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税务总局公告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税务总局公告,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加大对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支持力度、有效衔接纳税信用评价与“首违不罚”制度,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哪些情形可以进行纳税信用修复?带你了解一下↓
《公告》所指纳税信用修复是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级别的修复。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以下简称《修复公告》)已对19种发生频次高但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明确了相应的修复条件和修复标准,各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均可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及时挽回自身的信用损失。
在此基础上,《公告》新增了对严重失信行为和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情形。
对于符合下列五种情形的企业,满足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保持6个月或12个月在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等条件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五种情形:
(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二)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其中,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时间从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后再次出现其他失信行为记录的,该时间需重新计算。符合《修复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级别及失信行为的修复仍从其规定。
【第2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一、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践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规定,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在河北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的外埠纳税人、不发生纳税义务的委托代征单位和其他按相关规定不需要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除外。
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及期间
(一)全国千户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公布)执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
(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等五种财务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五种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不要求报送财务报表。
(三)除全国千户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和执行“五种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外,其他执行各类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入费用表),按年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
财务会计报表按季度报送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按年度报送期限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四、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纳税人可以通过河北省电子税务局在网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通过网上报送的,不再报送纸质资料,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其他事项
执行《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勘察设计企业会计制度》《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水运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农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办法》《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等按照《企业会计制度(2001)》制定的行业会计核算办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一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2001)》规定的财务会计报表格式报送。
六、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9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31日
二、注意事项
1.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等五种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不要求报送财务报表。所以执行此5种报表的纳税人进行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后不要进行财务报表报送的采集,否则税务系统会根据您自行备案的内容产生务报表报送的未申报信息。
2.实务中发现存在很多个体工商户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备案为小企业会计准则,所以它是需要进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只有准确备案才可以免于报送报表哦!!!
3.执行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是无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哦,切记核实自己的财务备案信息。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在电子税务局进行财务会计制度备案时,财务报表种类是可以选择的哦,对于无需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切记备案时取消财务报表哦!!
【第3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
我公司制定了员工交通补贴办法,以货币方式每月随工资一起发放。请问如何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能否税前扣除?交通补贴是属于“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会计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第一条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货币方式固定与工资薪金一并发放的交通补贴,在会计和税务处理时,均应当作为工资薪金处理。
来源:每日税讯、中国税务报 | 综合编辑
作者:孙慧敏
责任编辑:李星红、宋淑娟 (010)61930016
【第4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文件的规定,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一般来说,纳税人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并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验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认定个人所得税税种后,施工企业就可以可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际工作中,有些建筑企业由于各种原因被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了个税,而未按个人所得代扣代缴。被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变成了企业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往往又不被税务机关认可,通常不允许该笔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增加企业税收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不允许税前扣除,和该笔支出所列支科目没有关系。
【第5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发布时间:2021-07-02 17:20:13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广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155666×××xp):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488号),文书内容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你单位取得青岛×××纺织有限公司2023年4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为3702152130、发票号码为03672161至03672178,金额合计1,781,196.36元,税额合计302,803.64元,价税合计2,084,000.00元。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18份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合计302,803.64元,你单位于税款所属期2023年4月作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于税款所属期2023年6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造成抵扣当期少缴增值税和相关税费。
2.你单位取得镇江市×××纺织有限公司2023年3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发票代码为3200161130、发票号码为00347388至00347441,金额合计5,395,384.62元,税额合计917,215.38元,价税合计6,312,600.00元。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54份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合计917,215.38元,你单位于税款所属期2023年3月作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于税款所属期2023年8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造成抵扣当期少缴增值税和相关税费。
上述发票涉及的金额合计5,395,384.62元,你单位已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至我局检查之日止未作纳税调整。经我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穗税一稽税通〔2021〕297号)后,你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也无法完整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必备资料,造成少缴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2)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3)你单位取得青岛×××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和相关记账凭证、账页;(4)你单位相关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5)相关资金账户交易流水;(6)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7)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8)其他证明材料。
二、 处理决定
1.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追征你单位2023年3月、4月(税款所属时期)的增值税1,220,019.02元,鉴于你单位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故本案不再追征。
2.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23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23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追征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85,401.33元,教育费附加36,600.57元,地方教育附加24,400.38元。鉴于你单位已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申报,没有造成少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故本案不作追征该相关税费。
3.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规定,你单位2023年3月取得的54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应调增你单位2023年度所得额5,395,384.62元,2023年原申报所得额8,383.14元,2023年1月29日稽查调增782,800.00元(穗国税西稽处〔2018〕23号),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为6,186,567.76元,适用税率25%,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1,546,641.94元,减已申报缴纳197,795.79元,应补缴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1,348,846.15元。
4.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滞后缴纳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94,674.93元;对追征的企业所得税1,348,846.1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追征你单位滞后缴纳的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94,674.93元、企业所得税1,348,846.15元,追征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488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488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7月2日
【第6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9号
问题一
今年仍然可以继续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吗?
答复:可以继续适用,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必须重新报送加计抵减声明。
问题二
购销合同印花税基数是怎么确定的呢,是购买+销售总和的80%吗?
答复:各地税局要求不一样,有的地区是直接按当月的销售收入乘以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三)计算的,有的地区是按当月购进的商品金额与销售的商品金额之和的一定比例再乘以印花税税率计算的。
问题三
请问印花税最近的优惠政策是怎么的呢,小规模和一般纳税人有什么优惠没呢?
答复: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减半征收。
问题四
货运输电子发票没有备注货物信息可以吗?
答复:不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所以运输发票备注栏应当备注货物信息。
问题五
企业没有利润,能否向股东进行分红?
答复:不可以。
问题六
总包方代发分包方农民工工资,扣缴义务人是总包方?分包方?
答复:分包方公司应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问题七
我是一般纳税人餐饮业酒店,这个报税期我能否按照增值税免税来填报申报表?
答复:可以的,2023年1月份不管你开具的餐费收入发票是免税税率还是带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继续执行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按照免税来申报。填在附表一19行免税销售额上。
问题八
我是电影院,2023年是否继续免征增值税?
答复:可以的,大家参考一下税局答复。
尊敬的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那2023年关于电影放映取得的收入,2023年是否继续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规定:“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针对上述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待后续正式政策文件下发后,以文件具体规定为准,在此之前暂时继续执行。
问题九
委托研发合同未经科技部门备案,研发费用能否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答复:不可以享受。委外研发,一般情况下,应由提供服务方去当地科技部门登记。
问题十
费用发票报销的时候领导在发票上直接签字审批可以吗?
答复:没有问题。如果签在发票上不妥的话,你可以设计报销单,在报销单上签也是可以的;按照你们公司审批制度流程的规定。
问题十一
公司内部餐厅购买的空调可以抵扣税款吗?
答复:若是专门用于福利的,不得抵扣;不是专门用于福利的,可以抵扣。
变专用为混用,则可以抵扣增值税了。
问题十二单位发放的精神文明奖属于什么费用?还用合并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吗?答复:需要合并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十三老师,专票对方弄丢了,我们用复印件认证做账可以吗?这样有风险吧答复:可以的。具体用什么的复印件来入账(抵扣或者税前扣除),你可以区分到底丢失的是哪一联次。
问题十四
从村委会租赁土地是否应当取得发票入账?
答复:是的,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发票。
问题十五
老师,集体土地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么?
答复:需要。
问题十六
公益项目大赛中社会组织获得奖金,组织方需要取得发票以及代扣税金吗?
答复:参加公益项目大赛,并未向组织方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优胜者获奖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无须向组织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问题十七
个人收取的借款利息是否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复:个人收取的借款利息应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7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当前,我国不良资产市场处在存量阶段,亟需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实现不良资产余额和不良资产率“双降”。诚然,处置能力是今后不良资产市场竞争中制胜关键,降低不同处置方式潜在税收负担是影响处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处置方式的创新不是目的,实现有效处置是初衷,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趋势下,经济人趋向市场效益最大化,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成本应该是未来重要关注点之一。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需两手抓:一是提升处置能力;二是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无论是提升处置能力,还是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均少不了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精益化税务管理。故,不良资产处置策略需在税务筹划思维下不断优化和创新。
税务筹划的思路及方法
税务筹划的定义和表述均有较大争议,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即纳税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各类经营活动进行事前筹划,拟达到减少税收负担的一种合法经济行为。税务筹划是一种合法的、超前的、综合性的经济手段,但又需兼顾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动态变化。税务筹划与避税、偷税、漏税、抗税等具有本质不同,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应严格区分其不同。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筹划,无疑是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内,通过优化或组合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达到减少税收负担的一种合法经济手段。
税务筹划有两个基本思路,一是绝对节税,是直接使纳税绝对总额减少,即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各种可供选择的纳税方案中,选择缴纳税款最少的方案;二是相对节税,指一定时期的纳税总额并没有减少,但通过筹划使各个纳税期纳税额发生变化而增加了收益,从而起到相对节税的目的。
实务中,一般采用以下几个角度去开展税务筹划:
首先,基于法律、法规、政策对不同纳税主体有着不同的纳税要求及优惠措施,比如公司与合伙企业、四大amc公司与其他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与非经融机构等纳税优惠均存在差异。
其次,纳税以计税基础为准,争取税前扣除,降低计税基础,降低税负。
再次,熟悉计税时限,延缓纳税期限,争取货币时间的价值,达到相对节税。
最后,转移税负,如将税负转移至受让方等。
税务筹划思维下处置不良资产的策略
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筹划需三步走:
1. 全面掌握不良资产不同处置方式存在的税收负担问题;
2. 全面了解企业自身情况,如企业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财务状况、纳税情况等;
3. 不断优化和组合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达到节税目的。
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筹划是一个庞杂的工程,在不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下,有不同的处置策略。
故,该部分并不穷尽探索税收经济的不良资产处置策略,仅就不良资产处置实务中提供可供节税的税务筹划方向,仍需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不断探索和优化。
一.关注特殊优惠政策,降低税务成本
我国针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处置从国有银行(含改制银行)收购的不良资产规定了流转税类、财产行为税类等特殊税收优惠,主要优惠税收政策依据有: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8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4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受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
类型化概括如下:
一是免征增值税,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
二是免征土地增值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三是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
四是免征契税和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五是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是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
但上述针对特殊主体的税收优惠适用范围上存在特殊性,应予注意:
其一,四大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企业所得税),应一律依法纳税;
其二,四大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才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其三,适用主体范围特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含分支机构,不含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
二.合理组合处置方式,延缓纳税期限
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债务人往往较难采用一次性货币清偿所有债务,通过合理组合处置方式,可以有效延缓纳税,减低税负压力,比如“债转股+股权支付”合并企业、“债权转让+债务重组”、“现金+债转股”等。
本文试举一例,采用“现金+债转股”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其中本金部分优先用现金清偿,对于剩余部分,特别是利息部分,则可以采用“债转股”,这样,债转股部分可以通过设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所得额确认,即可以延缓纳税期限,而现今清偿部分用于清偿债权本金,无需纳税。采用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应当符合一定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5条规定,需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第19、20条规定,财税[2009]59号第5条第(3)和第(5)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第5条第(5)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符合上述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应税所得额。因此,债务重组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合理安排履约条件,比如延缓利息支付期限,可以延缓纳税期限。
三.利用税前扣除,降低税负
在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中,凡是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需关注税前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1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25号)第3条的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比如,在一级不良资产处置市场,权利人转让资产包时,通常采用折价的方式转让才能够找到买家,针对打折部分的资产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在采用债转股时,导致股权投资损失可进行税前扣除;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对于折让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可进行税前抵扣,等等。实践中,部分资产通过经营管理,较易实现大量增值,可能面临大量税负,通过抵扣损失,可降低成本。在认定具体损失时,可以合理利用以下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4)……
但在具体落实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申报的抵扣损失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其二,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其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优化以物抵债,转移税负
以物抵债包括当事人协议和法院裁定两种方式,如前所述,该处置方式常伴随较重税负,特别是面临再次出售时的各种税收,比如房产税、车船税、契税、印花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附加税等。以物抵债资产无法拍卖表明该资产市场价值较低,再加上税负,可能导致抵债资产价值尚不足处置成本,着实不经济。为此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优化以物抵债,转移税负。
其一,避免直接采用以物抵债,如采用先销后偿。先销后偿指由不良资产权利人与债务方提前寻找准备抵偿债务资产的买家,由债务人将抵债资产先出售给他人,再将出售获得对价,交付债权人。在这一种情况下,债权人不用再承担该抵债资产的税收,仅就受偿部分超过接收债权包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可。考虑到抵债资产市场价不高,可以结合税负及评估价,合理确定出售价格,最终通过降低税负的方式,实现经济处置。
其二,一级不良资产处置市场中,在采用以物抵债之前,先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利息部分债务,再将抵债资产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况下)抵偿给债权人,也可以达到减少债权人企业所得税的效果。
试举一例:a公司欠b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息200万元,a公司以原购置成本500万元,账面价值400万元的宿舍大楼(用地面积为500平方米)作价1200万元抵偿b公司的借款本息,b公司将该宿舍大楼作为自用。假定该地区的该地区契税税率3%,城镇土地使用税20元/平方米,城建税税率为7%,印花税为0.05%。
此时,b公司应缴纳的税收为:应缴增值税=200×10%=20(万元);应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0×(7%+3%)=2(万元);应缴契税=1200×3%=36(万元);应缴印花税=1200×0.05%=0.6(万元);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00×20=1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0-20-2-36-0.6)×25%=35.35(万元)。故,乙公司的总税税负为=20+2+36+0.6+10+35.35=103.95(万元)。
若采用先销后偿,即a公司将该宿舍大楼以市场价1200万元出卖给c公司,再将1200万元偿还给b公司。此时,b公司仅需缴纳所得税,即应缴所得税=200×25%=50(万元)。
若采用先豁免利息部分债务,再低于市场价抵偿,即b公司豁免a公司利息部分债务200万元,a公司依然采用上述宿舍大楼作价1000万元抵偿本金1000万。
此时,此时,b公司应缴纳的税收为:应缴契税=1200×3%=36(万元);应缴印花税=1200×0.05%=0.6(万元);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00×20=1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0-36—10-0.6)×25%=-61.65(万元)。故,乙公司的总税税负为=36+0.6+10-61.65=-15.05(万元)。
显然,采用上述两种优化方案后,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的税负,同时也可以减少债务人税收,在存在较多债务或者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有利于提高受清偿可能。
创新处置方式,减少税负
传统处置模式是不良资产处置常用手段,但并非最经济的手段。新经济形势下,开始探索新型处置方式,其中不良资产证券化将是未来提升处置效率的重要法宝。
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可以实现较难流通的资产借助各类工具变现现金流,引入投资者,融入资金,高效处置不良资产,甚至把不良资产转化为良性资产。不良资产证券化存在基础资产转让给spv、spv发行资产支持证券、spv取得收益、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等阶段涉及税收问题。
从债权人角度,作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主体,只对基础债权转让部分需要缴纳税收,且在这一阶段产生的费用均可在所得额中扣减,而且债权人在打包转让时往往通过优劣资产组合,实现转让所得低于债权本身,但相对于其他处置方式更加有效,回收效益大大提高。此外,不良资产证券化还有相应的免税政策,比如信贷资产证券化,根据《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1条第1项和第5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不可否认,在以抵债资产证券化中,存在大量收益类资产需要承担税收成本,比如不动产租赁收益、知识产权许可收益等均可能涉及税收,但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处置效率及回收资金结果综合来看,远远高于其他处置方式,仍会是未来可取处置方式。故,不良资产证券化市场仍需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以减少税务的方式助力不良资产证券化,也提升其有效处置。
结 语
不良资产处置应有“价值思维”和“成本思维”,两者均不可偏废。纳税是法定义务,理当遵从履行。成本思维下,不良资产处置的税负问题应足够重视;价值思维下,降低不良资产处置的税负是应有之意。
本文一方面全面阐述不良资产不同处置下差异化税收负担,一方面依托税务筹划思维优化和创新不良资产处置策略实现节税,旨在兼顾不良资产处置中之“价值思维”和“成本思维”。未来,税务筹划思维下探索不良资产处置的新思路仍任重道远,需不断秉持税务筹划思维寻找不良资产处置之“良药”。诚然,不良资产处置税收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支持,集合资产公司、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投资公司、境外投资者等各方智慧,实现不良资产市场良性运转、高效处置、成本最低化、回收价值最大化。
来源:法盛金融
【第8篇】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19号
2023年3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2023年14号公告,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由原来的点扩大到面,让更多有增值税期末留抵的企业分步分批地享受到退税政策,增加企业资金流,切实解决企业困难,根据总局发布数据,目前全面退税额已达8000多亿元。
为了进一步加快释放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红利,把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的退税时间由10月份纳税申报期提至6月份纳税申报期,加速把沉淀在中间环节的增值税资金让渡支持给企业。
对有增值税留抵退税的说以下二点:
1.退前做好账务自查,合规合法地进行,企业有增值税留抵的情况是否合理,合理情况:商品库存积压、企业处在筹建期时留下进项等等;
2.以2023年14号、19号公告退还的增值税留抵在后期再交增值税时,交纳的退税的部分可以免附加税,这点很重要,不要给企业增加额外成本。
【第9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并购重组对于很多企业而言,是资源的整合,是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商业运作。一项并购重组业务的成功取决多方面因素,其中税务问题会涉及并购重组的成本和收益,是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之前,就曾发生过某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过程中,转让方因事先未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产生的涉税问题,对税收负担缺少预判,事后对并购重组产生的数千万元的巨额税款无力支付,导致解除交易合同,终止并购重组交易的事例。并购重组的税务问题,会影响到并购重组决策及相应方案的制定,交易相关方对并购重组涉及的税收事项的分析及筹划工作,应当于作出并购重组方案之前进行,应具有前瞻性。并购重组业务涉及的税务问题,主要有两个角度,其一是并购重组的目标企业或目标资产的涉税问题,受让方需要对目标企业或目标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以便了解是否存在税务风险,进而做出投资决策,确定并购重组方案;其二是并购重组业务本身所产生的纳税问题,比如资产收购,转让方存在转让收入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本文主要就并购重组业务本身产生的税务问题,进行系统分析。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重组的类型主要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债务重组、企业分立、企业合并。其中,债务重组包括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债转股、差额清偿债务;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存续分立,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并购重组交易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不同类型的并购重组以及不同支付方式涉及的税务问题会存在不同。并购重组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基于交易行为或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流转税、行为税;第二个类是基于并购重组所得产生的所得税。
01并购重组的流转税、行为税问题
一、资产收购资产收购,在税法上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性经营资产的交易。资产收购所交易的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一般情况下,相较于其他并购重组类型,资产收购的税负会较重。资产收购与一般的交易行为一样,当资产收购的标的存在货物、无形资产,会涉及缴纳13%或9%的增值税、城建和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如果收购标的存在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还涉及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文,如果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二、股权收购股权收购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股权收购涉及的转让标的是股权,股权和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流转税和行为税的课税对象,因此一般情况下,股权收购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笔者在此要着重提示的是,在实务中,存在并购重组业务在形式上是股权收购,实际是以股权收购之名,行资产收购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建和教育附加等税收的问题,也存在被认定为偷税的法律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作出如下回复: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上述批复,是对实质课税的进一步解读,也进一步明确了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司法实务中,也有相应的名为股权转让实质是资产转让应当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的司法判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苏州翡*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再审案的判决书【(2018)苏行申626号】,对名为股权收购实则资产收购的问题,作出如下裁判分析:“本院认为:一、翡*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园区地税局要求翡*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的理由是,翡*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翡*公司主张其未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可能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本院认为翡*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理由如下:1、73046号地块最初由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出让给上海静安*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翡*公司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将73046号地块变更至翡*公司名下,由翡*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原园区国土部门亦确认,翡*公司为该地块真实受让人,实际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2、从翡*公司与星*集团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翡*公司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共同设立的星*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保证星*公司为73046号地块土地的唯一权属人。从该约定来看,翡*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星*公司虽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并非星*公司。星*公司虽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补缴了利息,但是系代替翡*公司缴纳。3、从“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来看,翡*公司实质上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翡*公司将其持有的星*公司20%股权转让时,获得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从该计算方式可以看出,翡*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是根据73046号地块的土地面积和容积率等进行计算。4、星*集团五公司之所以愿意与翡*公司合作,正是因为翡*公司实际占有并有权处分7304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翡*公司转让股权之前,星*公司实际上并未经营,翡*公司获得的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实际上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客观上实现了土地增值并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如果翡*公司不占有涉案土地、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不可能获得所谓的“股权溢价款”。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645号《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者转让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该批复虽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但系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解读,有效解决了非正常转让土地使用权逃避税收的问题。综上,翡*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土地使用权,且客观上翡*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实现了土地增值,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故翡*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二、翡*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偷税情形,依法应当追缴税款 202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翡*公司隐瞒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在帐簿上列入,规避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在帐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原园区地税局有权依法追缴相应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回复和司法裁判,均体现了对于股权收购,要遵循交易实质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税,如果交易实质是股权收购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等税收,如果交易实质属于资产收购,需要缴纳增值税等税收。这也提醒了并购重组的相关方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仅做表面功夫,否则不仅不能节省纳税成本,反而会存在被认定偷税的风险。三、债务重组债务重组一般包括下列方式,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的组合: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除上述两项外,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形成重组债权和重组债务。1、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在税法上视同销售,需要按转让该非货币性资产缴纳相应税收。比如以不动产清偿债务,应缴纳增值税、城建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2、债转股和差额清偿债务债转股和差额清偿债务因不存在财产流转,不属于我国行为税的课税对象,因此,无需缴纳增值税、城建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四、企业分立、企业合并在企业分立与合并过程中,会存在相关资产在分立、合并企业之间的流转,原则上属于增值税、城建和教育费附加等税收的征税对象,但是在符合下列文件规定的条件下,不征收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文,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02并购重组的所得税问题
并购重组的所得税问题,根据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在股权收购中,股权出让方是个人时,会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后续笔者会就此问题以单独的文章进行解读。本文主要围绕企业所得税进行分析。根据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文等相关规定,企业重组的所得税问题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03企业重组的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并购重组,除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外,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一、资产收购、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1、转让方应将资产、股权转让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产处置损益等科目,确认所转让资产、股权的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文,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二、债务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1、债务人以非货币资产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及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例如,甲企业拖欠乙企业设备维修款113万元,经双方协商用其生产的产品偿还债务,该批产品公允价值共计为100万元,生产成本共计为8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万元。甲企业以该批产品抵偿债务,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应视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确认10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公允价值100万扣除计税成本80万,暂不考虑相关税费,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人按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将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债务人将债务清偿所得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债权人确认的债务清偿损失,在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股权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3. 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同上例子,甲企业无力偿还拖欠乙企业的113万元债务,双方协商一致,乙企业免除甲企业13万元债务,甲企业实际偿还金额为100万元,甲企业应将乙企业免除的13万元债务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的,乙企业应将13万元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企业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该债务重组损失。4. 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三、企业合并的一般性税务处理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四、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04企业重组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适用条件: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当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并购重组业务,企业可以选择按以下方法进行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股权收购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4、股权收购业务中,对于非股权支付部分,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计税基础。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例如,甲公司股权总计2000万股,乙公司向甲公司股东收购甲公司股权1200万股。收购日,甲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每股5元,公允价值为每股10元。乙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1800万元,以本公司及其控股公司股权作为对价支付10200万元。对于乙公司以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暂不确认转让所得,对于现金支付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应在交易当期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该案例中,乙公司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12000-6000)×(1800÷12000)=900万。该公式适用适用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债务重组、分立、合并中,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计算。二、资产收购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资产收购业务中,对于非股权支付部分,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计税基础。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三、股权、资产划转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关于股权、资产划转,根据财税〔2014〕109号文,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四、企业债务重组的所得税特殊处理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五、企业合并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六、企业分立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在税务处理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交易结构,纳税时间和税负会存在不同。通常情况下,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达到递延纳税和转移税负的效果,但也并非绝对,比如企业重组时存在尚未超过弥补期限的大额亏损等情况,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斟酌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利弊,进而对交易架构进行调整。
【第10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时候会收到销售方虚开的发票,从而给公司带来税务风险。如果是公司让别人虚开的,那没的说,这是税收违法行为。可如果公司不知道这是虚开的发票,而是善意受让,这时候公司怎么做才能尽可能地避免损失?
一、什么是虚开的发票?
所谓虚开的发票,就是指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包括无货虚开、有货虚开和他人代开三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具体情形包括: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文件指的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表现,实际上的虚开发票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刑事违法行为,还包括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还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虚开。
在有货虚开的情形中,构成犯罪的虚开主要表现是“数量或者金额不实”,但货物名称不实也属于虚开,也是违法行为,只是不构成犯罪。
二、什么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
实务中,经常会有公司不知道收到的发票是虚开的,比如因为不是员工的销售员慌称能代表销售公司,从而让销售公司代开发票,而销售公司实际并不销货的情形。在采购方真实交易、真实付款并且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情况下,可认定采购方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具体来说,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判定条件有以下四项: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三、收到虚开的发票有什么后果?
如果收到虚开的发票是基于故意或知情,则涉及逃税、虚开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可能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收到虚开的发票被定性为善意取得,那么则不涉及逃税、虚开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不会被行政处罚,更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经济上的损失还是可能会涉及的,具体为:
1、增值税
增值税进项不得抵扣,涉及出口退税的,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或取得出口退税的,应作进项税税额转出或退还出口退税。
如果采购方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则可以抵扣进项或者据以办理出口退税。
2、所得税
发票并不是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纳税人无法重新取得发票的,可凭无法重新取得发票的证明材料、经济合同、支付凭证、出库单、运输证明等材料证明支付的真实性,从而进行税前扣除。
如果无法证明的,则有可能要补缴所得税。
3、无需缴纳滞纳金,大连还可分5年缴纳
公司因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而需要补缴税款的,无论是增值税还是所得税,均不属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只要按时补缴,就无需缴纳滞纳金。当然,不按时补缴的,则会涉及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23年6月17日发布的《对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第0378号建议的答复》(大税函〔2021〕88号)的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补缴增值税金额较大的,企业资金比较困难的,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并且不征收滞纳金。
四、如何应对?
根据前述分析,公司如果是善意取得了虚开的发票,应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积极和销售方联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2、如果无法重新取得发票,整理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明支出真实性的材料,争取所得税方面的税前扣除。
3、积极调整账务,合理合法抵扣或扣除;需要补缴税款的,积极补缴。
4、公司如果有损失的,可以向销售方进行索赔。
五、个人观点
增值税是链条税,销售方的销项税额也就是采购方的进项税额。在购销交易中,采购方支付的价款中实际上是包含销售方的销项税额的。对于已支付的销售方销项税额(也是采购方进项税额),采购方应该享有抵扣的权利。销售方虚开发票未缴纳销项税额的,应该由税务机关向销售方追偿,而不应该让善意的采购方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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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3、《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
6、《对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第0378号建议的答复》(大税函〔2021〕88号)
刘旭旭律师
2023年5月14日
【第11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的规定,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也出台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的规定:“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预缴建筑服务增值税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且自预缴期限截止所属月份起未超过6个月的,应先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纳税申报。
(二) 纳税人未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且自预缴期限截止所属月份起已超过6个月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 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预缴增值税,也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另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文件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不需要在异地预缴增值税,但一般纳税人还是应当预缴增值税,包括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项目,也需要在施工地预缴增值税。
【第12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总是有一些人粗心,会把东西弄丢,对于财务来说,最重要的是发票丢失,那丢失各种发票应该如何处理?上元会计君今天就跟大家来说一下这个问题。
一、普通发票丢失
(一) 在发现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会字〔1996〕19号 )第五十五条第五款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
(一)在发现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均丢失:
1.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丢失前未认证的,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4.仅抵扣联丢失:
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5.仅发票联丢失: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6. 丢失增值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办理资料:
已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三条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丢失
(一)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发票》的,应先按照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二)具体补开程序为:
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
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
四、空白发票丢失
(一)在发现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 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登报声明发票遗失作废的版面原件、发票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上面就是上元会计君关于丢失发票的处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如果大家想要了解更多会计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
【第13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4号
发票专用章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小编为各位整理了发票专用章的几个常见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发票专用章的样式要求是什么?去哪里印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
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
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样图)
发票专用章的刻制只要是公安机关备案的刻章点都可以刻制。
二、申领发票时,发票专用章印模需要留存备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三、发票的哪些联次需要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特殊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加盖开票单位印章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13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律加盖开票单位印章。
四、电子发票不需要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4号)的规定:“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消费者从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收到的电子发票上有税控签名和企业电子签章,不需要另外再加盖发票专用章。
五、企业取得的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加盖不清,又重新加盖了一个,票面存在两个发票专用章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综上,因发票专用章加盖不清重复加盖的发票,可正常使用。
六、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也需要加盖发票章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因此,专用发票记账联不需要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七、公司名称变更,按照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开发票,但用原来公司的发票章盖章,可以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收款方在收取款项时,应如实填开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
因此,如果您公司名称变更,发票专用章也需要变更,否则发票无法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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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二罚〔2021〕302号
温州易汇贸易有限公司:
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2787749348u,成立于2006年5月,公司地址:温州市新城丰源路丰源花苑6幢1001室,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芳,企业所得税由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征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 违法事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稽处〔2021〕23号),你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43056508.28元,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有关出口退税单据骗取出口退税24248366.08元。因从宁波诚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单出口中使用了从温州市伊佰妮鞋业有限公司等20家企业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减去重复计算部分18482900.05元,你公司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821974.31元。
二、 处罚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如下处罚:停止三年出口退(免)税资格。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15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12月既是季度末又是年度末。对企业财税人员来说,12月更加紧张而忙碌——那么,不征税发票,纳税申报时需关注哪些事项?大骏已帮您整理好,快来一起看看吧~~
一、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第九条规定,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同时还规定,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今,编码6开头的“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的下设子目,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已有16项:
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
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604:代收印花税;
605:代收车船使用税;
606: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
607: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
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609: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
610:有奖发票奖金支付;
611:不征税自来水;
612:建筑服务预收款;
613:代收民航发展基金;
614: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代收货款;
615:与销售行为不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
616: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
二、开具“不征税发票”时需注意事项
1.纳税人开具符合规定的上述“不征税发票”时对应的销售额自然也就无需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中体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预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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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网络
【第16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7号
一
适用对象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包括: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以及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外的其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仍为75%的企业。
二
政策内容
(一)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二)企业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三
操作流程
(一)享受方式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资料如下: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选择预缴享受的企业留存备查)。
(二)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三)申报要求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企业选择预缴享受的,在预缴申报时,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通过手工申报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填报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可直接在下拉菜单中选择相应的优惠事项名称,并填报优惠金额。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填报要求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同时,企业应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该表在预缴时不需报送税务机关,只需与相关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在年度申报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之《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相关行次。
(四)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3)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直接投入费用。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3.折旧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4.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7.其他事项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内的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5)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6)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7)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8)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四
相关文件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3年第28号);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0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28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23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40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97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3年版)》;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十一)《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发布)。
五
相关问题
(一)我们是一家煤炭开采企业,此前按75%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听说今年第四季度国家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又加大了优惠力度,新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3年第28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允许此前按75%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综上,你公司此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为75%,按照新政策规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100%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二)其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主要受益群体是哪些纳税人?
答:此次新政优惠,受益群体是除以下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企业:一是本身就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六大行业,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二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已经提高至100%的制造业企业;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已提高至100%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除上述三类企业外,其他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的优惠政策。
(三)我公司此前按75%比例享受加计扣除政策,2023年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具体怎么享受优惠政策?
答:对于你公司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第四季度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2023年第四季度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四)我公司是一家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23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100万元,第四季度按规定计算的研发费用为50万元,全年加计扣除额为多少?
答:按照政策规定,你单位在2023年前三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适用75%的加计扣除比例,第四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适用100%的加计扣除比例。因此,你公司2023年全年加计扣除额=100×75%+50×100%=125万元。
(五)请问一下,怎么计算第四季度的研发费用?
答:为减轻企业的核算负担,方便企业能最大限度的享受到优惠政策,《公告》对第四季度的研发费用提供了两种计算方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方法一:按实际发生数计算;
方法二: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以下简称“比例法”)。
(六)我公司是一家电力供应企业,成立于2023年12月,2023年共发生研发费用400万元,如选择比例法计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则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多少?
答:《公告》规定的比例法是指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度10月1日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你公司2023年度经营月份为12个月,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为3个月,按照比例法计算公式,你公司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400×(3/12)=100万元。
(七)我公司是一家水污染防治企业,2023年5月10日开始经营,2023年共发生研发费用400万元,打算采取比例法计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多少?
答:《公告》规定的比例法是指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度10月1日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你公司成立于5月10日,2023年度经营月份从5月份开始计算,全年经营月份数共计8个月,第四季度经营月份数为3个月,则你公司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400×(3/8)=150万元。
(八)我公司是一家采矿业企业,第四季度委托其他单位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照100%比例加计扣除吗?
答:对于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规定在第四季度适用100%比例加计扣除政策。具体为:企业委托境内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100%的比例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按100%比例计算加计扣除。
(九)我公司是一家石油开采企业,前三季度和第四季度都发生了研发费用,我公司什么时候可以享受优惠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0号),企业可以自主选择10月份预缴申报第三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也可以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具体到你公司,对于2023年前三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你公司可以自主选择10月份预缴申报第三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也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对于2023年第四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在办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
(十)我公司想享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按100%比例加计扣除政策,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吗?
答:纳税人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均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
你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现行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计算并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无需向税务机关申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责任编辑:于燕 宋淑娟(010)61930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