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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义务(16篇)

发布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53

【导语】关于纳税义务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纳税义务,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关于纳税义务(16篇)

【第1篇】关于纳税义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里的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及不动产五大类。

没有提前开票的前提下,以下情形,我们只需要“向钱看”,只要收到款项就产生纳税义务:

一、直接收款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纳税义务时间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特殊货物预收款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时间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三、租赁服务预收款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四、质保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2篇】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有人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就是什么时候交税吗?这有什么难理解的,也就是申报纳税的时间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简单的业务中很好确定,交付货物或者服务,发票开具日和收款日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日。但现实生活中五花八门的交易种类,不同的结算方式,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不同。不同的税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不同。而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在税务稽查案件中,也关系着滞纳金和罚款,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本案中的b公司通过明确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增值税税率从3%变成1%。这是财合税平台近期完成的一个真实项目案例。这究竟是如何做到的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税案简介

2023年9月北京h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楼盘的消防工程以1414万元发包给北京a公司,2023年10月a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西b公司,2023年12月11日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b公司与a公司因工程款项结算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胜诉。

a公司败诉后,即向b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举报b公司法人私卡收款951万元未入账,偷逃税款。2023年12月24日b公司被税务稽查。税务机关检查认定,b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工程完工时,即2023年12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日,b公司须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财合税平台专业团队介入

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2023年12月11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那么b公司增值税税率为3%,并且会产生一年的滞纳金,b公司的税务成本明显增加,对b公司极为不利。此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不仅关系着税款多少,还关系着滞纳金,以及后续是否会被税务行政处罚产生罚款。

因此,财合税平台专业团队介入后即着手收集资料,以便将b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在2023年3月以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通过财合税平台专业团队收集整理,并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资料,确定b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3年3月后,即可依据2023年第13号公告,将b公司增值税税率从3%降低至1%。

一是税务局以工程验收合格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基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财合税平台专业团队介入后发现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时间为“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

因此,在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约定了付款日期的,不应以工程验收合格日确认b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事实上工程完工后,因h公司未与a公司进行结算,a公司与b公司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日期是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但直至今日双方仍就该项目款项结算进行诉讼。无法取得结算单,也就无法获取索款凭据,2023年7月底双方就该笔款项诉讼判决生效,b公司才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获得索款凭证。因此,财合税平台专业团队向税务机关主张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生效日认定b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是总发包方h公司与a公司之间工程决算时间是2023年5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的工程结算时间只可能迟于2023年5月20日。因此,按照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b公司获得合同价款的时间应该在2023年5月20日以后。因此,财合税平台专业团队主张税务机关基于b公司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b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后。

案件结果

税务机关基于财税法平台专业团队提供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以及总发包方与a公司之间的决算单等资料,认定b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23年5月20日。b公司增值税税率从3%变成1%,也无须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加之,财合税平台专业团队从法院调取的b公司与a公司诉讼卷宗,证明了b公司实际只是清包工,只获得包工劳务费480万元,并不是合同和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1100万元,并得到税务机关认可。至此,因财合税平台专业团队介入,通过降低税基和税率的方式,成功为企业节税65万余元。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对企业税款的缴纳和滞纳金的计算至关重要。企业在发生涉税争议后,一定要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团队介入,应对税务稽查,减少税款损失。

【第3篇】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

某建筑工程公司2023年签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收取10%定金,共计98万。公司拿到定金后,会计没有交增值税。被税务发现。

税务认为,拿到10%定金后,没有立即缴纳增值税,而三个月后推迟缴纳,所以要加收滞纳金,他们的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

会计说:他们是建筑工程公司,不受这个文件约束。(房地产和建筑工程公司应该依据的是财税2023年的36号文)。

暂行条例中提及了“劳务”但没有提及“服务”

劳务是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是13%)

2023年文件中才有了服务的字眼。(此时是6%或9%)

现在出现了问题:

1…定金等于预收款吗?

财税2023年36号文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款项或收取款项凭证的当天,合同上写明预收款日期,但只有开工以后算发生应税行为,所以公司会计说不用缴。

答:不对。

财税2023年58号文规定:你可以不交增值税,但必须要预交增值税。

(预缴增值税取得预收款的,扣除支付分包款后的余额,需要预缴)

(多问一句:如果扣除分包,同一客户的劳务费能不能扣除设备和材料的款项?

答:这叫打包支出,都可以扣除。

不同项目不可以,不同客户也不可以)

2…没有按期预缴增值税,税务局能收滞纳金吗?

答:不可以。

【第4篇】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本章要求

掌握:房产税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契税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印花税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

熟悉:房产税纳税人、税收优惠、征收管理;契税纳税人、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税收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税收优惠、征收管理;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税收范围、税收优惠;车船税纳税人、税目、计税依据、征收管理;资源税纳税人、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烟叶税法律制度;船舶吨税法律制度;印花税纳税人、税收优惠。

了解: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和印花税的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车船税征税范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目;契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和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

(一)耕地占用税

1.征税范围

(1)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2)占用上述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2.税收优惠

公益性单位占用耕地

(1)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交多少耕地占用税

(1)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2)耕地占用税实行有幅度的地区差别定额税率。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税范围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2.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根据用地者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为:

(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缴纳;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3.应纳税额

(1)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①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②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③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当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2)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有幅度的地区差别定额税率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5.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1)基本免税规定

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④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盐场、盐矿用地

①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②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电力行业用地

①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②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③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水利设施用地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税。

(6)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23年新增)

(7)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23年新增)

(三)房产税

1.房产税的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

(1)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其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人;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集体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2)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均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4)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2.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1)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

(2)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菜窖、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3.房产税缴纳基本规定

4.房产税缴纳具体细节

房产原值

(1)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不扣减折旧额)。

(2)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3)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四)契税

1.总述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3.计税公式

计税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4.以不含增值税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1)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不含增值税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2023年新增)

(3)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2023年新增)

(4)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2023年新增)

(5)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2023年新增)

(6)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2023年新增)

5.以不含增值税的差价为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五)土地增值税

1.交不交土地增值税

2.交多少土地增值税

3.怎么交土地增值税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②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③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六)车船税

1.征收范围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规定的应税车辆和船舶。具体包括:

(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减免税车船(包括但不限于)

(1)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3)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4)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船舶,免征车船税。

(5)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6)对使用新能源车船 ,免征车船税。

(7)对节约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3.交多少车船税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5.代收代缴车船税

车船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6.纳税申报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7.年中过户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七)船舶吨税

1.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对自中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征收船舶吨税,以应税船舶负责人为纳税人。

2.免征吨税的船舶

(1)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2)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3)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4)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5)捕捞、养殖渔船;

(6)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7)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8)警用船舶;

(9)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3.税率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适用优惠税率的船舶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税船舶;

(2)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

4.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税船舶净吨位×适用税率

(八)印花税

1.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也称“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也称“使用人”。

2.关于“立合同人”

(1)如果一份合同或应税凭证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签订,签订合同或应税凭证的各方都是纳税人,应各就其所持合同或应税凭证的计税金额履行纳税义务。

(2)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3)立合同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合同的担保人、证人、鉴定人。

3.税目

4.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5.关于计税依据的基本规定

(1)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2)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产权转移书据中价款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3)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4)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九)环境保护税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2.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4.应税污染物

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是法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tips:

(1)应税污染物不包括光污染、电磁辐射等。

(2)目前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噪声限于工业噪声,不包括生活噪声、交通噪声、建筑噪声等。

5.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6.交多少环境保护税

(十)资源税

1.资源税的应税产品

2.资源税的纳税环节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在开发销售(包括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时缴纳,进口、批发、零售环节不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3.由于资源税实行一次课征制度,如果以外购的已税原矿生产选矿,销售选矿时不需要再缴纳资源税。

4.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的基本规定

(1)从价计征还是从量计征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2)从价计征

①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②销售额确定的基本规则

a.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b.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即:

应纳资源税税额=(不含增值税的资源税应税产品销售额-准予扣除的相关运杂费)×资源税税率

5.外购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加工的资源税处理

【第5篇】适用税率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基本原则: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当天。

如果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

1、销售货物

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2、 其他销售行为

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三)关于收讫销售款项

1、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2、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具体表述及判定

1、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未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④货物未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2、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已发出,合同未约定收款日,发出货物时,纳税义务发生。

3、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款项已收到,货物发出,纳税义务发生;

②款项已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收到款项时,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

4、视同销售货物,货物移送时,纳税义务发生。

5、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时:

①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劳务或服务完成时,纳税义务发生。

6、视同销售服务,服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发生。

7、提供租赁服务时:不论服务是否提供,款项收到时,纳税义务发生。

8、转让金融商品时: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纳税义务发生。

9、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

①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④视同销售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lawping注1关于房地产:(海南解释)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以交房时间作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可以解决税款预缴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的问题;

二是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销项税额 与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错配问题(如果按收到房屋价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能形成前期销项税额大、后期进项税额大、长期留抵甚至到企业注销时进项税额仍然没有抵扣完毕的现象)。

三是可以解决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与实现的收入匹配的问题。

(安徽解释)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前提是纳税人是否已发生应税行为。对以买卖方式转让的不动产,应对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之前完成房屋交付手续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造成延迟交房的,以实际交房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购买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不动产交付手续的,以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以投资、分配利润、捐赠、抵债等方式转让的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福建解释)根据福建省国税局货劳处《房地产企业营改增有关问题解答(二)》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方式确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纳税义务时间确认问题,凡是购房合同没有明确采用直接收款方式的,一律按预收款方式认定,实际收到预收款时开具编码为‘602’、税率为‘不征税’的普通发票,按规定预缴税款,以纳税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先开具适用税率增值税发票的,以发票开具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合同已经明确采用直接收款方式的,无论是否在约定时间收到款项,均按合同约定的收付款时间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预缴税款。”房开企业预售商品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无论采用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或者按揭付款的方式,都属于预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

lawping注2关于利息: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一般按月或按季结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综合北京税务

【第6篇】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在房屋交易中,部分交易方心存侥幸,为逃避国家税收而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因签订“阴阳合同”引发的诉讼,原告小王起诉要求小永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小王诉讼请求,小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王将房屋出售给小永,涉案房屋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三份,日期均为2023年8月24日。第一份合同房屋价款为300万元,该合同中注明,双方在产权交易大厅所签的对公合同每套价格只做乙方合理避税使用,双方成交价格以本合同为准。第二份合同为政府部门的备案合同,房屋价款为55万元。第三份合同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建委)格式合同,房屋价款为76万元。

小王主张第一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小永则主张第一份合同系伪造,第二、三份合同合法有效。

审理期间,小永申请对第一份合同落款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因没有交纳鉴定费,鉴定终止,小永不要求继续鉴定。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2023年8月24日房屋价款为30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小永虽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未交纳鉴定费,且经法院询问后其不再申请鉴定,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三份价款不同的合同文本,但价款为300万元的合同注明:“双方在产权交易大厅所签的对公合同每套价格只做乙方合理避税使用,双方成交价格以本合同为准。”故该份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应为双方对于房屋交易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标明的价款应予遵守。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小永应支付购房款300万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所谓“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房屋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从而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实践中,为了规避房屋交易税费,有些交易方会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阴阳合同”,对外的“阳”合同用于政府部门备案,以减少缴纳税款,对内的“阴”合同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但“阴阳合同”潜藏巨大的法律风险,给了不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阴阳合同”拒绝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引发争议。对于“阳”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款,该价格条款应为无效,当事人如主张按照该条款履行合同,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需要提醒的是,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违反了税收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法》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如有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行为,亦将面临行政处罚,还将计入信用档案。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任何人都不应存有侥幸心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供稿:北京一中院

作者:李正

编辑:方硕 孙慧 姚日辉

【第7篇】2023年增值税税率调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近日,国家税屋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再次助力小微企业,为这部分企业发放了政策红包。具体政策原文是: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3年3月31日前,已按3%或者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四、此前已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4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9号)第六条规定转登记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18号)相关规定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余额,在2023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3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自愿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

六、本公告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那么针对此次政策的出台,延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具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少读者还是判断不清楚,在此,专门进行解读下。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正常应该是发票开的早的按开票时间算,收款收的早的按收款时间计算,收取销售凭据早的按这个算,就是说那个早按那个考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有读者有疑问,如果只收到货物其他都没有怎么算呢,这里其实国家税务总局有过一个文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这个文件明确答复了,有货物流没有资金流和票据流不算纳税义务发生,除非有两个其中一个发生就可以算是纳税义务发生了。

【第8篇】有限纳税义务

企业组织形式与纳税义务

一组织形式

(一) 组织

商务活动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大体分为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组织,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组织按注册登记手续大体上分为在工商注册的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企业;在编办注册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

(二) 企业

1 企业所有制形式分类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基本上按所有制形式安排企业立法,划分企业类型。按照经济类型对企业进行分类。这是我国对企业进行法定分类的基本作法。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涉外经济(包括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及港、澳、台投资经济)等经济类型,相应我国企业立法的模式也是按经济类型来安排,从而形成了按经济类型来确定企业法定种类的特殊情况。

1998 年,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对企业做了新的划分。统计上将企业分为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两大类。

公有经济是指资产归国家或公民集体所有的经济成分。

非公有经济是指资产归我国内地公民私人所有或归外商、港澳台商所有的经济成分。

1998 年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为三大类,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数据来源:河南省工商局

2 国有企业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4 号)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

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3 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4 股份合作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股份合作企业的建立始于八十年代的中国农村,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股份合作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近年来,股份合作企业在城市也得到了不断推广,并已成为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鉴于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资本与劳动相结合,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已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为了区别于集体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企业登记注册时,已将其单独列出,与集体企业并列。

5 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6 私营企业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4 号)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7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4 号)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含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 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 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8 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4 号)外商投资企业包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 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 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 行政事业单位

1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二类。

对公益一类,根据正常业务需要,财政给予经费保障;对公益二类,根据财务收支状况,财政给予经费补助,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2 行政单位

行政单位是指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组织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单位,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等。与行政机关是有区别的,这里主要是财政上的概念。

(四) 社会组织

1 社会组织概况

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2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包含专业性团体、行业性团体、其他社会团体。

根据民政部 2015 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截至 2015 年底,全国共有社会团体 32.9 万个。其中:工商服务业类 3.7 万个,科技研究类 1.7 万个,教育类 1,0万个,卫生类 1.0 万个,社会服务类 4,8 万个,文化类 3,3 万个,体育类 2.3 万个,生态环境类 0.7 万个,法律类 0.3 万个,宗教类 0.5 万个,农业及农村发展类 6.2万个,职业及从业组织类 2.1 万个,其他 5.3 万个。

(1) 专业性团体

指由同一领域的成员、专家组成的社会团体(如学科、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等)的活动。

(2) 行业性团体

指由一个行业,或某一类企业,或不同企业的雇主(经理、厂长)组成的社会团体的活动。

(3) 其他社会团体

指未列明的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

3 民办非企业单位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据民政部 2015 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截至 2015 年底,全国共有民办非企业单位 32.9 万个。其中:科技服务类 1.6 万个,生态环境类 433 个,教育类 18.3万个,卫生类 2.4 万个,社会服务类 4.9 万个,文化类 1.7 万个,体育类 1.4 万个,商务服务类 3355 个,宗教类 114 个,国际及其他涉外组织类 7 个,其他 1.9 万个。

4 基金会

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

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据民政部 2015 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全国共有各类基金会 4784 个其中:公募基金会 1548 个,非公募基金会 3198 个;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 202 个、涉外基金会 9 个、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29 个。

(五) 其他市场主体

1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民法总则则第 56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自愿、自治和民治管理是合作社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其内部制度与公司型企业相比有着本质区别。股份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建立在企业利润基础上的资本联合,目的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资本量的多寡直接决定盈余分配情况。在合作社内部,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成员在合作社中股金,而是交易;。合作社的主要功能是为社员提供交易上所需的服务。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作社的盈余,除了一小部分留作公共积累外,大部分要根据社员与合作社发生的交易额的多少进行分配。实行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额分红相结合,以按交易额分红为主,是合作社分配制度的基本特征。当然,合作社与其他经济主体的交易也会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第9篇】商业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

政策依据:

财税 2023年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纳税义务发生:

财税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更明确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发生应税行为”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意味着销售不动产行为,故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各省有具体规定的,遵从各省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计算方法:

一般计税项目: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应交税额=销售额*9%-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

其中,预缴税款可跨项目抵减,出租收入及其他收入对应的销项税额亦可抵减房地产开发项目预缴税款。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配套公共设施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不包括契税。

简易计税项目: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

应交税额=销售额*5%-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

【第10篇】预收款消费税纳税义务时间

今天来谈一谈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以货款结算方式或行为发生时间来分别确定的。

比如:

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应按照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则为应税消费品的发出当天。

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必为应税消费品的发出当天。

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应为应税消费品发出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款凭据的当天。

此外,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为移送使用当天。

纳税人委托加工的,为提货当天。

纳税人进口的,为报关进口当天。

特别提示:除委托加工外,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保持一致!

【第11篇】扣缴义务人是纳税人吗

税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定规定

1.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法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上述规定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涵义进行确认: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由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规定不能设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不能设定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2. 各个税种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范围不一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由各个税种规定,每个税种所规定的纳税人范围并不一致,所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也不一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3.其他税种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1)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金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规定: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3)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委托代理人的涵义及责任

委托代理人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1.委托代理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协议,是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

在民事领域,如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等情况,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双方约定一致,承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承担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需要认定违法行为是由当事人实施的。

2.民事责任存在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40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都不能追究违法主体之外其他人的连带责任,因为这是株连,为法治所不允许。

3.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1)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依照法律规定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话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由此可见,委托人与代理人所签的委托代理协议,其中所涉及违反法律的部分行为是无效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委托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即使双方约定代理,仍然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委托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4.委托人与代理人发生纠纷是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具体地讲,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六大类,其中第一大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案件,财产关系案件,是指因财产权利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争议。如买卖、租赁、合同、侵犯财产权、借贷、离婚案件、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等案件。

不能把纳税主体和负税主体税款承担混为一谈。

纳税主体属于公法领域,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属法定之债;负税主体属于私法领域,是合同约定由谁实际负担税款,属约定之债,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行其道、并行不悖。法定的纳税主体和约定的负税主体,从义务来源到履行保障均不相同,完全是两个平面、互不干扰。

纳税主体的确定是税法,任何人不能通过合约改变,税务机关也无权任意调整, 税务机关只能依照税法规定确定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税款承担可以通过合约与纳税主体分离,这是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但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转移负担的民事约定不能影响和改变依照税法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因此纳税主体是不能以任何形式改变。如果委托人与代理人以合同约定税款承担是属于契约意志自由,但是税务机关依法追究的仍是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12篇】契税的纳税义务人

契税纳税义务人及征税范围

契税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向 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于 2020 年 8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 2021 年 9 月 1 日开始施行

一、纳税义务人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1.土地使用权 出让。

2.土地使用权 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3. 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二、征税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出让方(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交土地增值税,承受方缴纳契税。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互换方式)。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转让方应交土地增值税,承受方缴纳契税。

(三)房屋买卖

转让方需交土地增值税,承受方缴纳契税。几种特殊情况视同买卖房屋:

1.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承受方按房产折价款(现值)缴纳契税

2.以房产作投资或作股权转让: 被投资方为契税的纳税人(房地产企业以自建商品房投资交土地增值税)

以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免纳契税。

3.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买房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四)房屋赠与

非公益性赠与,赠与方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承受方缴纳契税

区分赠与和继承:

1.各种赠与不动产行为,都是契税征税范围, 受赠方缴纳契税

2.继承要加以区分:

(1) 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 不征收契税

(2)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五)房屋互换

房屋 等价互换不交契税

(六)其他:

1.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实质上是接受赠与房产的行为,也应缴纳契税。

2.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规定征收契税。

3.房屋附属设施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变动的,应当缴纳契税。

充实自己,才能望得更远。

下列房产转让的情形中,产权承受方免予缴纳契税的是( )。

a.将房产赠与非法定继承人

b.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c.以自有房产投资入股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

d.以偿还债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选项 a、b、d,应当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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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阅读指引: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以实际使用为认定标准。

查明事实

2023年3月28日,稽查局作出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天为公司限期补缴:服务业(房屋租赁)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647.70元、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教育费附加2315.41元、地方教育附加1570.61元,对天为公司少缴应纳营业税77180.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02.65元、印花税1647.70元、房产税209786.4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稽查局作出普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29日向天为公司送达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普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甲方)与普洱天银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入股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思茅北部区的21.55亩土地入股给乙方投资建设经营,由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规划出资建盖,乙方投资建设完毕后,在使用土地不到期时,地上建筑物、绿化、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及处置权都归乙方所有。2023年8月10日,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甲方)、普洱天银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天为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涉案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争议焦点

天为公司是不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裁判观点

关于房产税纳税主体。该焦点问题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理解各不相同,该条款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上诉人天为公司认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产权所有人,涉案房产项目的建设批文、平原一组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告知书等证据,均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组。且天为公司与平原一组签订的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虽名为入股经营,但实为租赁合同,在40年的租赁期内,天为公司虽然对涉案房产享有使用权,但是这种使用权不是物权意义上的使用权,故天为公司不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被上诉人稽查局、地税局认为,天为公司投资、建设、占有、使用、出租涉案房产,在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理应由房产使用人缴纳房产税,故天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纳税义务人。

本院认为,房屋的产权指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平原一组与天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含有平原一组保留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等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这一约定仅停留在合同层面的权利之上,没有变成物权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因此平原一组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产权所有人”。另外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大地税一转【1999】第16号)中关于“对于房屋开发公司售出的房屋,不再在其会计帐簿中记载及核算,而购买该房屋的单位未取得产权的,可按产权未确定,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确定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在房屋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一般按“产权未确定”处理,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据此,稽查局认定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属于产权未确定的意见,于法有据。结合天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涉案房产,以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等案件事实,税务机关按其收取租金的一定比例征收税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前,天为公司关于其不是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稽查局、地税局关于天为公司是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房屋产权未确定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8]13号)收悉。文中反映企业在房改过程中,只购买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的使用权,或者欲买产权,却由于各种原因,得不到产权证,形成“空中”产权,对此如何确定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房产税原则上应由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于房屋开发公司售出的房屋,不再在其会计帐簿中记载及核算,而购买该房屋的单位未取得产权的,可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产权未确定的,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的规定,确定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14篇】纳税义务人也称

税款扣缴,是每位职场人在薪酬发放时必做的事宜,但税款扣缴一般不由职场人自行缴纳,而是由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那么,什么是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又肩负着哪些法定义务?

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税法、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扣缴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是国企、私企、外企等各种类型的企业,也可以是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等等。

按照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最主要义务便是办理税款申报扣缴。具体来看,一是扣留收取义务。所谓扣留收取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税对象性质的不同,在应给付给纳税人的资金中,按照不同税率,扣留纳税人应交纳税款的义务。这里涉及到纳税义务的“转换”,即一旦扣缴义务人依法取得扣缴税款权利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便由扣缴义务人代为执行。

二是申报义务。申报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事项的行为,主要包括代扣代征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应解缴税额的多少等。按照中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保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在具体申报时,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如果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经税务机关核准,也可以延期申报,但是应在税务机关延期确定的日期前办理税款结算。

三是缴纳义务。缴纳义务是执行层面的任务。在前期申报的基础上,扣缴义务人应依税法规定将扣缴、收取的税款按照规定时间交纳给征税机关。

四是开具扣缴凭单义务。按照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同时,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在扣缴税款后将扣缴凭单或免扣缴凭单填发给纳税义务人。但现实的情况是,通常扣缴义务人不会主动填发扣税凭单给纳税人,这会导致纳税人对自身是否已完成税款缴纳不清晰,影响自身知情权。所以,纳税人如确需扣款凭单,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时为自己开具代扣税款凭证,以备后期查账使用。

五是其他义务。比如扣缴税款登记义务:扣缴义务人实施扣缴税款登记,是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管理的基础。再比如依法接受账簿、凭证管理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再比如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责任是否到位,税务机关会对其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代扣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等,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回答税务机关提出的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提问。

上述五类义务是扣缴义务人最主要的法定义务。为了更进一步明晰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下面一组概念也千万不要混淆,那就是“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其中,“代扣代缴”是本文提到的扣缴义务人,主要履行给纳税人发放工资薪酬时扣缴税款义务。

而“代收代缴”和“代扣代缴”虽然文字表述相似,但实质概念不同,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产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收取加工费的同时,代收其应纳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并按期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二是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体商贩和部分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向批发单位进货,由批发单位在收取商品货款的同时,代收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定期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代收代缴”更适用于税收网络覆盖不到或者很难控管的领域,适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制的税源实行税源控制,比如,我国车辆购置税就是由税务机关委托交通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的,市场上还通常由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同时,税务机关还会给这些代收代缴机构一定的代收手续费,这也是“代收代缴”和“代扣代缴”最大的不同。

最后看一下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扣缴义务的税种都有哪些?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必须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即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就具体的扣缴内容来看,扣缴义务人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是增值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代行增值税征收义务。

三是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缴税款。同时要注意,根据《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规定,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整体来看,扣缴义务人既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纳税人,也不是实际纳税的纳税人,而只是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行政便宜而由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就作用来看,扣缴义务人在我国纳税环节发挥了重要的“链接”作用,它链接“税务部门”和“纳税人”两端,使纳税人的税费能够顺利流转到国家税局,保证了我们税收的如期征收,是市场上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征税方式。

【第15篇】简述纳税人的义务

常识收藏:纳税人的14项权利和18个义务(新版)

纳税人的18个义务

1、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3、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事宜时,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有义务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4、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5、依法设置帐簿、进行核算并保管帐簿和有关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6、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7、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8、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9、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也有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需要报送资料的义务。

10、延期申报必须预缴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11、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12、依法计价核算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13、结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结清税款。'

14、欠税人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15、继续纳税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6、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合并、分立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17、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18、发生纳税争议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的14项权利

1、知情权

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享有被告知与自身纳税义务有关信息的权利。纳税人的知情权主要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纳税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2、保密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其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纳税人的许可,税务机关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3、税收监督权

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如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等。同时,纳税人也有权检举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

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纳税人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

5、申请延期申报权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所指的特殊困难主要是指:①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②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满足以上任何一个条件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即纳税人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但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请、审批。减税、免税期满,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9、委托税务代理权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下事项: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按规定必须由纳税人自行办理的其他税务事宜,税务代理人不得办理。

10、陈述与申辩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所享有的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指纳税人认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申诉和解释说明的权利。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税务机关就无权对其实行行政处罚,即使纳税人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税务机关也应当解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原因,并将纳税人的陈述内容和申辩理由记录在案,以便在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过程中能有所依据。

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纳税人在接受税务检查时,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检查。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税务机关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在对纳税人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税务机关应组织听证。如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纳税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16篇】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消费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货款结算方式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按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预收货款方式

货物发出的当天

托收承付或委托银行收款

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其他收款方式

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移送使用的当天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进口应税消费品

报关进口的当天

【例题·单选题】下列各项中,符合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是( )。

a.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取得进口货物的当天

b.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c.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为支付加工费的当天

d.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答案】b

二、纳税地点

应税行为

纳税地点

1.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

机构所在地纳税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特殊: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由进口人或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纳税

4.纳税人到外县销售或委托外县代销自产消费品

销售后,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

5.纳税人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例题1·多选题】甲企业从境外进口一批化妆品,下列关于该业务缴纳消费税表述中正确的有( )。(2023年)

a.甲企业应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b.甲企业应当自海关填发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c.海关代征的消费税应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d.甲企业使用该进口已税化妆品生产化妆品准许扣除进口环节缴纳的消费税

【答案】abd

【解析】选项c,海关代征的消费税属于中央政府固定收入。

【例题2·计算问答题】某礼花厂2023年1月发生以下业务:

(1)月初库存外购已税鞭炮的金额为12000元,当月购进已税鞭炮300箱,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每箱购进金额为300元。月末库存外购已税鞭炮的金额为8000元。其余为当月生产领用。

(2)当月生产甲鞭炮120箱,销售给a商贸公司100箱,每箱不含税销售价格为800元;其余20箱通过该企业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每箱不含税销售价格为850元。

(3)当月生产乙鞭炮500箱,销售给b商贸公司250箱,每箱销售价格为1100元;将200箱用于换取火药厂的火药,双方按易货价格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的50箱作为福利发给职工。

其他相关资料:乙鞭炮最高销售价格与平均价格均为1100元/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均已经过认证;鞭炮的消费税税率为15%。(2023年节选)

问题:计算礼花厂当月实际应缴纳的消费税。

【答案及解析】

(1)当月允许扣除的已经纳消费税=(12000+300×300-8000)×15%=14100(元)

(2)销售给a商贸公司鞭炮应缴纳的消费税=800×100×15%=80000×15%=12000(元)

门市部销售鞭炮应缴纳的消费税=850×20×15%=17000×15%=2550(元)

(3)销售给b商贸公司鞭炮应缴纳的消费税=1100×250×15%=275000×15%=41250(元)

用鞭炮换取原材料应缴纳的消费税=1100×200×15%=220000×15%=33000(元)

将鞭炮作为福利发放应缴纳的消费税=1100×50×15%=55000×15%=8250(元)

(4)当月实际应缴纳消费税=12000+41250+2550+33000+8250-14100=82950(元)。

三、综合应用实例

【例题·计算问答题】2023年6月,某卷烟厂(一般纳税人)委托某烟丝加工厂(小规模纳税人)加工一批烟丝,卷烟厂提供的烟叶在委托加工合同上注明成本8万元。烟丝加工完,卷烟厂提货时,加工厂收取加工费,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金额1.272万元,并代收代缴了烟丝的消费税。卷烟厂将这批加工收回的烟丝50%对外直接销售,取得不含税收入6.5万元(改7万元);另50%当月全部用于生产卷烟。本月销售卷烟40标准箱,取得不含税收入60万元

要求:

(1)计算受托方应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计算卷烟厂应缴纳的消费税。

(税率:烟丝的消费税税率为30%,卷烟消费税定额税率:每标准箱150元,比例税率:每标准条对外调拨价格在70元以下的为36%,70元以上的为56%。)

【答案及解析】

(1)受托方应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8+1.272÷(1+3%)]÷(1-30%)×30%=3.96(万元)

(2)卷烟厂应缴纳的消费税:

①委托加工收回的烟丝直接对外销售应纳消费税=7×30%-3.96×50%=0.12(万元)

②销售卷烟应缴纳消费税:

因为:600000÷(40×250)=60元/条<70元/条,所以:适用36%的比例税率

第一,卷烟应纳的从量消费税=40×150÷10000=0.6(万元)

第二,卷烟应纳的从价消费税=60×36%=21.6(万元)

销售卷烟应纳消费税=0.6+21.6-3.96×50%=20.22(万元)

③应纳消费税=0.12+20.22=20.3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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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义务(16篇)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里的应税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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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

1、开义务公司不知怎么填写经营范围,我们可以参考上面同行公司的范本填写,填写近期要经营的和后期可能会经营的!
2、填写多个行业的业务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为企业所属行业,税局稽查时选案指标经常参考行业水平,排错顺序,会有损失。
3、准备申请核定征收的新设企业,应避免经营范围中出现不允许核定征收的经营范围。

同行公司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