,朱华明妻子朱小进账户转入严某账户14.3954万元。
2023年9月29日,淄博临润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50万元、160万元、280万元、225万元,合计1015万元至上海佳玺石化公司。
(2)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9月21日,龙勤化工公司给甲公司开具石油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税号00197132-00197217),价税合计1000.00241万元。
(3)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9月23日,甲公司给佳玺公司开具3430.5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号01392361-01392397,01390951-01390975,02662080-02662104),价税合计1015.43984万元。
(4)购销合同载明:卖方龙勤公司与买方甲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签订的3450吨沥青买卖合同。
(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载明:佳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情况。
(6)证人齐某1的证言:其系龙勤化工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也是龙诚化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乐江文从其和甲公司之间的交易中进行资金和货物的流转,其和乐江文、甲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乐江文到其公司,其将付某1的卡交给他来流转,转款的对方都是乐江文联系,钱是其的,其只是为朋友帮忙。
(8)证人朱某的证言:杨某曾用其的名字买了汽车,并将15万余元汇入其卡内,让其将该款再汇入严某的卡内。
2、2023年10月28日,淄博临润公司和付某1账户(该账户为杨某使用)共四次转入淄博龙诚公司账户241.55681万元,淄博龙诚公司账户转入甲公司账户242万元,甲公司扣除2.91万转至贵浩鸡账户(该账户为杨某使用)后,转入龙勤物流公司238.71632万元,该公司于同日汇入付某1账户242万元,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甲公司取得龙勤物流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38.71632万元,其中税额34.685282万元,淄博龙诚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631.2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1.55681万元,其中税额35.09799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淄博龙诚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均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76.882596万元,杨某从中获利3.283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购销合同载明:卖方甲公司和买方淄博龙诚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16日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卖方泰州龙勤物流公司和买方甲公司于2023年9月17日、18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
(2)龙勤物流公司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2023年10月销售给甲公司改性沥青一批,销售金额204.031038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23年10月28日,淄博龙诚公司四次转入付洪波账户共计242万元。
2023年10月28日,龙诚公司四次转入甲公司242万元,同日,甲公司四次转入龙勤物流公司238.71632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2.91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1日、22日,甲公司给龙诚化工公司开具631.2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号01429347-01429356,01392449-01392460),金额合计241.55681万元,税额35.097992万元。
(5)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载明:淄博龙诚化工公司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号01429347-01429356,01392449-01392460)均已网上认证。
(6)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9月22日、24日,龙勤物流公司给甲公司开具改性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号02939309-02939310,02403540-02403558),价税合计238.71632万元,税款合计34.685282万元。
(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其是龙勤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其公司和甲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给甲公司开进税项发票是齐某1介绍的,杨某将信息传真到其公司,其按照杨某的指示给甲公司开具约238.7万元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到亳州。购销合同显示的运输方式汽运是虚假的,实际没有运输业务。
(8)证人齐某2的证言:其是龙诚化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该公司早期法人叫齐学勤,妻子叫付某1,该公司主要经营燃料油和沥青,只做存储,是贸易公司。齐某1是龙勤化工公司法人代表。
(9)证人付某1、付某2的证言:付某1将银行卡交给了弟弟付士林,付士林怎么用的卡,付某1不知情。付某2证实该卡被其交给齐某1使用,齐某1是龙勤化工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其只负责分红。
(10)证人浩贵鸡的证言:杨某自己不能办卡,就让其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他,其不知道杨某具体怎么用的。
3、2023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分别转入甲公司和乙公司3498万元和3816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同日转入凯世通公司账户7245万元,同日凯世通公司分两次将7325.5万元又汇入中吉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取得凯世通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3465万元)和33份(价税3779.99998万元)。中吉公司分别取得甲公司虚开的11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价税3498万元)、乙公司虚开的12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价税3816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10月27日、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2801.4万元,杨某从中获利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单载明:2023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转出3816万元至乙公司账户。同日,乙公司转出3780万元至凯世通公司账户。
2023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转出3498万元至甲公司账户。同日,甲公司转出3465万元至凯世通公司账户。
2023年10月29日,凯世通公司两次共计转出7325.5万元至中吉公司。
(2)情况说明载明:凯世通公司2023年10月销售给乙公司、甲公司沥青,价税3780万元、3465万元,与该业务相关的合同、发票、运费,由于财务人员休假,无法提供。
(3)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7日,凯世通公司给甲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号02978701-02978730),价税合计3465万元。
2023年10月27日,凯世通公司给乙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号02978731-02978763),价税合计3780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7、28日,甲公司给中吉公司开具11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价税合计3498万元。
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7日、28日,乙公司给中吉公司开具12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价税3816万元。
(5)泰州市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载明: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2023年10月27日、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4、2023年10月9日,天勤公司转入甲公司270万元,甲公司将该款扣除4.5万元至浩贵鸡的账户后,将余款265万元转给艾卡石化公司。甲公司取得艾卡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其中税额37.621601万元。天勤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977.076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63.81052万元,其中税款38.331441万元,存在变票情况。天勤公司取得的甲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119.0078568万元,杨某从中获利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甲公司和需方天勤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艾卡公司和甲公司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
(2)银行交易单载明:2023年10月9日,上海天勤石化公司转入甲公司账户270万元。
2023年10月9日,甲公司账户转入江苏艾卡石化公司265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4.5万元。
(3)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6日,甲公司给天勤公司开具977.076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号01429357-01429379),合计价税263.81052万元,合计税款38.331441万元。
(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税局第十七税务所抵扣证明载明:天勤公司于2023年10月接受甲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3.81052万元,其中税款38.331441万元,于2023年10月已向该局申报抵扣。
(5)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2日,艾卡公司给甲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号140××××1378-14021380),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税额合计37.621601万元。
(6)艾卡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10月购进中海油气公司沥青977.076吨,价税合计254.03976万元,发票税号01460415。该笔货物销售给甲公司,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发票号码140××××1378-14021380。
(7)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19日,中海油气公司给艾卡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460415),价税254.03976万元,税额36.91176万元。
(8)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天勤石化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法人代表是其妻子吴翠丽,经营燃料油石油制品,该公司是贸易公司,无生产和仓储。其通过张磊与甲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但没有实物交易。变票是上游公司想避开12%的消费税。其辨认出其公司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张磊。
5、2023年10月16日、10月20日,凯世通公司分别转入中吉公司账户850.179645万元和559.01677万元,该款同日被转入乙公司账户,乙公司同日分别转入大连海益公司(山东石化子公司)839.6836万元和552.0165万元,大连海益公司于10月20日和21日分别将800万元和500万元转入山东石化公司。2023年10月16日、20日,乙公司取得大连海益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分别为839.6836万元和552.01656万元,乙公司2023年10月20日、23日开具给中吉公司4431.4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价税1409.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10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539.749392万元,杨某从中获利14.996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销售合同载明:卖方中海石油公司和大连海益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大连海益公司和乙公司于2023年9月29日签订的石油沥青买卖合同。大连海益公司和东营全顺公司于2023年9月29日签订的石油沥青买卖合同。
(2)银行交易凭证载明:2023年10月16日、10月20日,凯世通公司分别转入中吉公司账户850.179645万元和559.01677万元。
2023年10月16日、10月20日,中吉公司分别转入乙公司848.68021万元和558.01674万元。
2023年10月16日、10月20日,乙公司分别转入大连海益公司839.6836万元和552.0165万元。
2023年10月20日和21日,大连海益公司分别转入山东石化公司800万元和500万元。
(3)大连海益公司2023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2023年10月共有两笔沥青业务:①销售给乙公司2998.87吨,总金额839.6836万元;②销售给乙公司2000.06吨,总金额552.01656万元。
(4)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16日,大连海益公司给苇圣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091618),价税839.6836万元。2023年10月20日,大连海益公司给苇圣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091620),价税552.01656万元。
(5)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国税局移交的乙公司2023年10月20日、23日开具给中吉公司的4431.4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
(6)认证结果通知书载明:中吉公司2023年10月认证的7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当月申报抵扣。
6、佳玺公司于2023年10月22日转入甲公司资金585.822972万元,甲公司扣除9.8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后,将其余575.912433万元转入申同石化公司。甲公司取得申同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5.912433万元。佳玺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2202.34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585.82297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上海佳玺石化公司取得的51份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268.2452556万元,杨某从中获利9.9105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载明:2023年10月9日,供方泰州申同公司和需方地风升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申同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给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5.912433万元。
(2)银行交易单载明:2023年10月22日,佳玺公司转入甲公司资金585.822972万元。2023年10月23日,甲公司转入浩贵鸡账户9.8万元。同日,甲公司转入申同石化公司575.912433万元。
(3)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13、14日,申同公司给甲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合计价税575.912433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16日,甲公司给佳玺公司开具2202.34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号01392398-01392448),合计价税585.822972万元。
(5)上海浦东新区国税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结果载明:佳玺公司取得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号01392398-01392448)均已网上认证。
(6)证人申某的证言:其是泰州申同公司专职会计,该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是顾国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甲公司、乙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和药都路交叉口东南300米处的百合小区院内2号楼706室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清单、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侦查机关扣押杨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225万元、本子1份、银行卡12张、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身份证3张、印章1个、三星s6手机1部、对账簿1本、纸质材料若干和u盾2个。
3、营业执照载明乙公司和甲公司的注册信息情况。
4、乙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载明:该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转全部为涉案上下游公司,无其他资金流转情况。
5、甲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明细、浩贵鸡银行账号转款记录载明:甲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转全部为涉案上下游公司及将钱款转出至浩贵鸡、朱华明账户。其中,甲公司账户转款至朱华明9月30日3笔共计15.4370万元;10月9日至28日4次转至浩贵鸡账户共计17.5728万元。
6、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甲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汇总载明:购进方面:2023年9-10月购进沥青1.8235838万吨,取得进项税发票190份,金额为4733.80874万元,进项税804.747557万元,取得交通运输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为43.092488万元,进项税4.740173万元;销售方面: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9-10月销售燃料油1.824118万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2份,销售金额4790.282067万元,销项税814.348075万元。11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销售金额179.857386万元,销项税30.575754万元(11月未纳税申报);纳税方面:2023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573329万元,2023年11月未纳税申报。甲公司从凯利达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从好运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通过协查和实际操控人笔录,已证实为虚开。
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乙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汇总载明:购进方面:2023年7-10月购进货物2.457826万吨,其中燃料油0.407933万吨,沥青2.049893万吨,取得进项税发票242份,金额6480.819056万元,进项税1101.739304万元,取得交通运输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44.817891万元,进项税4.929969万元;销售方面: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675份。2023年7-10月销售燃料油2.445249万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64份(7月份购进的是燃料油,开具的120份发票也是燃料油),销售金额6592.494619万元,销项税1120.724278万元。11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销售金额109.79834万元,销项税18.665713万元(11月未纳税申报)。纳税方面:2023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860345万元,2023年11月未纳税申报。乙公司从凯利达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从康泰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从好运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通过协查和实际操控人笔录,已证实虚开。
8、营业执照副本、全国法人信息系统查询载明:山东龙勤化工、上海佳玺、泰州龙勤物流、泰州凯世通石化、泰州申同石化、淄博龙诚化工、上海天勤石化、泰州中吉商贸、泰州顺天石化的注册信息、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其中顾国金系泰州申同化工公司法人代表、陈艳阳系泰州中吉商贸公司法人代表;付士林系淄博龙诚的法人代表;秦舒系江苏艾卡石化的法人代表;黄鑫冰系姜堰市凯世通石化的法人代表;罗翠丽系上海天勤石化的法人代表;王某系泰州龙勤物流的法人代表;任学斌系大连海益石化公司法人代表;齐某1系山东龙勤的法人代表;王桂英系上海佳玺的法人代表;黄纯系泰州顺天石化的法人代表;齐学成系淄博临润的法人代表。
9、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杨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10、证人丁某的证言:2023年8月,其被聘入乙公司和甲公司任会计,这两家公司办公地点、人员都一样,实际就是同一个公司,乙公司注册法人是严某、甲公司注册法人是刘园,实际经营人都是杨某,其负责做公司账目和网上申报税单。在做购进账目时杨某把购进货物的发票清单交给其,其整理好后做一个该月份总购进的账单,杨某再把销售货物合同交给其,其根据进出账目算好当月需要交纳税款的额度,征得杨某的同意后其去税务局报税。两个公司购进的基本都是沥青,销售的都是燃料油,其没有见到过两个公司有购进和销售货物的情况。两家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75份,金额大概1亿多元,税额约1000多万元,其中有120份左右的进项和销项发票都是燃料油。两家公司从来没有过提货单和入库凭证。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和康泰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都是虚假的。
11、证人严某的证言:2023年清明节,杨某借其身份证开办的乙公司,其还借给杨某一张尾号为4477的农行卡。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用严某的身份证注册了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因亳州税务机关控制增值税严格,其又用刘园的身份信息注册了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个公司的会计都是丁某,办税人员是李运明,两家公司均没有实物交易。其公司让康泰公司、好运公司、凯利达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假的。经营期间李纯(凯运通公司业务员)和张磊(佳玺石化公司销售人员)让其公司为其他一些公司开指定的税票,每一吨沥青可以提成30至40元,其中张磊为其介绍开票的有龙勤化工公司、艾卡化工公司、泰州石油化工公司、龙勤物流公司、佳玺化工公司、天勤化工公司、龙城化工公司,每吨张磊提取5元回扣。李纯为其介绍开票的有凯世通公司、中吉公司、大连海益石化公司、顺天石化公司。李纯把上述公司需要的发票信息给其,其按照信息开好票,再邮寄过去。下游公司汇款到其公司账户,其扣掉提成费后,将钱汇给上游公司账户。其和上、下游公司均没有实物交易,通过变票收取提成,共得了62万元左右的提成费。这些提成费被其转入朱华明和浩贵鸡的卡(卡均是其持有和使用)。其经营的两家公司经营期间共取得七八百份左右的增值税发票。期间,齐某1想从泰州龙勤物流公司购买一批燃料油,但龙勤物流公司只给开沥青发票,齐某1让其给变一下票,给其每吨提成40元,其和龙勤物流公司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乙公司、甲公司从康泰公司、好运公司、凯利达公司取得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假开具的。按照真实买卖货物流程,购进货物肯定要有运输发票,其这么做就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增加一些进项税,降低成本。康泰公司是其自己联系的,其用0.63万元从康泰公司买了两份金额15万多元的货物运输发票用于抵扣乙公司的税款,实际乙公司和康泰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
【法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杨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
经查,证人丁某、齐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杨某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乙公司、甲公司和上下游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真实货物交易,在案亦无证据显示本案的上下游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了燃料油货物交易。杨某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制造货票合一的交易假象。其先是接受上游公司虚开的以沥青为进项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没有实际加工生产的情况下,向下游公司虚开以燃料油为销项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相关购销合同均系杨某为变票而虚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签订合同、购销油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涉案大宗商品购销合同和资金流转并非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相关人员操纵的结果。相关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资金流水等并不能掩盖杨某公司与上下游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实质,故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对杨某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本案中,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模式为:杨某以其实际经营的乙公司和甲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从上游公司取得虚假开具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假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从“变票”行为中收取“好处费”,下游公司实现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的目的,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与普通发票相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记载经营活动的功能,更具有凭票依法抵扣税款的功能。刑法之所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在于国家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以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套取国家税款。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描述,但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更符合立法时立法者对本罪的认知,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本案而言,杨某的“变票”行为有通过虚构交易环节,且在虚构的交易环节中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但杨某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从国家骗取税款,而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即上述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的行为,都是最终实现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下游公司从杨某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因此,杨某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杨某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等欺骗手段,致使纳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因杨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和甲公司均是“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补缴偷逃税款的能力。在案的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证实甲公司2023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573329万元,乙公司2023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860345万元,杨某的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达4223.1248724万元,已远超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杨某关于其构成逃税罪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杨某安排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杨某安排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康泰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97.58余万元,税额合计9.670142万元。在案证据仅有杨某本人供述将从康泰公司取得的两份金额15万多元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乙公司的税款。经我院建议补充侦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出具一份货物发票开具信息表,该信息表仅能证实乙公司、地风升从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康泰公司取得的运输发票均已认证,并不能证实杨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了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欺骗手段帮助他人逃避缴纳消费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本院重审期间,杨某否认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仅承认让运输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作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杨某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从本案中获取最大利益的是第三方,参与逃税的还有其他责任人员,故对杨某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所欠税款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杨某现金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用于折抵其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七万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违法所得中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第15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单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概念
本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一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款收入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二、刑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刑法有关罪名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关于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3年4月6日)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关于管辖的规定
(公通字[2004]1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之道
从刑法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三个量刑档次,具有量刑幅度大,档次多,刑期长的特点。目前市场经济活动频繁、活跃,涉案金额通常都是巨大或特别巨,一旦定罪,被告人都会被处以较长刑期的刑罚,并处以巨额罚金。因此,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充分挖掘辩点,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合法利益,以免去其牢狱之灾或为其争取到最轻的刑罚,尤为重要。
(一)无罪之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表现在主观上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存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虚开的行为,律师的辩护应紧紧围绕这两点进行。若案件事实具有以下情形,应理直气壮地作无罪辩护。
1、有真实交易,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无真实交易,名为商品购销,实为融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3、无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以抵扣错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4、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业绩,以彰显公司“实力”,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5、被告人持单位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由单位开具发票的。
6、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票面记载金额与实际交易相同,他人如是代开的行为。
7、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目的,存在实际交易,只是变更货物品名的变名交易,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与实际交易名称不一致。
8、交易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交易。
9、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10、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决策、决定的权力。
11、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虽是货真价实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指挥或者具体的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2、挂靠人以挂靠形式向受票人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人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发票。
13、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
14、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一致,但存在真实的交易,没有资金回流。
15、缺少受票方的相关证人证言或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
(二)罪轻之辩
在定罪已确定无疑的情况下,辩护人强行作无罪辩护,非但对行为人无益,反而有害。不但不能达到无罪的结果,而且还有可能丧失获得较轻刑事处罚的机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遵循的首要铁则是:被告的合法利益为重,自己的名誉和利益次之。此时,辩护人唯一要做的是,研磨案件材料,充分挖掘和发现被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为被告人争取一个最好的判决结果。除了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从犯这些常见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外,辩护人还应当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点,去找寻被告是否存在以下减轻、从轻的情节,为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
1、部分虚开金额缺乏证据,真实交易的金额没有扣除,前述金额应予扣除。
2、以单位名义进行、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于单位,系单位犯罪。却仅起诉个人。
3、存在补缴税款,避免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
4、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销项税的,虚开数额简单相加,累计计算。
5、利用类案生效判决辩护,争取较轻刑事处罚。
【第16篇】开错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粉丝发来消息问:公司收到一张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但是对方不小心将我方的地方写错了一个字。在系统里试了下,可以进行勾选。这种情形下,能进行抵扣吗?有什么风险吗?
增值税法 增值税 增值税改革
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常见的实务问题,我们今天就将这个问题一次性给大家说清楚。收到开错字的专票到底能不能抵扣,是要区分不同情况的。
1、虽然专票开错了一个字,但是可以正常勾选。这种情况下,是有可能可以正常进行抵扣的。不过具体到各地税务局可能对待这个问题的口径和做法不太一样,建议询问下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来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2、专票开错了一个字,并且也不能进行勾选。对于这种情况,处理方式就比较简单了,直接将发票退回,并要求对方重开。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从规定上来讲,发票开具需要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内容完全一致。严格按照规定的话,发票开错一个字,应当属于不符合“内容完全一致”的规定。
在实务中,如果只是地址开错一个字,没有原则上的错误,并且能够勾选,一般是可以抵扣的。但是如果公司管理比较严格,或者财务个人比较较真,也可以要求退回重开。
另外,选择不要求退回重开,也要记得两件事:第一,跟当地税务主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第二,告知对方财务人员,避免后续有此类情形再次发生。
财务人在平日工作中,会遇到形形色色的发票,除了开错字的专票,还可能有备注栏填写不全的,盖章模糊的,税率错误的发票,那么到底哪些发票收到一定需要退回重开呢?我们在这里顺便给大家做了一个总结,供大家参考:
1、发票备注栏未填写,或填写不规范的,收到需要退回。
2、发票专用章盖的不规范的发票,收到需要退回。
当然当下已经有不带章的电子发票了,不用纠结发票专用章盖的行不行了。实务中,发票专用章盖的不规范的情形有三种:
3、收到没有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普票,一律退回。
4、收到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需要退回。
5、收到销货清单为自行用a4纸打印的发票,需要退回重开。具体情形如下:
6、成品油发票开具不规范的需要退回。成品油开具规范参考如下:
7、税率弄错的发票,需要退回。
8、收到没有编码简称的发票,需要退回。
另外,财务人员在处理报销的时候,需要注意:如果收到的发票只有办公用品的笼统名称,没有具体明细的不要报销,虚开的票更不要给报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