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适配人群剧毒操作员,剧毒保管员,剧毒押运员使用场景剧毒制造,剧毒运输,剧毒使用
制定目的怕大家中毒出事,保护国家建设,保老百姓命。
适用范围所有非军队单位,做、存、运、卖、用剧毒东西。
职责分工公安局牵头批登记,单位领导管执行,区县公安盯落实。
禁止行为不准私卖私送,不准混装混存,不准乱扔废料,不准无证买卖。
检查与监督单位先办登记,公安查手续,不办不让干,办了还要年审,查到违规就教育或罚。

1963年7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经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剧毒物品的制造、贮存、运输、销售、使用,除军事系统以外,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管理的剧毒物品范围如下:

(一)氯化物类;

(二)砷化物类;

(三)汞化物类;

(四)生物硷类;

(五)磷化物类;

(六)其他与上述剧毒物品性能相似,并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剧毒物品。

第四条制造、经营、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均须办理下列登记手续:

(一)制造、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函件,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二)持有、使用剧毒物品,需凭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保卫部门的证明信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变更名称、撤销变更业务范围或迁移时均须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

第六条制造、加工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车间制出的剧毒物品,要随生产、随包装,不得积压,废液、废料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抛弃。

(二)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产品包装规格和产品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印贴“有毒”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购买剧毒物品须凭本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购买证,然后凭购买证到经销店或指定单位购买。

购买农药中的其他毒物,按农药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使用、贮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设置防护用具,严格领发制度。

(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

(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必须严格出入制度。

(四)贮存剧毒物品必须设置专库,少量的应设专门器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

(五)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通风、干燥。并有防火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铁路运输剧毒物品,统一按照铁道部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办理。

(二)运输剧毒物品时严禁与爆炸、易燃或食物混运。对所运剧毒物品需加固包装。运输时须由专人押运。

(三)运输剧毒物品车辆中途停驶时,须有人看管。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事先需清洗消毒,包装剧毒物品的一切容器,经过彻底消毒处理以后才能改做其他用途。(五)装卸剧毒物品时,需穿戴防护用具, 事后应清洗消毒。

第十条生产、持有、使用、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私自出售;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赠送。

个人持有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销毁剧毒物品时,需经过处理,使其毒性消失。

第十二条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窃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

适配人群博士后科研人员,设站单位管理员,园区管委会经办人使用场景博士后进站管理,产学研合作实施,学术交流经费申领
制定目的想帮博士后多招人、多搞科研、多跟高校院所合作,让人才留得下、干得好。
适用范围管市属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在站博士后和青年英才,管经费怎么发怎么用。
职责分工市人力社保局牵头定方案、发钱、查账;市财政局管拨款;设站单位盯进度、报材料、退余款。
禁止行为不准重复申领同一项目资助;不准挪用经费;不准超期不交总结;不准11月15日前不交进站证明或支出材料。
检查与监督每年申报一次,材料交到市人力社保局;评审完就公示;拨款后要签协议;没按时交材料就取消;用错钱要退回来;年底交总结和花销明细。

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首都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____-____年)》,促进本市博士后事业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京办发〔____〕13号)和《关于发挥首都高层次人才资源优势加强博士后工作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____〕32号),本市设立博士后工作经费。为做好经费资助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的资助对象为在本市市属单位设立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经本市申报获准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市属流动站、工作站”),依据《北京市博士后(青年英才)创新实践基地建设试行办法》(京人社专家发〔____〕238号)设立的创新实践基地、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青年英才。

第三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旨在鼓励设站单位扩大博士后(青年英才)招收规模,支持博士后(青年英才)开展科研活动,促进博士后(青年英才)创新实践基地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四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发展需求为基础,以加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为目的,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资助类别、用途和标准

第六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分为招收资助、科研活动资助、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

第七条

招收资助用于资助市属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招收博士后(青年英才)的生活费用和日常公用经费。其中,生活费用占80%,主要用于工资、奖金、生活补贴等;日常公用经费主要用于参加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资助标准为每人一次性3万元,资助时间为2年。

第八条

科研活动资助用于资助在站博士后(青年英才)开展科研活动,共设3类资助:

创新研发类(a类):受资助人开展具有创新性、前瞻性的项目(课题)研发工作。资助额度最高为10万元。

学术交流类(b类):受资助人赴国(境)内外有关机构开展合作研究、参加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其中,对于在国(境)外开展上述活动的,资助额度最高为3万元,对于在国(境)内开展上述活动的,资助额度最高为2万元。

出版专著类(c类):受资助人出版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较好社会效益的著作。资助额度最高为3万元。

第九条

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用于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过程中,聘请教授、专家指导博士后(青年英才)开展科研活动需支付的导师费,委托流动站代招博士后需向流动站支付的管理费,以及使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研设施、设备、资料等需支付的相关费用。资助额度最高为1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招收资助的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项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健全,博士后(青年英才)科研经费和生活保障措施到位。

(二)有博士后(青年英才)在站从事研究工作,或已有博士后(青年英才)出站,且申请资助年有明确的招收计划。

(三)招收博士后(青年英才)从事的科研项目应紧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理论、技术方面具有前瞻性、创新性;项目执行计划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经费使用计划合理。

招收国外留学博士进站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申请科研活动资助的博士后(青年英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具有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

(二)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且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和良好的发展潜力。

(三)申请资助的项目应紧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理论、技术方面具有前瞻性、创新性;有助于申请人进行高水平的学术技术交流,提高学术技术水平。并且项目执行计划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经费使用计划合理。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能申请科研活动资助:

(一)申请资助的项目已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或本市其他人才培养经费资助。

(二)已获上年科研活动经费资助,但受资助项目尚未完成,或因故资助经费被部分或全部收回。

(三)在本期进站工作期内同一项目或类似项目申请过两次及以上资助均未获批准。

(四)将在六个月内(按申报截止日期计算)期满出站。

第十三条

申请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的创新实践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3家以上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且均有博士后(青年英才)在站从事研究工作。

(二)创新实践基地和所属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的各项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健全,博士后(青年英才)科研经费、生活保障措施到位。

(三)已获得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的,资助经费须已使用完毕。

第四章

申报及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

资助申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工作以文件通知的形式部署。

第十五条

招收资助由流动站、工作站向设站单位提出申请,经设站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人力社保局;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向所在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及园区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力社保局。

第十六条

科研活动资助由博士后(青年英才)本人提出申请,经设站单位(属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的经园区管委会、园区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力社保局。

第十七条

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由设有创新实践基地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力社保局。

第十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或评议,确定资助方案,由市人力社保局进行公布。

第五章

经费拨付及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获准招收资助的单位于当年11月15日前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博士后(青年英才)进站证明,由市人力社保局核准后,一次性办理拨款手续。当年11月15日前未能提交进站证明的,资助名额取消。

受资助人因故提前离站或退站,设站单位可将剩余资助经费用于当年自筹经费招收的其他博士后(青年英才);无其他博士后(青年英才)的,设站单位应在受资助人离站、退站一个月内将剩余的资助经费退回市人力社保局。

第二十条

科研活动资助经费,由市人力社保局与受资助个人及其所在设站单位签订资助协议,在明确具体项目进度计划、经费使用计划及各方的责任、义务后,一次性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经费由支出单位先行垫支,于当年11月15日前将支出情况报市人力社保局核准后,一次性办理拨款手续;单位先行垫支的经费数额少于资助经费数额的,按实际单位垫支数额拨付;当年11月15日前未能报送资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市人力社保局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博士后工作经费的手续费、管理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此项经费或改变经费用途。

第二十三条

受资助人或单位应按规定的经费使用范围、经审定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经费,如有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人力社保局,市人力社保局按照有关规定,决定资助事项的中止或变更。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核准的经费使用范围安排支出的,收回部分或全部资助经费。

第二十五条

受资助事项完成后,受资助人或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总结报告和经费使用情况;受科研活动资助完成的项目,在发表有关论文、专著时,均应标注“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本地区博士后工作力度;各区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

适配人群排水运营单位,再生水供水企业,污水处理厂使用场景市政排水养护,污水处理运行,再生水供水
制定目的北京缺水,想让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别坏掉,污水能处理好,再生水能用起来,水能省着点用。
适用范围管全市所有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包括建、运、养、用、护这些事,还有排水户排污水的事。
职责分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管,运营单位天天干活,各部门按自己活儿配合,街道乡镇发现不对得上报。
禁止行为不能乱占压挪动设施,不能往里倒垃圾渣土,不能排超标污水和有毒东西,不能私接管网,住宅再生水不能处理粪便水。
检查与监督运营单位要定计划、做巡查、存记录、搞培训、备预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抽查,不按要求干就警告罚款;2010年1月起查,没做到先改,再罚,严重就追责。

(____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____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自____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养护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六条

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十三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篦子;

(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十五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本市鼓励污泥干化、污泥堆肥等项目建设。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环境等用水领域。

新建、改建工业企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观补充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天气预报发布汛情预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立交桥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第三十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的;

(二)再生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三)伪造、篡改、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组织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二)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

(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设施。

(四)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____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适配人群专项指挥部办公室,部门应急预案编制人,基层组织应急负责人使用场景突发事件响应,重大活动保障,重要目标保护
制定目的以前预案乱七八糟,有的太老,有的不管用,现在要让每个预案都真能用、好操作,大家知道咋干。
适用范围管全市所有单位和基层组织的应急预案,从编制、演练到修订全过程。
职责分工市应急办牵头定规矩,各专项指挥部和部门自己编自己管,区里和单位也得盯紧自家预案。
禁止行为不能照搬照抄不改实际内容,不能漏掉风险评估就硬编,不能跳过审批直接发,不能编完就扔抽屉里不演练。
检查与监督各单位半年内完成自查补漏,市应急办每年抽查,没按时改的通报批评,连续两次不过的重新培训再考,年底汇总打分排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进一步完善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科学和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及《北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本市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包括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查、批准、印发、备案、公布、培训、演练、宣教、实施、修订、考核、奖惩、保密、信息化管理以及人员、科研、经费保障等方面内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紧密结合实际,总结归纳突发事件应对经验,梳理并确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流程,做到突发事件类别清楚,应急任务清晰全面,职责分工准确具体,队伍调度程序完整规范,应急响应措施科学有效。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体系构成与管理

第五条 应急预案体系应建立在风险评估工作基础上,通过全面系统识别分析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可能面临的各类风险和安全隐患,明确主要事件、次生衍生事件和相关保障工作范畴,确定应急预案体系的构成,确保应急预案覆盖主要风险和重点区域。

第六条 应急预案体系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事件。按市、区、街道(乡镇)三级管理,延伸到社区(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

第七条 本市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按照管理主体,划分为市、区、街道(乡镇)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预案三大类。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组成。

总体应急预案是市、区党委、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所管辖区域内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

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是各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村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根据自身实际,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或措施。

第八条 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各方责任,市、区党委和政府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灵活制定处置工作方案、执行程序或操作手册等。

第九条 市应急办负责统筹规划、组织指导、监督考核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明确市级应急预案的体系构成,组织编制本市应急预案的管理规范、指南和导则等。

第十条 市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相关部门、有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责,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部门的应急预案体系,并负责市级专项、部门应急预案管理与实施工作。市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相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各区有关应急预案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市、区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相关部门、有关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需列入市、区级专项应急预案管理的,应由市、区应急委主要领导批准;需列入市、区级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应由市、区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各区应急委,天安门地区管委会、北京西站地区管委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天安门等重点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规划、组织指导、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应急预案的管理与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京津冀协同联动的各区、有关部门,应会同津冀相关单位共同制定联合应对区域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以市、区应急委名义印发的京津冀联动应急预案和其他应急预案,按照市、区级专项应急预案进行管理。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十四条 各区应急委应针对本行政区域主要安全风险,制定区级专项、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计划。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能力评估的基础上开展编制工作。可借鉴情景构建方法,确定应对流程、梳理应对任务、明确应对责任。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本着多方参与的原则,吸收所涉及的主要事件、次生衍生事件处置责任单位和相关保障单位组成编制工作小组,共同参与编制工作。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应急预案牵头编制部门或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及国家相关专项、部门应急预案;

(三)符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

(四)基本要素齐全;

(五)依托本市应急管理体系,在组织体系、责任体系、预警指标等方面做好与上位和同级相关应急预案、周边省(区、市)应急预案、驻京部队和武警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在次生衍生事件方面做好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必要时,政府与企业之间通过协议进行衔接;

(六)文字简洁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应急办负责编制。各区和天安门等重点地区的总体应急预案分别由各区政府和天安门等重点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总体应急预案主要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处置机制,以及应急保障的总体安排等,明确相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九条 市、区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相关突发事件处置和保障责任的市、区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相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编制,内容主要强化突发事件的应对原则、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警分级和事件分级标准、信息报送要求、分级响应和响应行动、信息发布、督查检查、应急保障措施等。

市、区部门应急预案由市、区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相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编制,内容主要强化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详细流程、明确主责部门和次生衍生事件处置部门、保障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及权限划分、措施落实及反馈上报、现场安全防护、社会动员等,并明确公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方责任。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物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等内容。

针对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队伍、物资、装备、资金等资源保障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资源布局、不同种类和级别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资源调用程序等内容。

针对京津冀协同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三地联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相邻、相近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间信息通报、联合会商、处置措施衔接、应急资源共享等应急联动机制。

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制定的处置工作方案、执行程序或操作手册,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应急装备保障和自我防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现场安全防护、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市属国有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应根据相关法律、标准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本企业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一条 对应急预案应急响应是否分级、如何分级、如何界定分级响应措施等,由预案制定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能力及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预案信息发布和舆情引导有关内容,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明确各方工作职责,拟定相应级别突发事件的宣传口径文本,并明确工作时限。

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锅炉安装许可证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适配人群安装单位负责人,区县劳动监察员,市级锅炉审批员使用场景锅炉安装,换证管理,分级审批
制定目的锅炉安装质量老出问题,安全措施跟不上发展,想靠新办法把安装质量提上去,让管理更规范。
适用范围管所有锅炉安装单位,包括制造厂和市直管局的安装队,管许可证怎么发、怎么换、怎么分级。
职责分工市劳动局锅炉处牵头定规矩,区县劳动局批c、d级,市里批a、b级和六个单位的全部级别,监察处监督执行。
禁止行为不能越级审批,不能用旧证不换新证,不能超期不换证,不能不按《必备条件》准备材料。
检查与监督各单位填申请书交材料,区县单位12月20日前换完证并报市里备案,市批单位等通知换证,没按时换的暂停安装资格。

发 文 号: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锅发字〖1993〗59号文件)

发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锅发字〖1993〗59号文件)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各锅炉安装单位,各锅炉制造厂: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不断提高锅炉安装质量,完善劳动安全管理措施,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北京市锅炉安装许可证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鉴于此办法与原来对安装管理相比有许多变化,因此,今年无论是经市审批还是区、县审批的安装单位一律按本办法要求更换新的全市统一的安装许可证.由各安装单位填写《锅炉安装许可证申请书》.

现就换证及执行《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1.本办法中对原安装分级进行了调整.原d≤20t/h,p≤

2.4 5mpa级别取消,原属于此级别的安装单位根据其自身条件分别换发c、d级安装许可证.

2.本办法中对原市劳动局审批的d≤吨/h,p≤

1.2 7mpa整装锅炉的级别改由区、县劳动局审批,原市劳动局所批此级别安装许可证今年换证时转介至所在区、县劳动局换证.

3.本办法中规定我市锅炉制造厂及首钢公司等六个市直管局的锅炉安装单位各种级别均由市劳动局审批.上述单位原在区、县劳动局审批的安装许可证今年换证时转介至市劳动局换证.

4.本办法对安装许可证期限作了规定,a、b级有效期为5年,c、d、e、e级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换证时安装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5.各区、县劳动局审批的锅炉安装单位请在今年12月20日之前更换为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锅炉安装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要求报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6.市审批的锅炉安装单位接本通知后应对照要求,认真准备迎接换证,换证工作安排另行通知.各区、县审批的安装单位换证时由各区、县劳动局自行安排,但不得晚于.

7.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分级审批范围进行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8.锅炉安装单位审批、换证,升级时应严格按本办法及附件《锅炉安装许可证必备条件》要求执行.

9.本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锅炉处反映.

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优选5篇)

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适配人群剧毒操作员,剧毒保管员,剧毒押运员使用场景剧毒制造,剧毒运输,剧毒使用制定目的怕大家中毒出事,保护国家建设,保老百姓命。适用范围所有非军队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