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合伙企业先分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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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泉/诉讼律师、桂亦威/诉讼律师|注会
【税律笔谈】按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从被投资公司收取股权分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合伙企业收到股权分红后,不并入企业经营所得,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关键在于该个人所得税由谁代扣代缴?本文则予以简要分享。
【税律笔谈】解答
答案:合伙企业是扣缴义务人,被投资公司不是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合伙企业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税务部门有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予以行政处罚。
以下是具体法律依据: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因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个人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第2篇】如何设立合伙企业
一、关于名称的规定
注册合伙企业,企业名字不能带“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一般会以“所”、“社”、“部”之类的名称来表明组织形式。
二、必须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因此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3篇】合伙企业怎么申报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本身不存在所得税纳税义务,合伙企业的利润可以直接分配给合伙人,由其合伙人按照相关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以下我将会分别介绍自然人合伙人和公司类型合伙人怎么缴纳所得税。
下面主要介绍自然人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的方式:在电脑上下载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并安装好(自然人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可以搜索下载或者在税局官网下载)
输入公司名称税号及申报密码登进系统
登陆页面之后选择左上角的“生产经营”,左边点击“网上申报”,根据你填写的信息,系统会自动计算出需要缴税的金额。
点击发送申报表,稍后再获取反馈,系统会提示成功申报,然后就可以在系统缴款(系统缴款需要提前绑定好缴款银行哦)
【第4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
我们是个基金有限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是合伙企业, 注入资金 2.3 亿。请问,这个 2.3 亿是否缴纳印花税?总局 12366 曾经回答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注入资金,在会计上不计入“实收资本”,所以不缴纳印花税。但专管员说,若想不纳税,必须找出依据。请问老师,你处是否有这个依据?
回复:亲爱的学员,在会计处理上,实收资本是针对股东对有限公司投资行为会计处理科目, 为此与股权概念是对应的。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占有的不是股权,而是合伙企业份额。份额与股权比例表面上差不多,但本质内涵差距较大。简言之,份额与股权比例不是一回事。为此,合伙人注入合伙企业本身的资金,在会计上不计入实收资本,通常叫“合伙人资本”。根据印花税规定,只有计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才缴纳印花税。为此总局 12366 答复的就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注资的行为。而你反映的情况却是合伙企业作为一个单位整体,对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其所注入的2.3 亿,不是合伙企业的份额,而是股权投资行为,为此会计上应计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也就需要缴纳印花税。
【第5篇】合伙企业法人代表责任
你跟别人合伙创业,要不要去做公司的法人?很多人问说,我跟别人合伙创业,也注册了公司,但是法人不是我,怎么办?一定要明白,法人不是公司的第一权利人,但一定是公司的第一责任人。也就是说,当公司跟第三方产生纠纷的时候,第一要找的就是法人,只不过是即将出台的新公司法人把法人的一部分责任转到了公司的身上。所以作为股东,你可以把握公司的控制权,但不一定要做法人,很多大企业的法人都不是该企业的重要股东。
【第6篇】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如何清偿债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7篇】哪些行业不能注册合伙企业
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注册合伙企业的产业类型。一般个人可以开公司的产业都可以注册合伙企业。
如果欲设立合伙企业,根据《合伙法》必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法律对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没有最低限度要求和需要由法定机构强制验资的要求,但要求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及劳务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证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其对企业债务先用合伙企业财产抵偿,在抵偿不足时,由合伙人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设立时虽无最低限度出资要求,但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风险较大。若您采用合伙形式创业,请谨慎选择合伙对象。
【第8篇】合伙企业可以做股东吗
首先,合伙企业可以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
对于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与否,但在实践中,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已经广泛参股到各种公司中。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是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股东资格,是在2023年11月20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修订之后,根据该办法,合伙企业可以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据此,合伙企业可以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
其次,合伙企业可以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践中,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控股股东变更企业性质
根据兆驰股份(002429)于2023年9月28日发出的《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变更工商注册信息的公告》,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兆驰股份采用的是 直接变更控股股东企业性质的形式。同样采用这种变更方式的上市公司还有光环新网(300383)【2023年1月16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公告》】、银禧科技(300221)【2023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公告》】。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新金函〔2010〕87号)的相关规定,新疆地区有相关政策,且得到监管部门认可。也就是说,该种方式是源自新疆的创新,目前仅限新疆地区。
(2)控股股东为发起人股东
根据贝达药业(300558)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宁波凯铭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浙江贝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因此,从贝达药业成功过会可以看出ipo审核时,控股股东为合伙人不会成为上市障碍。
另外,根据上海龙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23年12月25日报送),上海龙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昆山龙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且还有其他合伙企业作为上海龙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3)控股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权
根据深天地a(000023)于2023年9月1日发布的《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权的提示性公告》及2023年10月17日发布的《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股份过户完成的公告》,深天地a的股东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15.13%转让给宁波华旗同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后宁波华旗同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第9篇】合伙企业属于什么企业
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一会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甲、乙在办理一笔业务时,因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10万元。该损失应由()
a,甲、乙、丙承担按份责任;b,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c,甲、乙承担按份责任;丙承担补充责任;
d,甲、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丙承担有限责任
答:d
《解析》特殊合伙企业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第10篇】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税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股票
可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唯一情形
文/段文涛
自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41号)关于“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不少人开始将注意力转移到“合伙企业取得转让股权、股票所得,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所适用的税率”这个问题上。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当年生产、经营的所得。
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应按“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中的例外规定是,2001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即财税〔2000〕91号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原则上,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应与取得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等收入一样,均计入收入总额,按规定计算当年利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以应分得的利润【包括已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作为个人的“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很明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取得转让股权、股票所得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也属于经营所得,其个人投资者应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时至2023年,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规定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41号)关于“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施行后,不少人热衷地、跃跃欲试的想将持有股权、股票的合伙企业搞成“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创投企业,将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降至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是否可行?
说实话,有些事还真是说不清,要说绝对搞不成嘛,还真难说。但是,不得不说的是,合伙企业(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并非简单的想象就可以实现的。
首先,该项政策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其次,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有特别规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再次,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其四,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规定完成备案(见注1、注2)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注1. 创业投资企业应向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省级、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备案。
注2. 创业投资基金应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作者:段文涛,来源:税海涛声。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11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跟投”和员工激励已经在各大房地产企业得到广泛应用,业务模式一般为资方或员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并对地产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形式可能是纯债务,即与房地产企业往来借款、或者权益性即持有项目公司部分股权、甚至有可能是债+股的混合模式。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需要向下层分配,即考虑合伙人的类型,作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息所得,应当首先思考其所得类型。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很多财务朋友们,因为利息的所得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直到税法政策不断完善后才逐渐明晰。
一、利息所得性质的界定
个人所得税现行的征收模式为分类征收制、综合征收制相结合的混合征收制。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利息所得不属于综合所得的四类(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因此我们将目光投向了分类所得的五类。
和利息所得的性质比较沾边的有:“经营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争议点也主要出现在这里。
观点一、认为将合伙企业取得利息所得界定为“经营所得”让自然人合伙人交税的依据主要是 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其中附件1第四条中对合伙企业经营所得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即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各项收入包含“利息收入”。如果按照91号文的规定,则自然人合伙人应当适用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并按照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观点二、认为自然人合伙人自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以下简称“利股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国税函〔2001〕84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其中第二条非常清晰指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再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应当按照“利股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84号文的文件原文及对业务的解释,笔者认为更加贴合房地产有限合伙企业取得利息及向下分配的业务实质。因此,应当将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分类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此之外,将利息归类为“利股红”所得,可以避免自然人直接投资的税率与通过合伙企业投资的税负产生不均衡,即不再对投资(借款)渠道产生税收上的“歧视”。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方式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相关文件的统一要求,“利股红”所得的申报方式为支付方代扣代缴,并由扣缴方并按月或按次为所得个人进行纳税申报。
以下我们分问题进行探讨。
1、“利股红”所得以取得收入或支付为纳税义务发生。如果合伙企业层面取得利息收入,但并未向底层合伙人分配,是否可以延缓“利股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应当在取得利息收入时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不因分配延时而延误代扣代缴义务,理由还是基于合伙企业的穿透原则。合伙企业本身并不承担所得税,而需要穿透到底层合伙人(具体文件可以参考财税〔2008〕159号2 第三条),因此不存在所谓“不分不税”的方式,合伙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及留存所得及时分摊给合伙人,这里强调的是分摊纳税,而不是实际分配,即使未实际分配在合伙企业层面也需要分摊后缴纳所得税。
2、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不按时履行义务,后续会有什么处罚?如果未及时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个税如何补救?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里需要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会被处以罚款,但因晚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是由纳税义务人自己承担的(自然人合伙人)。
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期申报,作为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最晚时间不得超过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具体规定可以参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61第十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3、如果合伙企业的形式为多层嵌套,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还是一家合伙企业,需要向下穿透多层后最底层才是自然人合伙人,此时到底如何界定扣缴义务人,即应当由谁承担最终的个人所得税“利股红”代扣代缴义务呢?
根据国税函〔1996〕602号第三条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核心判断标准为该对象是否对支付金额有决定权,如果涉及双层嵌套,则一般认为最底层合伙企业应当为自然人合伙人履行个税扣缴义务。但是目前尚无更加确切的税法政策可以支撑笔者的这一观点,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4、合伙企业在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利股红”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可以扣除合伙企业的资金成本?
当然是不可以,因为“利股红”所得本身是无扣除的,即纳税人应当按照所得的全额*20%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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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道财税-汤茹亦
【第12篇】合伙企业份额转让
裁判摘要:
1.合伙事业具有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2.合伙企业合伙人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该转让协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该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3.合伙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情况下,该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的合伙人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邢福荣、丁世国、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泽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合议庭法官: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
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
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福荣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具体体现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该条针对本案所涉邢福荣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给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进一步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
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邢福荣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
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福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鼎典泰富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福荣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鼎典泰富公司关于应驳回邢福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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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小甘读判例
【第13篇】合伙企业所得税法
关于合伙企业的税务问题很多,最常见的是下列四类九个问题
1、关于纳税人的问题
(1)我们的企业是合伙企业,是自然人合伙人。合伙企业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吗?答:合伙企业本身不纳税。合伙企业本身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每一合伙人均为纳税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2.关于印花税
(2)我们的企业属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a:合伙企业的出资不包括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之中,资本账簿之上无印花税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回复
(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的规定,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3.业务账簿、附件:印花税税目及税率表、商业账簿、记录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总额0.5‰粘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所列凭证和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凭证征收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账户印花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执行“两个规定”之后,其“账簿记录资金”的印花税基础变更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总额因此,合伙企业的出资不包括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之中,资本账簿不征收印花税
2、我们的企业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股份转让是否属于需要缴纳印花税的股权转让
答:否。合伙人的股份不属于企业的股权。因此,合伙人转让其股份不属于印花税的应税项目,根据《产权转让证书》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转让文件的征税范围是:政府行政机关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转让文件,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文件”。
3、关于个人所得税
4、我们的企业是合伙企业。如何理解“税前利润分配”
a:“税前利润分配”不是“利润未分配时不征税,分配之后产生纳税义务”。正确理解为“盈利之后,各合伙人的份额将单独计算,当月产生纳税义务”
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的通知&#40;财税[2008]159、41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实行“税前分配”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财税[2000]9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税前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抵扣标准》(财税[2008]65号)。
第4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伙人根据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协商确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协商不成的,按照合伙人在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基础之上缴纳的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生产经营总收入和其他收入为基础,按照合伙人平均人数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5、我们的企业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根据“营业收入”或“财产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a: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情况1:非风险投资企业
如果您是非风险投资企业,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5%-35%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按照“税前分配”原则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
情况2:风险投资企业
如果您是风险投资企业,您可以选择
a如果风险投资企业选择按单个投资基金计算,个人合伙人的股权转让收入和基金分红收入按20%b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风险投资企业选择整体计算年度收入,其个人合伙人应按照“营业收入”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并缴纳风险投资企业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发改委、中国证监会关于风险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发改[2019]8号):
1)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风险投资企业年总收入核算两种方式之一,计算其个人合伙人从风险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通知所称风险投资企业,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等10个部门令第39号)或《监管暂行办法》之中有关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规定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私募投资基金(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和规范运作(基金)。
2)如果风险投资企业选择作为单一投资基金计算,则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基金之中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息收入应按20%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风险投资企业选择按年度收入整体计算,则其个人合伙人应从风险投资企业获得的收入应计算为“营业收入”,并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的企业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返还的利息、股息、红利是否计入所得税,并按照“营业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a: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商投资返还的利息、股息、红利为:不计入企业收入,但应单独视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个人所得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40);国税函[2001]84、41号2、《关于外商投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返还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外商投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的股利、红利,不计入企业所得,单独作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利息、红利、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计税项目计算缴纳。如果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外国投资之中分得利息、股息或红利,则每位投资者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应按照本通知所附规定第5条的精神确定,个人所得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7、计征。我是合伙人。在申报合伙人的个人业务收入之后,我将剩余利润转入合伙人的个人账户。我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既然已经申报并缴纳了营业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剩余利润可以拨入投资者的个人账户,无需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将全部生产经营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当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合伙协议之中未约定分配比例,则应等于所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合伙人人数,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后款所称生产经营收入,包括企业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的收入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收入(利润)。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按照上述政策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四、 关于企业所得税
8、我们的企业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法定合伙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特别优惠
a:法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利不属于居民企业间的股利和红利收入,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创收组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法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第26条第(2)项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和其他股权投资收入为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和其他股权投资收入”本项所称居民企业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二)项(3) 第项所述股利、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居民企业持续持有公开发行、上市流通的股份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9、本企业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小型微利企业的ce?
答: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创收组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法不适用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因此,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此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第14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性质是什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性质是指2家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依据《登记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第15篇】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设立分公司吗
笔者在前面的文章把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在四种情况下的综合税负做了比较,里面提到公司制企业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但是合伙制企业不管是否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合伙人都应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申报,接下来我们就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原则还有征税方式进行探讨。
1 合伙企业利润如何分配?
首先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上,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根据《合伙企业法》 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原则可以简单概括为“先协议,次协商,再出资,后人数”。
2 合伙企业利润如何征税?
分析完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原则,接下来分析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税方式。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税方式采用的是先分后税。先分后税,是指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先拆分再交税,而不是先分配后再交税,而是不考虑是否分红,直接就合伙企业年度应税利润进行分配后并入纳税。
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制,公司制需要就本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是纳税义务人。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企业不是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才是纳税义务人。
合伙人是自然人合伙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企业则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合伙制企业不管是否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合伙人都应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申报。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原则“先协议,次协商,再出资,后人数”,还有征税方式采用的是先分后税。接下来笔者将对合伙制企业就合伙人就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具体计算。
3 合伙人纳税所得如何计算?
首先确定计税依据,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我们可以看出计税依据不仅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也包括了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并不是像公司制企业一样,留存部分利润用于公司发展,留存这部分利润不进行分配就可以不交利润分配的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全部都需要进行申报缴纳。
确定了计税依据后,我们就按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的分类进行计算。
对于法人合伙人,无论是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还是“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对于自然人合伙人情况就不一样了,如果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如果是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照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接下来举例计算说明,甲有限公司和乙自然人各自平均出资300万元人民币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丙,约定平均分配利润。假设合伙企业丙当年生产经营所得额200万元人民币,投资一家合伙企业分回所得额40万元。该合伙企业利润平均分配两个合伙人。那么甲、乙各自就该合伙企业所得如何缴纳所得税呢?
甲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
(100+20)*25%=30万元
乙分回生产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100*35%-6.55=28.45万元
乙分回投资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20*20%=4万元
乙合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28.45+4=32.45万元
在上面的计算中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合并后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在这里笔者提出另外一个问题,合伙企业亏损的,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吗?答案是不可以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直接用案例演示。还是上述这个案例:甲有限公司和乙自然人各自平均出资300万元人民币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丙,约定平均分配利润。甲有限公司当年盈利1000万元,合伙企业丙当年亏损200万元。那么甲当年该如何缴纳所得税呢?
甲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为:
1000*25%=25万元
从上述计算也可以看出,合伙企业分回给法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是需要纳税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4 有限合伙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
一、税收政策内容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计算。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5 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及退伙后的税务处理
合伙企业经营中难免会合伙人想要退伙或者不得已退伙的情况,合伙企业退伙与公司制企业股东退出或转让股权还是有很大不一样的,比如公司制企业股东注册资本缴足退出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原股东是不需要承担的,除特殊约定外。但对于合伙企业来说,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规定分担亏损。
关于合伙人退伙税务处理应该考虑两部分,一部分是合伙企业当年的经营所得,另一部分是退出合伙企业份额。
关于第一部分是退伙当年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股息红利所得等,按“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第二部分退出合伙企业份额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也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处理。
【第16篇】新公司法与新合伙企业法有何区别
新公司法与新合伙企业法有以下区别:
一、合伙企业是契约式企业,有限公司是股权式企业。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依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合伙企业和公司的最主要的区别。
三、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方面的区别,与它们在产权结构方面的区别有密切的联系。
四、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设立方式、运营结构、投资的撤出和转让以及企业的延续和解散等方面也有明显的区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