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 适配人群 | 退役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 | 使用场景 | 评残申请,抚恤金发放,证件换补 |
|---|---|---|---|
| 制定目的 | 原来管得不统一,现在要让评残发钱更清楚明白,大家办事有依据,别来回折腾。 | ||
| 适用范围 | 本省户口的伤残军人、警察、公务员、民兵民工、见义勇为的人,管评残、调级、发证、发钱。 | ||
| 职责分工 | 县民政局收材料查真假,市局复核盖章,省厅最终审批发证;县里还要公示、存档、发钱。 | ||
| 禁止行为 | 材料造假不行,超时申请不行,没按流程走不行,公示没满7天就上报不行,病历乱写不行。 | ||
| 检查与监督 | 县里20天内开介绍信去鉴定,40天内报市里,市里20天内报省里,省里40天内发证;谁漏了谁补,超期要说明;查到假材料直接退件。 | ||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政部门残疾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应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____年8月1日《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有关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第三条
残疾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伤残等级、补办评定伤残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五条
属于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并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
属于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军人,并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其中,职业病致残须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须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七条
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
第三章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三)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还须提供授予警衔审批表。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
(四)参战参训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须有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军分区)或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出具的军事训练计划、参战参训负伤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必要时应提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表彰材料、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六)为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表彰的材料,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七)一般应提供2名以上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八)负伤时治疗医院的医治病历、出院小结;
(九)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十二)《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四)一般应提供2个以上战友出具的能够直接证明其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五)退役证件或退役军人登记表;
(六)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九)《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材料、档案记载资料和原残疾证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五)《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如确需使用复印件,须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应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后,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公示:
1、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并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2、公示地点为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3、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书面公示意见并加盖公章。
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连同公示意见、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或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退还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上报的评残材料,逐级退还给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办理伤残人员证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三)经审查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五章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全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受理的评残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评定范围和条件的,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申请人持《介绍信》、有受伤部位或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申请人、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照片和身份证等核实无误后进行残情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请示,说明具体原因并提供残情医学鉴定所需材料复印件(原件留当地鉴定、呈报时使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公示前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残疾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残疾证件内容有误、有效期满、损毁或者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遗失的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6个月后申报。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报声明、原残疾档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内容有误的、有效期满或损坏的证件一并上交。
(三)残疾性质、残疾等级、残疾人员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残疾人员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填写《残疾人员证件变更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残疾证件及残疾档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残疾证件中其他栏目内容发生变化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在残疾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残疾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残疾人员档案应包括下列有关材料:
(一)档案目录;
(二)残疾人员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换发残疾证件、补发残疾证件的申请,报批表,原始证明,公示意见等材料;
(三)残疾人员历次更换上缴的旧证;
(四)残疾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帮助残疾人员解决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参加医疗保险的记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员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残疾证件,其残疾档案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七章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残情复查鉴定结论,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换发新的残疾军人证件。残疾性质为因病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部队审批机关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一般不再作残情复鉴。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薄,填写《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残疾证件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将信息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员跨省迁移的,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残疾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六条
中止抚恤的残疾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抚恤条件的,自批准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变更为外国国籍的残疾人员,其原由我国民政部门发给的残疾人员证件自然失效,有关残疾待遇也不再享受。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有关残疾抚恤金的发放按照《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残疾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前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此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变更。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____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式样)
2、《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式样)
3、《残疾人员证件变更呈报表》(式样)
4、《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式样)
5、《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式样)
6、《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式样)
7、《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式样)
8、《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式样)
9、《受理通知书》(式样)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 适配人群 | 质量管理人员,经营企业法人,医疗器械代理 | 使用场景 | 许可证申领,许可事项变更,许可证换发 |
|---|---|---|---|
| 制定目的 | 管住医疗器械卖东西的乱来,让买卖更靠谱,大家用得安心些。 | ||
| 适用范围 | 管所有卖医疗器械的公司和小店,管他们怎么开店、怎么进货、怎么存货、怎么换证。 | ||
| 职责分工 | 省药监局拍板定事,市药监局收材料查现场,检查组2-3人实地打分,组长带头干。 | ||
| 禁止行为 | 不能让有传染病的人碰器械,不能把器械和别的货混着放,不能没证就卖特殊器械,不能资料造假。 | ||
| 检查与监督 | 市局5天内决定收不收材料,查完15天内报省局,省局15天内公示发证,不按时交材料就退回去,查两次还不行就取消资格。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以及我省对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二)配备与所经营产品相关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三)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行使质量管理和质量验证职能;
(四)配备与所经营产品相关专业的售后服务人员,具有与经营规模及经营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五)具有符合商用要求并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营业、仓储等场所(非法人单位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临街的门店),场所环境整洁、无污染源。营业场所、仓库、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六)具有与所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用的陈列展示柜台、货架及验收、仓储、养护设施和设备;
(七)建立符合有关法规和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八)建立并保持符合规定的质量工作记录,各项记录须真实、完整,填写规范;
(九)收集保存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与经营产品相关的技术标准;
(十)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医疗器械产品的工作。
第四条
兼营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应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和仓储场所或区域,医疗器械产品的陈列展示及储存不得与其它产品混放。
第五条
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应同时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的要求。
第三章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
第六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毕业证或职称证书)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五)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资料应符合《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资料申报要求》的规定。
第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检查验收。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完整申请资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应出具《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二),并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检查验收以及将申请资料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审查表》(见附件三)、《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评分表》(见附件四)各一式一份同时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对拟发证企业在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示并作出是否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公示期5天。
第十条
申请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申请资料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资料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时限组织完成对企业的现场检查验收、作出是否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的现场检查验收应选派2~3名经培训的人员参加。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检查验收人员应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规定》(附件五)的要求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审查表》之表1《现场检查验收记录》及《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评分表》并报组织检查验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检查验收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同时对已受理的企业的资料、文件、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检查验收人员应遵守《山东省医疗器械审查员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组织对企业重新进行检查:
(一)申请企业对检查验收结论有异议的;
(二)作出其它不切合实际、不合法检查验收结论的。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应出具《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六),同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补正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书》(附件七),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同时抄送该申请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
第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申请,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面积)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应填写《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八),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原印印章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
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变更企业注册地址或仓库地址的,应同时提交变更后地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相关的申报材料。
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完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资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并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检查验收以及将申请资料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审查表》、《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评分表》各一式一份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予变更的,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同时抄送该申请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原印印章的新、旧《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证明文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完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资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变更资料的核实、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在原许可证号后加注“(更)”字,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遗失、损毁,应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提交补发许可证的申请报告,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并盖章后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在原许可证号后加注“(补)”字,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但不得少于3个月,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30天内书面提出现场检查验收申请,由检查组再次进行检查验收。再次检查验收仍不合格的以及逾期未申请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该企业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同时抄送该申请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证企业在领取新证的同时须交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时应提交《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见附件九),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连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下级或其它部门委托。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及审查工作中,须依法行政,不得随意附加检查验收条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及检查验收工作中违反本细则以及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企业对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工作中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存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包括医疗器械的专营或兼营、代理或代销等经营方式的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和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
非法人单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仅限经营第二类或本细则附录a所列医疗器械产品。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指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范围以外的医疗器械产品,应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设区市)迁移,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现场检查验收不合格,整改时间及对其再次检查验收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法人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为法人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后加注带“-”的二位数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本细则附录a规定的医疗器械产品范围内的企业,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后加注“(a)”字。
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后加注“(t)”字。
第三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执行本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a
一、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避孕器械、助听器、血糖仪及配件、氧气瓶(袋)、家用制氧器(机)、脱脂棉、脱脂纱布、体温计、电子体温计、血压计、电子血压计;
二、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磁疗器具、热垫治疗仪、脉冲治疗仪等。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
| 适配人群 | 安监执法人员,企业安全员,基层网格员 | 使用场景 | 隐患排查,非法生产,瞒报事故 |
|---|---|---|---|
| 制定目的 | 大家怕举报被报复,没人敢说隐患。想让职工群众放心开口,早点揪出危险事,把事故掐灭在萌芽里。 | ||
| 适用范围 | 管山东所有厂子、工地、店铺这些单位,查它们有没有隐患、乱开工、违法干、瞒报事故。 | ||
| 职责分工 | 县市省各级安监部门牵头收举报、查真相;乡镇街道帮着报线索;纪委盯着别泄密、别包庇,查实了要处理人。 | ||
| 禁止行为 | 不准捏造事实诬陷别人;不准泄露举报人名字电话;不准提前通知被举报单位;不准一个人单独去查案。 | ||
| 检查与监督 | 举报后60天内必须查完,复杂事最多再拖30天;查完10天内要告诉举报人结果;不按时办的通报批评,查不实的要追责;奖励钱从财政出,2000到20万不等。 | ||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广大职工群众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____〕23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办发〔____〕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本办法所称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须建立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
第五条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发现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和分级受理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对涉及多个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交叉的举报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责任清单划分部门职责边界并确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对涉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举报人既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也可根据事故发生行业(领域)不同,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上级部门接到属于下级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后,应按照确定的管辖权限,逐级转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级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也可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走访等方式进行举报,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即举报人向存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或者发生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未予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向所属设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安全生产举报可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调查处理意见;对不愿意公开个人姓名、单位和地址(或者住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场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条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无明确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重复举报且无新的举报事实或者证据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接到举报的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负责举报工作的相关人员须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摘抄、复制、扫描、拍摄、传播、扣押、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单位、电话、有关案情以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二条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时,应采取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对象有关核查内容;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要求进行调查和采集证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向被举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人员与被举报对象或者举报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须主动申请回避;在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紧急情况的举报,接报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举报调查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调查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由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跨2个或2个以上下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管辖区域且不宜指定单独一方管辖的;
(三)本级党委、政府或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交办的;
(四)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五)反复、多次举报的;
(六)承办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举报。
举报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挂牌督办条件的举报进行登记编号,并向承办单位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承办单位按照督办要求组织举报核查工作,挂牌单位应全过程跟踪督查案件办理情况;
(三)案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报送核查情况,挂牌单位通过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核实后予以销号。
第十五条举报事项经查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举报事项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属实的,要根据事故等级,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经查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须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进行奖励。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或者举报前已经受理、查处的,不予奖励。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举报事项的价值、确凿程度和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2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行业(领域)实际,制订具体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细则。
第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举报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分级管理、网上流转、实时监督、信息共享、分析研判等功能,提高举报核查效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范畴。对因举报处理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____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____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