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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16篇)

发布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28

【导语】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16篇)

【第1篇】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

近日,网上有很多人在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吗?其实这个问题已经被问了10年之久,各地的税务局在网上也有很多不错的回复。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故存在超过本金的情形。

2.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上述说法中更加强调: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但是也有另一种说法强调:税款滞纳金不可以超过本金。如果认真琢磨一下这两种 说法下的“滞纳金”,就会发现它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1.税收上的滞纳金。其实是一种利息性质,实际经济活动中,也没有条款规定,银行放贷,最终利息不能超过本金。

2.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是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罚款决定后,如果延迟缴纳罚款而加收的滞纳金,也就是加罚,不能超过本金。

3.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缴纳税款的义务是法定的,金额大小是税收规定依法算出来的,延迟纳税相当于国家贷款给纳税人;罚款金额是行政机关根据被查对象违法情节轻重裁量后决定的,罚或不罚,罚多罚少属于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的范畴。

目前来看,各税务局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税款滞纳金是可以超过本金的。

【第2篇】税款的滞纳金怎么算

咨询对象:宁波市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1-07-20

问题内容:

我司为房地产行业,经稽查后,发现企业所得税2023年应缴纳0,实缴300万,应退300万,2023年应缴纳600万,实缴0,应补600万,请问计算2023年欠缴税费的滞纳金计算基数是否可以以应退税款抵减应补税款后的金额,以(600-300)进行计算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7-26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2023年汇算清缴多缴的税款可以选择在在2023年去抵减,如您当时未选择抵税,2023年的600万是您应缴而未缴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您的滞纳金基数应为600万。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宁波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3篇】延期缴税款滞纳金问题

导读:滞纳金相信大家不会陌生的,对于很多日常生活中违约的发生都会伴随着滞纳金的出现,通常来说没有按期缴纳税金的要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那么延迟缴纳税款要缴纳多少滞纳金?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好好来算算!

缓缴税款到期缴纳时要不要缴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滞纳金指针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或者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

计算公式:2023年,滞纳金为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0.05%计算,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计算公式为:滞纳金=(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已还款额)×0.05%。

拓展资料

纳税,即税收中的纳税人的执行过程,就是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把集体或个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达到下列标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第4篇】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关于送达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7日08时55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

我局于2023年4月8日对你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2〕111号),由于你公司已实际走逃失联,文书无法通过直接、委托、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4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2〕111号

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11546721686):

我局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8日对你厂单位(地址:闽侯县南屿镇江口青州56号)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实际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于2023年10月取得徐州永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3130,发票号码4550292-4550293,开票日期2023年10月24日,货物名称:棉纱,价款197333.34元,税款33466.66元,价税合计230800元);2023年5月取得泗阳永恒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3130,发票号码19567084-19567089,开票日期2023年5月19日,货物名称:棉纱,价款592820.52元,税款100779.48元,价税合计693600元)。上述发票分别于2023年3月认证抵扣增值税33466.66元,2023年5月认证抵扣增值税100779.48元,截至本检查期尚未进项转出,影响当期增值税。

(三)你单位2012-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5%。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于你单位走逃(失联),未签字确认。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虚开的8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增值税33466.66元,2023年5月增值税100779.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73.33 元,2023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38.97 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教育费附加1004.00 元,2023年5月教育费附加3023.38 元。

根据《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文第一、二的规定,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669.33 元,2023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2015.59 元。

你单位上述应补2023年度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23年度追缴的税款已过税款追征期,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三十二条第九款、《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泗阳永恒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你单位2023年度至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5%。本次协查发票不影响个人所得税,故本次检查不追缴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4月8日

来源:税乎网 福州市税务局

【第5篇】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案例

2023年初,某基层税务机关对其下辖企业a公司开展税务稽查时,认为a公司应当补缴2023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和相应滞纳金,a公司补缴税款的同时,也被征收了超过补缴税款额的滞纳金。

企业方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因此,其被加收的滞纳金是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经过多轮沟通,税务机关最终也认可了a公司的观点,并将多征收的滞纳金退还a公司。

分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实践中一直以来的争论,即滞纳金究竟能否超过企业所欠税款。笔者认为,所缴纳的滞纳金不应超过企业所欠缴税款。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规定,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由此来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滞纳金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并没有例外性规定,即不再允许法律存在特别规定,所有种类的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依此判断,税收滞纳金亦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受限制的征收。

另外,《行政强制法释义》对同样载明: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二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

从《行政强制法释义》可以看出,在2023年对《行政强制法》立法时,是考虑了欠税滞纳金的,因而欠税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税款,则税务机关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缴纳欠税滞纳金。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2023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强制方面的一般法律,属于新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施行,是关于税收征管的特别法,属于旧法,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税收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观点

笔者认为,欠税滞纳金原则上不应超出欠缴税款金额。事实上,具体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支持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从公开的司法文书可以看到,有关欠税滞纳金能否超过金钱给付义务即欠缴税款的案例,多见于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纳税人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中。举例来说,某税务局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某食品进出口公司补缴欠缴税款人民币261余万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651余万元。此案中,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滞纳金,已经远远超过欠缴税款。最终,执行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缴款项的数额,作出强制执行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所欠缴税款261余万元的裁定。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审判法院认为欠缴税款也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不能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

【第6篇】税款罚款算滞纳金吗

强制执行税款、税收滞纳金和税务罚款,谁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税款、税收滞纳金强制执行权专属于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扣押)、第三十八条(冻结、扣押查封)、第四十条(扣缴、拍卖变卖)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因此,税款、税收滞纳金强制执行权专属于税务机关,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不能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

二、税务行政罚款强制执行权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税务行政罚款可以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7篇】地税补缴税款滞纳金

以北京为例,2006年使用的社平工资是2734元,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的年缴费基数是6855元,养老保险年缴费548.40元。医疗保险的年缴费基数是22188元,个人缴费是221.88元。缴费的指数是20.89%,这是历年缴费指数最低的1年。这可是4050人员缴费的标准。

如果2023年补缴2006的社保,那就是17年。滞纳金1年18%,17年就是306%

补缴养老保险1年是548.40元,它的滞纳金就是1678.10元,补缴一年的养老保险合计就是2226.50元,足够当年缴2年的社保三险。缴2年的三险社保,可领6个月的失业金,至少不会低于1800元。

补缴医疗保险1年是221.88元,它的滞纳金就是678.95元,补缴1年的医疗保险合计就是900.83元,足够当年缴1年的社保三险。缴1年的社保领3个月的失业金,不会低于900元,几乎就是白捡了1年的社保。多1年的社保年限,养老金每月至少多70元左右,1年就是840左右。

如果补缴25年前的养老或医保

滞纳金就是450%

如果补缴30年前的养老或医保

滞纳金就是540%

补缴养老保险只有当年的应缴数额和利息进入你的个人账户,其余的滞纳金与你无关。

以2006年的为例,养老金1年缴费是548.40元,补缴合计2226.50元,估计最多也就是有1000元能进个人账户,1000元÷139元=7.20元,1年也就是87元,25.6年才能把2226.5元拿回来。

【第8篇】税款滞纳金怎么交纳

1、根据《刑法》第201条,202条规定:

10%以上—3年以下

30%以上—7年以下

具体量刑数额:

5万元不足50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25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花钱买罪的条件:

5年内没有被税务行政处罚超过两次

5年内没有被税务刑事处罚超过一次

主动的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举例:

偷税100万,如何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补税——100%,100万

罚款——50%—5倍之间,一般12倍,100万-200万

滞纳金——每天万分之五,一天500元,一年18万

一年被查:合计:218万——318万之间

连续5年,每年偷税100万,被查,合计:1270万-1770万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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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预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吗

没有定期缴纳税款的企业,通常会被处以补偿性质或者惩罚性质的款项,滞纳金就属于这种性质的款项。但是,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企业虽然没有及时缴纳税款,但是也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加收利息,但不加收滞纳金

个人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在《个人所得税》第八条中,规定了三种需要依照规定作出纳税调整的情况,补征税款的同时,并依法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属于税务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纳税调整的,除补缴税款外,还需要加收利息。

不加收利息,也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因税务机关的疏漏而少缴纳了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缴税款,但不能加收滞纳金。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纳税人预缴土地增值税后,只要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清算补缴了土地增值税,就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在破产法中,规定了应在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当日起,停止计算企业债权的利息;最高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企业的破产债权进行了更详细的描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也就是说,在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当日起,停止计算滞纳金。

如果是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造成的原因造成的税款缴纳不成功,纳税人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缴纳凭证上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在一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纳税人占用了应税土地,但是目前还不能确定应税面积的,等待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结清税款,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关于不加收滞纳金的几种情况,大家都清楚了吗?想要了解更多资讯,欢迎关注或联系“广州印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哦!

【第10篇】计算税款滞纳金天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款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滞纳税款×滞纳天数×滞纳金加收率(0.05%)

【第11篇】免收税款滞纳金条件

社保滞纳金免除的条件:

1、参军服兵役期间;

2、不带薪上学期间;

3、下岗失业领取困难生活补助或失业金期间;

4、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期间;

5、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免缴的其他情况。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12篇】税款滞纳金免除申请

尊敬的 领导:

———超市于2023年6月入驻贵校经营校园超市,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我们深切感受到百年师大“———”的文化气息;这三年多的时间里,我们从学校领导和老师们对我们企业严格管理、温情帮助中,感受到贵校育人不仅仅是课堂上的知识传授和老师们对学生的谆谆教诲,还体现在管理者们的各项日常工作中。

2023年6月,我们以———万年租金中标现在经营的超市房产使用权。尽管我们当时觉得租金很高,但是初步测算,至少可以持平。然而,这三年多时间里,超市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首先,电商的迅速发展,实体店经济总体不景气,下滑严重。贵校在我们超市旁边就有一大型快递中心,这对我们的超市生意有直接重大冲击;其次,受疫情影响,我们超市进货成本、人力资源成本等运营成本上涨,但感恩于贵校领导老师对我们的信任和支持,为了协助学校度过疫情难关,超市商品售价不仅没上涨,部分商品售价还做了下调;再次,在这三年多时间内,我们部分校园超市(包括贵校校内超市)所在学校仅有少数学生返校,营业比停业亏损更严重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学生购物需求,我们依然按照学校的请求,开门营业。此外,北京总部几家校园超市,因疫情影响持续几个月停业;而在这次疫情中,亏损最为惨重的是我们总部的美食城。

我们企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我们也无数次想过放弃,但是放弃谈何容易?我们有四五百员工,他们都是各自家庭的经济支柱,如果他们失业,对他们的家庭会造成重大的经济压力。近期,美的被优化员工的离职信及其董事长方洪波的回复,看完令人潸然泪下,朴素的文字中,流淌着眷恋、深情、无奈、遗憾和迷茫。我们本着对员工负责,对社会尽责的信念,下定决心逆流前行。

尽管我们竭尽所能,足额缴纳了贵校的所有租金,但是我们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根据合同的约定,我们需要缴纳巨额违约金(合同约定每迟缴一天租金,需要缴纳年租金的1%滞纳金,相当每1000月租金,迟缴费一天,需要缴纳违约金120元)。作为企业,按照合同履约,这是我们的本分,但目前,我们确实无力缴纳这部分违约金。在此,恳请学校领导,看在疫情期间,我们无条件地满足学校要求,协助学校度过疫情难关的份上,看在我们对员工的这份情怀和对社会的这份责任份上,支持帮助我们这家小微企业度过经营难关,免收我公司的所有滞纳金。

特此申请,恳请批准

【第13篇】地税滞纳金比税款高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号:(2018)豫05行终222号

发布日期:2018-09-30

裁决要旨

税款滞纳金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行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6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裴社奇,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黄志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林州市地税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林州市地税局被撤销,其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林州市税务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变更为林州市税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莫兵云,林州市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黄志刚和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3月15日,中交公司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路面10标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交公司经理部租用焦家屯村焦姚现北侧、河西岸路西侧、申家岗机耕路东侧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合场用地,租赁期限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协议中约定施工结束后由焦家屯村委会进行复耕。协议到期后,在未复耕的情况下,焦家屯村委会又继续将该地块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林州市宏达驾校使用。由于未及时进行复耕,产生了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5日向中交公司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8月24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9月7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4月5日送达了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23年7月26日送达了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2023年7月20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姚村国土资源所给原林州市地税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中交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拌合场临时用地。根据《姚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3年)》图所示,该地块为基本农田”。2023年7月26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从中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扣缴了2325763.77元税款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交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中交公司占用的耕地占用税在原林州市地税局主管范围内,原林州市地税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法定职权。中交公司作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具有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义务,原林州市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向中交公司送达了缴纳税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对中交公司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扣划中交公司税款及滞纳金2325763.77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中交公司请求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诉求和要求撤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赔偿因原林州市地税局扣划行为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33724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交公司上诉称: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违法。首先,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中交公司临时用地系有关政府及政府部门协调而成,中交公司与焦家屯村委会约定,用地完毕后由该村委会复耕,中交公司不应承担缴税责任。其次,该税务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税款征收期最长为五年,中交公司开始用地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时距中交公司开始用地时间已超过五年。由于原林州市地税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不享有对中交公司征收税款和收取滞纳金的权利。二、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执行行为违法。首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总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次,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和标准,且没有直接向中交公司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而是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后,才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行为,未充分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判令林州市税务局向中交公司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724元。

被上诉人林州市税务局答辩称:一、中交公司是涉案49.4亩基本农田临时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该公司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原林州市地税局分别于2023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中交公司对上述通知书均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二、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执行决定执行的是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该通知书明确写明了中交公司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数额和滞纳金的标准。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4月5日作出的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再次告知了执行的内容。原林州市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就其使用的49.4亩土地按基本农田申报耕地占用税。2023年8月24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中交公司应申报的耕地占用税为1086805.5元,要求该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及税收滞纳金。2023年9月7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于2023年9月17日前缴纳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并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上述通知书均告知了中交公司救济方式及期限,中交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23年4月5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内容为:“中交公司,我局于2023年9月7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09001号),但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5日内到原林州市地税局姚村税务所缴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4月8日收到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26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内容为:“中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林州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3年7月26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1086805.5元,滞纳金1238958.27元,合计2325763.77元。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6日向中交公司邮寄了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从银行划扣了2325763.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二是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三是被诉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问题。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行为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对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审查仅止于判定其是否属无效行政决定,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无效,则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有效,则被诉强制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只有行政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是行政决定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是具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的是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并不具有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中交公司上诉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违法,不应被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加处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滞纳金是行政决定之外另行确定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行政决定确定的数额。而本案中,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中交公司应缴纳的款项包含两项:其一是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其二是税款滞纳金,数额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该税款滞纳金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确定的内容,并不是执行阶段另行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中交公司认为原林州市地税局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等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催告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中,中交公司收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超过六个月没有履行,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林州市地税局向中交公司作出催告书,明确告知拟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中交公司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上述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对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催告书应载明四项基本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五项基本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原林州市地税局在催告书中详细写明了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但在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没有写明,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存在欠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没有直接送达,而是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送达方式不当。但鉴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由催告书的作出及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三个阶段共同组成,原林州市地税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告知了中交公司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保障了中交公司享有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对中交公司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未造成损害,中交公司以被诉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执行程序虽有瑕疵,但对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损害,中交公司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第14篇】税款延期申报滞纳金

实务中,大家可能会遇见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迟缴税款或漏缴税款而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税及滞纳金的情况,因追征期限比较长,企业可能需要承担巨额的滞纳金,这对于很多企业来说难以接受。

那么企业是否必须要缴纳滞纳金呢?滞纳金有没有金额限制?滞纳金能不能与税款本金分开缴纳呢?对于这些常见的问题,笔者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实务的处理经验一一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款滞纳金的缴纳义务

1、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相关规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般来说,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应缴的税款未及时缴纳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实质上讲,滞纳金具有“利息”和“处罚”的双重属性。

2、无须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情形

通常来讲,非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观过错造成的迟缴税款,一般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应征收滞纳金,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需补税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需补税的情形,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应征收滞纳金。

2)先预缴后清算需补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土增清算时需补缴税款的,若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则无需缴纳滞纳金。

《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二条规定: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补缴税款的,若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则无需缴纳滞纳金,既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时间一般在次年的6月1号开始起算,并不是季度预缴期限结束次日或经营年度结束次日。

3)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情形,在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也无需缴纳滞纳金。

4)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5)因纳税调整补征个人所得税和特别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纳税调整补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应加收利息,而不是征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特别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应加收利息,而不是征收滞纳金。

6)其他情形

例如:先核定再结算补缴耕地占用税;因纳税人身份变化而补缴税款的等等情况,都无需缴纳滞纳金。

税款滞纳金与税款的征收管理

1、滞纳金和税款能否分别缴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的规定,税款和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配比缴纳,可以先行缴纳税款,再缴纳滞纳金。

2、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对于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并没有对滞纳金的限额予以规定,因此税款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并无不妥,该观点尤其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几乎被绝大数税务机关所认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而《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关于滞纳金加收限额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处理。

小编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税收征管法属于特别法,行政强制法属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优先于行政强制法;税收征管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属于旧法,行政强制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属于新法,行政强制法则优先于税收征管法;从法律适用原则看,不能仅仅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理解两者的关系,《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关于滞纳金加收限额的规定,而行政强制法做出了规定,应按新法规定执行。

【第15篇】税款滞纳金如何确定

在税收征管中,税款滞纳金因税款的滞缴而产生。由于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滞纳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适用上的差异,导致实务中出现了较多的争议问题,最为焦点的问题就是“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除此之外,滞纳金计算起止时间、稽查不当延长滞纳金计算是否中止、税款未及时入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所致是否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未履行滞纳金标准告知义务如何处理、税款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等问题也较为突出。本期文章结合一则案例就滞纳金计算日期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23年8月,c市招商局与k公司签订投资协议,k公司决定在c市投资兴业。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k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23年7月,c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对k公司2013、2014、2023年企业所得税进行评估鉴证,根据该评估鉴证报告,k公司无需缴纳2023年至2023年的企业所得税。

2023年5月8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k公司2011-202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3年5月9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k公司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23年8月15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k公司送达了(c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4月26日,k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滞纳金4819138.04元。

2023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c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缴纳滞纳金21764504.84元。2023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k公司送达(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共从k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

k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返还k公司人民币26583642.88元等。

一审判决:撤销(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返还k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3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应缴滞纳金为26513761.82元,已缴滞纳金4819138.04元,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对你单位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限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后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稽查局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k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各方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k公司对2023年和2023年其从c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和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190953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其对投资协议书及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将政府补贴及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税法规定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查明或认定k公司少缴税款日期。(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分别从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开始加收k公司2023年至2023年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撤销(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c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k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处理决定部分不仅告知了补缴税款的所属期,同时还告知了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行政强制法》只要求行政机关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要求将“少缴税款日期”告知当事人。2.(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已生效的(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k公司限期缴纳剩余未缴清的滞纳金,事实清楚,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k公司辩称:1.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查明或认定少缴税款日期,导致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所附滞纳金计算表中擅自将少缴税款起算日期分别认定为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和2023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其公司作出该文书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2.主管税务机关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未计入营业外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负有责任,不应对其公司加收补缴税款滞纳金。其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评估鉴证报告》证实,其公司是由于征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才未将119095300元拆迁补偿款调整计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二审法院认为,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k公司有偷税、抗税、骗税行为,(c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所依据的(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未确定k公司应缴税款的缴纳期限,但该通知书直接决定分别从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开始加收k公司2023年至2023年滞纳金,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本案滞纳金加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

(一)加收滞纳金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2023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税收法定原则正式载入《立法法》。《立法法》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有三方面:一是税收要素法定,二是税收要素确定,三是征税程序合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滞纳金的加收属于征税的一个环节,应满足税收法定原则。因此,加收滞纳金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二)税法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加收税收滞纳金三种法定情形为: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2.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3.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三)本案税务机关加收税款滞纳金违法

华税认为,本案中,原告未缴纳税款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税款具有法律依据,但未缴或少缴税款并非原告责任,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合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的要求,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予撤销。而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原告未及时缴纳税款存在责任的情况下,理应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滞纳金方面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对原告不加收滞纳金。

三、风险提示——政策优惠存在涉税风险

本案中,企业是基于对主管税务机关的信任,未及时将拆迁补偿款计入营业外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此造成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后果却皆由企业承担。实践中,因与地方政府、税务部门达成协议而享受税收优惠或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客观存在,企业须对其中存在的涉税风险进行防范。

1、地方政府承诺直接减免退税

如果地方政府在作出的税收优惠行政允诺行为中直接承诺减、免、退税款的,且所承诺减、免、退税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依据的,则地方政府的行为明显属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效力存在明显瑕疵。

2、地方政府承诺先征后返

如果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系“先征后返”,返还的款项以财政补贴或奖励形式发放,金额与特定税种的地方分享部分挂钩计算的,其在性质上属于变相的减、免、退税款,历来为国务院所明令禁止,也会导致其行为的有效性存在瑕疵。除非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内容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依据,否则企业应对此加以防范。

3、地方政府承诺财政奖励

如果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系财政奖励,且奖励金额与投资经营的数据指标进行挂钩的,则不属于变相减免税。例如,地方政府通常会按照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金、产值金额、就业数据等各项经营数据指标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财政奖励金向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支付,各项奖励金并不与被投资企业缴纳税款的金额相挂钩,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不违反税法规定。

四、案例延伸——法定不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 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未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 经批准延期申报,延期内结算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 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税款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明确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 纳税人身份变化而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五条: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 境内居住、停留时间发生变化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五条: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16篇】自查补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

据新华社报道,今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印发通知,明确网络主播2023年底前能够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涉税问题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据了解,已有上千人主动自查补缴税款。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网络主播应该珍惜机会,积极自查整改,自觉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西南财经大学教授、西财智库首席研究员汤继强表示。

“国家支持新经济新业态发展不应成为新业态从业人员逃避纳税义务的护身符。”汤继强说,网络直播行业不是“法外之地”,不只是头部主播,每个取得收入、符合纳税标准的网络主播都应自觉依法纳税。

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研究员许生表示,多元化平台、多群体入场给网络直播带来了更多可能性,但也增加了监管的难度。网络主播网上从业,无实际经营地址、流动性强,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地监管责任不清晰的难题,需要各部门各方面协同发力,共同促进直播行业健康长远发展。

据新华社报道,规范直播行业发展,各相关部门正在联合发力。未来,仍需聚焦完善制度,着力构建跨部门、多领域的长效监管机制,强化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和涉税问题协同处置,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在更深层次更高水平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来源:新华社 版权归属原作者,如有侵权请联系

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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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

1、开滞纳金公司不知怎么填写经营范围,我们可以参考上面同行公司的范本填写,填写近期要经营的和后期可能会经营的!
2、填写多个行业的业务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为企业所属行业,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会有损失。
3、准备申请核定征收的新设企业,应避免经营范围中出现不允许核定征收的经营范围。

同行公司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