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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16篇)

发布时间:2023-10-23 21:33:05 查看人数:50

【导语】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16篇)

【第1篇】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指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应税、扣缴税款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起始时间,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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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为增值税是链条税,销售方虽然没有收讫货款,但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就可凭专用发票认证后抵扣增值税,为了避免国家的税款被无偿占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又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即使没有收讫销售款项或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也以开票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五)提供营改增的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消费税

消费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的一个税种,主要是为了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因为价款中已包含消费税,因此不用再缴纳消费税,税款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一)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1.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2.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的当天纳税。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三、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属于价内税。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4.纳税人发生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当天。

【第2篇】扣缴义务人是纳税人吗

税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定规定

1.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法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上述规定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涵义进行确认: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由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规定不能设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不能设定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2. 各个税种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范围不一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由各个税种规定,每个税种所规定的纳税人范围并不一致,所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也不一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3.其他税种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1)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金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规定: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3)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委托代理人的涵义及责任

委托代理人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1.委托代理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协议,是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

在民事领域,如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等情况,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双方约定一致,承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承担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需要认定违法行为是由当事人实施的。

2.民事责任存在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40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都不能追究违法主体之外其他人的连带责任,因为这是株连,为法治所不允许。

3.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1)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依照法律规定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话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由此可见,委托人与代理人所签的委托代理协议,其中所涉及违反法律的部分行为是无效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委托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即使双方约定代理,仍然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委托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4.委托人与代理人发生纠纷是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具体地讲,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六大类,其中第一大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案件,财产关系案件,是指因财产权利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争议。如买卖、租赁、合同、侵犯财产权、借贷、离婚案件、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等案件。

不能把纳税主体和负税主体税款承担混为一谈。

纳税主体属于公法领域,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属法定之债;负税主体属于私法领域,是合同约定由谁实际负担税款,属约定之债,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行其道、并行不悖。法定的纳税主体和约定的负税主体,从义务来源到履行保障均不相同,完全是两个平面、互不干扰。

纳税主体的确定是税法,任何人不能通过合约改变,税务机关也无权任意调整, 税务机关只能依照税法规定确定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税款承担可以通过合约与纳税主体分离,这是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但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转移负担的民事约定不能影响和改变依照税法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因此纳税主体是不能以任何形式改变。如果委托人与代理人以合同约定税款承担是属于契约意志自由,但是税务机关依法追究的仍是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3篇】购销合同印花税纳税义务人

印花税法

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行为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

知识点:纳税义务人

中国境内书立、使用、领受印花税法所列举的凭证,并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具体规定

纳税人

解释

立合同人

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合同的担保人、证人、鉴定人

立据人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过程中买卖双方的当事人

立账簿人

营业账簿的纳税人

领受人

权利、许可证照的纳税人

使用人

国外书立、领受,但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

各类电子应税凭证的签订人

注意:对应税凭证,凡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应税凭证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

知识点:税目与税率

(一)税目——13个税目,列举征税

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和经财政部门确认征税的其他凭证。

13个税目

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

详细解释

1.购销合同

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缴纳印花税;但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2.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做、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3.建筑工程勘察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5.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还包括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

6.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单据。

7.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仓单、栈单等。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经营租赁合同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不缴纳印花税。

9.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保险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单据。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单据。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合同:一般的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11.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权利转移合同;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指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所签订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12.营业账簿

分为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各种日记账、明细账、总账均属于营业账簿,缴纳印花税;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现金收付登记簿,属于非营业账簿,不征收印花税。

13.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不包括卫生许可证、投资许可证等。

【例题1·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应当征收印花税的项目有( )。

a.产品加工合同

b.法律咨询合同

c.技术开发合同

d.出版印刷合同

『正确答案』acd

『答案解析』选项a、c、d属于印花税的应税项目。

【例题2·单选题】(2023年)下列合同中,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的是( )。

a.供用电合同

b.融资租赁合同

c.人寿保险合同

d.法律咨询合同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人寿保险合同、法律咨询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例题3·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的有( )。

a.商品房销售合同

b.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c.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d.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选项c,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技术合同的范围。

【例题4·多选题】孙某将自有商铺无偿赠与非法定继承人王某,已向税务机关提交经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下列有关孙某赠房涉及税收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孙某应缴纳契税

b.王某应缴纳契税

c.孙某应缴纳印花税

d.王某应缴纳印花税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契税是由产权承受人缴纳,所以应该是王某缴纳契税;自有商铺无偿赠与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立据双方需要缴纳印花税。

【例题5·多选题】(2023年)下列凭证中,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的有( )。

a.银行设置的现金收付登记簿

b.个人出租门店签订的租赁合同

c.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

d.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订购单

『正确答案』bd

『答案解析』选项a,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现金收付登记簿,属于非营业账簿,不征收印花税;选项c,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例题6·多选题】(2023年)电网公司甲在2023年4月与发电厂乙订了购售电合同1份,与保险合同丙签订了保险合同1份,直接与用户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若干份,另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丁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下列关于甲公司计缴纳印花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与丙签订的保险合同按保险合同缴纳印花税

b.与乙签订的购电合同按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c.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按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d.与丁签订的购房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选项c,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二)税率——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记住)

1.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单边征收;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有关规定

2.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深交所上市a股,按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知识点:税收优惠

1.对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税;

但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则应另贴印花。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税;

3.房地产管理部门个人签订的用于生活居住的租赁合同免税;

4.农牧业保险合同免税;

5.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6.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7.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8.棚户区改造: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自2023年7月4日起予以免征。

【例题1·多选题】下列凭证中,无需缴纳印花税的有( )。

a.房屋赠予合同

b.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c.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d.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选项a,需要缴纳印花税。

【例题2·多选题】下列合同中,免征印花税的有( )。

a.贴息贷款合同

b.仓储保管合同

c.农牧业保险合同

d.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正确答案』ac

『答案解析』选项b、d没有免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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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税务机关的重拳出击之下,公众人物“阴阳合同、少缴瞒报、隐匿个人收入、虚假申报偷逃税款”这些投机取巧的手段浮出水面,一方面反映出公众人物法律意识淡薄,利欲熏心的思想作祟,挑战法律底线;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对社会道德、法治带来强烈的冲击。明星偷逃税款被处罚为社会大众敲起警钟,每个人都应该去做依法纳税的表率。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为国家各项职能的正常运转提供财力支持。同时,国家通过税收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能够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宏观调控国内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因此,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具有示范作用的公众人物,具有极强的号召力和影响力,他们的一言一行深刻地影响社会风气,尤其对于粉丝的价值观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网红或明星,本身就享受了时代红利,但仍出现少缴瞒报、逃税漏税的行为,贪得无厌,既挑战道德底线,更侵蚀法律权威。一方面,逃税数额从8亿到13亿,滋生了拜金主义,引发唯利是图的价值导向,同时瞒报逃税是一种失信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大众的价值观养成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头部主播和娱乐明星本就是超高收入人群和先富代表,这种偷逃税款的行为有特权思维作祟,不仅葬送个人的前途,更是逾越法律底线,破坏了社会公平,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影响法治建设。

首先,加强普法宣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任何偷税漏税者都难逃法律严惩。加大思想宣传,让公众认识到税收的重要性,了解法律的边界,让依法纳税成为自觉行为。其次,可以让明星担任纳税大使,坚守法律底线,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发挥带头作用,为推进社会公平做出贡献。其次,加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加强排查力度,定期开展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依托大数据手段,以法治手段增大逃税成本,打消纳税人逃税念头的同时最大程度杜绝逃税避税可能。最后,企业加强税务管理。企业要依法依规缴税,同时,对于涉税风险,及时开展风险核查,自查自纠,打消纳税人逃税念头,规避逃税处罚的风险。

【第5篇】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印花税是非常古老的税种。世界上最早征收印花税的国家是荷兰,于17世纪开始征收,随后法国、丹麦、美国、普鲁士等国也纷纷效仿开始征收印花税。印花税在我国是清末时期开始修订《印花税法》,并且是当时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印花税法

新中国在解放以后,1950年公布了《印花税暂行条例》,又于1958年实行工商税制改革,将印花税等4个税种合并了工商统一税。直到1988年国务院重新公布了《印花税暂行条例》,我国便又开始了恢复征收印花税。但在当时我国尚未制定合同法。以至于在后来合同法出台了,印花税中的应税合同与合法中的各类合同的表述差异较大,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企业签订了某份合同,这个合同要不要缴纳印花税呢,如果缴纳的话按照什么合同类别缴纳印花税,这就是需要人为的判断。

因此在2023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印花税法》,并于2023年7月1日开始施行,印花税立法的意义非常重大,降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和部分产权转移书据以及营业账簿的税率,进一步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

印花税法还有个重要的意义就是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为千分之一,而且仅对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这个政策的实施起到了鼓励资本市场的交易活力、减轻税负、稳定市场预期的作用。

截至目前,我国在18个税种中有12个税种已经立法。

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新个税法于2023年1月1日实施);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23年1月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23年1月1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2023年7月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2023年7月1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23年9月1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2023年7月1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2023年9月1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3年9月1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3年9月1日);1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3年7月1日)。

接下来还会有增值税的立法,征求意见稿早已在2023年就公布了,但是由于疫情的原因迟迟未立法。

下面是近期较为热点的问题:

一、光纤宽带服务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帐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在新的印花税法中也不属于承担合同,因此,光纤宽带服务合同非印花税应税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二、个人出租房屋给企业,企业是否可以免征租赁合同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因此,文件仅规定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免征印花税,企业无论作为承租方还是出租方均不得享受免征政策。

需要提示的是,政策中的个人出租、承租免印花税仅针对住房,如果是非住房的话,双方均需要缴纳印花税。

三、印花税是开票交还是签合同就交?

答: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因此签合同就需要交印花税,而不是开发票时。

四、没有签订合同或者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答:需要缴纳。即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框架合同怎么缴纳印花税?

答: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产权转移书据' 是否双方都需要缴纳?

答:需要双方缴纳。印花税法中规定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所以,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双方都需要缴纳。

七、租赁土地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如果是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是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的租赁合同,因此原来的政策对土地的租赁不征印花税。但是,2023年7月1日起,土地租赁合同需要按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税率为租金的千分之一。

八、设备租赁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设备租赁合同,从2023年7月1日起,具体分如下情况缴纳:第一种情况:如果属于经营租赁,按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税率是租金的千分之一。第二种情况:如果属于融资租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税率是租金的万分之零点五。

【第6篇】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有缴纳房产税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7篇】预收款消费税纳税义务时间

今天来谈一谈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以货款结算方式或行为发生时间来分别确定的。

比如:

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应按照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则为应税消费品的发出当天。

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必为应税消费品的发出当天。

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应为应税消费品发出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款凭据的当天。

此外,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为移送使用当天。

纳税人委托加工的,为提货当天。

纳税人进口的,为报关进口当天。

特别提示:除委托加工外,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保持一致!

【第8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指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应税、扣缴税款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起始时间,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为增值税是链条税,销售方虽然没有收讫货款,但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就可凭专用发票认证后抵扣增值税,为了避免国家的税款被无偿占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又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即使没有收讫销售款项或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也以开票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五)营改增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注释:“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这两者是有并列关系的,也就是说要同时存在,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即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行为已经完成或进行中时,同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即只有2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了。当然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5、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消费税

消费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的一个税种,主要是为了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因为价款中已包含消费税,因此不用再缴纳消费税,税款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一)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1.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2.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的当天纳税。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而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决于税法对收入的确认。

(一)收入实现的一般性规定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实现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销售商品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上述四种形式的商品销售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第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第二,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第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四,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五)提供劳务确认收入时间

1.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其中,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第二,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第三,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程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3.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5.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6.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7.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8.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9.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四、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9个类别:(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一般情况下,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收到应税所得的当日。

纳税方式分为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

(一)按期纳税

1、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3、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4、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按次纳税

1、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2、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3、财产转让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4、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五、房产税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产按照新增方式和用途的不同,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新建的房屋

1.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2.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3.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购置存量房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四)融资租赁的房产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

(一)新征用的土地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因“地随房走”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所得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

(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1.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纳税人与当事人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法院判决或裁定。法院在进行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过程中,判决或裁定房地产所有权转移,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属转移时间为准。

3.仲裁机构裁决。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裁决房地产权属转移,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仲裁书明确的权属转移时间为准。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资源税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九、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对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相同。

十、印花税

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数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

印花税是行为税,在应税行为发生之时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标志。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十一、车船税

车船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应依法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现行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规定: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十二、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受让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十三、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十四、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以购买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以进口报关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以取得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车辆购置税税款应当一次缴清。

十五、烟叶税

烟叶税是以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

十六、关税

关税是指货物经过一国关境时征收的一种税。

进口货物的,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出口货物的,除海关特准之外,以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十七、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征收的一种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9篇】印花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本文汇集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烟叶税、关税、环保税、土地增值税、船舶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21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

一、基本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销售货物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自2023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

三、销售劳务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销售应税服务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自2023年7月1日起废止)、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政策依据: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2、《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五、货物代销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六、货物视同销售: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七、服务视同销售: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八、贷款服务: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关于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一般按月或按季结息。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结息日确认的利息收入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53号)

九、建筑服务扣押质保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69号)

十、电力产品: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十一、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十二、进口货物:

纳税人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消费税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二、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五、进口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六、金银首饰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款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95号)

七、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企业所得税

一、基本原则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一般销售收入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分期确认收入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四、接受捐赠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五、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六、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

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七、房地产销售收入

其一、完工条件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其二:收入范围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其三:确认时间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其四:确认方法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八、租金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2号)

十、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十一、债务重组收入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二、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个人所得税

一、基本规定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表格总结

车船税

一、基本规定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

二、新购置车船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75号)

三、被盗抢、报废、灭失车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四、已完税车辆转让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3年第1号)

五、购置船舶

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3年第1号)

六、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2号)

车辆购置税

一、基本规定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二、具体时间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政策依据:《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1号)

三、不同购置情形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二)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进口之日,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三)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为取得之日,即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6号)

四、车辆用途改变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

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等情形发生之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6号)

耕地占用税

一、基本规定: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三、损毁耕地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四、占地用途改变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

五、占地时间确定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其实际占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

资源税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二、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

三、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

2023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五、不同销售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注:暂存,本文件尚未废止)

六、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注:暂存,本文件尚未废止)

纳税申报期限规定:

(一)资源税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二)水资源税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

契税

一、基本规定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二、 具体规定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9〕613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基本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二、出口企业实现免抵

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三、异地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 号)

房产税

一、基本规定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发布,2023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二、购置房产

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三、出租房产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注:关于此条款,部分省份专门下发文件进一步明确,如广东: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719号)

四、自建房产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五、融资租赁房产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六、临时建筑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七、企业停产撤销闲置房产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划线内容已废止)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九、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基本规定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二、新征用的土地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三、购置房产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四、出租房产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五、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印花税

一、基本规定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二、最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烟叶税

烟叶税是以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关税

关税是指货物经过一国关境时征收的一种税。

进口货物的,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出口货物的,除海关特准之外,以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环境保护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所得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

(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1.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纳税人与当事人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法院判决或裁定。法院在进行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过程中,判决或裁定房地产所有权转移,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属转移时间为准。

3.仲裁机构裁决。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裁决房地产权属转移,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仲裁书明确的权属转移时间为准。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船舶吨税(简称吨税)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综[2010]98号)

文化事业建设费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第10篇】居民纳税义务人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的股东可以为个人股东, 也可以为企业法人股东。企业年度利润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然有剩余利润的, 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股东进行分红。一般情况下, 股东在领取公司红利时应当纳税, 常见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

(一) 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是相对法人股东身份而言, 指具有公民身份的个人投资者投资公司后取得股东资格和地位, 即成为自然人股东。其中, 自然人股东又分为国内的自然人股东与外籍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进行股权分红时, 自然人股东的国籍不同, 以及公司的性质不同, 自然人股东所需要缴纳的税费有很大的区别。

(二) 居民企业股东

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一国法律、法规在该国境内成立, 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该国境内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可分为内资居民企业与外资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的纳税义务, 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全部所得纳税。

(三) 非居民企业股东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 (地区) 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机构和场所的, 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及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机构和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按照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给与非居民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11篇】印花税纳税义务人

1、印花税法从2023年7月1日起执行,2023年7月1日前税务处理项按原印花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2、纳税义务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及个人(包括境内外,是属于双向或多向征税这点与增值税等其他税种有明显区别),其中委托贷款的为受托金融机构和贷款人、拍卖品为拍卖品产权人及买受人。

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一般情况下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可逆转,即是就一旦申报缴纳印花税后交易撤回或取消(包括实际上未有履行或者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的已缴纳印花税不可退还或抵缴税款。

4、印花税税目及税率:共四大类,分别为合同类(书面合同,共11项,)、产权转移书证(涉及到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股权、商标专利等特许权4项)、营业账薄(指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新增部分)。需要关注的是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书面合不仅限于民法上合同,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5、征税范围:印花税属于特定行为税种,仅限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范围内才需要缴纳,否则不需要申报缴纳。以下几种情况情形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行为(如境外纳税人向境内纳税人销售在境外使用不动产等);企业与个人之间发生货物交易行为(双方没有书立买卖合同的,一般是指商业零售企业)、总分公司之间内部计划凭证。

6、计税依据: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中记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如果合同金额不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的则全额征税。因此建议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单独注明增值税税额,以免多缴冤枉税。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合同协议等)中约定的金额,其征税原则是按形式而非按实际交易征税,如增值税只有应税行为实际发生时才需要缴纳税款。因此不管合同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也不管合同协议金额是否与实际结算金额一致(多或少),只要应税义务时间发生就必须按规定申报缴纳。假如申报缴纳后合同取消或实际结算金额小于合同金额的,多缴印花税不予退还。当然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多于合同金额也不需补缴。只有合同变更情况下导致多缴税款才可以退还或抵缴税款(当然如果变更后合同金额增加的,则需就增加金额部分补缴印花税)。因此建议纳税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最好谨慎填写合同金额,不要乱写避免多缴冤枉税,宁愿保守点,如果实在无法预计交易金额的建议签订无金额框架合同,按实际结算金额缴纳。当然也别想着钻税法空子,人为故意写少金额偷漏税款。如果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差别较大(当然是远小于合同金额)那就要变更合同后申报请退税(这种退税特别啰嗦,如果金额不多建议不要申请退了浪费人力物力)。

7、申报期限及方式:印花税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一般为按次申报),其中按年或季申报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年(季)终了之日起15天内,按次申报的为书立凭证之是起15天内。从2023年7月1日起申报印花税时需要填写《印花税税源明细表》,对框架式合同或协议(即无明确金额的技术服务、商业采购之类合同协议)必须在签订时先申报实际结算时按结算金额缴纳印花税。

8、税收优惠:2023年到2024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户及个人)、小型微利企业(是税法意义上的而非科工信局标准划分的,特别奇葩)减半征收印花税;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免征印花税;与部队间交易行为、向农民、农村合作社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或购买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免征印花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特别注意的是,印花税优惠是双向的,只要一方符合免税则交易另一方或多方均可免征。

【第12篇】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

提要

在货运代理合同中,海关对进口商品加征关税,除双方另有约定或货运代理企业具有过错外,应由委托人承担。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至秀纺织品有限公司

2023年4月至8月,上海至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秀公司”)委托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公司”)办理共计9批货物出口美国的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务。至秀公司要求鹏晟公司按7.65美元的单价报关。鹏晟公司回应,7.65美元申报价格过低,极可能被美国海关查验。鹏晟公司接受委托后向至秀公司出具报价单,其中“税金”一栏为空白或记为0,且备注“除非另有说明,报价不含目的港当地税费。”至秀公司则对报价单的部分价格进行批改并签字确认。

2023年5月,鹏晟公司通知至秀公司,美国海关明确要求鹏晟公司补交税款,现需要至秀公司补交该批货物的税金。同年8月,至秀公司具函确认需要补缴的关税金额,并称至秀公司与鹏晟公司最终协商决定各自承担50%的补缴税金,即双方分别承担21795美元税费。当月,鹏晟公司通过即时通讯将其支付全部税费的凭证照片发送至秀公司后,催促至秀公司支付税款。除9月至秀公司向鹏晟公司汇款人民币7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支付税费外,剩余税款至秀公司未予答复。

鹏晟公司诉称,至秀公司确认承担21795美元关税,但仅支付人民币7万元。因此请求判令至秀公司支付剩余税款11626.64美元及相应利息。

至秀公司辩称,支付美国关税系鹏晟公司义务,鹏晟公司向至秀公司提供ldp(landed duty paid,下同)服务,服务报价已包含美国关税。至秀公司对美国关税及其支付情况一无所知。至秀公司出具的补缴关税的函系在担心损害美国客户利益的情况下受迫签署,且依据该函,鹏晟公司须出示补缴凭证,但实际并未出示。

至秀公司反诉称,因鹏晟公司经验不足使得前期估算报价错误致美国海关征收关税超出其报价。至秀公司签署补缴关税函系受鹏晟公司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且鹏晟公司未能证明已代为支付美国关税。请求判令撤销至秀公司签署的关于补缴关税函,并返还支付的7万元税款及其利息。

鹏晟公司辩称,至秀公司补缴税款的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鹏晟公司只是将事实和后果全部向其告知,不存在胁迫。至秀公司应承担税款补缴义务,返还该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补缴税款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本案当事人并无关于货运代理或委托报关、清关的书面合同,至秀公司主张的“服务包”,即出口货运代理全部费用,甚至是目的国清关的关税均由鹏晟公司负担缺乏合同依据。相反,在案报价单证明鹏晟公司的事先报价并不包含美国关税。货运代理关系中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是否由货运代理企业负责承担美国关税,应由双方予以约定。ldp是一种贸易方式或条款,约束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鹏晟公司与至秀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至秀公司在国际贸易中需负担目的国关税并不当然意味着该税费即应由至秀公司的货运代理人鹏晟公司予以负担,除非双方明确作出过此种约定。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鹏晟公司只是至秀公司的代理人,美国海关决定征收的关税,均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至秀公司据实支付。在鹏晟公司垫付税款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至秀公司则应当偿还该款项。

鹏晟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至秀公司如不及时补税最终美国海关将找到收货人要求补税,是其对事实的陈述,其内容本身并不违法,亦未以违法或不合理的行为进行威胁或逼迫。至秀公司出于其商业利益考量,不愿其贸易上的收货人被美国海关征收关税,成为关税的最终负担主体,系至秀公司基于其自由意志而作出的一种选择,并不构成鹏晟公司对其的胁迫。至秀公司在出具“关于我司向美国海关补缴9票货物关税的事宜”的函后,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该函内容的认可,应视为放弃了撤销权。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至秀公司向鹏晟公司支付11626.64美元及利息,对鹏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至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进口国对我国出口商品加征关税的情况在当前国际政治经济新形势和大变局下显得较为常见和典型,其影响力已蔓延至位于贸易链条下游的货运代理企业代理报关环节。国际货运代理业始终是服务诸多外贸企业和实体经济的勤勉“工兵”,对我国经济和贸易的作用不可或缺,贡献巨大。长期以来,报关一直是货运代理矛盾纠纷易发和多发环节,加上当前国际新形势和大变局下进口国征收关税的多变性和复杂性,因此有必要以本案为例,对因进口国关税变化而引发的货代纠纷成因及其处理作一探讨。

一、进口国征收关税情形分析

(一)进口货物关税之纳税义务人

1.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和最终责任人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即通常所称的进口企业、进口商,是与进口货物关系最为密切的主体,也是进口货物的权利主体,是进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天然的办理方。但因办理报关纳税等海关手续具有相当专业性的要求并追求时效、经济等其他价值,现代报关业务通常由专业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但这并不改变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作为关税义务人的法律地位[1]。出于海关有效监管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各国通常将报关列入经行政许可或特殊登记才能经营的范围[2],并对报关企业课以更重的义务以督促报关企业更好地履行其代理报关职责[3]。

实践中,通常由收、发货人就包括报关在内的货物进出口事务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再由货运代理企业委托报关企业实际办理报关业务。正因国家对海关手续及报关业务的监管极其严格,收、发货人等纳税义务人、货运代理企业以及报关企业在报关业务中往往休戚相关。一旦发生问题遭到海关的查验、补征、加征甚至处罚,其利益均可能会受到影响。纳税义务人、货运代理企业、报关企业在业务实践中往往是层层委托,报关企业基于其专业性和强势地位,往往会通过专门约定等方式将本应由纳税义务人或其自身在报关业务中所应承担的风险、加征关税等转嫁给货运代理企业。如果纳税义务人等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又恰好未就报关费用及风险的承担有过针对性强且明确的约定,则极易引发因报关造成的货代纠纷。

2.出口企业基于贸易合同约定、贸易地位或商业利益的考量可能成为目的国关税的实际承担方

审判实践中常遇到,我国出口企业在贸易中约定了fob等术语,而引发无单放货、无船承运人未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企业未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货运代理企业未按出口企业的指示控制货物等纠纷,或者约定了c组甚至d组的ddp等贸易术语,又发生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目的港关税相关纠纷案件中成为被告。出口企业未能通过合理的贸易条款控制其贸易风险是造成运输、货代纠纷的重要因素。

当下国际形势复杂多变,少数国家以提高进口商品关税税率的方式制造贸易壁垒和贸易摩擦。现已有部分国外进口商转而对我国出口企业采用ddp、ldp等贸易术语以规避本应由进口方承担的关税增加风险,将变化不定的关税风险转嫁给我国出口企业。出口企业为了吸引出口订单、扩大产品的销路和销量或者迫于竞争压力,自愿或不自愿地接受了这样的贸易条款和安排,从而将出口货物的目的国报关及关税支付都揽到了自己身上。一方面,出口企业在承受关税变化风险的同时,往往还要确保目的国进口报关的顺畅性,将应交的关税通过货运代理企业及目的国报关企业及时足额地支付给目的国海关,以避免因进口报关问题导致目的国海关要求收货人承担责任或者负担关税,使得目的国收货人“迁怒”而不再继续给予商业合作机会。另一方面出口企业又会通过包括压低商品的申报价格、调整商品的归类等手段,尽一切可能压低关税成本。这些手段的实施将不可避免地引发报关过程的不确定性,招致目的国海关的查验、补征、加征甚至处罚。在此过程中,如果受托为出口企业办理全程物流服务的货运代理企业不注意与出口企业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和责任承担,则极易被卷入因报关或关税征收而引发的纠纷,成为出口企业转嫁关税及报关风险的对象。

(二)进口国加征关税之情形

这里所称的加征关税是指进口国实际征收的关税超出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企业预期、预估或预计关税的情况,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进口国关税税率变化

以美国为例,自2023年起对自中国进口商品征收特别关税,使美国进口中国商品的平均关税税率从2023年的3.1%上升到2023年的12.4%,到2023年5月10日升至18.3%、9月1日升至21.2%、10月1日又升至22.1%,直至12月15日升到了24.3%。2023年12月15日以后,几乎所有中国出口美国的商品都被加征特别关税,关税覆盖率高达96.8%。在这一过程中,部分商品原先未被列入关税征收范围,但在美对华相关关税法案生效后即被列入征收范围,部分商品原先关税税率水平较低,但在有关关税法案生效后,税率水平提高。关税税率变化将导致实际征收关税的变化,从而成为出口企业、货运代理企业甚至进口国报关企业之间纠纷的源头。

2.进口国海关直接作出或在查验货物后作出与申报不同的认定

报关是一项复杂的活动,涉及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归类、成交价格、完税价格等认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关税的认定是行使国家主权的行为。各国海关基于法律规定或授权,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进出口货物查验[4]。海关对报关纳税的申报进行独立审核,查验货物后完全可能作出与申报不同的认定,如发现货物与申报不同,还可能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报关企业等作出处罚[5]。申报人基于经济利益考虑,一般倾向于以尽可能少征关税为目的进行申报,但若海关作出不同认定,则大多数情况下会被征收比预期更高的关税。如货运代理企业或报关企业在报关业务办理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委托人提出的“低报”或“谎报”等不合理要求,则极有可能在海关查验或不同认定的情况下,与委托人产生纠纷。

3.进口货物放行后进口国海关认定少征或漏征税款要求补征

进口货物放行并不意味着海关监管的结束。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仍可以对已放行的货物实施监管,如发现少征或漏征,仍可以实施补征或追征[6]。从报关业务实际看,海关决定补征或追征关税往往先通知直接办理该票报关业务的报关企业,由后者负责通知最终承担方或协助海关实际征收到该笔关税。但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往往不发生直接联系,而是通过受托办理报关业务的货运代理企业进行业务联络,甚至会直接要求货运代理企业进行垫付。在此过程中,相比货运代理企业,报关企业对海关业务更为熟悉,货运代理企业易陷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境地。而作为委托方的出口企业往往又因急于解决关税问题以避免收货人遭受海关实际征税或处罚,转而对货运代理企业施压,要求其妥善处理或先行垫付。货运代理企业在该类情形下极易与报关企业、出口企业发生纠纷。

二、货运代理企业负担加征关税的法律分析

(一)货运代理企业在法律上并非关税的直接支付或负担主体

出口企业并非海关法上进口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出口企业的受托人、代理人,无论在出口企业与收货人的贸易合同中如何约定贸易条件、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亦无论关税负担和关税变动的风险是否实际转嫁给出口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均不是进口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即便是在ddp或类似的贸易术语下,出口企业应负担进口国的关税,也不当然意味着出口企业的货运代理人就应该同样负担。贸易术语约束的是贸易合同下的出口企业和收货人,而货运代理企业应根据与其委托人之间有关货运代理委托事务范围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即便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提供的是门到门等全程综合物流服务,双方约定了所谓“包干价”或“一口价”,但进口国关税不属于货运代理企业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范围,且其产生与否、产生的名义、产生的金额等由行使国家或地区公权力的海关等机构决定,非货运代理企业所能掌控,故除非双方明确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不应予以承担。

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受托办理的委托事务包括目的港即进口国的清关,则应向作为委托人的出口企业索要全面、正确、清晰的报关材料,及时披露清关的过程和结果,并向委托人释明瞒报、虚报、谎报所面临的风险和可能的后果。如果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受托办理的目的港清关等委托事务需要转委托进口国的报关企业等第三方,则应及时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方并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同时,货运代理企业也应谨慎处理与该第三方的关系,向其披露委托人的信息,将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既要避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需要向第三方承担责任,又要避免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需要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对报关过程中需要传递的信息应及时准确,需要转收转付的费用或款项应在释明其作用和拒不支付的后果的前提下取得委托人的书面认可。

(二)货运代理企业基于约定为委托人垫付加征关税

如果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前者可为后者垫付进口关税,或前者向后者收取的费用中已包含了进口关税,则货运代理企业应依约履行其关税支付义务。实践中,除了双方事先明确约定外,事中临时沟通确认甚至事后确认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但无论双方合意的具体形式,甚至不论合意的时间,只要双方就关税的承担达成过合意,就应根据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其义务。进口国征收关税系国家主权行为、公权力行为,非货运代理企业甚至是进口国报关企业所能预判或掌握。因此,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应尽可能与委托人约定实报实销,据实结算,也可在事先仅约定关税的确认、垫付和返还方式,待实际产生且金额确定后,由委托人书面确认并承诺返还后,再由货运代理企业实际进行垫付,而不应根据预先估计来约定固定的金额,以免双方遭受不可预计的风险进而酿成纠纷。

(三)货运代理企业因其过错需要对加征的关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此类情形属于货代过错,依法应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出口企业的货运代理人在处理出口货物在进口国报关事务时的过错,包括以低申报价格成功报关并缴纳关税或以低关税税率完成清关等事先错误承诺,以及错报、漏报等具体环节的错误。货代过错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否则即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货运代理企业错误承诺或虚假陈述导致委托人相信其承诺或陈述,造成额外或加征关税的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损失,应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如该种承诺或陈述已订入双方合同,则亦可直接根据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海关法》第54条

[2]《海关法》第11条、第88条

[3]《海关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4条

[4]《海关法》第28条

[5]《海关法》第86条第3、4项

[6]《海关法》第62条

撰写 :林焱(海事庭法官)

裁判文书:(2020)沪7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

【第13篇】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via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 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三条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

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第二十一条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第二十二条 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二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4篇】纳税义务人也称

税款扣缴,是每位职场人在薪酬发放时必做的事宜,但税款扣缴一般不由职场人自行缴纳,而是由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那么,什么是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又肩负着哪些法定义务?

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税法、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扣缴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是国企、私企、外企等各种类型的企业,也可以是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等等。

按照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最主要义务便是办理税款申报扣缴。具体来看,一是扣留收取义务。所谓扣留收取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税对象性质的不同,在应给付给纳税人的资金中,按照不同税率,扣留纳税人应交纳税款的义务。这里涉及到纳税义务的“转换”,即一旦扣缴义务人依法取得扣缴税款权利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便由扣缴义务人代为执行。

二是申报义务。申报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事项的行为,主要包括代扣代征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应解缴税额的多少等。按照中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保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在具体申报时,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如果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经税务机关核准,也可以延期申报,但是应在税务机关延期确定的日期前办理税款结算。

三是缴纳义务。缴纳义务是执行层面的任务。在前期申报的基础上,扣缴义务人应依税法规定将扣缴、收取的税款按照规定时间交纳给征税机关。

四是开具扣缴凭单义务。按照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同时,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在扣缴税款后将扣缴凭单或免扣缴凭单填发给纳税义务人。但现实的情况是,通常扣缴义务人不会主动填发扣税凭单给纳税人,这会导致纳税人对自身是否已完成税款缴纳不清晰,影响自身知情权。所以,纳税人如确需扣款凭单,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时为自己开具代扣税款凭证,以备后期查账使用。

五是其他义务。比如扣缴税款登记义务:扣缴义务人实施扣缴税款登记,是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管理的基础。再比如依法接受账簿、凭证管理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再比如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责任是否到位,税务机关会对其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代扣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等,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回答税务机关提出的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提问。

上述五类义务是扣缴义务人最主要的法定义务。为了更进一步明晰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下面一组概念也千万不要混淆,那就是“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其中,“代扣代缴”是本文提到的扣缴义务人,主要履行给纳税人发放工资薪酬时扣缴税款义务。

而“代收代缴”和“代扣代缴”虽然文字表述相似,但实质概念不同,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产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收取加工费的同时,代收其应纳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并按期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二是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体商贩和部分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向批发单位进货,由批发单位在收取商品货款的同时,代收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定期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代收代缴”更适用于税收网络覆盖不到或者很难控管的领域,适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制的税源实行税源控制,比如,我国车辆购置税就是由税务机关委托交通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的,市场上还通常由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同时,税务机关还会给这些代收代缴机构一定的代收手续费,这也是“代收代缴”和“代扣代缴”最大的不同。

最后看一下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扣缴义务的税种都有哪些?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必须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即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就具体的扣缴内容来看,扣缴义务人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是增值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代行增值税征收义务。

三是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缴税款。同时要注意,根据《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规定,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整体来看,扣缴义务人既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纳税人,也不是实际纳税的纳税人,而只是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行政便宜而由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就作用来看,扣缴义务人在我国纳税环节发挥了重要的“链接”作用,它链接“税务部门”和“纳税人”两端,使纳税人的税费能够顺利流转到国家税局,保证了我们税收的如期征收,是市场上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征税方式。

【第15篇】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一、纳税范围的特殊规定之特殊行为

1、以下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或发生应税行为: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a机构将货物移动至b机构用于销售(即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ab机构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9)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销售应税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应该征收增值税,体现了增值税计算的配比原则。

2、混合销售: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即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一是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应税行为。

二、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1、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单位: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2、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3、扣缴义务人: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16篇】纳税是权利还是义务

纳税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其实不管在哪个国家,纳税都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一些演员甚至于个体行业的人为了能够少纳税,总是想出各种各样的办法,但是很显然,这些办法都是不合理的,他们的行为也是违法的。

在去年,被爆出来偷税漏税的演员和网红也有很多,比如演员郑爽,还有网友薇娅。可以说,偷税漏税不仅是违反法纪的行为,更是大家所痛恨的,自从薇娅被曝出逃税后,网红们对于偷税漏税的行为也做出了自纠自查,甚至于有些人在带货的时候也格外谨慎。

近日,浙江卫视主持人沈涛在直播的时候也因为一些语言和行为被大家调侃,自从直播带货火爆后,越来越多的明星也加入这个行列,毕竟能够赚钱,谁都想要来分一杯羹,就连主持人沈涛也开始进行直播带货了,这次他在海南的免税店直播带货。

在直播间中的沈涛也像在电视上一样,能说会道,毕竟是主持人,专业能力在那里,直播间的气氛也十分的火热,甚至于他还十分大方的帮网友砍价,看起来倒是很真诚。

因为是在免税店里直播,再加上他看起来也很真诚,本身大家也很喜欢沈涛的主持风格,所以他的商品基本上都是秒空的,观众也很捧场。

不过大家在网上买东西,最怕的就是买到假货,而这次,沈涛更是借着在免税店直播的名义,很多人都想要得到一个保障,不想买到假货。沈涛也是直接在直播间里面放出了“正品保障,支持查验”的字样,可见,对于自己的产品,他还是很放心的。

而在沈涛的身边,还有一位小姐姐和他一起直播,看起来应该是免税店的店员,同时也充当着他助手的角色。直播间的沈涛看起来倒是比电视当中要胖一点点,不过人还是非常的有喜感的,尤其是笑起来的时候,感觉好像回到了《王牌对王牌》的现场。

在这里面最显眼的不是沈涛,也不是他身边的小姐姐,而是在沈涛直播间前面挂着一个“可开发票正品保真”的字样。

看到这个,很多人也是忍不住笑了起来,在免税店正品保证并不是什么稀罕的事情?很多直播为了证明自己的产品是正品,也是支持查验的,比较搞笑的是,沈涛在这里强调自己可以开发票。

甚至于在直播的过程中,他也多次强调他直播间的产品全部都是可以开发票的,如果大家需要就可以开发票。

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这代表着什么,我们能够看到有些人他们偷税漏税,都是因为没有开发票,一旦开了发票就断绝了偷税漏税的可能,也就是说,沈涛间接的也在向大家表明他的产品全都是合理合规的,并没有任何偷税漏税的行为。

虽然他的行为很坦荡,但是还是让很多人笑出了声,可见薇娅的事情确实让很多人像惊弓之鸟一样。不过不管怎么说,商品的质量是最主要的,希望他们就算是带货,也能够给大家带来真正的好产品,而不是为了赚钱糊弄人。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16篇)

一、增值税增值税是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指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应税、扣缴税款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起始时间,是以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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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

1、开义务公司不知怎么填写经营范围,我们可以参考上面同行公司的范本填写,填写近期要经营的和后期可能会经营的!
2、填写多个行业的业务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为企业所属行业,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会有损失。
3、准备申请核定征收的新设企业,应避免经营范围中出现不允许核定征收的经营范围。

同行公司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