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规范税收执法文书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规范税收执法文书,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规范税收执法文书
按照武穴市税务局党委周例会重点工作安排,局党委委员、纪检组长管和春带领法制股到各税务分局开展说理式执法工作的督办和辅导。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主动作为,迅速落实,参照湖北省税务局说理式执法文书范本示例,于10月19日对涉税企业下达了说理式《税务事项通知书》。这也是我局结合武穴工作实际,围绕“说清违法事实的事理、说准适用法律的法理、说明处罚裁量的情理、说顺执法文书的文理”,向纳税人制作下达的第一份说理式税务规范性执法文书。
下阶段,我局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深入开展说理式执法工作的通知》精神,通过说理式执法,推动全市税务系统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和理念,全面提升税务执法人员的口头说理和文书说理技能,使每一名执法人员能说理、会说理、想说理,促进执法人员将说理的执法理念融入到执法全过程,让执法既有温度又有力度,持续优化法治化武穴税收营商环境,不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来源:武穴税务
【第2篇】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废止了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是该局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税务机构改革推进情况,对涉及省级“三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结果。
北青报今天从国家税务总局了解到,此次全文废止四项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北青报记者了解到,此次被废止的四项税收规范性文件最早的发布于1994年,距今已经24年;最晚的则发布于2023年。据悉,这些文件废止的原因各不相同,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是因该文件是由1994年国税地税分设而制发的,目前文件内容已不适用现实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文件中涉及稽查制度的相关规定,部分内容已有新文件替代,部分内容规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则都是因为文件中部分内容已有新规定替代,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北青报记者 张钦)
【第3篇】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来源: 税务总局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23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一款相应地改为第二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3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第4篇】税收规范性文件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3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一款相应地改为第二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23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提升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完善《办法》立法目的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税务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重要方式,与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定义
为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税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规范性文件,推动税务机关制定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规范化,将《办法》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作了新的定义,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规定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县以下税务机关均为派出机构,且税务机关已无直属机构,因此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四、完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
为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的科学性、民主性,保障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法》第十七条增加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听取企业协会商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征求意见的期限要求。
五、增加重要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规定
为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了重要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制度,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六、规范税务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
为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对于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也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七、增加关于加强公职律师使用规定
为更好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提升规范性文件质量,《办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此外,《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的有关规定,将“合法性审查”修改为“合法性审核”。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第5篇】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格式
税收立法
税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权利机关。
提出/立项,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税收法律案。
公布,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举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税收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最高行政机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提出/立项,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公布,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实施,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举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税务规章
制定机关及提出/立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部委行署。
公布,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
举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税务规章的权限范围
只有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对税收事项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制定税务规章;
不能另行创设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所没有规定的内容;
不得重复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不属于税务机关权限范围内的事项,税务规章无权制定。
税务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属于非立法行为的行为规范;
适用主体的非特定性,普遍适用;
不具有可诉性,抽象税务行政行为;
具有向后发生效力的特征,其效力是针对以后发生的人和事。
税务规范性文件权限范围
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权: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补退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法律主义)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依法经授权,没有授权请上一级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独立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税务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税务规范性文件要素: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表述方式: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税务规范性文件授权: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税务规范性文件解释权限: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税务规范性执行时间: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编者按:2023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主体、范围、程序、职责、责任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是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共计7000余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将面临此次合法性审查的洗礼,许多违背税收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则的规范性文件有望在此次审查中予以清理,促进税收执法依据的科学与公平。
一、国务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进行全面系统部署
国务院指导意见出台后,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讲到,指导意见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主体、范围、程序、职责、责任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与今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共同构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措施。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笔者将此轮国务院指导意见中关于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汇总如下:
1、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全覆盖”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凡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是合法性审查的对象,都要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这也就意味着,不涉及到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诸如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未被纳入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范围中。
2、合法性审查的主体“责任制”
国务院指导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体做出了“落实到人”的明确化:
(1)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3)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起草部门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的,应当先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4)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除审核主体”落实到人”以外,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了主体责任制的内容,即各具体负责审核的机构或部门要遵循以下要求:
(1)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2)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3)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划重点”
国务院指导意见要求各审核机构或部门在具体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要重点关注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重点违法问题:
(1)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2)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3)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4)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5)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6)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7)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4、合法性审查的结论“能约束”
国务院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上违法情形的,审核机构要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构(或起草部门)具有约束力。制定机构(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该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如果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5、注重公众参与与社会效果
国务院指导意见规定,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二、我国7000余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突出
在我国现有的税收规范体系中,除了少许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外,绝大部分都是财政部、国税总局、地方政府、各级税务局以规定、通知、公告、答复等形式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几乎覆盖了全部税种,内容繁杂、法律形式多样,美其名曰对税收法律、法规的行政性解释和补充,实质上成为最主要的税收执法依据。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通过检索发现,全国范围内现行有效(包括部分内容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多达7000余件。长久以来,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被社会各界予以诟病,主体上政出多门、内容上良莠不齐、缺乏授权,相互之间矛盾冲突多见又变动频繁,更有甚者公然超越立法授权或与上位法相背离,在合法性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和问题。可以说此次国务院指导意见中提出的合法性审查重点方面被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全面“覆盖”,举例如下:
1、内容超越法定职权
在实践中许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问题,即制定机关无权决定某一涉税事项的内容但却在没有授权或违法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规定。最令社会各界诟病的就是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消费税税率的频繁调整。在现行消费税的规则体系下,消费税税率的确定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国务院通过颁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形式用行政法规将税率予以明确。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这种授权不能再由国务院转授权,换言之财政部或国税总局在具体调整消费税税率的时候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但是在2023年财政部、国税总局发布的财税[2015]11号文件中对消费税的税率进行了调整,但却并没有记载“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表述,因此该文件显然存在超越职权之嫌。
有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时为了“巧妙”避免出现超越法定职权的现象,在没有经过国务院正式批准程序的情况下,甚至使用“经过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这种用语,简直荒谬荒唐。例如《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直接规定将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做出了调整,并美其名曰“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任何具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该文件修改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做法显然超越了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此轮审查工作中被及时清理。
2、内容不符合税收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内容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大量存在,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对某一涉税事项的规定不明确甚至根本没有直接的规定,导致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这些涉税事项的规定予以创设,但却存在违背税收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
例如,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税作出了大致的规定,该税种的应税行为是占用和使用土地,遗憾的是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的各要素中我们应当能够正确的推论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是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实际占用和使用土地或土地被交付完成的时间。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却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文件将合同签订时间推定为土地使用或占用时间,明显违背了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税的要素设计原意和目的,存在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之嫌。
3、两个文件之间内容自相矛盾和冲突
税收规范性文件之间出现自相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常常是同一个应税行为在某一税种的规范性文件中被解释后又在另一税种的规范性文件中被解释,两个解释自相矛盾和冲突。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规定,深圳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转让行为,因此对该公司征收土地增值税。然而,国税总局在同一年公布的《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又规定,深圳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未发生不动产转让行为,因此不用缴纳营业税。国税总局的此两个文件针对深圳某公司的一个股权转让行为作出了两种解读,显然存在自相矛盾和冲突,不仅使得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处于一个极不稳定的状态,也严重侵害了国家税法的权威。
4、不当增设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不当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
有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对涉税实现办理程序予以细化规定的同时不当地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例如,国税总局颁布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号)规定,契税纳税义务人缴纳契税前,必须提交购房发票。但是,在司法拍卖、司法执行或者以房抵债诉讼之后的执行环节,房屋产权承受人无法取得购房发票进行提供,因此难以与税务机关执法保持一致,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此外,还有一些税收规范性文件违背特定税种的征税原理,导致出现减损纳税人正当权益和利益的结果。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然而,根据增值税征税原理,如果一般纳税人在注销或改制前存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意味着其承担的增值税税负无法通过增值向后转嫁,如果不予退税将导致重复征税,严重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因此,此项规定存在违背税收征收原理、不当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总结
由于我国司法系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疲软状态迟迟无法得到改善,法院在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通常所做的缺位表现令人遗憾,尤其是在面临税收规范性文件时更难以起到有效的司法审查作用。此番国务院推行的合法性审查类似于一项行政机关自查自纠的行动,我们希望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能够借此契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系统的合法性自查工作,以增强国家税法的权威,更有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减少征纳双方税务争议的发生。
【第7篇】税收征管规范的必要性
税收征管作为国家重要的治理方式,既受经济发展的影响,也能反作用于经济,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然而在信息化背景下,重新审视我国的纳税服务体系,不难发现现有的纳税服务并未完全、充分地利用新兴技术等手段,也就不能最优、最大化纳税人的服务体验。因此,尤其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背景下,优化税收征管服务十分重要,不仅有利于纳税人自身利益的便捷实现,还有助于税务部门工作的改进以及效率的提高。
【第8篇】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89号)
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范围: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0〕119号)
(一)将“二、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亟需司法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中的“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等专业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在做好对法医、物证、司法会计、工程建设、农业、环保、知识产权等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监管的基础上”修改为“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等专业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在做好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等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监管的基础上”。
(二)删去“四、加强协调配合,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衔接管理机制(七)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中的“确保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诉讼制度、证据规则与司法鉴定的改革发展之间的相互衔接”。
(三)删去“四、加强协调配合,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衔接管理机制(八)加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司法鉴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相结合的联动机制”中的“我区目前除4家一次准入的鉴定机构外,其余61家二次准入鉴定机构分布在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行业,发挥好这些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优势,是做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工作的关键”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协助’的规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预审,提出推荐审查意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宁政发〔2010〕166号)
删去“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一)收入范围1.利润收入”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根据所属不同行业按5%—10%的比例上缴”。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0〕167号)
(一)将“(十一)税费优惠”中的“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中的涉税事项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执行”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中的涉税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将“(二十)严格交易管理”中的“对于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国土资源、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交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修改为“对于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58号)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迁入区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用土地的位置、地块应当与批准的置换方案确定的位置、地块一致。”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移民安置结束后,迁入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获取办理安置住房登记所需规划、用地、竣工验收材料和搬迁群众身份证明、安置住房分配(购买)凭证等资料后,到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为移民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147号)
删去“六、建立资金投入和政策激励机制,积极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行业加快发展(二十一)实施人才计划”中的“积极推行垃圾处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1〕164号)
(一)删去“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一)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中的“对排名靠后的驾驶人培训机构采取减少报考名额、暂停考试等惩罚措施,并将考核排名情况通报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依据考核排名情况对驾驶人培训机构和教练员队伍进行整顿,对不合格驾驶人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取消其从业资格”和“对发生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客运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一)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中的“凡具有吸毒、嗜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驾驶人,客运企业一律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各运输企业每年要对本企业的职业驾驶员进行不少于15天的安全教育培训”修改为“加强对长期在本地经营的异地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督促运输企业加强驾驶人聘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者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客运驾驶人,要严格依法处罚并通报企业解除聘用”。
(三)删去“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二)加强重点机动车管理”中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除收回肇事车辆的经营许可证件外,从发生事故之日起1年内,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受理该车实际经营者新增客运经营申请。”
(四)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二)加强重点机动车管理”中的“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经历、最近3年内有记满12分记录、饮酒和醉酒后驾驶、以及发生过致人伤亡责任交通事故的,一律禁止驾驶接送学生车辆”修改为“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定期接受审验”。 (五)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四)加强机动车安全检验监督管理”中关于“凡为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验机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其检验资质”修改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六)删去“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完善设施,构建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一)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收入”中的“工作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增加逐步增加”。
(七)删去“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完善设施,构建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三)加快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中的“公安交通管理和安监部门要参与项目评审和验收”。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通知 (宁政发〔2012〕67号)
(一)将“(四)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整体内容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是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的重要基础。各地要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和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城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
(二)删去“(六)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中的“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污染源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达标的予以关闭”。
(三)删去“(十一)完善饮用水安全保障报告制度”中的“保护区内被取缔、停产、限期整治的排污企业名单”。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93号)
删去第九条。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工作的意见 (宁政发〔2012〕103号)
(一)删去“(五)统筹城乡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中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审核批准所辖乡镇(不含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
(二)将“(九)关注民生改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推进城乡土地确权登记数据管理系统建设,更好地服务群众。开展以农村土地统一登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工作,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修改为“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建设,更好地服务群众。开展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常态化工作,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
(三)删去“(十二)创新土地综合利用方式”中的“编制沿黄经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调整,探索创新用地总量控制和空间管制制度,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区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12〕139号)
将“1.强化省际沟通协调”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对主要运输通道省际交界处容易出现严重交通拥堵的路段,各相关部门要建立跨省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充分发挥路网监控信息平台的作用,实现行动一致、信息互通。”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44号)
将“三、政策措施(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中的“对按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并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修改为“对按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43号)
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7〕63号)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五项:“(五)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免征车船税。
(二)删去第五条。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将其中的“车船税由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分设地方税务机构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修改为“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第(五)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按照规定享受减免车船税的纳税人,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提供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资料。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享受税收优惠有关资料,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同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第(一)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三)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先税后验’的工作制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资料。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查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或审验手续。对未执行‘先税后验’制度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七)将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客车税目的年基准税额“720元(9人-20人(含),960元(20人以上)”修改为“720元(9人-20人,960元(20人(含)以上)”。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7〕86号)
将“二、保障范围(一)家庭困境儿童”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困境儿童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儿童,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8〕142号)
将“二、履行政府监管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行政”中的“要坚决维护国家土地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权威性”修改为“要坚决维护国家土地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权威性”。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河金岸滨河大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53号)
(一)删去第五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修改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应当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黄河防洪管理机构研究批准”修改为“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批准”。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整体内容修改为:“滨河大道沿线建设的服务区及公交站点等设施,与道路产生干扰的,应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服务区的建设,应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划的有关规定。服务区要建设必备的停车区域、加油站、公厕等便民服务设施,严格禁止车辆在滨河大道上违章停放。公交站点的规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体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4号)
删去“一、加强文化教育,提高运动员素质(三)鼓励运动员通过高考进入体育学院和高等学校学习”中的“对达到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优秀运动员,高考录取时应给予适当加分。”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修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修订)》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46号)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修订)》中的第七条修改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出具申请人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修订)》中的第五条修改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应出具申请人本人户口簿和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
二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12〕73号)
删去“二、开展清理整顿,严厉禁止违法行为”中的“对甘草收购企业超计划收购的要取消其资格”。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2〕130号)
将“(七)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中的“废水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相关标准”修改为“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旱作标准后,用于绿色灌溉和景观用水。”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40号)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和“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
(二)将附件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清真寺、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修改为“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宗教场所、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3〕147号)
将“三、疾病应急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二)基金使用范围”中的“1.无法查明身份且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修改为“1.无法查明身份或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73号)
(一)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一)购买主体”中的“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修改为“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为各级国家机关”。
(二)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二)承接主体”中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团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修改为“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和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
(三)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三)购买内容”中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的公共服务”修改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49号)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区版权局每年对供应商进行抽查,如发现向政府机关提供非正版软件或用非正版软件冒充正版软件的,视情节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如构成根本违约,则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同时按照双方协议规定扣除该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足球改革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223号)
删去“九、完善投入运行机制”中的“特许经营”。
二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33号)
(一)将“二、主要任务(三)发展特色运动1.推广民族民间传统项目”中的“发展木球、毽球、方棋、陀螺、杂技、传统武术及踏脚、羊响板、打梭、打鞄牛、牧童鞭、鱼尾剑、穆民扇等独具特色的民族传统健身休闲体育项目”修改为“发展木球、毽球、方棋、陀螺、杂技、传统武术及踏脚、羊响板、打梭、打鞄牛、牧童鞭、鱼尾剑等独具特色的民族传统健身休闲体育项目”。
(二)将“二、主要任务(三)发展特色运动2.促进产业融合发展”中的“发挥中(回)医药在运动康复等方面的特色作用”修改为“发挥中医药在运动康复等方面的特色作用”。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学校美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40号)
将“三、完善学校美育课程建设(二)逐步开齐开足美育课程”中的“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结合实际开展宁夏花儿、回族舞蹈、传统口弦、宁夏坐唱及剪纸、皮影等美育校本课程。”修改为“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结合实际开展宁夏花儿、民族舞蹈、传统口弦、宁夏坐唱及剪纸、皮影等美育校本课程。”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遥感影像资料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54号)
将第十条“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所在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函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修改为“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加快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106号)
将“二、 放宽准入条件”中的“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按‘先证后照’要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在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修改为“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三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域旅游发展意见任务分工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9号)
(一)将(二十五)的整体内容修改为:“依托陶器火罐、艾叶熏法、八宝盖碗茶等健康养生资源,开发一批康体养生旅游产品”。
(二)将“(三十四)”中的“支持沙湖宾馆、老毛手抓、福苑饭庄等一批文化特色浓、品牌信誉高、有市场竞争力的老字号做精做强”修改为“支持一批文化特色浓、品牌信誉高、有市场竞争力的老字号餐饮业做精做强”。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8号)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第三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第六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第三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房产的,由纳税人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第六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8〕44号)
将“(一)放宽相关领域外资准入限制”修改为“(一)落实国家放宽相关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规定”。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规发〔2018〕5号)
将“五、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十三)提升建筑设计水平”中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宁夏特色风貌规划,突出功能适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环境协调、绿色节能等要求”修改为“建筑设计应突出功能适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环境协调、绿色节能等要求”。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11号)
删去“二、重点任务(二)9.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管理”中的“对违反协议情况通过约谈、警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以及暂停或解除协议等方式进行处理”。
此外,根据《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对以上文件中的部门机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对修改后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来源:宁夏政府网
【第9篇】税收征管业务规范
11月1日起,电子税务局这些新功能为您服务!
为适应征管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契合税收政策和征管流程的新变化、满足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新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全新的税收征管操作规范2.0版将于11月1日正式实施。
为保障新规范平稳落地,上海税务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从纳税人视角出发,电子税务局纳税人端将于10月31日晚升级多项优化及改造,旨在全面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获得感。
1、简事项,促优惠自享
1.纳税人无需再单独进行增值税、消费税优惠备案。
增值税、消费税优惠备案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特定项目报送附列资料”的办理方式;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在申报时填报相关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即可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要求归集报送或留存备查相关减免资料。
2.纳税人无需办理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备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办法征收按照“申报直接享受”方式办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直接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相关行次。
3.纳税人无需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
销货方纳税人已上传发票明细数据的,购货方纳税人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直接勾选抵扣或扫描认证;销货方无需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2、简资料,促便捷办税
本次电子税务局升级后,可减少报送资料多达305项,例如:
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不再要求报送“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纳税人只需完成职工名册采集,电子税务局即可自动计算职工比例和可退金额。
“企业会计制度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改为“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取消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在内的11张表单。
本次精简资料涉及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消费税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房产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等多项申报;其中,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精简附报资料157项,消费税申报精简附报资料31项。
3、简流程,促增速提效
升级清税注销套餐,整合前端入口,通过指标前置,提前“体检”待注销企业的即办资格和未办结事项,支持包括退税、清算申报等30个相关事项的线上办理。纳税人可在线上完成未办结事项办理、承诺书下载、《清税证明》打印、企业注销等全流程,做到“足不出户,轻松办税”。
优化跨区迁移企业税务事项报告,实现本市跨区迁移“零等待”、“秒办结”。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申请本市跨区迁移,可实现主管税务机关自动划转,三方协议、电子申报自动撤销。企业迁移成功后,对已完成实名认证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将收到短信提醒,纳税人即可凭短信及相关资料,直接前往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迁入事宜。
4、增功能,促惠企便民
为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应享尽享,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7号,电子税务局新增“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业务事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含电子申报客户端)报送声明,申请进项税额加计抵减。
贯彻税务总局便民办税要求,在电子税务局新增房产、土地税源信息采集和纳税申报模块。纳税人可在电子税务局维护土地税源信息,土地等级信息均由系统根据税源坐落地址自动判断;也可在电子税务局申报下半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为进一步促进外贸便利化,电子税务局”上线“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业务事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实现“线上提交资料,后台限时审核”,保障纳税人应享尽享税收优惠,提升纳税人获得感。
本次电子税务局升级还有其他服务体验的提升期待您的发现!
5、11月申报期
转眼间,2023年已经进入了11月,财务人的11月有哪些税务新规需要注意呢?
为此,小萌特意为大家整理了11月的征期日历,请大家11月15日前务必完成相关税种申报:
● 11月1日-11日申报缴纳资源税 (水资源税除外)、按期汇总缴纳纳税人和电子应税凭证纳税人申报缴纳印花税征期最后一日为周日,顺延至11日
● 11月5日-11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代收
● 11月1日-15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印花税、彩票公益金代收、彩票业务费代收
● 11月1日-30日申报缴纳2023年度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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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按照税收规范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有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23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6月15日
【第11篇】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什么是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前述时限规定的限制。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12篇】税收征管规范主要针对
——农发行雅安市分行举办税务知识专题培训
为提升员工财税知识水平,加强涉税工作的规范性,防范日常税收风险,近日,农发行雅安市分行利用职工夜校开展了税务知识专题培训会,特邀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王茜税务师为全辖员工解读税收新政、日常涉税管理及注意事项等,取得了较好培训效果。
培训会上,授课老师主要围绕目前税收征管动态、个人所得税及注意事项、发票及日常费用报销注意事项、农产品相关税收政策、2023年1-7月税收政策等主要内容,以“理论讲解+案例剖析”形式进行直观形象、深入透彻地讲解。首先,授课老师介绍了当前主要以系统、大数据进行税收监管为主的税收监管新动态,帮助员工认识了解未来税收管理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其次,授课老师利用“计算公式+举例”的方式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免税情形、专项附加扣除和月度预缴进行了详细解释;采取“以案释义”的方式,阐释了发票的基本规定、不合规票据的注意事项、发票抵扣进项税的情形和费用报销的规范等内容,加深了员工对税收管理规定的理解。最后,授课老师对农产品和近期税收政策进行梳理,着重解读了农产品相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最新规定和政策,讲解了支持小微企业、普惠金融等有关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培训全程,参训学员们认真聆听授课内容,专心做好笔记,与授课老师积极互动交流,授课老师针对学员们提出的个税缴纳及日常费用报销等问题一一答疑解惑。
通过此次培训,进一步普及税收新知识,让参训员工深刻理解了税收新政的内涵,增强了对税收政策的知晓度与执行力,有效提升了财税规范化意识和防范税收风险的能力。下一步,该行将继续运用好职工夜校平台,拓展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实效,开阔员工思维和眼界,助力打造一支复合型、高素质人才队伍。(柴晓旭)
【第13篇】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总结
前方高能!税收优惠政策ing
税收筹划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过多方的总结,可以进行如下定义: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事项的精心谋划和安排,以充分利用税法所提供的优惠政策或可选择性条款,从而获得最大节税利益的一种理财行为。该定义体现了三个含义: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体现了其合法性,这也是税收筹划的本质特性;通过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事项的精心谋划和安排体现了其计划性;而获得最大节税利益就体现了其目的性。由此可见该定义体现了税收筹划的合法性,计划性和目的性,是比较准确的。
合理合法的税收筹划方案有很多,常见的就是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
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政策
部分地区出台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地企业到当地发展,其中个独核定政策,是在园区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申请核定征收,核定后税率非常低,个税税率在0.5-2.1%之间,然后缴纳增值税和附加税,综合税率在3%左右,也不用提供成本票,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分红税直接核定。降低企业税负压力的同时也解决了成本票缺失的问题。
例如:在园区成立3家个人独资企业,开票450万,应交税费为:
个税:450*10%*30%-4.05=9.45万
增值税:450*1%=4.5万
附加税:4.5*6%=0.27万
总计:9.45+4.5+0.27=14.22万
三家总计14.22*3=42.66万,一共1350万缴纳42.66万的费用,税负担率为3.16%。
版权声明:文章转自《锦鲤税税》公众号,更多税务筹划请到公众号锦鲤税税详细咨询。
【第14篇】当前税收征管规范问题
· 涉税专业服务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现有划分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因为尚未上升到法律高度,导致税务机关、纳税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三方的边界划分缺少法律依据,出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过度服务、纳税人对涉税专业服务的需求不足、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难以拓展业务范围等问题。
另外,我国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立法比较滞后,尚未出台针对税务代理的专门法律,也没有以立法的形式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运作和保障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现有文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实际执业过程中的一些代理行为依旧无法可依,不利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一步发展。
· 我国税收征管总体效率仍偏低
从税收征管效率来看,我国税收征管总体效率仍然偏低,李成认为其中的主要问题是无法充分发挥其规模效应,以取得增速发展优势,目前主要呈现“东高西低”的分布格局。从环境因素来看,税收征管效率会受其区域环境的影响,因为其与经济环境因素呈显著正相关关系,与社会环境呈负相关关系,与人口环境因素相关性不明显。从空间特征来看,环境因素在空间上对税收征管效率指标具有明显的溢出效应,即经济环境对其有正向溢出效应。
· 共享经济使税收征管面临新挑战
当今我国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消费观念深刻转变,共享经济正在快速增长和兴起,2023年共享经济的全国交易总规模超过3万亿元,所涉及的范围已涵盖交通出行、物流运输、知识技术服务、生活服务、共享住房、工业生产、共享办公、共享医疗八大主要领域,为其发展创造了巨大的市场价。但我国还未建立一套较为健全的税收政策和法规体系与之同时推进、相互适应,共享经济这种新发展模式不可避免地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不小的挑战。
【第15篇】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23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失效和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6月15日
【第16篇】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今年以来,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韩城市司法局严格按照“有件必审、有件必备、有错必究”的原则,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
一是规范备案程序,落实备案制度。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局按照备案审查相关规定及时向市人大和省政府进行备案,并负责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录入到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平台,同时在政府官网进行公开,做到“有件必备”。
二是推进制度建设,规范审查流程,严格审查程序。制定了《韩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内部审查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审查标准和审议发布、备案和监督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督促其认真修改,保证文件制定质量,做到“有错必究”。
截止目前,共审查各类市政府文件37件,向上级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1件,充分发挥了合法性审查职能,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编辑:赵佳欣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