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 适配人群 | 参保职工,定点药店,定点医院 | 使用场景 | 门诊就医,药店购药,异地安置 |
|---|---|---|---|
| 制定目的 | 管好医保个人账户钱,不让乱花乱用,让钱真能看病买药。 | ||
| 适用范围 | 管参保职工的医保卡里钱,还有定点医院药店怎么收这钱。 | ||
| 职责分工 | 社保局记账发卡管拨款,单位报死亡转出,药店医院管刷卡登记。 | ||
| 禁止行为 | 药店不能刷医保卡卖日用品,不能套现,不能不查身份证就大额刷卡。 | ||
| 检查与监督 | 药店每天结账,每月15号前拨款,社保局查登记本和小票,错一次警告,再错停刷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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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发〔____〕26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l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根据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____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用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资金,并按规定定向用于医疗消费。
第三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只能对下列医疗用品提供医疗保险
个人账户刷卡消费服务:
(一)药准字类药品。
(二)中药饮片。
(三)计划生育用品
(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
(四)卫消字类用品。
(五)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用器械
(包括管械准字、器监准字、医械准字)。
(六)国食健字类保健食品。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予以注销,有余额的可按规定继承。
第五条
个人账户记入额按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员逐月记入个人账户资金;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暂停记入,待单位和个人补缴后个人账户本金予以补记。
第七条
参保人员调离青岛市行政区域时,个人账户金随同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金结存余额转入其本人具有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同时注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重复缴费等原因须办理社会保险费退收的,医疗保险退收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应予以冲减,因终止保险关系等原因无法在个人账户进行冲减的,参保人员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应冲减金额。
第九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长期驻外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规定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划入参保人员本人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
(借记)账户。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在我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行业统筹单位,每年1月应统一对本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进行确认,确认情况须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调整后,可持由负责调整养老待遇部门确认的养老待遇明细,到参保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金额。
第十二条
在职参保人员、离休人员
(含建国前老工人)、退休
(职)人员死亡或转出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市的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逾期造成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金按以下标准计息:当年记入部分,按结息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账户金本息
(当年个人账户日均余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该账户上年结转的账户余额本息),按结息日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息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
(以下简称社保卡)管理。社保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工申办社保卡,新增职工应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办卡申请。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卡,在参保缴费次月,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
《个体及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委托书》,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存社保卡,社保卡发生损坏或消磁的,持卡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换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受理补换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新卡。
第十六条
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及时拨打12333民生服务电话进行口头挂失,或到就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正式挂失和补卡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保卡挂失申请并确认后,应即时封存该卡个人账户。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确认社保卡挂失并封存个人账户前造成的损失,由参保人员本人承担。
第十七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要求配备刷卡设备
(即pos机)和专职管理人员。
每台社保卡刷卡
pos机应配备两名以上具有收银员上岗资格的操作人员
(以下简称操作员),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操作员须经pos机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开展对定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核验定点单位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操作员和专职管理人员资格等有关情况。定点单位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操作员和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于上岗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单位应无偿向社保卡持卡人提供卡金查询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持卡人合理的刷卡要求,不得以打折、积分、赠送等方式变相销售社保卡刷卡范围以外的商品;严禁为持卡人兑换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严禁以会员卡、积分卡等形式转移、套取个人账户金。
第二十条
持卡人在定点药店和定点门诊一次性刷卡消费药准字类药品超过200元
(含200元)的,刷卡消费药准字以外的其他医疗用品超过50元
(含50元)的,定点单位应认真查验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相关信息。身份证件难以确定为持卡人本人的,定点单位应同时登记持卡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定点单位应建立社保卡刷卡专用登记簿(单页无效),并按顺序使用,保存5年。登记内容应包括:序号、登记日期及时间、持卡人信息和刷卡信息等。其中,持卡人信息须登记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号码等。定点单
位不得编造、篡改、漏登、错登持卡人身份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拆分刷卡消费,规避登记。
第二十二条
定点单位应在销货单据或处方上详细注明药品名称全称
(不能用代号)、单价、数量、金额和日期、时间等内容,其中,中药饮片应有处方或明细。机打和人工填写的销货单据都应有标准的单据流水号,并按时间顺序排序,作废的销货小票应与已正常使用的销货小票一并留存备查。
pos机操作员刷卡消费后,持卡人应在刷卡交易凭证和销货小票上签字确认,操作员应在交易凭证上登记持卡人社保卡流水号,严禁持卡人自行登记社保卡流水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单位刷卡销货后,应当场将每笔刷卡消费的销货单据或处方存根与刷卡交易凭证存根粘贴在一起(严禁事后粘贴),留存三年备查。三个月以内的刷卡交易凭证必须留在刷卡所在地存放,不得异地保存。超过三个月的刷卡交易凭证,需异地保存的,应于异地保存前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在定点药店刷卡消费的,每日刷卡次数限定为两次
(含两次)。超出规定次数的,通过定点药店将当日消费做退货处理后可继续刷卡。持卡人要求对刷卡次数不设限定的,可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整刷卡限制。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
(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刷卡消费的个人账户消费资金拨付给各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于每日22时以前进行日终结算。日终结算后至次日5时前可继续刷卡消费,但不得办理结算和退货业务。定点单位卡金对账不平的,应于每月月底前持对账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卡金对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的登记备案信息应进行认真审核,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刷卡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对违反规定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定点单位,应暂停刷卡业务和卡金拨付,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因违规刷卡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定点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____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____年8月31日。原《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使用办法》
(青劳社〔____〕248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____年7月8日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适配人群 | 省级行政机关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职工,中央在黔事业单位员工 | 使用场景 | 机关医保登记,事业单位参保,异地就医报销 |
|---|---|---|---|
| 制定目的 | 国家有统一要求,贵州得结合本地情况落实。让职工看病有基本保障,减轻个人负担。 | ||
| 适用范围 | 贵阳市内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和退休人员。管医保缴费、账户管理、看病报销这些事。 | ||
| 职责分工 | 省劳动保障厅牵头定政策,财政厅管钱拨款,社保经办机构收钱办手续,卫生药监管医院药店,审计管账目。 | ||
| 禁止行为 | 单位不登记不缴费不行,个人不交自己那部分不行,基金不能挪用不能挤占,定点医院药店乱收费乱开药不行。 | ||
| 检查与监督 | 单位30天内办登记,每月20日前缴费,社保机构10天内审核。没按时办的停待遇,欠费要补缴加滞纳金,查到违规要处理。 | ||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____年4月1日起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 适配人群 | 药店负责人,执业药师,医保专管员 | 使用场景 | 药店申报,资格年检,地址变更 |
|---|---|---|---|
| 制定目的 | 管住药店乱卖药问题,让医保钱花得更明白,参保人买药更放心。 | ||
| 适用范围 | 管咸阳市所有医保定点药店,管他们卖什么药、怎么卖药、怎么收医保卡。 | ||
| 职责分工 | 人社局定资格发牌子,医保中心签协议查账,药店自己配药师盯处方。 | ||
| 禁止行为 | 不准用保健品冒充药品,不准卖假药劣药,不准刷医保卡套现金,不准改处方配错药。 | ||
| 检查与监督 | 药店每年年检,医保中心每月查账,发现违规先警告再扣钱,两次就取消资格,整改完才能恢复结算。 | ||
咸人社发(____)09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规范管理,根据《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咸政办发[____]2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管理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按照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日常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和结算。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淘汰机制,建立定点单位准入退出制度,不搞终身制;推行信用等级,实施举报奖励。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卫生规划、基本医疗保险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制定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服务范围等进行不定期调整。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具有与周围参保人数相匹配的营业面积,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90%以上;
(二)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销售人员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医药购销员上岗证》,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六)具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区域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符合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
第八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卡)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并足额缴纳五大社会保险费,否则不得纳入定点范围。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药店申请和提供的资料,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小组进行。年度考核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经办机构与之续签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应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同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的行为。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必须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提供与外配处方相符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定点零售药店药师要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同时记录在案,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的品种、用量等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相关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有药师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填写专用的非处方药记录单并签字。
定点零售药店应保存相应资料和外配处方2年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应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处方、非处方药品记录单等资料及相应的帐目清单。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滋补品、保健品或其他物品代药的;
(二)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的;
(三)发现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的;
(四)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五)参保人员持非医保专用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六)擅自将分支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进行刷卡业务的,以卡套现的;
(七)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的;
(八)已药易药、以药易物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九)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和服务协议内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整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药费用并处以违约金;情节严重或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结算关系;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以上或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提出恢复定点申请。
第二十条
对不按时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连续两年考核后十名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
| 适配人群 | 参保职工,单位经办人,定点医院窗口 | 使用场景 | 门诊就诊,住院登记,药店购药 |
|---|---|---|---|
| 制定目的 | 管住乱看病、乱报销的事,不让医保钱被乱花掉,让看病报销有规矩可依。 | ||
| 适用范围 | 只管深圳交医保的职工,管他们怎么看病、怎么用社保卡、怎么报销药费。 | ||
| 职责分工 | 市社保局牵头定规矩,定点医院和药店执行刷卡记账,社保局自己查违规、盯数据、接举报。 | ||
| 禁止行为 | 不能一个月看15次门诊,不能三个月看30次,不能单月花超6000块,不能乱刷社保卡套现,不能挂失后还让别人冒用。 | ||
| 检查与监督 | 社保局用电脑系统自动盯异常数据,接到举报马上查,查时先停记账改现金,15天内要带材料去说明,90天内必须查完,查实了就按办法处理。 | ||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____年7月16日)
深社保发〔____〕82号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就医行为,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的就医行为,防止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就医,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帐、报销的凭证。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第四条参保人在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下月一日起享受《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下月一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五条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该职工的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办理新增参保手续,继续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其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可继续使用,个人帐户金额可累计,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连续计算。
第六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可到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人或其委托人应持住院通知书、《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门诊病历记录办理医疗保险住院登记手续。
第七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由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和现金支付。
第八条个人帐户积累额达到2个月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九条就医时发现《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损坏、定点医疗机构停电或电脑系统出故障时所发生的急诊、门诊医疗费,参保人可按有关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
第十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电脑监测和接受举报对参保人的就医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参保人就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进行调查: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
(三)月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
(四)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0000元以上;
(五)个人帐户用完进入“自费段”和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六)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调查期间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门诊就医时,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改为现金结算。参保人可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身份证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的同时,书面通知参保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相应处理:
(一)未违*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帐。
(二)有违*医疗保险规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后,参保人现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凭其《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身份证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工作调动、身份变化、死亡和《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遗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有效证明,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参保人发现本人的《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遗失或被窃时,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在未挂失期间造成的个人帐户或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