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适配人群区局工作人员,市局承办人,协会调查员使用场景业主维权,业委会协调,物业监管
制定目的管住乱投诉、瞎投诉,让业主和物业有地方说理,投诉能真解决,别老拖着不办。
适用范围管业主、物业、业委会这些人的投诉事,专管跟物业有关的那些麻烦事。
职责分工区局先接活儿,市局兜底;协会帮着查情况;市局区局领导盯着别出岔子。
禁止行为不是物业的事别往这儿塞;材料不齐先补全;别重复告一个事;别一边打官司一边来投诉。
检查与监督区局5天内通知对方,对方5天内回话,20天内查完给结果;没按时办就通报批评;每年归档统计一次;超期不办要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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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监管,规范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更好地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深圳市群众逐级*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以及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投诉是指投诉人所投诉内容与物业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投诉。

第三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局)是受理及处理投诉的行政机构。市、区局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市、区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点和投诉电话。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受市局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投诉的调查、协调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先区局、后市局逐级受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投诉实行逐级受理原则。所有投诉由区局直接受理,市局原则上不受理越级投诉;对区局协调、处理不服的以及重大投诉由市局登记受理。

第六条

市、区局应热情接待投诉人员,认真听取投诉意见,耐心解答投诉人的疑问。能够立即解决的,应明确给予答复;不能及时解决的,应明确告诉投诉人答复时间和联系电话,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七条

下列投诉不属受理范围:

(一)投诉人所投诉内容与物业管理无直接关系;

(二)投诉的对象、内容、要求不明确,无法查处的;

(三)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

(五)在投诉事项办理期间重复投诉的;

(六)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投诉应提供的材料

投诉人投诉时需提供文字材料或投诉人签字盖章的详细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邮编、联系电话,联名投诉的需提供所有投诉人的签字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的要求;

(五)与投诉事实有关的证据和证明;

(六)市、区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投诉受理登记

市、区局应对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属于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登记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

属于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证据证明材料不足的,由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后,登记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三)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将不受理的原因告知投诉人,引导、告知其向相应职能部门或者直接责任单位提出。

(四)属于区局受理范围的,市局一般不予受理或登记后转区局受理,区局受理后出具受理回执。

受理回执等表格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采用走访形式的投诉人,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对超过5人的集体*,不出具受理回执和处理意见书。

第十一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精神病人以及不遵守信访秩序、影响接待工作的人员,市、区局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投诉的办理及结果反馈

第十二条

属区局受理范围的投诉件,由区局组织人员进行办理。

属市局受理范围的投诉件,由市局组织人员办理。必要时可由市局牵头,组织有关区局成立小组共同办理。

第十三条

投诉的办理程序

(一)市、区局对登记受理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市、区局在收到答复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调查,根据查证的事实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收到市、区局投诉受理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又不答复的,视同认可投诉事实,市、区局应在答复日期满后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三)对情况复杂,涉及双方重大利益的投诉,市、区局可适当延长受理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十四条

投诉的处理决定

市、区局对物业管理投诉,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区局应将较大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报市局备案。

上级有关部门以及同级信访办、监察局等部门转来的重要投诉件,市、区局应在规定的限期内将处理结果向其报告或反馈。

第十五条

投诉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市、区局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意见书后30个工作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复查或到上一级主管单位请求复查。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投诉件办理过程中,市局、区局承办人员、主管人员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投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属市局受理的投诉件,由市局委托协会办理,协会应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协调,须行政处理的由协会提出意见后报市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局或由市局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给予奖励。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事件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有关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局、区局、协会承办人在投诉结束后,应将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以年度为单位进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回执》、《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意见书》(一式二联)、《物业管理投诉复查意见书》(一式二联)

编号:

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回执存根

投诉人

性别

年龄

职业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或住址

身份证号码

受理时间

拟办结时间

反映问题

处理情况

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回执

来访反映

问题现已经受理。处理意见拟于*年*月*日前答复。

联系电话:

联系人:

受理单位(盖章)*年*月*日

编号:

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意见书

投诉人

性别

年龄

职业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或住址

身份证号码

受理时间

投诉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办理单位处理意见*年*月*日(盖章)

投诉人意见

签名:*年*月*日

第一联:办理单位存查

第二联:交投诉人

编号:

物业管理投诉复查意见书

投诉人

性别

年龄

职业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或住址

身份证号码

受理时间

申请复查的事项及理由

复查单位复查意见*年*月*日(盖章)

投诉人意见

签名:*年*月*日

第一联:复查单位存查

第二联:交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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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

适配人群参保职工,单位经办人,定点医院窗口使用场景门诊就诊,住院登记,药店购药
制定目的管住乱看病、乱报销的事,不让医保钱被乱花掉,让看病报销有规矩可依。
适用范围只管深圳交医保的职工,管他们怎么看病、怎么用社保卡、怎么报销药费。
职责分工市社保局牵头定规矩,定点医院和药店执行刷卡记账,社保局自己查违规、盯数据、接举报。
禁止行为不能一个月看15次门诊,不能三个月看30次,不能单月花超6000块,不能乱刷社保卡套现,不能挂失后还让别人冒用。
检查与监督社保局用电脑系统自动盯异常数据,接到举报马上查,查时先停记账改现金,15天内要带材料去说明,90天内必须查完,查实了就按办法处理。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____年7月16日)

深社保发〔____〕82号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就医行为,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的就医行为,防止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就医,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帐、报销的凭证。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第四条参保人在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下月一日起享受《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下月一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五条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该职工的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办理新增参保手续,继续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其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可继续使用,个人帐户金额可累计,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连续计算。

第六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可到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人或其委托人应持住院通知书、《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门诊病历记录办理医疗保险住院登记手续。

第七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由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和现金支付。

第八条个人帐户积累额达到2个月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九条就医时发现《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损坏、定点医疗机构停电或电脑系统出故障时所发生的急诊、门诊医疗费,参保人可按有关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

第十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电脑监测和接受举报对参保人的就医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参保人就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进行调查: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

(三)月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

(四)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0000元以上;

(五)个人帐户用完进入“自费段”和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六)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调查期间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门诊就医时,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改为现金结算。参保人可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身份证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的同时,书面通知参保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相应处理:

(一)未违*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帐。

(二)有违*医疗保险规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后,参保人现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凭其《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身份证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工作调动、身份变化、死亡和《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遗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有效证明,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参保人发现本人的《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遗失或被窃时,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在未挂失期间造成的个人帐户或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户外广告

适配人群广告设置人,重点企业,物业服务单位使用场景广告设置,公益发布,应急预警
制定目的管住乱挂乱贴广告,让城市看着整齐好看,不挡路不碍事,大家出门心情好。
适用范围管所有在深圳挂广告的人和单位,管牌子、灯箱、电子屏、车身广告这些。
职责分工市城管局拍板批大广告,区城管局批小广告,市场监管局管广告内容,交通公安这些部门帮着盯现场。
禁止行为不能在机关学校屋顶挂,不能挡住红绿灯和路牌,不能占人行道,不能影响公交站和盲道。
检查与监督先去城管局填表交图申请,批了才能挂,7天内给答复,没批就挂罚一万,挂坏了不修再罚五千,年底还要查安全。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1号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____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____年7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登记,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负责以下户外广告的审批:

(一)负责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和设置审批;

(二)负责立柱广告和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审批;

(三)负责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审批。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部门户外广告审批业务的监督,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内容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户外广告登记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网上查询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信息、监督主管部门的审批和执法情况。

第九条

深圳市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规划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原则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城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区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提升户外广告品质。

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自行车道、人行道路面;

(四)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

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置以气球为载体的户外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城管部门在制定拍卖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位于道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城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限每次不超过5年,具体有效期限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公共用地实际情况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七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规定,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书面材料;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第十九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批准有效期限为:

(一)墙体广告为2年;

(二)电子显示屏广告、立柱广告为3年;

(三)其他类型广告为5年。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二十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申请续延,凡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专项规划以及特定区域专项规划要求的,由城管部门批准续延。

每次批准续延期限与初始批准有效期限相同。但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续延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统一办理。

重点企业申请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鼓励物业服务单位对临街建筑外立面的户外广告进行统一设计,集中申报,城管部门应当集中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根据《深圳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四章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置招牌类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的,经区城管部门批准后即可依照批准文件设置,不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发布前款规定之外的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明。

城管部门办理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对于需要继续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由城管部门直接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人要求自行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的,可以自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在城市交通轨道设施、地下空间、交通场站和机场候机楼内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不需要向城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城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其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

(三)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已获得城管部门批准设置;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户外广告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等要求;

(三)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文号和登记证号;

(四)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类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三)在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

(四)体积、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协调。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履行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安全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并建立安全档案。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换。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公众有关安全隐患投诉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第三十七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设置或者发布户外广告、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等行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在对各区户外广告审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被通报3次以上的,市城管部门可以收回该区户外广告审批权。

城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立柱广告、支架式广告、电子显示屏广告和墙体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实行按日计罚,每日罚款1万元,计罚期间自城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城管部门查验确已拆除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城管部门应当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未能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的以申请日为查验日;按日计罚累积处罚总额不超过10万元;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应急、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未按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文件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安装亮度调节装置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要求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权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但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未按登记文件要求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2万元罚款;

(五)户外广告刊载的内容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按照下列规定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行为: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已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未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置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是指经认定的总部经济企业、大型连锁企业、行业骨干企业以及纳入大企业直通车服务名录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____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

适配人群软件企业财务,税务师事务所,嵌入式开发企业使用场景软件销售退税,嵌入式软硬分离,国产化软件升级
制定目的怕政策乱执行,软件企业拿不到该退的税,国家鼓励产业的心意落空。
适用范围深圳国税管的纳税人,卖自己开发的软件产品退税这事。
职责分工税务所窗口收材料,科长审核批,稽查队不定期翻账本查实情。
禁止行为登记证没拿到就敢申请退税;发票上软件名字跟证书对不上;硬件软件混着开票不分清。
检查与监督每月申报完马上交申请表和发票复印件,20天内批完,超期不办要说明原因,造假直接停三年资格。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保证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____]4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____]10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四条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六条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过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具体规定可参考《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说明》(见附件7)。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一)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以下简称检测证明);

(二)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将该两证书简称为“登记证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软件产品获得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登记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相应的登记证书软件产品名称的,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模块及分类由检测证明中列明。

第十一条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生产企业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以及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其他货物销售、应税劳务、营业税应税收入等项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

软件生产企业除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外,还销售其他软件产品的,也应分别核算销售额。

第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单独核算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水、电等共同消耗,难以直接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应选择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并于本办法下发后第一次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时,将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见附件4),分摊方式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一年后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见附件4)。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登记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时,应在开具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相应的登记证书软件产品名称。未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的纳税人,不能在发票备注栏注明的,应在发票清单中注明。

软件产品名称在开票中需要缩写的,可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全称,在货物品名栏目使用缩写。但一种软件产品名称只能使用一个固定的缩写。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开票、核算及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是指用于生产软件产品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包括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二)软件产品的核算和发票开具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与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开核算其销售额、进项税额,销售时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在开具发票时按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登记证书一致的软件产品。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增值税退税。

(三)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

2.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

3.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分摊,并按分摊后的金额分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第十六条

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开票、核算及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及公式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 10%)。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的核算和发票开具

1.纳税人按上述方式确定软件、硬件部分销售额后,应分软件、硬件部分设置专栏分别核算销售额。

2.纳税人在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成本时,应区分软件、硬件部分,分别依其生产成本的产生和归集,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和专栏,并按规范的会计流程进行核算,形成相应的分类账,反映不同软件、硬件的生产成本情况。对于软件品种、规格众多的纳税人,可以适当分类反映。软件、硬件的成本的核算必须符合现行会计基本准则和有关规定,计算和分配方法应适当和科学,反映的成本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3.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具发票时,可在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软件、硬件部分的销售额。未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的纳税人,不能在发票备注栏注明的,可在发票清单中注明。

(三)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填写。

2.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填写。

3.实际生产(或采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取得的当期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纵栏。

第十七条

符合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缴清税款,当月销售的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负超过3%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同时按以下规定报送资料:

(一)主表

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见附件1);

2.《退(抵)税申请表》(可从深圳国税网站下载)。

(二)附报资料

1.申请报告。纳税人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等。对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在报告中应说明退税情况;

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

4.软件产品的销售清单(见附件6);

5.软件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三)特定资料

1.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对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多的企业,在第一个月开始申请退税时必须提供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但对相同的软件产品,以后各月申请退税时,可将原软件产品证书名称、版本号、有效期起止日期等,按规定填在《软件产品证书清单》(见附件5)内,不再提供原产品证书复印件。对新增的软件产品,必须在新增软件产品第一个月申请退税时,提供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3.《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

(见附件2);

4.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说明;

5.《软件产品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见附件4)(第一次申请退税,或发生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变更时提供)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应签署(加盖)“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属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并在申请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审核审批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____年第6号)规定流程审批,并将加盖公章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抵)税批准通知书》两份传递至市局办理退税手续。

政策法规科在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登记《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批准台帐》。

第十九条

软件产品办理增值税退税后发生退货或折扣折让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依法补缴已退税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月度之间购销比例波动较大,并影响到全年税收退还总额的纳税人,在按月计算办理税收退还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后对其进行清算(清算表样式见附件3),具体清算的组织和开展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根据市局与有关资格认定部门沟通的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税务机关等执法部门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不得执行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再生水利用

适配人群再生水经营者,污水处理厂,市政用水单位使用场景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
制定目的深圳缺水,想把污水变好水用起来,省自来水,帮城市慢慢变绿变健康。
适用范围管所有在深圳搞再生水的人和事,比如建厂、铺管、运营、用水这些活儿。
职责分工市水务局带头盯总,其他部门按自己活儿管一块,经营者天天巡检修设备,用户按合同用水。
禁止行为不准把再生水管和自来水管连一起,不准乱改用途,出水口必须标“非饮用水”,不准偷接乱改。
检查与监督经营者签合同干活,水务局每季度查水质、看合同、收报告;没做到就警告、罚钱、换人;每年抽检公开结果。

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深圳市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推进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它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管部门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它有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水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再生水利用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五条

专项规划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协调。

第六条

计划建设

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应当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运营主体

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有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第八条

协议

水务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项目经营者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管理要求

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管网和再生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条

再生水设施标识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

水务主管部门应为再生水设施和管线统一制定易于区分的标识,经营者应在所有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口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标识“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再生水设施的连接

用户再生水设施与再生水供水系统的连接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并由经营者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实施。

禁止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

经营者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再生水设施发生事故,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供水管网管理与维护

政府已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可以在实施特许经营时移交给经营者使用,由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管理与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

监管

水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经营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在紧急情况时及时接管再生水项目设施和经营;

(五)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水申请

使用再生水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单位用户提交的再生水用水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生产规模与自来水用水计划;

(三)自来水用水性质与月用水量;

(四)再生水用途与用水量预测;

(五)经营者认为与再生水用水有关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无正当理由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的用水申请。

第十六条

供用水合同

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务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改变再生水用途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经营者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再生水定价原则

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再生水价格确定

一般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由经营者与用户协商确定。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再生水价格构成

再生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运营期间费用。税金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再生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按不低于自来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价格调整

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方案送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费收取

再生水费由经营者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第二十三条

用户优惠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以免交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补贴

直接采用生活污水作为原水的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可以根据处理的生活污水量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退费,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审核同意后直接退还给经营者,并告知经营者所在辖区区政府,退费的标准不超过同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定义解释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是指把适宜进行处理的污水进行回收,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包括再生水供应和再生水使用。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以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统称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

一般用途的再生水指市政用水以外的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深圳市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优选5篇)

深圳市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适配人群区局工作人员,市局承办人,协会调查员使用场景业主维权,业委会协调,物业监管制定目的管住乱投诉、瞎投诉,让业主和物业有地方说理,投诉能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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