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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16篇)

发布时间:2023-12-06 11:38:07 查看人数:62

【导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16篇)

【第1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一、合伙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合伙人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获得合伙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伙人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是合伙企业得以进行市场交易的保障。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权利。

二、合伙财产受到侵害,应以合伙名义主张权利,合伙人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清偿赔偿。

三、合伙企业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在合伙资不抵债时,合伙人承担第二顺序责任。

四、个人合伙规范运作是法律要求,不能等同于个体工商户。

【第2篇】合伙企业责任承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普通合伙企业,

一种是有限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企业都是普通合伙人组成,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普通合伙人如何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当合伙企业对外产生债务时,首先是由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承担该债务,当合伙企业不能承担该债务时,全体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资产连带来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二、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范围要大于有限合伙人。

三、如何理解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

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

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一)合伙企业拥有财产,这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第一保障。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拥有财产并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不仅要关注于合伙人,也要关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合伙对其他主体的债权,在可能的时候利用债权人代位权等规则,真正实现债权,而不仅仅是获得司法确认。

(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兜底”的责任。

这种责任其实可以称之为“补充的清偿责任”,对于合伙财产无力清偿的合伙债务部分,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能够要求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承担全部的未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受限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无论是否知悉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安排。

(三)普通合伙人责任的最终承担按照约定进行。

在某一合伙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时,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因此,合伙人之间事先做好约定实有必要,以免发生争端。

(四)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一样,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个人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

综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你学会了吗?

【第3篇】合伙企业名称怎么起名

作者:罗云广直先生 起名请私信

三、迎合命名法

把公众喜欢的吉祥用语用在公司的称谓上,来顺迎顾客的求福求顺心理,以招揽生意。 例如,上海的大鸿运、大富贵、风顺楼、五福楼等就很受旧时顾客的青睐,认为到那里去举行宴会,会使自己“财运亨通,福星高照”。

北京著名的内联升鞋店在这方面更是做足了文章:“内”指的是大内即清朝宫廷,用这个来标榜这家鞋店不同寻常,是供奉大内用的一种鞋店,“联升”系取“连升三级”之意。

此名号是为了满足旧时角逐功名利禄之辈,想平步青云,在大内连升三级的幻想。上海城隍庙的春风得意楼、西藏路的甬江状元楼等名称也都有这样的功效。

迎合命名法的前身是传统的招徕命名法。比如古代的招商客栈,悦来客栈等,多数是旅店,其名号性质介于写实与述志之间。后来的这类名字有悦宾、迎宾、聚贤、叙贤等。北京的会仙居则更使这类名字添上了风雅的色彩。

四、姓名结合法

美国的福特汽车公司、日本的松下电器公司都是用姓名做为公司名称的。把姓名与吉祥的词语结合起来起公司名,能够体现很多新意。

北京的张一元茶庄是个典型的例子。这是安徽人张文卿创办的。1900年开张了一家茶庄叫“张玉元”,这个命名中包含了店主的良苦用心:“张”表示这是张家的买卖;“玉”是茗的简称,

在陆羽的《茶经》中,它是茶叶的通称,因此三字合起来表示这是张家的第一等的茶庄。1908年,张开办了第二家茶庄,取名张一元茶庄。“一元”是根据“一元复始,万象更新”的说法,象征他的茶庄开市大吉,永远兴旺。

1912年,张又开设了他的第三家茶庄,取名“张一元文记茶庄”。“文”字是他名字中的一个字,表示这是正守。由于这个名字太曲折,一般看不懂,因此解放前,北京盛传张一元茶庄是张文卿用一元钱买下一张黄河奖券,巧中头彩发了大财办起来的。此说其实乃望文生义。

安庆的胡玉美酿造公司,创办人胡玉美,从一家生产豆瓣酱的小作坊里,潜心研制,造出了风味独特的蚕豆酱,风靡海内外。一直到今天发展成为胡玉美酿造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产品花样不断翻新。

而“玉美”二字写进公司名称,实为精彩一笔,使人在未品尝美味之前,透过包装上的“玉美”二字就让人感觉到了它传递出的泌人心脾,如玉晶莹般的美妙。

苏州的沐泰山国药店,为宁波沐氏所创。泰山为五岳之首,以这命名,取其垂世长远之意。 上海的盛锡福帽店,1912年刘锡三创办于天津,是以自己名字中的一个字,前后加上“盛”“福”两字组成的,以示“天官赐福,兴旺发达”之意。

五、象征命名法

以美好的事物命名,有的可能有明显的象征意义,有的则是隐隐包含着命名者对自身事业的企望,这也是用得颇多的一种命名方法。

例如:“四川天歌集团公司”,就取名于一首唐诗《鹅》,其中一句“鹅,鹅,鹅,曲项向天歌”,更是尽显童真童趣,情趣盎然,一下子就把公司向上不断发展的迫切期望和争取消费者的支持,缩小企业公司与顾客的距离,很好的融为一体,不实为一个成功的好名字。

这种命名法通常也不包含任何竞争性。常见的这种名称有龙凤、曙光、双鹤、梅兰、青山、春光、长城、江山、牡丹、百花、蓝天、青云、金星、白天鹅、熊猫等。

六、雅字命名法

由于儒家重文抑商的传统,读书人耻言财利。受他们的影响,一些经商者在命名中也以表现书香为荣,以追逐铜臭为耻,从而使有些商业性场所的命名听起来就像文人的书斋一样,叫“斋”、“阁”、“轩”、“居”、“村”、“楼”、“园”的不少。这是中国特有的商业性命名。

这类命名如上海的有翠文斋、马咏斋、鸿云斋、如意斋、采芝斋、浣香斋、五芳斋、五味斋、天香斋、美味斋、老半斋、尊古斋、铁笔轩、天鹅阁、秋霞阁、萝春阁、远香居、叙贤居、利男居、松月楼、松鹤楼、荣华楼、景华楼、景华得意楼、杏花楼、燕云楼、聚兴园、梅园、锡园、富春园及绿波廓等;

北京的老字号则有同仁堂、宏仁堂、赜龄堂、鹤年堂、福寿堂、老二酉堂、云香客、天聚斋、集升斋、长福斋,会仙居、天兴居、稻香村、桂香村等。

雅字再进一步,便是用典,这是中国旧文人脱不掉的习惯。用典有用诗文,也有用成语的。

例如杭州楼外楼菜馆便得名于一首名诗:“山外青山楼外楼,西湖歌舞几时休?暖风薰得游人醉,直把杭州作汴州。”创于明末的北京老二酉堂书店用典更深僻一些。

据传说:秦始皇焚书坑儒时,有不少人的藏书怕被焚毁,隐匿在家中又怕引来杀身之祸,就把存书转运到“二酉”,老二酉堂因此命名,并在其出版物商标的图案中印有四个小字:“学富五车”。

七、俗语命名法

与雅语相反的做法是采用俗语命名,即用民间口语为店招。

事实上,用雅语曲高和寡,往往只能博得知识分子和上层贵族的鉴赏,当然能过他们的品评也易于名扬四海。

但做买卖所面对的是一个大得多的消费群体,相对来说,用俚俗语做店招更容易赢得广大的下层群众的亲近感,其名称不胫而走,有时比雅名还要响亮。

著名的王麻子、狗不理等都是俗语。用口语的,例如上海“益民饼家”在设立分店时,受一位广东老太太一句话的启发,取名“一定好”,结果生意果然好,在虹口一带,名气比总店还响亮。

又如“好吃来”瓜子大王、“鲜得来”排骨年糕、“天晓得”梨膏粮商店,都用沪语作招牌,上海人听来分外亲切。

八、谐音命名法

谐音命名也有许多方法。有的是先想好谐音再命名,如上海的郁良心药店,店主名郁屏翰。从字面上看,用是姓氏加述志语法,但在语音却有“有良心”相谐,以示经商不赚昧心钱的诚意。

九、含蓄命名法

如果说坦露胸怀、畅所欲言是一种阳刚与活动的美,那么欲言又止,言尽而意无穷,则是含蓄美。在给企业公司命名时,含蓄之名能让顾客驻足停留时,咀嚼不已、余味无穷,不仅提高了企业公司的知名度,更让人体会到了这样的公司企业一定有着卓越优良的品质。

例如郭沫若手书店名的京华老字号“六必居”就是如此。相传该店创自明中叶,迄今已四百多年,店内金字大匾为严嵩手书,其名来源有三说:

其一,“六必居”为六人合开,他们请严嵩提笔写了“六心居”。后想不妥,六心岂能合作?于是在“心”字上添了一笔,成“六必居”。

其二,“六必居”原为酒店,其酿制的酒闻名遐迩。据说其秘诀是在酿制过程中做到六个“必”:黍稻必齐,麴蘖必实,湛之必洁,陶瓷必良,火候必得,水泉必香。因此人称“六必居”。

其三,为文化好事之谈。实际上“六必居”为山西临汾西杜村赵存仁三个兄弟所开,专卖柴米油盐。“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样样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和不可少的。

他们除了茶外,六样都卖,因而起名叫“六必居”。可以从上看出,“六必居”实在是个含蓄的名称,体现了命名者的高超文化与艺术功底。

【第4篇】合伙企业债务怎么样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 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 合伙企业的债务;

4. 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5篇】合伙企业如何增资

公司股改时,它的合伙企业股东(尤其是是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纳税时点、时间

回复情况

受理号:

24400000020210324202821809

所属信箱:

纳税咨询

标题:

公司股改时,它的合伙企业股东(尤其是是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纳税时点

内容:

a有限公司在进行股改,存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它的合伙企业是b,b中有几个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请问,b中的自然人合伙人何时需要纳税?是否是在其本人确认收入的时点再纳税?

咨询人:

张亦昆

咨询时间:

2021-03-24 20:28

回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南沙开发区税务局

回复时间:

2021-03-31 16:19

回复内容:

广东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建议您可参考上述规定。如属于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可适用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件规定,如有特殊情况,建议可拨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相应业务类型咨询了解,或携带相关资料向所属区主管税务机关作进一步咨询了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第6篇】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023年7月4日,曹某某(甲方、委托人)与思雨中心(乙方,受托人)签订《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对乙方推荐的标的公司进行筛选,以受让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并接受乙方提供的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乙方完成股权受让手续和受让股权的匹配,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股权转让人,或者甲方直接支付给股权转让人,从而完成对标的公司股权的投资。投资金额100万元,投资期限2年,第一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0.2%,第二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1.4%,第三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2.6%,第四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4.0%,第五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5.4%,第六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6.8%。原则上,每半年分配一次项目分红,若当年无利润可分配的,由标的公司的创始股东和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可在投资期限届满时,由乙方提出将自己持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为甲方寻找股权受让人,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实现甲方投资资金退出。甲方享有依据本协议之约定享有的相应股权的分红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曹某某签字,乙方有思雨中心公章和沈某某人名章。

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雨中心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2.判令沈某某、闫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思雨中心、沈某某、闫某共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思雨中心、沈某某、闫某共同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的《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投资金额、固定的收益标准及期间,符合借贷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银行流水,一审法院确认曹某某已经向思雨中心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思雨中心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推荐标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义务,思雨中心抗辩沈某某对于签订合同和款项入账均不知情,并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向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曹某某主张的利息基数、期间和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曹某某主张思雨中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沈某某、闫某的责任。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中,根据工商企业信息,沈某某为思雨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在思雨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某为思雨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调整后对曹某某主张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二、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律师费25000元;三、沈某某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某某与思雨中心之间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的《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虽然形式上为投资协议,但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合同目的为在固定期限内收取固定收益,曹某某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且其收益的取得并不以目标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作为依据。因此,双方之间涉案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思雨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沈某某作为思雨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份额在思雨中心整体出资份额中所占比例多寡,均需在思雨中心以其全部财产对于所负债务不能清偿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应在思雨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曹某某的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7篇】合伙企业个税怎么缴纳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各种创新业务的产生,由于合伙企业组织的灵活性,合伙企业通常被作为各种创新业务的载体出现,其中自然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由于对于某些创新业务方面的专长优势,除了根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按照投入资金比例取得相应合伙企业的利润外,还可以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达到一定金额后,按照超过规定金额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相应的报酬(通常称为“业绩报酬”或者“超额收益”)。本文中,针对该部分取得的超额业绩报酬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笔者作出如下分析。

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其中《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税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由于业绩报酬的比例一般是在合伙企业达到一定的考核指标后,再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支付给自然人合伙人;实际盈利情况属于未来的一种经营后的利润成果,该成果不能准确在预先确定,应该是属于上述159号文中第二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情形。由于在合伙企业经营后取得实际成果后才能判定自然人合伙人应该取得多少报酬,因此,该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是合伙协议约定的一般应分得的利润总额与取得的超额业绩报酬之和,根据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的个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个税申报表要求必须填写个人合伙人分配比例,系统自动按照经调整后的利润总额及分配比例计算应纳所得税,因此,业绩报酬无法在申报系统中填入申报表,那么实务操作中,如何填写申报表进行申报,如何确定分配比例?笔者下面举例说明。

例如:自然人(合伙人)甲与其他合伙人约定成立一家合伙企业a,分配方式约定:如果该合伙企业2023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在600万元以下,甲合伙人应分得利润额按照出资比例的40%计算;如果是超过600万元,则超过600万元的部分甲合伙人应分得的比例为60%。2023年度该合伙企业实际经营所得为800万元。则甲合伙人应该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600×40%+200×60%=360(万元)。因此,按照159号文的有关规定,该甲合伙人的分配比例=360÷800=45%,而不是按照出资比例计算的40%。甲合伙人填写《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附件5《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申报表》时,其分配比例为45%。甲合伙人应该按照35%的适用税率,65500元的速算扣除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在实际工作情况中,有很多合伙企业的操作方式是采用合伙人通过开具劳务发票的形式,支付该部分的业绩报酬,同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进行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该种方式的操作是错误的。因为,对于合伙人来讲,提供给合伙企业的服务,是基于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人身份所取得的报酬,不属于独立的劳务,所以,取得的业绩报酬应该是该合伙人税前经营所得的一部分,应该将超额业绩报酬部分并入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取得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按照综合所得中的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者:刘培一,单位: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来源:注册税务师、璟行财税。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8篇】合伙企业基金备案

近日,在海南自贸港金融私募宣讲会上海站上,亚太金融小镇镇长张焱介绍了当地引进私募基金的优惠政策与流程。本文结合讲此次活动中的演讲内容以及相关政策,为大家梳理海南自由贸易港私募基金入驻的情况。

如果是创业投资企业,需要满足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管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管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管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二)名称和经营范围

1、基金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海南x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海南xxx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服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上述经营活动)。

海南xxx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海南xxx基金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上述经营活动)。

2、投资类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海南xxx投资有限公司

海南xx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企业管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财务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国内贸易代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信息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注意:在这个营业范围里面,必须要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这两个公司是不能对外募集的。

【第9篇】哪些行业不能注册合伙企业

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注册合伙企业的产业类型。一般个人可以开公司的产业都可以注册合伙企业。

如果欲设立合伙企业,根据《合伙法》必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法律对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没有最低限度要求和需要由法定机构强制验资的要求,但要求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及劳务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证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其对企业债务先用合伙企业财产抵偿,在抵偿不足时,由合伙人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设立时虽无最低限度出资要求,但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风险较大。若您采用合伙形式创业,请谨慎选择合伙对象。

【第10篇】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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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区别

在个人创业时,可以注册公司,也可以开办合伙企业,符合条件的都可以注册。但是,公司是公司,与合伙企业不一样,两者从创办都经营都有很大的区别。那么,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是什么,合伙企业算是法人吗?

网友咨询:公司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在哪里?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杨波律师解答:

公司企业与合伙企业大量存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但是公司企业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存在着实质上的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设立的基础不同;公司的设立以章程为基础。而合伙的成立则建立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合伙合同是全体出资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2、法律地位不同;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3、内部关系不同;公司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依法律规定对公司的内部及外部事务行使职权。而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4、企业规模及存续期限不同;公司一般规模较大,存在其间比较长久、稳定,而合伙相对来说则具有短期性,且由人身性强而不可能成为大企业。

5、对债务的承担责任不同;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是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杨波律师解析:

合伙企业的特征有一下这些:

(1)生命有限。合伙企业比较容易设立和解散。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就宣告合伙企业的成立。

(2)责任无限。合伙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按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3)相互代理。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每个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所发生的经济行为对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合伙人之间较易发生纠纷。

(4)财产共有。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何一位合伙人不得将合伙财产移为他用。只提供劳务,不提供资本的合伙人仅有仅分享一部分利润,而无权分享合伙财产。

(5)利益共享。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如有亏损则亦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损益分配的比例,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未经规定的可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摊,或平均分摊。以劳务抵作资本的合伙人,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不分摊损失。

合伙企业

缴纳方式:可能查账或核定征收。

成立条件:其成立需要2个以上的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出资,不用验资到位。

责:任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都不具有法人的资格,其中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需要对个体户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据合伙协议规定对负债承担有限责任。

杨波律师,北京大成深圳分所合伙人,具有建设工程高级合同管理师、高级法务咨询师资格,具有独立董事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投资分析师资格。杨波律师执业十余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

【第12篇】合伙企业个税税率表

个体户、合伙企业如何缴纳个税?生产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是否合并? 两处及以上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是否需要合并?不要慌,一个一个解决!下面一起了解一下关于个体户、合伙企业缴纳个税的内容吧!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令第707号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生产经营所得税率

问:生产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是否合并?

答: 生产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不合并。

问:两处及以上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是否需要合并?

答: 如果在两处取得生产经营所得需要进行合并,年底填写《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本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 伙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总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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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合伙企业所得税税率表

企业所得税有哪些常见税率?每种税率有哪些适用情况?小编整理了今年企业所得税最新的税率表,今天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一、企业所得税税率表

1.基本税率(25%)

2.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税率包括20%、15%和10%。

(1)适用20%税率

(2)减按15%征收

(3)减按10%征收

其中,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类企业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适用条件)

2.高新技术企业(限制条件)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限制条件)

4.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限制条件)

5.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限制条件)

6.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限制条件)

7.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企业:是指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企业。

8.软件企业

9.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以上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表和适用优惠税率的各类企业的限制条件了,还想了解什么问题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哦!

来源:财务第一教室、税务大讲堂、梅松讲税

【第14篇】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目录

第一条 定义 5

定义 5

标题 10

引述 10

第二条 合伙企业 10

设立 10

名称 11

主要经营场所 11

目的 11

经营范围 11

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登记、备案 11

效力 11

期限 12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 12

第三条 合伙人及其出资 12

合伙人 12

总认缴出资额 12

普通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 12

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 13

首次交割和后续交割 13

出资方式 13

缴付出资 13

交割调整 14

逾期缴付出资 16

第四条 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 17

费用和损益分配的原则 17

现金分配 18

非现金分配 19

回拨机制 20

亏损分担 20

所得税 20

第五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21

执行事务合伙人 21

执行合伙事务 21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 : 23

执行事务合伙人违约处理办法 23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和更换 23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24

责任的限制 24

免责保证 24

利益冲突 24

关联交易 25

资金托管 26

第六条 投资业务 26

投资领域和投资目标 26

投资方式 26

投资限制 26

举债和担保限制 26

投资决策程序 27

投资后的管理 27

投资排除 27

替代投资实体 28

投资持有实体 28

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9

第七条 费用和支出 29

合伙费用 29

管理费 30

普通合伙人费用 31

第八条 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31

普通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31

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31

第九条 入伙、退伙及合伙权益的转让 33

有限合伙人入伙 33

有限合伙人退伙 33

普通合伙人入伙 : 35

普通合伙人退伙 35

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 35

普通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 36

违反本协议的权益转让 37

合伙权益出质 37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 38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 38

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 38

会议召集和召开 38

第十一条 咨询委员会 39

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成员 39

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和运行机制 39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制度及报告 40

记账 : 40

会计年度 40

审计 40

报告 41

查阅会计账簿 41

第十三条 解散与清算 41

解散 41

清算 41

13.3清算清偿顺序…………………………………………………………….42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42

14.1 普通合伙人的违约责任…………………………………………………42

14.2有限合伙人的违约责任…………………………………………………42

第十五条 其他…………………………………………………………………42

15.1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42

15.2保密………………………………………………………………………43

15.3修改协议…………………………………………………………………43

15.4不可抗力…………………………………………………………………44

15.5通知………………………………………………………………………44

15.6全部协议…………………………………………………………………45

15.7继受人或受让人等受本协议约束………………………………………45

15.8可分割性…………………………………………………………………45

15.9弃权………………………………………………………………………45

15.10签署文本…………………………………………………………………46

15.11协议生效…………………………………………………………………46

北京xx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年月日共同签订:

北京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普通合伙人”)。

各有限合伙人(如1.1.6条所定义)。

鉴于,各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共同组建一家合伙企业从事投资活动,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定义

定义

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明确说明,下列词语分别具有本条所指含义:

1.1.1“本协议”,指《北京xx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 包括其按照本协议约定所作的修订、补充或重述。

1.1.2“《合伙企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11曰 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1.3“合伙企业”,指本协议各方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本协议约定共同参与和延续的北京xx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1.1.4“合伙人”,除非特别说明,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1.1.5“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指担任本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的 北京x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继任的本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

1.1.6“有限合伙人”,指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合伙企业出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纳的人士,以及通过受让合伙权益而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的继受有限合伙人;包括在首次交割日或之前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及后续有限合伙人。

1.1.7“首次交割日”,指第3.5.1条所述含义。

1.1.8“最终交割日”,指合伙企业最后一次后续交割发生之日。

1.1.9“后续募集期”,指第3.5.1条所述含义。

1.1.10“后续交割”,指合伙企业在首次交割日后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合伙企业出资或接纳现有有限合伙人增加认缴合伙企业的 出资的行为。

1.1.11“后续有限合伙人”,指在首次交割日后认缴出资并由普通合伙人接纳入伙的有限合伙人,或在首次交割日后增加认缴出资的现有有限合伙人,后者就其在首次交割日后的认缴出资额在本协议项下被视为“后续有限合伙 人”。

1.1.12“先前有限合伙人”,对于任何后续有限合伙人而言,在其之前认缴合伙企业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就相应的认缴出资额被视为“先前有限合伙人”。

1.1.13“认缴出资额”,指某一合伙人承诺向合伙企业缴付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受的现金金额。

1.1.14“继受有限合伙人”,指通过受让合伙权益而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 业的有限合伙人。

1.1.15“实缴出资额”,指某一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实际向合伙企业缴付的现 金金额,本协议明确约定不作为合伙人出资的金额除外。

1.1.16“投资期”,指第2.8.2条所述含义。

1.1.17“退出期”,指第2.8.2条所述含义。

1.1.18“缴付出资通知”,指第3.7.2条所述含义。

1.1.19“出资日”,指第3.7.3条所述含义。

1.1.20“出资”,指合伙人根据第3.7条(缴付出资)约定不时向合伙企业缴付 的实缴出资额。

1.1.21“首次出资日”,对于每一有限合伙人而言,指该有限合伙人按照第3.7 条(缴付出资)缴付第一期出资之曰。

1.1.22“可用现金”,指合伙企业的账面现金,扣除应付的合伙费用、承担合伙企业债务或责任所需款项,并扣除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或合伙企业经营的需要独立决定保留的用以支付合伙费用、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和其他义务所需款项后的部分。

1.1.23 “排除合伙人”,指对于任何一项投资而言,根据第6.7.1条约定被免除对该项投资的出资义务、不承担该项投资的投资成本的有限合伙人。

1.1.24“违约合伙人”,指根据第3.9.1条、第9.2.2条、第9.7.1条被普通合伙人 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

1.1.25“守约合伙人”,指未曾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

1.1.26“合伙费用”,指第7.1.1条约定的应由合伙企业自身承担的运营开支。

1.1.27“开办费”,指合伙企业之组建、设立相关的费用,包括筹建费用,募集费用,法律、会计等专业顾问咨询费用等。

1.1.28“管理费”,指第7.2条(管理费)约定的作为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提供投资管理和行政事务服务的对价而由合伙企业支付给普通合伙人的报酬。

1.1.29“认缴出资比例”指,于任何一日,上下文提及的合伙人各自的认缴出资额的相对比例。在计算认缴出资比例时,应首先执行适用于违约合伙人的条款。

1.1.30“实缴出资比例”,指,于任何一日,上下文提及的合伙人各自的实缴出资额的相对比例。为避免疑问,如因有限合伙人违约而导致其认缴出资额发生变化,则在计算实缴出资比例时其实缴出资额同比例变化。

1.1.31“权益比例”,指对于任何合伙人的任何一项项目投资而言,以百分比表示的:1)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中用于分担该项目投资的投资成本的金额,除以2)所有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中用于分担该项目投资的投资成本的金额;在确定每一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中用于分担该项目投资的投资成本的金额时,应根据各合伙人当时认缴出资额中尚未使用部分的余额按比例计算,在确定认缴出资额时,应首先执行适用于违约合伙人的条款。

1.1.32“联接投资实体”,指普通合伙人认定为“联接投资实体”的有限合伙人。尽管有本协议的其他约定,对于本协议项下任何需要有限合伙人同意或表决的事项,经普通合伙人书面同意,联接投资实体可根据其权益持有人的意见、基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特定部分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明示或行使表决权。

1.1.33“平行投资实体”,指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设立的、按照于相同时点与本合伙企业同等或不优于本合伙企业的条款与本合伙企业进行共同投资的实体。尽管有本协议的其他约定,对于本协议项下需要有限合伙人同意或表决的事项,在所有平行投资实体均通过的情况下,相关决议方成为生效、可执行的决议。

1.1.34“替代投资实体”,指第6.8条(替代投资实体)所述含义。

1.1.35“投资持有实体”,指第6.9条(投资持有实体)所述含义。

1.1.36“项目投资”,指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实施的一项或若干项投资交易(不包括临时投资,但包括过桥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对投资组合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与股权相关的投资,及/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1.1.37“过桥投资”,指合伙企业进行的下列投资交易:(1)超过合伙企业希望投资的金额,并且,合伙企业预期将在投资完成后12个月内将该超出部分出售给第三方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包括通过再融资),(2)合伙企业在正式股权投资前为确保拟投资目标公司正常经营和股权投资顺利推进而以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向拟投资目标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融资,及/或(3)意在进行短期投资,并且,普通合伙人在投资时善意预期将在其后 12个月内全部收回、通过再融资或其他形式变现。

1.1.38“临时投资”,指第6.2条(投资方式)所述含义。

1.1.39“投资组合公司”,指合伙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其进行了投资并持有 其股权或其他权益、权利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

1.1.40“跟进投资”,指合伙企业对其投资组合公司进行的增加的项目投资。

1.1.41“后续基金”,指第5.9.1条所述含义。

1.1.42“可分配现金”,指合伙企业因项目投资、临时投资、费用收入、后续有 限合伙人支付的补偿款、违约合伙人支付的滞纳金等产生的现金,以及其 他归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扣除应付的合伙费用、承担合伙企业债务或责 任所需款项,并扣除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或合伙企业经营的 需要独立决定保留的用以支付或承担合伙费用、合伙企业债务和其他义务 所需款项后,可供分配的部分;但,因项目投资中止、取消而在合伙企业 支付后18个月内被退回的款项,以及因投资估值调整而被退回或补偿的 款项,不属于“可分配现金”。为避免疑问,下列受限于进一步的投资安 排、普通合伙人无法自主决定分配的投资收入,不属于“可分配现金”:1 ) 涉及继续用于投资组合公司的重组、重整或类似事宜,从而不应分配的;2)才民据合伙企业和投资组合公司、投资组合公司的股东(或类似权益持 有人)、投资组合公司的下属实体之间的协议或商业安排应被用于继续投 资,从而不应分配的。

1.1.43“项目投资收入”,指合伙企业项目投资变现的全部实际所得(扣除项目 投资处置发生的各项税收、费用)、从投资组合公司实际荻得的分红、利 息及其他类似收入的总额。

1.1.44“费用收入”,指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直接因本合伙企业的投资完成、 投资中止、投资终止而收到的投资管理费、投资中止费、投资终止补偿等 类似形式费用扣除相关支出及税费后的部分(在存在共同投资的情况下, 该等费用通常将在该共同投资方之间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为避免疑问, 不包括本协议项下的管理费以及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为本合伙企业拟投资目标公司提供顾问服务或向投资合作方提供共同投资机会所收到的投资顾问费。

1.1.45“合伙权益”,指每一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是指其基于出资而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财产份额, 包括收回投资成本及取得收益分配的权利;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除基于出资所享有的上述权益外,还包括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及管理权以及基于本协议约定取得收益分成的权利。

1.1.46“变现”,就一项项目投资而言,指1 )该项投资之全部或部分的出售、 交易、回赎、回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而产生现金分配或实物分配;2) 投资组合公司在该项投资持有期间清算;或3)该项投资被永久核销。

1.1.47“投资成本”,对于任何一项项目投资而言,指其投资本金加上与该项投 资相关的由合伙企业承担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合伙费用。

1.1.48“优先回报”,指第4.2.2条所述含义。

1.1.49“咨询委员会”,指普通合伙人根据第十一条(咨询委员会)组建的合伙企业咨询机构。

1.1.50“投资委员会”,指第6.5条(投资决策程序)所述的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决策机构。

1.1.51“普通同意”,指,于同意当时,认缴出资额总和达到或超过违约合伙人 以外的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总和的50%的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明示同意;如存在需要回避表决的情形,应回避表决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 额不计算在上述认缴出资额总和之内。

1.1.52“特别同意”,指,于同意当时,认缴出资额总和达到或超过违约合伙人以外的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总和的85%的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明示同意;如存在需要回避表决的情形,应回避表决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不计算在上述认缴出资额总和之内。

1.1.53“关联方”,指对于任何人而言,包括受该等人士控制的人,控制该等人士的人以及与该等人士共同受控制于同一人的人;但,合伙企业、平行投资实体、替代投资实体、关联基金各自的投资组合公司,不应仅因接受了合伙企业、平行投资实体、替代投资实体、关联基金的投资而被视为本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的关联方;以及,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仅在其作为董事或雇员为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服务期间被 视作普通合伙人的关联方。此处的“控制”是指一方支配另一方主要商业行为或个人活动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形成可以是基于股权、投票权以及其他通常认为有支配力或重大影响力的关系。

1.1.54“关联基金”,指第5.9.2条所述含义。为避免疑问,不包括联接投资实体、 平行投资实体、替代投资实体及投资持有实体。

1.1.55“受补偿方”,指第5.8条(免责保证)所述含义。

1.1.56“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1.57“人”、“人士”,指任何自然人、企业、公司等法律或经济实体。

“日”,指自然日。

1.1.58“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之外的日期。

1.1.59“季度”、“半年度”、“年”,分别指日历季度、曰历半年度、日历年度。

1.1.60“元”,指人民币元。

1.2标题

本协议各部分的标题仅为索引方便而设,标题不应构成对本协议及其条款 的定义、限制或扩大范围。

1.3引述

1.3.1提及各方、条款及附件时系分别指本协议的各方、条款及附件。

1.3.2对合伙企业项目投资及合伙企业的投资组合公司的引述分别包括合伙企业直接或通过投资持有实体间接进行的项目投资及通过替代投资实体、投资持有实体投资的投资组合公司。

第二条合伙企业

设立

2.1.1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设立。各方同意按照《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参与和延续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遵循《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

2.1.2合伙企业(通过普通合伙人)可在普通合伙人独立判断为实现合伙目的为 必要及适宜的情况下达成、签署、交付及履行所有约定、合同及其他义务,及从事所有活动或交易。

2.2名称

2.2.1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北京xx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2.2.2普通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独立决定变更合伙企业的名称。普通合伙人应及时将合伙企业名称更更的情况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并依法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2.3主要经营场所

2.3.1合伙企业注册的主要经营场所在北京市xx区xxx路x号。

2.3.2普通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独立决定变更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或增加新的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人应及时将合伙企业注册的主要经营场所变更的情况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并依法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4目的

合伙企业的目的是,根据本协议约定从事投资业务,主要通过获得、持有及处置投资组合公司,为合伙人获取长期投资回报。

2.5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项目投资; 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

2.6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登记、备案

2.6.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如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合伙企业应依法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2.6.2各方同意并承诺,为合伙企业完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登记、备案提供一切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所需的全部文件、履行所需的全部程序。

2.7效力

任何根据第3.5.1条被接纳为有限合伙人的人士自其入伙之日起、任何根据第9.5条(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被接纳为继受有限合伙人的人士自其继受取得合伙权益之日起,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成为本协议的当事人、受本协议的约束。除非相关的合伙人之间另行达成协议,继受有限合伙人就其受让的合伙权益所享有的权益以及应履行的义务与该等合伙权益的转让方相同。

2.8期限

2.8.1合伙企业的期限将持续至自最终交割日起满x年之日。

2.8.2自首次交割日起,至最终交割日起满x年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投资期”。 投资期结束后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为“退出期”。

2.8.3据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经普通合伙人提议并经咨询委员会同意,投资 期可延长一年;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退出期延长两次,每次一年。合伙企业的期限可根据第13.1条(解散)约定终止。【gp的投资期延长权】

2.9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

2.9.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9.2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合伙人及其出资

3.1合伙人

3.1.1合伙企业仅接纳一个普通合伙人,为北京x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如本协议附件所示。

3.1.2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住所如本协议附件所示。

3.1.3除非经普通合伙人另行同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自然人,或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其股东及直接、间接权益持有人全部为中国境内人士的实体。

3.2 总认缴出资额

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与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之总和。

3.3普通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

3.3.1普通合伙人认缴的合伙企业出资不低于xx万元,具体金额如本协议附件所示。

3.3.2为避免疑问,普通合伙人将基于其认缴出资额参与合伙企业的投资并按照本协议约定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3.3.3 在投资期内,经咨询委员会同意,普通合伙人有权经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而增加普通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每一次认缴出资额的增加于相应的书面通知发出后x个工作日内生效;但如普通合伙人在后续募集期届满后增加认缴出资额,除非经咨询委员会同意,不影响该次增加之日前合伙企业已经完成的项目投资(包括其跟进投资)中各合伙人的权益比例,增加的认缴出资额将被用于该次增加之日后合伙企业的新的投资。【gp的增加认缴出资权】

3.4 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

各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如本协议附件所示。

3.5 首次交割和后续交割

3.5.1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至后续募集期届满之日止,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合伙企业出资或接纳现有有限合伙人增加认缴 合伙企业的出资,并相应增加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在1 )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达到人民币x亿元或2) 2023年12月31日之后(以二者发生较早的时间为准),普通合伙人可宣布合伙企业的首次交割完成并向全体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载明的首次交割日为合伙企业的首次交割日(“首次交割日”)。首次交割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期限为后续募集期(“后续募集期”),但经考虑合伙企业的目标规模以及潜在投资人的审批、决策进度,普通合伙人可决定合理延长上述期限。

3.5.2普通合伙人按照第3.5.1条约定在合伙企业成立后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 认缴合伙企业出资的,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和其他有限合伙人签署交割相关的文件。【gp的文件签署代表权】

3.5.3普通合伙人在接纳有限合伙人认缴合伙企业出资时,可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独立决定釆用灵活可变的结构,包括但不限于将投资人接纳进入以认缴本合伙企业出资为目的设立的联接投资实体,或将投资人接纳进入平行投资实体。该等实体应由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控制和管理,可釆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投资人作为该实体的有限合伙人。如任何人士通过上述方式参与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应本着善意原则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解释,以确保该等人士实际享有的权利、权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与在该等人士在直接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本合伙企业出资的情况下实质相同,除非该等实体的有限合伙协议或类似文件另有明确约定。【gp的投资架构选择权】

3.6出资方式

所有合伙人均应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对合伙企业出资。

3.7 缴付出资

3.7.1受限于第3.7.2条、第3.7.7条与第3.7.8条约定,合伙人认缴的合伙企业出资,应在合伙企业期限内缴清。

3.7.2首次交割日后,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应按照普通合伙人缴付出资通知 (“缴付出资通知”)的要求分期缴付。每一期出资均应由所有合伙人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别缴付。【gp的缴付出资通知权】

3.7.3普通合伙人每次要求有限合伙人缴付出资时,应向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的缴付出资通知。缴付出资通知应于其所载明的该期出资的出资日(“出资 日”)之前至少五个工作日送达有限合伙人;但,对于任何一次后续交割后的首次出资,其出资日可由普通合伙人与相关有限合伙人另行约定。各有限合伙人应按照缴付出资通知要求将相应的出资足额缴付至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

3.7.4首次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将向有限合伙人发出首次缴付出资通知,要求 各有限合伙人缴付相当于其认缴出资额10%的首次出资。首次出资缴付之 后,普通合伙人可根据投资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向有限合伙人发出后续的缴付出资通知,要求各该有限合伙人缴付其余各期出资。

3.7.5普通合伙人的出资进度与有限合伙人保持一致。

3.7.6尽管有本协议的其他约定,各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可根据其与普通合伙 人的单独约定一次性或分期预缴至合伙企业。前述预缴出资将在普通合伙人发出缴付出资通知后相应的转为对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

3.7.7投资期结束后,除为下列目的外,有限合伙人无须就其尚未缴付的认缴出 资额履行缴付出资义务:

进行跟进投资;

完成投资期结束之前已经签署条款书、意向书、原则性协议或有约束效力协议的投资安排;

支付合伙费用;

偿还投资期结束时仍未清偿的债务;及/或

承担补偿、损失赔偿责任或履行其他义务。

3.7.8如经普通合伙人善意判断,因法律、法规、税收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对合伙企业造成显著影响,缩减认缴出资额为必要及适宜,则普通合伙人经向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可随时按认缴出资比例缩减所有合伙人的尚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总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gp对出资额调整权】

交割调整【gp对后续lp调整权】

3.8.1在后续募集期内的任何一次后续交割中,如某一后续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 时合伙企业有已经完成投资且尚未退出的项目投资(“先前投资”),则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该后续有限合伙人:

(1)参与先前投资的投资成本之分担及收益分配、亏损分担,为此,应按照第3.8.2条第(2)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2)不参与先前投资。

3.8.2后续有限合伙人应按照普通合伙人的要求于其首次出资日向合伙企业支付:使该后续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占其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与先前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占其认缴出资额的比例相同的出资,该出资为该后续有限合伙人的“首期出资”。

如该后续有限合伙人按照第3.8.1条第(1 )项参与先前投资,原则上普通合伙人应要求该后续有限合伙人就其首期出资中用于分担先前投资的投资成本的部分向合伙企业支付自首次交割日后的首个出资日起至该后续有限合伙人缴付首期出资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补偿款(普通合伙人或先前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系分期缴付的情况下,补偿款分段计算),普通合伙人可要求后续有限合伙人

在缴付首期出资同时支付补偿款,或

2)在该后续有限合伙人未来可分配现金中扣除其应支付的补偿款,但就延后支付的补偿款向合伙企业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成本,具体由普通合伙人决定。尽管有上述约定,普通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的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情况独立决定豁免该后续有限合伙人应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补偿款,或根据普通合伙人与相关后续有限合伙人的约定采取其他补偿方式。该后续有限合伙人在按照上述约定对合伙企业进行补偿后,其在该等先前投资中分担的投资成本及对该等投资享有的权益比例按照假设其在首次交割日即认缴出资并按期缴付各出资而确定,普通合伙人和各先前有限合伙人的权益比例相应调整。后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该次后续交割之前合伙企业已退出的投资。

为避免疑问,上述第(1)项在计算时应首先执行适用于违约合伙人及排除合伙人(如有)的条款。

3.8.3后续有限合伙人按照第3.8.2条第(2 )项支付的补偿款(如有)在支付至

合伙企业后应尽快分别作如下处理:

按照第7.2条(管理费)约定用于分担管理费的出资相应的补偿款,支付给普通合伙人;

按照上述第(1)项处理后的剩余部分,按照该次后续交割时普通合伙人和先前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比例在普通合伙人和各先前有限合伙人之间分配。

3.8.4后续有限合伙人按照第3.8.2条第(2 )项支付的补偿款(如有)不作为其

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3.9逾期缴付出资【gp违约处理权】

3.9.1受限于第6.7条(投资排除),如任何有限合伙人未能按照缴付出资通知 的要求于相应的出资日或之前向合伙企业缴付出资,则该有限合伙人除应缴付其应缴出资外,普通合伙人有权要求该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支付自相应的出资日之次日起至1 )其实际支付之日或2)其依下述约定被认定 为“违约合伙人”之日(二者中较早的一日)期间其应缴出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并有权要求该有限合伙人就因其违约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1 )合 伙企业因其未能按期履行投资义务、支付费用和偿还債务而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

合伙企业对违约合伙人采取违约追责措施所发生的仲裁等司法程序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从该违约合伙人未来可分配现金中直接扣除上述滞纳金、赔楼金。普通合伙人并有权向该有限合伙人发出催缴通知,如该有限合伙人未能在普通合伙人发出催缴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出资款及滞纳金,普通合伙人可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如有限合伙人在任何时间通知普通合伙人其无法在出资日之前向合伙企业缴付相应出资,则普通合伙人可立即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逾期缴付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支付的本条项下的滞纳金在普通合伙人和守约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3.9.2普通合伙人有权在认定违约合伙人后独立决定对该违约合伙人采取如下 一种或几种措施:

(1)将违约合伙人之合伙权益的全部或部分按照普通合伙人从守约合伙人利益出发独立决定的价格出售给普通合伙人独立决定的人士,违约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转让所得用于支付滞纳金、赔偿金、合伙费用、普通合伙人、其关联方、代理人为处理违约合伙人违约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包括税金)后的余额(如有)支付给违约合伙人;

(2)保留违约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身份,但该违约合伙人无权参与之后合伙企业的投资,其对本协议项下所有由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均失去表决权并且其认缴出资额不应被计入表决基数,并且代表该违约有限合伙人的咨询委员会成员(如有)应被视为自动去职,其应分担的管理费及其他合伙费用仍按其未发生违约时的认缴出资额计算;自违约合伙人未按约定缴付出资当次的出资日起,如合伙企业有现金分配,普通合伙人有权仅支付可供分配给违约合伙人的现金的50%,保留其余 50 %的现金。上述保留的现金可用于支付违约合伙人发生违约当期出资的出资日后应支付的管理费及其他合伙费用、滞纳金、赔偿金等,在合伙企业清算时,如有余额,支付给该违约合伙人。为避免疑问,普通合伙人亦有权从其他应支付给违约合伙人的可供分配款项中扣除其应承担的合伙费用、滞纳金和赔偿金;

(3)采取普通合伙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法律行动。

3.9.3如任何联接投资实体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缴付出资,该联接投资实体仅就其未按约定缴付的部分适用本第3.9条(逾期缴付出资)约定,相应的,其认缴出资额的该相应部分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

3.9.4如普通合伙人未能按照缴付出资通知要求缴付出资,迟延超过5个工作日,普通合伙人应立即将该等情形通知咨询委员会,并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对该等违约的救济措施。

3.9.5任何有限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即表示其知晓,其被接纳进入合伙企业有赖于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如发生违约,普通合伙人及任何其他合伙人可能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且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协议签署时或违约发生时可能无法确定,因此本第3.9条(逾期缴付出资)所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系普通合伙人针对任何违约合伙人可釆取的合理及适宜的违约救济措施。并且,普通合伙人不应以任何方式就其因对违约有限合伙人采取或未采取本第3.9条(逾期缴付出资)项下任何措施而向任何有限合伙人或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条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gp收益分配权】

费用和损益分配的原则

4.1.1普通合伙人可将来自项目投资及临时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可分配现金再次用于项目投资,但再次用于项目投资的可分配现金累计不应超过总认缴出资额的15%,且合伙企业累计用于支付项目投资本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总认缴出资额的100%。为避免疑问,临时投资收入及过桥投资收入中不超过该项投资的投资成本的部分,可由普通合伙人独立决定再次用于项目投资而不受前述限制。除前述约定外,合伙企业因项目投资收入、临时投资收益、费用收入产生的可分配现金,一般不得再用于项目投资,应于取得后按照第4.2.1条的约定尽早分配。

4.1.2在按照第4.2.2条约定提取收益分成之前,合伙企业的可分配现金分别按照如下比例进行分配:

(1)合伙企业因项目投资产生的可分配现金,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对相关投资的权益比例分配;

合伙企业因临时投资产生的可分配现金,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普通合伙人合理认定的其在产生该等收益的合伙企业资金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或者,在普通合伙人认为适宜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收到的费用收入应返还合伙企业,所产生的可分配现金中,5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其余50%首先用于抵消合伙企业对该项目投资或拟议投资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支出,结余部分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合伙企业因第3.8.2条项下的补偿款产生的可分配现金,按照第3.8.3 条的约定分配;

合伙企业因第3.9.1条项下的滞纳金产生的可分配现金,按照第3.9.1 条约定分配;

本协议未作明确约定的其他可分配现金,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4.1.3普通合伙人共提取有限合伙人全部收益的20%作为收益分成。

4.1.4合伙费用中,与项目投资直接相关的合伙费用,在参与该项目投资的合伙人之间根据其权益比例分担,其他合伙费用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按其认缴出资比例分担。普通合伙人亦可按照其认为公平合理的其他方式分摊合伙费用。

现金分配

4.2.1合伙企业因项目投资产生的可分配现金,应在合伙企业收到相关款项后可行的最早时间进行分配;因临时投资收益或其他收入产生的可分配现金,应按年分配,或根据普通合伙人的独立决定进行更频繁的分配。

4.2.2合伙企业的可分配现金,按照第4.1.2条约定的分配比例在合伙企业相关合伙人之间分配,其中按照普通合伙人的分配比例计算的部分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按其分配比例分配的部分按照如下方式进行进一步分配:

首先,返还出资:分配给该有限合伙人,直至其依本第(1)项累计分配的金额达到其当时的实缴出资额;

其次,优先回报:分配给该有限合伙人,直至其就上述第(1)项金额,自第4.2.3条约定的起算时间,至相应出资被该有限合伙人收回之日止,按照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实现优先回报(以下称“优先回报”);

然后,收益分成追补分配: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使普通合伙人按照本第(3)项累计分配的金额等于本第(3)项与上述第(2)项之和的20%;

最后,20/80分成: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80%分配给该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按照上述第(3)项及第(4)项分配的款项为“收益分成”。

在计算优先回报时:

对于在首次交割日或之前被接纳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而言,其实缴出资额用于项目投资的部分,自合伙企业为完成该项目投资而实际支付投资款之日开始计算优先回报,但过桥投资不计算优先回报。未被用于项目投资的出资不计算优先回报。

对于首次交割日后被接纳入伙的后续有限合伙人,原则上,自以下二者中较晚的日期开始计算优先回报:1)其实际缴付首期出资之日,及2)其实缴出资额用于投资的部分由合伙企业为完成该项目投资而实际支付之日,但普通合伙人可根据其适用第3.8.1条约定的具体情况与该有限合伙人另行商定不优于本第4.2.3条第(1)项的优先回报计算方式。

普通合伙人可指示合伙企业将其可获分配的收益分成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直接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

在下列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无须进行本第4.2条(现金分配)的分配:

如分配将使合伙企业破产;

如根据普通合伙人的合理判断,分配将使合伙企业留存的现金或尚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不足以履行未来可能发生的债务、责任或义务;及

如普通合伙人合理预期将在该次分配后三十日内发出一次缴付出资通知;在此情况下,相应分配款项直接冲抵该缴付出资通知所要求缴付的出资,相应的,于该等缴付出资通知所载出资日,各合伙人的尚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应减去相应的金额。

非现金分配

在合伙企业清算完毕之前,普通合伙人应尽其合理努力将合伙企业的投资变现、避免以非现金方式进行分配;但如无法变现或根据普通合伙人的独立判断认为非现金分配更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则普通合伙人有权决定以非现金方式进行分配。如任何分配同时包含现金和非现金,在可行的情 况下,每一合伙人所获分配中现金与非现金的比例应相同。

如根据第4.3.1条进行了非现金分配,普通合伙人应尽其合理努力确保向合伙人提供其所分配取得的资产的权属证明(如该等资产的权属可登记),并办理所需的转让、登记手续。为避免疑问,转让、登记该等资产所应支 付的税费应由相关的有限合伙人承担和支付。

所有根据第4.3.1条以非现金方式分配的证券的价值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1)如该证券为公开交易的证券,应根据作出分配决定之日前十五个证券交易日内该等证券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其价值,2)如该证券即将实现上市,应根据该等证券的上市价格与上市后五个证券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其价值,或3 )如证券没有上市价格或公开叉易价格,除非咨询委员会同意普通合伙人确定的价值,否则普通合伙人应聘请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其价值(如咨询委员会同 意普通合伙人确定的价值,则以该价值为准)。

4.3.4任何不希望接受非现金分配的有限合伙人,可要求普通合伙人代表有限合伙人在其取得该等分配后变现相关资产,并根据普通合伙人与该有限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将变现的收益支付给该有限合伙人。按照上述约定由合伙企 业持有的资产不再是合伙财产,应被视为已按照本第4.3条(非现金分配)其他约定向相关合伙人进行了非现金分配。相关的有限合伙人应承担变现 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开支。

4.3.5为计算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之目的,普通合伙人按照本第4.3条(非现金分配)向合伙人进行非现金分配时,视同对投资已经变现并根据确定的价值进行了分配。

4.4 回拨机制

合伙企业终止清算时,经对合伙企业期限内的整体损益情况进行综合计算,任何合伙人已获分配数额超过应获分配数额的,应向合伙企业返还、重新进行分配,以实现合伙企业收益的总体分配符合本协议的约定。但,各合伙人应向合伙企业返还的超过应获分配数额的分配款项以该等分配款项扣除应纳税额后的余额为限。

亏损分担

受限于第2.9.2条规定,合伙企业因项目投资产生的亏损,在参与该项目的合伙人之间根据其权益比例分担,合伙企业的其他亏损由所有合伙人按其认缴出资比例分担。

所得税

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各自依法缴纳所得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伙企业有义务就其向各合伙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代扣代缴所得税或其他税收,则合伙企业在依法代扣代缴后将余额支付给有关合伙人。

第五条合伙事务的执行

执行事务合伙人

5.1.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为: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士当然担任合伙企业之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合伙企业仅可在普通合伙人依本协议约定退伙、被除名或更换时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

5.1.2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北京x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选定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执行合伙事务

为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

对合伙企业的运营、合伙企业投资业务及其他事务的管理和控制拥有 排他性的权力,应为合伙企业作出所有投资及投资退出的决策,并可对本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的事项独立作出决定而无需进一步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为实现合伙目的及履行本协议,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拥有完全的权力和授权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 定、承诺,管理及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从事所有其他必要的行动,并对合伙企业产生约束效力;

应为正常管理合伙企业事务投入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并安排其代理人、顾问或雇员在其管理和执行上述事务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应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职的原则妥善履行《合伙企业法》(无论是否为合伙企业利益)规定的普通合伙人应履行的职责,各方在此确认 普通合伙人有完全的权力和授权履行该等职责;

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 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不得违反本协议 第5.9条(利益冲突)、第5.10条(关联交易)的约定,从事与本合 伙企业相竟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叉易;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接受有限合伙人对其执行合伙事务情况的监督。

5.2.2第5.2.1条项下普通合伙人独占及排他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

(1)决定、执行合伙企业的投资及其他业务;

(2)代表合伙企业取得、拥有、管理、维持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

(3)采取为维持合伙企业合法存续、以有限合伙企业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一切行动;

(4)开立、维持和撤销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开具支票和其他付款凭证;

(5)聘用专业人士、中介及顾问机构对合伙企业提供服务;

(6)选聘合伙企业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

(7)订立与合伙企业日常运营和管理有关的协议;

(8)签订与组建联接投资实体、平行投资实体、替代投资实体、投资持有实体相关的协议,及与平行投资实体签订有关共同投资的协议;

(9)处分合伙企业因正常经营业务而持有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10)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1)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的争议;采取所有可能的行动以保障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减少因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 而对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

(12)根据国家税务管理规定处理合伙企业的涉税事项;

(13)采取为实现合伙目的、维护或争取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其他行动;

(14)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署、交付和执行文件。

5.2.3全体有限合伙人通过签署本协议向普通合伙人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普通合伙人代表全体及任一有限合伙人在下列文件上签字:

按照第15.3条(修改协议)修改或修订本协议的相关文件;

使合伙企业主体资格存续、能够继续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行动并符合相关监管规定的登记、备案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符合本协议约定之变更事项的企业登记、备案文件;

有关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合伙人增加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合伙权益转让协议、增加认缴出资协议;

根据第6.8条(替代投资实体)完成任何投资所需的所有协议及文件,包括签署替代投资实体的组建文件及其修正案;

当普通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时,合伙企业根据本协议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的要求解散和终止的相关文件。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

5.3.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以书面通知合伙企业的方式指定或更换其委派的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确保其委派的代表独立执行合伙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约定。

5.3.2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换委派代表时应书面通知合伙企业,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执行事务合伙人违约处理办法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合伙企业谋求利益。若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和更换

5.5.1如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失,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仲裁程序裁决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上述情形,并经特别同意,可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合伙人在经特别同意决定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可决定接纳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没有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则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5.5.2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换应履行如下程序:

合伙人在作出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的决定同时经特别同意作出接纳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定;

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5.5.3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据第5.5.1条被除名的,合伙企业将除名通知送达被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之日为除名生效日;依据第5.5.2条被更换的,第5.5.2 条所述程序全部履行完毕且合伙企业将除名通知送达执行事务合伙人之日为除名生效日。自除名生效日起,执行事务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停止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有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下,被除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向继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交接合伙事务。

5.6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参与管理或控制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 活动、交易和业务,或代表合伙企业签署文件,或从事其他对合伙企业形成约束的行为。

责任的限制

5.7.1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合伙人的出资,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所有出资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源自合伙企业的可用资产。

5.7.2除非由于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行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应对因其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合伙企业或任何有限合伙人的损失负责。

5.8 免责保证

5.8.1各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团队、雇员,及其聘请的代理人、顾问等人士,以及咨询委员会成员(以下合称“受补偿方”),为履行其对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各项职责、处理合伙企业委托事项而产生的责任及义务均及于合伙企业。如受补偿方因履行本协议约定职责或办理本协议约定受托事项遭致索赔、诉讼、仲裁、调查或其他法律程序,合伙企业应补偿受补偿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除非经有权法院终审裁决或第15.1.2 条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决认为该等损失、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由于受补偿方的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所引起。

5.9利益冲突

5.9.1投资期内,在北京x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期间,如普通合伙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起设立并管理与本合伙企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式相同从而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新的人民币集合投资工具(“后续基金”),在总认缴出资额的70%已经为项目投资、拟议项目投资、跟进投资而支付或作出投资安排,或用于备付合伙企业可以合理预期的合伙费用、债务和其他义务之日前,未经咨询委员会的同意,后续基金不得开始实质性投资活动。

5.9.2为避免疑问,第5.9.1条约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合伙企业首次交割日前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已经发起设立或正在管理的投资实体(“关联基金”)的投资活动;

(2)本合伙企业的联接投资实体、平行投资实体、替代投资实体、投资持有实体以及根据第3.5.3条约定设立的其他实体的设立和运营;

(3)专注于特定领域、或主要采取特定方式进行投资的集合投资工具;

(4)经咨询委员会同意的其他投资实体。

5.9.3有限合伙人在此知悉并同意:投资期内,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在管理本合伙企业同时,可能在中国境外发起设立并管理以美元计价的集合投资工 具(“美元基金”)或其他关联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在管理关联基金或从事其他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时,如与本合伙企业的利益产生冲突,普通合伙人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的监管规定,并本着善意、公正的原则管理、解决这些利益冲突。在此前提下,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对关联基金的管理或咨询服务及其他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不应受到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人任何方式的限制。

5.9.4对于合伙企业拟实施的项目投资,如同时符合美元基金或其他关联基金的投资目标,普通合伙人可能安排合伙企业与美元基金或其他关联基金共同投资;并且,在美元基金的投资期内,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每年将至少向美元基金的咨询委员会披露一次本合伙企业在该年度完成的、美元基金未进行共同投资的项目投资清单,并就美元基金未在该等项目投资中与本合伙企业共同投资的合理性与美元基金的咨询委员会进行讨论,但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不应披露本合伙企业投资组合公司的商业秘密,亦不应披露合伙企业与投资组合公司或投资合作方达成之保密协议限制或由于法律、法规限制不能披露的其他信息。如普通合伙人安排合伙企业与关联基 金进行联合投资,相关的投资成本或法律责任原则上应由合伙企业(包括平行投资实体(如有))、关联基金及其他投资合作方(如有)按照相关投资的承诺投资比例分担。

5.9.5普通合伙人在符合本第5.9条(利益冲突)约定的前提下从事的投资管理活动及其他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不应被视为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被视为对本协议有任何违反,有限合伙人在此放弃就此追究普通合伙人任何责任的权利。

5.10关联交易

5.10.1除非经咨询委员会事先同意,合伙企业不得从事如下关联叉易:

(1)投资于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任何关联基金合计持有10%以上股权或类似权益、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实体;

(2)自上述第(1)项实体购买投资标的;

(3)向上述第(1)项实体出售投资标的。

5.10.2为避免疑问,第5.10.1条约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跟进投资,但如最初实施该项投资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须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则其跟进投资亦应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2)符合本协议约定的与联接投资实体、平行投资实体、替代投资实体、投资持有实体或根据第3.5.3条设立的其他实体之间的投资交易。

5.11 资金托管

5.11.1合伙企业应委托一家信誉卓著的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对合伙企业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实施托管。

5.11.2托管机构的更换由普通合伙人独立决定并在决定后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5.11.3合伙企业发生任何现金支出时,均应遵守与托管机构之间的托管协议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投资业务

投资领域和投资目标

合伙企业的投资目标为:对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为主的投资,从资本收益中为合伙人获取良好回报。

投资方式

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式包括股权投资、与股权相关的投资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定的投资。

5

在商业合理原则下,合伙企业可将合伙人的预缴出资及合伙企业待投资、待分配及费用备付的现金资产以存放银行、购买国债及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或咨询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安全方式(“临时投资”)进行管理。

投资限制

未经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合伙企业不得对同一投资组合公司进行超过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20%的投资。

举债和担保机制

6.4.1合伙企业举借融资性债务,应经咨询委员会同意。

6.4.2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经咨询委员会同意,合伙企业可为投资组合公司提供担保。

6.5投资决策程序

6.5.1为了提高投资决策的专业化程度,提高投资业务的操作质量,普通合伙人应组建由投资专业人士构成的投资委员会,对投资机会进行专业的决策,并向普通合伙人负责。

6.5.2投资委员会负责合伙企业投资项目的最终决策。投资委员会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应实行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

6.6 投资后的管理

合伙企业对投资组合公司进行投资后,普通合伙人应使合伙企业对投资组合公司进行持续监控,防范投资风险,并在适宜的时机实现投资变现。

6.7投资排除

6.7.1尽管有第3.7条(缴付出资)的约定,如普通合伙人经独立判断认定存在下列情形,则普通合伙人可决定相关的合伙人不参与相关的投资而适用本第6.7条(投资排除)的约定:

某一有限合伙人参与某一项投资将很可能对合伙企业、平行投资实体、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现有或未来投资造成重大迟延、重大不利 影响或产生重大的税务、监管或其他负担;或

某一类有限合伙人全部或部分参与某一项投资将有可能违反对该类有限合伙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或命令。

6.7.2在第6.7.1条约定的任何排除情形下:

(1)对于排除合伙人未参与的投资,其不参与收益分配,不分摊投资的投资成本,亦不分担亏损;

(2)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相应缩减该排除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或者,排除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不因此减少、基于其认缴出资额中尚未用于分担投资成本及其他合伙费用的部分继续参与后续投资(但排除合伙人根据本第6.7条(投资排除)未参与的投资的跟进投资除外);

(3)根据第9.5条(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受让合伙权益的继受有限合伙人,对于该等受让之前的投资而言,应按照向其转让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被视作排除合伙人,如合伙权益部分转让,则就相应的部分适用。

6.7.3如发生投资排除事项,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

(1)增加非排除合伙人分担的该项投资的投资成本以弥补投资排除导致的资金缺口,非排除合伙人在该项投资中的权益比例相应增加,为避免疑问,非排除合伙人无义务缴付超过其认缴出资额的出资;及/或

(2)按照该项投资中涉及投资排除事项的金额向特定有限合伙人或第三方供共同投资机会。

6.7.4本第6.7条(投资排除)项下的投资排除事项应由相关合伙人基于具体投/资、本着善意原则进行处理。

6.8替代投资实体

6.8.1受限于第6.7条(投资排除)约定,在任何时候,如根据普通合伙人判断,出于法律、税务、监管、投资便利性或其他考虑因素,特定或全部合伙人只能通过一个或多个替代投资实体参与拟议投资或现有投资,或者通过替代投资实体参与拟议投资或现有投资对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人更为有利,则普通合伙人可通过如下方式在合伙企业之外安排该等投资的全邵或任何部分(按本条约定架构的实体为“替代投资实体”):

(1)如为合伙企业的拟议投资,要求全部或特定合伙人就该拟议投资被接纳为一个替代投资实体的有限合伙人或投资人并直接向该替代投资实体缴付出资,但应受限于第6.7条(投资排除)的约定;

(2)如为现有投资,将该等投资转让给一个替代投资实体;及对于拟议投资或现有投资,设立一个替代投资实体,并将其权益分配给作为其有限合伙人或投资者的特定或全部合伙人。

6.8.2每一替代投资实体均由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控制和管理,将就相关投资(或拟议投资)与合伙企业平行投资或代替合伙企业进行投资,该等替代投资实体的成员、合伙人或股东(或类似的权益投资人)限于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其关联方。该等替代投资实体的组建文件应规定持有其权益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6.8.3每一被接纳进入替代投资实体并通过其进行投资的合伙人应被要求按照与第3.7条(缴付出资)相同的方式向该替代投资实体缴付出资,并且该部分出资应从该合伙人的尚未缴付的实缴出资额中减去。对于替代投资实体参与的每一项投资,其投资成本或赔偿义务由合伙企业、替代投资实体及其他平行投资实体根据其在该等投资中的承诺投资额按比例承担。任何合伙人所分担或支付的与替代投资实体的管理人相关的管理费或类似款项,应从该合伙人应分摊的本合伙企业的管理费中相应减去。

6.9投资持有实体

出于法律、税务、监管或其他考虑因素,或者为使合伙企业的投资更为可行、有利、方便,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设立由合伙企业、平行投资实体、替代投资实体及投资合作方(如有)共同出资的以一项或若千项特定投资为目的的投资持有实体(“投资持有实体”),以实施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投资。但,普通合伙人不应仅因该实体的设立或运营而导致合伙企业承担更多支付给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或类似费用,或承担更多的收益分成。

6.10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法律、法规或有权监管部门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运作有其他规定的,合伙企业应遵守所适用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费用和支出

合伙费用

7.1.1合伙企业应负担所有与合伙企业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

的费用(“合伙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开办费;

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发生的、与已完成或未完成的项目投资、举借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临时投资相关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其评估、获取、持有、运营及出售而发生的法律、审计、评估及其他第三方费用,以及所有合理的差旅费、接待费;

为投资而组建替代投资实体、投资持有实体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

合伙企业的法律、会计和审计、税务、评估及其他第三方顾问费用;

合伙企业之财务报表及报告费用,包括制作、印刷和发送成本;

合伙人会议、咨询委员会会议费用(但不包括各合伙人为参加会议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费用)以及与合伙企业运营有关的其他会议费用;

政府部门对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收益或资产、合伙企业交易和运作所收取的税、费及其他费用;

合伙企业为维持合法存续而发生的登记、备案、年检等工商、审计、税务相关的费用;

向托管机构支付的费用;

由合伙企业发起或针对合伙企业的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或行政程序的费用,与该等诉讼、仲裁或程序相关的律师费,以及行使由此产生的任何权利的成本;合伙企业向受补偿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补偿,或合伙企业应付的保险

合伙企业清算、解散相关的费用;以及其他未明确列出,但合伙企业发生的,或普通合伙人为管理合伙企业而发生的,与合伙企业的业务和运营有关的费用。

7.1.2合伙费用由合伙企业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中支付,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为合伙企业垫付合伙费用的,合伙企业应予报销;首次交割日之前,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垫付的开办费等费用,由合伙企业在具备支付条件 后立即予以报销或返还。

7.2管理费

7.2.1作为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提供的投资管理和行政事务服务的对价,在自首次交割日起的合伙企业整个期限内,合伙企业应每年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

7.2.2投资期内,合伙企业每年应支付的管理费为总认缴出资额的2%;自投资期结束之日起(不含),合伙企业每年应支付的管理费为截至当期管理费支付日之前一日合伙企业尚未退出的投资成本的2%。

7.2.3管理费每年分两期平均支付,支付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支付日期提前至此前最近的工作日);首个支付期间为首次交割日至首个支付日,支付期限为首次交割日后第二十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期管理费的支付期间为最后一个支付日至合伙企业期限届满之曰。

7.2.4在发生后续交割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应就后续交割中后续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向普通合伙人追加支付自首次交割日起计算的管理费。

7.2.5普通合伙人可推迟任何一期管理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支付。

7.2.6普通合伙人可在应收管理费的额度内指示合伙企业直接支出第7.3条(普通合伙人费用)所述费用,并以之抵扣应付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普通合伙人可指示合伙企业将其应收管理费部分或全部支付给普通合伙人指定的第三方。

7.2.7普通合伙人按照第3.7.8条、第3_9.2条、第9.2.4条、第9.2.5条、第9.2.6 条约定减少任何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及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后,自普通合伙人作出涉及减少认缴出资额、总认缴出资额的决定之日起,在执行本第7.2条(管理费)的约定时,相关的认缴出资额按照降低后的认缴出资额计算。

7.3普通合伙人费用

合伙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或安排其关联方承担:

普通合伙人的日常支出,包括向其各自的董事、管理人员和/或雇员直 接支付的人事开支,包括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费用;

与合伙企业的管理相关的办公场所租金、办公设施费用及其他日常办 公经费。

第八条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普通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普通合伙人在此陈述和保证:

普通合伙人为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普通合伙人及其 授权代表已经取得签订本协议和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授权和批准手续;

普通合伙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会违反其营业执照、章程或其他类似组织性文件的规定;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任 何政府授权或批准,也不会违反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合同;

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或披露的文件或信息中没有对与有限 合伙人认缴本合伙企业出资有重大影响之事实的不实陈述;

普通合伙人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企业及时、足额缴付出资;

普通合伙人将釆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行动,使合伙企业有效存续,并 以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保护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 任;使合伙企业行使或履行与第三方之间所订立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 务;实现合伙目的;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

8.2有限合伙人在此陈述和保证:

(1)除非经普通合伙人另行同意,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自 然人,或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其股东及直接、间接权益持有人全部为中国境内人士的实体;

(2)其具备认缴合伙企业出资、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

(3)其签订本协议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如适 用),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

(4)签订本协议不会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其章程或其他组织性文件(如 适用)、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任何规定或其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 务;

(5)除按照本协议约定作为有限合伙人取得收益分配外,其不会利用其有限合伙人身份和地位谋取其他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或分销其 合伙权益;除为行使有限合伙人权利之目的外,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不会对外表明其作为本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的身份;

(6)除非经普通合伙人另行同意,其系为自己的利益持有合伙权益,该等 权益之上不存在委托、信托或其他协议安排,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该等情况不会发生变化;

(7)除非经普通合伙人另行同意,其缴付至合伙企业的出资为其自有资金;

(8)其缴付至合伙企业的出资来源合法;

(9)除非按照第9.5条(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的明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合伙权益,不以任何方式转让其在合伙企业当中的任何权益;

(10)其向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提交的有关其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等资料或信息真实、准确,如该等资料或信息发生变化,其将尽早通知普通合伙人;

(11)其已获得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此前向其提交的募集文件并仔细阅读了该等文件的内容,尤其是其中的风险提示内容,其理解参与本合伙企业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有能力承担该等风险;

(12)其系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判断决定参与本合伙企业,出资并不依赖于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提供的法律、投资、税收等任何建议;

(13)其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第九条入伙、退伙及合伙权益的转让

有限合伙人入伙

合伙企业可按照第3.5条(首次交割和后续交割)约定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新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应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

有限合伙人退伙

除非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合伙权益从而退出合伙企业或按照第

条的约定要求退伙,有限合伙人无权要求退伙或提前收回出资。

如有限合伙人违反第8.2条(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第(1 )项至第

(10)项中任何一项或几项,导致合伙企业遭受任何投资或投资退出的限制、损失、费用、责任或索赔或在其他方面对合伙企业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普通合伙人有权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 合伙人”并适用如下约定:

将该违约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该违约合伙人选定的继受有限合伙人或按照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合理价格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指定的继受有限合伙人,转让所得按照第9.2.3条约定处理;该违约合伙人持有的合伙权益转移给继受有限合伙人之日,为该违约合伙人的退伙日;

如没有拟受让方,则普通合伙人有权要求该违约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并按照第9.2.4条约定向该违约合伙人返还财产,普通合伙人要求该违约合伙人退伙的书面通知送达该违约合伙人之日为该违约合伙人的退伙日。

第9.2.2条项下的合伙权益转让所得按如下先后顺序用于:

向合伙企业支付违约合伙人应付的赔偿金;

向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代理人支付因其处理违约合伙人违约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包括税金);

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余额(如有)支付给违约合伙人:1)违约合伙人已按照普通合伙人的要求就其合伙权益的转让签署和出具了所需的全部文件;并且2)违约合伙人已书面确认其对普通合伙人或其任何关联方、合伙企业或违约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购买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且不会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有限合伙人按照第9.2.2条约定退伙时,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选择在退伙日后可行的时间以现金及/或非现金方式向其返还合伙财产,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在此情况下:

(1)退伙时违约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为以下三项之和乘以普通合伙人 立决定的比例,该比例大于或等于0%,不超过100%:

1)违约合伙人实缴出资额中尚未使用的部分;

2)该违约合伙人已按照第四条(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被分配但尚未支付给该违约合伙人的金额;

3)以下二者中较低的一个:违约合伙人实缴出资额中已由合伙企业用于投资但尚未变现、仍由合伙企业持有的部分的投资成本(不包括截至该日在合伙企业账簿上已被记为无变现价值的 部分投资),或该违约合伙人的该部分实缴出资额对应的合伙权益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

(2)违约合伙人退伙时享有的财产份额按如下先后顺序用于(如尚未变 现、则在变现后适用):

1)向合伙企业支付违约合伙人应付而未付的赔偿金;

2)向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代理人支付因其处理违约合 伙人违约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包括税金);

3)向普通合伙人支付其因第7.2.7条的适用而少收到的管理费;

4)按照上述约定运用后的款项的余额(如有)于合伙企业终止时支付给该违约合伙人。

9.2.5如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为满足法律、法规及有权机关的监管规定的变化,其不得不退出合伙企业,从而要求退伙,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同意该有限合伙人退伙。如普通合伙人基于其合理判断认定,如果某一有限合伙人继续参与合伙企业将导致如下情形的发生,则普通合伙人有权要求该有限合伙人退伙:

(1)合伙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及所适用的监管规定;

(2)合伙企业的投资及运营受到限制或产生重大的税务、监管或其他负担,并且无法合理避免该等负担;

(3)在其他方面对合伙企业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9.2.6如普通合伙人根据第9.2.5条同意或要求某一有限合伙人退伙,普通合伙人有权选择采取如下方式处理该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权益:

(1)同意该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该有限合伙人选定的继受有限合伙人或指定继受有限合伙人收购该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权益;或者

(2)向其返还合伙财产,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返还财产的数额为该有限合伙人所持合伙权益经该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共 同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于合伙企业解散之前、在合伙企业有可用现金的情况下支付。为避免疑问,在合伙企业没有可用现金的情况下,无义务向该有限合伙人返还合伙财产;但普通合伙人有权选择以非现金方式向该有限合伙人进行返还。

9.2.7如有限合伙人发生《合伙企业法》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情形,对于该有限合伙人拟退出的合伙权益,普通合伙人和其他守约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第 9.5.4条规定享有和行使优先受让权;普通合伙人和其他守约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

普通合伙人入伙

北京x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期间,除非北京x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第9.6条(普通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的约定将其合伙权益全部转让给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否则合伙企业不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

普通合伙人退伙

9.4.1普通合伙人在此承诺,除非根据第9.6条(普通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的约定将其合伙权益全部转让给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按照本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普通合伙人始终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职责;在合伙企业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其自身亦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

9.4.2普通合伙人发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当然退伙的情形时,除非合伙企业立即接纳了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合伙企业解散、进入清算程序。

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

9.5.1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任何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当中的权益,均应符合本第9.5条(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的约定。

9.5.2拟转让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转让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的,应向普通合伙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方为一项“有效申请”:

(1)权益转让不会导致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转让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的限制;

⑵权益转让不会导致对本协议的违反;

拟议中的受让方(“拟议受让方”)已向合伙企业作出第8.2条(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项下的陈述和保证,且已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承继转让方相应义务的承诺函;

该等申请于拟转让日期之前至少30日送达普通合伙人;

拟受让方已提供普通合伙人认为适宜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及信息;

拟议受让方已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若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拟议中的转让符合合伙企业的利益,则可决定放弃本第9.5.2条(4)、(5)、或(6)项规定的条件,认可一项有关合伙权益转让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当一项有关合伙权益转让的申请成为有效申请时,普通合伙人有权并且应当独立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但如果1 )有限合伙人向其关联方转让合伙权益并承诺对受让方的后续出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有限合伙人向现有守约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权益,或3)有限合伙人为满足法律、法规及有权机关的监管规定的变化而不得不退出合伙企业、从而转让合伙权益,普通合伙人不应不合理的否决。在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本 第9.5.3条(1)、(2)、(3)项条件实质满足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亦可放弃对有限合伙人提交书面申请的要求,直接作出同意合伙权益转让的决定。

9.5.4对于普通合伙人同意转让的合伙权益(有限合伙人向关联方转让的情形除 外),同等条件下普通合伙人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第一顺序优先受让,转让方以外的其他守约合伙人有权第二顺序优先受让。如普通合伙人同意某一项转让合伙权益的有效申请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应向全体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该等书面通知发出后三十日内其他守约合伙人有权经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行使优先受让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守约合伙人之间根据其认缴出资额比例确定受让份额;上述三十日期限内守约合伙人未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转让方可向拟议受让方转让。

普通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

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其关联方;经特别同意,普通合伙人可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非关联方。除上述外,普通合伙人不应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合伙权益。

如根据本协议第5.5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和更换)的规定,合伙企

业决定将原普通合伙人强制除名并决定接纳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则:

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应收购普通合伙人持有的全部合伙权益(为避免疑问,包括普通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取得收益分成的权利),并且转让价格应经普通合伙人及受让方均接受的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 或者

普通合伙人亦有权经书面通知继任的普通合伙人、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其自行选定的第三方,转让价格由普通合伙人与受让方自行商定;在此情况下的合伙权益转让不适用第9.5条(有限合伙人合伙 权益的转让)约定,并且,普通合伙人所转让的合伙权益中不包括其对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和管理权,受让该等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成为本协议项下的“继受有限合伙人”。

9.6.3如普通合伙人按照第9.6.2条第(1 )项约定向继任的普通合伙人转让合伙权益,在继任的普通合伙人付清全部受让价款之前,或者,如普通合伙人按照第9.6.2条第(2)项约定向其自行选定的第三方转让合伙权益,在转让完成之前:

自除名生效日起,原普通合伙人将在无须采取任何其他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被视为有限合伙人,并将终止其普通合伙人地位,但无须承担继续缴付出资和分担合伙费用的义务;

原普通合伙人有权就除名生效日或之前所进行的投资获得被除名前根据本协议有权分配的收益,但不参与除名生效日后所进行的投资的 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亦无须承担除名生效日后发生的本协议约定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或支出。

违反本协议的权益转让

9.7.1任何有限合伙人进行不符合第9.5条(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约定的合伙权益转让,将构成违约,普通合伙人可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 伙人,并适用第9.2.2条、第9.2.3条及第9.2.4条约定。

9.7.2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合伙权益转让无效,在进行收益分配、返还出资或其他与合伙权益有关事项时,合伙企业不应承认该等转让。

合伙权益出质

有限合伙人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出质,应经普通合伙人事先书面同意;未经普通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出质。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

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

10.1.1合伙人会议分为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

10.1.2自首次交割日后第一个日历年度结束时起,合伙企业每年召开一次年度会议,其内容为沟通信息及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报告投资情况。年度会议不应讨论合伙企业拟议投资项目,并且有限合伙人不应通过此会议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其他活动施加控制。

10.1.3根据合伙企业经营的需要,合伙人可召集临时会议讨论如下事项,普通合伙人亦可在召集年度会议时将下述事项提交会议审议:

根据第15.3.1条约定决定本协议的修改;因本协议明确授权普通合伙人独立决定的事项而需修改本协议的,普通合伙人亦有权独立决定相应修改本协议;

批准普通合伙人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非关联方;

批准普通合伙人出质其持有的合伙权益;

在发生第5.5.1条约定情形时,决定除名及更换普通合伙人;

决定合伙企业提前解散及清算;

决定普通合伙人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的其他事宜。

10.1.4合伙人会议所讨论的事项,本协议对相关事项所需的同意数有明确约定的,获得相应的同意后可作出决议,其他事项应经普通同意后作出决议。

10.2会议召集和召开

10.2.1年度会议由普通合伙人经提前二十日向有限合伙人发出会议通知而召集。

10.2.2临时合伙人会议由会议召集人提前十五日向全体合伙人发出会议通知而召集。临时合伙人会议一般由普通合伙人召集和主持,但合伙人讨论第 10.1.3条第(5)项事项时,合计持有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有眼合伙人可召集临时会议并推举一名有限合伙人主持会议。

10.2.3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应为书面形式,且座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会议的时间、地点;

会议议程和相关资料;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10.2.4临时会议可以由合伙人以现场及/或非现场方式参加并表决,非现场方式包括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一种或几种全体参会合伙人均可有效获取信息的方式,对于属普通合伙人召集临时会议讨论的事项,普通合伙人亦可决定不召集会议,而以书面形式征求有限合伙人意见,有限合伙人应在收到该等书面文件后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书面表示同意的合伙人的数量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同意数的,可形成有效决定。未以任何方式参加会议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意见的合伙人视为对会议讨论事项弃权。

第十一条咨询委员会

11.1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

11.1.1普通合伙人将在首次交割日后尽快组建咨询委员会,作为本合伙企业的咨询机构,其有表决权的成员由普通合伙人邀请有限合伙人提名的代表担任。普通合伙人可任命一位咨询委员会主席,该主席无表决权,负责组织召开并主持咨询委员会会议。

11.1.2咨询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辞职,并在发生下列任何情况时该成员视为自动去职:1 )提名该成员的有限合伙人成为违约合伙人;或2)咨询委员会除该成员之外过半数成员表决认为该成员不适宜担任委员且普通合伙人已将此事书面通知提名该成员的有限合伙人。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有权安排其他有限合伙人提名的代表接替去职委员。

11.2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和运行机制

11.2.1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就本协议规定由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或普通合伙人提请咨询委员会讨论的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投资事项、估值事项等进行讨论并向普通合 伙人提供建议;

根据第2.8.2条的约定讨论延长合伙企业的投资期;

讨论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投资限制的投资事项;

根据第5.10条(关联交易)的约定讨论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任何关联基金与合伙企业的关联交易事项;

就其他本协议约定应由咨询委员会评议之事项或普通合伙人征询咨 询委员会意见的事项进行评议并给出同意或指导性意见。

对于咨询委员会所议事项,有表决权的成员一人一票,会议决议由参与会议的有表决权的成员过半数通过方可作出。

11.2.3咨询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安排召开。咨询委员会由普通合伙人召集,会议通知期为5个工作日,但咨询委员会成员参与会议即可视为其放弃任何关于通知期的要求。

11.2.4咨询委员会会议可以釆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过半数有表决权成员参与的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咨询委员会亦可不召开会议, 经全体成员出具书面同意文件而做出其职权范围内的决定。

11.2.5对于本协议约定应经咨询委员会同意的事项,未经咨询委员会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对于其他事项,咨询委员会所做意见及建议,普通合伙人应予以慎重考虑,但并无义务依咨询委员会之意见行事。尽管有前述约定,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在任何意义上均不应被视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及执行,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以合伙企业之名义开展活动或进行可能对合伙企业构成约束力的行为。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工作规则将根据合伙企业登记部门和监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适当制定。

咨询委员会成员参与咨询委员会工作不领酬金,但会议相关的费用应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财务会计制度及报告

记账

普通合伙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维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映合伙企业交易项目的会计账簿,作为向有限合伙人提交财务报表的基础依据。

12.2会计年度

合伙企业的会计年度与日历年度相同;首个会计年度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到当年的12月31日。

审计

12.3.1合伙企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由独立审计机构对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12.3.2合伙企业的审计机构应在国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中选聘。普通合伙人聘任、解聘或更换审计机构后,应及时书面告知有限合伙人。

12.4.1自首次交割日后的第一个完整半年度起,普通合伙人应于每年的上半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有限合伙人提交半年度投资报告,内容为该半年度的投资活动总结以及未经审计的财务摘要信息,包括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等信息。

12.4.2在首次交割日后第一个完整年度结束后,普通合伙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有限合伙人提交年度报告,内容为上一年度投资活动总结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召开一次合伙企业年度会议。

12.4.3对于受合伙企业与投资组合公司或投资合作方达成之保密协议限制或由于法律、法规限制不能披露的信息,普通合伙人无须向有限合伙人提供。

12.5查阅会计帐簿

有限合伙人在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有权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合理时限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为了与其持有的合伙权益直接相关的正当事项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但不得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有限合伙人在行使本条项下权利时应遵守合伙企业不时制定或更新的保密程序和规定。

第十三条解散与清算

13.1解散

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合伙企业应被解散并清算:

合伙人经特别同意决定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期限届满;

合伙企业的投资全部变现、普通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解散;

普通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约定退伙或被除名,且合伙企业没有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一方或数方严重违约,致使普通合伙人判断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出现《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13.2清算

13.2.1各合伙人在此同意指定普通合伙人担任清算人,除非合计持有合伙企业三

分之二以上实缴出资额的合伙人(不包括违约合伙人)决定由普通合伙人之外的人士担任。

13.2.2在确定清算人以后,所有合伙企业未变现的资产由清算人负责管理,但如清算人并非普通合伙人,则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帮助清算人对未变现资产进行变现。

清算期不超过一年,清算期结束时未能变现的非现金资产按照第4.3条(非现金分配)约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清算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期限届满或终止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后剩余的可分配部分,按照本协议第四条(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约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四条违约责任

14.1普通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如发生违约行为,适用第5.4条(执行事务合伙人违约处理办法)的约定。

14.2有限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14.2.1有限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如有限合伙人违反第8.2条(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项下的陈述和保证事项,普通合伙人有权经独立判断认定其为“违约合伙 人”,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还将适用第9.2条(有限合伙人退伙)、第11.1.2条的约定。

14.2.2有限合伙人在缴付出资方面发生违约的,适用第3.9条(逾期缴付出资)约定。

第十五条其他

15.1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15.1.1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15.1.2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

15.2保密

15.2.1本协议各方均应对因协商、签署及执行本协议而了解的其他各方的商业秘密承担最高级别的保密责任。

15.2.2有限合伙人并应对其通过报告、合伙人会议及其他方式所了解到的合伙企 业及其普通合伙人、投资业务、投资组合公司、投资合作方的商业、法律、财务等信息承担最高级别的保密责任,未经普通合伙人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或公众泄露也不得从中牟利。

15.2.3为进行合伙企业的资金募集,或因合伙企业正常运营需要,普通合伙人在与信息接收方订立保密协议的前提下可向信息接收方披露合伙企业的信息。

15.2.4在合伙企业正常运营过程中,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证券交易规则有明确规定或有权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为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可披露合伙企业或合伙人的信息;如普通合伙人为履行该等信息披露义务需合伙人进一步提供信 息,合伙人应积极配合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15.3修改协议

15.3.1受限于第15.3.3条约定,对本协议的修改,应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和普通同意;但,对下列事项的修改,应经相关的有限合伙人(不包括违约合伙人)同意:

相对其他有限合伙人而言,重大地增加特定有限合伙人或某特定群体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或义务,或减少其权利或保障;

增加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有限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债务或其他义务承担的责任;

变更本第15.3.1条规定。

15.3.2尽管有第15.3.1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就下列事项修改本协议:

根据第2.2.2条变更合伙企业名称;

根据第2.3.2条变更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其认缴出资额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变化后,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本协议附件进行修订;

在该修改不会对任何有限合伙人造成任何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1) 明确条款含义;2)对于不完整或与其他条款不一致的条款进行更正或补充;3)更正排版印刷错误或遗漏;4)满足法律、法规、合伙企业登记部门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或要求;

经与拟加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协商对本协议进行的修改;该修改不应对先前已加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重大不利影响。

15.3.3根据本协议条款进行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可根据第5.2.3条签署。在根据本第15.3条(修改协议)进行修改后,普通合伙人应立即向所有有限合伙人发送该修改内容的副本或描述该修改的书面通知。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生的、本协议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无法避免或克服的、直接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突、火灾、战争、重大法律变更或政策调整。一方单纯缺少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

15.4.2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而不视为违约。

15.4.3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有限合伙人应立即通知普通 合伙人并在其后的十五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的充分证据,并与普通合伙人协商;如受影响的是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应立即通知其他合伙人、提供相关证据并进行协商;相关方应通过协商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

15.5通知

15.5.1本协议项下任何通知、要求或信息传达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交付或发送至下列地址,即为完成发送或送达:

给合伙企业的通知发送至:

地址:传真: 电话: 收件人:

给普通合伙人的通知发送至:

地址:

传真:

电话:

收件人:

(3)给各有限合伙人的通知发送至附件所列的地址。

任何一方可经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合伙企业发出通知而变更地址。

15.5.2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已提前收到,否则:

(1)在派专人交付的情况下,通知于送至第15.5.1条所述的地址之时视为 送达;

(2)在通过邮资预付的挂号邮件、航空邮件或快递发出的情况下,通知于邮寄后十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及

(3)在以传真发送的情况下,通知于发件人传真机记录传输确认时视为达。

15.6全部协议

15.6.1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有权与任一有限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运营或业务达成附属协议或附属安排(“附属协议”),附属协议可能使特定有限合伙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增加,或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附属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及相关有限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协议、入伙协议(或类 似文件)及任何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达成的附属协议构成相关各方之间的完整协议并取代该等相关方先前达成的所有协议、安排或备忘。

15.6.2本协议如与此前提交的资本招募说明书等有关资金募集及设立的口头及/书面的 文件不一致或相冲突,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15.7继受人或受让人等受本协议约束

本协议对于任何一方的效力及于其继承人、继任者、受让人、代理人;当 有限合伙人存在委托、信托、代持情形时,并及于其委托人或受托人、名 义持有人等。

15.8可分割性

如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形适用时被认定无效,其余条 款或该条款对其他人或情形适用时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弃权

合伙人未能行使或迟延行使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任何权利的单独或部分行使不 构成对该权利的进一步行使或其他权利的行使的排除。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与救济可以累积,且不排除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权利或救济。

15.10.1本协议正本由各方分别签署后合成一份完整版本,可根据需要签署若干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10.2各方同意为工商登记注册之目的于本协议签署同时另行签署与本协议内容实质 一致的简式版本,前述简式版本应当在签署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工商登记。前述简式版本与本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各方亦同意合伙企业根据情况需要使用前述简式版本对外披露有关信息。

15.11协议生效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附件合伙人及其出资

合伙人名称

身份

住所

证件编号

认缴出资额

通知方式

北京xxxxx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

普通合伙人

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 大街8号富华大厦d 座15层b室

110108015358221

1, 375万元

书面通知

x产业控股有限公司

有限合伙人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 齒夫侖2号数码大m b 座 1903

110000005664899

20,000万元

书面通知

xxxx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合伙人

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 乡高井传媒文化园8 号

110000010956511

10, 000万元

书面通知

xxx得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合伙人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兴海路

210700004026849

5,000万元

书面通知

xx实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有限合伙人

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 南路2号a座2层212

110108015133830

1,000万元

书面通知

总认缴出资额

37,375万元

叁亿柒仟叁佰柒拾伍万元人民币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

各合伙人于开头所列日期签署本协议:

/

普通合伙人:^

授权代表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 各合伙人于开头所列日期签署本协议:

(签字/盖章)

有限合伙人

/

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

/

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北京xx创业投资中 心(有限合伙)出资(大写)人民币 贰亿元(小写:¥ 200.000,000 )。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

各合伙人于开头所列日期签署本协议

有限合伙人:

(姓名/名称)

(签字/盖章)

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

xxxx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北京xx创业投资中 心(有限合伙)出资(大写)人民币壹亿元(小写:¥ 100,000,000 )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

各合伙人于开头所列日期签署本协议:

有限合伙人:錦州万得投资有限公司

(姓名/名称)

x 厂-

(签字/盖章)

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

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北京xx创业投资中 心(有限合伙)出资(大写)人民币 伍什万元(小写:¥ 50.000,000 )。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

各合伙人于开头所列日期签署本协议

有限合伙人: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姓名/名称)

(签字/盖章)

【第15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根据名字大家已经知道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有什么区别了,其实最大的区别就是“个人”和”合伙”。个人就是按照中国独资法律由一个人投资,当然也是由一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合伙则是一群人,这相信大家能够懂得。当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不是那么容易就能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法独资企业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接下来小编来为大家详细说一说。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由一个人投资,’个人’这两个字最为重要,如果一个企业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授权单位都不是一个自然人,当然中国的法律仅仅适用于中国人。虽然小编说的自然人可以是任何人,但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律,所以小编说的自然人只指的是中国公民。第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应该为个人所有,这个人必须对自己企业的财产有绝对的控制权,其实这也是为了独资企业的资金安全,这个企业的经营所得成果也是要和这个人有关的。

但是因为这一点,个人独资也是要承担很大的风险的,另外个人资产也是和公司分不开的,换句话说,个人的公司如果破产了,这个自然人也就是破产了。第四,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没有法人资格。另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诸多复杂,个人独资企业规模都很小,设立简单,决策程序也是极为简单的。

当然大家可能不太能分得清楚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的区别,他们虽然都是个人,但是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个人独资企业却没有法人资格,其实他们有很多不同,在这里且先不说,我们来了解一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要求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这里的人也必须是自然人,第二,必须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书面的合伙协议是为了以后更好的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必须要有经营场所和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还要有合伙人认缴和实际上的出资。最后一点,还要满足法律法规所规定性的条件,所以开设合伙企业公司可不是那么容易的。

如果你有什么想知道的,欢迎在下方留言。

【第16篇】合伙企业合同协议书

xxxxx制衣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丙方: ,身份证号:

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共赢,团结合作的精神,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xxxxx制衣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甲、乙、丙三方按照本合伙协议的规定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自愿合伙。

第二条 合伙项目和范围

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经营xxxxx制衣有限公司项目,具体经营范围如下:。

第四条 出资方式

本合伙的注册资本为万元,实际出资约定如下:

1、甲方以货币出资 元,占股 % 。

2、乙方以货币出资 元,占股 % 。

3、丙方以货币出资 元,占股 % 。

4、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 第五条 管理决策权

合伙任何事物的决策权,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经营范围、管理方式、入伙、退伙、转让出资、增加出资等与合伙有关的事宜均由三合伙人共同决策。

第六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盈余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承担。

第七条 入伙、退伙

1.入伙:

①需承认本合伙协议;

②需经过全体合伙人决策权通过;

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

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

②退伙需提前2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

③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如果有盈利进行分配,如果有亏损进行分担;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如合伙人违反上述条款,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

①全体合伙人决策权通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②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

③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

①立即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

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合伙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页:

甲方:

年 月 日

乙方

年 月 日

丙方

年 月 日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16篇)

一、合伙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合伙人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获得合伙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伙人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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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合伙公司不知怎么填写经营范围,我们可以参考上面同行公司的范本填写,填写近期要经营的和后期可能会经营的!
2、填写多个行业的业务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为企业所属行业,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会有损失。
3、准备申请核定征收的新设企业,应避免经营范围中出现不允许核定征收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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