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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土地增值税政策清算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22.2.28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 》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 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国税发〔2006〕 18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 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 91 号) 、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1 号公 布,第 50 号、53 号修正) 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 务局制定了 《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 ,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2月28日
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实现清算管理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 18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 号)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53号修正) 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结 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保证清算申报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理性和相关性。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财政、发改、住建、自然 资源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协作,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 值税清算管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 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 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 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 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 单位清算。具体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 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
同一个项目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 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 合同之日起 30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复印件或者税务机关认可 的其他形式的资料:
(一)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下发的项目立项(备案)文件;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施工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建设施工合同;
(八)预(销)售许可证;
(九)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 管理,按项目分别建立台账,按月采集、更新,对房地产开发全 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纳税服务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 会计核算工作, 对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 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者不同分期合理归 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 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 )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 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 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 超过 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 )取得清算项目销售(预售) 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 毕的。
(三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 续的。
(四) 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 为, 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
(五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分 类管理。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 件之日起 9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集体审 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集体审议的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存档。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书之 日起 90 日内办理清算。 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 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 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 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 算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申报的,主 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材料:
(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明细 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 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 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 )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 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 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四 )纳税人可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 鉴证;已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的纳税人,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 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 通知书。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 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并发出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通知纳 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补齐清算资料。
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四章 清算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应遵循规范统一、透明高效 的原则,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形成分工明确、 责任清晰、衔接高效的审核工作链条。
第十八条 各市(地、开发区) 税务机关应集中本单位专业 人才,成立清算审核风险管理团队。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 后, 向清算审核风险管理团队提交清算项目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清算审核风险管理团队要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 交的清算项目材料,开展风险排查工作,形成风险排查工作底稿并将风险排查结果及时推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风险排查结果进行清算审核工作,并在 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结果的确认、与纳税人交换意见、清算结论 出具等工作。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一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 核, 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 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 相关性进行审核。应结合项目立项、规划、施工资料,重点实地 查核项目的楼栋、道路、挡土墙、绿化、学校、幼儿园、会所、 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的工程量,确定学校、幼儿园、会所、 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二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 (含主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销售(预售) 许可证、房产 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它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 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 对销 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 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 对营改增后应税收入是否不含增值税进行审核; 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 偏低情况。
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是否少计、漏计事项,确认 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 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审核。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 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 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 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 价格确定。
2.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 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 税, 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 )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 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 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五条 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
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 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 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 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一) 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 其中:取 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 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在多个清算单位之 间进行分摊; 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 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 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多个清算单 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 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 分摊。
第二十六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 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 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 不得混淆。
(四 )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 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 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 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 )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 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 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 补偿款、拆迁( 回迁) 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 应。
第二十八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 注:
(一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 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 )多个(或分期) 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九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 真实发生, 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 )多个(或分期) 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 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三十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 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 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 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 )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 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 在异常。
(四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 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 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总部)为组织和管理 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 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二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 )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 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 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 )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 减利息支出。
(四 )是否将向金融机构支付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 非利息性质的费用计入利息支出。
第三十三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 的各项费用, 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 取; 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 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 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 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五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
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 “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 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可计入“与 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 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 180 日内作出清算结论;如确有困难的,经县(区)级税务局批准, 可延期 90 日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如有特殊情况的, 经市 (地、开发区)税务局批准, 可再延期 90 日完成, 并书面告知 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的 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应当出具审核报 告。审核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 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 ,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 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补(退) 税事宜。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 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 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 定征收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 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 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 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十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采用主 管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形式, 对核定征收进行审核认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 应保持一致。
第七章 清算后尾盘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 再转让的, 应按月汇总, 并在次月 15 日内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按照清算后再 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多退少补。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后尾盘管理,辅导纳税人及时、准确进行尾盘申报。
第四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 妥善保存。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其他未尽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 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已受 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可按本规程处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2-03-09 17:3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其中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91号规定“本规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进一步细化”。为此,我们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公告。
土地增值税管理复杂,清算申报、清算审核工作时间跨度长,流程比较复杂,征纳双方互动频繁,通过制定《公告》,细化了清算申报、清算审核流程,进一步明确征纳双方的职责,既规范了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又促进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二、公告制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53号修正)。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项目管理
1.清算单位的界定。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这是基本原则。如何对项目进行分期,需要根据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现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以《公告》规定“具体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
2.项目日常管理。《公告》强化了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结合国税发〔2009〕91号第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项目管理内容,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主管税务机关保持管理连续性,积极关注纳税人会计核算、督促纳税人按照要求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二)关于“清算管理”工作模式
为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更加有效和规范统一,《公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明确各市(地、经开区)税务机关应集中本单位专业人才成立“清算审核风险管理团队”,对清算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风险排查,降低主管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执法风险。
(三)关于成本费用分摊。
《公告》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多个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何分摊,即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明确了同一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何分摊,即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四)清算后尾盘管理
《公告》第七章就规范尾盘管理提出了要求,即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纳税人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可按本规程处理。
【第2篇】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填写说明
1. 扣除项目申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于明细账,总帐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2.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3.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4.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属于未“七通一平”的,应对前期工程,基础设施实体的实地的实地审身,特别注意相符
5. 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担干营址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各注栏注明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7.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我发为责任何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结合房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8.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赏,开发间接我们接我们的凭证税务机关经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算担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工程按工,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等方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二)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由具有相应资质且账务健全的企业施工,但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的工程施工图,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由无资质企业质企业,个体工商户式个人施式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上生
(五)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9.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项目开发权,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有关部门卡)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支出,能提供市国土房管部门的协议、补充协议,或者市级政府主管部生管部门的相头文件的,发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不能提供的,不得计入本开发项目扣除金额。“红线”外发生的“三进一平”支出,与本开发项务机关认定后,可计入本开发项目扣除项目金额。
10. 是否存在期间费用挤列成本的问题,如纳税人在销售过程中定制的规划模型,小区效果模型及样板间模型费用应入当期销售费用,不计入开发成本扣除。
11. 土地平整成本,如三通一平、七通一平支出的审核,应重点对施工合同,监同,监理报告,发票报告,发票和银行支付有无渣土买卖记录,同时,要求企业提供地质勘探部门的验收决算报告及决算书,若填书,若填士,若浆工程合理、支出过大的,应作为疑点进一步核实。
12. 审核设计费用的真实性;
(一)需查看企业的设计合同和楼盘销售广告,看设计责设计责收款单位与处录与发票所载的收款单位与收款金额是否一致;
(二)需查看房地产企业银行转账记录与发票所载的收款单位与收款金额是否一致;如向同一设计单位或不同设计单位重复支付某设计项目款项的,则存在虚列设计费的情况。
13. 结合房地产开发纳税人提供的内控审核资料,比对前期工程费用列支的实际工程量,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工程合同,预算标准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开,虚列的可能
14. 审核纳税人支付前期工程费用的银行凭证,如银行转账单等,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账目核对,审核应付前期工程费用是否已全额支出。
15. 审核企业支付的资金流转记录,是否全额支付及支付方式,如提供的是现金付款凭证,则须提供银行提款单(标注用途)。
16. 计算出前期工程费占全部开发成本的比值,并将该比值与同类工程的比值进行比较进行比较,若发现有严重偏差的,则应进一步核实。
【第3篇】车位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会计重点关注这个问题:地下车位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下面我们来看相关政策:
国税发[2009]31号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国税发[2006]187号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税发[2006]187号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清算案例分析>
我公司一项目正在搞土地增值税清算,《商品房买卖合同》里有一条签的是“地下室(属人防设施)配电、供水房设施归出卖人”,现税务局提了一个问题:这部分成本不能结转,我司已向税务局说明这是笔误,而且“地下室(属人防设施)配电、供水房设施”开发商又得不到,成本必须结转,但税务局要求我们把客户和房管局的合同收回重签,我司根本做不到,税务局提的有依据吗?
『正确答案』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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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税
问题内容: 我公司向另一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城市市区的土地,拟开发为商业地产,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及土地的平整,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等,已支付的部份设计费计入了开发成本,同时因项目进行招商发生了部份费用直接计入了管理费用。后因其他原因,我公司将尚未开工的该地块进行了转让,请问:该转让行为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按开发成本的20%加计扣除,期间费用及利息可否按比例扣除?若认定为直接转让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扣除取得土地支付的地价款及交纳转让环节的税费。那么我公司已发生的开发成本(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景观绿化养护支出)及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第六条二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因此你公司将生地变为熟地的开发过程中,对开发成本可以加计20%扣除,但期间费用及利息不得扣除。
如你公司实质上属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则根据第六条一款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则相应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第5篇】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行业的一个独特税种,具有税率税负高、计税依据认定多样化、清算持续周期长等特点。正是鉴于这些因素,土地增值税具有了丰富的筹划要点与管控思路,一项精准、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筹划方案,可以让企业直接实现降本增效。伴随税收风控体系的进一步升级,及趋于标准化、具体化、一体化的企业经营环境更加突出了税收筹划与管控的重要地位。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土增税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征税。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特别注意的是:土增税政策地方色彩浓厚,国家层面的政策只是将框架制定好,各地政府有权利在框架范围内自行补充计税细节。所以各地政策口径差异较大(增值税与所得税政策口径全国基本一致)。这也是土增税计算最难的部分:既需要了解国家层面政策,又要熟悉各地政策与执行口径,执行过程中还要与主管税局保持良性的沟通互动
一、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主要特点
(一)土地增值税税率高、税负重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以房地产项目为课税对象,实行预缴与清算制,在收取不动产销售(预售)款项时,先按一定的征收率预缴,达到一定条件后进行清算,根据应纳税额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实行30%至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是一个独特的高税率高税负的税种,土地增值税的实质意义就是反房地产暴利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计算土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三费支出);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营改增之后,扣除项目中不包含企业转让不动产缴纳的增值税。)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体系与清算结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系统由“纳税申报表”、“常规开发业务清算单位审核表”、“清算条件审核表”、“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表”等一系列单位模块组成,是一个独立的核算体系,且与会计核算要素不完全相同。土地增值税税务核算将一个项目的收入、成本划分为独立的清算单位、产品类型进行核算,且开发费用等扣除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存在差异,清算结果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负与项目利润呈一般的正向关系不同,实务中很可能出现土地增值税税负与项目利润不配比的问题,以至于项目本身没有产生盈利,但清算后却需要缴纳高额的土地增值税。
(三)不同地方,土地增值税清算方法、成本对象、成本分摊方法等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关于清算方法,根据清算对象可分为“两分法”与“三分法”等,两分法就是将清算对象分为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三分法就是将清算对象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房地产(非住宅);成本分摊方法有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可售面积法、层高系数法等,但在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经常对分摊方法的选择进行了一定限制,房地产清算单位不可自行选择。清算方法、成本对象、成本分摊方法等差异导致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不一,即如果同一房地产项目位于不同地区,因地方政策差异将会导致不相同的清算结果。
二、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筹划要点
预征和清算条件
预征:
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在房地产预售发生时即采取土增税预征,通常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比例各地不一)。
清算条件:
1、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自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要求纳税人自清算通知之日起90天内办理清算手续。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一)从管理角度,土地增值税筹划要有前瞻性,在实施过程中进行程序化与系统化的管控。
在此管理过程中采取内控性措施,确保发票等扣除凭证的及时有效,因为扣除项目必须以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载体,无凭无据无法扣除。因此,在清算前对方单位发票(含质保金发票)的跟进、催收、最终到位至关重要。
(二)在实体性操作方面,首先要把握各个筹划要素。
当然属地政策在有些要素有限定性条件的前提下,先行以属地政策为导向,有的放矢,在此基础上谋求客观可行的思路与方法。然后对各要素进行区分处理,对于可对清算单位产生整体性影响的要素,可直接采取纳入筹划。
根据本人房地产项目的实操经验,现将直接性筹划要素总结如下:
一是利息费用扣除,按实际发生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或者按土地价款与开发成本合计值5%扣除额孰高取值,以增加扣除项目的扣除额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因此,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超过土地价款与开发成本合计值的5%时,应对利息支出进行详细计算、分摊,还要注意利息结算单、借款合同等证明资料,以及在贷款利息明显过高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提供情况;若实际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不超过土地价款和开发成本合计值的5%时,可以不选择据实扣除。
二是采取销售价格分离法,达到降低增值率的效果。
销售价格分离法是通过合同拆分以分解不动产销售收入,具体操作时通过与购房客户签订不动产(毛坯房)销售合同与房屋装修合同,分解为毛坯房销售收入与房屋装修收入两部分。这样可以只根据不动产(毛坯房)销售合同的交易价格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与此同时高溢价部分可以在房屋装修合同中体现,反向压减了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溢价空间,从而达到土地增值税增值率降低的效果。此方法适用增值率高的项目且具备多元化经营条件的综合性房地产企业,在实施过程中要遵循市场原则,根据客观的市场条件与市场环境合理选定两个方向的增减值区间。
三是期间费用合理转移到开发间接费,增加开发成本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除财务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是按土地价款和开发成本合计金额5%之内计算扣除。原则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等不能作为扣除项目,其实际发生数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没有直接影响。但若采取一定的人员组织管理办法,如在岗位具体化的条件下,将成本会计、项目主管会计、项目前期投拓等管理岗位纳入项目管理范围,相关发生的费用列支于开发成本中的开发间接费中,则可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并可进行加计20%扣除,从而减少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该方法应具备充分的证明资料,以备项目清算使用,可通过下发项目人员组织管理制度、建立《项目部工作人员清单》等方式实现。
以上要素采用后可实现直接的节税目的。此外,实务中还可以通过产业链协同、关联交易以实现转移利润的方式达到节税目的,但这些并非合法合规操作途径,客观上不属于合理避税的范畴,在此不再进行表述分析。
【第6篇】土地价款增值税扣除政策
前言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其主要成本由三大部分构成,分别为: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税收成本。这三者合计在一起,估计要占地产企业开发成本总额的80%以上。其中,土地价款如何在税前扣除(主要指的是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关系到房地产企业的最终税负高低。因为其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为繁杂,很多纳税人表示很难准确把握政策规定,从而导致在税收管理过程中交了不少学费。有基于此,我们特开一期系列专栏,希望能将土地价款税前扣除的相关知识分享给大家,希望能对圈内从业人士有所启迪。
增值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
实务中,我们还经常听到“自建”,那么自建是否与房企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完全相同呢,这二者有何区别?其实,说起来也不难区分。首先,二者的建设主体不同。自建一般多指于非房企利用现有的土地进行房屋建设的业务,而房地产开发则很明显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专属名词,即你得有开发资质。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地产项目将来能够作为商品对外销售,而自建房产则一般仅限于自用或出租(无法销售)。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这一条说的什么意思?简单说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拿到手上的可能是土地(这一点好理解,大多数的地产开发项目均属如此),也有可能是从别人手上拿到的一个半成品(在建工程)。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文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无论拿到的是土地还是在建工程,都属于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都可以适用18号公告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当然了,这第四条有个默认前提条件,即若是2023年5月1日前取得的老项目,也可以选择采用简易计税,这没有问题。第四条说的是,一般纳税人它如果选择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话,是允许从销售额中抵减土地价款的。那如果是选择简易计税呢,也就不存在销项抵进项的问题,直接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除以(1+5%),再乘以5%,直接交增值税便是。
第五条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原则上,土地价款的分摊先按占地面积法,再按建筑面积法,这样更为科学。当然实践中,每个地方税务局的执行口径不太一样,这个需要纳税人与当地税局事前作好沟通工作。需要注意一点的是,在确立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时,一定要记得将公共配套所占的建面给剔除出来,这其实是税法对于纳税人的一个“让利”,如果你不拿出来,沥呕君只能说,吃亏的是你纳税人自己。
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扣除土地价款,不是想怎么扣就怎么扣,也不是你实际支付了多少,我就让你抵扣多少。关键看合规票据。要么是发票,要么得是财政票据。很多时候,问题就出在这个合规票据上。有人说,我要是真拿不出怎么办?尽可能让规土部门给出一个书面性的文件,证明你的土地成本是真实发生的。然后再拿着这个,去与当地主管税局做沟通工作。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房地产企业采用简易计税好,还是一般计税方法更优?这个说实话,还真不是一两句话能够说得清的。一般性的原理是什么呢,如果你有大额进项且能取得对应合规发票的,那么理论上一般计税方法更优,反之,则是简易计税更划算。当然了,这个毕竟只是臆想,最终还需要分别用两种方法测算比较一下,才能得到最佳选择。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前面已有论述,略过。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这一条也很容易理解。无论是免增值税的项目也好,还是简易计税也罢,都是不存在差额计税一说,因此,这两种类型的项目所对应的进项,需要单独从进项税额中剔除出来,不得抵扣。第十三条为纳税人提供了一个划分标准,那就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施工许可证上所列明的“建设规模”,把各项目对应取得的“进项税额”做进项转出。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从上文不难看出,房地产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拆迁补偿费也好,还是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指的是被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费也罢,都允许你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其原理说,你可以把它看做是广义性质的土地价款。拆迁补偿费未支付完全,这地你根本就拆不动,也拿不下来,所以这就视同作为土地成本构成的一部分,没有问题。当然咯,既然土地价款包括了这么多项,那么根据契税法的相关征管条例规定,所涉及到的项目都需要缴纳契税。实务中,很多开发商只就土地出让金交了契税,但后期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大市政配套费等,往往都没有缴纳契税,这就存在漏缴税款的风险。由于拆迁补偿费的确立不需要纳税人必须提供发票,故而导致实务中很多纳税人为了增加土地成本,刻意无度地加大拆迁补偿支出。沥呕君在这里温馨提示一句:税务筹划不仅需要合法性,也需要合理性。税务筹划与偷逃税款,往往仅有一线之隔。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此条说的是,土地价款由集团缴纳,项目开发由项目公司完成的情形。实务中,类似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集团层面缴纳的土地价款,如果想要拿到项目公司来做成本,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①政府、集团、项目公司,三方签署补充合同或变更协议,将土地办至项目公司名下(注意:是直接办证到项目公司,而不是先办到集团再转给项目公司);②不改变规划与土地用途,不补地价;③项目公司需要是集团下设的全资子公司。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6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23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这一条相当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的规定作了一个补充:即纳税人之前在计算销售额中未予扣除土地价款的,那么现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6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进行补充扣除。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本条则相当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文的第五条规定再次作了补充说明。“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都是指的计容面积(交了地价款),但是关于这里的表述,在沥呕君看来,不太严谨。说计容面积没有问题,但是并非所有的地上建面都算在内,比如公共配套部分,即便属地上,那也是要剔除在外的;相对应的,也并非地下车位建面就一定要排除在外,因为我们知道,部分城市的地下车位是有产权的,既然有独立产权,那就属于可售产品,应按其他类型不动产处理,那么此时的地下车位建面也应包含在内,不应剔除。
有关增值税前的土地成本扣除问题,我们就介绍到这里。若广大读者朋友对于这方面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或补充意见的,在此也希望大家能够积极分享您的宝贵观点。
说完增值税,关于土地增值税前的土地成本扣除相关政策规定,咱们下期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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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导读:对于土地增值税利息支出扣除规定说明,本篇文章给您带来的是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差异。同时,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共有四种情况您也需要学习一下。
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及利息支出扣除规定说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企业所得税可以据实扣除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而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是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
比如:银行罚息、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上浮利率产生的利息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是不允许扣除的,而企业所得税可以在税前扣除。
而对于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主要是以下几点:
1、按照土地增值税税率表,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的部分,税率为 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 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 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 50%。
4、按照土地增值税税率表,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 60%。
看完了上述分析,对于土地增值税的利息支出扣除规定,相信您应该有一定的了解了。欢迎关注。
【第8篇】土地增值税分录
问题标题:房地产企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竣工前是否可以入开发成本
问题内容:你好,很多人认为一般企业的土地使用税是入的管理费用,但对于房地产企业,达到竣工备案之前的土地使用税应是土地成本的一部分,要入开发成本,待竣工备案后再交纳土地使用税才入管理费用。对此总局并无明文规定,只是会计准则和税务文件例举时是说的入管理费用,没有对房地产企业的明确规定,各地税局掌握不尽相同,故请教总局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的回复:您好:
对于你所提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够明确,但这一问题对企业所得税实际影响不大,主要涉及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算问题。房地产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在土地使用税核算方面确有不同之处,一般工商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计入管理费用,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竣工之前,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受益原则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部分,在税务总局对该问题进一步明确之前,暂可以视为开发成本的一部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2013/01/15
土地使用税可否计入开发成本?
留言时间:2021-06-01
留言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在2023年1月15日网上答疑,提到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可以计入开发成本。河南省局有没有出台类似地方规范性文件?能不能计入开发成本?
答复时间:2021-06-01
答复内容: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河南省局没有出台类似地方规范性文件。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应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进行相应企业所得税处理。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答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开发期间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如何会计处理
现时按财会[2016]22号文件要求,企业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都通过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计提分录为:借:税金及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 贷:应交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上交时:借:应交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 贷:银行存款。
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是用于开发用的土地,是企业开发产品成本的组成部分,随着产品的销售后不征土地使用税。受让的土地不是企业办公和营业用地。举一个列子,如租赁费,如果是公司办公用房的租赁,我们列管理费用,但如果种植企业的土地租赁呢?肯定要列入成本。所以,房地产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在土地使用税核算方面确有不同之处,一般工商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计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竣工之前,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受益原则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部分,应当予以资本化。
未开发土地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的会计处理
问:未开发土地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与已开发土地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会计处理是否一致?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三条规定,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除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外,其他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均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问题所述未开发土地如果属于已出租的或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计提土地使用税时,记入“营业税金与附加”科目,否则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具体账务处理根据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规范处理时按照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要求进行汇算,及时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来源:房地产会计论坛
【第9篇】土地增值税抵扣项目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在注会考试中也是个不容忽视的知识点,今天,小编告诉大家扣除项目有哪些?如何确定?
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准予从转让收入中扣除的项目,小编告诉你,根据转让项目的性质不同,按照下表记忆就变得超级简单!有木有!!
话不多说,盘它!
【第10篇】土地增值税尾盘销售清算申报表
文|金穗源商学院 张健
一、尾盘销售清算计算及纳税期限
(一)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根据文件规定,清算后尾房销售或转让时,扣除项目金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当期销售面积。
(二)清算后尾盘销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及申报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尾房销售时填报《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
二、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关于清算后尾盘土地增值税的缴纳,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以国税发[2006]187号为主导,按清算时“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计算;另一种是以大连、广西、湖北等政策为代表,即尾盘销售可申请二次清算。诚然,清算方法不同,造成的土地增值税缴纳税金也不一样。
【案例】
金穗源房地产公司2023年开发20万平米商业楼,2023年工程全部竣工,截止到2023年6月共销售19万平米,销售收入为133000万,符合清算条件,清算时开发成本是62400万。另有500万成本没有取得合法票据,清算后取得。清算后该房地产公司又将余下1万平米房屋分2次销售,2023年5月销售4000平米,销售收入为2760万,2023年7月销售6000平米,销售收入为4080万,计算该单位清算时、清算后各应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忽略税金及附加)
(一)完工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缴纳
①按照政策规定,案例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时房屋销售率达到95%,符合清算条件,则土地增值税计算:
清算时应缴土地增值税:
1.清算时收入=133000万元
2.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额=62400×95%×130%=77064(万元)
3.增值额=133000-77064=55936(万元)
4.增值率=55936÷77064=72.58%
适用于第二档税率
5.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5936×40%-77064×5%=22374.4-3853.2=18521.2(万元)
②清算后转让房地产应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计算过程如下:
1.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77064÷190000=0.4056(万元/平米)
2.2023年5月扣除项目总额=0.4056×4000=1622.4(万元)
3.2023年5月增值率=(2760-1622.4)÷1622.4=1137.6÷1622.4=70.12%
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137.6×40%-1622.4×5%=455.04-81.12=373.92(万元)
5.2023年7月扣除项目总额=0.4056×6000=2433.6(万元)
6.2023年7月增值率=(4080-2433.6)÷2433.6=1646.4÷2433.6=67.65%
7.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646.4×40%-2433.6×5%=658.56-121.68=536.88(万元)
(二)二次清算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
①清算时,土地增值税计算过程同上。
②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纳税额:
1.《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
在清算期间和清算后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发生成本、费用处理:
在“清算工作结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于每年12月份调整清算结论:
a.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b.纳税人取得清算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c.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结论的其他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
关于房地产项目销售85%进行清算后再发生成本费用的,其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房地产项目销售尚未结束前已清算,其后继续发生收支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成本和费用的,可在项目销售结束之后据实进行重新调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3.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2023年3月20日、本文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问题
纳税人达到清算条件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可申请二次清算,但必须是所有成本、费用均已全部发生完毕。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并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二次清算后,纳税人不得再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案例中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计算:
1.销售收入=133000+2760+4080=139840(万元)
2.开发成本=62400+500=62900(万元)
3.扣除项目总额=62900×130%=81770(万元)
4.增值率=(139840-81770)÷81770=58070÷81770=71.02%
5.调整后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8070×40%-81770×5%=19139.5(万元)
至此,两种方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数额差异为=(18521.2+373.92+536.88)-19139.5=19432-19139.5=292.5(万元)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清算方法不同,计算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也迥然不同。纳税人务必在确认当地清算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清算,避免由此给企业带来沉重税负。
【第11篇】土地增值税的扣除税金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及其金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地价款+有关费用
地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缴的出让金;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有关费用: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和契税。
房地产开发成本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征用、拆迁、耕地占用税等;
基础设施费:小区道路、供水、电、气、暖等;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不包括加息、罚息。
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与转让房地产长有关的税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非房企:印花税0.5‰(产权转移数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其他扣除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
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
非房企
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
计入房价,作为收入计税。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未计入房价,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代收费用也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扣除。
202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一幢已竣工验收的写字楼,不含税收入总额为10000万元。开发该写字楼有关支出为:支付地价款及各种费用1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3000万元;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为500万元(可按转让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其中有50万元属加罚的利息;转让环节缴纳的有关税费共计为555万元;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为5%。试计算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一步:收入=不含税收入总额为10000万元
第二部:扣除项目,房开卖房扣五项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及有关费用为1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成本为3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费用=500-50+(1000+3000)×5%=650万元
允许扣除的税费为555万元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加计扣除20%
加计扣除额=(1000+3000)×20%=800万元
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合计=1000+3000+650+555+800=6005万元
第三步,增值额,收入减去扣除项
增值额=10000-6005=3995万元
第四步,增值率,增值比上扣除额
增值率=3995÷6005×100%=66.53%
第五步:找税率,算税额
应纳税额=3995×40%-6005×5%=1297.75万元
【第12篇】土地增值税免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优惠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
文号
期限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220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6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3号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53号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1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
1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第13篇】土地增值税含税收入吗
作者 / 吴声 税务律师
对于土地增值税,许多企业界和法律界人士,未必很清楚。在股权转让、企业并购、金融及民间借贷、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项目合作中,一旦涉及到土地增值税,如果不充分考虑,往往会吃大亏!学习、了解土地增值税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实务操作,对于企业投资经营、法律服务,都十分重要。相信这篇文章,会让你获益匪浅!
在房地产开发的各个环节,所缴纳的税费不尽相同。其中在商品房销售环节需缴纳的税费比较多,土地增值税是一个主要税种,对企业来说负担比较重,涉及政策也比较复杂。如何确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明确征税行为和范围;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在应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税款预征、税款清算、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发生了一系列变化,搞清楚这些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政策,规避税收风险,降低经营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是很有必要的。
土地增值税的
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具体操作中,什么行为和情况需要缴税,什么行为和情况不需要缴税,还需分别判定。
第一, 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即以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虽发生了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
那么是不是只要无偿赠与就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了呢?
当然不是。
这里的赠与行为是有严格限制的。为了防止纳税人以赠与方式逃避税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明确“赠与”是指以下情况:一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等以及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以上这些赠与行为不缴纳土地增值税,除列举的上述“赠与”以外的赠与行为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只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才征收土地增值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则上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据此可以理解为,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如自行转让则是违法行为。
第三,房地产的出租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为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故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房地产的交换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房地产企业以开发产品与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必须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合作建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房地产抵押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现改为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土地增值税
应税收入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是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是:
增值额=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依据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确定对应的税率。增值额(相当于纯利润)占的比例越高,对应税率越高,交的税越多,税率最高达60%。
土地增值税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表
从以上公式和税率表可以看出,土地增值额的大小,取决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额和扣除项目金额这两个变量。在营改增前后,税法对这两个变量因素的规定发生了明显变化。
营改增前,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包含营业税。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16】43号和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注意: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税种。转让房地产既要缴纳增值税,又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这里又分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分别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
(一)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0%)×10%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需要将含增值税收入换算成不含增值税收入,换算方法为: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转让房地产含税销售额/(1+5%)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征收率为5%。
在实际经营中,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税率为10%;符合条件的也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征收率为5%。哪种计税方法更有利于企业就选择哪种。
一般计税方法项目与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界定原则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在实际经营中,房地产企业一般都是“一般纳税人”(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如果房地产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则适用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
扣除项目的确定
扣除项目及其金额的确定对于计算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至关重要,一般分为以下六类: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还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计入开发成本,可以作为扣除项目。这个新变化必须掌握,对于房地产企业完整准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进而准确核算土地增值税是十分重要的。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各省市(区)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明确了本省市(区)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并适时动态调整。《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
公式中预征率按各市的预征率执行,各市可实行差别化预征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43号)第七条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了统一明确:“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转让收入的,应按规定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具备条件或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一)普通住宅为1%;(二)非普通住宅为1.5%;(三)其他类型房地产为2%”。
上面公式中应预缴的增值税如何计算呢?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业增值税管理工作指引(试行)》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公式为:应预缴的增值税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也就是说,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先计算出应预缴的增值税;第二步,再计算出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举例说明:2023年5月,某房地产公司当期收到预售房款3000万元,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1%(该项目全部为普通住宅)。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多少呢?
假设该公司按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当期应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第一步,在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3000÷(1+10%)×3% = 81.82(万元);第二步,应预缴土地增值税=(3000-81.82)×1% = 29.18(万元)。
小贴士:10%为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的增值税税率,3%是增值税的预征率,1%是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读了本文,相信大家会明白,以一块评估价值2亿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1.2亿元(6折放款),如果土地取得成本很低,这个贷款项目其实并不安全,因为拍卖后得扣除巨额土地增值税和其他税费后,很可能还不够偿还本金。
【第14篇】土地增值税增值率
现将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归纳整理如下。
一、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物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
二、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三、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四、单位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六、企业改制重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该政策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七、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増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148号)的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九、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府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第15篇】土地增值税预征税率表
自2023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现为大家整理增值税税率、征收率、预征率和抵扣率,赶紧收藏吧!
一、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增值税税率表
二、增值税征收率
(简易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适用增值税征收率;另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适用增值税征收率。
(一)增值税征收率为3%和5%
(二)适用征收率5%特殊情况
主要有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三)两种特殊情况:
1.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增值税征收率表
税目
征收率
陆路运输服务
3%
水路运输服务
3%
航空运输服务
3%
管道运输服务
3%
邮政普遍服务
3%
邮政特殊服务
3%
其他邮政服务
3%
基础电信服务
3%
增值电信服务
3%
工程服务
3%
安装服务
3%
修缮服务
3%
装饰服务
3%
其他建筑服务
3%
贷款服务
3%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3%
保险服务
3%
金融商品转让
3%
研发和技术服务
3%
信息技术服务
3%
文化创意服务
3%
物流辅助服务
3%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3%
不动产租赁服务
5%
鉴证咨询服务
3%
广播影视服务
3%
商务辅助服务
3%
其他现代服务
3%
文化体育服务
3%
教育医疗服务
3%
旅游娱乐服务
3%
餐饮住宿服务
3%
居民日常服务
3%
其他生活服务
3%
销售无形资产
3%
转让土地使用权
5%
销售不动产
5%
销售或者进口货物
3%
粮食、食用植物油
3%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
图书、报纸、杂志
3%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3%
农产品
3%
音像制品
3%
电子出版物
3%
二甲醚
3%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
3%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5%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
5%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5%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5%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5%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5%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5%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5%
车辆停放服务、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
5%
附:征收率特殊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可选择s适用5%征收率
1、出租、销售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2、一般纳税人将2023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含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4、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5、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6、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7、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8、以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9、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10、车辆停放服务、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
(二)一般纳税人可选择3%征收率的有
1、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2、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3、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4、销售自产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5、销售自产的自来水。
6、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7、销售自产的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8、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9、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10、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销售抗癌罕见病药品
11、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除以上1-11项为销售货物,以下为销售服务。
1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
13、提供城市电影放映服务。
14、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15、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16、提供教育辅助服务。
17、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18、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含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
19、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20、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2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为甲供工程提供的、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22、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是可选择)
23、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5、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6、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7、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8、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29、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1、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三)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1、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纳税人销售旧货。
(四)按照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预征率
预征率,顾名思义就是“预征”适用的“税率”,比如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预征率
序号
税目
预征率
一般计税
简易计税
1
销售建筑服务
2%
3%
2
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
3%
3%
3
不动产经营租赁(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
3%
5%
4
销售不动产
5%
5%
四、增值税适用扣除率
1.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适用9%扣除率。
2.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增值税适用扣除率表
序号
税目
增值税扣除率
1
购进农产品(除以下第二项外)
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
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
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第16篇】土地增值税清算税金扣除
文 金穗源商学院 王皓鹏
导语:土地增值税作为房地产企业的重头大税,备受税务机关和企业的观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应遵循四大原则。
(1)真实性原则;
(2)实际支付原则;
(3)合法有效凭证;
(4)准确合理分摊。
接下来我们就通过具体业务,聊聊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四大原则。
part 1 真实性原则
【案例】房产企业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基础设施建设费
高山房地产公司财务资料:公司一、二期项目中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植被、石景费用高达803.50万元,占开发总成本9680.70万元的8.3%。
事实上,该公司以支付开票报酬费用为前提,诱使农民为其虚开发票金额高达308.8万元。另外虚造合同,以个人名义到税务部门开具工程发票,虚增石景费用90.45万元。
经税务检查人员核实,高山公司利用农民个人出售自产花木免税的政策,在植被、石景费用上做手脚,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扩大成本费用。经最终确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年度以虚列植被、石景费用为手段,多列支出399.25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额巨大。为此,税局除依法追缴其所逃税款外,并对其做出罚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决定。
所以,房地产企业必须遵循真实性原则,尤其“金税三期”之后,全国发票的稽核比对,分分钟出结果,虚开已经成为历史。
【真实性原则】
即经济业务真实性。虚假的业务不可以扣除的,如:虚列成本、虚列拆迁补偿费等。接待客户在酒店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施工发生的施工成本等,都属于“实际发生”的范畴,而不论是否符合经营常规、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范围或者比例,仅仅指“业务的真实性”。
part 2 实际支付原则
实际支付,确切说是指企业资金的实际流出。如:“应付账款”出现余额,表示在某一个静态的时点,乙方提供工程发票,但是房地产企业暂时没有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这个就属于没有“实际支付”。
在此,该原则饱受争议,在总局文件层面,仅就税金做过该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 )文件中的申报表之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就税金的扣除填报说明规定:“表第18栏至表第20栏,按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所实际缴纳的税金数额(不包括增值税)填写”。
地方口径也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规定,关于四项开发成本的扣除问题规定,四项成本虽能提供发票等票据,但款项未实际支付的(合理的质量保证金除外)不允许扣除。
我们翻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不难看出,《实施细则》所强调“实际支付”精神贯穿始终,因此,该原则可以称之为“无冕之王”。
part 3 合法有效的凭证
【案例】设计单位在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代开发票
山西高山房地产公司与江苏绿源广告设计公司签订项目设计合同(双方均是一般纳税人),合同总价款80万元。设计方案经双方确认后,根据合同约定,绿源广告设计公司应事先提供等额发票,随后高山公司根据发票进行请款程序,支付设计款项。绿源广告设计公司为及时拿到设计款,在高山房地产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了增值税发票,且加盖了设计单位的业务印章。高山房地产接受该发票,税前扣除是否存在风险?
分析:江苏绿源广告设计公司涉及跨地区提供应税劳务。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以,江苏绿源广告设计公司于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代开发票,与政策规定不符。
另外,根据《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为其他个人代开的特殊情况除外)。所以,江苏绿源广告设计公司加盖业务印章,同样存在违规操作。
因此,受票人房地产公司接受该发票,存在税前不予抵扣的风险。
【合法有效的凭证】
简单分为以下几类:
①、发票。简单理解为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类凭证,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单、话费单、超市购物发票、餐饮住宿费发票等。在此要明确:发票从增值税的角度讲,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实现增值税的逐环节抵扣、逐环节传递的特点;对于其他的发票,仅仅是承载经济业务的载体而已,没有传说的中的那么神秘与重要。
②、自制凭证。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清单、工资表、折旧表、财务分割单、广告费分摊协议、差旅费报销单、车补、电话补贴、误餐补助等。
③、相关部门的票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工会经费票据、社保费单据、行政部门罚款单等、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等。
④、其他凭证。商业银行出具的《利息单》、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违约金收据、拆迁补偿费收据、境外的发票、赔偿费收据等。
关于法院判决书的是否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以后再表,在此不予赘述。
从土地增值税扣除的角度来讲,合法有效的凭证要与其他的扣除原则结合起来考虑。如:房地产企业“预付账款”出现余额,一般是与乙方进行了工程进度结算支付了工程款,但是乙方没有给甲方开具发票形成的。类似这种业务,尽管符合“实际发生”的原则,但是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也不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时候扣除。
part 4 准确合理分摊
准确合理分摊,其实质是“配比原则”的延续。即:收入与扣除项目一一对应。但是,在实际的业务当中,部分费用很难做到“准确合理分摊”。比如利息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该文件明确:财务费用扣除的条件之一就是“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
其他部分省市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3]179号)文件规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一)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准确分摊。准确分摊是指以该房地产项目名义取得的金融机构资金,直接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开发。该部分资金从取得到归还的流向清晰,没有和自有资金、企业间拆借资金等其他资金发生混合。
(二)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合理分摊。合理分摊是指在一个独立企业法人范围内,可以合理方法对从金融机构取得并实际用于广州市范围内开发项目的项目开发贷款资金在不同开发项目之间进行分摊。合理方法是指按照不同的开发项目占用上述项目开发贷款金额和时间(即是积数)进行合理分配。
房地产企业如果同时有多个项目,各个项目在多地开发,但是仅设置了一个“工程部”,在这种情况下,“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发生的金额就必须在各个项目之间进行“准确合理分摊”,但现实的经济业务千差万别,很难做到费用和项目之间“一一对应”。如何办理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穗地税函[2012]198号)规定:“开发间接费用与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区分并分别核算。如划分不清的,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由此可见,“准确合理分摊”原则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