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管理范文网
当前位置:管理范文网 > 公司知识 > 税务知识

税务稽查和税收征管(16篇)

发布时间:2023-10-12 18:59:10 查看人数:60

【导语】税务稽查和税收征管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税务稽查和税收征管,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税务稽查和税收征管(16篇)

【第1篇】税务稽查和税收征管

现如今国家税务局启用了金税三期大数据库,利用大数据分析企业的税务问题,现在都是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也成为了利器。经过几年的税政改革,国家对企业的税务稽查也是越抓越紧。对于我们企业而言,也需要不断的学习,掌握税局是如何进行税务稽查的,他们采用的方法以及我们应该如何应对,今天小编为大家来透露下!

一、什么是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税务稽查的依据是具有各种法律效力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规定。具体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为此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

税务稽查的范围:包括税务法律、法规、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及税务活动的合法性,偷、逃、抗、骗、漏税及滞纳情况。

税务稽查包含选案、实施稽查、审理、执行四个部分。

1、稽查选案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环节。稽查选案分为:人工选案、计算机选案、举报、其他等。

人工选案的基本方法是抽样。实施抽样又分为随机抽样和非随机抽样。在实行抽查选案时,一般都采用随机抽样法,它是按照概率规律抽取稽查对象的一种方法。

计算机选案的指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分行业生产经营指标平均增长值分析、分行业财务比率分析、企业常用财务指标分析、流转税类选案分析、企业所得税税前限制列支项目指标分析、进出口税收指标分析、税收管理指标分析等。

举报是税务机关发现案源最多的一种途径。

其他选案方法指:转办、交办等。

2、审理

税务稽查审理,是税务稽查机构对其立案查处的各类税务违法案件在实施稽查完毕的基础上,由专门组织或人员核准案件实施、审查鉴别证据、分析认定案件性质,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的活动过程。

税务稽查审理主要包括: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合法。

(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审理终结的处理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1)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2)补正《税务稽查报告》、

(3)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构成犯罪案件的处理——移送。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3、强制执行

随着税收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纳税人的税收法制观念也在不断提高,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后,被查对象一般都能自动履行税务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自动办理补报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税务稽查,查什么?

现在税务稽查不像以前翻翻账就可以了,以前是以票制查,现在是以现金流制查。

尤其是今年重点查这四大板块,尤其是第四点

1、对公账户,公司的近三年的公账流水,有的人说,用现金总可以了吧,但是现金时代已经过去了,现在银行取现金,所有的现金进过点钞机的时候,上面的代码和你公司或者个人信息早已经自动输入电脑系统进行留底

2、查个人卡,老板、老板娘、财务、股东,还有公司高管

3、查仓库,有很多公司,账面上有大量的存货,但是仓库却是空的,是不是真的有货呢,如果没有,货去哪里了,是被偷了,还是隐藏的收入

4、查毛利率,毛利率是一个企业核心的指标,假设你的同行的平均毛利率在31%,你的公司毛利率却只有1%甚至为负数,可能夸大,其实负数比例比较大,那这不就是等着被查吗

三、税务稽查究竟是谁来查?

关于税务稽查?很多人关注的点都在会不会查到我?是不是想查我就查我呢?税务稽查的稽查对象来源,有四个方面。

1、“被举报”

目前通过中国裁判网中对应企业被稽查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非常多的案件来源于“举报”,有群众举报。

2、“被关联”

也就是被其他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等形式关联到的税务稽查。

3、“被抽查”

抽查关键就是在于“随机”。我们每一个企业的名字在税务稽查的系统里有一个“数据库”。在有税务稽查任务的时候,就会从数据库里进行抽,形式类似摇号,抽奖。

四是“被分析”

金三系统对企业涉税数据进行分析,会得出一个企业经营异常的判断,这一类企业也会被放到税务稽查“数据库”里,但是相对独立的一个库,“异常企业数据库”,在这个数据库里,你被稽查的概率就非常高了。

四、税务局一般什么时候查?

有两种情况:

1、税务局税务检查一般是每年的5月-12月,日期并不固定。当然如果通过金三系统判别你有问题,那么税务稽查组也可能上门检查。

2、不受时间限制的稽查情况,请您留意!以下三种情况,税务机关就有可能随时来检查

(1)税负较上月相比较变动率超过正负30%。

(2)预收账款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超过20%的时候等这些情况的时候。

(3)公司出现发票管理系统发现一个单位的发票用量明显增多。

五、税务稽查是怎么查的呢?

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被赋予的执法权力有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查证权、检查存款账户权、税收保全措施权、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权等。

在实施检查时,税务部门检查人员一般2人一组,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会通过实地检查、询问、调取账簿资料、提取证据原件、调查空白发票、调取发票原件、检查电子信息系统、检查存款账户、储蓄存款等方式开展检查。需要注意的是:

1、随着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推进,大多数企业现在都采用电子财务软件记账,企业财务人员常有疑惑,采用信息化记账后,企业总账、明细账等,还需要打印输出吗?按照相关规定,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企业还是要将账册,凭证等纸质输出并装订成册。检查人员同时也会采集并复制企业的电子涉税经营财务数据资料。

2、税务稽查会涉及到企业重要的财务、税务信息与资料,企业需要提供检查所属年度的相关财务、税务资料,例如账册、凭证、合同等。

3、如果企业的涉税问题比较重大,并跨越年度,检查人员也会调阅相关年度的涉税资料。

六、企业在什么情况下会被税务稽查

1、企业税负异常

企业税负异常,尤其是税负在本地、本行业长期偏低,这会加大被稽查的概率。税负是一个计算的结果,税务机关不能凭税负征税,但税负对稽查概率的影响是存在的。

2、企业经营异常

企业经营情况主要体现在企业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报表之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都会从不同角度透露出企业的经营情况。同时,这些表内的指标又各有其客观的勾稽关系和内在规律,报表中的矛盾、不正常数据,往往会引起税务人员的怀疑,进而导致被稽查报表分析是每一个会计人员的基本功,但稽查上的报表分析却自有其特点:某公司处于持续年度亏损状态,资产负债率较高,并资产负债率一直在增高,同时资产总额也在增高。对应于利润表往往也能印证企业的经济效益在恶化。

3、属于重点稽查行业

每年税务稽查工作都会确定一些重点稽查行业,企业如果不幸生于其中就有更大可能性被抽中,平常可以多关注新闻,关注涉税的论坛,多参加涉税的培训与交流,增加信息来源的广度和深度,尽量把握住稽查的动向,提前准备

4、发票违规

发票是税务机关掌控企业经营与纳税最重要的东西,在发票问题上尽量避免违规行为和疑似违规行为,尤其是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加强日常发票审查工作,防止被其他单位的违规行为牵扯其中,如果企业涉及发票违规,被稽查的可能性将会提高

5、举报

越来越多税收违法行为的败露来源于举报,但举报也有正常举报和恶意中伤之分,捕风捉影,以泄私愤而向税务机关举报企业税收违法,也会导致被举报企业陷入稽查风险之中,加大税收遵从成本,规范业务、规范内控、规范会计处理,以此减轻举报带来的稽查压力

七、面对税务稽查财务人应该如何处理?

1.事先准备好材料

财务人员要提前准备好稽查工作要用到的材料,熟悉材料的位置,方便随时提供给稽查工作人员。

2.了解企业情况,判断是否存在问题

企业被税务稽查不一定代表企业存在问题,但面对稽查应该提前准备充分,仔细检查企业的税务。

3.积极配合调查

企业应该积极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如果企业真的存在问题,要尽快查处,寻找补救措施;如果没有问题,也能加快稽查工作的速度,减轻稽查工作的影响。

八、重点来了,企业应该如何应对税务稽查呢?

如果你收到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遇到税务稽查,大家千万不能再抱着侥幸心理以为可以蒙混过关,一定要认真应对,针对检查人员提出的疑点,仔细梳理公司业务。

会计人员要认真配合检查人员,按要求提供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这些资料检查人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整退还。

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不要藏着掖着,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对政策理解把握有疑问的,可以主动与检查人员多沟通,不漏交一分钱,也不多交一分钱。

“免责声明:图片、数据来源于网络,转载仅用做交流学习,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作者删除”

【第2篇】税务稽查以前年度核定收入

先看一个稽查的处罚告知书要点:

……由于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并提供账册凭证等资料,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核定征收你公司企业所得税。

……对你公司按8%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你公司201×年度申报营业收入29076××××.5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81××××.29元,已纳5××××.9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76××××.35元。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 偷税。对你公司所偷税款处百分之六十罚款,罚款金额345××××.61元。

外行爱看热闹——虚开发票40万竟然罚款345万!(因为该公司同时被查出40万普票虚开)

也只能看热闹——看,不认真提供资料,后果就是罚款345万!

内行要看门道!

不论是当事企业还是围观学习的人,都要有正确的观点和方法,具体态度方法等可以参看拙著《税务稽查应对与维权》。(蓝敏著,机械工业出版社)。

面对这一类《处罚告知书》文书,一定要理清其逻辑,找到其证据→事实→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关系,才能知道是否有问题,问题何在,如何正确应对。

税务核定的金额能否按偷税处罚,这实际上已经是一个“老生长争”的问题了。整理一个这个处罚告知书的逻辑:

事实1: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检查、提供资料

事实2:税局无法准确核算被查企业的纳税额

依据:相关的核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结论1:实施核定,要求补税

最终结论:基于结论1,定性为偷税,所以罚款

理清了就会发现:

最终结论的核心问题就是:依《税收征管法》第63条,没有认定偷税的事实基础和证据基础——违法事实不清。

按《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有三个前置行为条款,必须满足三者之一,再导致少缴税,才构成偷税。先讲这三个行为前提: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就本例来说,如果要得到偷税的结论,应该是第1点:“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事实,才能定偷税。

从《处罚告知书》的表述看,只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提供资料”,这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的行为靠不上边。

伪造、变造,是指做假,需要分别有真、假的证据与对比才能认定。

隐匿,纳税人不接受调查、不提供资料的行为不能证明是隐匿行为。用例子来说,如果纳税人没有进行会计核算,就不是隐匿。反之,如果进行了会计核算但却把资料隐藏起来,就是隐匿。隐匿与否,必须要用证据进行证明。

销毁,同上理,销毁也需要证据证明,把原来存在的东西,销毁灭失了。

所以,仅仅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并提供账册凭证等资料”,无法构成偷税,不满足《征税法》第63条的偷税定义。

进一步讲,如果会计把公司的账本烧了,或把公司电子账套删除了,其行为恰恰被监控录下来交给税务,或者有人作证,充分的证据让税务有理由认定存在“擅自销毁账簿”的行为,那是不是就可以定性偷税了呢?

依然不能。

既然账已销毁,如何查账?如果“无法查账”从而导致无法核算清楚纳税人应该交多少税,正如本《处罚告知书》所言:“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那么也就无法确认纳税人是否少缴税。自然也就无法定性偷税。

对比一个反例,如果税务稽查通过其它证据,比如具体的合同、资金、客户证言等,证明有哪些业务被隐瞒、有多少金额利润没有申报,这才是真正的少缴税认定,定性为偷税就有一定基础了。

难道依《征管法》35条核定的金额,也不能认定纳税人少缴税?

不能。因为35条只是授权条款,税务人员依条款行使核定权后才导致纳税义务,导致纳税义务后,则纳税人应该限期申报纳税,在申报期限到来之前,都不构成少缴税——可见,期限前申报缴纳的话,甚至连滞纳金也没有!

当然,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后要求限期申报,如果纳税人逾期还不申报,这就构成偷税了。不论之前是不是存在擅自销毁账簿的情况,税务机关都可以直接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点来认定偷税。

那么,退一步讲,如果不定性为偷税,税务稽查能不能按《征管法》第64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呢?

64条款二款的规定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它没有63条那样的复杂前置条款。

依然不行。

问题依然出在“少缴税”这一点上,通过核定产生的纳税义务在核定时产生,在核定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申报纳税,都不构成未申报、少缴税。

基于《征管法》63条或64条处罚的前提一定不是“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一定是“我局算清了你公司少交了多少企业所得税”。

那么,拒不提供资料的行为难道就放过不成?

当然不是。

公司如果不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基于“双随机一公开”正式立案下通知的税务执法检查(不一般的所谓“调查”、“走访”“情况说明”等),这样的检查如果不配合、拒绝、扯谎、拒不提供资料的话,是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最高五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还可以没收其发票、停售发票,有妨碍执法行为甚至可以移送公安。

就本《处罚告知书》的表述来看,本案例应该是适用《征管法》第35条第(三)项:“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具体是第(三)项的后一种情况:拒不提供纳税资料。

所以,核定征税没有问题。近3亿的收入才交5万的所得税,还不拿账给我看,任谁当税务稽查也会核定。并且,如果是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还可以罚5万元以下。

但按《征管法》63条或64条进行罚款,事实与证据上就有可争议之处了。

来源:蓝敏说税

【第3篇】征管体制改革中的税务稽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原《规程》为规范性文件,《规定》升级为部门规章。通过提升稽查执法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进一步加大对稽查执法的规范力度,提高稽查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新规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1、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在第一条将“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作为《规定》修订的目的之一,明确将贯彻落实《意见》部署作为税务稽查执法的总体要求。

2、进一步完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增加“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将注重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贯穿于稽查案件办理全过程。

3、增加对行政相对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第九条明确“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防止稽查执法中泄露当事人个人信息,进一步提高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4、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新增第十一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三项制度”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促进税务稽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5、细化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在第二十三条增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提取的具体规定和操作要求,适应实际执法中提取电子证据的需要,保障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合法合规。

6、细化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明确实施检查和进行询问时对当事人要“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在第四十条增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的规定,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7、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范围。在第四十四条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税收违法证据”,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强化证据填写要求,确保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8、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撤回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回的程序要求,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工作流程。

9、明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期限。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在第四十七条明确“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既保障疑难、复杂案件查处,又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效率。

10、增加暂缓或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新增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要求,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做到税务稽查执法即有力度又有温度,推动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11、明确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在第五十二条明确“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落实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12、完善处理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工作机制。新增第五十八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健全税务稽查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工作流程。

附:新旧对照表

最新《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现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23年1月1日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二章 选案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第三章 选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第十八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第二十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章 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四)检查结论;(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二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落实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务稽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规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税务稽查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有必要对《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意见》从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执法制度和机制、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强化执法内部监督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稽查执法作为税务执法的重要方面,需要按照《意见》要求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规范。《规定》出台既是落实《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意见》落实的重要制度性建设安排。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2023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税务执法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近年来出台或修订的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需要通过建立完善税务执法相关制度规定予以衔接和落实。同时,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要求,推进依法治税,做到权力法定、权责明晰,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需要持续健全税务稽查执法制度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社会法治环境、税务机构改革、稽查执法实际等方面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形成的集约型税务稽查组织体系需要通过健全稽查工作制度加以保障。同时,随着稽查执法工作日益规范化、制度化,实践中一些合法合规、成熟定型的做法也需要以制度形式加以固定,推动税收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规定》是规范税务稽查执法的基础性制度,与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密切相关。本次修订重点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提升稽查执法制度依据的法律层级。原《规程》为规范性文件,《规定》升级为部门规章。通过提升稽查执法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进一步加大对稽查执法的规范力度,提高稽查法治化水平。

二是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围绕稽查执法工作中与行政相对人密切相关的执法环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机制,全流程规范稽查执法行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推动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三是切实解决稽查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坚持问题导向,应对稽查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涉税违法手段的新变化、新趋势,进一步完善稽查案件办理流程,细化制度规定,明确工作要求,为稽查执法工作在新形势下有效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分六章(总则、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附则)共六十一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在第一条将“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作为《规定》修订的目的之一,明确将贯彻落实《意见》部署作为税务稽查执法的总体要求。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增加“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将注重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贯穿于稽查案件办理全过程。

(三)增加对行政相对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第九条明确“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防止稽查执法中泄露当事人个人信息,进一步提高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四)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新增第十一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三项制度”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促进税务稽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五)细化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在第二十三条增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提取的具体规定和操作要求,适应实际执法中提取电子证据的需要,保障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合法合规。

(六)细化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明确实施检查和进行询问时对当事人要“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在第四十条增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的规定,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七)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范围。在第四十四条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税收违法证据”,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强化证据填写要求,确保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八)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撤回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回的程序要求,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工作流程。

(九)明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期限。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在第四十七条明确“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既保障疑难、复杂案件查处,又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效率。

(十)增加暂缓或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新增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要求,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做到税务稽查执法即有力度又有温度,推动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十一)明确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在第五十二条明确“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落实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十二)完善处理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工作机制。新增第五十八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健全税务稽查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工作流程。

【第4篇】税务稽查进项税转出

导读:稽查进项税额转出的账务处理这个问题是很多会计新手和财务经验者都十分感兴趣的话题之一,其实这一类型的财务知识点并不复杂,只要各位仔细阅读下文整理出来的一系列解析,就能清楚的明白。

稽查进项税额转出的账务处理

1.原材料还在库房-正常进项税额转出

借:原材料

贷: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借: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

借: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2.原材料已进生产成本或者产成品等存货-正常进项税额转出

借:生产成本或者产成品等存货

贷: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借: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

借: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稽查补交的增值税会计上应如何处理?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88]44号)规定:增值税检查调帐方法:增值税检查后的帐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帐户.凡检查后应调减帐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凡检查后应调增帐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帐事项入帐后,应结出本帐户的余额

,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科目.

3.若本帐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4.若本帐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帐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上述帐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第5篇】税务稽查执法风险成因

先用一组数据吓一吓大家,2023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共有13849个职位,招录24128人,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招录职位数8335个,招录人数14894,占比分别是60.18%和61.73%。事实上,几年前开始,国考国税系统的人数就超过了公务员总数的60%!——这么明显的数据,不用我过多解读了!

一、稽查部门的工作流程

本着“知已知彼,友好和谐”的原则,稽查人员对于公司运作套路是了如指掌的,那么,作为创业者,也应该对税务稽查部门的工作流程有一定的初步了解,才能童叟无欺共创美好人生。

现在稽查部门办理案子,是终身负责制,在非哥接触的公务员中,他们办事是客观公正的,态度也非常好,稽查部门的稽查工作有“四环节”一说:

1、选案

所谓选案就是选择哪些公司、人、领域会成为税务稽查的方向。最近有自媒体爆料称上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年翻30倍。

2、检查

既然在人海茫茫之中选择了你,稽查部门会给你《税务检查通知书》;如果还要看你账的话,同时还会给你《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当然,还可能在你不知不觉情况下,稽查人员通过相关层级审批,已经获取了你公司、相关涉嫌人员的银行流水了……

检查工作和公安办案、会计师审计差不多,无外乎就是和你面对面沟通问题、现场查看、检查凭证等工作。非哥是会计师事务所出身的,也参与配合过大小不一的各层级的经侦、政府审计等工作,深深体会到我大学审计老师严晖姐姐教导我们的那句话:“一个人说一句谎言,要用一千个谎言来圆”。所以说谎是件很难的事,更何况在几乎所有人类行为都有电子交易记录在册的前提下。

在检查完毕之后,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工作组人员会撰写《税务稽查报告》,再移交相关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3、审理

稽查工作组主要是取证,以及对问题进行处理、处罚进行相关的建议,审理人员会对其进行审核与处理,如果材料、证据不足等原因,通常会还进行复审复查,这个步骤应该是稽查机关内部控制的良好表现,毕竟我们国家已经越来越法治了。

4、执行

经过上述3个环节之后,稽查的执法人员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你,然后该补交的补交,该罚款的罚款,对于问题比较大条的,他们内部会经过审慎的审理之后,再移交经侦,那可真的是吃不完兜着走咯。如果你对税务稽查部门的处理有意见,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之后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

二、创业者面临哪些稽查风险?

如果被稽查了,通常会有哪些后果呢?非哥总结了可能(注意是可能)会有以下三种情况:

1、触犯刑法

我认真看了下“刑法”从201条一直到212条,共12条都是与税收相关的: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收征缴优先原则

具体条款请看官自行找原文,总而言之,主要抓三种人:

1、该交不交,比如有收入不申报的逃税罪

2、本来就不是你的,还骗过来的出口骗税

3、没有真实业务倒腾的增值税专票

触犯刑法基本要把牢底坐穿,我认识一位前同志(犯法后我们不能称其为同志了),前几年把出口骗税作为自己的主营业务了,所以被判了将近20年,每当看到他满头白发60多岁的父亲,真的不是滋味。

在此特别强调一下201条,创业的老铁要特别注意了,我们来看下原文: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请注意加粗部分条款,这是老一辈的企业家们多年在人大争取的结果,前人种树,后人纳凉,没有这个条款时,刘小庆大姐姐几百万坐了一年牢;有了这个条款后,范冰冰小姐姐8个亿补交完就没事了。

2、罚款破财

当然了,稽查实务中触犯刑法的毕竟是很少数,但在名义税负高、实际税负低的现状下,严格查起来,几乎都能查出大小问题出来。所以,补交税款、缴纳滞纳金,甚至有些还要罚金罚款基本都是妥妥的标准流程了。

3、信誉受损

如果你公司想上市,那么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正)》中第十八条:“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可能会有影响了。

当然,ipo这事对于大部分创业者还是比较远的,但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和大伙的关系就比较密切了,税务机关把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分为abcd四类:

95分以上为a类,通常是给纳税大户的尖子生们咯;60-95分是b类,绝大部分纳税人都在这里了;两年内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肯定会被丢了c类里面;d类里的基本是触犯刑法的坏份子了。

作为c类的差生,要是被你的合作伙伴发现了,说不定人家就不和你做生意了,特别是和政府、事业单位打交道的,人家招标书上明确写了,只欢迎根红苗正的,c类的就不要来掺和了。另外,如果与银行打交道,说不定人家也会因为你是c,不贷款给你呢。

三、如何降低稽查风险?

好了,上面说了一大堆有的没的,整了太长的前戏了,最后亮出降低稽查风险的独孤九剑:

1、每笔收入都报税

这条主要是针对逃税罪的,许多老铁们从事的可能是消费品行业的,终端消费者不需要发票,我认识的创业老铁们的纳税认知大多数都以为不开票就不用交税。

客户不要发票,不代表你不要纳税,增值税申报时有个功能是无票收入申报,不然,万一查起来,看你it系统,银行往来、微信支付宝收单等一查一个准了。

2、实物专票不要碰

上面也把刑法亮给您看了,专票是重中之重,中国税收40%靠增值税。目前金税三期对于实物上下游的物品增值税专票比对是非常智能的,比如,你是买电脑的,找个上游给你开了一堆“家具”的发票,几乎必被抓起来的。

3、陌生人的发票不要碰

这个问题我写过好几篇文章了,最近一篇是《踩大雷:购买“真实”发票依然被处罚事件之分析》,这几天有个做医疗行业的老铁和我说,他被金三搞疯了,时不时弹出说往年哪张哪张票有问题……

张哪张票有问题……

再简单归纳一下,陌生人的发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开给你之后跑路没交税的;另一种是开给你有交增值税,但给太多人开了,窝案查过来的。

4、加强业务合同细节

好多人签合同不留日期不签字,只盖一个大萝卜公章,这就会让稽查人员留下口舌了——管理这么不规范,税务方面也必定有许多漏洞了!

所以该有的合同都补齐,人家特别注重三流合一的——业务流(合同)、发票流与资金流,你真实的业务如果合同都不齐的话,也是说不过去的哦。

5、小税种比如印花税

印花税是特别特别会大意的事,大意体现在两点:首先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可能权利、义务还没有履行(比如我还没有付款)就以为还不用交印花税,其实合同一签订,纳税义务就产生了,即使你未来这份合同最终没履行也要算的。

其次,好多好多人忽略的是,合同双方都是印花税纳税人,而不仅仅是开票的乙方,付款的甲方也要交印花税哦!(篇幅有限,本文并未指所有类型合同都要交印花税)

6、不要轻易改变税目

我认识的一些上岸的创业土豪,公司要被收购了,于是会有巨额个税产生,然后会接到许多搞“税筹”的业务推荐,说可以把股权转让收益,变更为经营所得收益,然后再经过一序列的操作,原来20%的税率变为10%以内……

早几年由于地税是地方自己管,就糊弄过去了,可是现在“金三”了,所有的操作,特别是这么大额的,再加上减税的巨额缺口,这只猪不杀,那杀谁哈。

7、找靠谱记账公司

恩,我知道许多早期创业者,不明不白随便找了很随便的代理记账公司,好多是因为价格便宜才作出选择的,这个行业真的参差不齐,最怕就是出来拼价格的。

非哥见到最不靠谱的代账公司,客户实际支出没有发票,然后胡乱整一大笔预估费用作为成本——这要真被查起来,补税会补死人的。

8、出了事找靠谱的税务律师

万一要真的觉得自己的业务有瑕疵,那就兵来将挡了,这个时间也不要怕,去找一家靠谱的律师事务所,特别是在涉税事务有专长的。

9、不要轻意得罪人

我知道好多税务稽查,都是由于得罪了人,比如得罪了员工、合作伙伴或者在行业内太高调,然后被取证了,然后被人家打12366实名举报。

稽查部门对于实名举报基本都会负责到底,很可能,举报人的一次实名举报,会消耗你一个月的精力,真的是得不偿失!

税务稽查很可能与创业者越来越近,所以做好有备无患是相当有必须的,欢迎观看、点赞、留言交朋友:)

【第6篇】税务稽查的基本职能

从明星范爷偷税漏税后,又出现了邓伦、薇娅等知名明星网红被税务稽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近几年,税务稽查这四个字时时刻刻萦绕着企业老板和财务人员。

老板想赚钱不想交税但又害怕被查,财务人员要合规做账避免企业被约”喝茶”。

金税四期的加持下,税务机关稽查更准确更便利,那你知道税务机关如何进行稽查的吗?

税务稽查怎么进行的,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分析的?今天我们就来聊聊税务稽查的那些事:

首先科普一下:稽查局不是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说的是征收管理局,而稽查局是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税务稽查查多久之前的?

在税务稽查实务中,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时,原则上是3年以内,但是会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检查期间。

所以如果税务真的来查,可能会把你的老底吃透!

参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若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行为,则可以无限期的追缴。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的同时,还要追征滞纳金。

这不仅是一个提醒你的条款更是一个可以保护你的条款哦!所以不要被吓到了~

税务稽查为什么查我的公司?

也许你想到了以下:

1.有人举报,出了税务的问题

2.例行检查,轮到公司

3.税务局自身有kpi指标

4.公司报税有异常,被盯上了

5.专项检查,抽到上公司了

6.随机检查,走过场

7.发现公司偷税漏税痕迹了

8.其他家有问题,牵扯到自己公司了

9.大数据系统反馈公司存在问题

10. 多部门联合办案,移交给税务部门了

其实,税务局有自己的稽查方法,今天简单介绍四种方法:税负分析法(动态分析法和静态分析法)、财务指标的配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比法(加工制造业检查重要方法)、发票比例综合分析法

方法一:税负分析法

企业所得税税负率=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利润总额*100%

企业所得税贡献率=应纳所得税额/主营业务收入*100%

①动态税负的趋势分析:【某啤酒公司隐匿收入偷税案】

增值税税负逐年降低,通过动态税负趋势分析,发现申报异常。判断可能少计销项,多列进项,多列进项就是多列支成本,导致企业所得减少。

通俗理解:100元收入,交税10元与20元的企业比较,肯定税务局更喜欢2元的企业,但是,如果2元的企业是零售,1元的企业是做批发,因为批发毛利低,税负低正常。但是,如果是同一个企业“税负逐年降低”,则是有问题的。

②静态税负分析:【某钢材生产企业虚增成本少列收入偷税案】

同行业,利润率没有可比性,但同行业,利润率非常具有可比性

方法二:财务指标的配比分析法

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与主营业务利润变动率配比分析:

正常情况下,二者基本同步增长。

当比值小于1,且相差较大,二者都为负时:可能企业多列成本费用。

方法三:投入产出比法(加工制造业检查重要方法)

某啤酒公司隐匿收入偷税案:麦芽与啤酒投入产出比,据到其他啤酒企业调查,投入产出比为1:8,而该企业仅为1:7.2,明显异常,说明有0.8是转移了(还可以进行投入产出比年度趋势分析)

方法四:发票比例综合分析法

【配件公司设置账外账偷税案】

该企业主要生产建安配件,应当有很多下游个体户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或者不要发票,或者开具普通发票,而该公司专用发票销售开具达到90%以上,明显不符合常规。

本方法是通过分析企业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海关完税凭证、无票收入之间比例,或者进项发票类型的比例,来判断企业的业务是否正常。

总而言之,稽查机关通过以上方法(主要)筛选出异常企业进而实施检查!

税务检查通知书样式:

另外附一张税务检查通知书样式,希望各位收到通知时候不要紧张,配合稽查,及时纳税,合规做账!

感谢您的阅读,请点击右上角“+关注”,每天获取实用好文章!

「理个税」提供最专业财税资讯及中小企业全生命周期一站式管家服务。

来源:世杰财税笔记

【第7篇】税务稽查找不到人咋办

前一段时间,一位之前认识的c老板被稽查了,这家企业规模是比较大的,罚款也罚得比较重。

接到罚款通知的时候,c老板整个人愁眉苦脸,于是来问这事有没有办法处理,或者能不能多少减轻些处罚。

给c老板仔细看了看,然后发现有一部分确实有问题,这部分罚款得认。其中还有一条其实是冤枉的,不该罚。但是呢还有相当几条,处于可罚可不罚的情况,罚也有依据,但不罚也有案例支持的状况。

c老板很震惊,表示还能有这种操作,这还能商量的?!!

我也表示很震惊,你连这个都不知道?

相信大家经营企业时,很多时候会遇到类似的情况,有时觉得冤枉,有时会觉得罚得重了些,被稽查了该怎么应对呢?

今天这篇我们就来聊聊这个问题。

一、税务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没跟税局打过交道的朋友,是体会不到这5个字的含义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

自由裁量权,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这是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在有限范围内,税务局是能够自由裁量的,决定处不处罚,处罚的比例。

那为什么会有这么个奇怪的东西呢?

其实很好理解,于理,情况不一样不能按照一个标准罚,轻微的不规范和知法犯法是不一样的。

于情,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授予的“人治”,罚不罚、轻罚重罚可由税务人员在实务中做出行政决定,积极配合和坚决抗税自然也不一样。

我曾经也不理解,后来陆续接触到一些案例,才明白“人治”的好处。

记得是前几年,某2023年成立的公司,通过自查发现成立当年第三季度所得税未申报。该公司5月20号去办税服务大厅补报并告知税管员,被税管员通知要缴纳罚款一万。

好在该公司从成立到现在仅此一条逾期,纳税信用等级一直都是a级,在carl的建议下该公司与税管员进行了一些沟通,经过后续的沟通,最后争取到了从轻判罚。

税务机关可以适度调整罚款倍数,这里可能会有灰色区域,但具体倍数是可以商量的也未必是非常坏的事情。

我们假设税局没有自由裁量权,金税n期一个系统判定你罚不罚和罚多少,届时如果被冤枉了那就只能走司法途径,但司法途径是要消耗时间、精力,是有成本的,到时候没准官司赢了但公司已经撑不住了。

现在税局有自由裁量权,那么企业只要找对人,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就有机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尽量减免处罚。

总的来说,当税局有了自由裁量权这张牌,过度乱搞的重罚加罚,轻微和相对小的企业可以适度减免处罚,这将更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经商环境,更有利于企业发展

干说可能有点难理解,其实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不断接触到过自由裁量权。

比如2023年8月郑爽案以来,陆续出现了多起涉及明星或主播的热点税务案件,这里carl做了一个汇总表,大家来更直观的感受下自由裁量权:

注意看罚款倍数,怎么有的是0.5倍、0.6倍,有的却是1倍、4倍?

这里补充说明一下,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5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是说,0.5倍-5倍之间的罚款倍数,税局是有自由裁量权的,配合部分就罚得少,拒不配合的部分就进行重罚。

具体到各省,还会有其地方的裁量基准,比如浙江省是这样的:

我们再看一遍薇娅(黄薇)的通报公告:

这就是0.6倍和4倍,不同罚款倍数的由来和依据。

从浙江省裁量基准的严重(违法程度)一栏看,依旧有0.6倍-5倍的跨度区间。

理解了吧,这就是税局的自由裁量权

再来看一个例子:

某公司在某市宜阳大道36号开发××项目,2023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内共纳税(费)30277271.71元,在今年某市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该公司有少缴税款现象,对少缴税款处以0.8倍的罚款,

经过调解,鉴于该公司纳税申报情况一贯较好,且为市重点企业,纳税诚信企业,公益事业类亏损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追缴该公司少缴的税款,对少缴税款处以0.5倍的罚款。

在调解员的沟通协调下,最终稽查局从拟0.8倍到作出0.5倍处罚决定,该公司也接受了该处罚决定。双方达成了和解。

税局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企业只要找对人,需要配合时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就有机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尽量减少或免于处罚。

二、如何跟税务部门打交道

税务部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意味着税局拿捏着企业的“生杀大权”。

很多财务人员有一个倾向,就是一听说税务局要来,马上紧张兮兮的。其实也用不着害怕,在税务稽查这个问题上,态度上积极主动,税务局的要求提供的资料文件也积极配合,提出的疑问能够对答如流。

平时该合规控制的,比如发票、库存等,日常就规范起来,税局来稽查的时候从容应对即可,身正不怕影子斜。

与税局打交道,这里给出三点建议:

1.尽早处理

部分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罚款问题,而罚款则会涉及滞纳金,滞纳金通常是万分之五按日加收,一般稽查案件从立案、检查到审理结束,都需要一段时间,如果罚款本金也较高,时间越长滞纳金的负担也会越重。

最早能到什么时间点呢?

那就是判罚行为发生前,主动预缴税款

当预缴稽查税款后,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预缴税款之日,滞纳金的计算时间缩短,可以为纳税人减少一部分滞纳金损失。即使最终查补税款超过预缴税款,也只对差额部分加收滞纳金。

在案件立案检查以后,就可以开始主动通过稽查查补税款模块预缴查补税款。 越早处理,滞纳金的负担就会越轻。

除了减轻滞纳金负担之外,纳税人主动预缴查补税款,还有可能影响罚款的幅度

税务机关对税款和滞纳金没有自由裁量权,对罚款却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纳税人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以消除或者减轻逃税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为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预缴查补税款表达了被查方积极配合检查的态度,税务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幅度时,一般都会尽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可能有纳税人会担心,预缴查补税款会不会让税务机关认为自己已完全认可全部的违法事实,会不会形成对违法事实的一种自认?

不会的。

预缴查补税款只是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不构成纳税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一种自认,预缴查补税款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

预缴查补税款还能减少滞纳金的消耗,还可能影响罚款的幅度。

因此,面对稽查时,可以考虑尽早预缴查补税款

2.如果对税务机关的处罚有意见,你要有依据和案例

你必须找出其他的税务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给出过的相反的处理结果,或者曾经打过官司的法院给出过的相反判决也行,有了类似依据,这样才对税务机关有说服力。

你找税局办的这个事,必须得有其他不同的处理方案,比如别的税务机关曾经处理过的,你不能说板上钉钉或者从来没有的事,赤裸裸的犯事就别开口了,放谁都不会开这个先例。

而如果你找好了先例参考,那就不一样了。办事的人会认为,别的税局可以这么处理,那我们也可以,这样不用我们担责任心理压力就减轻了。你要商量裁量程度也更容易成功。

找相关案例时,可以到各税务局官网、s屋网以及裁判文书网等进行搜索查询。

3.掌握跟税务人员的沟通技巧

沟通是一门艺术,更何况是求人办事呢。

首先要找对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比较大,如果找错了人走野路子处理问题,别说减免说不定就要罪加一等了。找对人给出专业的建议以及指路,要得到一个较好的沟通效果就会事半功倍。

再就是态度要端正,税务人员其实也很辛苦,一个专管员有时管几十上百家企业,绝大多数税务局同志是很认真负责的。他们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税收管理的权力,纳税人当然有义务配合他们的工作。

平常的联系也很重要,有些规则或处理是时常变动的,所以保持良好的联系很有必要,不要一有事情才想起来找税务局,有空的时候可以到税务局走走,多一些联络,大家熟悉一些,办起事情来效率就很高了。

还有一点,积极配合调查,该给的资料给,该补的尽早补,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保持沟通,端正态度,再加上良好的关系,没问题自然相安无事,有小问题也往往更容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尽量减免处罚程度。

【第8篇】税务稽查规范

2023年7月12日,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落实已出台修订的《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务稽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国家税收安全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3年8月11日生效)。

//一、《规定》对原《规程》的具体修改与完善//

与原《规程》相比,《规定》对相关事项作了以下修改与完善:

1.《规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升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并不认可原《规程》可以作为判断稽查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例如在“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6]黔行申305号)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规章。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据此,再审申请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本次新出台的《规定》以部门规章的法律形式予以对外发布,未来将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参照依据。

2. 稽查局的“属地管辖”模式发生了变化

原《规程》第十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规定》第六条则将之修改为:“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在于,按照近年来总局强调提升管理层次、集中稽查资源的机构改革要求,2023年国地税合并后已经取消了县级税务稽查局的设置,现有稽查体制已不再实行“属地管辖”原则。此外,在办理大案要案时通过上级指定管辖方式可以打破地区利益藩篱,排除不利因素干扰,保证执法的公平公正。

3. 明确税务机关可以在立案前进行税务检查

原《规程》规定,在检查前需要对案件进行选案,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规定》第十三条补充增加了“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如此修改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一些税务稽查案件是上级有关部门紧急交办的重大复杂案件,税务机关往往在进场检查之时无法及时办理内部立案手续,因此《规定》对“提前检查”行为作了例外规定,以此解除实践中困扰稽查部门的“先上车、后补票”的检查程序合法性担忧。

4. 增加了行政执法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的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因此,《规定》作了上述条款补充。

5. 对电子数据提取的程序步骤作了规定

《规定》第二十三条增加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的规定。

6. 增加了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内容

《指导意见》要求行政机关应当规范事中公示,出具行政执法文书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为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分别要求检查人员在出示或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时需要告知检查对象权利义务、在询问环节应当对被询问对象进行权利义务告知。

7. 增加了退还账簿资料时的程序规定

原《规程》只对账簿资料的调取程序作了明确,但对于账簿的归还环节未作任何规定。而《规定》明确要求稽查局在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这是对原《规程》调取账簿法律手续的补充与完善。

8. 增加规定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

原《规程》只规定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可以解除强制措施,但对于扣缴义务人已经解缴税款、纳税人已经提供纳税担保等情形未作任何规定,导致稽查局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措施时面临没有法律依据的难题。本次《规定》通过修订填补了上述法律适用空白。

9. 明确了处罚文书的公开原则

《指导意见》中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据此,《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这也是对现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跟进与落实。

10. 对税务稽查案件的办理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

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规定稽查期限自60日后可以延长,但延长的具体期限没有规定,导致很多稽查案件常年积压,不利于及时清案,对纳税人的商业声誉也会产生不利影响。《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

11. 增加了暂缓或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为此,《规定》第五十一条允许“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税款延期缴纳申请的,其仍然需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12. 在税收强制执行环节增加了催告等程序性规定

为了落实2023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新《规定》在第五十二条明确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13. 增加了“中止检查”与“中止执行”的具体适用情形

实践中,稽查局在对查封、扣押物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措施时,往往出现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的要求。由于《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强制中的执行异议并未作出规定,况且被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稽查局对民事争议直接作出裁定与法无据,此时需要通过民事裁判途径解决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此《规定》中增加了“(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的规定。与此类似,《规定》第三十三条在“中止检查”情形中也增加了“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的情形,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避免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他国家机关出现冲突的问题,有利于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14. 将指控税收违法的“证据”纳入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范围

现实中,一些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对违法事实的表述过于简略,纳税人从中无从知晓税务机关指控违法事实的事实依据,导致无从实现《行政处罚法》所坚持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此,《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税收违法证据”,本条规定也是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相衔接。

15. 明确税务处理处罚文书被撤销后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与原《规程》相比,《规定》明确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16. 对税务强制执行的适用情形作了一定修正

原《规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鉴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已经赋予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未缴税款的法定权力,自《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绝大多数法院已不再受理税务机关提起的税款强制执行申请。为此,新《规定》对原《规程》中的三类强制执行情形作了合并调整。

17. 提高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审批层次

原《规程》中规定,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稽查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由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行为属于对纳税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事项,因此新《规定》将审批程序改为“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18. 删除了稽查局内部行政管理的相关事项规定

在以往的税收争议案件中,纳税人经常依据原《规程》的相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向法庭提交《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等内部管理文书,对于上述文书是否属于税务机关应当举证的证据范围,税企双方经常发生争议,导致在庭审中给税务机关带来了诸多不便与被动,也容易造成不必要的工作资料外泄。

从法律上来说,稽查部门的内部审批决策等属于国家机关内部行政管理事项,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直接影响,相关制度措施可以通过内部文件加以明确。因此新《规定》大幅删除了内部文书制作审核、案卷归档等行政管理内容。

//二、新《规定》存在的若干缺陷与不足//

1. 仍然没有划分清楚征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范围

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划分一直是税务争议领域中的难点问题,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税案中,税企双方曾对此问题展开激烈争辩。遗憾的是,《规定》仍然沿用了原《规程》中的表述,即“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其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在内涵上仍然存有差异,无法真正做到避免与征管局发生职责交叉。

2. 稽查期限的延长期限规定显得有些模糊不清

例如《规定》第四十七条对于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稽查期限的,要求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何为“特殊情况”?何为“合理”期限?对此如果没有具体解释,仍然不能根本上解决稽查案件超期办理的痼疾。

3. 电子数据的提取与检查程序规定过于简略

虽然《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程序作了规定,但在提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表述过于简略,无法充分保证提取数据的准确性。特别是无论是原规程还是新规定均赋予税务机关采取技术手段检查电子数据的权力,但对于电子数据的检查程序几乎未作任何规定,这种法律空白明细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例如在“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中,纳税人曾对税务机关数据采集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相比较而言,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检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值得加以吸收与借鉴。笔者认为,采取技术手段进行税务检查近乎行使刑事侦查权,为了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有必须对此予以规范化与制度化。

4. 电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与其他政策法规存在潜在冲突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复议机关在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按照《规定》,无论复议机关是否作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稽查局均可以重新作出,如此规定是否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冲突?况且,《规定》对于行政文书被撤销后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期限也未作出任何限制。

另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但《规定》对于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时是否需要满足上述限制性条件,并未作出任何明确,未来有可能出现税收执法中的困惑与争议。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第9篇】税务稽查询问笔录范文

编者按

税务文书是税务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争议客体。双方围绕涉诉税务文书是否合法,通过证据展开辩论。若税务违法行为严重到犯罪的,税务部门将依法移送案件至公安、检察部门,移送材料自然包含了对该行为作出的税务文书。那么,在涉税刑事案件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文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呢?其又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本期,华税将为您分析。

一、税务文书与涉税刑事案件移送

(一)税务文书的种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八种有名“税务文书”以及兜底,包括:(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五)税务检查通知书;(六)税务处理决定书;(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八)行政复议决定书;(九)其他税务文书。

其中,对纳税义务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各类“决定书”,即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它们是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争议客体。此外,税务机关内部作出的文书,一般不对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为人耳熟能详的包括《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结论》等(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发布的67种文书样本)。

因此,广义的税务文书指税务机关作出的任何文件,包括内部文书与对外文书;狭义的税务文书仅指税务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的税务执法文书(以下简称“税务执法文书”)。

一旦税务违法行为上升到犯罪,税务机关就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需要将涉案所有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由他们进行刑事犯罪的侦察。

(二)涉税刑事案件移送规定

涉税违法行为达到什么样的社会危害程度,才能启动刑事程序呢?以虚开、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为例,下表可以作为总结:

确定税务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

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二、刑事诉讼证据与税务文书

(一)刑事诉讼证据须达到的标准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具体而言,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对待证据的态度更为严肃。除了证据需要满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三性”外,还需要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是远高于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的。

(二)行政机关文书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税务机关在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所获取的第一手资料,例如企业账簿、银行对账单等反映客观事实的材料,是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

但是,税务机关整理、制作的税务文书,是否亦可以作为证据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可见,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须经公安机关重新收集、制作。

在涉税刑事案件领域,尚没有类似的规定。我们认为,税务文书,特别是其中的税务执法文书,是税务机关根据收集的行政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进行二次加工而成的,而这个过程是证明行为人具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在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语境下,司法机关需要对证据进行客观评价,若将税务机关的税务文书直接采纳为证据,则观念上先入为主,推定税务行政违法事实的成立。

事实上,刑事案件证据的标准,远高于行政案件证据的标准,法官结合全案证据,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定罪。

三、案件评析

程某某犯逃税罪一案

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刑初字第211号

刑事判决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使用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二、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一)山宝公司逃税证据

2、关于山宝公司涉嫌逃避税款案的调查报告,证实据仪陇县地税局调查,山宝公司在检查所属期间通过不申报手段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10119.11元、印花税3175.70元、契税53253.20元,合计166548.01元;该公司在仪陇县地税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

3、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仪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地方个税结算表、仪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补税款滞纳金计算表、仪陇县山宝公司土地使用税计算表,证实仪陇县地方税务局于2023年3月11日向山宝公司下达了仪地税稽专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山宝公司),载明:2023年至2023年12月31日,山宝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0119.11、印花税3175.70元、契税53253.20元,合计166548.01元;公司少缴税款截止2023年3月11日共计应加收滞纳金45838.37元,从2023年3月12日至税款缴纳之日少缴税款滞纳金由执行环节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征收。以上税款、滞纳金共计212386.38元,限15日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二)煜鑫公司逃税证据

2、关于煜鑫建材有限公司涉嫌逃税款案的调查报告,证实仪陇县地税局于2023年2月24日对煜鑫公司的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查处,在检查所属期间,煜鑫公司通过不申报手段少缴营业税1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47.66元、印花税5147.9元(含2023年)、房产税47873.47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9034.45元、契税55018.40元,应扣未扣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975.49元,合计231597.38元;该公司在仪陇县地税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期限届满后,仍为履行。

4、仪地税稽专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税款计算表,证实2023年2月15日仪陇县地税局将仪地税稽专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煜鑫公司,载明:煜鑫公司应缴纳营业税1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47.66元、印花税5147.90元、房产税47873.47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9034.45元、契税55018.40元,应扣未扣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975.49元,教育费附加1228.60元、地方教育附加819.07元;责令煜鑫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未缴税款,公司少缴税款截止2023年2月24日共计应加收滞纳金61256.81元,从2023年2月25日至税款缴纳之日少缴税款滞纳金由执行环节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征收;责令煜鑫公司在缴纳上述营业税1500元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75元,教育费附加45元,地方教育附加费30元。

6、计税依据的证据

(1)仪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检查底稿,证实煜鑫公司未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公司的账务不健全,甚至有些年份的账务为建立,未使用规范的税务发票。

(6)仪地税五字(2013)第133号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证实2023年5月16日,仪陇县地税局向煜鑫公司下达了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的通知。

(7)煜鑫公司应交印花税计算表,证实煜鑫公司2023年应交印花税4005元、2023年应交印花税1082.83元、2023年应交印花税5元、2023年应交印花税55.1元。”

该判决书中可见,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在涉税刑事案件中过度依赖税务机关作出的文书,以致于公安机关、检察院疏于自行收集、制作证据、法院仅通过质证便采纳了税务文书作为定罪依据。这对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正如上文所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的税务文书,既不属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不是税务机关“收集”的,而是税务机关根据“收集”的证据进行整理、评价而成的具有极强主观色彩的文件。依据这些证据认定本案纳税义务人犯逃税罪,是违法《刑事诉讼法》的。

四、税务行政证据的合法转型

(一)税务文书存在实体局限性

在我国税务实践当中,大部分税务执法文书因为复议、诉讼期限届满而生效,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使税务执法文书接受司法审查的只占一小部分。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主要包括纳税人意识层面的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法律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以及纳税前置的限制。

不仅如此,即便是生效的税务执法文书,也只是确认了行为人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需要法院通 过刑事诉讼程序、运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判断。

(二)构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合理机制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但法律条文描述过于笼统,且缺乏操作性,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及理论上的分歧混乱。因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转换规则,从法律制度层面予以支持是相当重要的。

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区别对待税务机关“收集”、“整理”、“制作”的不同文书、材料的作用,既发挥税务机关在稽查中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的优势,又不能过分依赖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能忽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肩负的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的责任。

【第10篇】被税务稽查严重吗

由什么引起税务机关关注以至于稽查?稽查对于企业以后的税务或其他方面工作有何影响?如何应对税务稽查?

前段时间,接到一个老板的电话咨询:“现在税务局让我们将n年前的发票给翻出来,说这个发票有问题,让我们做纳税调整,并给与了处罚,像这类问题以后如何规避风险?

税务稽查

老板蒙圈了,说这个业务没有问题的,发票当时应该是核对过,发票也不是假的,当时财务也从网上查过的,款也给对方付了,但税务仍让做进项税转出和调整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不跟税务的关系搞僵,还是按照税务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又损失了一笔钱,郁闷着呢;

像这类问题显示当中确实存在,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那为什么出现这样的情况呢?从几个方面给大家剖析一下:

1、一般发票会查几年?

一般情况下,可能也就是查2年,不会查太长年份,像这类查很对年以前的帐,一般很可能是被人举报了,或者跟某一个经济案件有关,所以税务会来追根刨底;但经济案件不一定是你的问题,很可能是对方的问题,比如给我们公司开发票的公司跑了,国家收不到税,那取得发票的一方,自然就不能让你抵扣了,要不国家就损失税源了;

2、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发票的知识普及

善意取得,我们来举个例子,比如有真实业务交易,对方开的发票是真的,当然现在其实开的发票本身都是真的了,十年前在天桥上、过道中看到很多的发票小广告,以及经常看到背着个孩子不断喊发票、发票的那些大姐们已经不见了;因为国家已经通过科技的手段将这个发票的上下游流转问题彻底根治了;

现在只存在虚开发票,也就是业务不是真的;这种有真实的业务的,叫善意取得,税务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就是让你将抵扣的进项税再吐出来,也就是做进项税转出,因为对方没交税,国家不能做赔本买卖;

恶意取得,那就很好理解了,那就是没有真实的交易,买发票、虚开发票的行为,恶意取得的那是违法行为,会按照国家法律进行量刑的;

3、像这类因为上游企业的问题,比如供应商失联,导致你取得的发票不让抵扣和税务扣除的情况,我们可以从这些方面来尽可能的进行规避和止损准备:一方面我们要尽量做好供应商的企业情况调研(合作期间的调研),比如适时的去供应商公司以及生产基地看一看,看生产经营获得是否出现异常迹象;另一方面,可以在谈合同的时候,约定一定的税收风险保证金,在业务完成后一定时间再进行支付等等;

4、现实中,还有一种被稽查的可能情况,就是你享受了高额的利润,而没有交税或者几乎没有交税;比如现在很多的公司(比如投行企业)还在选择往核定征收的方式硬靠,按照税务规定,正常应该是20-35%的税率,变成了1.5-3.5%;如果金额巨大,那可能也会查企业很多年的帐,追索税源;因为你获得了高额利润,而与你的税收严重不匹配;

【第11篇】税务稽查执法风险具有

公司注销了就高枕无忧了吗?废话不多说,案例先上!老板们不要大意了!

案例一:某广告公关公司,2023年9月注册,2023年年末注销,注销2年后,稽查找到他,说2023年11月他曾在武汉一家传媒公司开过60多万的发票,后来这家传媒公司涉嫌开具虚假发票跑路,所以他从传媒公司那开的发票就被认定为虚假发票,税务局要求他补缴3万多的税和2万多的滞纳金。所以虽然这家公司注销了,但*后稽查仍然找到了他,这5万多的税金和保证金依然补到税务局,因为如果不补的话,征信就会有影响。

案例二:老李和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公司,但是大小股东一直不断闹纷争,实在经营不下去,就注销了,结果注销2年后被小股东举报了,告到了税务局,直接罚了300多万!

所以你看,公司注销后完全不影响你补缴税款,而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存在偷税、骗税情形的,将会无限期追查。详情如下: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前期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从这点来看,企业注销了,并不意味着过往“一笔勾销”,可以高枕无忧。

所以我们建议企业经营到一定程度,一定要合规经营,注重控制自己的税务风险,昂岭财税新推出的税务风险检测服务,可以帮您快速检测历年财务数据,通过大数据分析6000多项财务、税务指标,全面分析税务风险,帮您做到税务风险早知道、早解决、早预防。

【第12篇】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网

发布时间:2021-09-09 14:52:27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2023年第8141号

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1m******6b):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160号)。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4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160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160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1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3年9月9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穗税二稽处〔2021〕1160号

我局于2023年1月17日至2023年9月3日对你单位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23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发票金额合计7,536,914.92元,税额合计1,214,597.81元,价税合计8,751,512.73元,货物名称为*服装*长袖t恤等。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的核查资料,证实你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

(二)你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你单位非正常的相关资料,证实你单位走逃失联;

(三)你单位的水电气耗用情况等生产经营信息资料,证实你单位不具备与开票金额相匹配的水电气耗用、无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四)你单位缴纳社保费信息资料,证实你单位的员工情况,不具备与开票金额相匹配的生产经营能力;

(五)你单位的领用发票记录、开具及取得发票信息资料,证实你单位已开具上述发票不具备将进项发票显示的原材料生产加工为销项发票显示的成品的能力;

(六)国家税务总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证明你单位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应的真实货物购进业务;

(七)你单位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资料,证实你单位进销发票涉及的款项未进行实际资金收付。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上述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虚开税额1,214,597.81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13篇】税务案件移送稽查标准

“落准”“落好”控风险,严打骗税“零容忍”

2023年06月07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5 作者:

市场行情好、企业产销两旺,但疑点企业产生了大量增值税留抵税额,并已两次申请留抵退税。企业留抵税额为何这么多?仔细核查涉税数据时,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进销比异常,生产成本畸高——于是,捋着这条线索,检查人员进行了追查……

隐秘的矿砂生意

2023年06月07日 版次:05 作者:肖晨阳 黄旭丽 钟毅 本报记者 周宁

进项成本缘何畸高

今年4月初,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上级传来的一条涉税违法线索:赣州市l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进项税额异常增长,进销不匹配,存在少申报销售收入、骗取留抵退税违法嫌疑。 接到疑点线索后,该局立即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实施分析核查。

l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钨矿石的开采与销售业务,没有其他经营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检查人员了解到,近年来赣州地区钨等矿产品市场行情不错,企业产销两旺,通常不存在产品滞销和积压等问题,因此这个行业的企业一般不会出现较多增值税进项税额留抵的情况。但检查人员核查该企业涉税信息时却发现,l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今年4月进行了增值税留抵退税申报,并分别取得了21.15万元和57.49万元两笔留抵退税。

为何该企业的留抵税额这么多?带着疑问,检查人员调取征管系统中该企业的数据进行了仔细分析,发现l公司产品进销比异常。数据显示,该企业2023年度—2023年度生产成本很高,比行业平均成本高出43%以上,其中可用于增值税进项抵扣的主要成本项目的数值,比行业平均值高出了好几倍。检查人员了解到,类似l公司这样的采矿企业,增值税进项项目主要是炸药和电费等。炸药、电费一般由爆破器材企业和电力公司专营,此类企业的财务管理一般比较规范,向企业虚开进项发票的情况较少发生。而炸药和电力属于特殊属性产品品类,企业也不存在购进后转卖并隐瞒进项转让收入的情况。那么,l公司存在大量留抵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在企业经营数据核查分析的过程中,细心的检查人员从上级下发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中,发现了一条与l公司有关的疑点信息:“企业银行账户曾于2023年12月收到m建材公司砂石订金50万元,目前仍无相应开具发票记录。”

这条信息让检查人员心中一动:难道该企业经营范围之外还买卖砂石?企业的大量进项留抵,会不会是由于砂石生产增加成本进项,同时企业隐瞒砂石销售收入所导致?于是,赣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该企业立案调查,准备首先采取实地突击检查方式,核查企业经营情况,寻找违法线索和证据。

两家可疑的关联户

检查人员到达l公司的生产场所后了解到,该企业的矿产开采授权已于2023年10月到期,钨矿开采和生产处于暂停状态。为继续取得采矿权,目前企业正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生态修复,并进行选矿厂建设等工作。 检查人员在企业生产场地发现了大量堆积的砂石,还有运输车辆在不时装卸和对外运输砂石。 见此情景,检查人员会意地交换了一下眼神——看来,l公司确实开展了经营范围之外的砂石业务。

为避免打草惊蛇,检查人员决定改变检查计划。他们向企业负责人王某表示,此番前来是例行巡查。随后,简单询问了企业经营情况、人员状况等就结束了调查。

检查人员随后仔细分析企业近3年来的申报数据和涉税信息,从中却并未发现l公司与砂石业务有关的任何申报数据。

检查人员认为,l公司具有从事砂石销售业务隐匿收入重大嫌疑。但按照当地行业管理规定,从事砂石销售业务,需要取得当地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并进行备案后才可进行。l公司并无这样的资质,那么,企业是怎么完成砂石销售的?

于是,检查人员到当地制砂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外调,查询当地的砂石销售备案企业名单等行业资料,但从中却未找到l公司踪迹。不过,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当地名为g砂石经营部、h建材经营部的两家个体经营户的注册地与l公司完全一致。这一信息引起了检查人员注意,3户纳税人注册在同一地址,这是偶然吗?

检查人员进行了深入核查。他们发现:h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与l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同名,经营部的安全员与l公司员工刘某同名;g砂石经营部经营者张某则之前曾在l公司任职。检查人员认为,这两家个体经营户可能与l公司存在“亲密”关系,l公司极有可能通过两家个体经营户开展砂石经营业务,并且以此隐瞒砂石销售收入。 检查人员立即约谈了陈某和张某,要求他们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陈某和张某向检查人员表示,两人合伙以每年10万元的承包价格,购买l公司在采矿和基建工程中产出的废矿石,生产砂石后对外自行销售。随后,两人还向检查人员提供了承包合同等资料。

难掩的真相

两家个体经营户提供的情况和协议,貌似没有什么问题,但实情果真如此吗?

检查人员决定对l公司和两家个体经营户的对公银行账户,以及王某等涉案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依法实施调查。

检查人员发现,检查期内l公司银行账户,从未收到两家个体经营户声称的砂石业务承包费用。但是,在此期间,两家个体经营户的银行账户却有23笔标注信息为“砂石销售款”的款项,均在收到的当日或次日即全部转入王某和l公司的银行账户。

资金流核查结果显示,陈某、张某所称的情况纯属子虚乌有。从两家个体经营户收到的砂石销售款最终全部转给王某和l公司来看,基本可以确定g砂石经营部、h建材经营部的业务不仅与l公司有关联,而且均在王某控制之下。 检查人员再次约谈了陈某、张某等涉案人员。面对证据,陈某等人承认,两个经营部从未承包l公司废矿石等材料开展制砂业务,实际也未缴纳过承包费,经营部砂石生产经营的幕后老板是王某。

取得陈某等涉案人员言证和涉案经营部账户资金流水等证据后,检查人员约谈了王某,面对检查人员出示的一个个翔实证据,王某最终承认,g砂石经营部、h建材经营部是其指使张某、陈某注册成立的“空壳”户,目的是便于l公司砂石生产销售业务。

至此,l公司账外经营砂石业务,隐匿业务收入逃避纳税、骗取留抵退税的事实浮出水面。账外开展制砂业务,导致l公司爆破物、电费等生产进项成本迅速增加,但由于隐匿砂石销售收入,产品销项未同步增加,因此导致l公司进销比异常,留抵税额异常增多。国家加大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后,王某借机通过虚假申请方式骗取留抵退税。

经查,2023年1月—2023年4月间,l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账外经营砂石业务,共隐匿收入818.15万元;通过注册空壳经营部违规享受低税率或免征优惠共转移销售收入1337.3万元;l公司共骗取国家留抵退税78.64万元。赣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l公司行为定性为偷税。针对企业骗取留抵退税和偷税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作出追缴税款365.04万元,处1倍罚款、加收滞纳金;追缴企业骗取的留抵退税78.64万元,处2倍罚款的处理决定。目前,该案件的后续处理工作正在进行中。

完善风控机制,确保退税“快、准、稳”

2023年06月07日 版次:05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赖文明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企业隐匿收入偷逃税款和骗取留抵退税的典型案件。涉案企业以“空壳”经营部为掩护,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砂石生产销售业务,不仅隐匿大笔销售收入偷逃税款,而且借国家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之机,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其违法行为恶劣,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以案为鉴。税务机关在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努力实现“退税快”,让企业应享尽享快享优惠政策红利的同时,也需加强日常与退税相关的税收管理工作,实现“退得准”“退得稳”,严密防范骗取留抵退税风险的发生。

其一,应进一步规范退税审核程序,及时在退税审核过程中识别风险企业。税务机关应实施分类审核制度,对退税金额10万元以下高信用度、无风险和低风险纳税人,依照政策标准,采取系统自动审核等方式,确保企业应享尽享快享政策红利;对于房地产、批发零售等行业和涉及大额退税的纳税人,应实施退税集中审核制度,集中货物劳务税、风险管理、法规、税源管理等部门业务骨干,成立集中审核团队,采取集体会审等方式,加强退税企业经营信息和资质审核,以达到前移内部监督关口、多部门严控审核质量的目的,以此降低工作风险。

其二,加强企业风险数据分析与骗税风险防控。针对留抵退税骗税违法企业表现出的虚增进项、隐瞒或转移收入、虚假申报和虚构企业资质等特点,建立完善留抵退税风险分析指标模型,将进项税额转出异常、批发零售行业进销不匹配、房地产业预缴申报异常、集中大额作废发票、行业变更及退税后注销等情况设为疑点风险指标。风控部门依托风险模型,对辖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开展针对性分析监控,并将结果划分为“低、中、高”风险等级,形成分析报告,及时推送给征管等部门开展分级分类应对。对于中、低风险企业,通过提醒提示,辅导自查、评估约谈等方式予以处置;对于高风险企业,经核查存在骗税等涉税违法嫌疑的,则移送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第14篇】税务稽查补缴税款

由于最近偷逃税被查被罚的案例比较多,有粉丝过来问:如果在税务检查之前(期间),主动补缴税款,是不是也会被定性为偷税?

今天,就跟大家简单聊聊这个问题。因为很多时候,税务在展开正式的稽查之前,会给企业或个人一个机会:让你先自查自纠,然后补税啥的。

一般而言,在自查自纠这个阶段,如果能够深入地进行自查自纠,并补缴税款,税务局会根据情况,定性为偷税,也不会进行曝光。如果自查得不彻底,比如某直播网红,则会引来税务局的上门检查,如果检查出来问题,那么问题就严重了。

至于到底会不会被定性为偷税,则要看有没有满足一定的条件。关于这个问题,税务总局也专门发过文件的:

在税总函〔2013〕196号中明确: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从这个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想要不被定性为偷税,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

1、在税务检查(稽查)之前,主动地对少交税款进行了申报和补交。

2、不存在主观偷税意愿,或者说税务局没有证据能证明你有主观故意偷税的。

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之后,则不应认定为偷税。但是如果说,税务局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你存在偷税故意的,那么即便你在检查前(期间)进行申报和补交税款,也会被认定为偷税。

但是,需要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在实务中,一般很难有证据来证据这个主观故意,除非你个人或企业自己作死。

所以,综合而又严谨地来回答这个问题的话,大概白话意思就是:一般不定性为偷税,如果定性为偷税,则需要十分慎重,得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纳税人的主观故意。

最后,即便定性为偷税,因为有主动补缴税款的动作,也应从轻处罚。另外,偷税和非偷税,在处罚上差距还是蛮大的。

根据征管法规定,偷税不仅要补税、交滞纳金,还有不缴、少缴税款的0.5-5倍的罚款,情形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15篇】税务稽查会计会坐牢吗

做假账在会计行业里,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甚至有的公司,在面试的时候都公然问求职者:会做假账吗?今天,我们不谈做假账的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和手段,只跟大家聊一下,公司为什么做假账?一旦做假账被查,到底谁该去坐牢?

一、公司为什么要做假账?

所谓的假账,就是虚假的财务会计记录,账本没有真实的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实际情况。

除了极个别的公司可能是因为会计人员能力不足,大多数做假账都是有利所图:有的企业是为了少交税,有的企业是为了融资,有的企业是为了粉饰报表,有的企业是为了掩盖一些见不得人收入和支出……

假账也分等级,有的是简单粗暴的低级假账,虚构业务,凭空记账,有的则高级点会在做假账的时候把合同流和资金流一起弄了,还有的直接搞甚至能“以假乱真”的全套假账。

但无论哪种等级,在当前监管环境下,都很容易路出马脚。一旦出事,参与人一个都跑不了。

二、公司做假账被查,到底该谁去坐牢?

这个问题,我们似乎可以从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上找出一些端倪:

许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会计,在总经理(已判刑)和财务总监(已判刑)的指使下,为公司设立两套账,目的是隐匿收入,偷逃税款,期间共偷逃增值税将近57万。

东窗事发后,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和会计都被起诉。虽然会计极力表示:自己就是个记账的,所有的事都是领导指使的,但最终还是因犯逃税罪,被判定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

虽然是缓刑,但是对于会计的个人成长和职业发展也是致命的打击,最起码犯罪记录不再是空白,以后孩子考公、考编也会受到诸多限制。

回到我们开头的问题,公司做假账到底谁该去坐牢?答案显而易见:无论是领导,还是会计,只要是参与了,就会有相应的惩罚。

在《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刑法》中基本都有对于做假账的处罚条款。除了行政处罚外,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就是指使者和经办人,达到一定条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会计人的一些提醒

作为会计而言:首先找个好公司、好老板。其次要守住底线,诸如假账、虚开发票等一律不参与、不签字、不操作。再次,一些财务事项一定按流程走,要经过各层领导审批并留档,万一出了问题也有后手。

具体到实务工作中,我们建议会计以下7种行为,一定不能有:

1、虚开发票的行为,文字有时候是苍白的,直接给大家上个真实案例吧:

黄某某和陈某某在付某某的公司当财务,在明知与相关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协助付某某做“内账”,虚构合同,虚开发票,税额高达2个多亿。

最终,被税务稽查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判处黄某某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7年,罚金15万。

注意:以下形式都属于虚开

2、虚增成本费用。同一地区相同类型的企业,其实在成本上是可以横向比对的,长期虚增成本,很容易被税务系统发现异常,进而引来稽查。

3、不按规定进行申报。具体包括不按时、足额申报纳税,未开票收入不申报纳税等。

4、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骗税。别的不多说,大家就看看留抵退税公开的税案吧。

5、做假账。文中已经做了够多的解释了,在这里不再做赘述。

6、通过阴阳合同隐匿收入。

7、利用税收洼地、空壳公司等一系列的操作进行偷逃税或虚开。

【第16篇】税务稽查报告

充实税务稽查报告法律内涵的思考目录 二要证据确凿 三要定性准确 四要处理恰当 五要行文规范 二、目前稽查报告存在的几个缺陷 二是评价过于原则 三是引用法。(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税务稽查报告免查,投行小兵专利诉讼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6.对调查已查结,稽查人员未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直接提交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报告

税务稽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研究报告的步骤,李克英违法犯罪团伙但是 适用法规错误税务指标异常,可能作为稽查案源直接立案,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听证材料;(六)相关证据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

税务稽查报告模板

税务稽查报告模板主要审查: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环保部通报3月份违法排污企业车用氙气金卤灯的国际法规简介定性是否正确;特别是拟定的处理、处罚建议是。篇一:税务稽查报告 税务稽查报告 根据工作安排,我检查组于***年***月***日至***月***日依法对***公司***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结果报告如下: 。

税务稽查报告怎么写

税务稽查报告怎么写税务稽查报告是税务检查人员依据现行税收法规及有关规章乙肝定性报告怎么看,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纳税事项进行税务稽查后,根据检查出的问题、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撰写出的书面报告。(局 大要案审理)--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稽查结论 三、性质、作用、内容 (一)性质 内部文书、工作报告、最终结论 (二)作用:1.稽查人员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

税务稽查和税收征管(16篇)

现如今国家税务局启用了金税三期大数据库,利用大数据分析企业的税务问题,现在都是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也成为了利器。经过几年的税政改革,国家对企业的税务稽查也是越抓越紧。对于…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友情提示:

1、开稽查公司不知怎么填写经营范围,我们可以参考上面同行公司的范本填写,填写近期要经营的和后期可能会经营的!
2、填写多个行业的业务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为企业所属行业,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会有损失。
3、准备申请核定征收的新设企业,应避免经营范围中出现不允许核定征收的经营范围。

同行公司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