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一)项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件发布)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凡是完成项目全部转让行为的,即符合文件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均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即企业要根据政策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
在实务中,各地对应进行清算的“竣工”条件等进行了一定的细化规范。举例如下:
1.北京市规定。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纳税人建造、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投入使用。开发项目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竣工(完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纳税人开始办理开发项目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项目开始投入使用。
(3)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2.天津市规定。
《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4号文件发布)第九条规定,“全部竣工”和“已竣工验收”是指除土地开发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3.安徽省规定。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4.西安市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2010〕235号)第九条规定:“《规程》第九条(一)款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是指所有开发产品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全部销售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已开具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项目。对开发产品虽未销售但已发生自用、出租、出借等情形,在统计口径上视同已完成销售,但对未发生产权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2篇】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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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营改增”工作的全面展开,减轻了房地产企业税收负担,但是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企业的税收负担中仍然占有较大比重,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也越来越重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政策法规,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相关开发成本费用所采用的方法、如何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工作等做出了明确要求,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发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存在清算条件难界定、票据难审核等问题,如何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 一、房地产项目完工后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我国土地增值税执行的是预征加清算的制度,即在房地产项目整体竣工销售完毕前,先按销售(含预售)额的一定比例(一般为1%到2%)预征一部分税,待整体项目竣工销售完毕再依照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全面的清算,多退少补。由于预征率相对比较低,在项目结束后往往都要补税,退税的情况很少。
▌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以项目为单位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是以政府部门审批规划的单个项目为单位,如果同一个项目分期进行开发,还要进一步以每一期为清算单位,分别计算其增值额及应交的土地增值税额。
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不同,企业所得税是以年为单位,对年度内所有项目的所得进行综合征收。而土地增值税计算以项目为单位,一个项目跨几个年度完成,要在项目完成的那个年度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 三、土地增值税率是最高的
在房地产企业涉及的所有税种中,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最高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25%,而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按照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分别为30%、40%、50%和60%。我国土地增值税适用的是超率累进税率。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如下图)
▌ 四、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项目的增值额
某项目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项目增值额*税率。项目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和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等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 五、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企业应该主动申报清算,另一种是由税务机关通知企业进行申报清算。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主动申报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 六、以房抵债、拆迁还建等将房产用于非货币性交易也要视同销售计入清算收入
开发商将自己开发的产品抵顶工程款或采用拆迁还建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实物安置,虽然未取得货币收入,但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属于取得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也应该视同于取得了货币收入缴纳土地增值税。
税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 七、房地产企业建造普通标准住宅有税收优惠
为了鼓励房地产企业积极开发普通标准住宅,国家制定了相应的税收政策给予房地产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
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但要注意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
▌ 八、划分普通标准住宅的三个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 九、土地成本和开发建设成本可以加计扣除
上世纪90年代在出台土地增值税政策之初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在税收上给予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定的支持,税法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其意义主要在于抑制房地产的炒卖炒卖,但要鼓励对房地产进行开发建设,此条政策一直延续至今。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形式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此条政策是否会调整还不得而知,也许会成为下一个土地增值税政策调整的突破点。
▌ 十、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有比例限制
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与该项目开发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分两种情况: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 十一、某些情况下并非销售价格越高项目利润也越高
土地增值税采用的是超率累进税率,项目增值额越高税率越高,而且税率级差较大,为10%。当某个房地产项目在增值额在税率级差的临界点时,可能收入稍高一点会造成增值额超过临界点而适用高一级的税率,直接增加10%的增值税额,得不偿失。所以在项目定价时如果能够进行周密的测算,可以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最好把土地增值税的影响也能作为项目定价的参考因素之一。
▌ 十二、新房与旧房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方法不同
我国税法规定转让新建房与转让旧房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方法有区别。新建房转让按照新建房的土地成本、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以开发建设单位账面成本为基础逐项扣除。而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在转让旧房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确定评估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
▌ 十三、土地增值税也可以定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由于土地增值税是地方税种,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差异很大。目前核定征收率最低的是吉林省,普通标准住宅的是0.5%,非普通标准住宅是1%-3%;核定征收率最高的是大连市,普通标准住宅的是6%;非普通标准住宅是8%-9%。
▌ 十四、开发产品转为自用或出租不征土地增值税
我国税法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为了减轻土地增值税的压力,一些开发商根据项目情况经过测算已经转变了经营策略,变出售为出租。
▌ 十五、公共配套设施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 十六、代收费用如何处理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 十七、扣除凭证很重要
土地增值税清算文件规定,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由于土地增值税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的,扣除项目大小直接影响了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多少,所以作为扣除项目依据证明的扣除凭证就显得非常重要。各地方税务机关非常重视扣除凭证的重要性,根据各地情况纷纷细化了对扣除凭证的要求。
▌十八、四项建安成本项目有定额
为了防止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虚列支出、抬高成本来逃避土地增值税,一些地方规定了部分开发成本项目的造价参考标准。如北京、大连等地规定清算项目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当地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核定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
▌十九、转让房地产不办理产权证也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有些人在转让房地产时签订君子协定,约定房地产实质转让,但不变更产权证或推迟办理,以为这样可以逃避土地增值税,这样理解是错误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文件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二十、会计核算对土地增值税具有很大影响
土地增值税清算文件要求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要分别核算。在分别核算时,对于收入分别核算比较容易实现,但对于成本费用分别核算却比较难于操作。一般情况下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售价要高于普通标准住宅,但同时非普通标准住宅的成本也会高于普通标准住宅,而且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所以能够合理准确的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的成本将直接决定土地增值税的多少。
▌后记:
从以上内容来看土地增值税确实是房地产行业涉及的非常重要的税种,由于其税负高、计算复杂、政策性强、变化快,一般企业难于掌握,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认识到土地增值税的重要性,纷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策划,北京的致通振业税务顾问公司还专门研制了模拟土地增值税清算服务体系,使房地产企业在税务机关正式土地增值税清算之前自我摸底测试,进行及时的补救和安排。房地产企业管理者更应该运筹帷幄、合理决策,使企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获取最大的税务权益。
【第3篇】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怎么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举例带你快速掌握一下!
小明公司2023年04月购买了一块土地,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
但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土地交付时间,则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土地城镇税。
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土地交付时间,从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比如:小明在2023年4月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合同中写明2023年7月交付土地。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是2023年8月起。
【第4篇】土地增值税附着物包括
导读:土地增值税是指的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需要纳税的一种方式。很多人容易将土地增值税与增值税相混淆,土地增值税的可以扣除的项目中税金是其中之一。那么土地增值税可以扣除的税费有哪些呢?
土地增值税可以扣除的税费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额时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土地取得成本,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二是房产开发成本,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包括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用;三是房地产开发费用,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四是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可以视同税金扣除。另外,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还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
什么是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去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价格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土地增值税实际上就是反房地产暴利税,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扣除开发成本等支出后的增值部分,要按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费。当前中国的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对土地增值率高的多征,增值率低的少征,无增值的不征,例如增值额大于20%未超过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200%的部分,则要按60%的税率进行征税。据专家测算,房地产项目毛利率只要达到34.63%以上,都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文详细介绍了土地增值税可以扣除的税费有哪些,也介绍了什么是土地增值税。如果你是一位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最好是知道很多税金都是可以在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时候扣除的。
【第5篇】土地出让增值税
土地出让款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是会计工作中的常见问题,企业发展房地产开发业务时,通常会涉及到土地出让款的问题。很多新手会计对于这块内容还是比较陌生的。本文就针对土地出让款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做一个相关介绍,来跟随会计网一同了解下吧!
土地出让款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土地出让款是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按照相关规定可得: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应当按照不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可以作为销售额,应当以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对2023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进行销售时,可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对应纳税额进行计算。纳税人应当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土地转让的税费包括了哪些?
1.营业税及附加(出让方)
(1)应当按照转让价与购置价的差价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
(2)应当按照缴纳的营业税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相应税率分别是7%和3%。
2.印花税和契税(双方)
印花税:按照产权书据(合同)所载金额缴纳,税率为0.05%。
契税:按照成交价格(合同)缴纳契税,税率为3%,有些地方为5%。
3.土地增值税(出让方)
(1)按照取得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的部分,其税率为30%;如果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至100%,那么对应税率是40%;如果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100%至200%,那么税率就是50%;对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相应税率为60%。
补缴土地出让金要怎么计算摊销,摊销年限为多少年?
土地出让金如何做账务处理?
答:对于土地出让金,应当计入“开发成本”,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借:开发成本——土地成本
贷:银行存款
以上就是有关土地出让款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的全部介绍,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会计网后续也会更新更多有关土地出让款的内容,请大家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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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土地增值税的印花税
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地价款中不包含印花税。
如果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印花税属于管理费用,全部费用合并一起在房地产费用中按比例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或10%扣除),其他纳税人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中扣除。
政策依据: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土地出让合同的印花税可以入成本吗?
计入管理费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第十二条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6403营业税金及附加规定,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本科目核算。企业交纳印花税的会计处理,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企业上交的印花税税额或购买的印花税票数额较小,可以直接列入管理费用。上交印花税或购买印花税票时,借记“管理费用-印花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2、如果企业上交的印花税税额较大,先记入待摊费用,然后再转入管理费用。上交印花税时,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印花税时,借记“管理费用一印花税”科目,贷记“待摊费用”科目。
土地出让金如何征收印花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从2006年12月27日起,纳税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照万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看到这里,大家应该都知道本文主要围绕土地成本包含印花税吗、土地出让合同的印花税可以入成本吗、土地出让金如何征收印花税这几个问题为大家做了分析,小编最后告诉大家,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地价款中不包含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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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土地增值税抵扣项目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在注会考试中也是个不容忽视的知识点,今天,小编告诉大家扣除项目有哪些?如何确定?
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准予从转让收入中扣除的项目,小编告诉你,根据转让项目的性质不同,按照下表记忆就变得超级简单!有木有!!
话不多说,盘它!
【第8篇】土地增值税尾盘计算
什么是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目前,厦门税务“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一共有207项业务,其中有越来越多的业务不仅实现了线下“最多跑一次”,还通过电子税务局实现了线上办理的新模式,最大限度让纳税人“少跑路”甚至“不跑路”!
今天,小编要带大家了解的是“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办理指引,快一起来看看吧!
一、申请条件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填写《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办理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二、申请材料
三、办理渠道
(一)办税服务厅:
各办税服务厅地址、工作时间和联系电话
(二)厦门市电子税务局(推荐):
1.进入网站后,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到厦门市电子税务局。
2.选择【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进入税费申报及缴纳界面。
3、在【申报税(费)清册】目录下,选择【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进入选择【6、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报告】,点击【填写申报表】。
4. 进入土地增值税税源采集,下拉【申报表适用类型】,选择对应的申报表。
5、确认纳税人名称及识别号 ,选择纳税期限和税款所属时期,选择“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新增税源】。
6、选择【项目编号】。
7、选择此次要申报土增税的对应项目信息。
8、根据实际业务发生情况填写税源采集表。
9、返回主页【税费申报及缴纳】的【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选择【土地增值税】,点击【税源选择】。
10、选择此次要申报的税源,点击【确定】。
11、填写财产和行为纳税申报表。
12、符合优惠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继续填写【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明显申报附表】享受税收优惠。
13、确认申报表信息无误,点击【申报】,【确定】后即可完结申报流程。
如需要更详细的操作步骤请进入厦门市税务局网站查看,首页>纳税服务>下载中心>软件和操作手册下载>电子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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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常见的一般有4种情况:
1.房开企业新房销售
2.其他企业新房销售(非房开企业)
3.存量房销售
4.只卖地
【存量房.销售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程序】
1.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
2.扣除项目合计=?
3.计算增值额=?
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
4.计算增值率=?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
5.查适用的税率: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表
6.土地增值税税额
=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具体解析】
一.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
(1)简易计税:含税收入/(1+5%)
(2)一般计税:(含税收入-土地价款)/(1+9%)
二.扣除项目
(一)评估法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支付凭据的,不允许扣除。
2.评估价格=房地产重新购建价格×成新度折扣率
房地产重新购建价格:是指假设在估价时点重新取得全新状况的估价对象的必要支出,或者重新开发全新状况的估价对象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3.与转让有关的税金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
4.评估费
二.扣除项目
(二)发票法
1.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作为地价和评估价。
扣除金额=发票价×(1+5%×年数)
【提示1】发票价:营业税发票所载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提示2】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视为一年。
2.与转让有关的税金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契税
【提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二.扣除项目
(三)核定法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例题】a市某机械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3月因企业搬迁将原厂房出售,相关资料如下:
(1)该厂房于2004年3月购进,会计账簿记载的该厂房入账的固定资产原价为 1600万元,账面净值320万元。搬迁过程中该厂房购进发票丢失,该厂提供的当年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记载契税的计税金额为1560万元,缴纳契税46.8万元。
(2)转让厂房取得含税收入3100万元。该机械厂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转让厂房时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为3800万元,该厂房四成新。
(相关资料:不考虑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该机械厂转让厂房应缴纳增值税
此项目为2023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3100-1560)÷(1+5%)×5% =73.33(万元)。
(2)该机械厂转让厂房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准予扣除的转让环节的税金为
=73.33×(7%+3%)=7.33(万元)。
(3)土地增值税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为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3800×40%=1520(万元)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1520+7.33=1527.33(万)
(4)转让厂房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3100-73.33-1527.33=1499.34(万)
增值率=1499.34/1527.33×100%=98.17%
适用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为5%
缴纳土地增值税
=1499.34×40%-1527.33×5%=523.37(万)
【例题】2023年3月,某公司销售自用办公楼,不能取得评估价格,该公司提供的购房发票所载购房款为1200万元,购买日期为2023年1月1日。允许扣除的购入及转让环节相关税费80万元。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万元。
『解析』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
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1200×(1+10×5%)+80
=18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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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2023年土地增值税政策
编者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可能基于诸多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启动、中途停滞,进而由政府将土地收回。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城镇土地收回又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对于政府有偿收回土地,土地补偿款较土地取得和开发成本更高的情况,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现行案例处理结果有所不同。本文将以此切入,分析不同情况下,土地被政府收回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案例引入:同样是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土地增值税一征一免
(一)案例一: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法院认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2023年2月,x国土资源局与a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x地块出让给a公司,a公司受让该土地用于建设x项目。2023年12月,x国土资源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指出因政府原因导致x地块闲置,认定上述土地为闲置土地。2023年1月,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a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万元的价格收储。2023年9月,x税务局y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a公司x项目应补非住宅土地增值税475万元。
a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本案a公司主张其符合《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2023年1月,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a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x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
(二)案例二:闲置土地被政府收回,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
2006年至2007年,b公司与z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b公司取得了z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z地块基本达到可开发状态后,b公司先后两次向w区国土资源局上报建设规划,但w区国土资源局一直不予正面答复和批准,导致宗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23年9月1日,b公司与z市w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了《收购z地块合同》,约定:由w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回b公司持有的z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b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6.4亿元。2023年9月13日,z市国税局稽查局向b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2023年度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构成偷税,决定b公司应补缴其202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3亿元。因涉案土地被收回符合土地增值税免征条件,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小结
在上述两起案例中,同样是土地闲置后被政府收回,取得土地补偿款,一起案例认定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另一起则认定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更值得关注的是,两起案例中土地闲置的原因均系“因政府原因”。如此相似的两起案例,最终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其背后的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对土地收回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不够清晰、完善,导致执法实践中对特定情形是否符合免征条件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欲通过比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税法的联系,分析目前土地被政府收回的各种情形应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被政府收回的三种类型及其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一)土地被政府收回的三种类型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有偿收回;
其二,出让合同到期无偿收回;
其三,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提前无偿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土地管理法体系,具备行政法性质,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行政机关收回城镇土地使用权有且仅有以上三种情况。
(二)土地被政府收回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使用了“因国家建设需要”的概念,但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精准的定义,而这一概念也难以从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考证,只能结合土地管理法进行解释。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由此可见,《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下位法,其不能违反上位法规定,增设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情况。在前述第一起案例中,法院在说理部分提出,涉案土地被收回系“因闲置”而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故不满足免税条件,但这种并列关系其实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闲置土地认定是出于政策目的需要,进行的一项程序性工作,闲置土地认定的程序和土地提前收回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即土地闲置本身不能直接得出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结果。根据前述分析,行政机关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有且仅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到期无偿收回和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无偿收回三种情况。认定土地闲置后,需要提前收回的,必须进一步认定土地闲置原因是因公共利益需要闲置还是因用地人原因闲置,进而确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还是因用地人原因闲置无偿收回。而在第一起案例中,土地被认定为因政府原因闲置,自然不属于因用地人原因闲置的情形,而只能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的情形。
从现行立法来看,“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明确,但两者之间存在大量交叉。例如城市规划调整导致土地无法开发建设,而被政府收回,在土地管理法上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在土地增值税法上亦属于因城市实施规划收回土地。在税法规定不明时,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考虑,应当采取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将“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情形解释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收回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土地被政府收回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一)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有偿转让房地产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结合免税条款,讨论了土地收回的免税条件。但如果站在更前一环节——征税条款,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只能得出土地收回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结论。详言之,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有偿转让房地产。其中,“有偿”和“转让”均是征税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终止作出了明确定义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终止)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结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果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改变,但土地使用权本身仍然存续。土地使用权消灭或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本身归于消灭。因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两者都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其内容和性质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税法应当尊重、认可、承继土地管理法对“转让”的定义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出了有偿转让的概念,但在我国土地增值税制体系内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转让”作出具体定义。由此可见,转让的概念以及内涵外延之界定在土地增值税制体系中属于不需要作出特别解释、说明的概念,应当直接采用与其相关的其他部门法之规定以及社会大众能够认可和接受的、与其通常的内涵及外延相同的定义对其进行解释。
首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作出了定义。该条例属于土地管理法体系的一部分,其对土地管理涉及的法律概念作出的定义系立法解释、有权解释,符合社会大众对该法律概念的一般理解,属于该法律概念的通常定义。
其次,税法具有行政法属性,其和土地管理法同属行政法体系,为保持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相同法律概念的一贯性,避免在法律适用中产生矛盾、冲突,税法应当尊重、认可、承继土地管理法对转让的定义。除税法明文规定外,不应任意改变土地管理法中已经定义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再次,课税要件明确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课税要件明确一方面要求税法概念必须清楚、明确,不能语焉不详。另一方面要求对税法概念的解释必须具备稳定性,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在税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时,依照同部门法解释税法概念,是保障课税要件明确的基本要求。
综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转让”的概念应当采用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转让”的概念相同的解释,即只包括土地使用权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转移,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况。
(四)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土地被政府收回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前述分析,《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征税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正向说明和反面列举的立法模式,但是,这一规定并未涵盖全部房地产物权变动类型,导致部分房地产物权变动行为处在土地增值税立法的“真空地带”。详言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仅规定了有偿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对于有偿设立、变更、消灭房地产权属的行为,以及无偿转让房地产但又不构成继承、赠与的行为,是否应当课税,税法并未作出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由此可见,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对纳税人课征税款,不得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土地被政府收回属于土地使用权消灭,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遗憾的是,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征税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或是出于政策方面的考虑,或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对“转让”进行了扩大解释。此外,按照前述解释,土地收回应当排除在征税范围外,然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又特别规定了土地收回符合特定条件的免予征税,根据税法基本原理,不征税和免税是不同概念,因此在现行立法体系内部存在矛盾冲突。我们认为,税法的明确性是税法的重要价值,应当采用修法方式明确土地增值税征免范围,构建和谐统一的土地增值税法律体系。
【第11篇】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报送资料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与分期的确定,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税负有着巨大的影响。
清算单位应该如何确定,分期如何划分呢?我们通过对部分地区的土地增值税政策进行梳理,希望给大家带来一些帮助。
一、发改委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明确,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履行项目备案职能的经信委、计经委等部门。
例如,国地税合并后的江西省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6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2023年6月13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国税发〔2006〕187 号第一条中'国家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依据哪个部门规定确定分期?”明确:一般应以发改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或《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所载内容为依据,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或备注中明确'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条件为准'的,则应结合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确定清算单位和项目分期。
需要注意的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答复中“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的”其实是个坑,解释权在当地税务局,企业需要小心。
二、会计核算单位
其实,除了国家有关部门的立项,房地产成本核算才是真正的核算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例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其清算单位按纳税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只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划分不合理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核算单位或核算对象进行清算。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以项目登记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开发期超过3年的项目,纳税人可以根据其开发进度,选择会计核算相对独立的部分进行分期清算,并将分期计划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所以,房地产企业在设立账套时是否分期要结合企业的战略规划、开发产品的特点以及是否销售等因素确定,且不可任由财务人员随心所欲。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2023年大连又出台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文件,其中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三、工程规划许可证
目前最流行的还是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等基础信息,并以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规定,2023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四、多证结合
特殊情况时,要结合其它证照。
例如,山东省引入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第五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而青岛市原则上对于不属于“同期规划、同期施工、同期交付”的房地产项目,应分期进行清算。《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机关以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来确定,属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参照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竣工验收交付、预售资金回笼情况确定。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2023年第6号)第十条又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难以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纳税人应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预售资金回笼等情况,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综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分期开发项目,应当于纳税人报送分期项目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五、既定事实
企业对于项目不想分期清算,有没有办法呢?安徽给出了一点曙光。《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2023年第6号)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同一分期开发项目:
(一)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由若干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组织施工,经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核实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项目未利用本分期项目回笼资金开工建造的。
以上属于不完全列举,欢迎各地企业对号入座。
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房地产税收筹划属于系统工程,财务部门不是万能的,并不能填所有的坑,因此需要在前期项目立项前就要参与战略规划。
【第12篇】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装修费用往往是开发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装修费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呢?相信这是各房地产企业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回答“是”或“否”,而是要区分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那么,具体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扣除,又或是哪些类型装修费允许扣除呢?
先看国家税务总局层面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相信以上条款是房地产行业相关从业人员都应知晓的,从这个规定中可以得到的基本结论,也就是符合条件的装修费用是可以扣除的,但具体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文件并未明确规定。笔者根据实务清算经验、各地政策梳理总结,装修费用的扣除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装修费用可扣除的前提是什么?即如何证明或确定是“销售已装修的房屋”。
2.销售精装修房附送的一些家电、家具等“软装”,是否可以计入成本扣除?
3.营销设施装修费、样板房装修费是否允许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以上这些问题,未见税务总局有更明确的解释文件,但实务中却经常会遇到,所以往往会让人产生疑问。笔者查询到一些地方税务局对此类问题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 第一条:“关于家具家电成本的扣除问题规定,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其他家具、家电(如分体式空调、电视、电冰箱等)的外购成本予以据实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8]342号,已全文废止)第三条第(四)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样板房独立于销售商品房以外单独建造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对在销售商品房内既作样板房又作为开发产品对外销售的,其样板房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第十六条:“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凡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用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工程安装费。”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7号)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扣除,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销售已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允许扣除:
1.在销售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的;
2.销售发票中包含装修费的;
3.签订销售合同时捆绑签订装修合同的;
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允许扣除;
(二)清算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装修费等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在清算项目内装修样板房并转让,且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装修费包含在房价中的,样板房装修费允许扣除;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产,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
纳税人发生的装修业务支出应当是真实的,不得虚构装修业务、虚列装修费用。纳税人住宅的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建住房[2002]190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发生的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装修费用不予扣除。
纳税人于所开发房地产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于所转让房地产以外建造的售楼处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以及利用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所发生的装修支出,不予扣除。”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营销设施建造费,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且不能转让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并可以转让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筑物装修后作为清算项目的售楼部、样板房、展厅等营销设施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实际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装修后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的,其装修费用应当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开发产品,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未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开发产品,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未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总结上述各地方的规定,我们再来回答关于装修费用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的问题。
1.关于装修费用扣除的前提,即企业如何能证明是属于“销售已装修的房屋”。
一般而言,如果售房合同中已明确属销售已装修的房屋,那么扣除是没有问题的。但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也有存在很多售房合同为销售“毛坯房”实际却是销售“精装房”的情况,此类情况一般需要能提供额外的证明才允许扣除,如售房合同的补充协议,或是另签的赠送装修协议等书面证明。需要注意的是,此问题各地的规定或执行口径不尽相同,但建议企业都应注意相关证据的提前准备。
2.销售精装修房附送的一些家电、家具等“软装”,是否可以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软装”的费用,大部分地方税务局基本形成了共识,即认为“软装”不应列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来扣除,但也有部分地方口径有所不同。比如按广州市的规定,虽然“软装”也不允许作为开发成本加计扣除,但却允许据实扣除,这相对于其他地方全部不允许扣除则更宽松。笔者认为广州市的规定更为合理,因如果“软装”是随同房屋一起销售的,则销售价款中实际含有“软装”价款,那么即使不能计入开发成本加计扣除,但允许其从销售价款中剔除也是很合理的(与广州文件所述据实扣除而不能加计扣除计算一致)。
3.营销设施装修费、样板房装修费又是否允许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营销设施、样板房的装修费是否允许扣除,则通常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判断。首先,其中的“软装”也同样不能计入开发成本加计扣除;其次,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营销设施、样板房的建造位置,建造在项目主体之外的通常不允许计入成本扣除;再次,如果是利用可销售的产品建造的并随同产品一起销售的“硬装”成本,是可以扣除的;最后,利用不可售的公配等设施建造的,之后权属移交政府或是属全体业主所有的情况,其装修成本允许扣除。
以上是笔者关于装修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问题的分析总结,由于税务总局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所以土地增值税的实务清算中,就这些问题的认定与判断,仍然比较容易产生税企争议,企业人员需要充分的理解税收规定的原理来进行判断,并为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前进行准备,另外还需要了解项目当地的规定与执行口径,这样在实际清算时会更易为企业争取到更多合法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涉及到的法规链接:
1.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90320
2.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8]342号,已全文废止)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8106
3.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7458
4.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7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213364
5.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43498
6.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7732
【第13篇】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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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房地产行业的财务人员来说,一点都陌生。可是对于我们很多财务人员来说,也是非常害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是因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相对其他税种而言要复杂的多,工作量也很大。
那么,就让我们把它搞清楚
01
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相关规定:
第二条第(一)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二条第(二)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02
请问出现以下情况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销售房屋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3.未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进行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4.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法定的扣除额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法定扣除额为:(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税金。
5.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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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个人转让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进程之中,会存在不动产生意的状况.假如咱们要出售不动产的话,需求交纳相应的税金.其间交纳增值税便是其间之一,那出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核算办法是怎样的?关于出售不动产的土地增值税核算办法,具体介绍如下.
出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核算办法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额=应税收入-扣除项目算计
1.房地产企业的扣除项目包括5项,分别是:
(1)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出的金额,包括地价款和有关费用.
(2)房地产开发本钱,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践产生的本钱,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犁地占用税)、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备费、公共配套设备费和开发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即出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扣除办法取决于财务费用中利息的处理.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的税金是:城市建造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印花税不能独自扣除.
(5)财政部规则的其他扣除项目.对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转让的,不得加计扣除.
只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加计扣除20%.
加计扣除费用=(获得土地使用权付出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本钱)*20%
2.土地增值税核算过程:
(1)确认转让不动产性质及扣除项目
(2)聚集扣除项目算计=5项扣除加总
(3)核算土地增值额=应税收入-扣除项目算计
(4)确认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算计,依据增值率找土地增值税税率
(5)核算应纳税额=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算计*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多少?
依照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税率为30%:增值额未超越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
税率为40%:增值额超越扣除项目金额50%,可是未超越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
税率为50%:增值额超越扣除项目金额100%,可是未超越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税率为60%:增值额超越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需求留意的是还有一种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状况: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越扣除金额20%的.
以上收拾的材料内容,便是咱们关于出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核算办法的阐明,我们能够依据上述的核算公式来进行核算.已然说到了土地增值税,那么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也是需求了解一下的.这儿小编讲土地增值税的税率的状况进行了简略介绍.
【第15篇】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
编者按:房地产无偿划转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一直是一个争议性话题。否定派主张,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无偿划转未取得收入,不属于征税范围。肯定派则主张,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有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才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划转不属于继承、赠与,应当纳入征税范围。本文将以三起案例引入,分析房地产无偿划转不征土地增值税的合理性。
一、三起案例中房地产无偿划转不征土地增值税均得到税务机关支持
(一)中信集团无偿划转房地产,总局批复不征土地增值税
2023年1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明确指出“在中信集团整体改制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有限)过程中,对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信有限的房地产,以及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股份)的房地产,不征土地增值税”。当时,中信股份系中信集团/中信有限的全资子公司。
(二)美特粉末无偿划转房地产,税局认可不征土地增值税
2023年8月,扬州海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新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将全资子公司扬州美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粉末)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无偿划转至海昌新材,之后申请注销登记。
2023年12月,美特粉末分别取得了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邗地税五税通〔2017〕12254号)、《准予注销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扬国税邗税通〔2017〕15150号)及清税证明。当月,美特粉末取得了工商部门的注销证明((10270272)公司注销〔2017〕第12270007号)。
2023年5月,海昌新材向深交所递交ipo申报材料。在证监会第一次反馈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针对证监会提出的“发行人、美特粉末是否就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依法缴纳相应税款,是否存在行政处罚的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等问题作出了回复。其中,对土地增值税问题的回复为“鉴于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系按照土地账面价值确定,无增值额,且美特粉末没有取得收入,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本次转让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航发西控无偿划转房地产,税局认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2023年9月,经国资有权监管单位批准,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西控)与西安西控航空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苑)签署《无偿划转协议》,航发西控将2宗国有土地使用权、4项房产、无形资产、设备等经营性资产注入航空苑。其中,航发西控和航空苑均为中国航发动力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控制)的全资子公司。
2023年8月6日,航发控制发布《关于中国航发动力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二次反馈意见的回复报告(修订稿)》,就证监会第4项反馈意见“相关土地房产从航发西控变更为航空苑……预计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费金额,税费承担的主体,上述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假设中是否已考虑过户转让产生的税费对评估值的影响,评估假设、评估值是否合理”的答复摘录如下:“根据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本次土地使用权过户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小结
以上三起案例均为企业集团内部无偿划转房地产,其中:中信集团系向全资子公司中信股份无偿划转,美特粉末系向母公司海昌新材无偿划转,航发西控系向受同一控制的兄弟公司无偿划转。三起案例中,转让方最终均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且获得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其中:中信集团、美特粉末两案中,根据现有资料显示,税务机关认为无偿划转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而在航发西控案中,税务机关则认为无偿划转符合土地增值税免税条件。
二、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不征或免征的困境
(一)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不征的困境
房地产无偿划转“可税性”的争议,归根结底在于税法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规定的模糊性。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由此可见,此处税法采用了“正向规定+反向列举”的立法模式,但其规定的内容具有不周延性,在“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和“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之间,尚存在诸多真空地带。这里姑且不讨论划转是否属于转让的问题,即便将划转归入转让的范畴,对于无偿划转,也处于这一真空地带内,税法完全不能解决无偿划转的可税性问题,给纳税遵从带来了极大不便。
在现实层面,这一问题将容易引发税企争议:站在纳税人立场,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无偿划转属于征税范围,则不应对其征税;站在税务机关立场,基于国库主义,税法没有将无偿划转归入不征税范围,则原则上应当对其征税,考虑到无偿划转又不符合有偿转让的条件,税务机关会引用纳税调整条款,认定无偿划转属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况,调整计税依据,人为核定转让收入。而所谓“正当理由”的解释权在行政机关,如纳税人无偿划转的理由不被认可,则纳税调整后无偿划转将重新满足征税条件。
在前述案例中,除海昌新材外,另两起案例当事人均为国有企业(中信集团改制后的中信有限为国有独资公司,而航发西控最终亦受国有资本控制),其资产交易受国资监管部门控制。实践中,国资监管部门关于国有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重组的批复文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构成无偿划转的正当理由。对于民营企业,并购重组的安排能否作为“正当理由”则主要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理解。如果无法对正当理由作出有效回应,就不能阻止纳税调整的适用,从而使不征税诉求陷入困境。
(二)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免征的困境
为了回避征税范围的争议,也有企业诉诸免税政策解决无偿划转税务问题,例如航发西控就取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免税证明。事实上,在2023年6月,航发控制就曾作出预先披露,对无偿划转的土地增值税问题,航发西控主要适用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之规定作免税申报。然而,无论是21号公告还是之前诸多版本的重组土地增值税免税政策,均未提及“无偿划转”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事实上,对于“无偿划转”这一概念,仅在企业所得税和契税优惠政策中有所涉及,航发西控的这一政策适用似乎缺少明确的依据。
现行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未将无偿划转纳入免税范围,从另一方面来讲,也为不征税诉求留下余地。根据税法基本原理,征税范围解决的是可税性的问题,而免税则是一种税收优惠,是在某一行为属于征税范围的基础上,对其给予的一种特殊对待。因此,只有某一行为可税,才有讨论其是否能够免税之必要。虽然土地增值税免税范围稍显严苛,且没有对无偿划转作出规定,但这种现象侧面反证无偿划转的可税性仍有讨论空间。
三、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可税性的破局
(一)无偿划转不应直接适用纳税调整程序
纳税调整的前提是“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而确认计税依据的前提则是存在可税行为,即只有某一行为属于征税范围,应当课税的,才需要进一步判定计税依据,而不能本末倒置,将计税依据的调整放在征税范围的判定之前,根据纳税调整后的结果确定某一行为属于征税范围。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在增值税等税种中,征税范围并不以取得收入为前提条件,只要发生了销售行为,即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由此将取得收入和征税范围两个问题拆解开来。这种处理是相对清晰的,如行为人发生销售行为,则判定其需要缴纳增值税,如其申报收入明显偏低,或者无偿销售的,则相应作出纳税调整。但在土地增值税中,“有偿”同时构成征税范围的判断条件,导致征税范围和纳税调整出现混同。这固然是土地增值税制度设计的一个问题所在,但回归到实践中,不能因这种混同的存在,颠倒征税范围和纳税调整的顺序。
纳税调整的基本原则是反避税,在增值税等税目中,纳税调整可以是形而上的,只要出现了无偿销售即可作纳税调整。但在土地增值税中,必须作出进一步的判定,寻找纳税人避税的证据,或者重点关注对纳税人无偿划转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的审查,如纳税人确无避税问题,则不能突破课征土地增值税。
(二)尝试使用投资入股方式实现资产划转
严格来说,土地增值税政策并未就资产划转作特别规定。但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将资产划转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同,土地增值税中的房地产投资行为,也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资产划转在此一并讨论。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同,土地增值税的资产划转要求必须构成资本交易。即出让方必须作增资处理,受让方则必须增加所有者权益。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土地增值税的资产划转没有主体限制。这主要是照顾以房地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或非全资控股企业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下,投资人仅仅是将房地产投入到企业中,本身没有取得任何现金对价,但根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政策,投资人需要作资产视同转让处理,分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以房地产投资设立新的全资子公司,理论上也是不能适用前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因为前述政策要求受让方是现存企业,而不能是投资发生时尚不存在的企业。总而言之,在房地产投资入股不满足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再对投资人课征土地增值税,则会导致投资税负过重,一方面严重抑制市场投资热情,另一方面也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四、资产划转涉税风险应对建议
(一)敲定资产划转方案前对税收因素进行充分考量
资产划转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源的整合,在讨论资产划转方案时,企业会更多关注如何设计交易模式,以实现其商业目的。但需要认识到税收是现金之债,纳税义务一旦确定,意味着一笔资金就要支出,仅仅关注交易模式本身,而忽视了税收成本,可能导致税收负担反噬资产划转的经济效应,使得整合的目的落空。因此,税收问题不是资产划转方案已经确定之后,企业再去想办法解决的,而是资产划转方案敲定前,企业就应当考虑的。每个成功的资产划转,都需要在商业目的和税收成本之间反复权衡,最终求得两者皆不偏废的方案。此外,企业需要关注各税种的特点,明确各税种资产划转政策的适用范围,寻找税收政策之间的交界地带,在不能同时满足各税种成本最低的情况下,要尽可能消除、推迟税收负担较高的某个或几个税种的纳税义务。
(二)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
相较而言,资产划转是重组税收政策中较为特殊的一类,一些税务机关对资产划转的理解不尽相同。相对保守的税务机关会认为,除契税政策外,并不存在单纯意义上的资产划转,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在内,涉及资产交易的,只有在构成资本交易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相关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中的资产划转,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收回,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主体限制。因此,这些税务机关就会对企业的权益变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凡没有调整实收资本的,均不得适用资产划转税收政策。在态度较为宽松的地方,虽然税务机关可能不会过分强调账簿监管,使得企业适用政策更加容易,但如果企业作资产划转没有严格契合政策规定的,会产生合规风险。通常,我们会建议企业采用政策规定更为明确的重组方式,例如合并、分立、股权收购等,如果必须要采用资产划转,与税务机关的充分沟通就不可或缺。
(三)聘请专业的税务顾问
税务顾问的参与可以在资产划转方案确定过程中,有效识别风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处理建议,包括如何在现有交易框架下规避风险,或者通过交易框架的调整避免风险,从而保障资产划转方案的顺利实施。
【第16篇】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清算对象确定难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必须清算和可以清算两种情形。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实际工作中,由于涉税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并不能及时掌握纳税人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同时,在项目分期开发的情况下,是按期数来确定清算对象,还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确定清算对象,其实并不规范和统一。此外,对于土地增值税可以清算的情形,由于没有事先进行税收测算,而是单纯根据销售比例和预售期限来通知清算,造成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退税的多、补税的少。
2.清算收入审核难
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主要依赖于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数据,虽然收集了一些第三方数据,但主要依靠手工操作进行网签合同、实测面积、销售单价等的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量大,效率较低,工作效果也不佳。对房地产项目总可售面积、视同销售、房地产开发产品类型、房地产价格区间等收入因素,缺少第三方信息自动验证、比对,大大制约了大数据作用的发挥。
3.扣除项目核实难
当前困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最大难题是开发成本难以核实。开发成本项目多、业务多、票据多、时间跨度长,如果单靠人工审核,只能发现一些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难以挖掘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一些与开发成本有关的内部数据和第三方信息,如土地出让金及返还、政府规费、工程费竣工结算备案信息、发票、税金等,只能以人工方式收集和整合,很难以迅速形成链条。
4.清算结果产生难
土地增值税清算被称为“第一难”的税务工作,一项清算工作往往历时数月甚至一年。同时,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人员业务水平和业务习惯等不同,产生的清算结果基本不同,容易与纳税人发生争议。土地增值税的申报表、审核表的数据不能自动计算,人工计算量大,容易发生差错。清算审核发现的疑点和问题需要手工汇总和处理,清算报告和清算结果需要手工录入。这些因素极大地影响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效率和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