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收入纳税证明怎么开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收入纳税证明怎么开,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收入纳税证明怎么开
无业人员也就是没有固定单位工作的灵活就业者,银行贷款买房时需要开具收入证明,并且还需要加盖公司财务章或者是公章,而对于无业人员来说无法开具收入证明,也无法加盖公司的章子,那么无业人员贷款买房的收入证明怎么开呢?
无业人员买房如何开收入证明?
【1】如果是自由职业者,有存款的可以提供存款证明;如果没有存款可以提供收入流水证明,银行流水账单也可以,只要能证明有持续稳定收入即可。
【2】如果是私营业主,那么收入证明需要正常开具,同时还需要提供公司资料,如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对公账户近半年的流水等等。
无业人员没有珍贵的收入证明,还可以使用这些证明代替:
【1】官方凭证:可以提供一些纳税证明,有纳税说明用户的工资不低于5000元,特别是个体户经营者。纳税证明属于官方证明的一种,具备法律效力。
【2】银行证明:自由职业者可以提供近一年的银行流水证明、存款证明、基金股票等个人资产证明,这些都可以代替收入证明。
【3】村委会证明:自由职业者买房时,如果没有收入证明的话,也可以让村委会出具一个当前经济状况证明,不过这个一般不常用且证明的效力有待商榷。
【4】除此之外,用户还可以使用其他部分收入证明,如车产、房产证明等,类似证明也都可以。
【第2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减按1%纳税,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
问: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比照上述公式原理,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第3篇】软件服务收入如何纳税
接上文提出的问题:王总真实想要的是什么呢?会计又该如何把没赚钱要交税这事说清楚呢?那么《税收风险提示提醒函》又是什么呢?
1、王总真实想要的是什么?
王总其实表达的是“不赚钱还要交税”的愤怒和“交这么多税,还不知情”的自责,这时他需要的是情绪共鸣。因为无论从财报上,还是税金缴付上,都好像和他没有关系。财报上看不出来,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只有从现金流量表上才能看出来,而中小企业按月编制现金流量表的并不多。而从税金缴付上,通常都是会计申报后,三方协议就从公司账户上直接划款了,和你老板没关系。
我是老板,付钱出去竟然我不知情,“不恼火”才是反常的。
2、那会计又该如何说清楚呢?
1)是共识的问题。就是现金流,关切现金流是会计和创业期老板达成共识的重要内容。
创业很艰难,尤其是新技术新背景下的创业更难,可能存活率不到千分之一。像之前的百团大战,最后就活了美团一个,打车大战,最后也只有滴滴笑到了最后,还有像电商、网络社交等等,互联网模式下的创业,结局几乎是只能活头部的几个,如果市场规模小的话,可能只能活一个。所以,这类新技术新背景下的公司,老板只有一个目标,就是想尽办法让公司活下去,所以他们最关注的就是现金流。
所以会计首要的是能保证客观真实的反应企业经营实况,而不是刻板的遵循会计准则,放大税会差异。比如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七十一条就规定:小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确认所得税费用。就说明小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是遵循“税会合一”的模式,也就是说是税法优先。比如用户一次性付1年开全额发票,如果当预付款来分摊确认收入,就会产生很大的税会差异,可能某期的财务收入都不够付增值税的。其实真没这个必要在早期就引入权责发生制,就按开票记收入就行。
其次是要在现金流的角度上管理企业的纳税行为,包括纳税金额和缴纳时间,因为税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现金流,也就是企业的存活空间。这样,就能和老板的关切高度一致,也能帮助老板监控到不利于现金流掌控的现象。比如销售提成是按回款总额提取的,如果出现合同终止的情况,提成是要不回来的,甚至还可能会利用这种情况刷单。再比如可以建议开发在线客户自助开票的应用,作为线下开票机制的补充,并设置开票条件如充值不开票,消费才开,以达到延缓开票目的。因为增值税是形式大于实质,你开了票就得确认增值税收入,就得交税。
这里的共识基础就是,凡是有利于现金流增加的,就能比较容易和老板达成共识。
2)是强调纳税人权利比纳税义务更有利于沟通展开。
关于纳税人意识,它包括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会计过往的习惯,可能是法律法规学多了吧,很容易只强调纳税意识,也就是只强调纳税遵从的义务下展开沟通,没注意“人”的主观情绪,忽略了“人”,只会让沟通对象有对抗情绪,很难让沟通顺利进行。
所以,如果从权利上展开,比如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把“买软件送收银机”,改成“买软件1元租收银机”,这样既达成促销目的,也可以避免收银机被视同销售,达到递延纳税的目标。
同样,这里就要会计改变只凭发票做账的习惯,积极参与到各类业务合同的审批流程或商业模式设计中去,从纳税人权利也就是税收筹划上切入,尽量选择对企业有利的税收政策加以运用,在税法的框架下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这样沟通一定可以顺利展开。
3)是创造可视化的沟通对象,是业税相融的关键。
业务和财税,最大的问题是各自有不同的话语体系,甚至是财务和税务都不相同。比如大多数老板通常把现金流余额叫作赚钱,会计是按权责发生制下的收入减成本费用的盈余称之为利润,而税务上则把税前利润称之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可以简要地说下什么叫税会差异,简单来讲,财务有持续经营的假设,而收税只针对纳税年度的全部事项的净结果,不考虑后续年度中的可能结果,白话就是不认可会计假设。就是财务讲的是昨天的故事,税务则是讲今天的故事,这和老板说的秋后纳粮是一个道理。收税要考虑征收效率,有粮才能收,会计假设会产生账面有利润但收不到税的情况。就像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自然人股东并没有实际的收益,所以税收上给了5年的分期缴纳个税政——
常说业财融合,其实中小企业更优先的应该是业税融合,刚才讲不同的话语体系是融合的障碍,但更落地的是需要有一个具体的、可视化的沟通对象,不能依据账簿或报表,老板和业务人员都不懂。所以只能是会计往前跨一步,掌握更多的数据分析和可视化报告工具,比如税眼看账报告,就是这样一款反映税务风险情况的沟通工具。
最后,我把今天的分享总结下。主题是“公司没赚钱,如何说服老板交税”。我先分析了王总恼火的原因,其实是他不明白要交税的原因,也就是为什么,除了纳税人权利需要被被尊重之外,还关系到企业的现金流和权限,这是他恼火的核心,如果他现金流宽裕的话,早交和晚交不会动肝火的。
然后分享了三个说服王总的方法,一是从老板的关切,现金流角度容易达成共识;二是从有利于纳税人的权利角度更容易展开沟通;三是创造可视化的汇报成果,更有利于完成沟通。
祝大家赚多钱,交对税!
哦,忘了说《税务风险提示提醒函》了,篇幅太长,下篇再说!
【第4篇】小规模纳税人未开票收入如何做账
不开发票就等同于偷税吗?虽然说税收无处不在,但在日常消费中,我们去餐厅吃个饭,去商场买件衣服,在淘宝上购物什么的,商家也经常不给开票,那么商家不开发票就是偷税吗?
不一定哦!偷税和不开发票是两种不同的涉税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不法企业试图通过不开发票来达到偷税目的。但是,并不能说不开发票就一定会发生偷税行为。
今天小编就跟大家一起探讨一下这个话题吧~
01、不开发票=偷税?
我们先来讲一下不开发票和偷税都是什么概念~
不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编提醒:索要发票能更好地监督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哦!如果存在企业拒绝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拨打12366就其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投诉,税务机关会及时受理。
所以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存在购买方未索取发票,但是销售方自主申报全部真实收入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开具发票,销售方仍旧将其取得的全部收入进行依法申报,是遵纪守法的诚信纳税人哦~
那么作为财务,这些未开票收入又该怎么处理呢,我们接着往下看!
02、未开票收入账务处理
案例一:销售商品未开票
公司(一般纳税人)从事电商业务,对外销售的不含税价值为200万。注:税率为13%.没有开具发票,全部属于未开票收入。
借:银行存款 20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6万元
注意:纳税申报时,不开票的情况下作收入,也要进行价税分离,增值税上应做未开票收入,计提13%销项税额。
案例二:上月无票收入这个月补开了发票
公司(一般纳税人)销售一批商品,对外销售的不含税价值为200万。(税率为13%.)
1.先做一笔冲销上月无票收入的凭证
摘要:上月无票收入,本月已开票
会计分录:
借:现金/银行存款等(红字) 226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红字) 200万
应交税金--增值税(红字)26万
2.然后,根据开具的发票入账
借:现金/银行存款等 226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
应交税金--增值税 26万
注:纳税申报时,在表一中无票收入中填负数就行了。
03、未开票收入如何申报
1.一般纳税人
发生未开票收入时候通过未开具发票栏申报,后期开票再通过未开票发票栏负数申报。
比如一般纳税人,当期取得100的未开票不含税收入,税率13%。开专票收入还有200(不含税),税额26。那么填表如下,当期的未开票收入和税额填写到附表一的5、6列。
后期补开了发票,需要填写两个地方。
在开票发票相应栏次填写开票数据同时在未开票发票栏次填写其对应负数金额。
比如,上述113的未开票申报,次月又开具了发票。同时次月还有200的不含税开票收入。那么申报表填表如下:
我们在申报时候会提示无法通过申报,强行申报的话,会无法解锁金税盘,按照税总发〔2017〕124号规定,异常比对结果经申报异常处理岗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不得对税控设备解锁,由税源管理部门继续核实处理。
所以,这种情况,纳税人肯定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后解除异常。
2.小规模纳税人
比如你有40万的未开票收入,那么你就都填写在第一栏,第2、3栏是其中项,没有开票就不用填写。
如果次月40万元均补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那么申报表不需要再重复申报这个40万。
开票金额40万>申报销售额0万
1栏0万<2+3栏=40万
结果是比对不满足规则,无法通过比对。
所以,这种方法也会提示无法通过比对,同样强行申报会异常,进而锁死无法解锁。
如果未开票收入后期发生了补票,我们都需要从补票当期把这块从申报表剔除,如果不剔除,就会发生重复报税的情况,那么剔除一块不申报这个行为会受到限制,比对会出现异常,这种情况就需要去大厅处理。
我们一定要做好未开票收入台账,未开票收入有哪些?哪些已经补开发票,哪些尚未补开,有了这个明细,不管是自己申报核对还是税务局比对时候要求提供资料,都能说得清了。
如果后期不开票了,那当然就不需要做任何申报处理了。
04、总结
作为企业,无论客户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企业均应该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收入、纳税申报并进行账务处理。真实诚信经营才能走得更长远。
【第5篇】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
股权转让,指的是公司股东依法把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得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过程是需要纳税的,过程中一共涉及4种,分别为: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但是这4种税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要交,现在我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这些税在什么情况下才需要交,以及怎么交。
一、增值税
增值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分成了好几种情况,我们通过下面这张表格来说明一下哪些情况需要交增值税,而哪一些情况又不需要交增值税。
而这个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是6%,小规模纳税人则是3%。
二、印花税
股权转让时,需要签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交易合同需要贴花缴纳印花税。印花税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征收都征收,双方都必须要缴印花税。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印花税由股权转让双方来支付,并不单单是被投资的企业。
税率:万分之五
计算公式:应纳印花税额=合同所载金额总额*5/10000
印花税能够按次申报也可就按照时间段汇总后统一申报。
通常来说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都是按次申报,就是签完一份合同之后,自己带着合同去主管地税局办理。
而增值税纳税人能够根据自己的增值税申报周期来申报印花税,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你一个月申报一次增值税,也一个月申报一次印花税,如果你一个季度申报一次增值税,那也可一个季度申报一次印花税。
【第6篇】境外收入不纳税的后果
新加坡是世界上少有的税率低且税制单一的国家,新加坡以属地原则征税,即公司和个人在新加坡产生或来源于新加坡的收入,或在新加坡收到或视为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都属于新加坡的应税收入,需要在新加坡纳税。相应地,如果收入来源于新加坡境外,并且不是在新加坡收到或视为收到,则无需在新加坡纳税。
新加坡税务种类
新加坡现行主要税种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不动产税、印花税等。此外还有预提税、关税、博彩税、车船税以及引进外国劳工的新加坡公司征收的劳工税等等。2008年以前,新加坡还有遗产税,政府在2008年2月15日之后取消了该税。
企业所得税
新加坡对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新加坡企业所得税普通税率为17%。所有在新加坡投资的支出或利润都要缴纳所得税,除非是在所得税法案中特别规定减免的。这些免除的收入包括股份和信托基金的红利以及固定存款的利息。
企业所得税豁免计划
(一)新注册的新加坡公司
对于新注册的新加坡公司,可享有前3年的政府免税计划,豁免税额如下:
1.首10万新币可纳税的收入,税率仅为4.25%;
2.接下来的10万新币可纳税的收入,只征收一半的税,只需要8.5%的税;
3.超过20万新币的部分,按照正常的税率17%。
即符合条件的新注册的新加坡公司前20万新币应税利润的有效税率是6.375%!
(二)所有新加坡公司
对于所有的新加坡公司,其豁免税额如下:
1.首1万新币可纳税的收入,75%的税务减免,税率仅为4.25%;
2.接下来的19万新币可纳税的收入,享有50%的税务减免,即只需8.5%的税;
3.超过20万新币的部分,按照正常的税率17%。
即所有新加坡公司前20万新币应税利润的有效税率是8.2875%!
(三)新加坡境外来源收入免税
1.来自海外的股息免税;
2.海外分支利润免税;
3.来自海外的服务费免税
个人所得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会因纳税对象 (纳税居民或非纳税居民) 和收入水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新加坡实行累进税率制,除了个人所得税减免之外,个人所得税税率保持在0 - 22%之间。
在一层税制的新加坡,股东分红给到新加坡税务居民,个人是不需要再纳税。
纳税居民须就其在新加坡赚取的收入纳税,如受雇于新加坡企业,但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源于新加坡境外则也必须依法纳税。值得一提的是,居民个人取得的海外收入无须纳税。
纳税居民有权就子女抚养费、职业培训费、保险费以及公积金(cpf)缴款等事项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
消费税
新加坡的消费税,即货物和劳务税(goods and services tax,简称gst),是对进口货物和所有在新提供货物和劳务服务征收的一种税,相当于一些国家的增值税,税负由最终的消费者负担。
从2023年1月1号开始,新加坡对电子数字服务行业的消费税做了重大更改,凡是海外公司给新加坡公司或个人提供电子数字服务,或售卖数字产品(例如:数字应用程序,数字音乐,数字电影,网络课程)的营业额超过10万新币并且全球收入超过100万新币,则需要在新加坡通过ovr (overseas vendor registration) 注册gst,并且向个人或没有注册消费税的公司收取消费税。
自2007年7月1日之后,新加坡消费税的税率为7%。住宅财产的销售和出租以及大部分金融服务可免征消费税。出口货物和服务的消费税税率为零。新加坡在过去两年的财政预算都提到了把消费税的税率提高到9%,相信这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不动产税
不动产税是对所有不动产如房子、建筑物和土地征收的税。不动产所有人应为所拥有的不动产缴纳不动产税。不动产税按年缴纳,每年一月份缴纳全年的不动产税,纳税基数为不动产的年值。不动产的年值是根据不动产的年租金收入估计的,估计的租金收入不包括出租的家具、装置和服务费。
不动产出租、自用或空置适用同样的基数。新加坡税务局每年会对不动产的年值进行审阅,以确定是否需要修改。如果不动产的年值发生变化,税务局会通知纳税人。目前商业不动产税的税率为10%。居住在自有住宅里的个人适用0%-16%的累进制税率,如果是用于出租的住宅为10%-20%的累进制税率。
新加坡税务优惠政策
新加坡采取的优惠政策主要是为了鼓励投资、出口、增加就业机会、鼓励研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以及使整个经济更具有活力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对涉及特殊产业和服务 (如高技术、高附加值企业)、大型跨国公司、研发机构、区域总部、国际船运以及出口企业等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优惠或资金扶持等。政府推出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资企业基本上可以和本土企业一样享受。
新加坡先锋企业奖励
从事新加坡目前还未大规模开展而且经济发展需要的生产或服务的企业,或从事良好发展前景的生产或服务的企业可以向新加坡政府部门申请“先锋企业”资格。
享有先锋企业(包括制造业和服务业)称号的公司,自生产之日起,从事先锋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享受免征5-10年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新加坡发展和扩展奖励
从政府规定之日起,一定基数以上的公司所得可享受最低为5%的公司所得税率,为期10年,最长可延长到20年。
此项政策主要是为鼓励企业不断增加在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领域增加投资并提升设备和营运水平。
曾享受过先锋企业奖励的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此项优惠。
新加坡服务出口企业奖励
从政府规定之日起,向非新加坡居民或在新加坡没有常设机构的公司或个人提供与海外项目有关的符合条件的服务的公司。
其符合条件的服务收入的90%可享受10年的免征所得税待遇,最长可延长到20年。
新加坡国际船运企业优惠
拥有或运营新加坡船只或外国船只的国际航运公司,可以申请10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最长可延长到30年。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新加坡居民公司;拥有并运营一定规模的船队;在新加坡的运营成本每年超过400万新元;至少10%的船队(或最少一只船)在新加坡注册。
此类优惠项目由新加坡海运管理局(mpa)负责评估。
新加坡国际贸易商优惠
为鼓励全球贸易商在新加坡开展国际贸易业务,对政府批准的“全球贸易商”给于5-10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低为5%或10%;
此项优惠项目由新加坡国际企业发展局(ies)负责评估。
新加坡金融和财务中心奖励
此项政策是为鼓励跨国企业在新加坡设立金融和财务中心(ftc),从事财务、融资和其他金融服务业务。
金融和财务中心从事符合条件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可申请享受10%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为期10年,最长可延长到20年。
新加坡区域 / 国际总部计划
将区域总部(rhq)或国际总部(ihq)设在新加坡的跨国公司,可适用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区域总部为15%企业所得税税率,期限为3-5年;国际总部为10%或更低,期限为5-20年。
此项政策主要是为鼓励跨国公司将区域或国际总部设立在新加坡。
具体优惠企业可与新加坡企业发展局(ebd)进行商谈,企业发展局可根据公司规模和对新加坡贡献为企业量身定做优惠配套。
(新加坡政府的地区总部计划(rhq)通过采取税收激 励措施吸引跨国企业在新加坡设立地区总部(如负责东南亚活动)
例如,政府为能满足在新加坡拥有不少于50万新币的 资本和年度商业开支不少于500万新币等最低要求的 rhq公司提供以下税收优惠:
• 对增量应税所得征收15%的税;
• 3年免税,且可延长2年;
超过地区总部奖励计划最低要求的跨国公司可以获得国际总部(ihq)奖励,奖励幅度更大,例如:
• 依据贡献,同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协商对应税所得 缴纳0、5%或10%的税收;
• 5到20年的免税期;
地区总部和国际总部的应税所得是指来自管理、技术 协助和其他支持性服务的所得,以及应税利息和许可 费。新加坡对地区总部或国际总部获得的股息予以免税, 对地区总部和国际总部支付的股息免除预扣税。)
【第7篇】2023收入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温馨提示: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即将于2023年3月1日正式开始!在办理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前,清楚准确地掌握所属年度个人收入纳税情况非常重要。
2022
年度盘点
如何便捷地查到全年的收入纳税明细呢?快和小编一起跟着下方的教程操作起来吧!
1
下载个人所得税app
在手机应用市场搜索“个人所得税”,或扫描上方二维码下载安装。
2
查询收入纳税明细
第一步
进入app首页,下滑页面,在【常用业务】下,点击【收入纳税明细查询】。
第二步
纳税记录年度自动选择【2023年】,选择所得类型后,可以清楚地看到2023年度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四项综合所得已申报收入和税额合计。
第三步
点击进入某一条收入明细可以查看详细信息,如对信息有异议,请及时与扣缴单位核实后,选择申诉。
- 申诉须知 -
在提交申诉之前,请先尝试联系扣缴义务人进行核实,并确保申诉情况属实。
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是正常现象,无需发起异议申诉,建议先与扣缴义务人核实:
1.您的离职时间与收入纳税明细的税款所属期间隔不超过2个月的(扣缴义务人可能会在次月为您申报上月收入);
2.您与所在的单位还有未结清的收入事项,离职后扣缴义务人仍需为您发放收入并进行扣缴申报;
3.您虽然未在该单位任职,但是曾经从该单位取得所得,如讲课费、顾问费、利息、稿费、租金、中奖等收入;
4.被申诉扣缴单位变更名称;
5.被申诉扣缴单位是代为发放工资并申报的劳务派遣方。
您学会了吗?赶快使用吧!
这一年努力的您一定收获满满,
新的一年更要信心足足哦!
来源:河南税务
【第8篇】什么一般纳税人收入
情景一:我司为一家酒店经营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本月因某兄弟单位经营不善而出现资金短期情形,我司向对方提供了借款,由于金额很大,利息收入金额偏大,预计将会导致连续 12 个月的累计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请问,我司因偶然发生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导致的累计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我司是否需要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第三条、财税[2018]33 号第一条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即超过 500 万元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其中,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 应税行 为年应 税销售 额。由于贵司偶然发生的是贷款服务,故贵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仍需要并入到年应税销售额当中。因此,因偶然发生的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导致累计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后,贵公司应当转为增值税一 般纳税 人。
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 号)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500 万元及以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 售额, 不计入 应税行 为年应 税销售 额。
【第9篇】不征税收入申报纳税
12月既是季度末又是年度末。对企业财税人员来说,12月更加紧张而忙碌——那么,不征税发票,纳税申报时需关注哪些事项?大骏已帮您整理好,快来一起看看吧~~
一、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第九条规定,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同时还规定,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今,编码6开头的“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的下设子目,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已有16项:
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
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604:代收印花税;
605:代收车船使用税;
606: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
607: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
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609: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
610:有奖发票奖金支付;
611:不征税自来水;
612:建筑服务预收款;
613:代收民航发展基金;
614: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代收货款;
615:与销售行为不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
616: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
二、开具“不征税发票”时需注意事项
1.纳税人开具符合规定的上述“不征税发票”时对应的销售额自然也就无需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中体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预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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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
来源:会计头条app
作者:彭怀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2017版,以下简称'会计准则')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
《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有专门的政府补助相关纳税调整栏目,但是该表的填报说明专门声明:符合税收规定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补助收入,本表不作调整,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纳税调整。
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政府补助征税的情况,对于满足不征税收入的暂不涉及。
一、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一)政府补助的分类
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二)政府补助的计量
会计准则第七条规定,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三)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1.初始计量的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第八条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与2006版准则相比,2017版准则有'总额法'和'净额法'可供选择,而'净额法'允许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1)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2)确认为递延收益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递延收益
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累计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
同时: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2.相关资产提前处置的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第八条规定,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当将尚未分配的相关递延收益余额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四)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第九条,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 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1)初始计量确认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2)相关期间会计分录
借:递延收益
贷:其他收益或相关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等)
2.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收益或相关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等)
(五)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的处理
会计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六)政府补助会计处理科目的选择
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 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说明:此为2023年版政府补助准则变化最大的一处。2006年版的准则,没有区分,全部是计入营业外收支。
(七)政府补助退回的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退回的, 应当在需要退回的当期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初始确认时冲减相关资产账面价值的, 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2.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3.属于其他情况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政府补助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收入包括补贴收入等。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关于财政性资金规定: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按两种情况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三、案例解析
(一)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纳税调整及填报
【案例-1】甲公司2023年6月1日收到市政府通知,向企业提供一套环保专用设备,以鼓励企业继续作好环境保护工作。该设备公允价值90000元,甲公司为按照该设备共花费人工薪酬10000元。该设备预计使用5年(无残值,假定满足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2023年6月30日按照完毕即投入使用。
假定甲公司对政府补贴选择征税处理。
问题:甲公司2023年政府提供环保专用设备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与填报
1.会计处理
(1)收到设备时
借:在建工程 90000元
贷:递延收益 90000元
(2)设备安装
借:在建工程 10000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 10000元
(3)设备安装完毕转固
借:固定资产 100000元
贷:在建工程 100000元
(4)设备投入使用2023年折旧
假定使用平均年限法折旧,2023年折旧额=(100000/5)/2=10000元
借:管理费用-折旧费 10000元
贷:累计折旧 10000元
同时,分配递延收益:2023年应分配=90000/5/2=9000元
借:递延收益 9000元
贷:其他收益 9000元
2.税会差异分析与纳税调整及填报
(1)税会差异分析与纳税调整
税务处理:当企业收到政府补助时,应计应税收入90000元。而会计处理在2023年只计入收入金额是9000元,应调整81000元。
(2)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第一步:填写《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如表-1:
说明:由于《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增加'其他收益'栏目,只能将'其他收益'屈尊填入原'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利得'。
第二步:填写《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2:
第三步: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表-3:
(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的纳税调整及填报
【案例-2】乙公司2023年收到两笔政府补贴:8月15日收到一笔100000元,用于2023年度秋季在精准扶贫对贫困地区秋粮保护价收购的补贴;12月20日收到一笔150000元,用于2023年春季种苗优惠供应贫困户的补贴。
问题:乙公司2023年政府补贴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与填报
1.会计处理
(1)8月收到补贴款:
借:银行存款 10000元
贷:其他收益 10000元
(2)12月收到补贴款:
借:银行存款 150000元
贷:递延收益 150000元
2.税会差异分析与纳税调整及填报
(1)税会差异分析与纳税调整
税务处理:乙公司2023年度收到的两笔政府补贴款,都应计入2023年度的应税收入。但是,会计上只是确认了一笔补贴收入,另外一笔没有计入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2)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第一步:填写《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如表-4:
第二步:填写《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5:
第三步: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表-6:
说明:本文中案例的会计处理,采用的是总额法,明天继续分享采用净额法的纳税调整与申报表填报。
来源:会计头条app
作者:彭怀文
【第11篇】租金收入纳税筹划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照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虽然房产税是小税种,在纳税人的税负构成中所占比例很小,但仍有筹划的空间。如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了一些减免税条款,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加以利用。比如,按规定,在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以免征房产税,前提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而有的纳税人由于疏忽没有申请,导致房产修理期间仍然缴纳了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
房产税征收标准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
(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
(注:各地幅度不一,譬如浙江省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为30%)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
财税〔2016〕43号规定,房产出租的,以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按照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税务筹划方法
(一)场地和厂房分开租赁的税务筹划
企业租赁大都涉及房屋租赁,例如出租车间、厂房、宾馆、门面房等,根据规定,要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但往往企业出租的不仅是房屋设施自身,还有场地、附属设施,比如机器设备、办公家具、附属用品等,税法对这些场地以及设施并不征收房产税。如果把这些场地和设施与房屋不加区别地同时写在一张租赁合同里,这些场地和设施也要缴纳房产税,从而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二)出资方式改为出租方式进行税务筹划
不少在创业初期的企业,由于人少,业务量不大,为节省费用,加之对税收规定不了解,为了尽快拿照,没有考虑税务成本。直到被税局要求纳税时才发现问题。比如,办一个公司,可以约定股东以现金出资,或者以设备、房产等实物出资,虽然拿照快,但会涉税,因为股东用是房产出资变成了公司的房产后,需要缴纳房产税。如果是租赁,既不需要缴纳房产税,租金又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将出租方式变为仓储服务进行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逻辑:房产税的计征方式有两种,一是从价计征,二是从租计征。从价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即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的1.2%计征。从租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由于房产税有两种计税方法,不同方法计算的结果必然有差异,也必然会导致应纳税额的不同,这就有了筹划的空间。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计征方式,通过比较两种方式税负的大小,选择税负低的计征方式。
(四)减少出租业务比例进行税务筹划
目前,出现了很多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的公司,他们既出租房屋也负责为出租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利用物业管理合同规避房产税的现象比较普遍。
筹划要点:出租人可以通过提高物业服务的收费,降低房屋租赁的价格来达到少交房产税的目的。但出租房一般应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范围,且确实在出租房屋的同时也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筹划风险:合理地利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来筹划出租房产税是合理的,但关键是这种方法在实际中往往被出租人滥用,导致恶意避税行为的发生。
(五)利用转租筹划
筹划逻辑:由于转租方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因此,转租方转租房屋时,只要按转租价款缴增值税,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筹划方案:利用转租进行租赁房产税筹划。出租人可以成立一个资产管理公司,将拟出租的房产先以较低的价格出租给该资产管理公司(不能过于偏低,属于正常合理波动范围),然后由该资产管理公司统一按市场价格转租房产。转租仍需要全额缴纳增值税,但可以抵扣承租人的租金进项税。
【第12篇】一般纳税人收入超过多少免征
据财政部网站9日消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
公告提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来源:财政部网站 b51
【第13篇】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纳税
本文纲要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一)基本含义(二)主要模式(三)发展历程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一)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关系(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三)委托贷款对自营贷款业务的影响
三、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混同(三)对通道类信托贷款的主要监管规制
四、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一)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吗?(二)法院司法裁判态度(三)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影响
五、委托贷款(委托人、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税收问题(一)印花税(二)增值税(三)所得税
前言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一项传统的中间业务,具有金融通道的天然属性,容易成为监管套利的猎物,具有天使与魔鬼的两重性。管理规范得好了,委托贷款是天使;管理规范得不好,它可能变成魔鬼。
在金融抑制和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可以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但是,如果这种融资通道被泛化、被滥用,则可能成为金融机构规避审慎监管以及无序扩张的温床。近年来,随着金融乱象整治及资管新规的落地实施,通道业务得到有效规范,委托贷款也因此得以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继续在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总结了委托贷款的基本含义、主要模式及发展历程,并结合相关法律监管规定,对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信托贷款以及民间借贷的关系分别进行比较,对委托贷款的性质进行多维度剖析,同时也对以委托贷款为代表的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及治理作了系统解读。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一)概述
1.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
通常来讲,我们所说的“委托贷款”,是指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名义贷款人,主要是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名义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只收取委托贷款的服务手续费,不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根据借款人主体的不同,委托贷款业务可以分为个人委托贷款和法人委托贷款。
个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主要包括一般个人委托贷款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法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包括一般委托贷款、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项目委托贷款。
大约三十年前,也就是1992年的12月,人民银行曾在《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下称《13号复函》)中,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等问题作出专门分析。《13号复函》指出:
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类似于《民法通则》(现已被《民法典》取代,笔者注,下同)中的代理行为。
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
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在《13号复函》中,人民银行还对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政策考量作了说明:“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这一监管思路后来也贯穿于《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涉及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定(下文会详述)。
2.发展基础和业务逻辑
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业务最初就是以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的代理业务(“贷款通道”),同时强调金融机构不对委托贷款的风险承担责任,即要实现对贷款的风险隔离。
可以这么说,“贷款通道”和“风险隔离”构成了委托贷款业务发展的两大基础。贷款通道是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特征,风险隔离则构成委托贷款的根本保障。委托贷款如果不能界定为贷款通道业务,那么金融机构实现贷款风险的隔离,则会失去法律保障;也只有确保贷款风险有效隔离,才能为非金融机构“借道”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成为可能。
委托贷款业务的广泛存在并得到监管的认可,也反映了在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企业融资渠道受限,其有效融资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金融抑制”的现实困境。
非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可以增加用款人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实现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相互融通,缓解企业融资难等问题。
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是一项中间业务,通过其金融通道帮助企业完成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在不增加经营风险的同时,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另外,非金融机构借道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业务,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这实际上也是我国2008年之后迅猛扩张的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的初始形态(关于信托贷款,后文会详述)。
委托贷款业务,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信用风险,但银行等金融机构角色仍是不可或缺的,特别是在把控借款的合规性、规范借款人信用管理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优势。
具体来看,就银行而言,在把控委托贷款的合规性方面,银行根据委托人委托,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在出现坏账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将相关抵押物进行处理;在信用管理方面,银行可以查征信,对借款人的信用管理工具更为充分,也更为有效。
(二)主要模式
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模式看,个人委托贷款与法人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委托贷款
在一般委托贷款业务中,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当事人,如果采用担保方式,还包括担保人。交易模式如图1所示:
在一般委托贷款模式下,涉及以下几类合同:
(1)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人需与受托人(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委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贷款要件,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自主审查。
受托人不承担任何项目或担保审查义务,亦不为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委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
(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委托事项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借贷相关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
贷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安排、担保等要素;
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是否受托监督,以及受托监督事项与具体监督措施(如有)等。
(3)担保合同
委托贷款对应担保合同应由委托人与担保人自主协商签订。受托人不参与保证人保证合同的签署。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受托人也不作为抵质押权人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但因抵质押登记部门对抵质押权人的主体资格限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诉讼时主张担保权利需要等原因,确需受托人作为抵质押权人的,可根据委托人确认的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代理委托人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担保手续(见图1中的虚线所示)。办理担保手续产生的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
现金管理是目前商业银行主要为集团企业客户提供的集资金归集、划拨、调剂及清算等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化账户服务。集团企业客户的总分公司、母子公司之间通过授权加入等方式搭建统一的集团账户架构体系用于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以提升集团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
在集团账户资金池模式下,一般指定一个账户为资金汇总账户(主账户),加入资金池的其他账户(分账户或成员账户)资金均向该主账户进行归集上拨(即平时成员账户一般为零余额),待成员账户有对外付款义务时,则在成员账户向主账户归集上拨资金余额(可用额度)内从主账户下拨资金至成员账户。
但是,如果成员账户(一般为集团子公司账户)对外付款金额超出其可用额度,此时可以通过资产池下委托贷款解决其资金短缺,以履行其对外付款义务。
在该委托贷款模式下,委托人为主账户对应的集团总公司或母公司,借款人为成员账户对应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现金管理业务办理行为受托人。
其交易模式如图2所示:
在图2中,当成员账户d的自身余额不足以对外支付时,可以实时联动上级账户(主账户)进行联动支付。主账户除了下拨成员账户d的可用余额外,还可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成员账户d下拨其对外付款的差额部分(当然,要在预先设定的各成员账户联动支付额度内),以完成成员账户d的对外付款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银行把各成员账户向主账户的归集上拨资金均纳入委托贷款管理,但总体而言,各家银行在现金管理模式下的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和业务模式基本上是一致的。
另外,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特别是,它们都强调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银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3.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从交易结构看,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差别,也涉及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等主体,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表外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不垫支资金,只收取手续费用。
但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以及原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下称“160号文”),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较之一般委托贷款,其委托人特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特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特定(限定用途的住房消费贷款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其贷款利率标准也须经政府批准(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另外,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的还款保障机制也有别于一般委托贷款。根据160号文的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充分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后仍不足偿还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资金,即有“财政兜底”保障。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如图3所示:
(三)发展历程
1.2000年以前:市场转型,规则成型
2000年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是一道分水岭。在该文发布之前,也就是2000年之前,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渡期,委托贷款业务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23年第7期)
在此阶段,关于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型,主要规则包括:
(1)人民银行通知
1988年9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作了初步阶段,其中关于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委托贷款风险必须由委托人承担的两项基本要求,延续至今。
(2)《贷款通则》
1996年实施的《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的定义作了界定,再次强调委托贷款的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先后发布涉及委托贷款的两份司法解释:
一是《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贷款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解释;二是《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2023年法释〔2020〕18号修订),其中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作出原则规定。
2.2000-2008年:业务创新,蓄势待发
2000年《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迈入新的历史时期。
此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代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23年第7期)
在此阶段发布实施的与委托贷款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1)《信托法》
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这是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一大里程碑,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由于信托架构下具有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等制度优势,与具有通道特征的委托贷款业务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信托法的实施以及此后信托公司与信托行业的重塑蝶变,为后来银行利用信托机制开展银信合作,扩张委托贷款业务渠道,开展金融创新,创造了有效的制度条件。《信托法》实施之后,委托贷款业务开始孕育新的市场机会,构建新的市场格局。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第2号,下称“2号文”)开始实施,该办法旨在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2号文限制信托公司开展负债业务,但允许信托公司采取贷款等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银监会随后根据2号文,重新核准信托公司业务范围,重新更换信托公司金融牌照。
面对监管规定恩威并施,左手大棒,右手胡萝卜,信托公司在市场重整后,开始将业务重心向银行资金发力,着力发展银信业务合作,信托业也由此迎来了波澜壮阔的黄金时期。
3.2008-2023年:监管套利,野蛮生长
2008年,随着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的实施,银行信贷凶猛发力,但囿于银行信贷规模、资本拨备等监管约束,银行在此后几年中,先后借助理财资金、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基金(及其子公司)等通道,以规避银行审慎监管,实现监管套利为主要目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模式。委托贷款业务进入野蛮生长的特殊时期。
2023年12月《金融监管研究》发布的《中国影子银行报告》显示,2008年之后,委托贷款的规模持续快速增长。2023年初,委托贷款规模不到3万亿元,2010—2023年连续6年增速超过30%,多家股份制银行2023年增速超过100%,2023年底规模猛增至13.97万亿元。
相当一部分委托贷款异化为银行规避信贷标准的通道,业务完全由银行主导,委托方和贷款对象都由银行确定,银行出具隐性担保或抽屉协议,承担信用风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委托”。具体可以参见此前文章《非标将死?》《资管新规正式落地!》。
例如,商业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并作为理财产品的代理人,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如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作为受托人,向特定客户发放贷款,此即所谓“理财委托贷款”。在理财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发行融资性理财产品,将存款转化为理财产品,实现负债的表外化;理财产品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向客户发放贷款,作为受托人的银行名义上不承担贷款风险,从而实现资产的表外化。银行正是利用理财产品进行“双重表外”业务的扩张,脱离了监管,且没有有效的风险对冲机制。一旦表外贷款无法偿还,银行为避免声誉上的损失,必将动用表内资产偿还理财资金,表外风险转移表内,银行成为这一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又如,2008年末,银监会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官方认可了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通道发放贷款这一银信合作模式。商业银行利用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制度优势,进一步推动信贷资产表外化。商业银行利用银信合作通道,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贷款集中度、贷款流向(如流向房地产、产能过剩领域甚至“僵尸企业”等银行贷款的限制性行业)等监管要求的工具。在银信合作通道被监管部门限制后,银行又利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落差进行监管套利,通过银证、银基等合作通道,继续为委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寻求业务空间和市场机会。
总体而言,在此阶段,由于资产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众多资产管理机构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为通道,使得委托贷款业务金融工具的属性更趋明显。
但是,上述违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的委托贷款业务,以及其他影子银行业务,不断推高金融杠杆水平,助长信贷资金脱实向虚,掩饰金融资产质量真实性,已成为隐藏信贷增长和不良资产的温床,严重威胁到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治理整顿,势在必行。针对委托贷款的严监管,风雨欲来!
3.2023年以后: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2023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确定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大事,3个月后,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资产管理行业、影子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互联网金融成为关注的四大方向,整顿的序幕全面拉开。
此后一年间,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下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监管规定。
这些规定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高度,强化对委托贷款等业务的全面监管,推动委托贷款业务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作为统一的制度规范,改变了此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监管的状态。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重申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
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不得存在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2)限制委托资金的来源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3)限制委托贷款资金的用途
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此外,《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还就商业银行代理手续费的收取原则、商业银行在隔离委托贷款业务和自营业务风险过程中被严禁的行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制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的健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束。
在强监管约束下,委托贷款乱象治理成效显著。根据2023年初人民银行发布的2023年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末,委托贷款余额为10.87万亿元,同比下降1.6%;委托贷款余额占比3.5%,同比低0.4个百分点。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
(一)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关系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既有关联又有本质区别。
1.关联性
(1)贷款主体的关联性
前面提到,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是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委托贷款的贷款人必须是具有自营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贷款主体上,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具有关联性。
(2)贷款风险的关联性
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自营贷款,都是向特定借款人提供资金融通,都要面临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在贷前尽职调查、贷后管理以及贷款催收等方面采取的方法和法律途径,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2.两者区别
(1)信用风险承担主体不同
从委托贷款业务开办伊始,监管部门就一直强调,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即使是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对贷款进行贷后跟踪管理,贷款人也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归委托人。
而在自营贷款下,贷款人需自行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需要遵守贷款分类、拨备计提、存贷比、资本充足等关于信用风险的审慎监管要求。
(2)与借款人的关系强弱差异
在自营贷款下,贷款人需在对借款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核定授信,建立信贷关系,并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及授信使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而在委托贷款下,借款人由委托人自行指定,其与贷款人的关系较之自营贷款下的借款人,较为弱化。
在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下借款人重合的情况下,贷款人也不能直接将其在自营贷款下对借款人的授信评级等条件适用于委托贷款项下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两者不能混淆。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应自行负责对其指定的借款人的资质及贷款项目等贷款要素进行调查和审查。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
1.混同
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是指两者未能实现风险隔离,造成风险的混同。出现两者风险混同的原因主要是贷款人(如商业银行)为规避自营贷款的审慎监管要求,违规利用委托贷款下贷款人无需承担贷款风险的制度安排,通过向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或履行回购义务、为借款人垫付资金、用自营贷款承接委托贷款等形式,承担委托贷款风险。这实际上是一种变质异化了的委托贷款,是以委托贷款为名,实质开展自营业务,却又规避了针对自营贷款的诸多监管限制和风险管理要求。
下面我们以前面提到的“理财委托贷款”为例,分析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混同具体表现形式。简单地说,理财委托贷款就是银行理财+委托贷款的组合,大致在2023年-2023年期间,该交易模式曾被许多商业银行广泛采用。其交易结构如图4如下:
在通常的理财委托贷款模式下,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分支机构,即图4中的a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后,将理财资金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一般是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即图4中的b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使用。在理财计划中,银行a机构是理财计划的受托管理人,负责实施理财资金的受托管理,承担理财计划受托人义务;在委托贷款项下,a机构以理财计划代理人的身份与银行b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与银行b机构、借款人签署委托贷款三方合同。
在理财委托贷款模式下,贷款银行借助委托贷款,将其对借款人的贷款表外化,从而规避了资本、拨备和贷款资金流向等监管要求。但与此同时,银行的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业务的界限模糊,无法实现风险的有效隔离,特别是理财计划存在刚性兑付安排(如本行提供担保、回购、备用贷款支持等信用增级措施)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未因贷款出表而脱离银行体系,这有悖于委托贷款业务项下贷款银行不得承担贷款风险的制度设计基本要求。
2.监管规制
(1)关于理财产品的规范
银监会于2023年和2023年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及《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综合来看,针对商业银行借道理财产品和委托贷款等通道,进行监管套利等违规行为。主要是针对理财产品非标投资做了部分规范和额度管控,委托贷款属于典型非标类型,但是限于直接银信合作的监管约束,大部分理财资金或银行自营资金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都需要中间嵌入一个基金专户或者券商资管。这种模式2014-2023年大行其道,指导委托贷款新规出台。
2023年9月,结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银保监会在上述三项文件基础上,统一制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
(2)关于委托贷款的规范
2023年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违背委托贷款风险承担原则的各类违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除禁止“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外,还要求商业银行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监管部门也在加大对委托贷款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通过查询法询智库www.banklaw.com,银保监会总计委托贷款处罚139例,合并其他处罚案由,加总处罚金额4.96亿。
2023年委托贷款分布图如下(来自法询自主研发3.1万银行业处罚案例职能分析图谱):
2023年委托贷款相关处罚案例分布图:
(三)委托贷款对自营贷款业务的影响
1.借款人端的影响
(1)借款人是贷款银行的存量授信客户
如果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银行存量授信客户,银行需要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其信用风险敞口的扩大对银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如核减授信额度,不再新增授信业务等。
(2)借款人不是贷款银行的存量授信客户
如果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尚未与银行建立授信业务关系,作为委托贷款的贷款银行,可借助委托贷款业务机会,在提供协助监督等贷后管理服务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考虑是否与其建立授信业务关系。
关注委托贷款借款人,其实还需特别关注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并进行有效核查。虽然委托贷款不同于自营贷款,但在2023年《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许多银行从严把关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及资金流向,甚至按照自营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流程去核查、控制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及流向。
比方说,银行要核实,委托贷款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是否用于从事债券、期货、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是否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股权注入,是否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用于手续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流向融资平台公司等限制性领域,等等。
银行除了自行调查核实外,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贷款用途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比如,借款人是公司法人客户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办理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等证明文件。
2.委托人端的影响
委托贷款下的委托人可能也是银行自营贷款下的授信客户,此时银行需要注意,委托人是否存在将银行授信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等情形。
另外,在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之后仍有委托贷款余额,又向银行申请授信业务的,银行此时也要考虑,能否向该委托人新增授信。通常而言,委托人向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表明其资金充裕,原则上银行不应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除外)的委托人新增授信。
其实,这还涉及银行对委托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调查核实问题。银行需要判断,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来源是否为银行授信资金,是否符合其他监管规定,是否超过委托人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委托人是否有权自主支配,是否存在通过循环滚动发放委托贷款,虚增、垒高债权,等等。
(1)非自然人
委托人为企业法人等非自然人的,应根据委托人所处行业、生产经营、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对委托人资金情况进行分析。
此外,对于委托人是非自然人情形下的委托资金来源,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大家比较关注:
一是资产管理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包括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等受托管理的资金能否作为委托资金。对此曾有过争论,但从目前银行委托贷款实践来看,对于受托管理的资金,即使资金来源清晰、委托人有自主支配权,一般也不得作为委托资金。二是本行存量授信客户提供的资金能否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对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委托人在委托贷款银行有自营贷款融资余额的,银行要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或总体负债率情况,并作出是否同意办理委托贷款的决定;若符合银行要求,银行仍会考虑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全面了解委托人负债情况(包括在他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负债情况),银行还会要求委托人提供财务报表,出具征信信息查询授权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材料。
(2)自然人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根据委托人家庭财产情况、合法收入来源、投资及负债情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审慎判断委托资金来源的合规合理性。
三、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
(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
信托贷款是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支持,是信托公司灵活运用信托资金的一种方式。
关于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并于2023年修订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了明确界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但是,如果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界定,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主要区别在于贷款人是否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中,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完全依据委托人的指定,并根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需自行确定借款人,以自己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承担信托贷款的风险(在信托机制下,最终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从上述司法解释,还可以引申出两者之间存在的以下两方面的区别:
是否为通道业务?委托贷款下,贷款人只是为委托人与其指定的借款人提供了融资通道,贷款人不参与贷款决策,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信托贷款下,贷款人(信托公司)需要自行确定借款人,自主参与贷款决策,并根据信托文件的安排承担贷款风险。本质上上讲,信托贷款不属于通道业务。
委托人能否自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在委托贷款下,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贷款人不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委托人可自行以贷款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在信托贷款下,信托公司应当自行处理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委托人无权直接对借款人行使权利;即使信托公司委托委托人等其他当事人处理信托事务(如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但该处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责任仍需由信托公司自行承担。
(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混同
1.银信业务合作:信托贷款
2008年12月,银监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发布实施,银信合作步入快车道。据统计,2007-2023年,信托业务规模五年内增长6.5万亿,年均复合增速达到49%,主要依靠的就是银信合作的业务模式。
特别是在2023年之后,当时国内房地产市场及政府融资平台债务问题开始逐渐暴露。监管部门开始控制信贷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并限制银行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支持。银行原本可以直接办理的部分客户授信业务开始受到限制。
在此背景下,银行开始找信托公司合作,利用信托公司所具有的能够参与资金、资本和股权等多市场的牌照优势,用表外理财资金去购买信托计划,借助信托来向房地产企业与地方融资平台发放信托贷款,以实现间接放贷的目的。
银行理财信托贷款的基本交易结构如图5所示:
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结构是:银行通过发行理财计划募集理财资金后,将理财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将资金以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
信托期限内,借款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信托到期后,信托公司扣除信托报酬及相关费用后将信托资金和收益返还给银行,银行再扣除理财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返还给理财客户。
2.信托贷款异化为委托贷款
银信业务合作规模的迅速扩张,与信托业务通道化有很大关系。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在信托业务被通道化后,信托公司主动让渡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职责,信托贷款的借款人、利率、期限等贷款要素均由委托人确定;信托公司收取通道费用,不承担贷款的管理职责,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事务管理义务;作为委托人的商业银行则实际承担贷款风险。但是,通过信托贷款的名义,商业银行规避了银行贷款审慎监管要求。
因此,简单地说,银信合作模式下的此类信托贷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银行等金融机规避监管、进行监管套利服务的工具,其与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信托贷款已异化为委托贷款。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将具有通道性质的信托贷款重新定性为委托贷款的判决。
例如,2023年8月24日,北京高院在“长江建设公司与易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民终36号]中就指出,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信托贷款关系,但是,委托人易光公司承诺自行承担对借款人长江建设公司的尽职调查、贷款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风险承担等责任,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并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因此,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三)对通道类信托贷款的主要监管规制
1.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3年8月5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其中特别提到,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其中有两项规定重点涉及信托贷款类业务。
一是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二是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3.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
2023年11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对商业银行通过信托贷款等银信合作模式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2)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4.2023年资管新规及配套措施
2023年颁布的资管新规,明令禁止通道业务:“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资管新规要求,在《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对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作出专门解释: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九民纪要指出,按照资管新规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在过渡期内(即截止2023年底),对涉及通道业务的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过渡期之后,对于涉及通道业务的信托业务,如存在资金来源、信托目的等方面的违规情形(如涉嫌规避监管、高利转贷),其法律效力不再被法院认可。
四、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
(一)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一下“民间借贷”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从事的贷款发放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从上述定义看,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既有关联之处,又有不同的地方。
1.关联性
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民间信贷,均是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涉及银行信用,银行无需承担贷款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委托贷款具有民间借贷的属性。
金融机构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要素均由委托人决定;
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是委托人而非受托银行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与民间借贷一样,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
2.两者区别
委托贷款与民间信贷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由于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受托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委托贷款具有金融借款合同的属性;
委托贷款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参与贷款交易,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实施与贷款相关的尽职调查及贷后管理等行为,但典型的民间借贷并不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
3.委托贷款的优势
虽然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但与普通民间借贷比较,贷款银行在委托贷款下可以为委托人和借款人提供资金结算、征信管理、存续期协助监督等方面的服务,既有助于保障贷款的资金安全,也有利于提升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的效率。这也是许多委托人选择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特定借款人发放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
(1)结算便利
银行作为受托人,可以为委托人开立委托贷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核算委托贷款的发放、收回和计息等。
为避免业务混同和风险混同,该账户应区别于委托人在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为避免垫款风险,银行遵循“先存后贷、先收后付”的结算原则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和本息回收等手续。
(2)征信管理
一方面,银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查询委托人的征信信息,评估委托人总体负债情况,分析委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授权,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并根据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将委托贷款相关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约束和违约威慑,保障委托贷款资金的安全。
(3)存续期协助监督管理
银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人自担费用的前提下,为委托人提供代办担保手续、代为保管质物、权利凭证等担保受托管理服务。
银行还可以利用自身客户管理信息系统的便利,为委托人提供协助监督借款人等服务,如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委托贷款资金安全的重大事项,银行按约定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委托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或足额还本付息,银行根据约定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及时向借款人催收,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并在不垫付诉讼费用等前提下对借款人提起诉讼。
(二)法院司法裁判态度
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倾向于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这里我们列举两个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
1.北京某投资基金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在2023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北京某投资基金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等的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北京某投资基金、兴业银行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某投资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根据投资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实质是该投资基金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投资基金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红岭创投委托贷款案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年3月公布的裁判文书信息,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红岭创投委托贷款一案作出判决,将该案所涉“委托贷款”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因为红岭创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文书显示,红岭创投与某商业银行西安分行(下称“某行西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该行向陕西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亿元人民币。
红岭创投辩称,红岭创投与某行西安分行以及陕西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红岭创投认为,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并且,其委托某行西安分行发放贷款的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指出,红岭创投在形式上委托某行西安分行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红岭创投公司和陕西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某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陕西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银行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对于贷款对象、金额、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体现的均是红岭创投的意志。而且,红岭创投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陕西某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某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三)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影响
1.明确委托贷款综合成本上限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设定了民间借贷综合成本的上限。根据2023年8月20日公布的最新一年期lpr为3.65%的水平估算,民间借贷利率及综合成本的上限为14.6%。
因此,如果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民间借贷主体的角度看,这有助于控制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也有助于稳定委托贷款的成本预期。
当然,对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法律管制,势必影响委托人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意愿,也必然会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供给,进而影响那些无法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借款人的融资可得性。金融价格管制与市场效率的矛盾,也是市场各方都比较关注的问题。
有意思的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四倍于一年期lpr的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贷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为24%。上述规定适用的后果之一,就是金融贷款利率可能大大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前者为24%,后者为14.6%)。
在法院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未完全按照《若干意见》确定的利率上限标准进行裁判,而是将金融贷款利率纳入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酌定适用四倍于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
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方舟水世界游乐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吕宏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甘01民初445号)中,法院认定:
2.委托贷款可能被法院裁定无效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等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限制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是,由于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时,一般只会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属于监管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列,在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效力时,法院不一定会直接适用。所以,如果将委托贷款界定为民间借贷,法院就可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委托贷款合同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裁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前面援引的红岭创投委托贷款一案就是遵循了这一裁判指导原则。
在委托贷款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搞清楚之后,委托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也就非常明确了。如果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资金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集资,或者其他民间借贷,那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委托贷款当属无效。
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委托人可以资金占用为由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但是,此前委托贷款项下的担保措施可能落空,从而给委托人带来实质性风险。如果此前的担保措施为抵质押担保,在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抵质押合同就将无效。如果此前的担保措施为保证,虽然保证人将根据其对于主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但一般而言,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不可能再对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了。
五、委托贷款(委托人、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税收问题
(一)印花税
委托贷款涉及由银行作为受托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2号)规定则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委托贷款方式书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人,为受托人和借款人,不包括委托人。
(二)增值税
对委托人而言,委托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贷款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类似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一般纳税人,应按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类似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委托人取得的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除用于增值税不得抵扣范围外,均可以抵扣。银行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委托人取得银行开具手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抵扣销项税额。
2.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作为委托贷款借贷双方的通道中介,通过提供委托贷款服务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提供金融代理收入,需按照“经纪代理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通常银行将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由委托方开具发票交给借款方。
3.借款人
借款人属于接受贷款服务。一般纳税人获取贷款服务增值税发票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4.特别规定
2023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增值税实施免征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实施免征增值税优惠。因此,对于集团委托贷款资金池业务,如果委托贷款采用零利率方式,成员单位和集团总部均可以免除增值税,但收取委托手续费的银行,则不享受该优惠。
(三)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包括两个层面问题:一是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否纳入所得征收所得税;二是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1.委托人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均属于企业取得的收入,应计算应纳税所得税。因此,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收到的委贷利息收入,应计入应纳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2.借款人
借款人的利息支出,应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发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践中,借款方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作为参考,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另外,如果借款人和委托人属于关联方,借款方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满足前述要求外,还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3.受托银行
委托贷款受托银行收取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应缴纳所得税,相应支出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14篇】查询2023年前个人收入纳税
随着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一份良好的税务信用评级成为纳税人参与市场竞争、保障企业安全前行的重要资产。国家税务总局于2023年针对企业纳税信用评级制定了详细的评价办法(简称'40号公告),意在进一步完善税务遵从度的赏罚制度,以促进纳税人的自律性,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实现分层管理。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对外公示a级企业。纳税人如需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评价,可在电子税务局中信用评价里查询。
小编今天具体说说信用评价得分由来,并告知您如何查询。
纳税信用级别
a b m c d
m级纳税人(新增)
2023年4月1日起,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b、m、c、d五级。
评价标准:
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企业。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激励措施:
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15篇】小规模纳税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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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票收入是什么?
顾名思义,未开票收入就是没有开具发票的收入。
在企业实际经营中,取得未开票收入是因为销售金额很小且是对自然人的销售,开发票没有实际意义。
例如餐饮业的一般纳税人,客人大部分是散客,就餐后一般不会索要发票。这时取得的收入就是未开票收入。
未开票收入如何申报?
对一般纳税人而言:
假设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1月销售货物取得开票不含税收入20万,取得未开票不含税收入1万元(税率为16%)。该企业1月收入应当如何申报?
该企业应填写1月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未开具发票栏次申报。
因此,该企业取得未开票收入的1月申报表填写如下:
对小规模纳税人而言:
假设某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3月销售货物取得未开票不含税收入为10万。该企业第一季度收入应当如何申报?
由于企业3月取得未开票收入,属于第一季度取得的收入,因此第一季度申报增值税时应填写增值税申报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栏次申报。
因此,该企业第一季度申报表填写如下:
即只将取得的未开票收入金额填写在第1栏次,第2、3栏次不填写金额。
提醒:
由于之前的例子提到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小编在这里整理了比较特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各位可要记牢了,千万不要混淆时间节点啦!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四十五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来源:云南税务、厦门税务、武汉税务、中国会计报
【第16篇】国债利息收入纳税吗
【导读】:非金融企业之间因为某种原因发生的临时性资金或者限制资金相互间的借贷,然后获取相应的利息收入。那么非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纳税调整如何进行?本文下述内容会对此进行简单的说明,仅供大家参考!
非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纳税调整
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临时性资金(闲置资金)相互借贷,并收取利息。营改增后如果属于临时性的企业之间的借款,可以自行开具发票。如果是经常性发生这种借款行为,需要经常开具发票,则需要先办理工商经营项目的增项服务,然后办理税务登记的变更。
企业可以按“贷款服务”开具发票。商品及服务编码为4107。不能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开具发票,虽然二者的税率相同。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企业债券利息收入进行纳税调整时怎么调整?
企业债券利息收入进行纳税调整时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对于非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纳税调整是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非金融企业之间可以相互借贷,获取利息收入可以出具相应的发票,然后在向税务部门进行税收申报登记。如果需要办理增项项目的话,可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即可。如果你想学习更多的会计知识,在会计学堂网上有很多相关的视频教学,大家可以来会计学堂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