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税收收入增收措施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税收收入增收措施,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税收收入增收措施
记者 苏黎原
在刚刚闭幕的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专门总结、高度评价了5年来全国推进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成果。
3月14日,提到刚刚胜利闭幕的全国两会,临猗县楚侯乡党委书记张红力对财税体制改革深有感触:“2023年,楚侯乡乡镇财政体制改革奖返收入314万元,在全县14个乡镇中排名第一。有了钱,我们今年为群众办实事更有底气,搞规划更有底气,解决疑难问题也更有底气了。”
为有效解决乡镇“发展动力不足、办事实力不强”等突出问题,更好激发乡镇发展经济的内生动力和活力,临猗县于2023年出台文件,按照“三年起步、三年过渡、三年成熟”的改革步骤,在全市率先启动深化乡镇财政体制改革工作。文件明确规定,税收超收奖返、土地出让收益奖励、招商引资奖励、土地整治奖励、资产处置收益奖返等,都是改革后各乡镇的主要“生财之道”。
楚侯乡认真落实政策,采取的第一个办法是:打好组合拳,千方百计增加税收超收奖返收入。
“一拳”是千方百计增加市场主体。楚侯乡充分利用处于运城中心城区与临猗县城中间,交通便利、位置优越的优势,向社会各界广泛发出《“共建企业之家、共促快速发展”的邀请函》,组织精干队伍成立招商专班,通过开展人居环境整治、“关心在外人士助力家乡发展”等方式,优化营商环境,招引各地企业,培育市场主体。4年来,该乡营商环境持续好转,市场主体增长141户,2023年税收总额增加到308.86万元,相比2023年翻了一番。
“一拳”是千方百计服务企业纳税。楚侯乡专门将全乡368户纳税户,按纳税规模精准分为四类,每类都安排1名班子成员、1组工作人员对接。通过开展“百人包百企”活动,包安全环保检查、包惠企政策宣讲、包劳务培育输送、包困难问题办理和小事帮办带办、包税收增收攻坚等方式,该乡全力以赴服务各类纳税主体,帮助各企业实现自我发展和税收缴纳的“小升规”。2023年,楚侯乡在税收超收奖返上共计收入105.77万元。
楚侯乡采取的第二个办法是:画好同心圆,全力以赴增加土地出让收益。
楚侯乡是临猗县的南大门,也是临猗县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核心区和楚侯工业园所在地。以前,征地是“第一难事”,“不仅吃力不讨好,有时为了解决问题还得自己掏腰包背责任。”乡退役军人服务站站长、征地工作专班负责人杨森说。
在这次改革中,临猗县对乡镇组织开展征地进行奖励,规定每个乡镇每年累计不超过150万元,一下就将征地从县级下达的任务,变成了事关乡镇“钱袋子”的收益工程。2023年,楚侯乡奋力拼搏,拿到土地出让纯收益奖返150万元。
楚侯乡的其他财源建设也都卓有成效。
乡财政富裕了,楚侯乡今年计划在扶持乡村特色产业、打通断头路、修建文化站、整治街道、规范改造20个村(社区)垃圾点等方面全面发力,让全乡百姓的生活更加美好。
楚侯乡的乡镇财政体制改革只是临猗县乃至全市财税体制改革的一个缩影。
新的财税体制改革正在激活我市更多乡镇迸发发展新活力。
【第2篇】2023年各省税收收入情况
喜欢看我文章的朋友们,麻烦关注下,数据是不断持续更新,谢谢各位支持!
从本周开始各省区2023年1-8月各项数据将陆续发布,如总税收、个税,增值税,国内消费税等等。现从总税收开始发起,到月底结束,请大家敬请留意。
2023年1-8月各地区总税收收入情况表:
1-税收超过1万亿:广东上海江苏北京。
2-浙江还差点上万亿,山东才8000亿,要加油努力追上。
3-四川湖北河南福建辽宁安徽天津都集中在3000亿,离山东也确实太远了。
4-总税收口径
是含海关代征税。
【第3篇】地税收入任务开局
五月郑州,流金似火,郑州市气象台连续发布干热风预警,对于郑州市中原区地税局而言,当下的天气就像当前的税收任务,高温不下,压力不减,预警不停。
今年以来,受“营改增”范围的不断扩大、税收优惠政策惠及力度不断加大、宏观经济形势低迷,区域经济支柱行业发展时期性萎缩等多种不利因素影响,加上近期国家多部门对房地产企业进行严厉控制,银根缩紧,又因经济下行,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多种叠加因素影响,中原地税组织收入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面对异常严峻的经济税收形势,郑州市中原区地税局召开多次促收保收专题会议,新任党组书记、局长李艳君明确了“财税部门互动、分包领导带动、对口科室联动,全体人员行动”的促收工作思路,相关科室联合出台促收保收十五条措施,精确促收重点,细化组收措施,全局税干团结一心,迎难而上,一场5月收入促收战役在骄阳中悄然展开。
明确目标,迅捷行动。5月伊始,李艳君局长与中原区财政局、中原区国税局主要负责人联合,对十二个办事处逐一走访,调研税源,认真听取各办事处负责人辖区经济运行、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形势分析及下一步促收工作计划。
和办事处主要领导深入座谈,全面掌握辖区内重点税源生产经营、税收实现和税款入库情况,联合分析当前各项经济指标运行情况,科学预判全年各项政府收入。
区局党组成员带领相关科室负责人深入税源分局督导收入工作,从强化税源基础管理入手,与各税源分局负责人详细分析预测收入走向,密切关注分包分局的税收收入进度,联合制定促收措施。
定期召开各税源分局税收汇报会,听取各税源分局负责人各自的地税收入情况汇报,强化组织收入工作纪律,收集促收工作难题,集中加以解决,确保促收工作稳步推进。
利用5月企业所得税汇算期有利时机,召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推进会,严查各纳税人收入信息,强化各税源分局加快汇算清缴力度,确保清算税款及时入库,力求按时按质完成清算工作。
各税源分局每天核算当日征收进度,汇集促收工作难点,整体税收征收概况进行汇总上报,完善税收进度进展情况清册,督促日常组织收入工作稳步推进。
各税源分局逐户明确促收方案,落实责任到人,明确入库时间点,逐户查找问题、逐步分析解决、逐项督促税款,有针对性的抓好组织收入每一个环节,确保税款足额入库。
在全面开展促收的五月,中原地税涌现出了许多可歌可泣的促收感人画面,刻画了征收一线税干不怕困难,舍我奉献的精神。
赵蓉是第一税源分局局长,管辖着中原区纳税50强大户,占全局收入比例45%。在这促收的关键时刻,她带领全体同志抢时间,督收入,为了能让收入及时入库,始终坚持在一线,加班加点,多次提醒要和纳税人取得联系并告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帮助纳税人解决问题。儿子正值初中期末考试,又突发高烧,她白天在办公室督促收入,工作结束后赶到学校,带孩子去输液,做到家庭工作两不误。
第二分局局长路捷,右肩患痛风,每天疼的胳膊都抬不起来,为了尽早把税款及时入库,他带病坚持工作,仔细比对数据,严密监控税收进度,保证收入计划圆满实现。
第七税务分局局长张一民,连续几天高烧,坚持在病床上工作,在促收的关键时刻,她每天拖着疲惫的身体,坚持深入企业,挖潜增收,确保每一笔税款足额入库。
经过全体税干不懈努力,截至到5月27日,郑州市中原区地税局5月区级征收12759万元,实现当月进度12725万元的100.3%,圆满完成当月区级收入目标,首次实现今年以来当月区级收入目标。
供稿: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
出品:河南日报税务版微信公众号“豫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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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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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不征税收入税会差异
202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交即将开启,为什么企业所得税每季度已预缴,还需要进行年度汇算清交?究其原因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期限
1.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3.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 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1个纳税年度。一企业在 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季度预算报表设置简单,按会计利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税会差异
财务核算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经《企业所得税法》为依据,税会有一定差异。
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1.纳税调整增加额:
(1) 会计利润已经扣除,但税法规定不能扣除的项目(如税收滞纳金、行政罚款等),应全额调增;
(2) 会计利润已经扣除,但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超标部分),应将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调增。
2. 纳税调整减少额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3)加计扣除项目(如研究开发费用)。
3. 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自2023年7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按照不分国(地 区)不分项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 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三、以营业外支出为例差异分析
1.会计核算
2.税前列支
计入营业外支出的以下支出不能税前列支,需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调增。
(1)税收滞纳金。(2)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司法机关处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3)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和非公益性捐赠支出。(4)赞助支出。
【第5篇】增值税收入的确认
在税法应用和学习中,常常遇到一些比较特殊的业务收入有关税法上的确认问题,以及一些特殊业务的增值税问题,下面简单归纳了以下,供君闲来阅读。
不同销售方式下增值税所得税的收入确认
一、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
1.企业所得税:
(1)一般情况下,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2)特殊情况下,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利息费用。
2.增值税
销售商品按照售价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回购商品按照购进商品确认增值税进项税额(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上按照购进和销售两项业务来处理。
二、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
1.所得税
销售商品按照有关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有关规定确认。
2.增值税
(1)金银首饰的以旧换新销售,应当按照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认销售额,计算增值税。
(2)除金银首饰以外的其他货物以旧换新销售,按照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不得冲减旧货的收购价格)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三、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
1.所得税
按照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
2.增值税
纳税人采用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额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注明折扣额的,而仅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四、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
1.所得税
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
2.增值税
现金折扣发生在销售之后,属于融资性质,在计算增值税时折扣额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
五、已售商品发生折让和销售退回
1.所得税
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商品销售收入。
2.增值税
按照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
六、买一赠一组合销售
1.所得税
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照各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2.增值税
赠送的商品视同销售,按赠品的不含税价确认销项税额。
七、非货币资产交换
1.所得税
对换出的商品视同销售,对换入的商品按购进货物处理。
2.增值税
以各自发出的商品核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的货物核算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但各自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其他特殊业务增值税的处理
1.平销返利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商业企业收取的各种返还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一种是商业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商业企业冲减进项税额,供货方不能冲减销项税额。一种是供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供货方可以冲减销项税额,商业企业冲减进项税额。
2.金融商品转让
销售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
转让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3.经纪代理服务
销售额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的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6篇】企业所得税收入时限的确定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哪些?作为不征税收入有哪些特殊规定?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收入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近期,很多小伙伴咨询起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相关问题,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一知识点,本期小编精心整理了相关知识点,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
1.什么是不征税收入?
答: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
2.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有哪些?
答: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3.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有什么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4.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收入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第一条规定: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5.对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规定: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6.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可以进行加计扣除或摊销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7.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后续使用的特殊规定有哪些?
答: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收入时间的确认: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第六条
8.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及资产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9.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产生的利息属于免税收入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
10.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额,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若同时符合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三个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来源:北京石景山税务、新疆税务、中汇信达二次整理。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7篇】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
由于增值税有许多提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并不完全按照是否提供货物劳务服务来确定,因此,在同一个纳税时点,增值税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就会不一致。
由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样,它们之间产生差异也是必然的。
粗线条地说,企业所得税在收入确认方面大体上是遵循权责发生制的,权责发生制是根据货物劳务服务的提供进度来确认收入的
增值税如何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呢?通常来说,开发票就需要缴税,收到钱就需要缴税,没收到钱但合同约定你收到钱就需要缴税,合同没约定没收到钱但提供完了货物劳务服务就需要缴税。
我们可以看到,正因为增值税有许多提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并不完全按照是否据供货物劳务服务来确定,所以,在同一个纳税时点,增值税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就会不一致那是很正常的,我们看几个常见的不一致的情况。
(1)提供的劳务或服务超过12个月
这种情况比如有建造大型机械设备,需要花好几年时间,或者签了一个长达三年的技术服务合同,但一次性先收取了三年服务费。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到钱或者合同约定收到钱的当天。但企业所得税是根据进度来确认收入的,收到钱,但当年肯定不能全部完工,不可能都确认收入,这个时候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就会有差异。
(2)委托代销销售货物
委托他人代销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如果企业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之前收到代销清单,增值税与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时点是一致的;如果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及以后,企业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增值税必须确认收入申报缴纳税款,而企业所得税则不需要确认。此时,两个税种的收入会有差异。
(3)先开发票后发商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如果企业先开具发票,但没有发出商品,并不满足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相关条件,在企业所得税处时不需要确认收入。
(4)增值税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不视同销售
举例来说:如果企业有两个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另一个机构增值税是需要视同销售,在申报表上填写销售收入的,而由于这是企业内部行为,商品并没有脱离本企业的控制,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不确认收入的。这个时候显然两个税种的收入是不一致的。
(5)处置固定资产
纳税人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资产的销售价格是10000元,净收入是500元,会计上记入“资产处置损益”的金额是500元。
在这种情况下,增值税申报销售收入是10000元,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收入是500元,两个税种确认的收入会不一致。
【第8篇】已报税收入补开发票收税吗
问题:一般纳税人之前有一笔未开具发票的应税收入,当期已申报缴税,这个月又补开了发票,应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解答:如果纳税人前期已通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项情况明细)“未开具发票”栏次填报了正数未开票收入,在补开发票月份,可将当期补开具的蓝字发票如实填报在对应栏次,同时在“未开具发票”一栏填报负数冲减当期补开票销售额。
例如:纳税人2023年1月份销售货物产生一笔未开票收入20万元,申报1月属期增值税时已按照13%税率申报缴税。3月份应购买方要求,又针对上述未开票收入补开了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纳税人在填写3月属期增值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实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项情况明细)第1行第1列至第2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同时,在该行第5列“未开具发票”栏次填报负数冲减当期补开票销售额20万元即可。
【第9篇】不含税收入个税计算
在实务中,有些雇主跟雇员协商后确定为雇员负担全部或部分税款等,也有影视演员出席某些商业活动时,要求主办单位或邀请单位支付的报酬必须是税后金额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月的预扣预缴税款的计算,还是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都不能直接以不含税收入来直接计算。
目前,涉及到这方面的规定,没有新的规定,只有时间比较久远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该条规定,虽然目前还未失效,但是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计算,读者需要特别注意,只是原则还可以借鉴。
一、雇主为雇员负担全额税款
(一)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关于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问题”规定: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依法可税前扣除额-速算扣除数)/(1-税率)
虽然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依然有效,但是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的税率表在目前都是属于已经失效的,但是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还暂时没有颁布类似不含税税率表,所以文件中所列公式中的税率必须换成现在有效的税率。
(二)不含税的工资、薪金所得的预扣税款计算
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税前扣除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等项目后,如果雇主还是为雇员承担全额税款的话,其计算过程就比较复杂了,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的计算公式的前,国税发﹝1994﹞89号公式也可以借鉴适用,只是需要在其中的“费用扣除标准”上加上当月可以税前扣除的“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等;同时,扣缴义务人可以通过方程式或者在excel表格中利用函数公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了。
【案例-1】雇主为雇员全额承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预扣税款计算
李某与乙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乙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税后工资20000.00元。假定李某2023年1月可税前扣除的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可依法扣除额总计4000元。
问:乙公司2023年1月应该为李某申报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解析】按照国税发﹝1994﹞89号的所附税率表的办法,我们也可以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稍微处理一下,把“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不含税的,如下:表-1
案例中李某税后工资为20000.00元,可税前扣除的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可依法扣除额总计4000元,那么李某不含税所得额=20000.00-4000.00-5000.00=11000.00元。
因此,按照我们处理后不含税月税率表可以找到应适用税率为3%,速算扣除数为0。
按照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给出的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金额-速算扣除数)/(1-税率)=(20000.00-4000.00-5000.00-0.00)/(1-3%)=11340.21元
应预扣预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1340.21×3%=340.21元
检验计算结果:
含税的工资薪金所得=20000+340.21=20340.21元;
应纳税所得额=20340.21-5000-4000=11340.21元;
应纳税额=11340.21×3%-0=340.21元。
建议各位读者,在计算时一定要检验一下您自己计算的结果,确保不出错误。
我们也可以利用解方程来计算,计算结果也会一样的。
为了简洁,此处案例计算的是1月份预扣预缴税额,2月至12月如果同样是雇主承担雇员“工资薪金所得”的全额税款,则需要先计算累计数,然后再倒挤本月的应预扣预缴金额,与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计算步骤是一样的,此处不再赘述。
至于利用excel表格适用函数公式来计算,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试试,也是非常的方便,此处就不再深入。
(三)不含税的劳务报酬所得预缴税款的计算
如果纳税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是税后金额,也需要把收入换算成含个税收入计算税额,不能直接以不含个税金额直接计算。因此,为了计算不含个税的劳务报酬所得应预扣预缴的税额,我们同样的先需要对含税的税率表处理成不含个税的税率表,见表-2。
【案例-2】支付报酬方承担全额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计算
2023年5月,丙公司邀请影视明星范某某出现该公司举行的招商会,与明星经纪人谈妥的出场费是税后金额100万元。
假定出场费的增值税按照3%代扣代缴,附加税费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10%代扣代缴。
问:丙公司应为范某某申报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是多少?
【解析】除财税[2018]164号明确“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可以预缴税款时扣除“附加税费”外,其余的劳务报酬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还未见到类似规定,因此此处不能擅自扣除“附加税费”(年度汇算时可扣除)。
由于税后金额高达100万,适用税率为最高档的40%,速算扣除数为7000。
我们范某某包含增值税的含税收入为a,则有:
不含增值税收入:a/1.03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a×3%×1.1/1.03
a- a×3%×1.1/1.03 -((a/1.03)×(1-20%)×40%-7000.00)=1000000
解方程式得出:a= 1,510,768.09元
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1,510,768.09×3%/(1+3%)= 44,002.95元;
应代扣代缴的附加税费= 44,002.95 ×10%= 4,400.30元
应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1,510,768.09/(1+3%))×(1-20%)×40%-7000.00= 462,364.84元
上述计算过程,可以通过结果按照税法规定进行验算其正确性。
说明:
1. 由于案例中支付方不但承担了个人所得税,还承担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就不能简单的直接套用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给出的公式,而只能通过解方程式等方法计算。
2.由于范某某仅此丙公司一笔的收入已经满足必须进行汇算清缴的情形,那么范某某在汇算清缴时也必须将“劳务报酬所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
(四)不含税年终奖税款的计算
由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可以选择并入综合所得时,也可以不并入,如果选择并入的话,请参看前述的“不含的工资、薪金所得的预扣税款计算”,此处分析不并入综合所得时的税款计算。
按照财税﹝2018﹞164号规定,在选择不并入的情况下,应先将奖金除以12,然后以得到的商数去综合所得月度税率表找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然后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同样,我们也可以对月度税率表经过处理变形为不含税的,如表-3:
有了这张不含税的税率表,无论是我们采用公式法还是解方程来计算,都会变得非常的方便。
【案例-3】不含税年终奖不并入综合所得的税款计算
假如钱某由于在2023年度给公司拉来一个大单,为公司立下了重大功勋,老板特批年终时给予20万元的现金奖励,而且由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钱某综合考虑,觉得还是不并入综合所得比较划算,因此选择不并入的计税方式。
问题:对于钱某的奖励,该公司应该为其申报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析】通过在表2-6-3中找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可以找到不含税20万元时,对应的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1410.
因此,我们可以假设钱某年终奖含税金额为b,则有方程式:
b-(b×20%-1410)=200000.00
解方程,可以得出:b=248237.50元。
应纳税额=248237.50×20%-1410=48237.50元。
同样,也可以利用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依法可税前扣除额-速算扣除数)/(1-税率)。只是,在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时,就没有“依法可税前扣除额”了。
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410)/(1-20%)=248237.50元
两种计算结果一样,同样也可以在excel表格中使用函数公式计算。
二、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国税发﹝1996﹞199号)规定: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税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说明:根据新个税法,“费用扣除标准”应改为“可以依法税前扣除额”。
【案例-4】雇主为雇员承担定额税款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a公司为员工刘某每月定额负担200元的个人所得税。2023年1月刘某工资为18000元。
假定刘某在该月的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可依法扣除合计为5000元。
问:2 019年1月a公司为刘某申报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解析】应纳税所得额=18000.00+200.00-(5000.00+5000.00)=8200.00
应预扣预缴税额=8200.00×3%=246.00元
刘某还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46-200=46.00元
因此,a公司应该为刘某申报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为246.00元,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为18200.00元。
同样的原因,如果雇主承担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定额税款涉及多个月份的,也需要先计算累计数。
如果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支付报酬方也是定额承担部分税款,也可以比照上面的方式进行计算。
三、雇主为雇员按比例负担部分税款
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者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的,应将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第十四条法规的不含税收入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中“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速算扣除数和税率二项分别乘以上述的“负担比例”,按此调整后的公式,以其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应纳税款。
即: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依法可税前扣除额-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案例-4】雇主为雇员按比例承担部分税款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b公司与员工王某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为其承担30%的个人所得税。2023年1月王某取得工资收入18000.00元,其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等合计假定为4000.00元。
问:b公司应为王某申报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解析】根据王某的收入以及可扣除项金额,可以判定应适用的税率为3%,适用税率为0.
应纳税所得额=﹝18000.00-(5000.00+4000.00)-0×30%﹞÷(1-3%×30%)=9081.74元
预扣预缴税额=9081.74×3%-0=272.45元
其中,单位承担30%税款为81.74元,个人承担70%税款为190.71元。
同样的,对于负担部分比例的税款计算,也可以采用解方程或在excel中使用函数公式进行。
来源:轻松财税
作者: 彭怀文
【第10篇】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做账
2023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告一段落了。在对非营利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时发现,有不少纳税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政策理解上存在一定误解,今天小编就来详细讲讲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那些常见误区。
误区一:登记为非营利组织就可以申请免税资格了?
答:不一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八个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才可以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误区二:申请免税资格后就不用缴税了?
答:不一定,非营利组织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免税收入仅限于以下范围: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误区三:免税资格每年都需要申请吗?
答: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11篇】稳岗补贴是否免税收入
导读:在经济危机爆发之后每隔地方的政府就设立了稳岗就业基金,对于一些表现良好的企业会给予一定的支持,那么假设你们企业收到了稳岗就业补贴,你知道如何做会计分录吗,不知道的朋友请看下文会计学堂小编做的相关分录,请看下文!
稳岗就业补贴收入会计分录怎么做?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政府给的稳岗补贴收入是不是属于免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11)70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据相关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不征税收入,由于其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只是递延纳税,并非是真正的免税.
【第12篇】所得税收入视同销售
一、自产货物用于自产自用、总分机构、赠送他人、福利、分配、投资方面在会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收入的异同?
二、外购商品用于职工福利在会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比如某公司购买月饼发给职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0000元,税1300元,价税合计11300元。(已验证勾选增值税发票)
1、在增值税上不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而是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所以进项税额转出1300元。
2、会计确认进项税额转出1300元,但不确认销售。
会计科目:借:应付职工薪酬 11300
贷:库存商品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300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113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11300
3、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确认视同销售成本,均按照购入价格确认收入与成本,所以视同销售收入为11300元,视同销售成本为11300元,差额为零。
4、个人所得税是否缴纳?
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如果想发放月饼不交个税,关键是,第一是要写清楚是联欢聚餐使用月饼,第二是不要附每个人领走月饼的清单。(一家之言 呵呵)
总结 不易,望大家点赞、关注、探讨!
【第13篇】营改增不征税收入申报
自2023年1月1日起,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01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向服务接收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02
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为劳务派遣服务。
(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03
安全保护服务,是指提供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等的业务活动。包括场所住宅保安、特种保安、安全系统监控、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以及其他安保服务。
(1)一般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外派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外派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04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财税〔2016〕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05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现行规定需要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以取得的预收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适用2%的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7〕5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06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现行规定需要预缴增值税时,以取得的预收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预征率(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1)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③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7〕5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07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所述“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6〕1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08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上述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9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应简易计税方法,以全部收入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0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23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1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2
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3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购买的住房,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4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5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财税〔2016〕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
16
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7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同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8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以上(1)至(3)所称“经批准”,系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包括经该部门备案)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23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23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23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23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9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0
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接受的捐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6〕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
22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23
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提供的教育辅助服务,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24
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25
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26
自2023年1月1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行程单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财税〔2017〕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7
自2023年7月25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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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出口退税收入是什么
在国内市场拥有垄断地位,并不能使商人和制造业者得到满足,他们还想为自己的货物谋求最广阔的国外贸易市场。由于他们的国家没有管辖外国事务的权力,因此,对他们来讲,垄断外国市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只好申请出口奖励来促进自己的出口贸易。
退税,在各种奖励中,可以说是最合理的了。所谓退税,是指因货物出口而退还给商人的全部或一部分本国产业税或国内税。与无税时的出口量相比,货物的出口量并不会因为出口退税而增大。退税的合理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不会造成大量资本违反自然趋向转入某一特定贸易;其次,它不会打破社会上各种贸易本来的平衡;再次,它不会影响社会劳动的自然分工,而是会保持(在大部分情况下)这种有利的分配。有了这种奖励,即使征税也不会导致大量资本中的任何部分转到其他贸易,而且不会破坏社会上各种贸易的自然平衡。
进口的外国货物再出口时,可以获得退税。在英国,这种退税的数额相当于大部分外国货物进口时缴纳的税额。旧补助税附则的第二项规定:“不论国籍,每个商人在出口时可以获得旧补助税一半的退税。但是,英国商人必须在十二个月内出口,而外国商人必须在九个月内出口。并且,已享有其他更好的津贴补助的葡萄酒、小葡萄干和丝质精品,不适用本规定。”该法令中的旧补助税,就是当时唯一的外国商品进口税。此后,各种退税的请求期延长到了三年(乔治一世七年第二十一号法令第十条)。
实施旧补助税后所纳的税,大部分在出口时全部退还了。但上述规定也有例外,例如,退税的原则并不像当初制定的那么简单。
我们可以预料到,某些外国商品的进口量会大大超过国内必要的消费量,因此在其出口时,将全部退还其纳税额,不会保留一半的旧补助税。例如,在美洲殖民地独立以前,英国在马里兰和弗吉尼亚的烟草市场拥有垄断地位,将其烟草进口到国内的数量约为九万六千大桶,大大超过国内所需的消费量(一万四千大桶)。此时,为了促使这巨大超额的出口,政策规定有所有三年内出口的贸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关税。
不过,大部分货物出口时,还是会保留旧补助税的半数。英国基本上垄断了西印度群岛的砂糖市场。因此,如果进口的砂糖是在一年内出口的,那么退还其缴纳的全部关税;在三年内出口的,则保留旧补助税的一半,退还其他的。这是因为,和烟草的巨大超额量相比,砂糖的进口量超过国内消费量的数额还是微不足道的。
有的货物与英国制造业者的货物是相互竞争的,因此国家禁止这类货物进口。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它们通过缴纳一定的税也可以进口,并且可以再出口,如丝质精品、法国亚麻布和上等细麻布、印花染色棉布等。只是这些货物的出口是完全没有退税的。因为我们的制造业者,似乎并不愿意奖励这些货物的出口,他们担心这些货物出口之后会与自己的货物竞争。
法国被认为是英国的敌人,因此我们不愿意出售法国商品。我们宁愿放弃自己的利益,也不愿意看到他们在英国获得利益。因此所有的法国货物出口,不但不退还旧补助税的一半,而且连附加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税也不予退还。例如1745年、1763年和1778年进口法国葡萄酒时,每大桶须缴纳二十五镑关税,但在出口时均不予退还。
按照旧补助税附则的第四条规定,所有葡萄酒在出口时的退税额,要大于其进口税的一半。从这一规定,似乎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是要对葡萄酒出口进行特殊的奖励。但实际上,葡萄酒关税在出口时只被退还了一部分。虽然与旧补助税同一时期或稍后征收的税种,诸如附加税、新补助税、三分之一补助税、三分之二补助税、1692年关税以及葡萄酒检验税等都规定在葡萄酒出口时全部退还所缴税额,但是,我们知道,除了附加税和1692年的关税外,其他税种在葡萄酒进口时都需要缴纳现金。这中间巨大的利息损失我们可想而知,所以说葡萄酒出口贸易其实也并不是一种非常有利可图的贸易。再如,1779年和1781年,对所有货物进口时所附加的百分之五的关税,在其出口时允许全部退还的政策,同样适用于葡萄酒;1780年针对葡萄酒特别征收的关税,也允许其出口时全部退还。然而,由于保留的关税税种不仅多而且繁重,因此即使有以上优惠也不能促进葡萄酒的出口。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北美殖民地以外,以上的规定对其他所有允许出口的地区都适用。
查理二世十五年第七号法令(贸易奖励法),确定了英国拥有向殖民地提供欧洲所有产物或制造品(包括葡萄酒)的垄断权。我们知道,北美殖民地和西印度殖民地的海岸线非常长,而英国在那里的统治权又较为薄弱,以至于上述垄断权并没有受到大家的重视。最开始,殖民地居民被允许用自己的船,向欧洲各地运送未在政府禁止输入之列的商品;后来,他们还被允许将货物运到菲尼斯特雷角以南的欧洲地区。当然,无论何时他们都能从那些欧洲国家运回一些欧洲商品。至于葡萄酒,从出产葡萄酒的地方运回欧洲葡萄酒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从英国运回欧洲葡萄酒,似乎更难,因为其对葡萄酒征税繁重且大部分没有出口退税。于是,北美殖民地和西印度殖民地只好从马地拉岛进口葡萄酒(他们与马地拉岛可以针对各种未在政府禁止输入之列的商品进行自由贸易,而马地拉岛的葡萄酒不是欧洲产品)。1755年战争开始以后,英国军官发现,殖民地居民普遍喜爱马地拉葡萄酒。后来,一些军官把这种喜好带回了英国,而在那时以前,英国并不流行喝这种葡萄酒。1763年战争结束后,根据乔治三世四年第十五号法令第十二条规定,除了法国葡萄酒(国民的偏见,不同意奖励法国葡萄酒贸易和消费),其他任何葡萄酒出口到殖民地,在保留三镑十先令之后,可以退还其他的税款。然而,这项优惠政策发布之后不久,北美殖民地就独立了,因此,这项政策并没有改变殖民地的那些习惯。
对殖民地来说,上述法令的规定,仅就葡萄酒(法国葡萄酒除外)的退税上,其所得到的优惠大于其他国家,但在其他大部分商品的退税中,他们所得到的优惠比其他国家要小得多。例如大部分货物出口到其他国家时,可以获得旧补助税一半的退税,而上述法令规定,除葡萄酒、白棉布和细棉布之外,其他任何欧洲或东印度生产制造的商品出口到殖民地时,均不能得到旧补助税的退还。
退税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奖励出口贸易。虽然出口贸易中运送船舶的费用由外国支付,并且出口贸易可以给本国带回金银,表面上看其似乎不需要获得特殊的奖励,但是这种奖励本身是合理的。这是因为,退税制度只是为了防止进口税排斥某种贸易,它并不会使流入出口贸易的资本大于在无进口税时流入该贸易的资本;并且,对于那些既不能投入本国农业和制造业,又不能投入国内贸易和国外消费品贸易的资本,出口贸易解决了它的出路。因此,即使出口贸易不应该得到特别奖励,但也不应该受到妨碍,它应当和其他各行业一样,获得自由发展。同时,关税的收入,与其说会因为退税而减少,还不如说因为退税而增多。因为在退税时,仍然要保留一部分关税。例如,假设全部的关税都被保留,已纳进口税的外国货物由于缺乏市场,而又无法出口,则以后这种货物也就不会被进口了。那么,本来可以保留的那一部分关税,也就没有了。
上述这些理由似乎可以证明,即使本国产品或外国产品的关税在出口时全部退回也是合理的。虽然,国内产业税收和关税会遭受一些损失,然而被征税所扰乱的产业平衡(劳动的自然分工和分配)却会得到恢复。不过,上述理由并不能证明将货物出口到英国已具有垄断地位的国家,其退税是合理的;它仅仅能证明的是将货物出口到完全独立的国家时,退税是合理的。以欧洲货物出口到美洲殖民地为例,退税并没有使出口额大于无税时的出口额。原因在于英国在殖民地享有垄断地位,就算退还了全部税额,也不会因此增加对殖民地的出口量。在这种情形下,退税既不能改变贸易状况,也不能扩大贸易,只会给国家产业税和关税造成损失。
那么,怎样的退税会对殖民地的产业有利,或在什么情况下,对殖民地人民免除一些本国其他人不能免除的税额能对本国有利?这个问题我准备在论述殖民地时详细说明。大家都知道,有些烟草的退税常常被滥用,产生了既不利于收入也不利于贸易公正的欺诈行为。因此,这里必须指出,只有在商品真正地出口到国外,而没有再秘密流回本国时,退税制度才会带来好处。
【第15篇】减免税占税收收入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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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研究内容及意义
所得税是以个人及经济组织的所得为纳税对象的赋税。“所得”为一个宽泛的概念,如果将土地产品视为人民“所得”,中国古老的田赋也可以称为“所得税”[1]。当代税制以课税对象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流转税[2](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法制度、所得税法制度和财产、行为与资源税法制度,其中,所得税又是直接税[3]的一个主要门类。
所得税是当代发达国家最重要的税种,也是我国的主体税种之一。但从统计数据看[4],我国所得税占国家税收收入的比重远不如发达国家。从长远看,所得税是税制建设的重点,逐步提高所得税占国家税收收入的比重是税收发展趋势。所得税也是最为复杂的税种,从课税模式的选择到课税所得范围的划定,再到税率的设定和抵免规定,可供研究的方向很多。当代国内学者关于所得税的研究成果甚丰,有从财政学角度研究的,也有从实务操作角度研究的,还有以经济理论模型为切入点研究的。其中,从财政学角度对所得税进行的研究最多,问题集中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和企业所得税改革应采取的措施上,如课税模式的改变、税率的重新设定及税收征管的改进等内容。相对而言,对所得税进行历史分析的作品较少,从法律角度研究所得税的作品也多以政策精解为主。鉴于所得税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研究现状,本书选定从法律史的角度来考察所得税的发展过程。
当代的学者研究所得税,多从改革开放以后谈起,有的甚至认为,我国的所得税只有三十余年的历史[5],这是不全面的。中国推行所得税的发端是在民国,尽管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所得税制发展尚不成熟,但不能就此抹杀所得税在民国的发展历程。在探讨现代所得税的文献日渐丰富的同时,专门研究民国所得税的学术成果仍不成规模,在不多见的民国所得税研究中,学者也多是从历史的视角(如税收制度史、思想史)来对其进行考察的。故此,本书在从法律史的视角论述所得税发展的前提下,选择了民国所得税作为研究主题。
“民国所得税”研究的时间范围,是从清末筹议所得税开征到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所得税制度逐渐完善时期。[6]“民国所得税”的研究重点,是所得税制建立过程中的立法及其相关问题。由于北京政府时期,所得税的筹议试办并不成功,因而可将其视为所得税法制的形成时期,写作重点则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公平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反映了人类对社会物质财富公平分配的理想,是税法最重要的原则,更是所得税法中第一重要的原则。[7]以“公平原则”的视角研究民国所得税,意在将税法基本原则和所得税的发展相结合,对民国所得税制的发展进行清晰的脉络梳理。
清末民初一味仿效西方的习惯到今天都有影响,当代学者通常就改革谈改革,多强调西方经验而往往忽视了中国历史与传统民情。在谈论当代中国所得税改革问题时,不乏“所得税国际化”“所得税国际比较”这样的词语。学者也经常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所得税制度为模板,来设计、改进我国的所得税制度,这些多是对改革的误读。中国经济的发展的确离不开对国外相关经验的借鉴,可是离开中国现有国情空谈国际化,再谈财政税收改革,显得既突兀又生硬。笔者认为,要走一条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就不能只看国外、不谈民情,也不能只顾借鉴、不看国情。“公平”的税收负担思想自古就有,我国古代思想家始终把政权稳定作为征收赋税的最重要的前提,而赋税超出人民负担过多则往往造成社会动荡。在“薄税敛”原则之外,“负担均平”是历朝历代最重要的税收原则,尽管这种“均平”是有局限性的。因此,本书在对民国所得税制的发展进行详细的脉络梳理后,欲探究税法最重要的“公平原则”在当时所得税立法中贯彻的情况,并对这些法律文本作出评述。最后,本书对税法“公平原则”在所得税制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作出总结,希望能够为当代的所得税制改革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方向。
[1]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所得税”和古代的“税赋”大体是相同的概念,课税纳赋都由法律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执行。
[2]即商品劳务税,指以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作为课税对象征收的税种。
[3]税制以税负是否转嫁为标准,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的纳税人和负税人一致,负税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直接的,没有第三者介入,如所得税、保险税、财产税等。消费税、增值税、关税等为间接税,在国家和负税人之间介入了纳税人。
[4]2023年,我国所得税占国家税收收入的26.2%,数据来源,中国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库,http://data.stats.gov.cn/。美国所得税占国家税收收入比例是47.59%;加拿大是45.83%;日本是48.29%;英国是35.59%;数据来源,oecd-data,https://data.oecd.org/tax/tax-oncorporate-profits.htm#indicator-chart。
[5]马静.单一税理论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实践.北京: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07:3.
[6]从严谨的学术角度来说,“民国”的范围不应该包括“清末”,但中国最早的“所得税”提法应溯源至清末。“清末”的所得税只处于“筹议”阶段,时间很短,内容也较为简单,因此,不宜将“清末”所得税发展情况单列作一节,故在此将“清末”所得税发展历程纳入“民国”所得税制沿革中,仅为了说明二者有渊源关系。
[7]税法的基本原则有许多,本书选取“公平原则”作为视角来研究民国所得税,最主要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所得税自开征伊始,就被冠以“税负均平”的“最优之良税”,从北京政府到南京国民政府,开征所得税时也无不以“公平”为主要宣传着眼点;二是所得税既然是政府调节财富分配、实现税额负担公允的重要手段,其“公平原则”属性就成了民国的学者、专家重点论述的对象,当时有关所得税的研究,可谓无不提“公平”之意者。
二、基础文献材料
1.学术论著
当代学者对民国所得税做专门研究的,并不多见,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作品,为曾耀辉的博士毕业论文《民国时期所得税制研究》(2023年),因作者为经济学博士,故其论文在历史资料整理的基础上,注重经济学和财政学的知识交叉,并运用了统计分析方法,论文对民国时期所得税的发展过程有较详细的记述,但其论文整体的着眼点不在法律方面。除此之外,有不多的学术论文对民国所得税制有相关的介绍,较具代表性的有:赵元成、胡荣明的《民国时期所得税法的亲属伦理取舍与启示》(2023年)、曾耀辉的《民国推行所得税的成败得失及对当代的启示》(2023年)、陈勇勤的《所得税与国民党政府财政》(1996年)等,但此类论文多是从具体的问题入手,篇幅较短,亦无法律的研究视角。
对民国所得税制,研究最多的为民国时期的学者,有所得税理论方面的专著,如:吴广治的《所得税》(1936年)、郭卫的《所得税暂行条例释义》(1936年)、崔敬伯的《所得税实施问题》(1936年)、胡毓杰的《我国创办所得税之理论与实施》(1937年)、张森的《中国现行所得税释义》(1938年)、杨骥的《现行所得税改进论》(1939年)、刘振东的《中国所得税问题》(1941年)、高秉坊的《中国直接税的生长》(1943年)、《中国直接税史实》(1943年)、杜岩双的《中国所得税纲要》(1944年)、杨昭智的《中国所得税》(1947年)、朱偰的《所得税发达史》(1947年)、费文星的《中国直接税概要》(1947年)、张保福的《中国所得税论》(1947年)等。有所得税纳税实务方面的著述,如:杨荫溥、王逢壬的《所得税纳税须知》(1936年),潘序伦、李文杰的《所得税原理及实务》(1937年),李彬的《所得税纳税便览》(1937年),徐永祚、陆善炽的《所得税与会计》(1938年)等。盖所得税在民国时期为初次开办推行,关于其理论方面的专著,内容大同小异,基本都包括当时的所得税法律法规释义、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所得税制概要、中国所得税制沿革、现行税制的问题(或检讨)、可改进的方面(或结论)等内容。而关于所得税实务方面的专著,多为解决纳税环节的具体问题而著,内容主要包括所得税的相关会计问题、各种类型的所得税(薪给报酬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证券存款所得税等)的计算、报缴及纳税指南等,部分专著还会对所得税的减免、税率、计算、报告等具体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总体来说,以上民国学者的专著,无论其理论深度如何,都是了解民国所得税制度最直接的著述。
除专著外,这一时期有大量的学术论文公开发表,较具代表性的有:徐沧水的《所得税条例改正问题》(《银行周报》,1920年第4卷第39号),叔仁的《施行所得税之我见》(《钱业月报》,1928年第8卷第6期),贾士毅的《财政部修正所得税条例草案之要旨》(《经济学季刊》,1931年第2卷第2期),邵德厚的《所得税问题》(《中国经济月刊》,1934年第2卷第4期),孔祥熙的《所得税的特点及政府筹办的情形》(《孔庸之先生演讲集》,1936年9月),崔敬伯的《所得税实施问题》(《国立北平研究院院务汇报》,1936年第7卷第3期),沈立人的《关于所得税问题之管见》(《会计杂志》,1936年第8卷第3期),崔敬伯的《从间接税到直接税》(《国闻周报》,1937年第14卷第25期),高秉坊的《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之要旨》(《财政知识》,1943年第3卷第3期),王抚洲、崔敬伯的《改进所得税制度拟议》(《大公报》,1948年1月6日)等。此时期关于所得税的学术论文相较专著来说,数量相当可观,但也不乏主要观点近似、内容结构相对固定的情况。毛起鹒在《中国所得税问题》(《经济学季刊》,1933年第4卷第2期)中将所得税的问题分为课税范围、定率问题、计算方法、免纳条件、征收考成、实施问题、征收方法等,其文内容结构完整,论述条例清晰。而同时期的学术论文中,亦有不少讲述所得税税率、计算、免征问题的,其侧重点或有不一,但代表性不强。
需要指出的是,此时期的学术论文中值得重视的,是当时的财政专家、财政官员或参与立法的学者的著述,如贾士毅、高秉坊、朱偰、崔敬伯、刘振东、孔祥熙等的作品,从中可以看出立法的渊源与当政者的考虑,较有研究价值。举例来说,朱偰在《中国今日征收所得税问题》(《东方杂志》,1935年第32卷11号)中,不仅对中国当时试行所得税的成败做了总结与剖析,还对各国实行所得税的条件和由收益税系统过渡至所得税的办法进行了总结,提出我国实行所得税的其他困难、过渡办法及对当时中央党部征收所得捐的处理意见,其理论研究较为深刻,对实务亦有指导意义。高秉坊在《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之要旨》(《财政知识》,1943年第3卷第3期)中,则详分五条原因,阐述了开征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的意旨,清晰地说明了当时政府的宣传导向与立法目的,对于今天的研究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除专门著述外,关于所得税的论述还散落在各税收通史的书籍中,如:殷崇浩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税制》(1988年)、《中国税收通史》(1991年),孙翊刚的《中国赋税史》(1996年),付志宇的《中国近代税制流变初探》(2007年),黄天华的《中国税收制度史》(2023年)等。此类著述中,关于所得税的记述所占篇幅并不多,但对了解民国时期整体税制概况不无裨益。
2.资料汇编
最近二三十年,有关民国税制史的资料汇编中,最为著名的是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丛书”,该丛书由《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纲》(2001年)、《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直接税卷》(1996年)、《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税务管理卷》(1998年)、《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盐税卷》(1999年)、《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地方税卷》(2001年)、《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货物税卷》(2001年)和《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大事记》(1994年)组成。该丛书自1982年开始编写,历经十余年,至90年代后期才出版。其间,国家税务总局先后抽调各省市税务局一百余人查阅相关资料,仅史料的收集整理就用了十年的时间。同步出版的还有江苏省民国税史编写组协同第二历史档案馆完成的《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1~5辑)。这些文献大量引用第一手资料,可以说史料丰满,叙事完整。当代学者关于民国税制的文章著作中,均使用其中的资料与数据,其在中国近代税收史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其中,《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纲》以工商税收为重点,按照时经事纬的方法阐述民国税制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税制结构与税种配置的变化、税收管理体制的演进等问题,对各税种在北京政府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前期、抗日战争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后期的重要变革作逐一说明,直观而简明地勾勒出民国主要工商税收的演变轨迹。
《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直接税卷》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有关省市地方档案馆馆藏民国档案为主,档案资料不全的,则以从各地图书馆、大专院校收集到的政府公报、法规汇编、财政税务机关出版的各种期刊、年鉴、实录、当时著名的报纸杂志、专著和我国台湾地区编辑出版的有关资料加以补充。资料分所得税篇、过分得利税篇、遗产税篇和印花税篇。该书以民国直接税从试办到逐渐成熟的过程为脉络,记述了关于直接税的法规、训令、机构与人事、稽征管理等内容。
此外,在以下一些资料汇编中,也有关于民国税收的数据资料,不过从专业性来说,其资料完整程度不如“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丛书”。这类资料有: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撰的《中华民国档案资料汇编》(1~5辑)(1991—1994年)、重庆市档案馆编撰的《抗日战争时期南京国民政府经济法规》(1992年)、孔庆泰编选的《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资料选编》(1994年)、财政部财政科研所与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写的《国民政府财政金融税收档案史料(1927—1937年)》(1997年)、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写的《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2023年)等。
三、研究方法概览
1.资料的搜集与整理
研究民国时期的税制,自然需要掌握大量的历史资料,对历史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也是法律史学科研究的基本要求。本书搜集的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税收制度史的研究。一般在通史性的著作中,都会有对民国税制的介绍,这部分内容虽然不多,但却是不可或缺的,它有助于我们了解民国税制的整体情况,知悉其在中国税制发展史上的地位。二是民国所得税的档案资料,如当时的法律文本、判例要旨等。此部分资料多见于民国政府官方公报,如国民政府公报、行政院公报、司法公报等。另外,民国时期的众多期刊对于当时的法律文本等亦有转载,可作为间接资料使用。三是关于民国税制的专著和论文。学者对民国税制的研究有两个主要时期,分别为清末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和20世纪80年代后,这两个时期的文献是需要重点关注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前这一时期,相关著作均带有较浓厚的阶级色彩,不是本书所关注的重心。四是对税制做论述的财政著作。关注的重心是税制的理论知识和我国现行税制的运行体系,这部分虽不是文献资料搜集的重点,但却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2.历史的分析与归纳
所得税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现代意义上的所得税是在工业革命的背景下,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出现的,在当代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所得税制的发展相当完善。中国现代的所得税制度可溯源至清末,至南京国民政府后期逐步成熟完善,其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律史的研究以史实为基础,但不是单纯的“就史论史”,其对历史的分析应是动态的,可运用发展、变化的观点分析所得税的发展历程,将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加以联系和比较,总结并归纳出所得税制度发展中的一般性规律和原则,以弄清其实质,揭示其发展趋势。规律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向,关于“税法公平原则”对所得税的重要性,只有在动态的历史视角下进行分析归纳,才能还原其本来面目。当代中国所得税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论,是可以追溯其历史根源的,只有在追根溯源的基础上分析所得税发展的整体历程,把关注焦点放在当代所得税改革最集中的问题上,才能提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解决方法。
3.功能比较的限定
历史遵循着一定的规律向前发展,而在不同的空间和时间上总是会有惊人的相似点。本书所述民国所得税的发展历程,时间范围为1911年至81949年,这一段时间具体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通过对这四个阶段的社会背景、立法概况、征收概况和公平情况进行比较论述,可以准确地把握民国所得税制的历史沿革和发展方向,并试图总结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供当下参考。虽然当代财政税收改革离不开对西方经验的借鉴,但不能离开历史民情,空谈“国际化”“现代化”,更不能所有改革模式都以美、英、日、德等国为蓝本。因此,本书的比较分析不是对国内外现状进行比较,而是对本国的历史阶段进行有益比较,比较的方法限定于“功能比较原则”。对法律原则、法律执行等问题进行阐述、分析,对有益经验进行提炼和论证,并不是为了寻求普适性的法律规则或最好的解决方案,而是通过比较进一步认识现行的法律制度,确定有益的法律原则。
4.学科交叉的探索
本书以法律史为视角,从税法公平原则方面研究民国所得税,自然离不开对所得税的立法、司法、执法制度的介绍,以及有关所得税制度的产生、内容、本质、特点和作用的研究。但是,所得税制毕竟是税收制度的一个分支,而税收制度属于财政学研究的领域,这就要求作者有相关的财政学知识。如果仅从财政学角度着手,所得税的研究就一定会包括数字、图表、公式、曲线和趋势,缺少历史和法律范畴;如果仅从法律史角度对所得税进行研究,则会忽略历史变迁对财税制度的影响。因此,将法律史和财政学相结合,可以同时避免技术主义倾向和史学属性至上,能够更客观地描述民国所得税的成就,而不是为了借鉴而高估其影响或者为了批判而低估其作用。对于梳理文献、辩证考据等史学研究的基础方法来说,法律史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传统史学研究的窠臼,而将法律史和其他学科相结合,则又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其研究视野和范围,但此种学科交叉的探索应以不牵强附会为前提,效果上应力求简约而避免草率。
四、研究框架说明
本书分为七个部分,分别为导论、所得税与公平原则的历史追溯、清末民初所得税法制的形成、南京国民政府所得税的试办、南京国民政府所得税的正式举办、南京国民政府所得税的逐步完善、结论。
“导论”部分,首先介绍研究内容及意义,再对学界关于民国所得税的研究概况进行总结评述,接着分述研究方法、研究框架、创新与不足之处。研究所得税不能就所得税谈所得税,否则会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嫌。所得税是税收体系中一个具体的税种,从类型上说,属于直接税的范围。要了解民国所得税,首先要了解当时的税制体系,对直接税体系有完整的了解;其次,还要把税收体系放到整个财政体系中去,分析当时税收对国民经济体系的贡献和作用;最后,在横向分析之后,还要对中国税制从清末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纵向发展脉络有个清晰的认识。以上内容都涵盖在文献搜集的范围内。
所得税改革是当代中国学界研究的热门话题,从课税模式到税率选择,从个人所得税到企业所得税,从所得税现代化到所得税国际化等,都是学者们乐此不疲讨论的内容。所得税在我国的发展并非只有三十余年的历史,当代所得税制发端于清末,经北京政府筹议,南京国民政府试办、正式开办,逐渐发展成熟。本章通过对研究思路的介绍,阐述文章的创新点。
第一章“所得税与公平原则的历史追溯”,分为所得税的历史追溯与公平原则的历史追溯两部分。税收从其起源的第一时间起,就打上了规范性和制度性的烙印,而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特点则决定了其必须由上升为国家统治意志的“法”来保障实施。我国的税收历史悠久,文献中可找到关于夏商周时期“贡赋”的记载;田赋、徭役、专卖、工商杂税与税收管理,通常构成各朝代完整的赋税体系。关于税收法律的记载散落在历朝历代的法律典籍中,“律”中对违反国家赋税制度的行为作出了惩罚规定,对于“赋税”制度的规定则存在于其他法律渊源中,如“令”“会典”等。所得税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随着工业革命的出现而产生,中国的所得税最早可溯源至清末。
“公平”一词的内涵颇多,其既是法的价值,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本书中所述“公平原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税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为避免概念混淆,这部分内容主要阐述“公平原则”的含义,论述其与相近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如公平价值与公平原则、税收的公平原则与税法的公平原则、公平与效率、公平的误区等,本书的“公平原则”专指税法的公平原则。
民国所得税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民初所得税的形成阶段”“南京国民政府所得税的试办阶段”和“南京国民政府所得税的正式举办阶段”。民国所得税的资料包括很多内容,从立法到具体实施,从确定税率到税率变更,从稽征方式到管理改革,可谓应有尽有,统计数据更是琳琅满目。本书的写作重点在立法、税率确定的方法、征收管理等原则性问题上,较少讨论课税级距、精确税率等细节问题。
第二章就第一阶段来展开,包括清末和北京政府时期(1910年至1927年)。所得税为清末民初中国引进西方税制中的新税种,因此需对所得税的产生背景作出详细的分析。北京政府的财政困难、中国民族资本经济的发展、中央地方财政的划分,都是所得税在近代中国发展的重要原因。北京政府对所得税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尝试,并成立了全国所得税处,但所得税的筹议试办结果并不理想,各界不断提出质疑,政府不断让步,最终征收的所得税寥寥无几,中央试行所得税的尝试遂以失败告终。
第三章就第二阶段来展开,为南京国民政府前期(1927年至1934年)。此时期北伐战争完成,全国政权逐渐统一。孙中山先生在民生主义中明确提出通过推行直接税来达到“节制资本”的目的,以所得税和遗产税为手段,多取税源于资本家。国民政府第一次财政会议召开后,国地两税重新划分,所得税确认为将来国家之新税。为试办所得税,财政部两次修订《所得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但在受到广泛质疑后,为求稳妥,没有开征所得税。此时期国民党中央党部正式开征所得捐,实为党内捐款,为党员抚恤之用,与所得税性质类似但有区别。
第四章就第三阶段来展开,为抗战中前期(1934年至1942年)。在此期间,所得税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以所得税为主的直接税体系已具雏形。所得税开征没有多久就爆发了抗日战争,所得税作为极具“伸缩性”的税种,充分发挥了筹措政府经费的功能,在国民政府的积极宣传下,征收效果颇为理想。此时期有关所得税的主要法律文件为《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由于推行时间不长,法律条文设置得过于简单,因而各类法规相互间多有交叉,未能完全分割。另外,这一时期所得税征收手续繁杂,偷漏税行为较多,财政部遂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止、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就第四阶段来展开,为南京国民政府后期(1942年至1949年)。在这一时期,《所得税法》颁布,财产租赁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得以正式开征。至1943年《所得税法》公布前,所得税已开征7年,政府积累了丰富的稽征经验,经过慎重考虑,1946年正式颁布《所得税法》并开征综合所得税,在分类征课的基础上,对总收益课税。至此,所得税制趋于完善,基本实现了“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的税收公平合理目标。然而,抗日战争结束后,经济形势尚未好转,内战又开始了,物价波动幅度很大,国民政府不得不频繁修订税法以适应经济极速震荡的情势。朝令夕改使商民无所适从,所得税制形式上的完备与执行中的失调相冲突,最终失去了税法的公平要义。
第六章“结论”。民国所得税制度研究于当代的启示又回到了本书的写作初衷上,即本书的写作意义是什么,可以解决什么问题。“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通过对民国所得税历史沿革的概述、民国所得税发展特点的总结,可以提炼出一些于当今税制改革值得借鉴的内容,但此种借鉴只是就原则思想来说,不涉及具体的细节问题。本书通过对民国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分析评述,认为对于“所得税”这一具体的税种来说,“税法的公平原则”应为其首要的法律原则,当代所得税制改革只有建立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所得税法律制度才能得到更加有效的执行,应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融收入与调节、稳定功能为一身的所得税制体系。
五、创新与不足
1.创新之处
第一,国内目前对民国时期所得税的研究成果,首先集中在为数不多的关于近代税制改革的研究专著中,在这些专著中,所得税的研究多以一个或几个章节的篇幅存在。其次,在很多经济史(尤其是财税史)的通史专著中,对民国所得税的发展有概括性的记述。最后,也有针对民国所得税的某些问题而撰写的学术论文。虽然前人的研究成果为准确评价所得税的历史与实践提供了丰富的基础,但其数量较少。当代中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税制改革的进程,所得税已成为当代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当代所得税的文献也日渐丰富,但专门研究民国所得税的学术成果并不多见。本书以“民国所得税”为主题,希望能够为当时这一具体税种的研究提供有益的补充。
第二,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税法基本原理的部分内容。当代学者多重视税法的实务研究,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则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公平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相关的税法书籍中常常被著者寥寥几笔带过,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本书通过阐明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将税法基本原则与民国所得税的发展联系起来,在对公平原则进行深入探讨的同时,从公平角度对民国税收法制建设状况进行研究,分析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制建设的指导意义,以期能总结出相关的历史经验。希望这种将税法基本理论和具体税制建设结合起来的研究方式,能够展示出全新的学术视角,以供参考。
第三,所得税改革,是当代学界研究的热点,但对这些问题作出探讨的学者大多是纯经济学、财政学专业方向的。他们在论述我国当前的所得税改革问题时,多将我国当代的所得税改革与西方的理论、做法联系起来,就得出结论该如何改革,基本不考虑我国税收的历史情况和传统民情。法律史学科的特点在于,在正确认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文明的形成、发展和演变后,批判地继承历史上的法制文明成果,为各部门法学科提供理论指导。本书从法律史的视角研究民国所得税制度,便是希望能在历史和现实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使法律移植与比较法研究更加合乎国情,为当代的所得税改革提供可以借鉴的方向,这也是本书最大的创新之处。
2.不足之处
第一,税法的公平原则贯彻得如何,除了仔细研究法律文本的内容外,还需要分析法律执行中是否能够做到客观、公允,这是本书所欠缺的。本书主要是通过对所得税制发展的每一阶段立法沿革的叙述,分析所得税法的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对法律执行中的问题略有提及,但没有深刻论述。最明显的缺失,是缺少对当时所得税诉讼案例的系统研究。[1]以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看,关于直接税的诉讼纠纷较多,其中亦有不少涉及所得税的诉讼案例。不过,要分析诉讼案例,只有将其较多地加以引用,并进行分类分析研究方有说服力。限于资料搜集过程的种种限制,未能对所得税诉讼案例进行完整的系统论述,留作另文讨论。
第二,有关当代中国的所得税制发展问题,在本书中未有具体涉及。本书在对民国所得税制的发展进行详细的脉络梳理后,欲探究税法最重要的“公平原则”在当时所得税立法中贯彻的情况,对其在公平方面的缺失进行剖析,试图总结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研究的目的既然是想让符合中国国情的立法精髓对当代有所帮助,自然离不开对当下中国实行的所得税制进行分析探讨,但此部分内容范围较广,难以在本书中展开论述,故只做概况性描述。同时,进行历史比较的研究,也不宜将历史经验强行嫁接,总结出可供借鉴的思路原则即可。至于当代所得税制的发展问题,可作为笔者下一步研究的方向。
[1]目前公开可查阅到的完整的所得税诉讼案例,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裁判,被收录到《国民政府公报》《行政院公报》《司法公报》等资料中,但数量较少,更多的所得税初审诉讼案例因档案资料对外开放受限未能完成搜集。故本书引用的所得税诉讼案例仅限于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第16篇】重点税源税收收入预测
经济高速发展了四十年,到了从增量向存量转换的时代。在这大背景下,很多制度都需要跟随改变。税收模式就是必改的,那么就需要先搞清楚未来的税源在哪里。
我认为最大的税源有两块,一是房产税,这个之前讲过。二是,互联网科技。过去国家为了鼓励行业发展,税收可以说是免的,甚至默认偷逃税,但那是因为行业还太小。现在,互联网科技已经成长为总体规模巨大的行业,影响国家行行业业。时人眼里都知有阿里腾讯京东拼多多美团百度。行业的税收模式必定要重新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