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纳税人的义务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纳税人的义务,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纳税人的义务
纳税人的义务14条: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2)如实报告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账号;(3)依法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亮证经营;(4)依法设置、保管账簿;(6)按期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财务会计核算软件及说明;(7)依法领购、开具、使用、保管发票;(8)按期如实申报;(9)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10)按期如实缴纳税款;(11)合并或分立时应依法报告,并缴清税款或者承担连带纳税义务;(12)欠税5万元以上在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前应向税务机关报告;(13)接受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14)依法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2篇】适用税率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基本原则: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当天。
如果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
1、销售货物
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2、 其他销售行为
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三)关于收讫销售款项
1、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2、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具体表述及判定
1、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未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④货物未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2、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已发出,合同未约定收款日,发出货物时,纳税义务发生。
3、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款项已收到,货物发出,纳税义务发生;
②款项已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收到款项时,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
4、视同销售货物,货物移送时,纳税义务发生。
5、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时:
①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劳务或服务完成时,纳税义务发生。
6、视同销售服务,服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发生。
7、提供租赁服务时:不论服务是否提供,款项收到时,纳税义务发生。
8、转让金融商品时: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纳税义务发生。
9、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
①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④视同销售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lawping注1关于房地产:(海南解释)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以交房时间作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可以解决税款预缴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的问题;
二是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销项税额 与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错配问题(如果按收到房屋价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能形成前期销项税额大、后期进项税额大、长期留抵甚至到企业注销时进项税额仍然没有抵扣完毕的现象)。
三是可以解决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与实现的收入匹配的问题。
(安徽解释)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前提是纳税人是否已发生应税行为。对以买卖方式转让的不动产,应对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之前完成房屋交付手续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造成延迟交房的,以实际交房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购买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不动产交付手续的,以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以投资、分配利润、捐赠、抵债等方式转让的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福建解释)根据福建省国税局货劳处《房地产企业营改增有关问题解答(二)》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方式确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纳税义务时间确认问题,凡是购房合同没有明确采用直接收款方式的,一律按预收款方式认定,实际收到预收款时开具编码为‘602’、税率为‘不征税’的普通发票,按规定预缴税款,以纳税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先开具适用税率增值税发票的,以发票开具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合同已经明确采用直接收款方式的,无论是否在约定时间收到款项,均按合同约定的收付款时间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预缴税款。”房开企业预售商品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无论采用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或者按揭付款的方式,都属于预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
lawping注2关于利息: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一般按月或按季结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综合北京税务
【第3篇】房产税纳税义务时间
公司持有房产和出租房产都需要缴纳房产税,那么房产税具体应该在什么时候开始缴纳,什么时候停止缴纳,很多网友表示不太清楚,今天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这个细节问题。
纳税义务开始时间
一、自建房屋
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8号)的规定:
1.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这里“建成”的概念可理解为通过“在建工程”科目结转为“固定资产”科目,或者实际投入使用。
2.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从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当月起,缴纳房产税。
3.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购置房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的规定。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这里的“房屋交付使用”,各省的规定不一,此处可以参照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09〕43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字确认的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注明的交付日期为准;未注明交付日期的,以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签署日期为准。
三、出租、出借房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的规定: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融资租赁房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的规定: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税务稽查实例:房产税案例两则
案例一:某酒店房产计税原值申报不准确被查补税百万
深圳南山区某酒店由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发生变化未及时按照税法规定调整计税房产原值,导致少缴房产税被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查处,查补税款及加收滞纳金总计140万余元。
某酒店于2003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住宿、中西餐等服务。检查人员通过企业提供的涉税资料进行审核,发现有多处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未按税法规定并入计税房产原值,存在少计缴房产税的情形。经与企业沟通,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是总公司委派的,定期轮换,除非有重大的财税政策变动新任人员基本沿用前任的做法,加上该企业为多年未查户,所以容易造成税政更新不及时,计税不准确的风险。经过现场核实及讲解税法,企业最终认识到不足并按规定时限补交了相关税款。
政策参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如下: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提醒: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不断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纳税人要与时俱进多留意相关税法条例的变化,做到依法纳税,准确计税,减少因计算不准确导致的纳税风险!
案例二:某公司未申报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被查处
近日,深圳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对某制造业企业实施稽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遂依法追补了其少缴纳的税款并处相应罚款、加收滞纳金,三项合计48.74万元。
据了解,该公司使用的生产厂房及员工宿舍由其前身某“三来一补”企业向村委租地,香港母公司出资兴建,所有费用支出均在香港母公司核算,房屋所有人为香港母公司,无偿提供给深圳公司使用。经核实,该房产原值为598.86万元,土地面积25000平方米,该公司为实际使用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检查年度应申报缴纳而少申报缴纳房产税10.06万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5万元。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深圳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依法作出了处理。
政策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上述规定,该公司应按照房产原值、使用集体土地面积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务部门在此提醒广大纳税人,要认真学习税收法律政策,提高依法纳税意识,严格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违法而带来不良后果。
来源:品税阁、晶晶亮的税月、深圳市税务局官网
【第4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在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 :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统称承包人。
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统称发包人。
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 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进口货物: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代理进口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为准。
资管产品: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建筑合同: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第三方)为发包方提共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 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第三方为纳税人。
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别有规定的除外。
【第5篇】租赁收入纳税义务时间
首先我们要明确3个看上去很相似的概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时间(向税务机关申报时间,俗称报税期)和纳税时间(正常缴纳税款时间)。这3者最重要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下面举个例子
某物流公司从事物流辅助行业,每月为客户提供服务后,次月才根据服务提供情况与客户结算收入。但根据会计收入准则,当月确认收入,这时候是否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
税法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主要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传统的增值税业务)和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适用于营改增之后纳税人)。这个例子中的物流辅助行业属于后者规定范围。它的规定是应该在提供服务并且受到款项时确认,因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次月受到款项时而不是会计确认收入当月,这就是我们经常听到的税会差异。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对于营改增项目具体纳税义务时间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的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也就是对于营改增一般应税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个优先顺序1提前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2发生应税行为时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或者实际收到款项时间(对于一般项目收到预收款是不用纳税的)>3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因此会计收入确认可能和纳税义务时间一致也可能不一致(这个优先顺序对于对于某些特殊行业并不完全适用,如建筑业)。
下面根据这个原则再举个例子
某美容院推出存1万元送1万元活动,本月收到客户预付账款50万,是否发生纳税义务?我们看到预付50万,未开具发票不适用优先顺序1提供服务还未完成因此不适用2和3,这个时候是不需要纳税的。但是如果客户要求我们开票,例如50万元的预收账款中有20万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优先顺序1,则会在当月产生20万对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当然这个发票属于提前开具的发票,实际上是把纳税义务时间提前了。
下面我们再看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传统增值税行为的规定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三)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同样增值税纳税义务原则上也是在实际收到款或者合同约定应收款时。先开具发票的,未开具发票的当天,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有所不同。
【第6篇】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税收计算
2023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详细介绍了纳税人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公告中,国税总局罗列了纳税人享受知情权、保密权、税收监督权、陈述与申辩权、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等14项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纳税人应该依法履行的税务登记义务、税务申报义务,按时缴税义务等10项义务,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纳税人权利、义务
纳税人的权利、义务
长期以来,“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一直深入人心,当然作为民众,对纳税人的义务是再熟悉不过的。但是对于纳税人权利,鲜有人知。2006年4月,《中国青年报》联合新浪新闻中心推出“在中国,纳税的感觉怎么样”的问卷调查。只有12.3%的受访者比较了解纳税人的权益,其余87.7%的人则是“完全不知道”或“知道一点点”;有80%的人表示从未行使过纳税人权益,39.0%的人说自己想行使权利,但不知道怎么办,16%的人曾经行使过,但是最终失败了;有0.3%的人甚至认为自己根本不是纳税人,没必要去了解或行使什么权利。在此次调查中,有90%的人表示知道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农民是不是纳税人”这个问题却很难正确回答。
在我国,“人人都是纳税人”的基本常识尚未深入人心,而对纳税人权利的了解也处于非常低的层次。更重要的是,少数维权人士试图行使自己作为纳税人权利,却常常得不到其他纳税人的积极支持,同时还要吃相关部门的“闭门羹”。
在国税总局公布的14项纳税人具体权利中,每一项权利都与税收征管的具体工作直接相关,如果这些权利运用得当,可以确保纳税人所缴税款颗粒归仓,当然也可以避免税务机关多征收纳税人的税款。但是,每一个纳税人显然渴望获得的权利并不止于此。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在税务征缴过程中,出现征管失误而导致纳税人多缴税的情况很难得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作为最直接的税种,都是由企业代缴代扣,根本不需要个人具体申报。纳税人与纳税申报的距离,让我国的纳税人失去了获得税务知识普及的大好机会,也麻痹了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对税务知识、纳税人权利的无知,使得监督税收使用,保证“每一笔税款都用到了实处”,成为空谈。
作为一个普通的缴纳着个税的工薪阶层,也许他也从来没有见过与税务相关的票证,没有人或者机构告诉过他,你正在缴税,以及你缴的税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在部分企业事业单位,最公开的方式也许是每个月的工资条上看似份额不多的个税额,但没有收据或者完税凭证。而更多的企事业单位,根本不会主动告知员工,单位已经代扣了他们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也不会开出收据或者完税凭证。
当纳税人连自己是否纳税的真相都不得而知的时候,更不必奢谈其他权利。这也是为什么在中国,“纳税人”一直被认为是高端身份,因为只有极少数纳税额高的企业和个人才真正享有国税总局公布的14项权利中的某些项。
在一些电影镜头里,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当警察不积极作为的时候,当政府官员花销过大的时候,一个普通的民众就会大声地呵斥:“你就是这样浪费纳税人的钱么?”这些常见的质问,源于一个国家民众对税收制度的全面了解,对自己权益的掌握,以及正确行使自己监督权的结果。
“乱花纳税人的钱”,面对这些当头棒喝,每一个公职人员都应该立即做出解释和说明。作为公共财政供养的人员,他们花钱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这些都在纳税人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内。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开始觉醒,主动学习税务知识,掌握自己的正当权利,并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积极要求政府公开某项公共财政支出的具体数据。近年来,中央各部委带头公开“三公消费”的具体情况:一方面源于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加强税收使用的民意监督;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各级政府机关意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必须接受民众监督,经受得住民众的检验。
14项纳税人权利不能仅仅写在纸上,更应该为纳税人行使各项权利提供途径,例如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向谁索取,如何索取都应落到实处,否则空列权利如同“纸上谈兵”,毫无意义。此外,纳税人缴上来的每一笔费用,都必须用于实处,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各公职人员都应该勤勉工作,夙夜在公,为民众提供方方面面的公共服务。提供的服务应该公之于众,让纳税人知晓,接受纳税人的批评,并积极改进工作中的不足。
服务型政府的提出,既是对公职人员的鞭策,也是纳税人真正走上舞台的机会。只有越来越多的纳税人了解、掌握自己的正当权利,并依程序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确保政府提供的服务符合纳税人的根本利益,保证税收真正“用之于民”。
【第7篇】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绝大部分企业,都是以开票的时间来确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我们来学习下正规的确认时间:
一、一般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
政策依据:
《所得税条例》、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10】79号、2023年23号公告
1.分期收款销售货物: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 《条例》
2.托收承付销售商品: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办妥托收承付手续时 875号文件
3.预收款:其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发出商品时 875号文件
4.销售商品需要安装验收: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安装和验收完毕时 875号文件
5.支付手续费代销商品: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收到代销清单(注意,这与增值税不同,没发出商品满180天这个规定)
6.提供工程及建筑劳务: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875号文件
7.股息红利: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做出分配决定日 《条例》
8.租金收入 :其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或跨所度分期确认 《条例》和79号文
9.捐赠所得: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收到时捐赠时 《条例》
10.宣传媒介费: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广告出现时 875号文件
11.商品售价内的服务费: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期间确认 875号文件
12.长期提供重复劳务: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劳务活动发生时 875号文件
13.特许权使用费: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交付资产或提供服务时 875号文件
14.利息收入:其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收息时 《条例》和2023年23号公告
15.安装费和开发软件费: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按进度 875号文件
16.会员费: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一次确认或受益期分期确认 875号文件
17.债务重组: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合同协议生效时 79号文件
18.股权转让:其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 79号文件
二、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9】31 ,房地产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实际是是确认其收入的时间:
(一) 已完工房屋销售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二)对未完工房屋的销售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三、降低企业因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判断错误的风险
1、 认真学习企业所得税条例及875号文件及79号文件及23号文件,对非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是不同的规定
2、 在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中,要明确收款、开票、发货等,因为这些是企业所得税税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判断标准
3、 不能再一律以开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唯一标准,以减少税务检查加收的滞纳金,滞纳金日万分之五,折合成年为18.25%,相当于2分的利息,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判断不准纳税成本上升是相当不划算的
【第8篇】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包括
为了系统了解变名虚开是怎么回事,以及虚开可抵扣税款类发票在消费税领域的适用,我们应该对消费税有个大致的认识,从而清晰的了解成品油变名虚开是否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文也为了正在学习消费税的朋友能够迅速记忆和掌握消费税的相关知识,能够让读者朋友迅速记住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税目、税率。
读者朋友在这里可以看到,成品油的消费税征收在炼油厂的销售,如果炼油厂在这个环节开具的不是成品油发票,而是其他类比如化工类发票,这个环节的消费税将予以逃避。但是能因此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一、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9篇】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本文汇集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烟叶税、关税、环保税、土地增值税、船舶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21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
一、基本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销售货物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自2023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
三、销售劳务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销售应税服务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自2023年7月1日起废止)、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政策依据: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2、《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五、货物代销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六、货物视同销售: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七、服务视同销售: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八、贷款服务: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关于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一般按月或按季结息。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结息日确认的利息收入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53号)
九、建筑服务扣押质保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69号)
十、电力产品: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十一、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十二、进口货物:
纳税人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消费税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二、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五、进口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六、金银首饰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款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95号)
七、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企业所得税
一、基本原则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一般销售收入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分期确认收入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四、接受捐赠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五、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六、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
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七、房地产销售收入
其一、完工条件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其二:收入范围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其三:确认时间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其四:确认方法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八、租金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2号)
十、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十一、债务重组收入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二、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个人所得税
一、基本规定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表格总结
车船税
一、基本规定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
二、新购置车船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75号)
三、被盗抢、报废、灭失车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四、已完税车辆转让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3年第1号)
五、购置船舶
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3年第1号)
六、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2号)
车辆购置税
一、基本规定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二、具体时间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政策依据:《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1号)
三、不同购置情形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二)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进口之日,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三)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为取得之日,即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6号)
四、车辆用途改变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
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等情形发生之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6号)
耕地占用税
一、基本规定: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三、损毁耕地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四、占地用途改变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
五、占地时间确定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其实际占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
资源税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二、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
三、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
2023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五、不同销售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注:暂存,本文件尚未废止)
六、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注:暂存,本文件尚未废止)
纳税申报期限规定:
(一)资源税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二)水资源税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
契税
一、基本规定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二、 具体规定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9〕613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基本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二、出口企业实现免抵
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三、异地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 号)
房产税
一、基本规定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发布,2023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二、购置房产
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三、出租房产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注:关于此条款,部分省份专门下发文件进一步明确,如广东: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719号)
四、自建房产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五、融资租赁房产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六、临时建筑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七、企业停产撤销闲置房产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划线内容已废止)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九、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基本规定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二、新征用的土地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三、购置房产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四、出租房产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五、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印花税
一、基本规定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二、最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烟叶税
烟叶税是以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关税
关税是指货物经过一国关境时征收的一种税。
进口货物的,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出口货物的,除海关特准之外,以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环境保护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所得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
(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1.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纳税人与当事人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法院判决或裁定。法院在进行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过程中,判决或裁定房地产所有权转移,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属转移时间为准。
3.仲裁机构裁决。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裁决房地产权属转移,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仲裁书明确的权属转移时间为准。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船舶吨税(简称吨税)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综[2010]98号)
文化事业建设费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第10篇】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本章要求
掌握:房产税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契税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印花税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
熟悉:房产税纳税人、税收优惠、征收管理;契税纳税人、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税收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税收优惠、征收管理;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税收范围、税收优惠;车船税纳税人、税目、计税依据、征收管理;资源税纳税人、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烟叶税法律制度;船舶吨税法律制度;印花税纳税人、税收优惠。
了解: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和印花税的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车船税征税范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目;契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和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
(一)耕地占用税
1.征税范围
(1)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2)占用上述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2.税收优惠
公益性单位占用耕地
(1)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交多少耕地占用税
(1)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2)耕地占用税实行有幅度的地区差别定额税率。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税范围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2.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根据用地者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为:
(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缴纳;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3.应纳税额
(1)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①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②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③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当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2)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有幅度的地区差别定额税率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5.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1)基本免税规定
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④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盐场、盐矿用地
①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②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电力行业用地
①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②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③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水利设施用地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税。
(6)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23年新增)
(7)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23年新增)
(三)房产税
1.房产税的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
(1)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其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人;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集体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2)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均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4)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2.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1)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
(2)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菜窖、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3.房产税缴纳基本规定
4.房产税缴纳具体细节
房产原值
(1)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不扣减折旧额)。
(2)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3)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四)契税
1.总述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3.计税公式
计税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4.以不含增值税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1)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不含增值税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2023年新增)
(3)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2023年新增)
(4)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2023年新增)
(5)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2023年新增)
(6)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2023年新增)
5.以不含增值税的差价为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五)土地增值税
1.交不交土地增值税
2.交多少土地增值税
3.怎么交土地增值税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②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③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六)车船税
1.征收范围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规定的应税车辆和船舶。具体包括:
(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减免税车船(包括但不限于)
(1)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3)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4)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船舶,免征车船税。
(5)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6)对使用新能源车船 ,免征车船税。
(7)对节约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3.交多少车船税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5.代收代缴车船税
车船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6.纳税申报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7.年中过户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七)船舶吨税
1.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对自中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征收船舶吨税,以应税船舶负责人为纳税人。
2.免征吨税的船舶
(1)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2)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3)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4)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5)捕捞、养殖渔船;
(6)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7)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8)警用船舶;
(9)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3.税率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适用优惠税率的船舶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税船舶;
(2)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
4.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税船舶净吨位×适用税率
(八)印花税
1.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也称“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也称“使用人”。
2.关于“立合同人”
(1)如果一份合同或应税凭证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签订,签订合同或应税凭证的各方都是纳税人,应各就其所持合同或应税凭证的计税金额履行纳税义务。
(2)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3)立合同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合同的担保人、证人、鉴定人。
3.税目
4.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5.关于计税依据的基本规定
(1)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2)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产权转移书据中价款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3)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4)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九)环境保护税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2.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4.应税污染物
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是法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tips:
(1)应税污染物不包括光污染、电磁辐射等。
(2)目前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噪声限于工业噪声,不包括生活噪声、交通噪声、建筑噪声等。
5.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6.交多少环境保护税
(十)资源税
1.资源税的应税产品
2.资源税的纳税环节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在开发销售(包括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时缴纳,进口、批发、零售环节不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3.由于资源税实行一次课征制度,如果以外购的已税原矿生产选矿,销售选矿时不需要再缴纳资源税。
4.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的基本规定
(1)从价计征还是从量计征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2)从价计征
①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②销售额确定的基本规则
a.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b.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即:
应纳资源税税额=(不含增值税的资源税应税产品销售额-准予扣除的相关运杂费)×资源税税率
5.外购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加工的资源税处理
【第11篇】消费税纳税义务人
2022最新完整版消费税思维导图,附最新消费税税率,财务别错过
消费税涉及的内容还是比较多的,涉及的税目种类比较多,很多财务人员在工作中是很难区分清楚的。不光是财务人员,作为消费者我们自己也要弄清楚。下面就是清晰全面的消费税思维导图,一起看看吧。
一、消费税的纳税人
二、消费费的税目、税率以及计税价格
2.1烟的税率和计税价格
2.2酒的税率和计税价格
2.3高档化妆品的计税价格
2.4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计税价格
2.5鞭炮烟火的计税价格
2.6成品油的计税价格
2.7摩托车的计税价格
2.8摩托车的计税价格
2.9高尔夫的计税价格
2.10高档手表的计税价格
2.11游艇的计税价格
2.12木制一次性筷子的计税价格
2.13实木地板的计税价格
2.14电池的计税价格
2.15涂料的计税价格
2.16兼营
2.17包装物的计税价格
三、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四、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五、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六、进口的应税消费品
七、消费税的应纳税额计算
八、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九、消费税纳税地点
十、消费税税收优惠
十一、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来源:思维导图学税法
好了,以上就是消费税的全部内容了,这下大家对消费税有更进一步的认识了吧!
【第12篇】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前言
随着网络司法拍卖的出现,司法拍卖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并且参与,许多法院均通过淘宝、京东等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交易往往会涉及高额税费,由于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较差,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在不动产司法拍卖案件中指定由买受人承担交易环节的全部税费。如某网站的某些《竞买公告》中就规定:“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包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处置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买受人应自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除明确由被执行人缴纳的费用,其他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但通常所得税和增值税是由出卖方承担,这种税费转嫁条款与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相悖,导致许多竞拍者在成交前均意识不到背后潜在的高额税费,在竞拍成功后极易产生纠纷。因此,司法拍卖中涉及的税费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争议问题之一。
那么这些载明事项是否有效呢?网络司法拍卖中标的物过户产生的税费到底应由谁承担呢?下文就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二、税费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法定纳税人承担
税费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则由法定纳税人承担,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原则和案情酌情裁定分配税费。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中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司法判例中,大多数法院认为税收负担者和法定纳税人无须一致,税费转嫁条款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肯定了税费转嫁条款的效力。如胡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买拍合同纠纷一案【(2015)浙湖商终字第4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税费承担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该约定与上述暂行条例的规定也并不矛盾,虽然纳税主体为转让人,但并不排斥相关税费可由受让人承担”。又如张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税务争议一案【(2017)鄂0102行初131号】,江岸区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出让方即取得涉案房屋转让所得的人,是涉案房屋交易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原告张某某在本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竞得原属于黄某某的涉案房屋,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其自行承担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及其他所涉税,故原告张某某代黄某某缴纳上述相关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但是,如果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或存在争议,应当由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承担税费。在施维、许惠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最高法院认为:“认为当事人可以就税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但如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或就已有约定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现有一般民事交易规则对于司法拍卖双方的税费负担重新进行安排。……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
就房屋买卖而言,出卖方与买受方各自应承担的税费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房屋拍卖中主要涉及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四个税种,通常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由被执行人承担,契税和印花税由买受人承担。下面将分税种讨论在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或对已有约定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如何依法进行税费分配。
1. 所得税
对于房屋产权取得不满五年或满五年但并非家庭唯一住房的房产,房屋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依法应由被执行人缴纳所得税;对于房屋产权取得满五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的房产,依法免征所得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收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是应该由获得所得的人,即被执行人承担。
2. 土地增值税
房屋转让的土地增值税,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显然由被执行人取得收入,因此纳税人即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土地增值税。
3. 契税
购房的契税,依法由房屋的新产权人,即买受人承担。依照《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承受人即是房屋的新产权人,所以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并无争议。
4. 印花税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印花税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其第二条中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领受产权转移书据的人必然是买受人,因此应当由买受人缴纳印花税。
综上,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各税种的纳税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主要由被执行人承担,买受人承担的仅限于契税、印花税。但法律并未规定税收负担者和法定纳税人必须相同,实践中买卖双方也常常会另有约定,如约定税费均由买受方全部承担。因此,双方对《竞买公告》中的税费分配规定没有异议,可以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但是如果双方未做约定或对约定存在争议,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理在被执行人和买受人之间分配税负,而不应继续由买方全部承担。
三、双方对税费负担存在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
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是公法行为,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如果被执行人和买受人对于税费负担存在异议,应按法定事由提起执行异议。最高法院在陈载果执行异议案中【(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公法(司法)行为,是执行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而《拍卖法》调整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属于私法行为。《拍卖法》规定成交后签署成交确认书,对网络司法拍卖并不适用。”
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的不动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进行公示;如果人民法院未进行公示,致使买受人产生巨大误解,买受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网拍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如果拍卖房产产权取得未满五年,其增值税与所得税税率相加接近20%,对买受人来说成本陡然升高,很可能无法实现其购买目的,此时买受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网络司法拍卖。
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对税费及承担方式进行了公示,但是被执行人与买受人对于税负负担存在争议的,买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照《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分配税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如果买受人认为法院的《竞拍公告》中所做的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合理地增加了自己的负担,让自己承受了本不该承受的税费,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四、总结
当竞拍公告中,对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解释时,可以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款;如果竞拍公告中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买受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该网络司法拍卖;如果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配税负:由被执行人承担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由买受人承担契税和印花税。
虽然有许多观点认为由买受人承担所有税费条款应当无效,此规定属于执行权这一公权力的滥用。但是司法拍卖虽然是公法拍卖,但仍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只要买受人对其需要承担全部税费有充分的认知,其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会自行判断是否还要出价、加价。同时也应当考虑到目前市场上在进行一些房屋交易时,也规定了税费转嫁条款,由买受人承担税费。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调节下,一旦法拍房的含税价格超过了市场价,出价方一般就会不再加价,这会对法拍房的最终成交价作出自动地市场调整,故不需要直接判定该条款无效,应当尊重竞拍者的意思自治。
目前,在各大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正在进行的拍卖程序中,《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均存在较多规定拍卖程序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或对于税费承担规则表述模糊的情形。由于被执行人的自身经济状况往往较差,且各部门之间存在信息交流不及时的问题,在对出卖方纳税规则规定不明晰、对买受方规定较为明晰的情况下,买受人更容易成为最后缴税义务的“买单人”。因此,买受人在参加司法拍卖前应当对司法拍卖中的税费问题作出明确了解,并且提高警惕。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号:法释〔2016〕18号
生效日期:2023年1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23年)
生效日期:2023年1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2007年)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1993年)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生效日期:2023年9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文号:国务院令第11号
生效日期:2023年1月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即将于2023年7月1日失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民法典》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5 号
生效日期:2023年1月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13篇】第三章消费税——背记之纳税义务人与税目、税率
#税务师考试##税1背记知识点#
一、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规定的,以及销售规定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
(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为消费税纳税人,其应纳消费税由受托方(受托方为个人除外)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2)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范围和税目,以及征收和不征收的项目。
1、烟
(1)缴纳:白包、手工和“计划外”卷烟、烟丝、雪茄烟
(2)不缴纳:烟叶
2、酒
(1)缴纳:啤酒屋自酿(自产)啤酒、果啤;配制酒、葡萄酒
(2)不缴纳:料酒、酒精
3、高档化妆品
不缴纳:舞台、戏剧、影视化妆用的上妆油、卸妆油、油彩(“不属于”);洗发液、沐浴液等(“不属于”)
4、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纯金银、镶嵌首饰;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
5、鞭炮、焰火
(1)不缴纳:体育用发令纸、鞭炮药引线(“不属于”)
6、成品油
(1)缴纳:
① 汽油(包括甲醇、乙醇汽油);
② 柴油;
③ 石脑油;
④ 溶剂油(包括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
⑤ 润滑油(包括矿物、植物、动物性润滑油、合成和混合型润滑油、润滑脂);
⑥ 燃料油
(2)不缴纳:
① 变压器油、导热油、绝缘油类(“不属于”);
② 航空煤油暂不征收;
③ 符合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税;
④ 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
7、小汽车
(1)缴纳: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超豪华小汽车
(2)不缴纳:电动汽车、沙滩车、雪地车、卡丁车、高尔夫车(“不属于”)
8、摩托车:气缸容量250毫升及以上的
9、高尔夫球及球具
(1)缴纳:高尔夫球、球杆(包括杆头、杆身、握把)、球包(袋)
(2)不缴纳:高尔夫球帽、高尔夫车(“不属于”)
10、高档手表:不含税价每只1万元及以上
11、游艇
(1)缴纳:机动艇
(2)不缴纳:无动力艇和帆艇(“不属于”)
12、木质一次性筷子
(1)缴纳:未经打磨、倒角的木质一次性筷子
(2)不缴纳:反复利用的木质筷子;竹制一次性筷子(“不属于”)
13、实木地板:实木、实木指接、实木复合地板;实木装饰板、未经涂饰的实木素板
14、电池
(1)缴纳:原电池
(2)不缴纳:无汞原电池、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全钒液流电池免税
15、涂料
(1)不缴纳:施工状态voc含量低于420g/l的涂料免税
三、征税环节总结如下
1、卷烟:双环节征收,
(1)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
(2)批发环节。
2、超豪华小汽车:双环节征收,
(1)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
(2)零售环节。
3、金、银、铂金、钻石首饰:零售环节征收。
4、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应税消费品均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第14篇】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印花税是非常古老的税种。世界上最早征收印花税的国家是荷兰,于17世纪开始征收,随后法国、丹麦、美国、普鲁士等国也纷纷效仿开始征收印花税。印花税在我国是清末时期开始修订《印花税法》,并且是当时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印花税法
新中国在解放以后,1950年公布了《印花税暂行条例》,又于1958年实行工商税制改革,将印花税等4个税种合并了工商统一税。直到1988年国务院重新公布了《印花税暂行条例》,我国便又开始了恢复征收印花税。但在当时我国尚未制定合同法。以至于在后来合同法出台了,印花税中的应税合同与合法中的各类合同的表述差异较大,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企业签订了某份合同,这个合同要不要缴纳印花税呢,如果缴纳的话按照什么合同类别缴纳印花税,这就是需要人为的判断。
因此在2023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印花税法》,并于2023年7月1日开始施行,印花税立法的意义非常重大,降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和部分产权转移书据以及营业账簿的税率,进一步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
印花税法还有个重要的意义就是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为千分之一,而且仅对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这个政策的实施起到了鼓励资本市场的交易活力、减轻税负、稳定市场预期的作用。
截至目前,我国在18个税种中有12个税种已经立法。
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新个税法于2023年1月1日实施);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23年1月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23年1月1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2023年7月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2023年7月1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23年9月1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2023年7月1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2023年9月1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3年9月1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3年9月1日);1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3年7月1日)。
接下来还会有增值税的立法,征求意见稿早已在2023年就公布了,但是由于疫情的原因迟迟未立法。
下面是近期较为热点的问题:
一、光纤宽带服务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帐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在新的印花税法中也不属于承担合同,因此,光纤宽带服务合同非印花税应税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二、个人出租房屋给企业,企业是否可以免征租赁合同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因此,文件仅规定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免征印花税,企业无论作为承租方还是出租方均不得享受免征政策。
需要提示的是,政策中的个人出租、承租免印花税仅针对住房,如果是非住房的话,双方均需要缴纳印花税。
三、印花税是开票交还是签合同就交?
答: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因此签合同就需要交印花税,而不是开发票时。
四、没有签订合同或者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答:需要缴纳。即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框架合同怎么缴纳印花税?
答: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产权转移书据' 是否双方都需要缴纳?
答:需要双方缴纳。印花税法中规定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所以,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双方都需要缴纳。
七、租赁土地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如果是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是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的租赁合同,因此原来的政策对土地的租赁不征印花税。但是,2023年7月1日起,土地租赁合同需要按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税率为租金的千分之一。
八、设备租赁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设备租赁合同,从2023年7月1日起,具体分如下情况缴纳:第一种情况:如果属于经营租赁,按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税率是租金的千分之一。第二种情况:如果属于融资租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税率是租金的万分之零点五。
【第15篇】印花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本文汇集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烟叶税、关税、环保税、土地增值税、船舶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21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
一、基本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销售货物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自2023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
三、销售劳务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销售应税服务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自2023年7月1日起废止)、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政策依据: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2、《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五、货物代销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六、货物视同销售: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七、服务视同销售: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八、贷款服务: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政策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关于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一般按月或按季结息。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结息日确认的利息收入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53号)
九、建筑服务扣押质保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69号)
十、电力产品: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十一、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十二、进口货物:
纳税人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消费税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二、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五、进口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六、金银首饰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款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95号)
七、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企业所得税
一、基本原则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一般销售收入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分期确认收入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四、接受捐赠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五、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六、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
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七、房地产销售收入
其一、完工条件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其二:收入范围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其三:确认时间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其四:确认方法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八、租金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2号)
十、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十一、债务重组收入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二、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十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个人所得税
一、基本规定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表格总结
车船税
一、基本规定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
二、新购置车船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75号)
三、被盗抢、报废、灭失车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四、已完税车辆转让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3年第1号)
五、购置船舶
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3年第1号)
六、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2号)
车辆购置税
一、基本规定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二、具体时间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政策依据:《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1号)
三、不同购置情形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二)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进口之日,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三)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为取得之日,即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6号)
四、车辆用途改变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
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等情形发生之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6号)
耕地占用税
一、基本规定: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三、损毁耕地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四、占地用途改变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
五、占地时间确定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1号)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其实际占地的当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
资源税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二、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
三、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
2023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五、不同销售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注:暂存,本文件尚未废止)
六、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注:暂存,本文件尚未废止)
纳税申报期限规定:
(一)资源税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二)水资源税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
契税
一、基本规定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二、 具体规定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9〕613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基本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二、出口企业实现免抵
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三、异地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 号)
房产税
一、基本规定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发布,2023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二、购置房产
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三、出租房产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注:关于此条款,部分省份专门下发文件进一步明确,如广东: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719号)
四、自建房产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五、融资租赁房产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六、临时建筑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七、企业停产撤销闲置房产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划线内容已废止)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九、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基本规定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二、新征用的土地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三、购置房产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四、出租房产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五、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印花税
一、基本规定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二、最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烟叶税
烟叶税是以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关税
关税是指货物经过一国关境时征收的一种税。
进口货物的,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出口货物的,除海关特准之外,以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环境保护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所得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
(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1.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纳税人与当事人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法院判决或裁定。法院在进行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过程中,判决或裁定房地产所有权转移,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属转移时间为准。
3.仲裁机构裁决。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裁决房地产权属转移,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仲裁书明确的权属转移时间为准。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船舶吨税(简称吨税)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综[2010]98号)
文化事业建设费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第16篇】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区别
目前,备考之路已经开始,得空就看教程和资料。仅是个人对目前阶段学习情况的考点理解。打算一备两考,我前期把重心放在了税务师考试上,在上班空闲的时候,就看税务师的相关资料,回家后就看注册会计师的课程资料。目前学习的是税法一的内容,把增值税的一些考点理解写下,一是加深一下印象,二是分享出来,大家一起讨论,可能不正确,也请批评指正。
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根据定义,增值税纳税人是凡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那么这个应税行为发生地首先是在中国境内,以境内为主线,境外的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且没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进口货物以收货和办理手续的人或单位为纳税人。代理进口的以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肯定以资管人为纳税人,建筑企业内部单位受总公司授权,且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内部单位为增值税纳税人。至于其他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法律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的,发包人为纳税人,不满足条件的由承包人承担。
个人理解,可能有偏差,不当之处,请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