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股东注销公司决议书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股东注销公司决议书,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第1篇】股东注销公司决议书
公司一般注销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2、公章
3、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注册身份认证截图
4、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5、公司清算报告
6、注销股东会决议或决定
7、清税证明
8、清算组备案和债权人公告
【第2篇】公司注销股东决定
注销公司时股东们都需要到场签字吗?不需要。公司注销时不一定需要所有的股东全部到场签字才可以,提交全部股东的签字文件即可。今天注销公司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营业执照办理流程: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办理需提交材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破产管理人签署。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破产管理人签署。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在清算报告上已签署备案、确认意见的,可不再提交此项材料。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5、经确认清算报告;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6、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应提交《注销公告》证明(登报45天的报样);
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8、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公章,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加盖公章或签字。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三、办理程序
公司按要求备齐资料——工商受理人员初审——工商审核人员核准——核发注销通知书。
【第3篇】注销公司股东决议书
内蒙古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示范)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
会议性质:股东会议
参加会议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应参加股东 人,实到 人,占表决权的100%。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如下决议:
1、内蒙古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入内蒙古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并后内蒙古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续,内蒙古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解散注销。
2、公司合并时,合并前我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由内蒙古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继、接收。
3、同意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人员清单。
4、委托公司员工 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5、提名免去xxx董事长职务,免去xxx 总经理职务,董事会开会履行程序。
6、同意修订公司章程。
全体股东签字:
年 月 日
【第4篇】公司注销需要股东签字吗
前 言
依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之规定,企业在自行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时,一般需提交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实践中大多表现为,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或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时,股东作为“保结人”,一旦企业被认定为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将很可能受制于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之规定,而被企业债权人追究清偿责任。
那么,如果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作出保结承诺的材料上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该注销登记能否被撤销?笔者以一起行政诉讼案件((2015)浙甬行终字第18号)为例,分析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思路。
一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于2008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股东毛某持股10%、林某持股90%。
2023年4月10日,甲公司登记机关a区市监局收到盖有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的备案申请书,并指定严某代为办理备案手续;同时递交的还有签有“林某”及“毛某”字样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甲公司,并成立以林某、毛某为成员的清算小组。a区市监局于同日准予备案。
同年4月12日,甲公司在某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同年6月3日,甲公司向a区市监局递交盖有甲公司印章及清算组负责人“林某”签字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指定杨某代为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递交的还有签有“林某”及“毛某”字样的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及清算报告、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清算报告记载,“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隐匿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和处理”。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也载明,“公司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同日,a区市监局经审核后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023年11月,毛某以a区市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述材料中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a区市监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
二
审理情况
(一)原审法院认为:
1.a区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仍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比对甲公司留存在a区市监局处的章程等材料上“毛某”的签字情况,并无太大不一致。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必须亲自到场签字确认,据此认定a区市监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2.毛某及林某均陈述“毛某”字迹非毛某本人所签,a区市监局亦不申请鉴定,无法认定甲公司递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清算报告等系毛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a区市监局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行为。后a区市监局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
1.甲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齐全、形式合法,股东签名亦无明显差异,a区市监局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2.毛某作为股东未在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毛某曾以明示方式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该承诺,或以积极、肯定的行为(如按照承诺内容承担债务等)表明对承诺内容的认可。因此,该承诺对毛某不发生法律效力,a区市监局办理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时对其予以确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
案件分析
(一)如何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主要在于,他人伪造的毛某笔迹与其本人签字相差无异,行政机关人员已根据工作经验并通过一般的方法和手段进行了核对,且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必须亲自到场签字确认。
但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有只要存在虚假签名,就认定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案例。对此,最高法《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中有如下论述:
关于“是不是所有股东签字都要股东本人到场核对笔迹才算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问题。《纪要》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并不等于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者不能简单等同,人民法院不能单独以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没有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即认定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仍然要结合其他情形判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二)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的行为就无法被撤销么?
本案中,法院虽认定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但保结承诺是有限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承诺,涉及对股东实体权益的处分,应由股东签名或认可,方为有效,因此仍需进一步判断甲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是否系毛某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纪要》中有如下论述: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毛某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达或承诺愿意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行政机关却对此予以确认,应属违法,据此被撤销。
另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但在未进一步判断是否系涉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判决予以撤销的案例。如在张某与北京市某市监局工商登记一案((2019)京0108行初361号)中,法院认为,该市监局虽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
作 者 简 介
李倩月
曾在世界五百强日企从事法务工作。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服务及民商事代理及涉外非诉业务。擅长法律检索及小语种法律文书翻译与写作。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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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大股东可以注销公司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70篇文字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
一
为什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那是因为法官也是人,难免也会有判决不当的时候,加上一个二审,就可以最大程度上地减少错判的可能性,这在数学概率上是成立的。比如说,今天提到的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在分析认定案情时,似乎是有些陷入了细节而忽视了整体,对于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没有注意到。最后,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判,做出了和一审相反的认定和判决。
另外,法律是一种实务性的东西,在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时,切忌用一种“查字典”的方式去做结论,那是要出错的。
例如,想判断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就去法律条文里搜索相关的“关键词”,发现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禁止这个“关键词”,是不是就认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呢?要是这样想,那么十之八九是要出问题的。因为,有些“关键词”是要经过具体的法律分析和认定才能显现出来的。
回到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来讨论一下文章标题里这句话: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似乎这句话并不在《公司法》里。
第一,关于“重大事项”,通常理解是在这个条款里: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条文中的第二款中规定的事项,一般理解为是重大事项,所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那么,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吗?其实,这里隐含着一个“关键词”:“减少注册资本”。
二
2023年6月10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被告鲍某以99.484万元受让原股东张某所持有的公司4.166%股权,该股权现仍挂名于股东第三人陈某名下。2023年5月6日,第三人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4.166%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加油站增加汽油业务急需安全评估,在原告支付首期20万元后,被告应在半个月内无条件把某某公司租用原告甲公司的场地搬离并清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5月13日、5月29日和6月24日向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和2.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某应支付原告公司的租金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转让款,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故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某某公司搬离原告场地,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今年6月底前搬离。
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7.5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且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原告现根据2023年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3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鲍某对案件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不以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有效与否,人民法院对此应主动作出评判。对此争议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合同自签署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其次,原告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股权转让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依法主张侵权责任,但并非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约定将玉环海鑫汽贸公司搬离场地,系构成违约,而非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
第四,原告作为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一,原告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三种情形公司可收购股东股权,其余情形收购股权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项赋权性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该条款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这一理解可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印证。该条规定虽然针对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但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又规定“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从文义来解释,该条明确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公司收购股份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收购股份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何来“且不违反”一说。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其二,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也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六条修订前内容为“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两者的区别在于: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判断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本案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5332.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案件来到了二审,并没有什么新的证据出现,但是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而名义股东为原审第三人的4.166%公司股份。从被上诉人在一些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情况看,被上诉人实际上行使了公司股东部分权利,对于公司收购公司内部股东股份的重大事项,涉及全体股东利益,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或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被上诉人并未征求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亦未召开相关股东会。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上仅有原审第三人签字、盖章,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签字、盖章经过全体股东授权,事后亦未经其他股东追认该行为,且从形式上看是原审第三人将其工商登记的4.166%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这样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在未经其他股东授权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行为显然无法认定系代表公司的法律行为,无法认定系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述协议约定公司收购公司股份,但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收取股权转让款实际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的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且具体适用的条件、情形亦与本案不同,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决不当。因此,本案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某于2023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上诉人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甲公司股权转让款375000元。
……
三
一审判决洋洋洒洒写了那么多,但是就是忽略了一个最明显的事实:甲公司受让股东所持的甲公司的股权,要么意味着公司要减资,要么意味着抽逃注册资本。前者须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后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要么经全体股东同意,要么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这些结论分析的过程,都不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写出来的,这是需要法律逻辑和经验来支撑的。所以,不要再用“查字典”的方式来运用法律了。
【第6篇】注销公司股东会决议模板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
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从单纯将自然人视为法律主体,到认可公司法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是法律史上的重大进步。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资本的投入和维系得以存续、运作,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运作的意志力依赖于股东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董事任免、公司运营等重大事项。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纠纷频生。公司法(2023年第三次修正,以下所涉均为此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规定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本案系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有必要予以解析
原告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识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而言,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要的目的是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提起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因此不应对股东的身份进行严格的限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存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当然具有原告的资格;而且挂名股东、由他人代为出资的股东、未出资股东,均具有原告的资格。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仅能举证其为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而无法对股东名册中是否记载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举证,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而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不是股东,则其无权行使股东权益。
另外,从时间的角度上来讲,股东不得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也针对公司的意思,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为第三人。如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诉请确认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因公司己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列为被告,可以列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但需注意,因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故此类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则须同时确立责任的承担限度。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惯例的合法性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15日前,同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但对于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是否可以缩短法定的通知时间或者规定更长的通知时间却没有明确。如果通知时间过短,将不利于股东充分准备出席会议;而过长的通知时间则容易导致股东遗忘而错过开会时间,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利。然而,通知时间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决议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按通知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视为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
现实中主要采取的通知方式有:专人书面送递、电话通知、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和公告。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则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专人书面送递的方式可由股东在文件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已有效通知;电话通知送达方式则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即使能够证明电话通知了股东,也较难证明有效通知了股东,从而满足对时间、地点、内容通知的全部要求;采取数据电文的通知方式也需要事先约定或以往的习惯予以佐证;采取邮递送达的方式,如邮件本身并未表明是股东会召集通知,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了股东;公告送达方式虽较为简便,但如以往的股东会通知没有以公告形式发出的先例、章程亦未曾约定可以用公告的形式来发出股东会通知,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该种通知方式。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告知股东开会的事宜,通知方式应能够便利、有效地实现通知,既不会过多地增加成本,也不会过于繁琐而降低效率。
对于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地址都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专人书面送递、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方式更为便利和经济。对于需要采用其他通知方式如公告通知方式的,可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在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司系按以往惯例操作通知,且该通知方式并未影响本案股东会议中全体股东到会行使实体权利,可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
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
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作出关于转让股东的股权的决议,持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表示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因为股东会干涉了股东依真实意思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股东会会议中涉及的部分股东签名均被他人冒用,且未得到股东的追认,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无效。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流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会没有通知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向未接到通知的股东公开股权转让的合同内容,未接到通知的股东不了解转让股权的条件,致使其未表明对股权转让的态度,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情形损害并剥夺了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更大的自由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随意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章程条款的修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作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
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享有的合法资产收益是公司红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到资产收益,即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公司红利。而用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一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现实生活中,公司以补助、医疗补贴或发放实物等多种形式,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的情形,常常存在于经过企业改制、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内。无论上述何种形式,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侵害了公司职工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一旦进行权力划分,则其后果是一个机构不能篡夺或者干预其他机构行使权力,故此,如果股东会超越其职权,则决议无效。比如股东会决议免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欠款,则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再比如,如果股东会决议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约束。
6.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中资本多数决为原则,其合理性在于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但如果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故此,判断所作的决议是否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关键是衡量主张决议无效者的利益与因决议效力维持所确保的多数派股东的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从实务来看,利用资本多数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要求某类股东撤回部分出资,减少其持股比例;或者擅自增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或者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当然,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类型的兜底条款。
(二)涉及公司自治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宜认定为无效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内容,只有在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方应受司法的规制
这一点与普通法法院不轻易干预公司内部管理有关事务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对于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类型,根据决议内容涉及的事项,分为以下三种:
1.涉及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项,法院倾向于只对案件采取形式审查,如果议案经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公司的运作需要董事或者股东作出决议,基于商人是商事组织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院不审查股东会所作决议的效力,或者认为这一类型的决议是有效的。比如股东会内容涉及股东相互间股权转让、董事和监事的改选,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实体的注销、清盘,或者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核以及公司具体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只要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时,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
2.涉及公司人格存续的,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按照企业维持原则,企业成立后应尽可能维持其存在。在公司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召开股东会,按照章程规定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类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
3.不涉及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在裁判中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不涉及价值判断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比如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以公司名义制作发布的文件的有效性,或者公司的印章由谁保管等问题,通常贯彻不予干涉原则,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
(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虽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公司自治权,但应审查股东行使公司自治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防止股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
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再次,案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地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亦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是长久的讨论话题,但需要承认,司法救济在克服法人治理机制的局限性上,既起到了对公司内部机制的回复运作或替补作用,也为真正实现公司自治提供了保障。实践中,司法干预确实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化解公司僵局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上起到了一定作用。而在公司法赋予了法官介入公司治理空间的背景下,只有采取积极而能动的司法态度,审慎处理案件,统一司法认定标准,才能弥补公司法留下的大量缝隙,并最终在不确定的公司法规则中实现其正当性。
【第7篇】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
一、
1、注销前看看你们有需要开具给别人的发票什么的,开完了;
2、然后税务注销,税务注销在电子税务局注销即可,里面有税务申报、清算交税等,但是还需要去税局窗口填表;
3、让税局或者电子税务局自行下载(税务注销预检-未结事项告知书)
4、然后工商注销;
5、在银行注销前,把账上资金按入股比例给到股东即可;
6、公安局公章等注销;
7、在集团门户缴销公章报备完毕;
基本这些;
首先先和税务局确认是否税务登记,如没有登记,直接工商注销。江苏省的公司,先在江苏电子税务局走注销流程,最后完成税务注销(清税证明)在去工商注销。
二、注销所需资料(一般注销)
1、柜台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社保联系单(有社保的需先办理社保注销)、相关申请表;
2、企业自备:注销申请、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最近企业企业所得税季报表、公章;
3、所属期内应申报的项目自己先申报完,申报当期及当年财务报表;
财务报表办理路径:首页-搜索“财务报表月(季)读申报”、财务报表申报-申报;
操作申明:在申报季度、年度财务报表时,系统所属期为上季度或上年度,可手动改所属期;
4、发票自己验旧后在注销税控盘(空白发票先作废再验旧;未作废的空白发票若丢失须登报,带着报纸);
5、办理过出口备案的,先将出口相关清理完并电子税务局申请撤回备案,再注销税控盘(未抵减、未调库、欠退税都需为0)
6、有退税的,先办理退税,税款到账后在办理注销;
7、老税号的需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上交;新税号的三证合一不需要;
8、有房土两税的,须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集体推地,电子税务局终止税源后再办理注销:国有土地,需交接完后再电子税务局终止税源后再注销(专管员出具核查报告);
9、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向市局核对该企业开发项目的清算状态)(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电子税务局自行申报)
三、空白发票丢失处罚:
税务局一般会处以50/张罚款,简单处理是罚款2000元;
【第8篇】股东失联怎么注销公司
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如何司法解散公司?
----王克
公司股东之间因为经营理念、性格、价值观等问题,长期发生冲突,且无法达成谅解安排,那么如何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呢?笔者认为,首先,如果异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那么其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自主解散公司的决议(解散公司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本文均假设公司章程规定“一股一权”,并非同股不同权的二元股权结构),然后通过司法确认该解散决议有效的策略,达到解散公司的诉讼确认目的。因此,笔者倾向认为,由于异议股东可能难以控制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才不得不诉诸司法解散公司。但根据《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司法解散公司须以“公司存在持续僵局”为前提,具体条件分析如下(须同时具备):
一、 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公司股东会10%以上表决权
前述10%以上表决权比例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国大陆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均为工商局示范文本或者均未设置二元股权结构,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系持有该公司10%以上股权比例。如果股东认缴出资并未完全到期或者虽然到期但是并未实缴到位的,股权比例等于其认缴出资比例。如果该股东联合其他一致行动人,能够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并且一致行动人均同意决议解散公司的,则不宜启动司法解散公司程序。
二、 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在“管理困难”,公司治理机构(三会一层)决策机制失灵,难以作出股东会、董事会的有效决策决议,公司是否盈利、亏损,在所不问。管理困难,俗称“股东僵局”,具体表现方式为如下之一一种情形具备即可:
1)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持续两年无法开会(俗称“两年不开会”),具体表现为大股东失踪或下落不明、董事长下落不明无法启动股东会召集或主持会议程序、股东之间发生“械斗”无法正常开会;
2)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虽然可以正常开会,但持续两年无法形成普通决议事项的决议(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或者特别决议事项的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或者实际到会人数或代表的表决权比例或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不能达到章程规定的最低表决权比例(俗称“议而不决”),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
3)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长期冲突,公司股东会无法通过选举、罢免或委派程序解决。即董事失踪、下落不明、董事辞职但股东会并未选举新的董事接替等,导致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三、 须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该要件属于主观判断要件,但需要原告股东举出初步证据。一般来说,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正常运行决策,自然会导致公司无法作出快速商业判断,往往错失商业机会,股东利益受损迫在眉睫。
四、 须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该要件非常重要,彰显司法机关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自主治理运行的司法理念。因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是世界上各大经济体经过普遍性的公司运营实践,被全世界商人认可的科学治理结构。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股东提案、股东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董事或经理的方式,促使公司不断纠正运行过程中的偏差。但现实生活非常复杂多样,三会治理机制 “失灵”现象频发。司法手段不得不介入矫正。
实践中,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僵局的维权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控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提起侵权诉讼;对效力瑕疵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不成立、撤销、确认无效的诉讼;对不称职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议案;对不称职的董事长、总经理提出罢免议案并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罢免议案;对逾期出资的股东,启动公司股东会除名程序;控股股东把持公司财务资料和人事的,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恶意不分红的,提起强制分红诉讼;对有争议股东的股权,试图予以收购、邀请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予以收购或者由公司予以回购(定向减资)等。
笔者认为,只有上述先决途径难以解决公司僵局的,才有可能在上述全部条件具备下,说服法院司法解散公司。但核心是要论证“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通过其他途径无法矫正失灵”,并举出该方面的证据。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连续两年无法开会。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9篇】注销公司需要法人和股东本人到场吗?
很多朋友都知道注册公司容易,但注销公司就复杂了,尤其是当初一起的合作伙伴,现在还能配合走注销流程么?那就出现了一个疑问,注销公司法人和股东是否需要都到场呢?准确答案是,需要看各区工商局的要求,在我们代办的十几年,也帮助了很多客户注销公司,有的工商局跟代办公司合作次数多,也就没有那么严厉的要求,法人股东签字,委托人拿着材料就帮忙注销了。
注销公司流程:工商清算组备案-债权人公告-税务注销-工商注销-社保、公积金注销-银行账户注销(总时间2个月左右)
申请公司注销的基本程序
第一步、注销公司税务所需资料
1、营业执照原件
2、公司开业到现在的申报数据、账本、凭证、剩余的发票、金税盘、ca
第二步、进行清算组备案+债券人公告<公司注销备案>;
可与第一步同时进行!
第三步、所需资料
1、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
2、公章
3、公司原始档案
重点公司税务方面如有(税务非正常户、空白发票遗失、金税盘遗失)等情况,会产生一定的罚款,具体以大厅为准!!
【第10篇】公司注销需要股东到场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30篇文字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不清算就注销,股东风险极大
一
近年来,政府一直在加大力度优化市场主体登记的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这方面的便利和效率,也体现在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上。
2023年7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该《通知》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02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其中还规定,解散后无法完成清算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承诺制注销。
可以说,现在公司等市场主体在退出机制方面,越来越便利,越来越高效率了。
但是,这样的便利和高效,让部分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对法律程序有所轻视。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部分公司在注销时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或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
殊不知这样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提高了公司注销的效率,但是却给公司股东以及相关高管形成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
2023年3月20日,a公司向各股东发送“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告知临时会议定于2023年3月26日10时召开,会议议题为:1.决定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2.其他事项。
2023年3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一、根据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散上海a有限公司。二、成立清算组,……”
2023年4月3日,a公司在青年报a14财经版刊登公告,内容如下:“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特此公告。”
随后公司结清了相关的税务,并且聘请第三方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做出了清算审计报告。
2023年6月9日又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是:“一、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意注销上海a有限公司。二、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23年4月3日在青年报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023年7月18日,a公司再次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手续。2023年7月27日,a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股东签字确认的“注销清算报告”上,有“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的内容。
但是,在上述整个过程中,a公司一直有一个和俞某之间的劳动纠纷案件在审理。
a公司注销后,俞某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股东沈某、余某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a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261,677.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沈某、余某作为a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当就不当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余某在a公司决议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a公司在决议解散后,仅于2023年4月3日刊登了“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的公告,并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明确申报债权的时间。
其二,沈某、余某于2023年6月11日得知a公司尚有未了诉讼,a公司亦于2023年6月14日到庭应诉,而沈某、余某身为a公司股东在明知俞某是a公司可能的债权人的情况下却无任何应有之作为。
其三,a公司于2023年7月3日收到裁定书,沈某、余某在明知裁定书内容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20日以a公司名义就裁定内容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又以未体现俞某债权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手续,以致进行中的劳动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因a公司已注销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相关执行案件被裁定执行终结。
上述问题均反映出沈某、余某在a公司整个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且a公司有关解散公司、确认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的决议均由沈某、余某分别以45%及40%的持股比例参与表决并决议通过,余某本身亦为清算组成员。
据此,本院认为,沈某、余某系在明知未对已知债权人俞某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与a公司实际债务负担和清偿情况明显不符的清算报告,以达到注销a公司的目的。鉴于沈某、余某在其签署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并在《清算审计报告》附件4中确认“公司清算结束后未了的债权、债务和或有负债均由原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故沈某、余某理应按其自行作出的上述承诺向作为债权人的俞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股东沈某、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222,426.16元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在另一起案件中,b公司未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也没有直接通知债权人甲公司,并且在清算报告中表示公司无债权债务。后来被甲公司起诉到法院,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规定,公司清算时,应根据公司规模及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甲公司系湖北省武汉市的公司,b公司系江苏省的公司,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关系明显超出了省级地域范围,而乙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上述通知及公告行为存在不当。其次,b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表示“截止2023年12月17日,公司无债权债务”,但实际上该公司与部分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且在此后还进行过开庭审理,故清算报告存在虚假内容。乙公司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应当对甲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b公司注销后,甲公司无法收回28万元服务费,甲公司认为上述金额均为其损失亦较为合理,本院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b公司的股东赔偿28万元给到甲公司。
三
注销公司时不进行清算,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进行注销,股东不仅会被相关的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公司债务,而且还可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公司与d公司进行了仲裁,c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因d公司未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后,d公司申请了注销。公司一人股东代某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于是,c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代某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d公司现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公司股东代某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前海公司追加代忠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
所以,要清晰地理解:公司的简易注销制度,包括在某种条件下不经清算也可以进行注销的机制,虽然意味着登记程序上的便利,但这是建立在公司没有大额债务的前提下的。否则的话,未经清算就进行注销,实质上是将公司的债务转换成了股东的债务,这对股东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第11篇】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书
本文目录
营业执照怎么注销在网上?
工商注销网上申报流程?
企业营业执照网上注销入口?
全程电子化注销营业执照流程?
网上注册的营业执照如何注销?
掌上工商怎么注销营业执照?
网上注销营业执照怎么签字?
个体工商户网上注销流程?
营业执照怎么注销在网上?
如果涉税都需要先去税务局办理清税证明。税务清算完毕才能办理注销手续。不涉税不用。
1、个体工商户手机下载“云窗办照”app,进入实名认证登陆,然后选择注销模块,按操作流程完成即可,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企业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填报→选择经营地(比如河北)→输入企业名称→密码→拖拉验证码条→选择企业注销模块→简易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适用)(公告期20天)(无涉税,无异常等情况才可以简易注销)→普通注销(公告期45天)。按操作流程录入提交。
工商注销网上申报流程?
工商注销无法网上办理,需要有很多的线下步骤:
1、登报声明公司注销公告;
2、办国税和地税的税务注销;
3、银行账户注销;
4、带上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上述已注销的资料,到工商部门去办理注销
5、最后拿着工商部门出具的同意注销的文函去办理代码证注销。
企业营业执照网上注销入口?
方法如下:
1. 打开手机桌面找到支付宝图标点击,进入支付宝首页。
2. 进入支付宝后在首页的搜索框内搜索,跑政通。
3. 进入跑政通后点击公司注销补充资料提交即可。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窗口现场办理所需资料:
(1)由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全程电子化注销营业执照流程?
登录网上税务局,点击右侧“我要办事”中的“税务登记”菜单,点击“税务注销”后的“办理”按钮,进入办理页面。
1.
填写表单。 在“纳税人经办人”中选择经办人(若经办人没有选择项的,请在网上税务局办税人员中维护)和选择“注销原因”,录入“注销原因说明”后,点击“查验”按钮。
2.
查验。 系统完成查验后,会根据查验结果给出对应的处理方式,提示即办或一般注销流程办理建议。
网上注册的营业执照如何注销?
全流程网上登记注销和当初登记注册流程一样,使用u盾或数字证书在系统中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下载pdf文件,电子签名后提交,全程在网上办理,无需到达窗口办理。
满足简易注销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在企业没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进行;
如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办理简易注销:
1)依法被吊销、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2)企业股权(投资权益)已被冻结或者已出质登记的;
3)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被立案查处,或者涉及其他重大案件的;
4)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5)企业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6)商事登记机关认为不应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掌上工商怎么注销营业执照?
经营主体在手机上下载app,注册登记后,找到注销登记子模块,根据界面提示一步一步向前走,最后提交即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后台看到消息后,会进行处理,如果没有未办结事项,就会核准注销。当然,经营主体需要提前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税务机关出具清税证明。
网上注销营业执照怎么签字?
网上注销营业执照,先要在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申请书上,使用电子签名软件,由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在网上申核完相关材料并通过后,进入到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环节,在办理完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后,要在网上电子屏进行电子签名,由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申请人进行电子签名,进行注销登记确认后,注册登记机关会出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通知书。
个体工商户网上注销流程?
一、个体户营业执照网上注销流程
全流程网上登记注销和当初登记注册流程一样,使用u盾或数字证书在系统中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下载pdf文件,电子签名后提交,全程在网上办理,无需到达窗口办理。
二、个体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情形
1、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更换业主);
2、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的;
3、因其他原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收缴的;
4、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三、个体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3、完税证明。
按税法规定在月15日之前注销的当月不交税,如果15日之后注销的当月要交税,如4月16日注销那么4月的税要交(当地税务局可能另有规定除外)
备注说明:
1、 申请人是指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2、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制件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对。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认真填写表格或签字。
【第12篇】注销公司需要股东签字吗
如今,根据工商部门有关要求,公司不再经营,需要及时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有序退出市场。因此,对于一些不打算再经营下去的公司来说,其经营者就需要按要求及时办理公司注销。不过,在办理公司注销期间,其往往会存在这样的疑问,即:公司注销需要法人到场吗?接下来,本文来带您对此进行具体了解!
一般来说,有关于公司注销是否需要法人到场这一问题,其还需根据实际情况来定。通常情况下,公司注销不需要法人到场,只需要指定一个人携带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去工商局办理注销即可。不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的地区也会要求公司法人到场,目的是核实身份信息。因此,公司负责人如若对这一问题不了解,便有必要提前询问清楚当地政策或咨询公司注册代办机构获取具体解答!
公司注销需要办理的手续
这些手续主要包括:
1、清算
具体工作内容为:
(1)成立清算组;
(2)展开清算工作;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
2、登记
具体登记事项有:
(1)社保局:核查是否有未缴清社保费用,然后注销公司社保账号。
(2)税务局:核查是否有未缴清税款或费用,然后注销公司的国、地税。
(3)报纸媒体:公司需自行登报公示,宣告公司即将注销。
(4)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注销营业执照。
(5)开户行:注销公司开户许可证和银行基本户等其他账户。
(6)质监局:到质监局注销公司的许可证例如生产许可证。
(7)公安机关:注销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应(印章本身可不上交)。
至此,公司注销需要办理的手续全部完成!
公司注销所需材料
而有关于公司注销所需材料,其主要包括以下这些: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申请书》;
3、法院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
4、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5、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上是对“公司注销需要法人到场吗”这一问题的具体解答以及公司注销需要办理的手续以及所需材料介绍。对于需要办理公司注销的企业来说,如对此不了解,便可对文中介绍内容作详细把握!
【第13篇】分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
甄灵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雷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股东失联造成公司经营无法进行,但又无法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以正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流程注销公司,其他股东如何解散公司?起诉解散公司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分别应如何理解?本文通过检索并分析研究相关权威案例,试图得出指导性的结论。
公司经营中,大股东或超过1/3表决权的小股东失联(如自然人股东失踪、被羁押判刑或机构股东出现停业歇业等异常无法联系),可能造成公司经营无法有效继续,同时又无法形成符合法律要求的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解散公司的有效决议,无法以正常流程解散注销公司。而公司又因特定原因,比如关联公司拟安排上市、资产正在迅速贬值或流失,无法等待失联股东出现,此种情况下,公司如何解散?起诉解散公司是否可行?起诉解散需要满足什么条件?要提供什么证据才可以?
一、关于起诉解散公司的法律规范
无法以正常途径解散公司的,法律赋予了诉讼解决的途径,见于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关于诉讼解散公司的法律层面的规定,只有这一条。但显然比较笼统和原则。面对这条规定,可以升起无数疑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理解?资金紧张算吗?连续亏损算吗?股东争斗算吗?股东失联算吗?依条文可见,“困难”“损失”“无其他途径”三个条件,是需要同时满足的,那为什么要增加“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样的条件?继续存续但股东无收益为什么不够?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何证明?
所以,公司法这条规定,需要更细化的规定来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我们可以看到,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表述的解释,未涉及其他问题。并且依据以上解释也无法直接判断,股东失联,但还不够两年以上的,是否可以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我们将目光投向司法判例。
二、对解散公司法定条件的理解
鉴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未能回答我们的疑问,因此我们需要更进一步,研究具有参考意义的判例,从判例中理解推敲法律规定的含义,以及司法裁判尺度和思路。
(一)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了严重困难,应该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而不是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不畅等都不是股东可以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请的理由。但是,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则即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强制解散诉讼。也就是说,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有无出现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这个指导性案例很好地解答了我们的部分疑问,即公司资金紧张、经营亏损都不能作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理由,甚至公司盈利也有可能被认定“严重困难”。法律所规定的“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失效。笔者理解,之所以要做如此认定,是因为,作为司法裁判介入公司运行的特别规则,司法必须克制,手不能伸的太长,法院应当关注和审查、判断法律问题而非经营问题,资金紧张或亏损是个经营问题,治理失灵才是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任丰公司与富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产生了公司僵局情形;一种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果公司仅仅是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那就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这个判决进一步印证了我们的理解,就“经营困难”的解散条件,法院审查的是法律问题、公司治理问题,而非业务问题,法院不做商业判断。司法裁判的任务是维护权利,维护法律的有效运行,只有在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得不到保障,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秩序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司法才会插手。
在这个裁判思路下,甚至业务良好的公司,都可以视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都可以判决解散公司。内蒙古高院(2013)内商终字第86号就是一个例子,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并不是判断公司解散案件的必要条件和衡量标准,除此之外,公司经营处于盈利状态,但从未向公司股东分配过任何利润,反而可以说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回到我们的问题,股东失联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据以上裁判的思路,如果大股东失联,显然公司无法就任何事项作出有效的股东决议,可以视为公司治理失灵。但如果1/3以上表决权的小股东失联,公司只是无法就“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公司经营中不大常见的特别问题形成有效决议,但是公司日常经营的一般问题,比如业务和投资决策、财务预算决算、任免董事或总经理、分红等等,在1/2以上表决权就可以通过,此时是否属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还需要根据董事会的运行情况、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有效掌握与否等综合判断。但我们大致认为,1/3以上表决权的小股东失联,正常情况下,很难认定“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所以,在此情形下,解散公司的理由很难成立。当然,如果是小于1/3表决权的小股东失联,更加无法认定公司治理失灵,因此起诉主张解散公司几乎不会被接受。
(二)对“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
该要件本身无法外化为客观具体的标准,因此会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并综合考虑分歧原因、存续时间、化解可能性等因素后进行判断。
前述仕丰与富钧案判决中,法官认为: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就陷入了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是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认为构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条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1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公司董事长擅自以公司名义高息借巨款不入公司账,并擅自以公司作担保人对外高息借巨款,致使公司背负巨额债务,进一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只有解散公司,才能避免公司股东利益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害。
由此可见,虽然法院不做商业判断,不以公司经营亏损作为认定“严重困难”的标准,但是法院要维护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股东在公司治理失灵时,无法有效通过公司治理规则维护权益,同时其股东权益正在遭受侵蚀或贬损,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权益无可挽回的不断流失,则司法应当果断介入,判决解散公司,为原告股东及时止损,以司法之力给予股东公司治理规则之外的第二层保护。
因此,如果股东会失灵,公司治理出现僵局,同时股东的利益无法避免地不断流失,则法院可以判决公司解散。
(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其他途径指什么?法律为什么要设置这么一个前提条件,将判决解散公司作为最后选择?这一条要求实践中如何证明?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判决认为:法律之所以将调解等等其他救济手段设置为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这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不可反转回复,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立法对此所抱有的精神态度不能被认为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然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也就是说,司法需要掌握一种平衡。
前述仕丰与富钧案判决认为:公司僵局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是有其他途径可以维持公司存续的,就不应该轻易解散公司。但同时,当公司已经陷入持续性的僵局状态,穷尽其他途径仍然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前述瞿正明案判决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hx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hx公司,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比而言,解散hx公司则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可以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前述案例判决可见,法律之所以将判决解散作为最后的选择,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逆转、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这个规定显然包含了社会经济总体利益、社会效果的考量,出发点是司法应当鼓励维护经济的发展,而不是损害、阻碍经济发展。这也是刑法中谦抑性原则在民事领域的某种类似性体现。
所谓的“其他途径”,应指判决解散公司之外,能避免股东损失、解决僵局的其他替代方案,比如股权比例结构调整、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改组董事会、司法调解或第三方调解等,但是否在每个个案中都需要证明经过了所有可行方案的尝试,且有证据证明,笔者认为也不尽然,存在一个可行性、合理性的主观判断及把握。如果要求在每个个案中都穷尽了所有的其他途径,并且提供证据证实,是一个现实中不太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所谓“其他途径”本身无法穷尽,理论上可以设想无数的解决方案,其次要求证明穷尽了其他手段也是个过于沉重的负担,这样的要求就是前面判决中所批判的“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因此,是否确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由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判定,比如股份比例关系、僵持时间长短、股东利益损失情况、以往纠纷中股东态度及过错等等。
回到本文的问题,股东失联,如果是大股东失联,则公司显然无法形成有效治理和决议,很难找到其他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如果大股东同时又是法定代表人,而变更法定代表人本身又需要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因此替代解决办法更少,除了等待本人重新出现或等期限届满宣告失踪,几乎没有其他有效办法可以解决僵局,但是宣告失踪需要等待下落不明满2年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因此这并不是一个现实可行的选项。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更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
如果是1/3以上表决权的小股东失联,则替代办法还是很多的,比如在不进行增资合并等重大表决事项前提下继续维持经营、比如改选董事会、变更法定代表人、重新设立账户、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进行经营等等,在此情形下,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势必会非常慎重。
(四)股份比例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公司法虽然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在原告股东持股比例较低(无法对决议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公司股东会虽正常召开,但均由大股东一方自主决定的现象,使得小股东表决权形同虚设。此时小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可能会以起诉方股权比例过低而不足以形成事实上僵局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依不拉音与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认为: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依不拉音的股权仅为15万元,不足三分之一,不足以形成僵局,而公司僵局是解散公司的重要前提。最终,本案法院综合其他因素,未支持依不拉音要求解散新世纪公司的诉求。
因此,如果是不足1/3表决权的小股东失联,大股东起诉解散时,法院很可能认定不会构成公司僵局,第一个前提就不存在,很难支持解散诉请。1/3以上表决权的小股东失联,大股东起诉解散时,也会面临如何证明公司事实上出现了僵局的问题。大股东失联时,作为原告的小股东可能需要证明这种失联导致的僵局状态会可预见地持续下去。也就是说,这种失联不是偶发的,短暂的,而是可以合理判断短期内不会解决。
(五)审判中的社会效果考量
虽然法院审理中不会进行商业判断,公司盈亏或未来预期属于法律规定之外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法院在最终裁决时,仍然会进行社会效果的考虑,在我们的国情下,法官除了要遵从法律,还要讲政治,顾大局。一个案件的社会效果,也是讲政治的一部分。例如前述依不拉音与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判决认为:目前公司名下80余辆车挂靠经营,承担着当地的大量客运任务,如果强制解散公司,不但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还将影响当地客运市场正常秩序,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因此,原告起诉解散公司,也不得不将社会效果纳入考量,进行相应举证,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除了损害股东利益外,也无助于社会公共利益或相关方的利益。
关于“不做商业判断”和“考量社会效果”,前者看似以公司为关注对象,后者看似以公司之外的社会利益为关注对象,其实有时候并不能严格区分,前述判决所谓“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本身就隐含着商业判断,解散公司会导致浪费社会资源,还是属于对社会资源的及时止损,不能不考虑公司存续下去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社会效果其实包含了公司的经营状况,一个经营良好的公司才会有助于增进社会资源,而经营恶化、亏损的公司,大概率是在消耗社会资源。因此,原告起诉解散公司,还是应当尽可能证明,公司在商业上也不会有较为乐观的预期。
(六)是否会考虑原告股东的过错
个别案例中,公司僵局的形成,与原告的先前行为有关,也就是说,原告本可以避免公司僵局,或对僵局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此种情况,是否影响案件的结果呢?
我们认为,解散公司的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不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司法介入公司经营,是为了解决微观经济运行中的病变,疏通堵塞,而不是追究责任。前述仕丰与富钧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因此,从法律上判断,僵局的形成原因和责任不影响判决结果。不过,案件的判决或多或少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而法官的主观判断离不开对双方是非过错的评判,很难说法官内心形成的是非曲直在某些自由裁量余地较大的个案中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这是个心理学范畴的问题,是个人性中潜藏的惩恶扬善的问题,无法避免,必须正视。
三、股东失联解散公司诉讼的难点和建议
严格来说,股东失联情形不属于关于解散公司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情形。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列举的解散条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几种,股东失联情形都不属于,原告只能援引该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作为起诉依据。这种无直接对应法条的案件也会让法官判决支持原告承担不小压力。
股东失联案件庭审中,被告很可能都不到庭,案件可能需要经公告后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对原告有利有弊,利处是对方不会提供反证及反驳,弊处是法官审理判决更为审慎,各个环节都需要证据支持。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掌握和提交更完备的证据。
解散公司的三个条件是,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证明股东失联后构成满足第1个条件的事实,仍需要提供证据满足第2、第3个条件,但后两个条件并不是完全的客观标准,只是对未来或可能途径的判断,因此,增加了主观因素和不确定性。
原告可以设法提供的证据包括:
(一)股东失联,标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证据
(1)标的公司的原社保缴费清单及现社保缴费清单,以证明公司员工均已离职完毕,目前无员工在职,或只有少量员工处理善后事宜;(2)离职员工有经济补偿金支付记录的,需提供该支付凭证;(3)标的主要管理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从什么时候已经无法经营、完全停业;(4)银行账户密码、财务印鉴、密钥、营业执照或公司经营重要资料物品掌握在失联股东手里的证据;(5)失联自然人或机构失联的证据,可以提供其往来邮件说明其电话号码,然后至公证处拨打电话进行录音,说明电话无法接通;(6)失联机构办公现场摄影录像或公证,说明股东公司已人去楼空、无实际经营;(7)就失联人员或机构进行寻人启示等登报公告的证据;(8)失联机构因失联停业而被吊销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证据。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证据
(1)标的公司客户、供应商等相关合作方书面、邮件等方式发函要求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等文件;(2)标的公司部分业务合同,证明公司停业状态持续将使公司承担大额违约金;(3)标的公司固定资产凭证,证明无法经营使公司资产价值不断折旧和流失;(4)标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但需要持续支付租金、使用费、支付工资等等证据。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证据
(1)标的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无权通过股东会任命新的管理层管理公司;(2)原告曾经发函、发邮件给失联股东的证据,证明试图联络和协调,试图通过变更股份、出售股份、减资等方式操作而无果;(3)其他人或其他机构参与协调调解而无果的证据。
公司经营中,会发生形形色色的异常和纠纷,有一部分会转化为诉讼案件,需要诉诸司法来解决。但是法律规定面对五彩缤纷变化莫测的社会生活,不可能规定的包罗万象、面面俱到,所以很多案件的解决,游走在法律规定的边缘和模糊地带,如何处理和适用,需要下功夫斟酌。股东失联案件就是此类问题之一,本文通过考察法律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相关裁判案例的裁判思路,希望能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
【第14篇】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今日精选
nov . 2021
在实践中,许多公司为躲避债务,在注销过程中不清算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当公司发生破产、兼并收购或公司内部解散等情形时,公司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符合法定注销条件的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并经过清算程序后,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公司的法人资格就此终结。
公司注销前应当清算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司注销不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务未完全清偿的,在公司法人资格灭失后,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呢?
01
案例导读
经典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就布料加工发生业务往来,a公司为b公司加工布料,b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仍拖欠部分货款。经协商,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对账确认债务后,b公司保证继续清偿剩余债务,b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在落款处签字。
半年后,因b公司未清偿债务,a公司向法院起诉。
在a公司起诉期间,b公司股东甲和乙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决定解散b公司,成立甲为负责人,甲和乙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b公司于省级报纸刊登清算公告并作出有关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提交《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
最终b公司经核准注销。
法院认为:甲和乙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存在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申请公司注销,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赔偿责任。
02
注销不清算或虚假清算,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法定前置程序。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同时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法定义务。
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为躲避债务,在注销过程中不清算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违法进行清算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股东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登记部门均要求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注销不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作为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股东所作的承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03
实操指引
(一)做好事前风险预防,警惕债务人经营异常情况
对于尚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债权人除日常催款外,还应定期检查、确认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如发生停止经营、大量辞退员工等情况时,需要确认债务人是否发生经营困难,或是准备注销公司。
债权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债务人是否存在清算或简易注销等情况,如发现债务人正在进行清算或简易注销,可以及时申报债权或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异议。
如确认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保全,查封、冻结债务人名下财产,并申请限制债务人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
(二)公司注销后主动维权,追究股东责任
对于已经注销的债务人,可以委托律师向工商登记部门调取债务人公司档案资料,确定债务人的清算情况,并以此确立诉讼思路,向未清算即注销的公司股东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的清算组成员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5篇】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范本
“股东除名”一般是指公司在特定的事由出现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且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做出决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实务中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有限公司股东除名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亦以此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裁判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上述规定可知,股东除名是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合理履行催告程序、股东除名决议程序合法三个依次递进的条件来实施的,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公认的三个条件。本文主要针对其中的前置催告程序和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程序进行研析。
一、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前置程序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应合理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也就是催告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通过催告方式,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给予股东以补足出资义务的机会。催告的内容通常包括出资问题、主动解决要求及期限、不利后果等。
对于催告的方式,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为宜,且一定要通过合理的方式送达拟被除名股东。这是从后期可能生发的诉讼便于举证的角度来考量的,如果公司无法取得被催告股东签收回执时,公司可通过快递方式向股东有效地址寄送催告函件,在邮寄时,要注意规范填写快递单(标清催告文件标题,文字要明确体现催告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意思),并保留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
对于催告的合理期限,虽然现行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标准。笔者认为,通常而言,根据股东出资额的多少,结合公司的人合性属性和公司稳定发展的角度,建议给予不少于30天的履行期限,比较合理。如果期限过短,有滥用股东控制地位或故意设置履行障碍之嫌;如果期限过长,则缺乏效率。
另外,2023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以下称“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条文明确应当给予瑕疵出资股东明确的催缴宽限期,且不得少于60日。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笼统规定除名前置程序系催告缴纳来比较,显然,若修订草案正式实施,则更具操作性。
二、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
依上述规定,只有在经过催告后,股东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查、决议股东除名事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对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中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归纳。
(一)关于股东除名决议是否应当通知拟被除名人的问题。
1、股东在除名之前,仍是公司股东,其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
依《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从上述规定来看,拟被除名股东在尚未被除名以前,其仍有权参加股东会的会议,有权对股东会会议的其他决议事项参与表决。即被除名股东只是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而不应排除其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且拟被除名股东有对股东除名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此,股东除名决议应当通知拟被除名人并赋予其异议权。
需提醒的是,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必须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的内容中要包含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否则便存在决议瑕疵而被拟除名人主张决议不成立。
2、司法裁判主流观点中,也认定公司应通知拟被除名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否则认定存在严重程序问题而无效。
(1)【案例一】:珠海公司与冯某、周某(2021)粤0403民初2669号一案中,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应参会的全体股东,即便被除名的股东应当有权被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系争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冯利凯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违反实体程序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2)【案例二】:盈之美公司等与泛金公司(2018)京03民终468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本案中,……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的会议审议事项从未通知泛金公司及其委派董事,继而对未通知事项作出了董事会决议。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盈之美公司以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决议应当通知拟被除名人,并赋予其异议权。
(二)关于拟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对股东会决议如何表决作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针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中,并未针对“表决权”的限制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最高法与各地法院针对被除名股东能否享有表决权也认定不一,有否定拟被除名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判决,也有肯定拟被除名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判例。那么,拟被除名股东能否参与表决?笔者认为,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
1、参照相关立法精神,拟被除名股东不能参与表决。
虽然在立法层面,我们很难找到排除或限制股东除名决议中被除名股东表决权的依据。但,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决议中表决权是可被限制的权利,但是参照其立法精神,股东除名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的问题,该决议内容与拟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应享有表决权。
2、司法裁判中主流观点亦支持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1)【案例一】:张某某、臧某某公司(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某某不享有表决权。”
(2)【案例二】:聚涞公司与郭某(2021)豫民终8685号一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对其采取除名决议时,因该表决事项与拟除名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在排除郭某所持35%表决权后,宋某主持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是以100%表决权通过对郭某股东除名,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合以上,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
(三)关于股东除名决议应必须达到何种表决权比例的问题。
现行法律并没有就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作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方式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才合法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除名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仍存在较大争议。
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表决比例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持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过半通过即可;二是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三是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四是人数多数决与资本多数决的结合体,即符合有表决权股东人数过半且所持表决权比例同时过半。结合司法判例来看,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若无特殊约定,因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且除名决议含有对股东除名的内容,涉及到对公司形式的变更,故应当经除拟被除名股东之外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文在第二部分第一条中引用的张某某、臧某某(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某的股东资格时,李某某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另,本文前面提及的聚涞公司与郭某(2021)豫民终8685号案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聚汽涞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均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含有对股东除名的内容,涉及到对公司形式的变更,故该项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
还有一点,如果除名之后,公司作减资处理,在实际后续的工商变更登记实践中,在公司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时,也需要提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否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不予办理。因此,从便于后续股权处理的角度而言,除名决议也应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
故,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决议应必须达到的绝大多数表决权比例通过更容易被法院所采纳。
(四)关于股东除名决议中认缴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和瑕疵出资股东作出的除名决议的效力问题。
1、关于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除名表决权的情形。
股东除名机制旨在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防止不诚信股东对自己以及公司利益的损害,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而在实际除名过程中,是否要求其他诚信股东即参与表决的股东也必须是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制,对于原始股东而言,其与公司形成认缴出资协议,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之前其都有抗辩履行的权利。2023年《九民会议纪要》对此亦做了进一步规定,第七条【表决权能否受限】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也就是说,股东对未届履行期限的未缴纳部分的认缴出资享有表决权,即股东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目前,在司法实务和理论届均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未完全出资的原始股东在未被除名之前,仍享有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案例】(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有权表决):何某与江腾公司、刘某、周某(2021)新29民终1363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某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1.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周某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江腾公司并未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周某的股东资格。2.……何某和刘某也未按照决议约定的2023年9月30日前缴纳出资,亦无证据证实何某、刘某或他人收购周某持有的股权,故周某依然是江腾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
2、关于虚假出资及其他存在根本违约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情形。
如果参与表决的股东本身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瑕疵或其他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的出资股东,笔者认为,由于该股东本身亦非诚信股东,其行使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违背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可能容易被认定为无效。且,公司是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契约结合体,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受契约的约束。虚假出资及其他存在根本违约的股东的违约行为使守约方利益受损,守约方股东理应受到救济,违约方股东也应得到惩罚。对于根本违约股东而言,被予以除名就是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其不应享有除名表决权,若赋予其除名其他股东的权利,将对公司经营与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案例1】(虚假出资的股东无权作出除名决议):刘某与凯瑞公司(2018)苏04民终1874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洪某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案例2】(违约方股东无权作出除名表决):余某与吴某、粤惠公司(2020)粤19民终11525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违约股东对其他抽逃全部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除名是否具有表决权,但基于违约股东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若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将对公司的经营乃至市场的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某的股东资格……”
故,笔者认为,虚假出资及其他存在根本违约的股东不应享有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三、小结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在前置催告程序中要给予拟被除名股东以合理期限。且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必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通知的内容中要包含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在决议表决程序方面,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及主流观点,法院在以下几点基本形成了一致的审查标准和司法观点:一是股东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享有被通知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股东除名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更易被法院所采纳;三是虚假出资及其他存在根本违约的股东不应享有除名决议的表决权。以上研析内容,可供参考。
【第16篇】公司不注销影响股东吗
公司没注销对法人影响吗
公司不干不注销、不管,工商局关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
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对严重违法的企业剥夺继续经营权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未年检、卫生不达标、安全存隐患、交税不及时、质量无保障等,都会导致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其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亡,不得继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企业是企业退出市场的两种方式,尽管二者都导致企业法人资格的消亡,但法律后果却大不相同。注销登记是企业的主动行为,以企业申请为前提,是企业合法退出市场的唯一途径。吊销营业执照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严重违法的企业依法做出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
企业在退出市场时采取故意不参加年检等方法,等着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践中这种行为往往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1、吊销营业执照会给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带来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也明文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出资人或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不依法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要承担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
3、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如不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缴回原登记机关,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可协助收缴。利用应收缴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不良信息将被记入工商部门的警示信息库,供投资人、交易对象、消费者进行市场调查,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消除。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说公司并没有申请注销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这个法人需要被强行剥夺资格,因为这个时候工商部门会进行吊销营业执照的,这个不是公司方面说了算。