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股权转让税收存在问题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股权转让税收存在问题,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股权转让税收存在问题
案件概述:a和b均看好饮品行业发展趋势于是两人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饮品公司对外开展饮品经营行为,其中a认缴出资300万元,b认缴出资200万元,后b因为欠付c债务到期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而与c达成以股抵债的约定,同时b向a发出征询函告知其因为欠付c债务故而意欲以200万元价格转让该部分的股权冲抵债务,之后c在以约定签署以欠付款项作为转让款购买b名下股权。
案件疑问:本案中b平价转让是否需要纳税?
案件回答: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之所以是“浅谈”因为目前关于股权转让纳税问题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各个文件中,比较零散,而且各地方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涉税问题目前基本都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文件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来进行分析的,其中几个值得注意的误区:
一、平价转让≠无需纳税。
一般理解都是股权转让收入纳税都是应该是由增值收入的情况相爱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实务中并不会因为平价转让而实际认可无需纳税的处理,因为《办法》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而股权转让收入中的“收入明显偏低”一般是指: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故而本案中b即便是平价转让,但是如果公司拥有的净资产与b对应的股权价值超过了200万元的情况下,一般也可能被视为转让收入偏低,进而被采取核定征收。
二、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事由。
《办法》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至少具备下列情形才能视为是正当理由:
1、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0元转让≠无需纳税
这种情况基本无特殊情形基本都会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基本0元对价转让只会出现在股权激励中的回购触发机制中或者继承中,但是一般来说这种股权激励回购的价格也涉嫌侵害股东的财产自主定价权的可能,之前的《办案札记》中详细说过,此处不再赘述。
四、违约金也是股权转让所得。
这一点在《办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了,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而且股权转让收入不仅限于现金所得,还包括其他财产所得,例如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五、股权原值的确认方法要区分出资形式。
《办法》规定股权原值的确认按照如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取得的股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按取得股权发生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六、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存在先后顺序,而非任意选择。
按照《办法》规定,出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情形的,应当依次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优先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其次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最后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七、被投资企业也需配合提交材料,而非“无所事事”。
根据《办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八、并非所有的股权转让都适用本办法。
《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另外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综上,其实目前关于股权转让报税的文件比较分散,而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所以也就意味着各地方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无论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均应当优先以所在地的股权转让所得纳税规定来进行相应的纳税申报,随着税制的完善,后期相信关于股权转让纳税的相应规范将会逐步集中,规范,可查。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2篇】法人股股权转让税收
最近有客户问合泰企业小编,公司的一部分股权股份被高管持有,而高管持股平台为有限合伙形式,现某境外上市公司有意收购该公司,客户咨询高管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合伙企业公司投资入股的成本不超过2000万,但是合伙企业公司转让股权股份的收入超过2个亿)。就此,我们分为几个小问题来回答上述问题。
1.转让收入是合伙企业公司缴纳企业公司所得税收
还是高管缴纳个人所得税收?
合伙企业公司在很多年前就停止征收企业公司所得税收了,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公司合伙人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收【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公司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收义务人,合伙企业公司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公司所得税收。因此,如果有限合伙转让了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股份,合伙企业公司本身不需要缴纳企业公司所得税收或者个人所得税收,作为自然人的高管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收。
2.合伙企业公司不作分配合伙人
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吗?
客户咨询,如果合伙企业公司收到了这笔转让款而不向合伙人分配,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吗?根据上述159号文,合伙企业公司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收”的原则,而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公司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公司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就是说,即使有当年留存的所得,仍然视为合伙企业公司向合伙人已经作了分配,然后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收,通过不向合伙人分配来达到避税收的目的不能实现。
3.是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收
还是按“经营所得”纳税收?
在交流的过程中,客户一直在提20%的个人所得税收,因为在客户的潜意识中,合伙企业公司转让股权股份,如果是缴纳个人所得税收,那么按照个人所得税收法中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收就可以了。但是我们适时提醒了客户,合伙企业公司转让股权股份,其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税收法的“经营所得”,需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收率,这一点在《国家税收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23年股权股份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收总稽便函【2018】88号)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4.是否区分“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
客户介绍了自己的情况,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为其他5位自然人高管,那么是不是根据合伙人身份的不同而可以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收税收率呢?在2023年的时候,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促进股权股份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累计税收率,而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收。目前上述规定已失效,且高管持股平台不属于“股权股份投资基金和股权股份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公司”,因此案例中的高管均应按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累计税收率。
5.合伙企业公司是否需要代扣代缴?
对于上述转让收入,客户咨询,是由收购方代扣代缴还是由合伙企业公司代扣代缴?我们的答复是都不是。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收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收,由纳税收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收务机关报送纳税收申报表,并预缴税收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也就是说,合伙人就上述经营所得,既不由收购方代扣代缴,也不由合伙企业公司代扣代缴,而是由合伙人自行申报,这一点在上述88号文中也得到了强调。
员工持股平台税收政策,请微信w13530180825
6.合伙人能否就上述收入申请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为税收法规定的一种税收款征收方式,即以核定应税收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收额的方式征收企业公司所得税收,相比查账征收的税收负,核定征收的税收负较低,正因如此,客户提出了上述问题。其实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和合伙企业公司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收的规定》(【2000】91号)第七条也规定了核定征收的方式,现实中一些地方为了招商引资,确实出台了核定征收和财政返还(将税收收收入的地方留存部分给予财政返还,系一种变相的税收收优惠),但其实早在2023年,国家税收务总局就在《关于企业公司所得税收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收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一条中就作出了明确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份(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公司,不得核定征收企业公司企业公司所得税收,本案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基本也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股权股份投资业务的企业公司”,因此不能申请核定征收。
7.“fatcapital”观察
投资成本不到2000万,转让收入超过2亿元,即使按照20%的税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收都让客户难以接受,何况最终的结果很可能需要按照35%的税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因为溢价太高,每位合伙人的全年应纳税收所得额基本都超过了50万元)。既不能申请核定征收,又不能不实际分配从而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收,这确实为难了客户。当然,因为收购方为境外上市公司,我们提出的搭建返程投资架构,并在境外进行交易的建议让客户有眼前一亮的感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如何纳税收,实践中还存在其他问题,也可以留言一起交流学习!
【第3篇】股权转让税收风险
当今商业社会非常的活跃,往往都是团队创业,企业的并购重组也很频繁,那就会涉及到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国家的监管力度非常大。
2023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了一则公告,因无法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所以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30天自动生效。
具体事件是这样的:2023年1月,林某将自己持有的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y公司,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8000万,然后以8000万纳税。而实际上,林某与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另外签了一份《补充协议》,更改转让价格为14000万元。这个违法事件被福建省中级人民法院查出来了,最终确定林某应补缴的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为1202.40万元。
所以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一定要对股权转让过程的税收问题引起重视。
一、股权转让涉及到的税种
1、增值税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免征增值税(个人转让金融商品免征增值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法人股东转让股权: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上市公司的股权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是6%,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是3%。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
3、个人所得税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
上市公司暂免征收工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4、印花税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产权转移书据计征,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有条件可以享受50%的优惠)
上市公司的股权:按产权转移书据计征,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
5、土地增值税
股权转让方式的过程中,如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较大,税务机关可能会据此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为转让不动产,并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风险
1、 不少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会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这种做法是十分不合常理的,很容易引起税务部门的稽查。
2、有的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会通过减少投资或者增加投资来变相地进行股权转让,或者签订阴阳合同,采用背地一套价格,表面一套价格来掩盖真实的股权交易价格。
3、在进行个人货币资产转让时,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也会被税务部门直接核查。
4、 制造虚假交易,就是在股权转让前签署其他交易合同,比如借贷等于冲抵交易转移资金。
三、股权转让的涉税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为了实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 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股权,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3、在进行股票买卖前需要考核双方的资质,转让股票需要严格按照法定流程进行办理,若直接跳过某些程序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若跳过纳税程序,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有任何税务疑问、知识产权等相关问题可在评论区讨论或问我哦!
如果你喜欢这篇文章,欢迎评论、分享、收藏!更多精彩内容就在下一期~
▍ 声明:
1、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由“投知界税税念”编辑整理发布,仅供学习交流使用;
2、除原创内容及特别说明外,推送稿件及图片均来自网络及各大主流媒体。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除非无法确认,我们都会标明作者及出处,如有侵权,请及时后台联系处理,谢谢!
【第4篇】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解读
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企业改制的深化,股权转让日渐普遍。所谓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概念,但却与税收有着紧密的联系。为加强对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加强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目前,与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三类,分税种就征收或暂免征作了明确界定。
一、增值税
注: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一)股票转让增值税税目:销售服务——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营改增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销售服务(五)金融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差额纳税,且不得开专用发票
营改增36号文,规定:“一、(三)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个人转让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企业所得税
(一)一般政策规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举例:某公司将长期持有的w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出售,共得价款15.8万元,存入银行;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为15.2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 158000贷:长期股权投资 152000投资收益 6000据此,该公司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为158000-152000=6000元。
(二)重组业务中股权转让的涉税处理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股权收购、股权支付的概念。
(1)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例如: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a公司收购b公司60%的股权,a公司支付b公司股东的对价为5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a公司控股的c公司10%股权,a公司收购股权后实现了对b公司的控制。在该股权收购中a公司为收购企业,b公司为被收购企业。
(2)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2、股权收购交易的所得税处理方式
(1)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③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暂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③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举例
分析相关资料:2008年9月,a公司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发行 36809 万股 a 股股票,收购其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增发价7.61元/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56839300元,其中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 214242370 元,出资比例为 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42596930 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承诺,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 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1)业务的性质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通知》规定中的股权收购的定义。
(2)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并且假设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c公司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7.61×368090000-856839300×50%=2372745250元假设b公司适用25%税率,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372745250×25%=593186312.5元②收购方:a 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801164900元(7.61×368090000)。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 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②收购方:a 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642596930元(856839300×75%)。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可见,如果b公司选择后一种方式,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5.93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4、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由此可见,企业若想享受到免税重组的优惠切莫忘记在完成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管理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1、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内涵及适用税率
国税函[2009]698号文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来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适用税率为20%.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则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一般境外企业转让我国企业股权或者取得我国企业的股息分配,均需要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属于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企业,则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规定。如香港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如果该香港居民企业所持的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比例低于25%的,在内地无需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如果想享受上述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需先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协定待遇,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享受,否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内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3、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缴纳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扣缴,以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并于代扣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将税款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如股权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交易的,非居民企业直接在证券交易市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权等,由非居民企业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其他规定
(1)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略)。
(2)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三、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股权转让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举例:假设刘先生取得a公司股权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现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250万元转让给b公司。现行税法规定,对于股权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目前暂免征收,但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产权转移书据,立据双方还应按协议价格(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则该股权转让应缴交印花税2500000×0.0005=1250元,应缴交个人所得税=(2500000-1000000-1250)×20%=299750元。
(二)有关涉税程序和事项
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1、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
国税函〔2009〕285号对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种情况是: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主管税务机关及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如发生应税所得,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往往不在同一地,这里涉及主管税务机关问题。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明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时,实际上也就明确了纳税地点。
3、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处理
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几个特殊的政策规定
1、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
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
2、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即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转让改组改制企业的量化资产
股权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32号)中有关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一是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二是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
四、印花税
(一)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细则,以及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税目:由于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税率: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二)股票转让所立书据
财政部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8年9月19号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税率保持1‰。即对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受让方不再征收。
(三)税收优惠股权分置
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2023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核定,股权原值的确定,转让双方及被转让企业的申报义务和协助义务,以及税务机关的征管措施等方面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这将对未来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应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1.涉及重大资产的股权转让交易须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近年来,土地使用权、房产、探矿权等资产或资源的价格出现大幅增值。正常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各类资产(包括土地、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等)都是以历史成本进行计价和会计处理。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但对应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仅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衡量转让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则可能导致严重低估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并使避税成为可能。 为堵塞这一税法漏洞,67号文规定,被转让企业拥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标准来衡量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偏低。而且,67号公告进一步收紧了必须由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条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27号公告”),只有当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才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67号公告,将这一必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的标准降低到20%。但遗憾的是,67号公告并未明确,该20%的比例是以资产的账面价值为标准还是以公允价值为标准计算确定。2.自然人转让方获取的对赌补偿收益或被并入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在投资或并购交易中,后进入的投资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防止投资时由于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过高而遭受损失,往往会通过“对赌条款”来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做出修正以保证自身的利益。“对赌条款”的通常约定,当被投资企业业绩未达到预定指标时,原股东应当对新加入的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现金或其它补偿,以调整被投资企业估值。反之,如果被投资企业的业绩达到预定或超过预定目标,则新加入的投资者需要给原股东(或经营团队)一定的货币或其它补偿。 例如,某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某自然人甲持有的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约定甲针对该次股权交易向收购方承诺,2023年~2023年,甲经营期间,公司每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0万元、5500万元和6000万元。承诺净利润数额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的差额部分由甲以自有现金方式补足。如果自然人甲超额完成业绩承诺,则每年给予超额承诺额10%的奖励。 一直以来,税务总局对由于“对赌条款”约定而发生的后续估值调整款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未有明确规定。一些税务专业人士认为,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可以被视为是税总对“对赌条款”个人所得税纳税规则的部分澄清。根据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按此逻辑,上例中自然人甲2012~2023年取得的超额承诺额的10%的奖励应被视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并据此调整股权转让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个人所得税。倘若如此,这会带来股权转让收入的频繁调整。尤其,如果三年内既有自然人甲对上市公司的补偿,又有上市公司对自然人甲的补偿,则来回的调整无疑增加了征纳双方的管理成本。我们认为,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是否可被视为“对赌条款”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规则还有待观察,我们也期待税务机关在未来的规定中对对赌条款的所得税处理做出更明确的规定。3.浮盈税的新版本:是否仅仅是传说? “浮盈税”并不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浮盈税”这一提法和概念最初进入人们的视野,源于2023年初媒体广泛报道的有关国家将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浮盈征税的传闻,即以基金所投资企业ipo为征税时间点,将pe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作为“增值部分”,征收40%左右的所得税。虽然这一传言最终被税务总局相关人员出面澄清为子虚乌有,但“浮盈税”的这一提法在实践中开始被人所熟知和接受。在更宽泛的意义上,所谓“浮盈税”,本质上是对股东在账面上实现的权益增值、但还未通过交易变现的经济利益的征税。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明确,对以“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以股权(不是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税一致存在争议。有专业人士担心,67号公告第15条的规定可能会成为税务机关对有限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由于后续溢价增资而实现的账面浮盈征税的依据。67号公告第15条第4项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例如,某自然人甲投资100万元成立100%控股的a企业。随后,自然人乙溢价增资200万占公司50%的股权,其中100万入注册资本,100万入资本公积。增资行为发生时,a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00万元。当公司股东决议将a公司100万的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时,按照第15条第4项的规定,原自然人股东甲可能被要求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此时自然人股东甲实际上并没有将由于乙股东溢价增资所获得的利益变现。此时对自然人股东甲的征税,本质上属于一种“浮盈税”。不仅如此,按照67号文的规定,股东乙似乎也需要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征税,这显然与税法的原理相悖。 从税法原理上看,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来源于投资者的投入,实际投入方乙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为此交纳。因此,我们认为67号公告第15条第4项的资本公积应限定为除“股票或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的资本公积。对自然人股东的账面浮盈或实际投入征税,不仅不利于企业引进后续战略投资和并购交易的开展,也显然与当前国家倡导的鼓励创业和开展创业投资的精神相悖。我们建议税总能在未来对此条款予以澄清或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合理修订。4.核定征税情形下受让方股权原值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为基础确定 67号公告第15条明确,股权转让原值的确定应以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67号公告16条明确规定,当税务机关对转让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受让方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例如,自然人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乙。转让行为发生时a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2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并按a公司的净资产额200万元对自然人甲核定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按照67号公告16条的规定,虽然自然人乙实际支付的对价仍为100万人民币,但因为税务机关已对自然人甲按照200万的价格核定征税,则自然人乙取得a公司股权的原值以200万的价格和合理税费确定。如果自然人乙取得a公司股权的原值按实际支出的100万元确定,则会导致a公股权在自然人甲和自然人乙层面的重复征税。 但67号公告对于受让方如何获取税务机关对转让方核定征税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资料来证明该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原值未予明示。明税建议,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应注意保存股权转让合同、款项支付证明,以及转让方的完税证明或扣缴税款证明等作为未来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5.统一多次取得同一企业股权时股权原值的确定规则67号文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时如何确定股权原值并计算缴税的实践操作不尽相同。 一些地方规定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股权原值,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940号)的规定。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在总局未明确前,比照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处理(即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67号公告明确规定,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6.细化和明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的起止时限67号公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何种情形下需要履行相应的申报义务做出了比以往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67号公告第2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7.被转让企业的协助义务及其具体内容 借鉴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67号公告首次规定股权转让中的被转让企业具有的协助义务,并对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被转让企业的协助义务,是税务机关拓宽股权转让信息来源的又一渠道。67号公告第22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被转让企业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则可能被处以最高1万元的罚款。8.税务机关将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67号公告提出,税务机关今后将通过链条式的动态管理来加强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管理。通过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税务机关今后可能将不仅仅关注本次股权转让的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是否合理,还可能比较与本次交易时间间隔较近的股权转让交易。这反映了中国税务机关在征管理念和征管技术上的巨大进步。这将使得未来纳税人通过分步交易来实现避税的安排面临更大的税务风险。7、注册公司 投资完成后,创业企业若已经注册公司,则直接增资;若没有注册公司,则新注册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公司注册流程如下图所示: 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应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条款。创业企业完成融资后,需要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改,除注册资本、股东外,还包括投资方要求更改的部分条款。8、签订正式投资协议 正式投资协议是天使投资过程中的核心交易文件,包含了termsheet中的主要条款。正式投资协议主要规定了投资人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及其付款后获得的股东权利,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与投资人相对应的公司和创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内的条款可以由投融资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增减。9、投后管理及退出 除资金以外,天使投资人利用自身的经验与资源为创业者提供投后管理服务可以帮助创业企业更快成长。同时,类似于云筹这样的股权众筹平台,也会在企业完成众筹后,为创业者和投资人设立投后管理的对接渠道,使双方能够无障碍沟通。 投后管理服务包括:发展战略及产品定位辅导、财务及法务辅导、帮助企业招聘人才、帮助企业拓展业务、帮助企业再融资等方面。10、退出 退出是天使投资资金流通的关键所在,只有完成了有效的退出才能将初创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账面增值转换为天使投资人的实际收益。天使投资主要的退出方式包括:vc接盘、并购退出、管理层回购、ipo、破产清算等。股权众筹在b轮之前很少退出,在b轮之后有合适的机会可以考虑退出,但好的项目一般会跟到最后。按照惯例,天使投资在退出时通常会有一定的折扣,折扣部分以现金或等值股份给予创始团队或以老股形式卖给下轮投资人。因此,天使投资在a、b轮退出收益不高。
【第5篇】加强股权转让相关税收
随着企业的逐渐发展,企业的股权转让会变得更为复杂,首先股权转让时,转让方需要缴纳税金,转让时的税金包括增值税、企业经营所得税、个人经营所得税、印花税等。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权益转移收入-权益变更实现成本-相关的适当成本)*相应的税率
印花税为股权转让合同金额的0.05%,因为企业的印花税很少,基本可以忽略,
个人持股进行股权转让时,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但是在苏北园区对于进驻企业有着税收优惠政策,75%到90%的税收政策奖励返还可以大大降低税负。
这里举个例子,比如a,b两人共同出资5000万成立企业,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发展之后,企业得到长足进步,这时企业决定投资转让10%的股份,转让价格5000万元。
应纳税额;(5000-5000*10%)*20%=900万
这个时候两人可以这样操作,在税收园区注册有限公司甲,并将两人10%的股权(也就是500万)转入甲公司,然后将甲公司转让给购买者;
假如这样操作,首先因为在园区进行,我们可以得到
900*40%*80%=288万元(园区政策奖励)
这样实际缴纳税额:900—288=612万元
和之前相比节省32%左右的税金。
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的话,想减少税金,阶段通常如下:
第一阶段;选择在园区内建立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合伙关系。
第二阶段:将原企业股份转让给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公司
第三阶段:在园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合作企业,在园区缴纳税金。
上述方式可以使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合理合法,节约税金,减轻税负。
【第6篇】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执行
你们有没有发现,一个公司从成立到上市的过程中都会有股东进出,那么必定会发生股权转让,而这个过程中都会发生一个大家非常关心的问题,也就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税该如何交的问题。7月22日广州第一稽查局就出了一个公告:个人股权转让,补缴个税超1800万,那么这个案例能给我们一些什么样的启示呢?股权转让又有哪些税收政策呢?今天就一次性给你们收集全了。
一、摘重点
1、违法事实:
1)2023年11月30日,伍某与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广州市泽锋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股权转让价格110,000,000元。2023年12月5日、2023年1月8日,潘某共支付伍某股权转让价款50,000,000元。2023年1月股权变更办理完成,伍某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2)《股权转让协议》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2、证明依据: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9686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1民初4336号)及相关证据材料;
2)对你授权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
3)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你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说明》(2023年4月29日)、《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补充说明》、《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说明》(2023年6月24日);
5)《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6)税务征管系统导出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申报情况;
7)经你授权代理人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3、处罚决定
1)追征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税率,追征个人所得税18,689,000元[(110,000,000元-16,500,000元-55,000元)×20%]。
2)追征印花税,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税率,应追征印花税55,000元(110,000,000元×0.0005)。
3)加收滞纳金,对其上述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8,689,000元、印花税55,00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案例启示
1)个人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股权,不能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将整个股权转让行为视为一次,一次性计缴个人所得税。案例中纳税人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50,000,000元,追征个人所得税时,仍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110,000,000元,作为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
3)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4)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1、股权转让的类型
2、各种税种的政策
公司在成立时,理应考虑长远,股东与股东之间就应该合理分配股权,明确分工、分权、分钱,才不会在公司壮大时产生分歧,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或严重的面临解散;而公司规模逐渐扩大时,也应及时合理搭建股权架构,合理合法降低税收,同时在进行股权激励和外部投资者进入时,也能有效避免创始人控制权的丧失。
【第7篇】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筹划
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到印花税和所得税,其中印花税的金额不大,所以没有什么筹划空间。关于所得税的筹划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主要有两个方法,第一种是企业股东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来实现递延纳税,不过需要企业重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
企业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者股权比例,是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的;
企业重组后的12个月内,不得改变企业重组之前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在重组交易中涉及到的股权支付金额,需要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在企业重组中,原主要股东在取得股权支付后,在企业重组后的12个月内,不得将取得的股权转让出去。
另一种方法,是企业股东通过划转来实现的。依据《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进行股权或者资产划转时,如果该划转发生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凡是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并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的股权或者资产划转,需要满足股权或者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不得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自产原本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并且在会计方面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没有确认损益,可以通过下述两个方式进行特殊税务处理:
包括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在内,都不可以确认所得;
在取得划转股权或资产后划入方的计税基础,应该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来确定;
在取得被划转资产后,划入方企业应该按照其原账面值对其金额进行折旧扣除。
上述规定中的前提条件,如果股权转让的双方都能满足,那么就可以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划转股权,暂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股权转让的筹划方法,大家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吗?想要了解更多资讯,欢迎关注或联系“广州印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哦!
【第8篇】股权转让税收前置
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是当下经济活动中很常见的一种经济行为,尤其是上市公司,最直接且最简单的方法是将股权直接出售,将取得收入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所持股权的企业长期亏损,这样的处理没什问题.但如果该企业经营还不错,有红利未分配,有盈余公积,那么仍然直接出售就不是什么好的办法了,明智的做法是先分红再转让。
案例说明
那么按照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这部分收入原本就是税后收益,因此,利润分红对于张总与王总的公司而言是不用考虑企业所得税的。然而,直接并购,股权溢价部分就是股权转让所得,属于应税收入。
先分不分红,对王总公司来讲是没有影响的,但是对于张总公司来讲,先分红的420万元是免税的,先分红后再收购,张总公司可少缴纳税金105万元。
在转让的过程中同时也需要注意转让方是什么性质,是自然人还是公司,原因在于,对于公司性质的分红有税收优惠,而对于自然人没有此优惠。
由于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税务、工商、财务等各个方面,故实务操作时极易出现各种无法预料的状况,建议找专业的人员指导办理。您可以在私信或者评论中联系我们,可以给您提供免费的税务咨询。
【第9篇】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说到股权转让,有不少同学就会问转让股权需要交税吗?答案是肯定的,一定会涉及两大税收问题。
吴老板:悠悠,我们要添加一个新的股东(占股10%),该怎么操作呢?
财务悠悠:你怎么一天一个问题(一耳光打在老板脸上)
财务悠悠:来,上课!
现在公司有甲股东持股60%,乙股东持股40%,有新的股东增加进来要持股10%,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甲把股份转给了新的股东,那么新的股份就变成了50%、40%以及10%
乙把股份转让给了新的股东,那么最新的持股比例就变成了60%、30%以及10%
甲乙共转了10%的股份给新股东
总之,以上不管是哪种方式转让,都会涉及到两大税收的问题,首先是印花税,是按照万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再一个就是个人所得税是按照20%的比例缴纳。
举个例子,我们甲股东要转让10%的股份(价值100万)给新股东,那么100万就需按照万分之五来缴纳印花税,而税务局会分为两个维度来考虑你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的实收资本/公司的净资产)。
同学们,你们明白了吗?股权转让会涉及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两大税种!
【第10篇】股权转让税收案件特点
零元股权转让
近期,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王女士,将其持有公司的10%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100万元,王女士占10%应出资10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了刘先生。王女士认为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收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应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可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23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元,根据2023年9月这家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36266.43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36266.43元),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核定其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向王女士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对于王女士的这次股权转让,物业公司2023年9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36266.43元,王女士拥有公司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3626.64元。她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因此,应按上述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即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存在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如略过对该利润的分配问题直接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无法达到避税目的,依然需要将未分配利润的相应额纳入到纳税项目中。
尚未收款
某地税局在对某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时发现,该企业2023年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拥有的一家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另一家企业,但该企业一直没有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收入,也未就这笔业务缴纳税款。在约谈过程中,该企业会计提出疑问:企业转让股权的行为完全是其母公司要求,接受股权的企业是其关联公司,因此当时只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由于关联公司缺乏资金流,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转让价款。没有收到转让价款,也需要进行相关股权转让的税款缴纳吗?
税务人员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由于该笔事项的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完成,因此,该企业应于2023年度确认股权转让收入180万元。
同时,税务人员还提醒,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用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该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合同中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应补缴印花税税款900元。
有时企业为了避税或拖延纳税,采取挂账行为,收入不直接走公司账户,公司账面上未确认收入,现行税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这一漏洞完善了,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收入就是在协议生效、股权变更手续完成时进行确认并纳税。
平价转让
地税局税务人员在对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风险评估时发现,该公司提交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申请中,平价转让30%的股权,提供的2023年12月、2023年12月、2023年3月三份报表中所有者权益均为负数,乍一看似乎没问题。
可细心的税务人员在认真审核2023年度的财务报表后,发现该公司其他应付款有近300万的增加,经与该企业会计核实,该款项为企业2023年度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会计认为此拆迁补偿款为政策性搬迁补偿不应该计入当年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税务人员还发现这家建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至今从未进行过“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税务人员告诉企业会计: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40号)的规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该企业由于无法准确计算成本费用而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不能享受政策性搬迁所得税优惠政策,搬迁补偿收入应计入2023年收入,企业应当先补缴企业所得税后,再进行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最终该企业补缴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240944.37元后,又重新确认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补缴“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131348.03元。
【第11篇】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截止目前,这是最新的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汇总了,思维导图清晰明了
一、股权转让的类型
1、转让上市公式股权
2、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股权转让涉及的税种政策
1、股权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政策
2、股权转让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3、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4、股权转让涉及的印花税政策
来源:思维导图学税法
上述就是股权转让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的政策汇总了。特别是公司会计人员,对于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处理问题,一定要清楚,其中的涉税风险也要及时规避。
【第12篇】股权转让税收风险管理
>>>张某某2023年2月5日与张某、叶某签订合同,达成转让酒店股权的事宜。
>>>合同签署时明确约定,“因股权和资产有偿转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原告在股权转让价款之外另行承担”,张某某对条款理解不深,只当接手酒店后才发现,所要缴纳税费高达900余万元,于是在经营两年后提出税费的事,2023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和叶某退还他所缴纳的税款900余万元。
>>>张某某诉求:一、判令张某给付原告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二、判令叶某给付原告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三、判令被告叶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吕西锋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代理本案。吕西锋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其一,本案没有原告代为缴纳的事实,在案证据证明原告缴纳的并不是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其二,双方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应缴纳一切税款由原告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亦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加以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亦未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原被告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税种、税率、税额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也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法律观点是股权转让协议
可以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负担。
>>>其裁判要旨如下:“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股权和资产有偿转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乙方(原告)在股权转让价款之外另行承担”。该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亦未改变纳税主体身份,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协议。
>>>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属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其关于双方税费负担约定不明、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个人所得税属不可转嫁税种,税费负担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代为张某和叶某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后,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弘嘉律师通过此案提示您:一、重大交易拟草合同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严格审核。二、对于交易中细节问题一定要进行反复推敲,一字之差性质有可能改变。多付出几百万的费用,请律师也能请好几十个律师了,重大交易一定慎重再慎重。
【第13篇】股权转让税收筹划
近年来,随着并购重组等交易的增加,股权转让越来越多,特别是包括vc、pe在内的各类投资者,公司实现成功上市(挂牌)后,也大都通过股权转让套现一跃成为亿万富翁的。在此背景下,税务机关加大了对限售股等股权转让的税务稽查力度,股权转让中的涉税事项再也不能像以前那么“任性”了。
股权转让税务筹划的基本正确操作方式
对于个人而言,税法上又区分自然人和其他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等),自然人股权转让是按次征收,因此相比较而言,个人股权转让的筹划空间会小一些。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税务筹划方案”。
典型“税筹方案”
1.阴阳合同。顾名思义,就是真实交易和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是两份不一样的合同,典型的如用一份平价转让合同提交给税务机关。
2.虚假评估。在涉及到转让标的不动产占比较大的情形时,通过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降低转让标的的价值,减少所得税。
3.不代扣代缴,不纳税申报。这也是一种“税务筹划”么?没错,特别是在税务机关和工商等信息不通畅的情况下,在涉及个人股权转让中,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机构或个人没有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也不纳税申报,蒙混过关。
4.制造虚假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前,签署其他交易合同,比如借贷等,冲抵交易,转移资金。
上述“税务筹划”不仅涉嫌违反公司法、会计法、评估法等,也都是有违税法的,是典型的违法筹划,这些方法之所以能够得逞,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二是金融机构资金监管有漏洞。
而目前这两个空间都被大大压缩,一是金三上线以及税务局与相关职能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化,税务机关信息收集能力大大提升。二是国家正在强化资金的监管力度,大额资金境内外转账需要面临包括税收等方面的层层审查。在此背景下,传统“税务筹划”正走向寿终正寝,需要寻求合法的税务筹划途径。
合法的税务筹划途径
1.正当理由低价转让个人股权。何为“正当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给出的四个情形,典型的如: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股权低价转让,本质上是为了让交易价值更加符合实际,需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形适合特定的企业,同时提交的材料应符合实际。
2.恰当运用“核定”法。67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但是,对于核定方法,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权限给了各地税务机关,从之前的各地实践来看,比如,陕西省税务机关会结合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存款日记账、实收资本(股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等进行审核对比以核定原值,海南省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15%)核定计税成本。
3.变更被转让公司注册地,争取税收优惠或补贴。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区经济,国家及地方层面都出台了一系列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多数经济开发区都出台了财政返还政策。各地出台的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财政返还政策,实际上是降低了实际的税负率。2023年以来,针对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更是一度出现了所谓的“鹰潭模式”、“林芝模式”等,一大批股权转让方实现了成功避税,涉及金额高达数十亿元。
4.通盘考虑企业所得税和个税。对于间接持股的股东,应该通盘考虑企业所得税和个税,而不是就个税论个税,可以积极争取行业性、区域性优惠政策,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实现个人整体税负的降低。
那么股权转让我们到底怎么样才能进行合理降低税负呢?我们用下面这个案例来说明一下。
案例
假定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6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60%,b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m公司的40%股份, a公司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自然人c。自然人c持有n公司股权。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23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3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c。
a公司股权转让方案有以下九种:
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3000-6000=7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7000万×25%=175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
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60%=3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是13000万元-3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3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6000=4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25%=10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
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是10000万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6000+2500×60%=75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7500=25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500×25%=625(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1075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375万元。
第四种方案:先撤资,后增资
a公司和b公司达成协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先从m公司撤出60%的出资,获得13000万的补偿,然后再由自然人c和m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c出资13000元,占m公司60%的股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公告,a公司获得的13000万元补偿,其中6000万元算投资资本的收回,不交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60%应享有的m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份额(5000+5000)*60%=6000万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13000-6000-6000=1000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而c的出资行为除了增资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种。
第五种方案:清算性股利(第三种方案的极端化)
如果a是b公司的关联方,b公司同意不参加分红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清算性股利来进行避税。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直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3000-5000=8000(万元),再将2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6000+2500×60%=75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8000-7500=5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1625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875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250万元,比较起第四种方案节税125万元。
第六种方案:延迟纳税义务时间。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以看,对于股权转让,税法注重转让的法律形式,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才发生纳税义务。所以在股权转让款分期收取的情况下,企业可以约定收到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样可以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虽然总纳税额并不减少,但是资金的使用价值是个不得不考虑的方面,尤其对于现金流紧张的企业。
第七种方案:以股权进行投资
财税[2014]116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如果a公司转让股权后本就打算投资自然人c目前投资的n公司,那么可以采取以持有的m公司的股权入股n公司。虽然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可以分5年平均缴纳。
第八种方案:股权收购/股权置换
如果a公司转让股权后本就打算投资自然人c目前投资的n公司。那么a公司和自然人c之间可以采取“企业重组-股权收购“的方式进行避税。即a公司以持有的m公司的股权换取自然人c持有的n公司的股权。财税[2009]59号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0%)。(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所以只要自然人c以持有的n公司的股权为对价收购a公司持有的m公司60%的股权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a公司对于出售的m公司的股权免交企业所得税。这样既达到从事计划从事的行业又避免了现金流出,同时还避免了纳税。当然,税务机关在审核该项策划商业交易实质的时候,对于这种策划也可能会不予审核通过,因此该项策划是否成功取决于税务机关对商业交易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
第九种方案:企业分立→企业合并→分配利润
采用此方法下,第一步,对m公司进行分立,a持有x公司,b持有y公司。第二步,n公司吸收合并x公司,x公司注销,a公司持有n公司股权。第三步,n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只对a公司进行股利分配,a公司一次性获得现金流。按照财税[2009]59号n公司吸收合并x公司后,只要a公司取得的n公司的股权占n公司总支付对价比例达到85%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免企业所得税。当然,税务机关在审核该项策划商业交易实质的时候,对于这种策划也可能会不予审核通过,因此该项策划是否成功取决于税务机关对商业交易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
提示
税务筹划必须要合法,这是开展税务筹划的法律底线。可以看出,“阴阳合同”的做法弊大于利,股权转让中当事人可能为了一时的利益,将自己置于巨大的风险中,事后追悔莫及。有时遵守法律的规定看似“费时费钱”,但从长久和风险控制来看会让当事人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风险!
在全面推进税收法治化、税收执法规范化的背景下,税务筹划越来越需要专业背景人士来完成,在税务筹划中可以充分将涉税法律风险考量进去,使得税务筹划的方案真正合法合规无隐患的实现落地!
【第14篇】股权转让及持有中税收
一、案例背景
a公司2023年度股权发生了变更,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a公司原股东甲将持有的20%的股权(200万元)于 2023年8月全部“平价转让”给了乙,股权转让金额为200万元。由于双方认为是“平价转让”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实现增值,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按照独立第三方出具的企业 价值评估报告,嘉诚公司的净资产为25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甲转让给乙20%的股权(2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2500×20%-200)×20%=60(万元)。
那该部分“平价转让”的股权,税务稽查应补缴的税款,由谁来承担,我们得分步骤来解:
二、业务分析
第一步:股权转让所得怎么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步: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十四条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 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 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 类比法
(1)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 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步:股权转让所得谁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 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步: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步: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纳税人税款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 号)第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分析总结
通过对以上案例结合相关法规的分析可知,企业在发生股权收购时,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或采用阴阳合同形式收购股权),原股东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很有可能会全部转嫁给股权受让股东,并且会产生相应的罚款。
【第15篇】加强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
现代人的消费观就是上万块的包可以买,但是八块钱的邮费是不可能出的。一件商品四十五,邮费五块跟一件商品五十,包邮,大部分人都会选择五十块钱且包邮的商品吧。在股权转让当中也是这样的,股权转让之后钱到手了,几万块钱的税不想交,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上亿的话,那要缴纳的税费更是高达几千万,这个大家就更不想交了。于是很多人在签合同之前除了协商股权转让的价格之外,税收由谁负责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磋商条款。
罗先生手里有一家公司的股权,杨先生想买他手里的股权,他们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中就约定了个人所得税由杨先生也就是买股权的人承担。那这样的条款到底有没有效力呢?这个可能是很多老板关心的问题。
这里大家要明确一点啊,税和费不一样。股权交易当中的费用,比如资料打印费,双方磋商差旅费等等这些费用,因为股权转让这个行为产生的一些费用,是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在这个案件中,比如约定这些费用由杨先生也就是股权的受让方支付,这些都是可以的。
但是罗先生的个人所得税,这个可是不能约定的事项。税种是法律规定的,而纳税主体也是法律规定的,不能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予以更改。
这个案件当中罗先生是股权转让方应该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杨先生是以公司的名义卖罗先生的股权,杨先生的公司就是个税的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杨先生公司在赚钱给罗先生的时候要把他的个税给扣了,就跟公司给我们发工资,我们是纳税的主体,公司是扣缴义务人,在公司那一道门的时候,个税就已经交了。
而如果在合同当中约定个人所得税由杨先生的公司承担,实际上是一种降低交易额的行为,是为了规避纳税义务,这就违反了实质课税原则,因此条款是无效的,但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这种情况,即使是合同约定情况下,也不能排除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是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改变的。这点各位老板股东在股权转让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如果认为这样约定有效而逃避了纳税义务,就有可能构成偷税漏税。
【第16篇】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税收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在官网曝光了一起隐瞒高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的典型案例[1],引发较大关注。这是一起比较少见的案例,个人转让股权却因偷税被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判刑4年。在强调“共同富裕”,强化税收调节收入职能的当下,总局曝光这起高收入个人的案例不是偶然的,相关税收风险应予以高度重视。
基本案情
安徽破获利用“阴阳合同”隐瞒股权转让收入逃税案。安徽省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安徽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该药业公司51.09%的股权转让给殷某,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后鲍某为偷逃相关税款另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合计1175.48万元。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作出对鲍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后,鲍某未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部门随即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鲍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进入司法程序后,鲍某补缴全部税款。2023年3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鲍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法律分析
(一)未缴或少缴税款与偷税的区别与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偷税行为的客观表现是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多列不列少列等欺骗、隐瞒手段,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主观并无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但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不构成偷税,构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根据《征管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被限定于“计算错误等失误”“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故意,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但又具有未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均认定为未缴或少缴税款,并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追征税款和滞纳金,但不予行政处罚。
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是税务工作实践中十分常见的违法行为类型。由于不会受到行政处罚,更无构成犯罪之虞,其法律后果相比偷税要轻微得多。而且根据前文所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的追征期是三年,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再追征。税款数额超过十万的,追征期为五年。
综上,未缴或少缴税款与偷税的区别主要在于纳税人是否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或隐瞒等手段,税务处理上的区别在于认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仅在追征期内追征税款和滞纳金,认定偷税的,会无限期追征税款、滞纳金,并对纳税人予以0.5倍到5倍的罚款。
具体到本案,鲍某编造虚假合同进行纳税申报可以确定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稽查局在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以外,对其按照偷税进行了认定和处罚。
(二)偷税与逃税罪的区别与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纳税人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而且偷税数额达到应纳税额10%以上的,就构成逃税罪。
但2023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将第二百零一条增加了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纳税人虽然偷税达到逃税罪数额标准,但只要不是五年内受过逃税罪刑事处罚,或者五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处罚,只要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缴纳了罚款,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般来说,纳税人只要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不必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三次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的情形,实践中十分罕见。
因此,偷税与逃税罪一个是税收违法行为,另一个是犯罪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都是以偷(逃)税故意为前提,行为表现也相似,仅有以下二点区别:一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不考量偷税数额和比例,而逃税罪的构成要求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和所占比例达到法定标准;二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不考量行为次数,而逃税罪的构成考量偷税次数和被查处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缴纳罚款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鲍某被稽查局查处偷税后,如能及时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全面承担偷税的行政责任后,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了。但从判决书来看[2],2023年9月4日,稽查局依法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鲍某并没有在决定书告知的15日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稽查局因此在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的9月20日向其催告。催告后,鲍某仅补缴了部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全部未缴。
近2年后,稽查局将拖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鲍某移送司法机关。202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鲍某涉嫌逃税立案侦查。到2023年2月26日,鲍某终于将税款缴清,并缴纳了部分罚款,但滞纳金和剩余罚款仍未缴纳。根据相关法律,公安机关立案后,即使鲍某再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不影响逃税罪的构成,仅影响量刑。
(三)个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份),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前往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提供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股东取得股权(份)的原值和转让股权(份)的收入。个人股东转让所持股权(份),应按照股权(份)转让收入减去股权(份)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核算股权(份)转让损益并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了防止纳税人低报股权(份)交易价格,文件规定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核定。所谓明显偏低,是指股权(份)交易价格低于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低于被转让股权(份)所对应的被投资企业最近期的净资产价值(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按照资产评估价值)。
具体到本案,鲍某原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移时隐瞒了真实的股权交易合同,伪造了假合同,使股权交易价款从7000万元急剧缩水到300+万元。而300+万元能够对应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部分,故而被主管税务机关所接受。如果不是被知情人举报,阴阳合同的问题未被发现。
也正是由于阴阳合同的查实,鲍某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事实昭然若揭,否则根据《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机关还应依法对鲍某少缴税款的主观状态另行调查和取证。
(四)股权代持的税法后果
股权代持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本案中,鲍某大部分股权由l代持。l是公开登记的股东,也是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因此,稽查局按照登记公示的股权持有和转让信息,分别以鲍某和l为纳税人,区分二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同时做出了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于l仅是代持人,相关股权转让收益均由鲍某取得,因此l作为法律上的纳税人,并未自行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而是等待鲍某提供资金。在鲍某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相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处于欠缴状态。稽查局将案件移送司法后,司法机关穿透了股权登记的外衣,直接以隐名股东鲍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放弃了对l追诉。
从本案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在民法上是受到尊重和认可的,但是在税法上,由于纳税义务法定,税务机关只能以登记的股东作为纳税人,一般来说不会穿透股权登记,直接对隐名股东征税。这给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带来了税收风险。例如本案,l在税务系统中仍将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人和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纳税人,影响到其纳税信用状况和其他涉税事项办理。同时,本案代持关系具备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司法机关才会在立案后,就全部偷税金额对鲍某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为了防范股权代持的税收风险,固定、搜集、保存相关证据资料关系重大。
结语
个人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非常普遍的经济行为。近年来,由于税务机关加大了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管理,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问题还进行了专门规定,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日益受到关注。随之而来的,是各类泥沙俱下的税收筹划培训和服务。为了减少税收负担,出现了不少铤而走险的中介机构和股东个人,以及不少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案例。很多案例被查办都是起源于交易对象、员工和其他知情人的举报。虽然类似本案这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多见,但被大额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却不鲜见。这类高收入个人偷逃税款的案件,在“共同富裕”背景下,将更多地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
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由于缺乏税法知识和资深专业人士的协助,因股权原值相关证据资料不齐全、股权转让协议价款约定不清等,被税务机关多征税款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也频频发生,大部分案件争议金额巨大,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
我们建议个人股东,包括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应高度重视税法合规和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风险,注重向资深的税法专业人士了解税法规定和流程,合理安排个人经济事项,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
文中备注:
[1]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c102025/c5169398/content.html
[2](2021)皖0402刑初5号和(2021)皖04刑终102号
本文作者:
易明,德恒律师事务所税法服务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善于解决涉税争议和其他复杂疑难的税法问题。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